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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890/2024-I號
上訴人(聲請人):A
被上訴人(輔助人):D
日期:2025年5月8日
事項:追訴時效完成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本合議在作出2025年3月13日的判決後,上訴人在決定的10天內向本庭提出時效完成的聲請,指出本合議庭的判決所判決的犯罪的追訴時效已完成。
  裁判書製作人在認為有可能本合議庭因審判權的終結而不能對所作的實體判決作任何的更正,並邀請各方發表意見。
  檢察院作出回覆,認為聲請人的理由成立,法院應該宣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刑事程序。
  輔助人作出回覆,反對聲請人的理由,並指本案犯罪的追訴時效仍未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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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知道,時效是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之一。法院始終具有依職權審理的權力和義務。為此,我們對本案之時效問題作出分析。
  根據中級法院於2025年3月13日所作的合議庭裁決,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行為不具備《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所規定的加重情節,故改判上訴人分別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誹謗罪為基礎),以及《刑法典》第175 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侮辱罪為基礎),並重新作出量刑。改判上訴人,如下:
  針對上訴人第一項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1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誹謗罪為基礎),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
  而針對上訴人第二項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2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侮辱罪為基礎),判處九十日罰金。
  二罪並罰,最為適合應判處嫌犯一百五十日罰金最為適合,維持日額為澳門幣80元,即總共為澳門幣12,000元罰金,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一百日徒刑。
  尚維持原審法院之讓公眾知悉有關裁決及民事賠償之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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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以及,《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的規定,上訴人所被改判的公開及詆毀罪(以誹謗罪為基礎),均可處最高八個月徒刑或360日罰金。而另一項被改判的公開及詆毀罪(以侮辱罪為基礎),均可處最高四個月徒刑或160日罰金。 
   關於追訴時效問題,《刑法典》第110條及續後條文規定: 
   “一、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 
  a)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二十年;
  b)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年但不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十五年; 
  c)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d)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於五年徒刑之犯罪,五年; 
  e)屬其他情況者,兩年。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在確定對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時,須考慮屬罪狀之要素,但不考慮加重情節或減輕情節。 
三、對於法律規定可選科徒刑或罰金之任何犯罪,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僅考慮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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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113條(期間之中斷)則規定: 
 “一、在下列情況下,追訴時效中斷:
 a)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分被訊問之通知;
 b)實施強制措施; 
 c)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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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法院合議庭作出上指改判後, 上訴人所被改判的兩項公開及詆毀罪,按照上述刑幅,所觸犯的罪名的追訴時效均為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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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追訴時效之期間分別自事實既遂之日起計,即2021年5月24日及2021年5月26日;而後,上訴人於2022年9月8日被宣告成為嫌犯並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時,追訴時效中斷並重新開始進行。
可見,問題的關鍵就在於,案中是否出現中止時效計算的原因。倘若無中止時效的情況,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該兩項罪名的最長追訴時效為三年,有關的追訴時效期間已於2024年5月24日及2024年5月26日屆滿;倘若有,視乎中止原因終了與否,仍可加上最長不超逾三年的中止期間,則追訴時效可能尚未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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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期間中止的問題,《刑法典》第112條規定: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追訴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 
  a)因無法定許可或無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決,或因必須將一審理前之先決問題發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訴訟程序之暫時中止,而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刑事程序期間; 
  b)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除外;或 
  c)行為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逾三年。 
   三、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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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上訴人指出,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作出通知後,上訴人於2025年3月25日提出聲請指,本案輔助人於2022年10月5日針對其及同案另外兩名嫌犯提出自訴,當中指控其觸犯一項誹謗罪及侮辱罪,相關的犯罪事實分別發生於2021年5月24日及2021年5月26日;中級法院合議庭作出上指改判後,其所觸犯的罪名的追訴時效均為兩年,有關期間於2022年9月8日其被宣告成為嫌犯時中斷及重新計算,亦沒有再出現中斷或中止的原因,因此,其所被判處的罪名的刑事追訴時效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已分別於2024年5月23日及2024年5月25日屆滿,應宣告其刑事責任因追訴時效經過而消滅並將案件作歸檔。
  其次,輔助人指出,《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之規定 - 自作出控訴通知(notificação da acusação)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追訴時效亦在該期間內中止,從所述的結論可知,有關的控訴(acusação)為包含自訴(acusação particular),因此,有關控訴通知(notificação da acusação)亦包括自訴(acusação particular)之通知,根據卷宗第255至257頁所載,檢察院於2022 年10月11日作出控訴通知之批示,第一嫌犯於2022年10月14日獲悉有關控訴,因此,根據上述條文規定,有關追訴時效基於第一嫌犯接獲通知時處於中止狀況。
  至於檢察院之見解,在此我們節錄了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所作之分析及見解:“我們知道,在現代刑法中,司法審判權國家專屬原則是很多國家所採納的模式;從廣義上來說,司法審判權,不僅包括審判權,還包括偵查權、追訴權。 
   法律之所以規定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中止時效,主要是基於司法機關——更具體而言——檢察院提起了控訴,這意味著國家機關已明確地表達了追訴犯罪、行使刑事懲處權的意願。
  作出控訴通知後,案件處於待決狀態,而刑事訴訟程序尚必須經歷審判階段,以及倘有的預審階段、上訴階段,這是一個相對漫長的期間,倘在訴訟待決期間不中止時效,則時效將繼續進行並適時完成。雖然這對於嫌犯而言是有利的,但就變相令國家宣告行使刑事追訴權的意願流於形式、徒有其表。因此,立法者明確規定了訴訟待決期間中止追訴時效的計算。 
  當然,倘若因訴訟待決期間不合理地被拖延而無止境地中止刑事追訴時效,對嫌犯而言,其權利便會遭受不合理的侵害,因此,立法者亦清楚訂定了中止時效的期間上限為三年,以此保障嫌犯應予保護的權利。 
  本案中,上訴人涉及的侵犯名譽罪行屬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輔助人於2022年10月6日針對起上訴人及同案另外兩名嫌犯提出自訴,其後,檢察院並無提出控訴,僅以通知命令狀方式將有關的自訴書對上訴人及案中另外兩名嫌犯作出通知,上訴人於2022年10月14日接收了通知命令狀。如此便有必要釐定,對上訴人作出有關輔助人提出自訴書的通知,是否屬《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規定的中止時效的情況。 
  對此,我們認為,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中級法院在過往的司法見解中曾明確分析指:“輔助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自訴書並不具備當局實施懲處權的意願。而僅有輔助人提出自訴書,檢察院未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第4款或第5款之規定作出控訴,不屬於《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時效中止情節。”(從比較法角度看,葡萄牙司法見解亦曾就相同問題表達立場。)
"Não julgar inconstitucional a norma dos artigos 120.º, n.º 1, alínea b) e 121.º, n.º 1, alínea b), ambos do Código Penal (CP), na interpretação segundo a qual a prescrição do procedimento criminal não suspende, nem interrompe com a notificação da acusação particular, se esta não for acompanhada pelo Ministério Público. "3
"A notificação ao arguido da acusação particular, quando esta não foi acompanhada pelo Ministério Público, não interrompe, nem suspende a contagem do prazo de prescrição porque essa notificação não traduz a vontade do < 其實可見,在刑事訴訟中,雖然輔助人獲賦予一定的地位,但仍並不等於同於檢察院般擁有行使國家行使懲罰權的權力。輔助人在刑事訴訟中,是作為檢察院的協助人,從屬於檢察院的活動。雖然,在私罪範疇,輔助人可以提出獨立於檢察院的控訴(即自訴),但倘若檢察院在收到自訴書後,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第4款的規定,適時“以相同於自訴之事實或該等事實之某部分提出控訴,又或以其他對自訴之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之事實提出控訴”,而只是適時將自訴書向相關人士作出通知,我們認為,對自訴書作出的通知,並不屬於《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中止時效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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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接著看,本案程序時間節點:
  根據卷宗第233頁內容,檢察院查閱了有關卷宗內容後,基於有關犯罪為私罪,故檢察院則對輔助人作出通知以及其提出自訴。
  根據卷宗第255至257頁所載,檢察院於2022 年10月11日作出通知,將輔助人之自訴書通知第一嫌犯,而第一嫌犯(上訴人)於10月14日獲悉。
  因此,自訴書之通知,構成了時效中斷,始後。時效繼續進行。按照《刑法典》第112條規定,自訴書之通知並不構成時效中止。為此,追訴時效自犯罪發生後持續計算,程序進行期間時效繼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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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規定了,只要不屬缺席審判的情況,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訴訟程序便處於待決狀態,而待決期間時效中止。
  該條文所列舉的是〝作出控訴書通知時起…〞,而沒有列舉〝作出自訴書通知時起…〞。
  第112條規定時效中止的情形包括:a) 因法律規定或事實障礙導致無法進行訴訟程序;b) 嫌疑人正因其他犯罪服刑等。
  第112條規定了追訴時效之中止的情形,比如被告不在澳門或存在其他法定障礙。
  中止機制是為保障追訴權的公平原則及實質公平(確保非因追訴權人過錯導致的追訴不能,不影響追究刑事責任的機會),如不可抗力(如戰爭、天災等導致無法追訴),又如嫌疑人正因其他犯罪服刑,這等會暫停時效計算,避免因外部障礙剝奪追訴機會。但自訴程序的啟動是被害人主動行使權利,不存在「無法進行訴訟」的法定障礙,反而是積極追訴的表現,因此不符合中止條件。
  因此,自訴書之通知本身作為訴訟行為,只能導致時效的中斷(第113條第1款c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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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值得一提的是,這個事實發生於本上訴判決轉為確定以前,在沒有當事人提出的情況下,法院也應該依職權作出審理。
  因此,裁定聲請人的理由成立,宣告對上訴人的刑事責任因時效而消滅,繼而將案件的刑事部份作出歸檔處理,包括不予處罰所判之罰金和無需作出讓公眾知悉有關公告。但保留本上訴判決中民事賠償之裁決。
  無需支付本訴訟程序的訴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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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5月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配合了第11/2009號第12條第2款的規定。
2 同上。
3 Ac TC n.º 445/2012 relator Exmo. Sr. Conselheiro Juiz Victor Gomes, https://diariodarepublica.pt/dr/detalhe/acordao/445-2012-2795534
4 Acórdão do Tribunal da Relação de Lisboa, Processo: 2748/05.4TASNT.L1-3, https://www.dgsi.pt/jtrl.nsf/33182fc732316039802565fa00497eec/bd13cc9330e9c91a8025755c0040 596a?OpenDoc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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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2024-I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