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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89/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第CR5-16-035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5年2月21日作出批示,宣告廢止被判刑人A的緩刑,並命令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三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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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廢止緩刑的批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86頁至第694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
1.原審法院於被訴決定中決定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故上訴人須服基於有關刑事案件而被判處的三年徒刑;上訴人除對原審法院的裁決表示充分的尊重外,不能予以認同有關決定,並認為有關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2.原審法院於被訴決定中表示,被判刑人的行為顯示出其未有珍惜改過自身的機會及遵守法律,於本案緩刑期間再次觸犯法律,可見其漠視法律、沒有反省自己的行為並吸取教訓,故認為沒有合理理由再次給予被判刑人緩刑的機會。
3.原審法院亦指上訴人曾經獲得緩刑的機會,設定了緩刑的義務,亦曾延長緩刑期,然而以上的種種都不能令上訴人以正確的方式生活,更於本案的緩刑期間再次觸犯刑事罪行而被判處實際徒刑。
4.雖然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因再次犯罪而廢止其緩刑,故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之情況,但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仍須判斷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是否未能藉此途徑達到,才能判斷是否應予廢止暫緩執行徒刑。
5.故此,即便現時上訴人於CR5-23-0280-PCC及CR5-23-0299-PCC號案再次實施犯罪,但亦理應宏觀地同時審視緩刑期間上訴人再次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才能更為全面地判斷暫緩執行是否已經對上訴人毫無作用及完全不能達至暫緩執行的目的,以致只能無可選擇地實質執行有關刑罰,從而須廢止其緩刑。
6.根據本案於2018年04月12日作出之合議庭裁判,可見上訴人被判處合共三年徒刑,並暫緩三年執行;當中,上訴人在民事方面需要向輔助人XX集團有限公司賠償港幣499,585.50元,並以此作為緩刑義務。
7.從本案卷宗的內容可見,儘管上訴人備受疫情因素影響,但上訴人仍堅持不懈,分多次並最終於2022年02月11日對輔助人作出完全清償,可見上訴人其實是有盡力履行本案之緩刑義務及彌補對輔助人所造成之損失。
8.至於上訴人於緩刑期間的確曾再次實施犯罪並被判刑,但是,從卷宗有關CR5-23-0280-PCC及CR5-23-0299-PCC號案之判決證明可見,雖然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徒刑,但上訴人也有向被害人作出了部分賠償。
9.事實上,上訴人之所以在緩刑期間犯罪是基於其母親患有癌症需要大量金錢作醫療,而上訴人大部分的收入已投入至向輔助人作出賠償或因向輔助人作出賠償而向他人借款而所需之還款。
10.故此,上訴人是因著支付母親龐大的治療費用才會一時想不開,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若非其着急母親之病情及對龐大的治療費用實在無能為力,其亦不會冒如此大之風險,當時已是在緩刑期裡的最後半年,上訴人在迫於無奈的情況下,只好冒著被廢止緩刑之情況下再次作出犯罪行為。
11.而時至今日,上訴人之母親也的確是因為癌細胞擴散已於2024年離逝,上訴人確實是已知道自己所做成的錯誤,而且深知即使急需用錢也不能再次作出犯罪行為。
12.就上訴人之個人及家庭狀況而言,其需照顧年邁的父親及兩名女兒,妻子亦因壓力大而患病,在被判刑人入獄後,家中失去唯一收入,曾造成家中無錢交房租,女兒的學費、雜費也沒有能力支付,一家大小無家可歸,生活陷入困境。
13.上訴人之父親已七十多歲且於去年失去老伴,其極大程度需要上訴人之陪伴及照顧,故上訴人是為家人之經濟及精神支柱,上老下少及家庭開支均依靠上訴人予以維持。
14.而上訴人已因另案之犯罪被判處實際徒刑而入獄,倘若廢止本案之緩刑將大大加長上訴人重返家庭及社會的時間,以及影響向其他被害人賠償的機會。
15.在獄中,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積極參與監獄的工作與活動,亦學習法律知識,表現良好。
16.基於此,雖然不能否認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再次作出犯罪,但由卷宗資料可見,我們亦不能單憑此而完全認定上訴人並沒有珍惜給予其之暫緩執行徒刑機會。
17.上訴人乃因面對其母患癌而需支付龐大的治療費用情況下,才致其歪念萌生而不智地再次作出犯罪。上訴人相當珍惜於本案所獲得之暫緩執存徒刑機會,當時若非面對窘境,其是斷然不會冒著入獄之風險而犯案,因其亦深深知道其是家中上老下少之支柱。
18.因此,原審法庭僅認定上訴人因再次犯罪,而斷言暫緩執行徒刑已無法達至有關目的之說法實在有失偏頗及未有完全考慮上訴人之自身情況。
19.同時,本澳刑事制度立法精神一直偏重於“減少使用短期實際徒刑”之政策取向,尤其針對上訴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故倘若廢止對上訴人之緩刑措施,上訴人將加長現時之服刑,反而可能令上訴人沾染監獄次文化並對上訴人在人格上帶來負面影響,長遠而言反而不利於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及考慮到上訴人須供養及照顧其家庭,長時間入獄便會對家庭造成經濟上及生活上的嚴重負面影響,此將必使上訴人之家庭頓時陷入困迫之境,如此將更不利於上訴人改過自新,並使其更容易因負面影響而再次犯案。
20.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已因另案所判處之刑罰而正於監獄服刑,故可合理預計上訴人將於相關刑期內徹底痛改前非及改過自新,反省自己之行為及因犯罪所帶來之惡果,及其於出獄後定必以對社會及家庭負責任之方式生活,以避免為社會及家庭帶來負面之影響及負擔。
21.綜上所述,經審視卷宗資料,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有確切考慮上訴人之人格、個人及家庭狀況,以及上訴人再次犯案之真正動機及理由,尤其上訴人當時急於作出賠償及母親患重病,難以負擔龐大醫療費用之情況,因此錯誤認定暫時執行徒刑已必然無法達至有關目的從而必須實際執行徒刑;
22.考慮到上訴人之實際情況之嚴重性未達至必須立即廢止緩刑的程度,上訴人因另案於獄中透過服刑相信已足以令其反思己過及作出改正。因此,維持本案徒刑的暫緩執行仍然足夠達至處罰的目的,望尊敬的法官 閣下能給予最後一次機會,讓上訴人能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照顧家庭,並盡早重新融入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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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98頁至第699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結論: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有確切考慮上訴人之人格、個人及家庭狀況,以及上訴人再次犯案之真正動機及理由,尤其上訴人當時急於作出賠償及母親患重病,難以負擔龐大醫療費用之情況,因此錯誤認定暫緩執行徒刑已必然無法達至有關目的從而必須實際執行徒刑,並認為有關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2. 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3.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4. 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5. 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兩項「信任之濫用罪」而於2018年04月12日被本案合共判處三年徒刑,緩刑三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六個月內賠償港幣499,585.5元給輔助人XX集團有限公司。判決於2018年05月02日轉為確定。本案因上訴人沒有履行緩刑的義務,曾多次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最後一次延長緩刑期的決定於2022年9月7日的聲明後作出,有關決定於2022年9月29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的緩刑期於2023年5月2日屆滿。
6. 上訴人在本案緩刑期間實施了一項「巨額詐騙罪」而於2024年7月11日被第CR5-23-0280-PCC號案卷判處一年實際徒刑。有關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於2024年11月15日轉為確定。該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22年11月10日。
7. 由此可見,在本案的緩刑期間,上訴人因再次觸犯法律而被判刑。
8. 從上述情況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未能從之前的審判中吸取教訓,故意程度相當高,顯示法院當初判處其緩刑(及延長緩刑期)以便有利於其以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的期望已完全落空。倘若維持其於本案的緩刑,顯然無法滿足預防犯罪(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更無法滿足社會大眾對被違反的社會秩序能得以重建的期待。
9. 因此,我們完全認同被上訴的決定,認為上訴人於本案的緩刑應被廢止。
10. 儘管上訴人表示因面對其母患癌而需支付龐大的治療費用情況下,才致其歪念萌生而不智地再次作出犯罪,但我們認為經濟困難並不是犯罪的理由,面對困境也應該尋求其他合法的途徑解決有關問題,倘若容許每個人都因經濟拮据而犯案,會對社會造成『破窗效應』。
11. 基於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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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14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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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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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之資料,以下事實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
  1. 在本案(第CR5-16-0355-PCC號),於2018年04月12日,上訴人A觸犯兩項「信任之濫用罪」,合共判處三年徒刑,緩刑三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六個月內賠償港幣499,585.5元給輔助人XX集團有限公司。判決於2018年05月02日轉為確定。
  2. 基於上訴人沒有積極、良好地履行緩刑的義務,於2020年1月18日、2022年1月15日及2022年9月7日,經聽取上訴人聲明後,法院作出批示,相繼將其緩刑期予以延長。
  3. 上述於2022年9月7日的決定於2022年9月29日轉為確定,由此,上訴人的緩刑期加至法定最長的五年,於2023年5月2日屆滿。
  4. 於2024年7月11日,上訴人A在本案緩刑期間實施了一項「巨額詐騙罪」被第CR5-23-0280-PCC號案卷判處一年實際徒刑。有關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於2024年11月15日轉為確定。該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22年11月10日。
  5. 另上訴人因實施了四項「詐騙罪」及一項「電腦偽造罪」而於2024年4月25日被第CR5-23-0299-PCC號案卷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有關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於2024年8月8日轉為確定。該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23年5月2日至6月尾,即部份事實發生在本案緩刑期內的最後一日。
  6. 於2025年2月21日,法院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並作出廢止上訴人緩刑之決定,即被上訴批示,內容如下:
批示
  經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意見,並分析卷宗所有資料,本院作出決定如下:
  被判刑人A因觸犯兩項「信任之濫用罪」而於2018年04月12日被本案合共判處三年徒刑,緩刑三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六個月內賠償港幣499,585.5元給輔助人XX集團有限公司。判決於2018年05月02日轉為確定。
  本案因被判刑人沒有履行緩刑的義務,曾多次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最後一次延長緩刑期的決定於2022年9月7日的聲明後作出,有關決定於2022年9月29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的緩刑期於2023年5月2日屆滿。
  被判刑人A在本案緩刑期間實施了一項「巨額詐騙罪」而於2024年7月11日被第CR5-23-0280-PCC號案卷判處一年實際徒刑。有關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於2024年11月15日轉為確定。該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22年11月10日。
  另被判刑人因實施了四項「詐騙罪」及一項「電腦偽造罪」而於2024年4月25日被第CR5-23-0299-PCC號案卷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有關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於2024年8月8日轉為確定。該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23年5月2日至6月尾,亦即有部份事實發生在本案緩刑期內。
  被判刑人曾經獲得緩刑的機會,設定了緩刑的義務,亦曾延長緩刑期,希望被判刑人能履行賠償的義務,重歸正軌。而被判刑人更被移送監獄服刑。然而以上的種種都不能令被判刑人以正確的方式生活。更於本案的緩刑期間再次觸犯刑事罪行而被判處實際徒刑。
被判刑人的行為顯示出其未有珍惜改過自新的機會及遵守法律,於本案緩刑期間再次觸犯法律,可見其漠視法律、沒有反省自己的行為並吸取有關教訓,本院認為沒有一個合理的理由再次給予於被判刑人緩刑的機會。因此,本院同意檢察院的建議,並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被判刑人A須服本案所判處的三年的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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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緩刑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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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適用法律錯誤,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指稱,其在第CR1-23-0145-PCC號卷宗內已被判處實際徒刑,故在本案維持緩刑已足以保護法益及實現刑罰的目的,只有在其他措施已經用盡或被證明完全無效時,才能廢止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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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第1款規定:“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刑法典》第54條(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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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緩執行徒刑是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個機制,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當被判刑者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的情況下,法院可以裁定暫緩執行徒刑,尤為重要的前提要件是:法院能夠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作出有利的預測,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被判刑者能從判刑中汲取教訓,將來能透過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再次犯罪。
《刑法典》第54條規定了緩刑之廢止,根據該法條第1款b)項的規定,如果被判刑者在緩刑期間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且顯示緩刑所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而達到,則須廢止徒刑的暫緩執行。
基於此情況廢止緩刑的關鍵問題在於:具體考察被判刑者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的程度,包括犯罪的類型、犯罪的條件、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刑法對所犯罪行的刑罰類型,並綜合案件的其他要素,包括被判刑人的人格、整體行為表現及生活條件,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緩刑而達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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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因觸犯兩項「信任之濫用罪」而合共判處三年徒刑,緩刑三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六個月內賠償港幣499,585.5元給輔助人。
上訴人的緩刑期本應於2021年5月2日屆滿;然而,由於上訴人一直未能積極、良好地履行緩刑義務,法院先後於2020年1月8日、2022年1月5日及2022年9月7日將其緩刑期延長。由此,上訴人的緩刑期於2023年5月2日屆滿。
雖然法院多次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然而,其在緩刑期間,尤其是最後一次決定延長緩刑期決定之後,仍然作出多項「詐騙罪」等行為,並被判刑。
  顯見地,上訴人並沒有珍惜緩刑機會,還在緩刑期內觸犯性質的相同的多項犯罪,並被判處實際徒刑,足以表明上訴人守法意識嚴重不足,人格與法律相違背的程度較高。
根據上訴人的行為表現,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發展、行為及生活狀況,本院認為,上訴人對於自己的犯罪行為缺乏內心的反省和悔改,沒有珍惜給予其的緩刑機會,完全置實際徒刑的威嚇於不顧,在自由狀態下始終未能遠離犯罪而重新融入社會,而是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而被判刑。可見,法院對上訴人所作的譴責以及監禁的威嚇並未達到應有的成效,原審法院透過緩刑以便上訴人以負責任方式重返社會的期望未能達成,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規定之要件,依法應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另一方面,如不廢止上訴人的緩刑,不足以消除其犯罪本身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更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法律制度的期盼。
  故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廢止上訴人的緩刑並判處上訴人實際執行所判的三年徒刑之批示,適用法律正確,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被上訴批示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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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廢止緩刑並實際執行三年徒刑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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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五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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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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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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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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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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