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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0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15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0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15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12-23-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3月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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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3至7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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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上訴人之判刑及服刑之具體情況如下:在CR1-18-0280-PCC號卷宗內,於2019年11月12日,因觸犯一項“以索取檔作保證為手段的賭博高利貸罪”及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合共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判處附加刑: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3年;上訴人的刑期於2026年4月7日屆滿。上訴人於2025年3月7日服滿總刑期之三分之二。
2.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就實質要件方面,原審法院認為,不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均未符合有關之要求。但上訴人並不認同。
4.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表明獲假釋後將回家鄉與家人同住,計劃從事由家人安排的房地產開發公司總經理的工作。
5. 服刑期間,上訴人之家人及朋友亦前來探望,對其作出關心及鼓勵。
6. 而且,上訴人對是次入獄已作出深刻的檢討及重新審視自己,且上訴人十分希望可以獲得假釋機會以照顧家人,重新負起身為人父的責任。
7.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有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及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等。
8. 上訴人在獄中被列為“信任類”,可見其為人受到他人的肯定。
9. 雖然上訴人在獄中有一項違規紀錄,令行為總評價被評為“一般”。該違規行為為持有自製打火器及在囚倉內吸煙。原審法院因此認為上訴人的人格及價值觀未獲矯正,未能確信其獲釋後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
10. 上訴人在這次入獄後至今已過去了兩年多的時間。根據上訴人的假釋檔案卷宗第10頁顯示其“人際關係良好”、上訴人其“父母分別年約70歲及65歲,父親已退休,退休前是一名工人,母親沒有工作,是一名家庭主婦。哥哥已婚,婚後亦組織了自己的家庭”及其“育有兩名小孩,一男一女,子女目前都在求學階段,他們都是初中學生,他入獄後,子女由家人協助照顧。”
11. 此外,根據假釋檔案卷宗第12頁亦指出,“上訴人表示會做運動及看書,此外亦有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及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以善用服刑時間。”
12. 可見雖然有一次違規紀錄,但綜觀上訴人在牢中的時間有良好的生活習慣和消遣。日常運動能排解情緒,而看書亦有益於知識的積累和身心的平靜。
13. 此外有關宗教活動亦是能使其有正確的價值觀,懂得謙卑和感恩,亦學會與人相處的方式。
14. 身為兩名子女的單身父親,已錯過了很多陪伴他們成長的機會。
15.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判決作出後自行入境到澳門後服刑。對於其兩名子女而言,原本他們已經沒有母親的照料和陪伴成長,而他們父親卻又突然消失,對於他的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言更像是二度被至親遺棄,造成巨大的心理陰影。
16. 上訴人的孩子從小沒有母親陪伴,父親突然離開不返,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言更是難上加難,只能寄養在其他親人家中。
17. 上訴人的父母年事已高,分別是70歲和65歲,事實上已無精力、無能力、無經濟收入條件去養育、管束、教育孫子孫女。假釋報告中亦指出,上訴人的兄長已婚,婚後亦組織了自己的家庭。如此亦難以照顧上訴人的兩名孩子。
18. 並且兩名子女都正在讀初中,長女更是準備升高中,正是人生重要的成長階段。若父親在這段時間不能陪伴他們,將會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
19. 中學時期正正是青春期和叛逆期,而同樣地是學習階段的衝刺期。上訴人的兩名子女本身已是單親家庭,現在更是連父親都不能陪伴他們。如果繼續下去,兩名孩子甚至很容易會誤入歧途,失去原本應有的前途。
20. 上訴人犯了錯事,理應受到懲罰,這是法理所應當的。但現在卻偏偏使其兩名孩子和他一同受連累、受到懲罰。
21. 然而,由於上訴人仍然在牢獄當中,其不僅不能管教孩子,甚至亦無法產生經濟收入,去供養其年邁的父母和子女。
22. 上訴人在獄中已深刻明白到自己的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和社會造成的不良影響。並且體會到不能陪伴家人的痛苦。
23. 這段監獄生活已足以對其形成足夠的威嚇,令其以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24. 另外,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同意該違規行為會令原審法院未能確信其獲釋後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尤其考慮到該違規行為與金錢誘惑並無關係。
25. 上訴人為家庭支柱,在入獄的這段時間,上訴人的子女由年老的父母協助照顧,因此現時家庭經濟困難,急需上訴人回去幫補家計。而上訴人已經找到出獄後的合法工作,薪酬方面亦足以支撐家庭的支出。
26. 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其獲釋後未必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似乎應該予以重新考量和審判的。
27. 尤其考慮到卷宗中顯示其已找到了湖南B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總經理一職,職位高,而且收入有月薪人民幣12,000元。這個收入完全足夠其與家人之花費,而且亦使其不受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所動搖。
28. 而且亦能合理地推斷,在上訴人獲釋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
29. 這個高職位的工作事實上是很難找的,而且現在國內經濟大環境較差,聘書上的聘期是由2025年4月10日開始計算的,如果上訴人的假釋不獲批准,則到了他刑滿釋放時恐怕這個職位已不再接受他了。
30. 根據《刑法典》第43條規定,徒刑之執行應以使囚犯重新納入社會為方針,現在上訴人已爭取到了一個極佳的工作機會,這將使得其能迅速、有貢獻地重新納入社會。如果錯過了本次的工作機會,恐怕將大大地削減了其納入社會的機會。
31. 無論上訴人的悔過之心以及服刑對其的教訓,其對自由的希望及對家人的責任,透過上訴人的字裡行間中已充分作出正面的反映。
32. 因此,在社會重返能力方面,上訴人已作好積極的準備,已洗心革面地重新成為社會之一份子,並且承擔其應付的社會責任。
33. 除此以外,原審法院指“根據有關案情,被判刑人與他人合謀向被害人借出賭資,取去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保證,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及後將被害人拘禁在賓館房間內,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迫使其償還欠債。被判刑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及守法意識薄弱。”
34. 根據原卷宗資料顯示,治安警察局所作之《報告書》:“當時他們(即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告知其(即被害人)可以借錢,因其輸光今天故向他們借錢,經商量後,其向他們借取港幣三萬圓(HKD:30,000),條件為賭博百家樂時,每注贏錢後須抽取百分之二十作利費,同時需交出中國居民身份證及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作抵押,及須於翌日歸還所有款項。其答允並即時將其本人之中國居民身份證及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交給C(即第二嫌犯),不久,另外兩名男子(D及另一不知名男子,其餘身份資料及特徵不詳)亦到來,將現金港幣三萬(HKD:30,000)交給其。”
35. 而根據司法警察局所作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可知被害人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中國居民身份證確實由第二嫌犯所持有。
36. 購買籌碼、抽取利息及兌碼均由另一被判刑人C單獨作出,而且卷宗資料亦顯示有關被害人的證件是在C身上找出的,因此可見A在本案中的參與程度較低。
37. 正如本案被害人於《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指出:“在被看守時,其手提電話一直在證人(即被害人)身上,證人可自由使用手提電話,證人上洗手間時可把門關上,也可攜同手中的手提電話。
38. 此外,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被害人停留於案發單位的時間為2017年3月21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晚上8時許,總共約18小時。
39. 被害人手上有電話,可自由通話、或發短信予親友著其前來救助以及報警,並且由於廁所已上鎖因此亦明明可以在悄然發完求救短信後即時刪除相關信息等待救援。可見有關被害人被剝奪自由的程度並不高。
40. 此外,正如原審法庭於《判決書》“事實之判斷”部分指出:“第一嫌犯A(即上訴人)及第三嫌犯D於檢察院作出了聲明,彼等均確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可見上訴人的認罪態度良好。其知道並承認所作出的事實和錯誤的行為。
41. 一般預防方面,鑑於上訴人之刑罰幅度的嚴厲性,已對公眾產生了極大之影響,從而令到所有人都知道即使任何犯罪亦將導致嚴重之後果,將來肯定不敢犯下相關之罪行,這對一般預防而言,已達到了其應有之效用,因此,毫無疑問,此個案已符合並達致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42.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43. 雖然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資訊,鼓勵更多潛在的不法分子前來澳門從事相關不法活動,不利於從根本上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44. 根據2024年澳門罪案統計和執法工作數據總結簡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61宗,“高利貸”共265宗。2019年(即上訴人被判刑的時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353宗,“高利貸”共605宗。與2019年相比之下,現時的相關犯罪已大幅減少。
45. 整體而言,有關犯罪對本澳社會環境安全的威脅已經客觀地減少,再加上第20/2024號法律等新出台的法律,為本澳社會經濟的穩定及博彩業合法有序的發展增添多一層保障。
46. 再加上訴人已受到了相應的懲罰,足以維護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因此可以相信給予已經改過自新的上訴人假釋的機會,並不會對社會造成威脅以及令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47. 上訴人已服刑達2年多,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已靜思己過,從而令上訴人更加明白違反法律之嚴重性,為著與家人團聚及共同生活的決心,再加上為彌補多年來未能在身邊照顧家人等內疚的因素亦約束上訴人決定假釋出來重新做人,遵守法紀,及更加鞏固其希望作為一名盡責公民之決心。
48. 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上訴人假釋回歸社會後,將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及其表現已中和批准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請求尊敬的合議庭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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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應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否決其假釋聲請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5至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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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9至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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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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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9年11月22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第CR1-18-0280-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A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以索取文件為保證手段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另因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並判處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賭場三年之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判決於2019年12月12日轉為確定(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被判刑人仍未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30頁)。
3. 被判刑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
4.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見卷宗第8頁)。被判刑人於2024年7月19日因持有及使用一個自製點火器燃點香煙在倉內吸食,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及n)項,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8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5. 被判刑人1988年於湖南出生,有一名兄長,是為家中幼子,父親已退休,母親是一名家庭主婦。被判刑人於2009年結婚,育有2名兒女,子女均為初中學生,入獄後由其家人照顧。
6. 被判刑人具初中畢業學歷,並自16歳開始工作,起初是在市場做活牛販賣學徒,直至21歲轉工,並在一間機械設備租賃公司任職業務員,直至入獄。
7. 自被判刑人入獄以來,其與家人關係良好,一直透過電話及書信與家人保持聯絡,家人亦有到監獄探訪,為其提供物質和精神上的支援。
8.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自2024年3月至7月期間接受獄中維修工程的職業培訓,一直到2024年7月因其違規而被終止。服刑期間積極工作及參與獄中活動及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等。
9. 被判刑人如獲得假釋,會與家人同住,計劃從事由家人安排的房地產開發公司總經理的工作。
10.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被判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被判刑人透過信件表示自己原家庭幸福美滿,後因自己的貪念走上犯罪的道路,服刑期間時刻反省自己的犯罪行為,並真誠地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深感後悔及自責。服刑期間積極參與獄中活動,於刑期第二年參與維修職訓工作。這兩年的服刑生活使其感悟良多,明白了遵紀守法的重要性,要腳踏實地做人,並樹立了正確的人生觀及價值觀。亦表示,其家人為其找到了一個房產公司的工作,請求給予假釋的機會,讓其早日與家人團聚(見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
11.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3月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2.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被判刑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兩年三個月,曾有一次違反獄規的紀錄,反映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仍未能遵守獄方的規則,其守法守規意識以及自控能力仍有待加強,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一般”。
(2) 根據有關案情,被判刑人與他人合謀向被害人借出賭資,取去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保證,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及後將被害人拘禁在賓館房間內,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迫使其償還欠債。被判刑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及守法意識薄弱。
(3) 綜合考慮犯罪情節、被判刑人入獄前後的人格變化,在服刑期間有違反獄規的情況,暫未證明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在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仍需對其進一步觀察。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綜合本案具體情節,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以索取文件為保證手段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指出賭博高利貸等的相關罪行相當猖獗,此類罪行屢禁不止,對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社會經濟支柱以及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直接、嚴重及負面的影響,當中所涉及的禁錮及傷人罪行直接牽動著本澳的社會秩序,有必要嚴厲打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3) 被判刑人的人格雖然有一定程度的正向發展,但是,其迄今為止的表現,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帶來的惡劣影響,且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鼓勵更多潛在的不法分子前來澳門從事相關不法活動,不利於從根本上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法庭認為本案仍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決定:
  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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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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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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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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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須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考慮了對上訴人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被判刑人在澳門為首次入獄。
  自被判刑人入獄以來,其與家人關係良好,一直透過電話及書信與家人保持聯絡,家人亦有到監獄探訪。
  入獄表現方面,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見卷宗第8頁)。被判刑人於2024年7月19日因持有及使用一個自製點火器燃點香煙在倉內吸食,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及n)項,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8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另外,被判刑人如獲得假釋,會與家人同住,計劃從事由家人安排的房地產開發公司總經理的工作。
  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為上訴人製作了假釋報告。監獄獄長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檢察院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刑事起訴法庭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此外,被判刑人仍未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30頁)。
  其次,根據本案的性質和情節,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與同夥分工合作、共謀合力,在賭場內向被害人借款作賭博,藉此為自己及他人取得金錢利益,期間扣起了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借款保證,又在違背被害人意願的情況下將被害人拘禁於涉案單位,剝奪了被害人的行動自由。可見,上訴人並非偶然犯罪,其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程度均屬極高,從而反映其人格方面存在嚴重偏差。
  從特別預防方面來說,經綜合考慮上訴人所觸犯的案件之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的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變化及入獄後的表現,以及其出獄後的生活安排等因素後,本上訴法院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些在服刑期間確實表現良好,明顯表現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及能力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
  為此,按照上訴人現時狀況,目前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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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從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涉罪行社會危害性顯著。以索取文件為擔保的賭博高利貸犯罪在澳門屢見不鮮,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更是嚴重違法。上訴人在娛樂場開展高利貸活動,還將債務人拘禁於民宅催債,既侵犯人身權益,又對博彩業形象和社會治安造成惡劣影響。基於此,為維護法律權威和社會穩定,需強化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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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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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5月15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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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