編號:第30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15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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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0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15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81-2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2月2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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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6至8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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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程序第CR2-23-0303-PCC號案內被裁定以未遂之方式觸犯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經上訴後,中級法院第296/2024號合議庭裁判改判上訴人2年實際徒刑,該判決於2024年6月27日轉為確定。(詳見第PEP081-24-2號徒刑執行案卷宗第3至第19頁)
2. 上訴人於2023年10月24日至25日曾被拘留2日,並於2023年10月26日起被移送到澳門路環監獄羈押至判決轉為確定後始服刑,其刑期將於2025年10月24日屆滿。(詳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0頁背頁及第21頁)
3. 上訴人於被拘留日起計直至2025年2月24日止,已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刑之形式要件。(詳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0頁背頁及第21頁)
4. 從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之假釋報告中可得知,上訴人現時屬信任類之囚犯。(詳見卷宗第8頁)
5. 被上訴法庭於2025年2月24日作出了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當中認為上訴人雖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但仍未能滿足假釋的實質要件,不論是在特別預防方面還是在一般預防方面。(詳見卷宗第57背頁至58頁背頁,為著一切法律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被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因而作出反對上訴人申請假釋之裁決,主要基於以下原因:(詳見卷宗第56至58背頁)“回顧本案案情,被判刑人協助兩名非法進入本澳的內地居民乘坐船隻離開澳門返回珠海,並在過程中負責導航。無疑,有關行為故意程度及不法性甚高,反映出被判刑人過往的生活方式對其形成了偏差的金錢價值觀,其在遵紀守法方面的意識較為薄弱。然而,即使在入獄後,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之表現亦不理想,先後兩次違反獄規,可見其自我管控能力及守法意識未有明顯提升、依然較為薄弱。
7. 除對被上訴法庭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批示在考慮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不予認同,理由如下:
a) 必須指出的是,上訴人先前作出之犯罪行為已是無可改變的事實,而有關犯罪的確對本澳的治安及市民生活安寧帶來衝擊,但上訴人已為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承擔了應有之法律後果,付出了應有之代價,故此,上訴人認為不應單純地因為上訴人當年被判刑的罪行的嚴重性,從而直接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b) 雖然上訴人在獄中曾有違反獄規的情況,但在其深思反省過後,亦深深明白到恪守獄規乃其作為一名在囚人士須做到的基本要求及義務,亦有感在獄中的守規行為能反映其守法意識,故在意識到自己的違規的問題後,已立刻作出改變,沒有再違反任何獄規,可見其人格正往良好的方向演變。
c) 此外,上訴人為著能使自己有更多的學習機會及掌握更多的生活技能,已申請獄中的職訓工作,該申請現正處於審批階段。
d) 上訴人仍有一名未成年之女兒需要扶養,在其入獄後扶養女兒之重擔落在其年邁的雙親身上,為此,上訴人切身明白倘若其再次犯罪,將再次失去陪伴其未成年女兒成長以及孝順雙親的機會,犯罪成本甚高。
8. 雖然上訴人曾犯錯,但其女朋友、家人及親友一直對其不離不棄並且不斷地給予鼓勵及支持,並撰寫相關書信希望上訴人能早日回歸家庭(詳見卷宗第47至51頁),正因如此,更使一向重視家人的上訴人感到愧疚和覺悟,並立志重回正軌,望能早日回家努力工作以擔起扶養及照顧親人的義務,可見上訴人再次犯罪的機會非常低。
9. 基於上述理由,且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刑罰的特別預防應考慮的是案件情節、以往之生活及人格、服刑前後之表現,故此,結合考慮理由,應能從中得出上訴人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在刑罰的特別預方面應可以得出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10. 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法庭在刑罰一般預防方面的考量只是單純根據相關犯罪類型的嚴重性而作出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判斷。事實上,在考慮一般預防之要件時,除了犯罪類型之嚴重性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人格及行為等多個具體因素,並結合當地社會實況,以判斷在具體情況下提早釋放相關人士會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必須深入分析的是社會大眾能否接受某一特定人士提早釋放,而非分析社會大眾能否接受某一類型犯罪的人士提早釋放,故被上訴裁判在這方面分析明顯不充分。
11. 另外,被上訴法庭因上訴人所犯罪行情節嚴重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產生懷疑,從而推定這對預防犯罪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這種推定是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精神相違背的。假釋制度的設立,是因為立法者認為,在執行刑罰時,假釋制度有助於使人能重新納入社會,避免其將來再次犯罪。
12. 不可否定的是,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和法律秩序造成了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但是,上訴人已因所觸犯的犯罪事實,被判以實際徒刑,法律對有關犯罪的處罰機制已得以施行,已足以使公眾對法律秩序有效性的期望得到很大程度的恢復。
13. 值得一提的是,根據《2024年1月至9月澳門罪案統計和執法工作數據總結簡報》1,“打擊非法入境犯罪方面,2024年1月至9月警方與海關合共查獲協助偷渡案24宗,較2023年及2019年同期分別減少3宗及35宗”。
14. 從上述數據可見,有關非法入境的法律行為的案件數量已有很大篇幅的減少,由此可見,法庭對其犯罪者的徒刑處罰的實際實施已足以使公眾恢復對有關法律秩序有效性的期望或信心,致使有關罪行的預防在本澳已得到大大的提升。
15.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431/2016號刑事上訴案中所述般:“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6. 本澳刑罰的執行具有教育功能,使被判刑人重返社會,學習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在現代刑法思潮的影響下,假釋制度的存在意義在於使囚犯能更好地適應社會並再次融入社會,從以達到教化囚犯的目的,而非傳統刑法思想所側重的懲罰目的,所產生的作用亦更有利於重建社會秩序。
17. 故此,在考慮上訴人的假釋會否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亦不能否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舉止行為具有更大重要性。
18. 從卷宗的資料可以看出,上訴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作出了深刻的反省,人格向良好的方向演變,堅定地希望重返社會並相信自己有能力重新投入社會,其重返更是獲得家人的支持。
19. 雖然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應予以譴責,但是提供一個過渡期讓上訴人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從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其將再次生活的社會,給予誠心悔改的上訴人一個機會,讓他早一些回到家人身邊照顧家人、服務社會,這一決定亦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也不會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一目的落空。
20. 綜上所述,請求法官閣下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認定上訴人同時具備假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基於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而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作出之裁判,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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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2至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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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2至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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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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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4年3月21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3-0303-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二)項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非法出境罪」(共犯)(未遂),每項判處3年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被判刑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改判處2年徒刑,不予以緩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至第19頁)。有關判決於 2024年6月27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被判刑人未繳付卷宗內被判處之司法費、其他負擔及所有訴訟費用(見卷宗第33頁)。
3. 被判刑人為初犯,屬首次入獄,作出本次犯罪行為時年約27歲。
4. 被判刑人現年28歲,未婚,出生於廣西壯族自治區,非澳門居民,其原家庭除父母外,還有一哥哥及三名姐姐,其在家中排行最小,父親是一名建築工人,母親是一名農民,其與父母一起生活,其他兄弟姊妹均已結婚並組織了自己的家庭。被判刑人在內地生活期間認識了一女友,雙方同居,並居住在父母家,其等沒有註冊結婚,後來育有一女,女兒於2017年出生,目前是一名小學生。自其入獄後,經與家人聯繫得知,女朋友已離開,女兒目前由父母協助照顧。
5. 被判刑人7歲開始入學讀書,成績一般,只有初中一年級學歷,其輟學是因家庭經濟困難,在學期間,人際關係良好。其15歲開始工作,起初跟隨姐姐在一手機生產工廠工作,但只工作了幾個月,便辭工回家,後來又跟同鄉朋友學習水電維修,之後一直從事有關工作,直至入獄。
6.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家人亦從內地來探訪,給予一定的支援,而其亦會透過書信及申請打電話維繫與家人關係及了解家中近況。
7. 被判刑人自2023年10月26日起被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服刑至今約1年4個月,餘下刑期約為8個月。
8.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曾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第一次是於2024年5月7日,因與一名囚犯透過撲克牌進行耍樂,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第二次是於2024年8月29日因持有自製撲克牌,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七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9. 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申請監獄的回歸教育課程。被判刑人申請職訓學習,目前在輪候中。
10. 被判刑人計劃出獄後會回家與父母及女兒一起居住,並計劃會重新尋找有有關水電維修的工作。
11.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2月2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2.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1年4個月,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差”,在其服刑期間曾有兩次違反獄規的紀錄。獄方認為其需要進一步加強守法意識,故建議不給予假釋。另外,被判刑人仍未繳付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
(2) 根據假釋報告所載的資料以及被判刑人家人所撰寫的書信,可見其與家人關係融洽,即使在其入獄後,家人仍繼續支持及鼓勵他,對其改過自新有正面的推動作用,有利於其重返社會。
(3) 回顧本案案情,被判刑人協助兩名非法進入本澳的內地居民乘坐船隻離開澳門返回珠海,並在過程中負責導航。無疑,有關行為的故意程度及不法性甚高,亦反映出被判刑人過往的生活對其形成了偏差的金錢價值觀,其在遵紀守法方面的意識較為薄弱。然而,即使在入獄後,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之表現亦不理想,先後兩次違反獄規,可見其自我管控能力以及守法意識未有明顯提升、依然較為薄弱。要知道恪守獄規為每個在囚人士均須做到的最基本要求及義務,倘若連此基本要求仍未達到,實在難以令本法庭信服其人格得到完全的正面轉變。
(4)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入獄前後的人格變化以及其他有利及不利之因素,法庭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不法行為所帶來的金錢之誘惑、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5)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本案中,被判刑人協助他人非法出境,法庭不能夠輕視其行為對本澳出入境制度帶來的損害,尤其是有關犯罪行為在本澳屢禁不止,且該類型犯罪往往會衍生其他不同類型的犯罪,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增加對公共安全的風險,故必須在源頭嚴厲打擊協助非法出入境的行為,提高該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的要求。
(3) 本次是被判刑人的第一次亦是其唯一一次的假釋機會,但本案中未見有特殊情節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4) 因此,法庭認為目前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決定:
經充分考慮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以及監獄獄長之建議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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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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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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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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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須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考慮了對上訴人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被判刑人為初犯,屬首次入獄,作出本次犯罪行為時年約27歲。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家人亦從內地來探訪,給予一定的支援,而其亦會透過書信及申請打電話維繫與家人關係及了解家中近況。被判刑人計劃出獄後會回家與父母及女兒一起居住,並計劃會重新尋找有關水電維修的工作。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曾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為上訴人製作了假釋報告。監獄獄長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檢察院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刑事起訴法庭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此外,被判刑人仍未繳付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
其次,根據本案的性質和情節,被判刑人協助兩名非法進入本澳的內地居民乘坐船隻離開澳門返回珠海,並在過程中負責導航。反映出被判刑人過往的生活對其形成了偏差的金錢價值觀,其在遵紀守法方面的意識較為薄弱。
然而,即使在入獄後,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之表現亦不理想,先後兩次違反獄規,可見其自我管控能力以及守法意識未有明顯提升、依然較為薄弱。要知道恪守獄規為每個在囚人士均須做到的最基本要求及義務,倘若連此基本要求仍未達到,實在難以令本法庭信服其人格得到完全的正面轉變。
從特別預防方面來說,經綜合考慮上訴人所觸犯的案件之性質、犯罪動機(協助兩名非法進入本澳的內地居民乘坐船隻離開澳門返回珠海)、上訴人的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變化及入獄後的表現(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以及其出獄後的生活安排等因素。本上訴法院同樣認為,目前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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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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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判刑人協助他人非法出境,我們同樣認為,不能夠輕視其行為對本澳出入境制度帶來的損害,尤其是有關犯罪行為在本澳屢禁不止,且該類型犯罪往往會衍生其他不同類型的犯罪,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增加對公共安全的風險,故必須在源頭嚴厲打擊協助非法出入境的行為,提高該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的要求。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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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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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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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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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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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詳見《2024年1月至9月澳門罪案統計和執法工作數據總結簡報》,p.13.網址:https://www.gss.gov.mo/pdf/talk20241128a.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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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8/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