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6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15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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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二、《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結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以及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故不符合緩刑所設定的法定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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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6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15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2月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10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a)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b) 本案與第CR1-23-0324-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c) 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B支付人民幣2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22,006元)及澳門幣2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第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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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而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與第CR1-23-0324-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上訴人認為上述裁判刑罰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
3. 上訴人雖非初犯,但從上訴人在司法警察局的嫌犯筆錄中可見,上訴人有主動承認的犯罪事實,並在庭審中承認大部份犯罪事實,主動交待犯罪事件的因由,表現出充份悔改之意,並承諾不會再犯,可見上訴人明顯已作出真誠悔悟的行為,其過錯程度或刑罰的必要已明顯減少。
4. 上訴人一直有意願向被害人作出賠償,惟上訴人於2023年7月因其他案件入獄,在入獄期間並沒有收入,原本的儲蓄也用於賠償其他案件的受害人,故缺乏金錢償還本案被害人的損失。
5. 根據被上訴判決第6頁可見,嫌犯於另案服刑前為搬運散工,當時每月收入約澳門幣8,000,需供養母親;從其家庭狀況顯示出,在入獄前其為家中的經濟支柱。
6. 如本案判處上訴人一年六個月徒刑將會對上訴人及其家人做成很大的負面影響,使其家人失去經濟支柱,亦不利其重返社會。
7. 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閣下在適用刑罰時,應深入考慮監禁刑對嫌犯的人格、家庭、生活及社會所帶來的負面影響。
8. 因此,上訴人認為在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第65條、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的量刑及刑罰競合標準的情況下,本案刑罰應下調至不高於一年較為合適,兩案競合下,合併刑期應不高於一年一個月實際徒刑。
9.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請求法庭廢止被上訴判決,並改判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判處不多於一年的實際徒刑,並在刑罰競合後,合共判決不多於一年一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綜上所述,請求閣下接納本上訴理據陳述書中的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並在此基礎上,裁定全部上訴理由成立,並給予上訴人減刑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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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74至275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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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89至290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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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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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3年3月,被害人B透過其堂兄C認識嫌犯A,嫌犯向被害人聲稱自己在D公司工作,並訛稱其公司需要大量水電工人,嫌犯可介紹被害人及其親友來澳從事水電工人的工作,但需收取每名申請人人民幣柒仟伍佰圓(CNY7,500.00)介紹費,可先付人民幣肆仟圓(CNY4,000.00)作訂金,一般可在交齊所需文件(包括申請人相片、戶口簿、身份證、通行證及父母身份證複印本)及相關費用後35天內辦妥,並承諾如申辦不成功便馬上退款。
2. 被害人信以為真,於2023年3月3日晚上約10時46分透過C向嫌犯轉賬人民幣玖仟圓(CNY9,000.00),然後於翌日(2023年3月4日)下午在XX飯店向嫌犯交付澳門幣貳萬圓(MOP20,000.00)現金,作為五名親友(E、F、G、H及I)申辦上述工作證件的訂金,同時將該五名親友的通行證及個人資料交給嫌犯,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沒有開出收據,只提供其澳門身份證讓被害人拍照,並承諾於2個月內辦妥手續。
3. 2023年3月下旬,被害人將其本人及另外三名親友(J、K及L)的個人資料及證件以郵遞方式寄給嫌犯,並於2023年3月18日至4月9日期間多次透過XX向嫌犯轉賬合共人民幣壹萬壹仟圓 (CNY11,000.00)作為上述四人申辦上述工作證件的訂金。
4. 一個多月後,被害人向嫌犯查詢辦理相關工作證件的進度,嫌犯回覆正在辦理並著被害人耐心等候,之後,被害人要求嫌犯退款及返還各人證件,嫌犯每次答應後皆失約,並於2023年6月21日起失去聯絡。
5. 事實上,上述可介紹被害人及其親友到澳門從事水電工人的事宜是嫌犯虛構的,嫌犯並沒有能力或人際關係使被害人及其親友取得在澳門的工作證件或工作職位,其作出上述行為之目的只為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並將之據為己有。
6. 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的利益,以介紹工作為藉口及使用上述詭計,令被害人在受欺騙及產生錯誤的情況下將合共人民幣貳萬圓(CNY20,000.00)及澳門幣貳萬圓(MOP20,000.00)交予嫌犯,以致被害人遭受巨額財產損失。
7.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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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現為無業,沒有收入(於另案服刑前為搬運散工,當時每月收入約澳門幣8,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
*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 嫌犯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於2015年1月下旬至5月上旬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而於2016年10月24日被第CR4-16-0301-PCS號卷宗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條件為須於三個月內向被害人N支付賠償金澳門幣5,700元及港幣3,000元,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該案判決於2017年1月11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7年4月11日繳付了所判處的港幣3,000元及法定利息的賠償緩刑條件。
➢ 嫌犯曾於2016年10月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而於2017年9月1日被第CR1-17-0238-PCS號卷宗判處八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緩刑期內嫌犯須向受害人M支付賠償金人民幣7,500元,附加該賠償金額自判決作出日起計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該案與第CR4-16-0301-PCS號卷宗進行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徒刑的單一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緩刑附有義務,即判決確定日起計一年內支付以下賠償金:支付受害人M民事損害賠償人民幣7,500元,附加該賠償金額自判決作出日起計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以及支付受害人N民事損害賠償澳門幣5,700元,附加該賠償金額自判決作出日起計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該案判決於2017年9月21日轉為確定。嫌犯尚未支付作為緩刑義務的賠償金,故該案於2019年1月24日聽取嫌犯的聲明,並著令嫌犯須於2019年6月1日前完成緩刑義務,支付該判決所載的賠償金及法定利息。該案批示於2019年2月25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7年2月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而於2019年3月12日被第CR4-17-0544-PCS號卷宗判處十一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日起的每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2,000元作為分期支付下述損害賠償金,直至完全支付為止﹝嫌犯須向O支付人民幣15,000元(折合為澳門幣17,305.5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該案與第CR1-17-0238-PCS號卷宗及第CR4-16-0301-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三案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日起計以每月分期支付合共澳門幣3,000元的方式向以下三名被害人支付有關損害賠償金,直至完全支付為止:該案被害人O:人民幣15,000元(折合為澳門幣17,343元)的損害賠償金(連同上述所裁定的法定利息);第CR1-17-0238-PCS號卷宗的被害人M:人民幣7,500元(折合澳門幣8,671.50元)的損害賠償金(連同該判決所裁定的法定利息);第CR4-16-0301-PCS號卷宗的被害人N:澳門幣5,700元的損害賠償金(連同該判決所裁定的法定利息)。該案判決於2019年4月1日轉為確定。因嫌犯尚未支付作為緩刑義務的賠償金,故該案於2021年7月9日廢止嫌犯在該案中的緩刑,嫌犯須服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不服該批示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9月8日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批示,裁定延長緩刑期十八個月,條件為每月向被害人支付至少澳門幣4,000元作為分期支付損害賠償金,直至完全支付為止。有關裁判於2022年9月23日轉為確定。因嫌犯尚未支付作為緩刑義務的賠償金,故該案於2023年2月8日廢止嫌犯在該案中的緩刑,嫌犯須服被判處的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被判刑人不服該批示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6月15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裁判於2023年6月29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22年12月至1月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而於2024年2月8日被第CR1-23-0324-PCS號卷宗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判決於2024年3月6日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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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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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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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出,其雖有前科,但從司法警察局內,嫌犯作筆錄及庭審表現可見,其主動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交代犯罪起因,展現出充分悔改誠意並承諾不再犯,過錯程度與刑罰必要性顯著降低。上訴人始終有賠償意願,然而 2023 年 7 月因其他案件入獄,服刑期間無收入來源,且積蓄已用於賠償他案被害人,客觀上無力償還本案損失而已。另上訴人稱需供養母親,為家中的經濟支柱。倘如本案判處上訴人一年六個月徒刑將會對上訴人及其家人做成很大的負面影響,使其家人失去經濟支柱,亦不利其重返社會。故請求將本案刑罰應下調至不高於一年較為合適,兩案競合下,合併刑期應不高於一年一個月實際徒刑。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有關內容詳見答覆及意見書狀內。
以下,我們來看看原審判決的上述量刑是否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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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64條對選擇刑罰種類作出了規定,根據該條文,僅當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未可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時,法院方可選擇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44條第1款還規定,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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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分析了上述內容,以下,我們來看看上訴人之量刑情節。
本案中,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之量刑部份,描述如下:
“依照上述選擇刑罰的標準,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尤其嫌犯並非初犯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本法院認為須對嫌犯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徒刑)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不低、所造成的嚴重程度不低(被害人損失金額不少)、嫌犯的故意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到嫌犯並非初犯(本案涉及與前科同類型和手段的犯罪)、部份承認控訴事實、其犯罪目的及作案手法、尚未作出任何賠償,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是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此類犯罪越趨頻繁,有必要大力打擊),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應判處嫌犯一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嫌犯並非初犯,經多次判刑仍再次作出相同類型及性質的犯罪行為,且在本案中亦僅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仍試圖減輕自己的罪責,可顯示其不知悔改,守法意識非薄弱,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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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條結合第3款所規定(加重詐騙罪),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初犯(本案涉及與前科同類型和手段的犯罪),亦考慮了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之量刑因素,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不低、所造成的嚴重程度不低(被害人損失金額不少)、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很高,只部份承認控訴事實、其犯罪目的及作案手法、尚未作出任何賠償,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是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因素。
本上訴法院經全面衡量原審法庭已查明且關乎上訴人的已證事實、其犯罪情節、以及犯罪一般預防和犯罪特別預防之需要,亦深入剖析了檢察院代表所提出的量刑建議。
為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所觸犯之一項加重詐騙罪,以選擇徒刑而不優先選擇罰金之作法,原審法院也給出了解釋(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再者,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該項犯罪的一年六個月徒刑,刑幅約為三分之一。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是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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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刑罰競合方面。
原審判決指出,“針對刑罰競合方面,嫌犯曾因觸犯一項“詐騙罪”而於CR1-23-0324-PCS號卷宗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判決於2024年3月6日轉為確定。基於嫌犯在第CR1-23-0324-PCS號案中判刑確定後但刑罰消滅前,發現嫌犯曾於該案判刑確定前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故根據《刑法典》第71及72條的規定,本案與上述卷宗所判處的刑罰符合競合前提。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因此,按照《刑法典》第72條第1款配合第71條第2款之規定,結合嫌犯於兩案中被判處的刑罰,競合處罰的刑幅為一年六個月至兩年一個月徒刑。經考慮嫌犯的人格及其作出的犯罪事實,兩案並罰,合共判處嫌犯一年九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在兩案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嫌犯並非初犯,以及多次作出相同類型及性質的犯罪行為,顯示其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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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可見,本案中,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之一項加重詐騙罪的刑罰,再與第CR1-23-0324-PCS號案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一年九個月徒刑。刑幅為一年六個月至兩年一個月,原審法庭判處其一年九個月徒刑,已接近了競合刑幅之最低刑幅。
事實上,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之上述兩案之競合量刑亦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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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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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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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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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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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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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