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319/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5年5月8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在考察假釋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時,服刑人服刑期間外在的良好表現固然重要,然而更重要的是還應考察服刑人的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
上訴人在認罪方面,從偵查至假釋審理期間,認罪態度反覆,至今仍然將其犯罪歸責於他人的指使,歸因於自己對他人的輕信。因此,其人格方面的演變是不足的。
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及後果嚴重,目前,該類及相似的詐騙行為仍然猖獗,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需求高,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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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19/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65-24-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2月28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6至第48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7至第77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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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期間,囚犯自2024年11月開始參與獄中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另尚曾報名修讀學習課程,但最終未獲錄取參與。此外,囚犯亦支付了1,500澳門元以履行被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對於囚犯上述積極爭取參與獄內活動以及實際承擔訴訟費用的表現,應予以鼓勵和肯定。
然而,除上述服刑表現外,法庭在審理假釋申請時尚需著重關注囚犯的人格改造進展情況,而囚犯在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尤屬重要。為此,本法庭已聽取囚犯親身所作之陳述。
對於有關判罪,囚犯在庭審時推翻其在偵查期間以至是在刑事起訴法庭接受首次司法訊問時所作出之陳述,其向審判法庭稱自己並不知道涉案鈔票是假鈔,亦從沒有懷疑過涉案鈔票是假鈔,其僅是為了賺取高額報酬而按他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進行兌款的交易工作。然而,囚犯此番與早前供述內容矛盾的辯解不獲審判法庭採信,原因是囚犯在偵查期間已曾指出懷疑用於作案的鈔票是假鈔或練功券,且囚犯亦是基於上線的一連串詭異指示而心生懷疑,包括上線著其不能先讓客人看錢,如客人堅持則馬上離開,且上線尚經常著囚犯刪除所有聊天紀錄,但囚犯為著可賺取日薪五千港元的高額報酬,仍選擇鋌而走險進行有關兌款交易,由此足以認定囚犯是在明知有關鈔票為假鈔的情況下仍以之與被害人進行兌換。至隨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時,囚犯仍企圖以當日在偵查期間自己是由於不清楚有關訊問程序及該程序背後的意思,遂在警員要求下簽署了與庭審時表述內容不一的口供,以及以案件被揭發時其並沒有離開且更主動報警等理由辯稱自己當時根本不知悉涉案鈔票為假鈔。
有見囚犯上述自偵查期間至審判及上訴時對於是否犯案所抱持的反覆取態,本法庭遂在是假釋程序聽取陳述時間及其為何沒有認罪,對此,囚犯回應稱當時其認為自己亦是受害者,且是由於無知輕信他人之言且在沒有檢查清楚涉案鈔票的情況下導致犯案入獄,而當進一步問及當日在本法庭接受首次司法訊問時既已表示存有涉案鈔票實為假鈔的懷疑,為何仍稱自己為受害者,囚犯對此未能作出合理回應,僅重申其本人只是聽從他人指示,所有一切都是相信他人之言而導致。
對此要指出,雖然囚犯在是次假釋程序期間聲稱已作出反省和感到後悔,惟其自被捕入獄以來歷經近一年十個月,至今對於犯案因由仍僅以一句“只是聽從他人指示,所有一切都是相信他人之言而導致”概括,可反映出其表面上似是悔罪,但實質上仍企圖以“遭人所騙"來減輕甚至是撇清罪責,由此實未能讓法庭認定其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且已屬真誠悔悟。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為獲取日薪豐厚的不法利益,明知獲同夥交付用以與他人進行兌款交易的三疊合共258張港幣鈔票實為與港幣一千元紙鈔式樣相似的“練功券”,仍故意以之與被害人進行交易,被害人最終不虞有詐將逾四十五萬元人民幣(折合逾五十三萬澳門元)轉帳至囚犯提供的銀行帳戶,因而遭受相當鉅額的財產損失,且至今仍未獲得分毫賠償。從有關犯案情節可見,囚犯的犯案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特別是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有關情況實應予以高度關注。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本案中,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剩餘十一個月的徒刑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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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7頁至第77頁。就上訴之理據,上訴人提出下列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I.本上訴針對載於第PLC-065-24-1-A號案卷第46頁至48頁背頁之批示,以其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提起本上訴。
II.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上指刑期將於2026年1月31日屆滿,並於2025年2月2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需之三分之二刑期,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形式要件。
III.對特別預防而言,上訴人為首次入獄,在監獄紀錄屬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循規蹈矩,沒有違反獄規紀錄,獲獄方及社工的認可,建議可給予假釋機會,上訴人在獄中建立積極正面的人生態度,並爭取良好表現早日重返社會。
IV.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善用在獄中的時間,閱讀法律書籍增值自己在法律方面的知識,曾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但未獲錄取,另其自2024年11月開始參與獄中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
V.在入獄後,上訴人的家人沒有放棄他,其家人曾有來探望,給予其支援及鼓勵,上訴人亦會透過書信及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繫。
VI.上訴人的家人在得知上訴人有假釋的申請機會後,家人亦希望能夠為其爭取假釋機會,為上訴人撰寫的求情信,希望上訴人可以早日回家團聚。
VII.上訴人已計劃,在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並計劃到朋友公司工作,擔起家中的經濟責任,腳踏實地地工作賺取金錢照顧家人及償還受害人的損失。
VIII.通過上訴人的表現,上訴人誠實面對自己的錯誤,向家人坦白其犯下錯誤因而被澳門法院判刑監禁,並在聽取上訴人的親身陳述時,上訴人只是陳述被判刑前當時的想法,上訴人至今已服刑接近2年,在這段期間已作深刻反省,充分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承認是因其貪念而作出有關不法行為,感到非常後悔和內疚,知道自己愧對社會、家人及受害人,認同自己法律意識薄弱,並認同法庭的裁判是正確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亦協助警方辯認犯罪人。
IX.從上訴人悔改的決心、人格方面的轉變、家人方面的支持,以及獄長及社會援助技術員綜觀上訴人的表現得出意見,可以看到上訴人已經徹底悔悟,可抵禦不當利益的誘惑,踏實做人,已完全不想再犯罪亦承諾不再犯罪,只想安穩地生活及工作,彌補其曾犯之過錯。
X.綜上,可合理預期即使提前釋放上訴人,其重返社會後必定循規蹈矩,已體現了刑罰對其已產生了應有的效果,應相信上訴已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及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過新生活,這樣,上訴人明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XI.關於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屬初犯,在獄中表現良好,在獄期間嚴格遵守獄中規則,沒有被處罰的記錄,善用在獄中的時間,閱讀法律書籍增值自己在法律方面的知識,積極參與職業培訓,希望透過實際行動向大眾展示其改過自身,讓社會重新接受自己。
XII.上訴人的表現絕對能夠讓社會大眾所接納,亦能確保其重返社會後不再影響社會之安寧,即不再犯罪。
XIII.根據我們的刑法理念、社會大眾或在囚人士的意願,都不是要將犯罪人消滅或永久困在獄中,使犯罪人與外界隔絕,相反,讓犯罪人接受刑罰,是希望犯罪人改過自身及將來重新融入社會。
XIV.另外,上訴人通過在獄中努力工作賺取工資,以實際行動展現其誠意,將工資用作繳付部分司法費用,但因家庭經濟原因且其在獄中亦無法賺取更多金錢,因而現時仍未能繳付所有司法費用及作出賠償。
XV.上訴人承諾在出獄後會盡其所能繼續努力工作,承諾會向被害人作賠償,以及繳付剩餘的司法費用。
XVI.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第357/2024號裁判書: 鑑於上訴人未能在出獄前繳付所有賠償是因家庭經濟理由,上訴人已為出獄後訂好計劃,並已獲聘廚房助理一職,也承諾將盡力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不能因此而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
XVII.故此,原審法院不能因上訴人家庭經濟窘困的原因未能向被害人作出賠償而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從而否決上訴人的假釋聲請。
XVIII.對一般預防而言,已達到了其應有之效用,足以對社會上其他準備實施同類型犯罪行為的人產生到應有的阻嚇力。這樣,上訴人明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XIX.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的高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c)項作為上訴依據,基於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批示,批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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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判處本上訴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9頁及其背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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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上訴人符合了特別預防的要求,但仍沒有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故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7至第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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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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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24年3月7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23-0233-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532,503澳門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8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5月16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至35頁)。
3. 上訴人將於2026年1月31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5年2月2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6頁及其背頁及第38頁)。
4. 上訴人支付了1,500澳門元作為被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至於賠償金方面則仍未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8頁)。
5.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6. 上訴人現年24歲,內地居民,未婚,為家中長子,有一個妹妹。
7. 上訴人於中學時因不欲實習而放棄學業。
8. 上訴人離校後曾在酒吧從事銷售工作,之後曾跟隨朋友在麵粉廠工作,一直至來澳犯案並被捕入獄。
9. 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
10.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1. 服刑期間,上訴人曾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但未獲錄取,另其自2024年11月開始參與獄中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
12.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曾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援,上訴人平日亦會透過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3.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並計劃到朋友開設的公司工作。
14.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以聲明書方式發表了意見,上訴人表示(見卷宗第29至31頁),表示對於自己犯下的罪行深感後悔,並已作出反省,另對於家人不離不棄的支持亦深有感悟,至於賠償金方面,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努力工作以分期方式對被害人作出賠,另外,上訴人尚承諾今後不會再作違法的事,希望法庭批准其假釋申請,讓其早日重返社會及與家人團聚。
15. 為更好審理上訴人是次之假釋申請,本法庭亦聽取了上訴人的親身陳述(見卷宗第42頁及其背頁)。
16.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監獄獄長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認為建議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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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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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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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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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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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現年24歲,內地居民,為初犯,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服刑期間,上訴人曾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但未獲錄取,另其自2024年11月開始參與獄中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曾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援,上訴人平日亦會透過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並計劃到朋友開設的公司工作。
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支援尚可,而職業方面的支援不足。
上訴人已服刑一年十一個月時間,其支付了1,500澳門元作為被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仍未支付所判處的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8頁)。
上訴人所作事實即情節顯示,上訴人與他人合謀,將“練功券”當作真實貨幣與被害人兌換,騙取被害人的金錢,造成被害人相當於澳門幣532,503元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害,因而被裁定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上訴人的行為不但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害,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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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考察假釋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時,服刑人服刑期間外在的良好表現固然重要,然而更重要的是還應考察服刑人的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
上訴人在獄中遵守獄規,參與職業培訓,行為表現為“良”,然而,遵守獄規是服刑人最基本的要求。另外,上訴人至今沒有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雖然上訴人目前經濟狀況不足,也表示假釋後用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但卻並沒有具體且可行的賠償計劃。
上訴人在認罪方面,從偵查至假釋審理期間,認罪態度反覆,至今仍然將其犯罪歸責於他人的指使,歸因於自己對他人的輕信。因此,其人格方面的演變是不足的。
綜合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過往之行為表現、服刑期間的表現以及人格演變情況,可見,上訴人的人格演變仍然不足,不能讓法院相信其已有能力抵抗犯罪所帶來的金錢利益誘惑並遵紀守法地生活。原審法院認定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假釋之特別預防之要求,並無錯誤。
另外,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及後果嚴重,目前,該類及相似的詐騙行為仍然猖獗,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需要高,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上訴人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假釋之一般預防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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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被上訴批示經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上訴人尚不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完全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責的過度衡量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及犯罪時的人格而忽略上訴人服刑期間的人格優良演變成果的情況。此外,被上訴批示亦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人格變化情況以及公眾對打擊相關犯罪的要求,認為上訴人尚不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該決定並不存在側重一般預防而忽略特別預防的失衡情況。
因此,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被上訴決定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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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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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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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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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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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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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319/2025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