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31/2025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期: 2025年5月15日
主旨: 離婚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裁 判 要 旨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的確認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任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628條亦允許訴訟離婚及兩願離婚,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地區之公共秩序。
四. 對於美國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之確認,本法院無需作實體審查,由於有關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各項要件,故應予與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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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 文 莊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 31/2025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 : 2025年5月15日
聲請人 : (A)
被聲請人 :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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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概述
(A) (下稱聲請人),針對(B) (下稱被聲請人),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要求本中級法院確認美國路易斯安那州聖坦曼尼堂區第22地方法院於2023年9月28日作出的編號2023-11656號的離婚判決(JUDGMENT OF DIVORCE),理據如下:
一、事實:
1. 於2012年06月12日,原告和被告在美國締結婚姻(附件一)。
2. 原告就其與被告在澳門以外締結的婚姻,透過提交證實婚姻之文件為依據,將其婚姻轉錄於澳門民事登記局,並根據附件一的《婚姻登記之敘述證明》所載,登錄編號為671/2019/RC。
3. 根據附件一的《婚姻登記之敘述證明》所載,原告和被告通過在民事登記局於2020年1月3日訂立之婚後協定筆錄選擇分別財產制。
4. 根據由美國路易斯安那州聖坦曼尼堂區第22地方法院於2023年9月28日,就本案的原告和被告的婚姻作成離婚判決(JUDGMENT OF DIVORCE)(附件二)。
5. 根據附件二的離婚判決(JUDGMENT OF DIVORCE)經作成《翻譯證明書》的中文譯本所載,由該案原告(A)提出的申請,審理的法官裁定:“根據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第103(1)條的規定,雙方已分居已達一百八十天且未和好,特此判決、裁定和宣判,現確認被告不作答辯並作出最終判決。因此,判定原告(A)勝訴,訴訟雙方(A)和(B)的婚姻關係解銷。”(原文:IT IS ORDERED, ADJUDGED AND DECREED that the default now be confirmed and made final in this action and, accordingly, that there be judgment in favor of the Petitioner, (A), decreeing a divorce a vinculo matrimonii between the parties, (A) and (B),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Louisiana Civil Code Article 103(1), the parties having lived separate and apart, without reconciliation, for a period in excess of one hundred eighty days.)(文字下橫綫為自行加上)
6. 因此,透過附件二的離婚判決(JUDGMENT OF DIVORCE),原告和被告的婚姻於婚姻締結地基於作出最終判決,其等婚姻關係已被解銷並且裁判已確定。
7. 而附件二的離婚判決(JUDGMENT OF DIVORCE)已於當地作成海牙認證,同樣地,亦已作成中文譯本(見附件二的《翻譯證明書》)。
8. 原告為就離婚事實向民事登記局辦理經更新的婚姻狀況,現依法向中級法院提起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裁判之審查。
二、法律部份:
9. 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53條第1款a項規定,婚姻之解銷此事實應附註於結婚紀錄中。
10. 另外,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6條第1款的規定,由澳門以外之法院就婚姻狀況所作之裁判,經審查及確認後,即透過在有關紀錄上作附註之方式直接作登記。
11. 以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第1款的規定,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關於私權之裁判,經審查及確認後方在澳門產生效力。
12. 附件二的離婚判決(JUDGMENT OF DIVORCE)乃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所規定之作出確認之必需要件。
13. 最後,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14項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39條、43條及58條的規定,中級法院對於審查及確認澳門以外的法院所作的裁判具有管轄權,而且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具有提起本訴訟之正當性。
三、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起訴狀及全部附件;
2. 並裁定本訴訟所陳述的事實及主張的法律理由成立;
以及請求裁定如下:
3. 審查及裁定附件二的離婚判決(JUDGMENT OF DIVORCE)獲確認並於澳門產生效力;
4. 請求透過法院去函民事登記局就婚姻附註於原告的結婚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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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傳喚被聲請人,後者並無作出答辯(第24及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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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外地判決作出審查及確認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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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依法及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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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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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1. 於2012年06月12日,原告和被告在美國締結婚姻(附件一)。
2. 原告就其與被告在澳門以外締結的婚姻,透過提交證實婚姻之文件為依據,將其婚姻轉錄於澳門民事登記局,並根據附件一的《婚姻登記之敘述證明》所載,登錄編號為671/2019/RC。
3. 根據附件一的《婚姻登記之敘述證明》所載,原告和被告通過在民事登記局於2020年1月3日訂立之婚後協定筆錄選擇分別財產制。
4. 根據由美國路易斯安那州聖坦曼尼堂區第22地方法院於2023年9月28日,就本案的原告和被告的婚姻作成離婚判決(JUDGMENT OF DIVORCE)(附件二)。
5. 根據附件二的離婚判決(JUDGMENT OF DIVORCE)經作成《翻譯證明書》的中文譯本所載,由該案原告(A)提出的申請,審理的法官裁定:“根據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第103(1)條的規定,雙方已分居已達一百八十天且未和好,特此判決、裁定和宣判,現確認被告不作答辯並作出最終判決。因此,判定原告(A)勝訴,訴訟雙方(A)和(B)的婚姻關係解銷。”(原文:IT IS ORDERED, ADJUDGED AND DECREED that the default now be confirmed and made final in this action and, accordingly, that there be judgment in favor of the Petitioner, (A), decreeing a divorce a vinculo matrimonii between the parties, (A) and (B),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Louisiana Civil Code Article 103(1), the parties having lived separate and apart, without reconciliation, for a period in excess of one hundred eighty days.)(文字下橫綫為自行加上)
6. 因此,透過附件二的離婚判決(JUDGMENT OF DIVORCE),原告和被告的婚姻於婚姻締結地基於作出最終判決,其等婚姻關係已被解銷並且裁判已確定。
7. 而附件二的離婚判決(JUDGMENT OF DIVORCE)已於當地作成海牙認證,同樣地,亦已作成中文譯本(見附件二的《翻譯證明書》)。
8. 原告為就離婚事實向民事登記局辦理經更新的婚姻狀況,現依法向中級法院提起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裁判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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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理由說明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我們對有關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由美國路易斯安那州聖坦曼尼堂區第22地方法院發出的離婚判決,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資料,尤其是第7頁的內容,可以合理得知: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轉為確定。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
3)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請求確認之裁判之法院的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4) 本案之聲請人為澳門居民,在正常情況下澳門法院亦有管轄權,另外,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
5)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離婚案中之被告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這亦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
6)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會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關於後述之內容,毫無疑問,待確認之裁判涉及離婚事宜,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628條及續後亦允許離婚(第1635條亦規範訴訟離婚),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已闡述及分析全部內容,本法庭具備條件作出最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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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確認美國路易斯安那州聖坦曼尼堂區第22地方法院作出的編號2023-11656號之離婚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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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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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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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5年5月15日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2025-31-確認離婚判決-美國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