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1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15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
摘 要
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本案中,考慮到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尤其是上訴人事發時為初犯,事發的原因,被害人的損失最終獲得全數賠償。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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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1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15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3月12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30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 (共犯) (第一嫌犯具有作出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被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91至49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07至51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量刑(刑量)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請求刑罰暫緩執行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暫緩執行。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案發前,內地居民B(被害人)在內地居民C介紹下認識了涉嫌人D。
2. 2024年5月28日,被害人向C表示其欲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C同意,並在翌日(2024年5月29日)晚上協助被害人透過拱北的一間店舖將被害人的現金人民幣壹佰萬元(RMB$1,000,000.00)兌換成相應的港幣款項,雙方約定被害人可在稍後時間在澳門XXX“XX貿易行”提取相關港幣現金。
3. 由於被害人無法親自前往澳門提取相關港幣現金,基於對C及涉嫌人D的信任,被害人透過C委託身處在澳門的涉嫌人D先前往上述店舖先向E(該店舖的負責人)提取有關港幣現金,然後再於稍後時間在澳門將之交予被害人,涉嫌人D同意。
4. 期後,C透過手機應用程式“WHATSAPP”將一張編號K38A515606的鈔票照片發送予E,同時將該照片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微信”發送予涉嫌人D,以便涉嫌人D憑著照片上的鈔票編號向E展示,以作為交收款項的“暗號”。
5. 期後,第一嫌犯A、涉嫌人F共同協議,利用被害人對C及涉嫌人D的信任,計劃在上述店舖提取相關款項後,不將相關款項交回被害人,並將之據為己有後瓜分有關款項,第二嫌犯G表示同意。
6. 同日(2024年5月29日)晚上約10時36分,第一嫌犯與涉嫌人F前往上述店舖,向E展示由涉嫌人D提供的上述編號K38A515606的鈔票照片,並成功提取屬被害人所有的現金港幣壹佰萬肆仟元(HKD$1,004,000.00)。
7. 提取上述港幣現金時,第一嫌犯及F均清楚知悉有關款項不是屬於其本人所有,自己只是受託提取有關款項。
8. 第一嫌犯、涉嫌人F在收取上述款項後,沒有將之轉交回物主,反而私下取去上述不屬第一嫌犯及涉嫌人F所有的款項,合共港幣壹佰萬肆仟元(HKD$1,004,000.00)並將之據為己有。之後,兩名嫌犯、涉嫌人D及F瓜分有關港幣現金。第二嫌犯及涉嫌人D也知悉該等款項不屬於其本人所有。
9. 期後,被害人透過C及E得知涉嫌人D安排了第一嫌犯及涉嫌人F在上述店舖提取被害人的港幣現金,但涉嫌人D、第一嫌犯及涉嫌人F在提取現金後沒有聯絡被害人商討將相關款項交回予被害人的事宜,更失去聯絡,被害人於是報警求助。
10. 兩名嫌犯、涉嫌人D及F的上述行為令被害人損失港幣壹佰萬肆仟元(HKD$1,004,000.00)。
11. 2024年6月1日,警方截獲第一嫌犯並在其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
1.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機身編號:356554446700680,內有兩張電話SIM卡);
2. 一部紅色手提電話(牌子:HUAWEI,機身編號:860924047175526,內有兩張電話SIM卡);
3. 現金人民幣壹萬肆仟肆佰元(RMB$14,400.00);
4. 現金港幣肆萬壹仟元(HKD$41,000.00)。
警方在上述紅色手提電話內發現第一嫌犯(微信名稱:〔XX〕,微信號:XX)與第二嫌犯(微信名稱:XX,微信號:XX)、涉嫌人F(微信名稱:F,微信號XX)、涉嫌人D(微信名稱:XX,微信號:XX)及C(微信名稱:XX,微信號:XX)在“微信”曾有聯繫紀錄,但有關對話紀錄已被刪除,該兩部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通訊的工具。
12. 2024年6月11日,警方截獲第二嫌犯並在其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
1.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MEID:35672008909211,連有一張SIM卡,編號:16193348080090001821);
2.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MAX,IMEI:356554443056896,連有兩張SIM卡,編號:89853 07238 85342 8686E及16213 24808 00204 00924);
3. 現金港幣陸仟元(HKD$6,000.00)。
警方在上述黑色手提電話內發現第二嫌犯與被害人的“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涉及第二嫌犯與被害人商討還款事宜。此外,亦發現第二嫌犯的“支付寶”帳戶於2024年5月30日收到合共人民幣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元(RMB$166,420.00)的紀錄。另外,第二嫌犯於2024年6月8日透過建設銀行將合共人民幣陸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RMB$682,489.00)退還予被害人的紀錄。同時,亦發現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的“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涉及第二嫌犯指示第一嫌犯與涉嫌人F前往“XX貿易行”提取上述港幣現金後,盡快瓜分有關現金並將之兌換成人民幣款項轉出,該兩部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通訊的工具。
13. 第一嫌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將以不轉移所有權方式獲交付予其等、屬被害人所有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14.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15. 庭審前,被害人已獲全數賠償,且至少第二嫌犯參與支付有關賠償。
16.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高中一年級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人民幣7,000元至8,000,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17. 第一嫌犯表示其於2019年在中國內地曾因醉酒駕駛而被拘役2個月。
18.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在本澳屬於初犯。
19. 第二嫌犯G表示具有中專畢業的學歷,無收入,需要照顧一名未成年女兒。
20.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在本澳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案中對兩名嫌犯所扣押的現金分別為他們的犯罪所得。
2.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其為初犯、需供養家人、有坦誠交待事實及真實悔悟之意願,繼而主張本案量刑過重,原審判決在量刑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因此請求判處較輕之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 (共犯) (具有作出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四個月徒刑。
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信任之濫用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不低,情節不輕,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 (共犯) (具有作出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兩年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一嫌犯)也提出,請求考慮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其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雖然第一嫌犯在本澳屬於初犯,願意承認責任,被害人的損失最終獲得賠償,但考慮到涉案的金額超逾100萬港元,且同類型的案件也屬於本澳高發性的犯罪;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實際執行對上述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信任之濫用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然而,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本案中,考慮到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尤其是上訴人事發時為初犯,事發的原因,被害人的損失最終獲得全數賠償。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 (共犯) (具有作出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兩年徒刑,改判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立即發出釋放令。
通知相關部門。
著令通知。
202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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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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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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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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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2025 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