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7/05/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32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69-23-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3月1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4至8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1至9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3年4月27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22-018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66條第4款a)項結合第164-A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對兒童之性侵犯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門《刑法典》第164-A條結合第171條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性騷擾罪」,被判處八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64-A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性騷擾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及
➢ 四項第8/2005號法律第37條第1款(三)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未履資料保護義務罪」,每項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七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須向其中一名被害人支付10,000澳門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20頁)。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11月3日裁定其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上訴人須服兩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1至31頁)。
裁決於2023年11月1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1年12月17日及2023年7月25日被拘留合共2天,並自2023年11月16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3. 上訴人將於2025年11月14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5年3月1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4至47頁及第49至50頁)。
6. 服刑期間,上訴人由於具大專學歷而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於2024年7月20日開始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獄內的“沿途有你”講座、“四季人生”工作坊、英文硬筆書法比賽、聖誕卡設計比賽、預防賭博成癮講座、球類比賽、廣告短片製作課程、釋前就業計劃、義工培訓課程、建築業督導員培訓課程等多項活動。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8. 上訴人入獄後,其父母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
9.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從事護理或的士司機的工作,其家人亦為其在內地找到一份包裝公司業務經理的工作。
10. 監獄方面於2025年1月2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1.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3月1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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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獄方對囚犯服刑行為之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於2024年7月20日開始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此外,囚犯尚曾參與獄內的“沿途有你”講座、“四季人生”工作坊、英文硬筆書法比賽、聖誕卡設計比賽、預防賭博成癮講座、球類比賽、廣告短片製作課程、釋前就業計劃、義工培訓課程、建築業督導員培訓課程等多項活動。另一方面,囚犯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對於上述積極爭取參與獄內活動及承擔訴訟費用和賠償金的正面表現,應予以肯定和鼓勵。
然而,除上述服刑表現外,法庭在審理假釋申請時尚需特別著重關注囚犯人格的改造進展情況,而其在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犯罪行為是否已屬徹底悔悟尤為重要,故為更好審理是次假釋申請,本法庭亦聽取了囚犯的親身陳述。
本案中,在庭審時完全否認犯罪的囚犯至進行假釋程序時終表示感到後悔,然而,從假釋程序期間不論是面對社工又或是在發表意見撰寫信函時,囚犯均只是概括地稱已作出反省,但對於自己所犯罪行尤其是有關原由,事實上其並沒有作出具體剖白,有見及此,本法庭在聽取其陳述時亦特意瞭解為何在信函中只著墨於自己在獄中的表現及家人來訪多少次,就其犯罪部分反而沒有多說,此時,囚犯竟回應推說社工稱法官沒有時間看那麽多,另對於犯案因由,囚犯表示自己是受心魔影響抵受不住誘惑而一時糊塗犯罪,但當問及為何被害人全是十多歲的未成年少女時,囚犯作出了紊亂、有欠邏輯且讓人匪夷所思的回應,續稱自己有需要接受心理輔導,且獄內的精神科醫生不讓其出席心理科門診,希望法庭批准其出獄接受治療。從囚犯在庭上親身作出陳述的表現,本法庭認為其在心理上仍未作好重返社會的充足準備,尤其是對其目前倘獲准提前出獄會否再作出同類型犯罪仍有憂慮,故現階段仍需時間對其作進一步觀察,並由社工繼續對其進行跟進輔導,以確實其糾治之鞏固及穩定性。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接連實施的多項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實無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所觸犯的是一項「對兒童之性侵犯罪」、一項「加重性騷擾罪」、一項「性騷擾罪」及四項「未履資料保護義務罪」,按照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其犯案故意程度十分高,所犯之罪具高度社會危害性,且情節嚴重,囚犯身為衛生局護士,明知接種疫苗的多名被害少女均僅為十多歲的未成年人,其中兩名被害人更分別未滿14歲和16歲,但囚犯仍利用職務之便,在為被害女童們接種疫苗期間迫使彼等接受及忍受囚犯對她們作出性方面的接觸,囚犯甚至藉著執行衛生局護士職務之便取得四名被害人的電話號碼此等聯繫資訊,繼而在未經彼等同意及與衛生局收集該等資料目的不符的情況下,私下使用該等電話號碼透過社交應用程式向該四名被害人發出交友邀請及作私人交往及聯繫。囚犯為求滿足一己私慾,藉著自己護士工作之便利侵犯多名被害少女的性自由及性自決權,其令人髮指的惡劣行為對被害人們的身心造成傷害,對於此等牽涉性自由的犯罪行為,尤其是被害對象為年幼少女的情節,實應對囚犯予以強烈且高度的譴責。囚犯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已造成極其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公民的安全和社會的安寧。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特別是社會大眾對於類同犯罪案件的厭惡及關注程度,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剩餘八個月的徒刑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服刑期間,上訴人由於具有大專學歷而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於2024年7月20日開始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此外,囚犯尚曾參與獄內的“沿途有你”講座、“四季人生”工作坊、英文硬筆書法比賽、聖誕卡設計比賽、預防賭博成癮講座、球類比賽、廣告短片製作課程、釋前就業計劃、義工培訓課程、建築業督導員培訓課程等多項活動。
上訴人入獄後,其父母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從事護理或的士司機的工作,其家人亦為其在內地找到一份包裝公司業務經理的工作。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為求滿足一己私慾,藉著自己護士及接種疫苗的工作之便利侵犯多名被害少女的性自由及性自決權,其令人髮指的惡劣行為對被害人們的身心造成傷害,對於此等牽涉性自由的犯罪行為,尤其是被害對象為年幼少女的情節,對社會道德倫理構成很大的負面衝擊,應對上訴人予以強烈且高度的譴責。
上訴人所觸犯的是一項「對兒童之性侵犯罪」、一項「加重性騷擾罪」、一項「性騷擾罪」及四項「未履資料保護義務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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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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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2025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