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22/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5月15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依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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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22/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04-22-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2月26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7頁至第50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6至第83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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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3年6個月,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並於服刑期間積極投入獄中的各項活動。被判刑人在獄中重視以及善用服刑時間裝備自己,努力投入職訓並獲得獄方良好的評價,某程度上反映其已建立起正確的價值觀,人格及行為有良好轉變。另外,被判刑人亦繳付了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
回顧本案案情,警方在被判刑人身上搜獲到四粒藍色藥丸,含有毒品“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成份,含量為0.743克,以及一袋含有“氯胺酮”成份的白色粉末,含量為0.318克;並從被判刑人工作的酒店員工通道中搜獲到含有“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氯胺酮”以及“甲基苯丙胺”成份之毒品,淨重分別為1.281克、0.952及0.0276克。被判刑人亦於庭審中表示如果成功販賣毒品可收到報酬。由於可見被判刑人於入獄前的人格及價值觀有所偏差、欠缺守法意識。
但被判刑人自入獄後經歷了三年多的鐵窗生涯,其在獄中的積極表現備受獄方的正面肯定,守法意識有所上升,人格及價值觀亦得到正面的改善,法庭認為從其於獄中三年多的穩定表現、以及其擁有的家庭支援來看,可以合理預期被判刑人日後能抵住金錢的誘惑,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雖然被判刑人所持有的毒品份量未屬高量,但考慮到被判刑人的販賣毒品行為之惡性極高,對本澳的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帶來顯而易見之負面影響。眾所周知,販毒罪為嚴重犯罪,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情況至今仍未見有效遏止。
除此之外,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毒品問題嚴重影響公共健康、安全、甚至經濟的穩定發展,治理毒品問題需整個社會共同努力,故普遍社會成員不會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而且立法者透過第10/2016號法律對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販毒罪的刑幅由3年至15年徒刑調高至5年至15年徒刑,社會大眾欲打擊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的決心不言而喻。
綜上所述,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構成另一次傷害,令法律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受到質疑、影響了社會大眾對於法律制度有效性的信心。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充分考慮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以及監獄獄長之建議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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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I.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2月26日否決服刑人(現上訴人)假釋申請。上訴人認為有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錯誤地認為給予假釋之一般預防要求沒有獲得滿足。
II.上訴人承認並了解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對家庭完整的破壞、毒品犯罪年輕化的趨勢等因素使到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程度比起一般犯罪為高,但這並不表示法院在面對所有涉及販毒案件的首次假釋申請,都應該基於一般預防的要求而「近乎自動化地」否決,只重點考慮犯罪情節,而低估了上訴人在獄中之行為態度表現之轉變以及其行為表現對社會公眾接受其獲得假釋的說服力。
III.嫌犯在有關刑事案卷宗完全承認被指控犯罪,其之所以打算販賣所持有毒品,是由於其小孩生病而急需賺取醫療費用。被判刑人其一直對其行為深感後悔,因此不單只在獄中紀律表現良好,各項評分已為最好的級別,更積極參與獄中各種類型的活動,還在獄中學會了中文。
IV.社會輔導技術員和監獄獄長都一致認為上訴人已具條件重返社會,並建議給予假釋。即便是原審法院亦合理預期上訴人日後能抵住金錢的誘惑,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
V.上訴人如獲假釋,會返回越南與父母及三名兒子同住,其在獄中學到的水電技能可以在發展中的越南馬上找到工作。
VI.即是說,首先,上訴人在獄中的積極表現已足於使社會大眾相信其能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而即使有部份社會成員因澳門的販毒活動情況而對上訴人獲假釋有所保留,上訴人獲釋後不會留在澳門而是返回越南此一情節亦足以令有關社會成員放下其會對本澳社會治安構成威脅的憂慮。
VII.因此,上訴倘獲假釋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敗壞“社會觀感”,反而會令公眾對法院具彈性、人性化的處理而會對澳門司法體系重獲信心。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在完全認同販毒罪的嚴重性及存在更高程度的一般預防要求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一般預防要求)亦在最低限度下獲得滿足。
VIII.最後,上訴人還擬補充,其家庭因其入獄而失去了經濟支柱,其妻子需要來澳門工作以便賺取收入因此亦無法親自養育三名兒子。尤其上訴人的大兒子現時16歲,性格亦開始變得反叛,上訴人擔憂大兒子會有機會結識不法份子而誤入歧途,其迫切需要上訴人早日出獄以便與妻子一同返回越南親自照顧及提供良好的家庭教育,為其樹立良好的價值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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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詳見卷宗第86頁至第87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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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94頁至第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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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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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本案上訴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於2022年7月14日,上訴人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2-003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相關判決已於2022年8月1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上訴人於2021年8月26日被拘留,並於2021年8月27日被送往監獄採取羈押候審的強制措施,直至裁判轉為確定後開始服刑。其刑期將於2026年11月26日屆滿,並於2025年2月2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頁及第12頁)。
2.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
3.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0頁至第34頁及第38頁)。
4.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31歲。
5.上訴人現年35歲,越南出生,已婚。上訴人在家中排行第二,有一名哥哥及一名妹妹,分別為農民及家庭主婦。上訴人跟隨家人信仰天主教,成長過程中,父母均務農維生,收入僅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雖然家境清貧,但父母對其關愛有加。長大成人後,認識了現任妻子,二人育有三名兒子。
6.上訴人於2012年到澳門打工,與家人經常保持聯繫,每年會回家一次,除了新冠疫情期間近三年沒有回家,在其入獄後,在越南的妻子和三名兒子依靠其父母接濟,以維持家庭基本生活所需。
7.上訴人讀書成績良好,能夠適應學校生活,但由於家庭經濟原因,中學畢業後便投身社會。
8.上訴人投身社會後,做了水泥建築工人2年,之後做了近3年的燒焊工人,後做了填海工程工人1年多。2012年來澳門做清潔工,直至其入獄。
9.上訴人入獄後,家人因長年居住越南原因而沒有來澳探訪。上訴人的父母協助上訴人的妻子照顧兒子。2023年上訴人的妻子來澳門任侍應員以賺取收入照顧家人。其妻子來澳後每周都會來探訪上訴人。上訴人與兒子關係良好。
10.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監獄的回歸教育活動,而是申請監獄的職訓活動,並於2023年8月14日開始水電職業培訓。工作期間獲評勤奮好學,聽從導師教導,肯學習新技術,知悉明白工房的培訓安全守則,學會正確使用工房的各樣工具,認識沖廁原理,初步掌握供電電線及安裝電線膠喉的技術,在導師指導下維修光管、照明燈具等各種故障。上訴人亦積極報名獄中活動,例如﹕假釋講座、興趣班、才藝表演、節日活動及宗教活動,其於2023年獲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發出公民教育課程修業書(見卷宗第18頁)。
11.上訴人表示如獲假釋,將會回越南與父母及三名兒子同住,並計劃找建築工程關工作。
12.上訴人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是次假釋決定之日(2025年2月26日)已滿3年6個月,餘下刑期約為1年9個月。
13.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
14.上訴人的妻子及兒子就其假釋聲請撰寫的求情信函,請給予其丈夫及父親回家的機會(見卷宗第16頁及第17頁)。
15.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講述了其家庭狀況,並表示來澳工作後一直遵紀守法,但有一次酒後因受別人影響及抵擋不住誘惑而走上犯罪的道路。此外,亦講述了入獄後沒有違規行為及積極參與獄中舉辦的各種活動及職訓,其希望能早日回家,照顧家中的家人(見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及第42頁至第43頁)。
16.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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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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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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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依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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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初犯及首次入獄。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已經繳納判決卷宗的訴訟費用。
就上訴人的本次申請,刑事起訴法庭認可其符合了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但因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而否決其假釋。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
自上訴人入獄後,家人因長年居住在越南而沒有來澳探訪。其妻子於2023年來澳工作後,每周都會來探訪上訴人。上訴人與兒子關係良好。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監獄的回歸教育活動,而是申請監獄的職訓活動,於2023年8月14日開始水電職業培訓。工作期間獲評勤奮好學,聽從導師教導,肯學習新技術。上訴人亦積極報名獄中活動,於2023年獲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發出公民教育課程修業書。
上訴人如果提前獲得釋放,將會回越南與父母及三名兒子同住,並計劃找建築工程相關的工作。
上訴人在重返社會之家庭尚可但職業方面的支援不足。
根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節,上訴人持有毒品用於出售。在上訴人身上和工作地點所發現的毒品含有:“二甲 (甲烯二氧)苯乙胺”,含量為1.281克,相當於每日參考用量的8.54倍 (每日參考用量為0.15克);“氯胺酮”的含量為0.952克,相當於每日參考用量的1.58倍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6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為0.0276克,不足一日的法定參考用量(每日參考用量為0.2克)。上訴人在判刑案件的審判聽證中承認犯罪,聲稱因孩子生病及貪錢而犯事,本案涉案毒品份量未屬高份量,上訴人出售毒品行為的不法性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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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但是,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至是次假釋之日(2025年2月26日),已經服刑3年6個月,其刑期將於2026年11月26日,尚餘1年多。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不曾違反獄規,積極努力參與更新活動及職訓,人格方面有穩定和正向演變。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特別預防之要求,這一點已獲得充分肯定。
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服刑人不會與維護法律制度和社會安寧相衝突。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同時,也相信普遍社會成員亦接受給予有真心悔改意願和行動的年輕人一次“浪子回頭”的機會。更重要的是,上訴人一直保持良好服刑表現,始終能夠自我約束和努力改進,整體上一直朝正向發展,上訴人的悔改和人格改善已經被充分認可。
本案,綜合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人格的正向演變情況,提早釋放上訴人,相信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威脅,亦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因此,上訴人亦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根據《刑法典》第58條結合第50條、51條和52條,規定上訴人在假釋期間須遵守以下行為規則和義務:
- 禁止進入澳門;
- 遠離毒品;
- 不可再次犯罪;
- 從事正當職業;
- 努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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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26年11月26日止。
在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遵守和履行以下行為規則和義務:
- 禁止進入澳門;
- 遠離毒品;
- 不可再次犯罪;
- 從事正當職業;
- 努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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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無訴訟費用負擔。
上訴人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依法作出告知。
發出釋放命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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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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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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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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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322/2025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