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4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8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緩刑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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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二、《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結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以及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故不符合緩刑所設定的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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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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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4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8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月2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15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徒刑;及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判處第一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第一被害人C賠償人民幣93,100元及須向第二被害人D賠償人民幣186,200元;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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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 上訴人自願承認被指控之事實,於庭上表示後悔,承諾以後不會再犯。
3. 被害人揭發事件後,上訴人並沒有立即逃離現場,上訴人積極與被害人一同等待警察當局到場,被害人報案後其亦積極配合當局之調查工作。
4. 上訴人在被羈押至宣判期間多次嘗試與親友取得聯繫以便盡可能地向被害人作出相應的賠償,礙於上訴人家庭及親友的經濟狀況未能即時籌備有關金錢好讓上訴人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5. 上訴人學歷程度為高中畢業,被羈押前為物料供應商職員,為家中的重要經濟支柱,須供養年老的父母、婆婆以及兩名未成名子女,上訴人丈夫一人難以獨力照顧眾人。
6. 上訴人丈夫一人的經濟收入亦未能支撐整個家庭的開支。
7. 倘上訴人需服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將使得其家庭頓時失去其中一個重要的經濟支柱,也使得其年老的父母、婆婆以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在這段期間失去照料。
8.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時多次提到自己是被人利用才會導致本案的結果,上訴人在知悉後果嚴重性後亦感到十分後悔,亦盡其所能去聯繫親友嘗試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9. 被上訴之裁判未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所指刑罰之目的及有關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未有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充份考慮所有量刑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僅為初犯,從案中顯露嫌犯的惡性不大、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社會所造成的影響,以及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
10. 在具體量刑方面,上訴人認為應被判處兩年九個月之徒刑更為合適。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各位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就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一項「巨額詐騙罪」以及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改為判處上訴人兩年九個月之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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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63至570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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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89至590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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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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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第一嫌犯A為內地居民。於不確定日子,第一嫌犯為取得不法利益,與多名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由第一嫌犯取得該等人士交出的“練功券”並帶到澳門,然後在澳門以需要兌換貨幣的人士為作案目標,訛稱可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現金,在誘使該等人士將人民幣款項轉賬至其指定的支付寶或微信賬戶後,以“練功券”冒充港幣真鈔交予該等人士,目的為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2. 2023年12月22日晚上約8時07分,第一嫌犯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參見卷宗第113頁)
3. 第一嫌犯在進入澳門時,隨身攜帶了一個手袋,內有兩疊合共199張“練功券”。上述“練功券”上均印有“練功券 票樣”、“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港幣壹仟圓”等字樣,並均印有相同的編號“DR385116”。每疊“練功券”前後面層各以一條白色膠帶連同一條白色紙帶捆綁,目的為遮蓋其上“練功券 票樣”等的字樣。
4. 在取得上述“練功券”時,第一嫌犯清楚知悉該等“練功券”均非港幣真鈔。
5. 同日晚上約9時36分,第一嫌犯按一名不知名人士(其微信號為“Dds******,暱稱“香港XX”)安排,帶同前述裝有兩疊合共199張“練功券”的手袋,抵達威尼斯人酒店御匾會大堂,與第一被害人C會合,目的為假意與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D進行貨幣兌換交易。此前,“香港XX”於同日晚上約9時25分,亦通過微信告知第一嫌犯(第一嫌犯所使用之其中一部手提電話(牌子為“N ZONE)內之微信號為“shan****”,暱稱為“YY”):“客人非要先看錢,你可以啦開一點拉鏈給看人看看包裏的錢。不能拿出來”。“香港XX”其後又向第一嫌犯發送信息:“不要現金”。(參見卷宗第75至108頁)
6. 其時,第一被害人已通過微信(其微信號為“der****”,暱稱“WW”),與一名不知名人士(其微信號為“s28******”,暱稱“澳門ZZ”)達成協議,以931的兌換率(即人民幣93.1元可兌換成港幣100元)兌換港幣現金,在第一、第二被害人分別將人民幣93,100元、186,200元轉賬至指定的支付寶或微信賬戶後,即可分別取得第一嫌犯交出的港幣現金100,000元、200,000元。亦將第一嫌犯之一張自拍相片發送予第一被害人(參見卷宗第9至14頁)
7. 第一嫌犯與第一被害人會合後,跟隨第一被害人進入第一、第二被害人入住的路氹威尼斯人酒店2****號房間。在該房間內,第一嫌犯向第一、第二被害人假稱,在完成前述人民幣轉賬後,即可取得第一嫌犯交出的合共港幣現金300,000元。
8. 第一被害人不虞有詐,表示同意,隨即按第一嫌犯安排,由其本人或通過他人,使用手提電話,掃描第一嫌犯使用手提電話出示的多張“二維碼”截圖,作出以下合共人民幣93,100元的轉賬:
(1) 同日晚上約9時55分,通過其友人的微信賬戶內的“零錢通”,將人民幣20,000元轉賬至第一嫌犯指定的微信賬戶“一X”;(參見卷宗第15、26、27頁、第99頁背頁)
(2) 同日晚上約10時01分,通過其友人的微信賬戶所綁定之招商銀行賬戶,將人民幣47,000元轉賬至第一嫌犯指定的微信賬戶“斬UUU(**瓊)”;(參見卷宗第16、24、25頁、第98頁背頁)
(3) 同日晚上約10時09分,通過其友人的支付寶賬戶,將人民幣6,100元轉賬至第一嫌犯指定的支付寶賬戶“X66(**來)”;(參見卷宗第17、28、29頁、第102頁背頁)
(4) 同日晚上約10時15分,通過其本人的支付寶賬戶所綁定之農業銀行賬戶,將人民幣20,000元至轉賬第一嫌犯指定的支付寶賬戶“X66(**來)”。(參見卷宗第18、22、23、105頁)
9. 第二被害人不虞有詐,表示同意,隨即按第一嫌犯安排,由其本人或通過他人,使用手提電話,掃描第一嫌犯使用手提電話出示的多張“二維碼”截圖,作出以下合共人民幣186,200元的轉賬:
(1) 同日晚上約9時47分,通過其友人的微信賬戶內之“零錢通”,將人民幣20,000元轉賬至第一嫌犯指定的微信賬戶“斬UUU”;(參見卷宗第40、47、48頁、第90頁背頁)
(2) 同日晚上約9時55分,通過其本人的微信賬戶之“零錢通”,將人民幣66,200元轉賬至第一嫌犯指定的微信賬戶“一X(**娜)”;(參見卷宗第35、36、45、46頁、第91頁背頁)
(3) 同日晚上約10時05分,通過其友人的支付寶賬戶,將人民幣5,000元轉賬至第一嫌犯指定的支付寶賬戶“X66”;(參見卷宗第42、55、56頁、第100頁背頁)
(4) 同日晚上約10時06分,通過其友人的微信賬戶內之“零錢通”,將人民幣20,000元轉賬至第一嫌犯指定的微信賬戶“ch***(**來)”;(參見卷宗第41、49、50、101頁)
(5) 同日晚上約10時14分、15分、16分,通過其友人的微信賬戶內之“零錢通”,分別將人民幣20,000元、20,000元、35,000元轉賬至第一嫌犯指定的微信賬戶“GG T(**富)”。(參見卷宗第37至39頁、第51至54頁、第104至106頁背頁)
10. 完成上述合共人民幣279,300元的轉賬後,第一、第二被害人隨即要求第一嫌犯交出相應之港幣現金。
11. 同日晚上約10時24分,“香港XX”通過微信向第一嫌犯發送訊息:“跑”。第一嫌犯於是從其手袋內取出上述兩疊“練功券”,並放置在該酒店房間的一個茶几上,然後欲逃離該房間。(參見卷宗第108頁)
12. 第一被害人打開上述兩疊鈔票後,發現該等鈔票上均印有“練功券”之字樣。第一、第二被害人隨即阻止第一嫌犯離開,並報警求助。
13. 司警人員於同日晚上約11時30分接報後抵達現場,截獲第一嫌犯,並在其身上檢獲兩部牌子分別為“N ZONE”、“VIVO”的手提電話(其內分別有2張、1張SIM卡)。該等電話為第一嫌犯作案時的通訊工具。(現扣押於本案)
14. 司警人員亦檢獲印有“練功券 票樣”、“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港幣壹仟圓”等字樣、編號均為DR385116的合共199張“練功券”,以及兩條白色膠帶、兩條白色紙帶。該等“練功券”、膠帶、紙帶為第一嫌犯的作案工具。(現均扣押於本案)
15. 經檢驗,上述合共199張“練功券”,均不是真香港紙幣。(參見卷宗第345至352頁之鑑定報告)
16. 第一嫌犯之上述行為,分別令第一被害人損失人民幣93,100元(折合約澳門幣105,200元)、第二被害人損失人民幣186,200元(折合約澳門幣210,282元)。
17. 第二嫌犯B為內地居民。於不確定日子,第二嫌犯為取得不法利益,與多名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由第二嫌犯取得該等人士交出的“練功券”並帶到澳門,然後在澳門以需要兌換貨幣的人士為作案目標,訛稱可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現金,在誘使該等人士將人民幣款項滙至其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後,以“練功券”冒充港幣真鈔交予該等人士,目的為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為此,第二嫌犯可獲人民幣3,000元的報酬。
18. 2023年12月26日,第二嫌犯進入澳門。(參見卷宗第207頁)
19. 第二嫌犯在進入澳門時,隨身攜帶了一個手提包,內有三疊合共300張“練功券”。上述“練功券”上均印有“練功券 票樣”、“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港幣壹仟圓”等字樣,並均印有相同的編號“DR385116”。每疊“練功券”前後面層均各以一條白色紙帶捆綁,目的為遮蓋其上“練功券 票樣”等的字樣。
20. 在取得上述“練功券”時,第二嫌犯清楚知悉該等“練功券”均非港幣真鈔。
21. 翌日(2023年12月27日)凌晨約1時,第二嫌犯按不知名人士(其所使用之微信號為“Xoaoxoao****”,暱稱為“澳門XX”)安排,帶同前述裝有三疊合共300張“練功券”的手袋,抵達巴黎人酒店,目的為假意與一名不知名人士進行貨幣兌換交易。該名人士要求在轉賬前由第二嫌犯取出港幣現金以作檢查,以及將港幣現金兌換作籌碼後,再進行兌換交易。第二嫌犯於是通過微信(其微信號為“guo****”,暱稱為“XX”)將上述情況告知“澳門XX”。“澳門XX”隨即回覆:“客人非要先看錢,你可以啦開一點拉鏈給看人看看包裏的錢。不能拿出來”;“不做了,走了”。第二嫌犯隨即離開。(參見第214、215、228至234頁)
22. 同日凌晨約2時26分,“澳門XX”通過微信,要求第二嫌犯前往“威尼斯西翼”,假意與第一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交易。(參見卷宗第238頁)
23. 此前,第一被害人發現“澳門ZZ”仍在微信群組“XXXX港幣”內,尋找需要兌換貨幣的人士。第一被害人於是通過其友人E,在該群組內向“澳門ZZ”聲稱,擬以932的兌換率(即人民幣93.2元可兌換成港幣100元)兌換港幣現金250,000元。“澳門ZZ”隨即表示,將安排第二嫌犯與第一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交易。(參見卷宗第191至200頁)
24. 同日凌晨約2時47分,第二嫌犯按“澳門XX”安排,帶同裝有前述三疊合共300張“練功券”的手提包,抵達威尼斯人渡假村。第二嫌犯隨即與第一被害人會合,目的為假意與第一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交易。此前,“澳門XX”於同日凌晨約2時29分,告知第二嫌犯:“客人要看錢,可以拉開一點拉鏈給客人看看。沒關係不需要拿出來”。(參見卷宗第240頁)
25. 同日凌晨2時57分,第二嫌犯帶同第一被害人行至威尼斯人渡假村南翼酒店大堂接待處,向第一被害人表示完成轉賬人民幣233,000元後,即可取得第二嫌犯交出的港幣現金250,000元。
26. 第一被害人要求第二嫌犯須先出示其攜帶的港幣現金,再進行交易。
27. 第二嫌犯拒絕展示其包內的鈔票,只是打開其所攜帶的上述手提包的拉鍊,向第一被害人快速展示包內有三疊鈔票,然後立即拉上拉鍊。第一被害人發現情況有異,於是向酒店保安求助並要求報警。第二嫌犯隨即被保安帶至威尼斯人渡假村保安部。
28. 司警人員接報後抵達現場,隨即截獲第二嫌犯,並在其身上檢獲一部牌子為“OPPO”的手提電話(內有1張SIM卡)。該電話為第二嫌犯作案時的通訊工具。(現扣押於本案)
29. 司警人員亦檢獲三疊各以一條白色紙帶、其上均印有“練功券 票樣”、“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港幣壹仟圓”等字樣、編號均為DR385116的合共300張“練功券”。該等“練功券”為第二嫌犯的作案工具。(現均扣押於本案)
30. 經檢驗,上述合共300張“練功券”,均不是真香港紙幣。(參見卷宗第345至352頁之鑑定報告)
31. 第二嫌犯之上述行為,意圖令第一被害人損失人民幣233,000元(按是日金融管理局之匯率,折合約澳門幣262,427.9元)。
32.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一嫌犯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由第一嫌犯從內地將“練功券”帶至澳門,然後在澳門向第一、第二被害人訛稱可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現金,在誘使第一、第二被害人分別將人民幣款項轉賬至其指定的支付寶及微信賬戶後,以“練功券”冒充港幣真鈔交予第一、第二被害人,目的為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令第一被害人受到巨額金錢損失、第二被害人受到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
33.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二嫌犯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由第二嫌犯從內地將“練功券”帶至澳門,然後在澳門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可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現金,目的為誘使第一被害人將相當巨額的人民幣款項滙至其指定的銀行賬戶,以“練功券”冒充港幣真鈔交予第一被害人,而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只因第二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其上述行為未能達致既遂。
34.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5.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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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第一嫌犯A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第一嫌犯A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被羈押前為物料供應商職員,月入平均人民幣8,000元。
需供養父母、婆婆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學歷為高中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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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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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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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第一嫌犯)指出,其為初犯,在庭上自願承認被指控之事實,於庭上表示後悔,承諾以後不會再犯。上訴人積極與被害人一同等待警察當局到場,被害人報案後其亦積極配合當局之調查工作。其被羈押後,已多次嘗試與親友取得聯繫以便盡可能地向被害人作出相應的賠償,礙於上訴人家庭及親友的經濟狀況未能即時籌備有關金錢好讓上訴人向被害人作出賠償。此外,其需供養家人,有家庭負擔,認為原審判決對他們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另外,上訴人除指出量刑過重外,尚認為應給予其緩刑。
駐兩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表示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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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量刑
原審判決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指出,如下: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針對巨額詐騙罪,雖然第一嫌犯為初犯,但考慮到其非為本澳居民及涉案的金額巨大,本合議庭認為判處罰金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處以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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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犯罪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兩名嫌犯均為初犯及第一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彼等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被騙取的款額相當巨大及兩名被害人至今尚未獲得適當賠償;本合議庭認為兩名嫌犯觸犯的刑事罪行,現作出如下判刑為宜:
第一嫌犯A以共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徒刑;及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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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我們來看看。
首先,在刑罰之目的方面,見《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當中第40條第1款指出,法官需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量刑之考量。就一般預防方面的考慮,是考慮到透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至於特別預防方面,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當中第40條第2款則規範刑罰之限度,當中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第二,在選擇刑罰方面,見《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如果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應先選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第三,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方面,見《刑法典》第65條第1款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
第65條第2款: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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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其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量刑情節。
從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於兌換過程中,以練功券作為工具,詐騙兩名被害人之金錢)具有一定嚴重性,對兩名被害人來說亦造成一定程度的傷害,尤其是對第二被害人(損失金額屬相當鉅額)。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及兩名被害人至今尚未獲得適當賠償。無疑,故對其犯罪的特別預防需相應提高。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從一般預防來講,這幾年間犯罪份子不斷透過“練功券”充作真鈔誘騙被害人,“車手”一旦被發現時便會裝作不知情以逃避法網,這種詐騙情況日益嚴重及頻繁,對澳門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巨大損害,亦對澳門社會的安寧帶來負面影響。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情節不輕,至今兩名被害人尚未獲得適當賠償,這等情節對案件具一定嚴重性程度。
原審法院對第一嫌犯A所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其法定刑幅為一個月至五年徒刑,而原審法院判處其一年徒刑。
而對第一嫌犯所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其法定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而原審法院判處其二年六個月徒刑。
在我們客觀的意見認為,上述二項罪名屬較輕的刑罰,且經考慮檢察院對同類案件之量刑和判刑的比較表之考量,我們也認同這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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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競合方面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作出競合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犯罪競合可科處刑罰的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但不得超逾30年。
《刑法典》第72條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同一法典第71條有關規則;該規定亦適用於各犯罪已分別被確定判刑之情況。
考慮到所查明的事實和情節、上訴人的人格,在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2年6個月至3年6個月),原審法院在犯罪競合後,判處上訴人3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第一嫌犯(上訴人)向第一、第二被害人假稱,在完成前述人民幣轉賬後,即可取得第一嫌犯交出的合共港幣現金300,000元。亦是在這個協議下,兩名被害人分別向第一嫌犯作出匯款,第一被害人匯款了人民幣93,100元、而第二被害人匯款了人民幣186,200元。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既然是同一時機、同一計劃下導致二個被害人受到詭計所蒙騙,那麼,即使最終判處上訴人二項詐騙罪,上訴人之犯罪故意應視為稍為減輕,可予調整。
綜上,在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2年6個月至3年6個月),該競合刑罰的量刑略為過重,本上訴法院認為判處3年徒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且符合《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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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上訴人於本案中被科處的刑罰是3年徒刑,即不超過3年的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形式要件。
但是,緩刑制度的適用還要求符合法律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亦即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僅對嫌犯所作的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經可適當地和充分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承上已作之分析,包括對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方面的分析,在此不予重覆描述,簡單而言,本上訴法院經重新審視上訴人之情節,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且不足令其和社會大眾引以為戒。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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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並判決如下:
本合議庭維持原審判決中對上訴人所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其一年徒刑;以及對上訴人所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其二年六個月徒刑。
但將上訴人之上述二罪的競合刑期,由三年三個月徒刑,改為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維持原審其餘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的上訴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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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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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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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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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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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