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61/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5年5月15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禁用證據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1. 首先,雖然第三嫌犯辯護人提出不同意宣讀訊問筆錄,而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亦沒有宣讀第三嫌犯的訊問筆錄。因此,該嫌犯在偵查階段所作之詢問不能,亦沒有在庭審時被法院考慮用作形成心證的其中之一種證據,但是,《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的規定,對其他證據並沒有作出限制。
第三嫌犯與警員之間的非正式談話,正如第三嫌犯剛到警局時對警員所作的關於其工作、工種及僱主資料等聲明,該聲明是在不受警員任何脅迫,欺騙且與詢問筆錄完全無關的情況下作出的,因此,有關談話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所禁止的範圍。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事實做出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61/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5年5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1月5日,嫌犯(A)(第一嫌犯)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2-001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同判決中,嫌犯(B)(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但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裁判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60,000元捐獻。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是以共同犯罪的方式進行控訴和審判,而首要考慮的是第三嫌犯是否真的沒有為上訴人工作。倘第三嫌犯確實是為上訴人工作的話,那麼,他們之間的聘用關係就不存在虛假了,本案已無立論基礎。在此前提下,第三嫌犯是否也為第二嫌犯工作,已與本案涉及的「偽造文件罪」無關,而是「過界勞工」的問題了。
(i) 關於聘用男家傭的合理性及必要性
2. 事實上,正如原審法院證明了上訴人一審時所提出的答辯事實一樣(見被上訴判決第7頁至第8頁),上訴人係有實際需要聘請不留宿的男外僱來照顧上訴人的父親。
3. 因此,有關的獲證事實,已經解釋了聘請不需要留宿的男外僱來照顧上訴人的父親的合理性!
4. 故原審法院在判決中指:「再試想想,若然第一嫌犯真的是聘請第三嫌犯工作以照顧其父親生活起居及出入,為何第三嫌犯不用留宿以照顧老人家?!為何不聘請一個懂得說中文或廣東話的外傭(不論是否菲律賓籍)以便可以與第一嫌犯的父親溝通?!」是沒有道理的。
5. 因為在原審法院接納上訴人答辯狀中提到的聘用「阿X」的事實時,已經說明了上訴人聘用不留宿的男外僱來照顧上訴人的父親的合理性。從抽象層面來講,不可能說聘用「阿X」這位不留宿的男外僱是合理的,但聘用「(C)(即第三嫌犯)」這位不留宿的男外僱就變得不合理。
6. 此外,根本不存在原審法院說的,現時無需要再聘請男家傭以照顧上訴人的父親,究其原因,只是因為上訴人聘請不到男家傭,而且,不言而喻的是,在案發後,上訴人怎麼可能再獲批請男家傭呢?
7. 因此,原審法院試圖從無合理性及必要性聘請男家傭以照顧上訴人的父親,來認定上訴人和第三嫌犯不存在雇用關係,是不符合邏輯及自相矛盾的。
(ii) 關於聘用第三嫌犯的真實性
8. 作為反證控訴書的控訴事實,以及證明上訴人一審答辯中所陳述的事實,尤其是答辯狀第9條至第19條,上訴人提供了其妻子、父親,以及由妻子開設的食店職員,出庭作證。
9. 從上述原審法院所記錄的三名證人證言可見,基本上三人都證明了上訴人的確是有聘請第三嫌犯為其工作,以照顧其父親。
10. 然而,上訴人需要特地指出,(F)(即妻子開設的食店職員)在庭上其實並沒有表示過上訴的父親懂得英文。
• 就該名證人的證言,可聽取庭審錄音,時段由0:15:31至0:24:29。開啟光碟之路徑:CR3-22-0010-PCC_CH中文-2023-11-7_PM_442Q(PBG01120121- Part。
11. 此外,作為客觀證據,上訴人亦在答辯狀文件1提交了在案發前,上訴人的父親與第三嫌犯到上訴人妻子開設的食店「XXXX」留影的照片。
12. 生活經驗表明,上訴人不會未卜先知本案將來必然發生,從而製造原審法院所謂的、隱瞞本案的虛假勞動關係的刻意拍攝的照片。
13. 的確,上訴人對於第三嫌犯是沒有過多了解。因為,正如已證事實部分所指,上訴人需要輪更工作,經常加班。家中工人的日常安排,是由上訴人的妻子負責。
14. 這就解釋了為何上訴人的父親會經常由第三嫌犯駕車接送到妻子開設的食店用膳,食店的工人亦認知第三嫌犯是上訴人父親的工人。
15. 還值得提到的是,原審法院指出:「本案亦沒有可顯示第一嫌犯妻子長期跟第三嫌犯溝通聯絡、安排工作的任何通訊記錄(倘若第一嫌犯真的聘請了第三嫌犯為其父親及家人服務,有關記錄必然存在)。」
16. 但問題是,無論是偵查階段,還是庭審階段,檢察院或原審法院根本沒有對上訴人的妻子與第三嫌犯的溝通聯絡作出調查,因此,原審法院做出上述斷言並無理據。
17. 事實上,原審法院已將答辯狀第2至第8條列為已證事實,已證明了聘用男家傭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再面對上述證人證言、客觀相片證據,即使不能毫無疑問的肯定上訴人和第三嫌犯存在聘用關係,那麼,也至少,不能毫無疑問的否定上訴人和第三嫌犯存在聘用關係。
(iii) 關於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規定
18. 本案中,第三嫌犯曾經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規定,聲明不同意法庭宣讀卷宗內向任何實體(包括治安警察局,尤其載於卷宗第33頁的嫌犯訊問筆錄、司法警察局、檢察院、刑事起訴法庭)所作出的聲明;並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規定,選擇在庭上保持沉默。
19. 事實上,原審法院也沒有在庭審聽證中宣讀第三嫌犯的口供。
20. 然而,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卻將控訴書第6條及第7條中所陳述的以下事實,視為獲得證實:
• 第6條:「第三嫌犯從未向第一嫌犯提供家務工作,不知道第一嫌犯的住所在哪,第一嫌犯從沒有向第三嫌犯支付任何薪金。」
• 第7條:「第三嫌犯……每月可獲由第二嫌犯支付的8,000澳門元薪金。」
21.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部分所載,原審法院所記錄的庭審證人證言,根本就無人提及上述部分的內容。甚至是法院聲稱可以考慮的「初步談話」,也沒有提及上述事實。
22. 另外,在事實判斷部分,原審法院也從未說明運用那一項證據證明上指的控訴書第6條及第7條事實。
23. 上訴人翻查卷宗資料,僅第33頁提及有關內容。但是,上述第33頁是第三嫌犯在治安警察局的訊問筆錄,第三嫌犯早已向法庭表明不同意宣讀。
24. 其實,除上述第三嫌犯的訊問筆錄外,卷宗係再無其他證據資料去證實上指的控訴書第6條以及控訴書第7條事實。
25. 但是,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院卻依然將有關事實視為已獲證事實。這樣,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明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規定。
26. 按照上述條文所指,第三嫌犯在治安警察局的訊問筆錄內容,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27. 故此,控訴書第6條:「第三嫌犯從未向第一嫌犯提供家務工作,不知道第一嫌犯的住所在哪,第一嫌犯從沒有向第三嫌犯支付任何薪金。」;以及控訴書第7條:「第三嫌犯……每月可獲由第二嫌犯支付的8,000澳門元薪金。」不能夠視為獲得證實。
(iv) 關於上訴人申辦“藍卡”時的工作地點
28. 對於上訴人申辦“藍卡”時所報稱的工作地點,上訴人有以下補充,以表示不認同原審法院的說法。
29. 在這一部分,原審法院稱:「試想想,倘若第一嫌犯真的聘請第三嫌犯工作以便照顧其父親起居及出入,第一嫌犯竟然在為第三嫌犯申領外僱證時申報的工作地點是其氹仔XX,而非當時已不同住的父親的實際居住地點XX閣?!」
30. 其實,上訴人申領外僱證時申報的工作地點為氹仔XX,係符合申請常態。
31. 因為,上訴人是第三嫌犯的僱主,填報時順其自然寫上自己的居所是正常不過的事情。重要的是,上訴人申請時已指出聘請第三嫌犯是照顧父親。
32. 因此,原審法院以此質疑第三嫌犯沒有為上訴人提供工作,照顧上訴人父親的說法,有違經驗常理。
33. 所以,原審法院關於上訴人和第三嫌犯存在聘用關係的事實認定(尤其是上訴人答辯狀第21條),是犯有一般人也不會不發現的明顯錯誤。
34. 在原審法院判決的已證事實並不正確的情況下,根本不能認定上訴人係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35. 故此,上訴人的判罪,應被開釋,或至少裁定被上訴的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的瑕疵,將本案發回重審,且由另一合議庭審理。
(v) 關於第二嫌犯是否有聘用第三嫌犯來澳任職私人司機方面
36. 作為補充,上訴人還認為第二嫌犯聘用了第三嫌犯來澳任職私人司機的說法,在評判證據上,亦有違生活邏輯和經驗法則。
37. 對於有關部分,被上訴的判決寫到:「因此,儘管第二嫌犯是XX汽車租賃服務有限公司及XX旅遊有限公司的董事,XX汽車租賃服務有限公司可提供出租司機服務,聘請了大量司機,且即使該公司另一董事(D)(第二嫌犯的員工)表示公司有向第二嫌犯提供轉用車輛及司機,然而,按照本案中各方面的證據,我們對該辯方證人的證言很有保留,且公司聘請了大量司機並不代表第二嫌犯及其家人不再另外需要一位非屬公司的私人司機(事實上,第三嫌犯的月薪應比公司所聘請的本地司機低不少,第二嫌犯的家庭成員也不少)。」
38. 事實上,對於第二嫌犯是XX汽車租賃服務有限公司及XX旅遊有限公司的董事,XX汽車租賃服務有限公司可提供出租司機服務的事實,相信是毫無疑問的,因為案中已有相關的商業登記證明書證明。
39. 另外,第二嫌犯於一審時向原審法院提交的文件資訊亦顯示,上述公司聘請了大量司機和車輛。
40. 出庭作證的證人(D)(第二嫌犯的員工)亦向法庭清楚表示:
「第二嫌犯是XX集團的營運董事,該集團經營私人租車連司機的業務,疫情前有約100名司機,現在也有約30多至40名;公司有安排車輛予第二嫌犯及他家人使用,包括接送小孩上下課,公司也有家長訂車服務;第二嫌犯及其本人都有公司的配車,第二嫌犯沒有另外聘請司機;……」
41. 簡而言之,公司有向第二嫌犯提供專用車輛及司機,也有安排車輛予第二嫌犯的家人使用,包括接送小孩上下課。
42. 因此,即便第二嫌犯家庭成員再多(其實也只是妻子、三名子女,以及閒時會到居所的父母),上述車輛和司機人數,足以應付第二嫌犯日常出行所需。
43. 作為兩間公司的董事,最高的領導層,對於可以自由差遺及調動旗下車輛和司機提供接送及出行服務這一事實來說,可謂不言而喻,非常明顯,合於生活常理。
44. 如果以原審法院所稱第三嫌犯的月薪應比公司所聘請的本地司機低不少,從而去推論第二嫌犯是有聘請第三嫌犯成為其私人司機,那麼,也可以反過來說,第一嫌犯無必要再額外浪費金錢,去獲取一個本來已經可以享用或唾手可得的汽車接送服務!
45. 所以,原審法院將控訴事實第2條、第7條及第10條列為已證事實,是犯有一般人也不會不發現的明顯錯誤。
46. 綜上,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47. 又或者,即使中級法院認為,第三嫌犯也有為第二嫌犯工作,其實也與本案的「偽造文件罪」無關,因為這裏只是涉及「過界勞工」問題,而有關情況,應該係適用行政處罰,而非刑事處罰。
48. 故此,上訴人的判罪,亦應被開釋。
綜上所述,敬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且由另一合議庭審理。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4年01月05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下稱 “被上訴的判決”)內容所示,其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並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但緩刑附帶條件,須於裁判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 60,000元捐獻。
2. 上訴人於2024年01月09日簽收被上訴的判決。
3. 原審法院的理由主要如下:
- 卷宗內第一嫌犯與上訴人的微信對話記錄顯示出上訴人於2018年9月12 日拜託第一嫌犯到移民局簽名替第三嫌犯辦理外僱證申請,並於2019年9月27日再次拜託第一嫌犯幫第三嫌犯續期;
- 第一嫌犯及其妻子與第三嫌犯之間缺乏工作事宜之溝通記錄;
- 第三嫌犯與上訴人經常以電話通訊形式溝通,第三嫌犯的手提電話內有大量汽車的照片,且絕大部分都是上訴人所擁有之車牌MD-XX-XX-的黑色七人車照片;
- 第三嫌犯到達警局協助調查後表示其是司機及其僱主是上訴人。
4. 經分析被上訴之判決,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作出的該判決沾有如下瑕疵:
- 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量刑過重。
I. 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5. 在本案控告的偽造文件罪中,法庭是依據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間的微信對話紀錄、上訴人與第三嫌犯之間的電話通訊紀錄及第三嫌犯的手機照片等對偽造文件的犯罪事實作出認定。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的觀點。
i. 上訴人在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之間僅擔任介紹人之角色
6. 控訴書第2 點指出:“2018年,(B)(第二嫌犯)需要聘用私人司機,故與第一嫌犯協議,利用第一嫌犯上述的家傭配額向相關部門假稱聘請菲律賓的(C)(第三嫌犯)擔任家務工作。”
7. 原審法院認為載於卷宗第25至28頁內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微信對話紀錄為支持控訴書中所載的控罪事實依賴的證據。然而,案卷中並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嫌犯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協議要由第一嫌犯聘請家傭然後讓上訴人使用。
8. 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作出聲明,上訴人之所以認識第一嫌犯,是由於上訴人的太太與第一嫌犯的太太為閨蜜,上訴人本身與第一嫌犯並不熟絡。這亦透過上訴人之下屬,同時與上訴人之妻子及第一嫌犯之妻子(即本案證人(E))認識的證人(D)於審判聽證之作證中得到證實。
9. 第一嫌犯之妻子(E)亦在審判聽證中指出過去曾請上訴人為她介紹外僱。而上訴人之所以會將第三嫌犯介紹給第一嫌犯,是由於(E)出於照顧家翁的需求,需要一名男性工作以便照顧長者。而(E)知道上訴人認識不少菲律賓人,亦曾經成功介紹外僱給她,便如既往做法般請求上訴人協助其物色合適的男性外僱。碰巧當時第三嫌犯亦向上訴人請求為其介紹工作機會,上訴人便將第三嫌犯介紹給(E)。
10. 正如已獲證實的答辯狀事實所載,由於上訴人自小在菲律賓長大及接受教育,直至成年才回到澳門生活,對菲律賓有著非常深的感情。即使上訴人回到澳門,亦會結識了菲律賓籍的朋友,並為他們介紹工作機會,同時上訴人的親友亦會透過上訴人物色菲律賓籍僱員。
11. 在菲律賓居住多年的上訴人十分清楚菲律賓的經濟非常差,知悉有不少菲律賓籍人士需要離井別鄉謀生。為此,上訴人一直以來都有盡力為其所認識的菲律賓籍朋友介紹工作。第三嫌犯正是得到過上訴人協助尋找工作機會的其中一員。
12. 而事實上,原審法院亦將「在第一嫌犯(A)的要求下,第二嫌犯曾向其介紹了數名菲律賓籍家務工作外地僱員」列作已證事實。
13. 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作出聲明,指出其作出上述與第一嫌犯之間的微信對話紀錄,是因為作為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的朋友,而在第三嫌犯的藍卡將近續期時,第一嫌犯的家人欲解僱第三嫌犯,第三嫌犯曾向上訴人表示希望其可代為向第一嫌犯以及第一嫌犯之父親求情。
14. 不論是上訴人本人,或是證人作證可知,上訴人一直以來都有為朋友介紹工作(有關事實被視為已證事實),亦曾有過發展外僱中介生意的打算。相關內容已透過與上訴人相識超過20年的證人(G)及從事僱傭行業,協助第一嫌犯為第三嫌犯辦理證件手續的證人(H)在庭審中證實。
15. 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在菲律賓長大而樂於幫助在澳門的菲律賓籍人士,並在第一嫌犯太太(E)的要求下,為其介紹第三嫌犯以照顧第一嫌犯的父親,而由於有關的外地僱員聘用許可由第一嫌犯所持有,才會出現卷宗內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間的微信對話。
ii. 上訴人實際上並不了解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之間的僱傭關係
16. 第三嫌犯對於上訴人而言,是上訴人為眾多朋友介紹過的其中一位外僱。對於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之間的僱傭關係的實際情況,正如上訴人在庭審中之聲明,上訴人並不知悉。而作為介紹人,上訴人亦沒有義務去了解第三嫌犯聽從第一嫌犯家中何人的指示工作,在哪裡工作。
17. 對於第三嫌犯的具體工作情況,庭審中第一嫌犯的家人及其員工作為證人,已作出了詳細的陳述,證明第三嫌犯為第一嫌犯的父親的照顧者。
18. 證人(E)之證言指出第三嫌犯負責照料其年長的家翁,偶爾亦須按其指示接送家人,並向第三嫌犯發放薪金(以現金方式)。結合卷宗220頁的圖片,以及證人(F)及證人(G)(即第一嫌犯之父親)之證人證言,第三嫌犯除了負責家中的家務外,亦曾駕駛車輛搭載證人前往證人(E)的食店用餐。證人(F)更指出,曾在一段至少不少於一年的時間內,經常駕駛一輛黑色七人車搭載第一嫌犯的父親前往食店(XXXX)用餐。
19. 由以上證人證言的內容結合卷宗資料可以得出,第一嫌犯聘用第三嫌犯的目的,是為了照料第一嫌犯的父親;由於負責指示第三嫌犯工作內容的人並非第一嫌犯而是第一嫌犯的妻子,故第一嫌犯才甚少與第三嫌犯聯繫。
20. 透過各個證人證言的內容,可以證實第三嫌犯為第一嫌犯的家人提供家傭工作。
21. 從被上訴之裁判可見,原審法院僅通過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間所作的微信聊天紀錄(且相關內容亦無法證明第三嫌犯為上訴人提供工作),從而得出不利於上訴人的心證及結論。
22. 基於以上的理據,以及結合上訴人樂於幫助在澳門的菲律賓籍人士介紹工作機會,足以證實上訴人並非第三嫌犯之僱主,尤其是其並無指示第一嫌犯借用其外勞名額以便上訴人聘用第三嫌犯,上訴人僅為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之間的介紹者及傳遞信息者。
23. 原審法院沒有足夠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涉及相關偽造文件之犯罪,尤其對於控訴書第2條及第7條事實的認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的瑕疵,相關事實應視為不獲證實。iii.第三嫌犯手機內有的汽車相片是為著遵從僱主指示向上訴人還車後所作之記錄
24. 原審法院於判決的理由說明中認為:“同時,第三嫌犯的手提電話內有大量汽車的照片,且絕大部份都是車牌編號MD-XX-XX的黑色七人車的車頭正面照片,而該黑色七人車正正是上訴人所擁有的。雖然第一嫌犯辯稱可能因為第三嫌犯歸還因接載第一嫌犯妻子而借取的車輛,故作出有關拍照,以證明車輛歸還時完好無損,但倘若真的如此,為何第三嫌犯每次僅拍攝車頭正面照,不同時拍攝該車的側邊車身及車尾?!為何沒有第一嫌犯或第一嫌犯妻子問上訴人借車的記錄?!”
25.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的觀點。針對為何第三嫌犯手機內會有大量上訴人擁有之汽車的相片,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表示「可能」是第三嫌犯為著證明車輛是完好無損地歸還的所以才會拍照,而在之前上訴人並不知悉第三嫌犯對車輛的拍照事宜。
26. 第一嫌犯之太太即證人(E)亦在庭審中對此作出證實,表示關於拍照的命令並非是由上訴人要求,而是第一嫌犯的太太向第三嫌犯所要求。
27. 上訴人認為,第三嫌犯的手機內保存有上訴人車輛的照片,正可以用作證明第三嫌犯並非為上訴人的私人司機。倘若如控訴書第七點所指,第三嫌犯每天到黑沙環XX取MD-XX-XX七人車接送第二嫌犯到指定地點,那麼該車輛如何存在任何損毀,都必然會視為是每天使用該車輛的第三嫌犯所造成,第三嫌犯有何必要拍攝MD-XX-XX的照片呢?
28. 反之,正正是因為第三嫌犯僅偶然按第一嫌犯的太太的指示借用上訴人的車輛,為免因車輛之間的問題與上訴人之間產生糾紛,才有必要在每次歸還車輛前對車輛進行拍攝。
29. 原審法院僅以相關照片沒有以多角度拍攝為由,便否定了照片是為著證明汽車屬證明完好無損之用,而沒有考慮作為每天使用同一車輛的私人司機,更沒有必要拍攝該車輛的照片存底。
30. 因此,原審法院認為第三嫌犯手機內之汽車相片絕大部份屬於上訴人而認定第三嫌犯為上訴人聘用之司機,對該事實認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31. 上訴人並非第三嫌犯之僱主,僅在證人(E)請求借用車輛後而允許證人(E)派員前來取車,而第三嫌犯則是在證人(E)的指示下駕駛上訴人之車輛,有關控罪應視為罪名不成立。
iv. 第三嫌犯被宣告成為嫌犯前之詢問不應被作為形成心證之證據
32. 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的理由說明中認為:“在第三嫌犯到達警局後,警員向其初步了解及核實其工種及僱主之時(當時未被宣告成為嫌犯及錄取詢問筆錄),第三嫌犯已即時表示其是司機及僱主是X,而X正正是第二嫌犯的英文名字”而認定這是第三嫌犯的僱主是第二嫌犯的事實之一。”
33. 然而,根據卷宗第44頁的電話通話記錄所顯示,第一嫌犯於2020年12月30日下午6時54分致電予第三嫌犯,而第三嫌犯在相隔一分鐘後,即下午6時55分致電予第一嫌犯,二人通話41秒,然後第三嫌犯於當日下午7時被宣告成為嫌犯並開始作詢問筆錄。
34. 本案的證人警員(H)於審判聽證中表示,這兩段電話通話是第一嫌犯是在警局內致電予第三嫌犯上來警局協助調查,而由於第三嫌犯找不到警局的門口,所以在相隔一分鐘後打給第一嫌犯詢問。結束通話時,第三嫌犯正位於警局門口。當第三嫌犯出現在證人面前時,證人詢問其姓名、職業及僱主後隨即將其宣告成為嫌犯。整個過程不超過5分鐘。
35. 而根據(I)之證言,則指出第三嫌犯結束與第一嫌犯的通話後,由於當時警局的正門已關閉,第三嫌犯需要走到另一個門並與保安登記後才能進入警局,然後再與處理本案之警員碰頭。在(I)的翻譯下,核實其身份並詢問其姓名、職業及僱主。
36. 因此,可以由此得出,第三嫌犯當晚於18:55結束與第一嫌犯的通話時到達警局門口。第三嫌犯需要找到24小時開放的側門並進入警局。即使假設第三嫌犯於掛斷電話時已到達該側門,亦需要拿出證件與保安登記之後才能進入警局。而當與警員碰頭後,第三嫌犯需要向警員出示證件以核實自己的身份,而且由於第三嫌犯是外籍人士,警員(H)亦需要在警員(I)的翻譯下方能與第三嫌犯進行溝通。
37.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從18:56(18:55時致電並作出了41秒的對話)到19:00 這短短4分鐘,絕不足夠讓第三嫌犯完成上述動作。
38. 唯一合理的解釋是,兩名警員指稱第三嫌犯承認的犯罪內容,並非是來自於宣告第三嫌犯成為嫌犯前作出的「非正式談話」,而是在宣告其成為嫌犯後的正式訊問筆錄的內容。
39.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2款準用第337條第7款,由於警員(H)及警員(I)均全程參與第三嫌犯的訊問過程,因此二人的證言在本案中均不得作為有效證據。
40. 而且,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第1款,正如證人(H)在庭審中所述,其在第三嫌犯到達警局前亦存有充足理由懷疑第三嫌犯曾經實施犯罪,警員理應立即中止對第三嫌犯進行任何形式的詢問,直至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7條第1款所指之告知,向第三嫌犯宣告其成為嫌犯方開始就相關案件內容進行詢問。
41. 因此,基於警員證人未有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而得悉該等聲明,因此應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第3款及第47條第3款之規定,第三嫌犯在現場作出之聲明不得被用作心證之分析,相關內容不得被法院結合其他證據以作分析。
42. 因此,由於原審法院採用了不應被採納的證據,被上訴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的瑕疵,據此而獲證的控訴書第2條、第7條及第10條的事實應視為不獲得證實。
v. 沒有證據證明第三嫌犯為上訴人提供司機工作及收取報酬
43. 根據被原審法院列作已證事實的控訴書第7點指出:“事實上,第三嫌犯自2018年9月開始一直擔任第二嫌犯的私人司機,每天到黑沙環XX取 MD-XX-XX七人車接送第二嫌犯到指定地點,每月可獲由第二嫌犯支付的8,000澳門元。”
44. 但是,卷宗內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以僱主身份,指示第三嫌犯作出任何工作,以及向第三嫌犯支付任何薪酬,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三嫌犯自 2018年9月開始一直擔任上訴人的私人司機,每天到黑沙環XX取MD-XX-XX七人車接送上訴人到指定地點。
45. 相反,上訴人根本沒有聘用私人司機的需要。
46. 不論是嫌犯聲明、證人之證言及卷宗的書證資料均顯示,上訴人在澳門經營一間有牌照的,聘請了數十名本地司機的汽車租賃公司,公司業務除提供汽車租服務外,亦提供出租司機服務。上訴人作為汽車租賃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可自由使用公司內之所有車輛及司機,公司每日均會優先依照上訴人之要求為上訴人及其家人安排公司的車輛接送,同時,上訴人亦有其固定使用之司機,沒有任何需要另外聘用私人司機。對此,任職於上訴人經營之公司之證人(D)亦作出證實。
47. 證人經營的公司內車輛及司機之營運成本均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根本不需要再冒著違反法律的風險額外聘請一名私人司機,這對上訴人來說無疑是增加了額外的開支。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動機需要聘用第三嫌犯為其開車。
48. 而被列作已證事實的控訴書第7點指出的第三嫌犯每月可獲由上訴人支付的8,000澳門元作為薪金,更加是完全沒有任何證據可以予以證明,不論是書證或人證亦然。
49. 基於以上的理據,原審法院沒有足夠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涉及相關偽造文件之犯罪,對該事實認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的瑕疵,有關控罪應視為罪名不成立。
II. 量刑過重
50. 倘 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理據,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51.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43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規定,具體刑罰的確定及刑罰的目的是為著法益的保護及行為人重返社會,而不是報應論或單純主張威懾性的一般預防。因此,具體確定刑罰時,理應著重使囚犯重新納入社會的特別預防,並配合預防犯罪以防衛社會之一般預防。
52. 《刑法典》第71條第1款亦規定,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53. 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時不僅須考慮對行為人不利的非罪狀情節,也須考慮以上提及的尚未被考慮的非罪狀情節及減輕情節。
54. 上訴人僅屬初犯。根據載於卷宗的證據資料所顯示,上訴人於案發後不曾再作出任何涉及犯罪的行為。尤其根據載於卷宗屬上訴人所有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內容可見,上訴人在案發後亦不曾存有其他已被判刑的刑事犯罪。
55. 此外,上訴人為人樂善好施,多年來透過名下的公司向多間慈善機構作出捐款,盡自己所能幫助社會弱勢群體。
56.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的規定,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視為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而原審法院需要依照該等情節對上訴人特別減輕刑罰,因此,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可構成對上訴人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
57. 事實上,即使判處嫌犯較輕的處罰也不減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因此,請求 法官閣下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減輕,並判處不高於兩年三個月之徒刑,並以不附帶條件的狀況下予以暫緩執行,較為合適
綜上所述,祈請 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 基於在認定有關偽造文件罪的犯罪事實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裁定相關事實不獲證實,開釋上訴人有關指控;
倘上訴理據不成立:則:
- 基於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處罰量刑過重,請求 法官 閣下對刑罰作出減輕。
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兩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兩名上訴人均提出,第3嫌犯是第1嫌犯的家傭,二人之間的僱傭關係是真實的,第3嫌犯的工作不是第2嫌犯的私人司機。原審法庭作出相反的事實認定,是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的瑕疵,相關事實應視為不獲證實。
2.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第2嫌犯(現時上訴人)、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扣押物、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在此補充,本案揭發是因為治安警察局欲接觸第3嫌犯,故此致電聯絡其登記僱主即第1嫌犯,但是,第1嫌犯卻聲稱沒有該名家傭的電話號碼且現時未能與其取得聯絡。
4. 較後時間,第1嫌犯成功透過電話聯絡第3嫌犯到治安警察局。當時警方尚未知悉第1嫌犯與第3嫌犯之間存在虛假僱用關係。故此,當第3嫌犯到達治安警察局時,警員向第3嫌犯作出初步了解,詢問第3嫌犯關於其工作情況。而第3嫌犯回答是司機及為X(即第2嫌犯)工作。由於當刻有跡象顯示第3嫌犯有可能涉及犯罪,故此,警方即時將其宣告成為嫌犯。之後,第3嫌犯作身份資料聲明時仍然親筆填寫其職業為司機(見卷宗第29頁)。
5. 之後,警方查閱了第3嫌犯的手提電話(見卷宗第44-46頁),發現在第3 嫌犯的手提電話內存有大量私家車照片,該車MD-XX-XX,登記資料為第2嫌犯所有。故此,第3嫌犯手提電話內的資料與其所報稱的、其為第2嫌犯的司機,兩者相吻合。
6. 警方也查閱了第1嫌犯的手提電話(見卷宗第 23-28頁),當中發現如下:
7. 卷宗第25頁所載,2018年9月12日下午8:20,第2嫌犯在網上預約辦理外地僱員認別證後,再通知第1嫌犯需要翌日去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簽名及遞交申請表。翌日,第1嫌犯到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簽名及遞交了卷宗第64 頁的申請表,以僱主身份為第3嫌犯申辦外地僱員認別證。
8. 卷宗第26 頁所載,2018年9月13日下午2:26,第1段對話,由第1嫌犯發給第2嫌犯,“X,搞掂啦,移民局度約咗工人十月九號再來。”按照卷宗第68頁,治安警察局於2018年10月9日簽發第3嫌犯的外地僱員認別證,即第3嫌犯可於當日再到出入境事務廳領取其外地僱員認別證。
9. 卷宗第27頁所載,2019年8月27日下午4:02,第1段對話,由第2嫌犯發給第1嫌犯,“阿聰,我有個賓仔係你幫我簽嘅,佢到期喇,又要續期又要麻煩你喇,你幾時得閒方便呀?”而按照卷宗第68頁,第3嫌犯的外地僱員認別證將於2019年9月12日到期。第2嫌犯明確表示該“賓仔”(即第3嫌犯)是第1嫌犯幫第2嫌犯簽名的。
10. 上述資料顯示,第3嫌犯登記上是第1嫌犯的僱員,但是,實際在為第2嫌犯工作,第2嫌犯通知第1嫌犯到出入境事務以僱主身份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為第3嫌犯申請及續期外地僱員認別證。完成後,第1嫌犯告知第2 嫌犯關於第3嫌犯的領證日期。倘若第3嫌犯是第1嫌犯的僱員,則邏輯上無需要作出相關告知,相反,只有第3嫌犯是第1嫌犯的僱員時,才需要作出相關告知。另外,從微信內其他對話可以看到,實際領導指揮第3嫌犯的是第2嫌犯而不是第1嫌犯。
11.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亦無任何事實需要重審
12. 兩名上訴人提及的、關於第3嫌犯是否及時被宣告成為嫌犯,繼而警員向其初步了解的內容能否成為合法證據的問題?
13. 上訴人以卷宗第44頁之電話紀錄的時間及第33頁之訊問筆錄的時間作比對,認為電話通話與訊問之間只相隔4分鐘,不足以讓警方向第3嫌犯作出初步了解。
14. 上訴人並無道理,首先,就相同的疑問,上訴人早已在審判聽證提出了,也對證人們作出了深入的詢問,證人也回覆及解釋了具體的情況。證人的回答十分合理,就是第3嫌犯一開口就說其是司機及為X工作。就這樣的一句說話,看不到需要超過4分鐘時間。其次,這裡涉及兩個不同的計時器,一個是第3嫌犯的手提電話時間顯示,而另一個是筆錄記錄員所參照的時間,不能確定兩個計時器所顯示的時間均符合當時的正確時間。
15. 另外,正如前面所述,是在第3嫌犯到達治安警察局時,警員向第3嫌犯作出初步了解,詢問第3嫌犯關於其工作情況,而第3嫌犯回答是司機及為X工作。只有此刻,才有跡象顯示有可能涉及犯罪。故此,警方即時將其宣告成為嫌犯。之後,第3嫌犯作身份資料聲明時仍然親筆填寫其職業為司機(見卷宗第29頁)。
16. 相反,在第3嫌犯到達治安警察局之前,警方同樣有向第1嫌犯作初步了解,當時第1嫌犯向警方表示,第3嫌犯是其家傭,工作地點是其現在的居所(澳門孫逸仙大馬路XXXX第五座28樓…室),負責照顧其父親。第1嫌犯甚至向警方聲稱其父親與他一起於上址同住(事實上,期後,按照其父親在審判聽證時的聲明,當時其父親並沒有與第1嫌犯同住,而是居住於澳門提督馬路XX閣已一段時間)。警方從第1嫌犯的口中所知悉的、是正常的家傭關係,並無發現任何犯罪跡象。故此,根本沒有條件、亦無理由宣告任何人為嫌犯。因為無犯罪跡象,所以第3嫌犯到達治安警察局當刻,沒有即時被宣告成為嫌犯。倘若指稱在第3嫌犯到達治安警察局前已懷疑其涉及犯罪,則是一個空泛的猜想。任何人不應在無犯罪跡象的情況下,被宣告成為嫌犯。
17. 基此,警員已適時宣告第3嫌犯成為嫌犯,而警員陳述的內容並非沿自於嫌犯訊問所知悉,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的規定,屬於合法證據。
18. 兩名上訴人提及的、關於獲證明事實第6條及第7條,當中部份事實錯誤的問題?
19. 在本案,第3嫌犯回答警員,其是司機及為X工作,結合第3嫌犯手提電話裡的車輛相片、第1嫌犯與第3嫌犯的微信內容顯示第3嫌犯是第2嫌犯的僱員、第1嫌犯未能辦認出第3嫌犯的照片,具備充份證據支持認定獲證明事實第6條上半部份的內容:“第三嫌犯從未向第一嫌犯提供家務工作”,以及獲證明事實第7條上半部份的內容:“事實上,第三嫌犯自2018年9月開始一直擔任第二嫌犯的私人司機,每天到黑沙環XX取MD-XX-XX七人車接送第二嫌犯到指定地點”。至於其餘內容,在本案,不屬於重要事實,不無影響本案的定罪。
20. 上訴人(B)又提出,就其一項偽造文件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應改判為不高於兩年三個月徒刑,並以不附帶條件的狀況下予以暫緩執行。
21. 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之特別減輕。但是,上訴人在本案中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而其所提出的量刑理由僅屬於普通情節,不存在該條所載的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因此,不存在可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
22.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48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23.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可處兩年至八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三年,但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裁判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60,000元捐獻,亦屬適當。
24.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基此,兩名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5年10月5日,(A)(第一嫌犯)獲人力資源辦公室批准續聘一個家務工作的外地僱員名額。
2. 2018年,(B)(第二嫌犯)需要聘用私人司機,故與第一嫌犯協議,利用第一嫌犯上述的家傭配額向相關部門假稱聘請菲律賓籍的(C)(第三嫌犯)擔任家務工作。
3. 為此,第一嫌犯於2018年9月13日於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以照顧家中年老父親起居飲食為由聘請第三嫌犯為家傭。
4. 2018年10月9日,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批准了第一嫌犯的聘用申請,並向第三嫌犯發出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5. 2020年8月26日,第三嫌犯的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獲一年自動續期。
6. 第三嫌犯從未向第一嫌犯提供家務工作,不知道第一嫌犯的住所在哪,第一嫌犯從沒有向第三嫌犯支付任何薪金。
7. 事實上,第三嫌犯自2018年9月開始一直擔任第二嫌犯的私人司機,每天到黑沙環XX取MD-XX-XX七人車接送第二嫌犯到指定地點,每月可獲由第二嫌犯支付的8,000澳門元薪金。
8. 警員於2020年12月30日在第一及第三嫌犯身上分別搜出一部白色“APPLE”牌手提電話及一部“HUAWEI”牌手提電話(現扣押於本案),該兩部手提電話是嫌犯的參與作案的通訊工具。
9. 第三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大量屬於第二嫌犯MD-XX-XX的七人車相片。
10.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協助第二嫌犯聘用第三嫌犯來澳任職私人司機,第一嫌犯明知其與第三嫌犯不存在勞務關係,仍故意使用家務配額為第三嫌犯辦理內容不實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誤導澳門特區政府治安警察局向第三嫌犯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11. 三名嫌犯的行為損害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真實性和公信力,影響澳門特區和第三者的利益。
12.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3. 三名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答辯狀:
第一嫌犯(A):
14. 2015 年,第一嫌犯因為需要照顧年長的父親(G)的生活起居,向當時的人力資源辦公室申請了職位為家務工作的外地僱員聘用許可,透過第 19042/IMO/2015 號批示,該申請獲許可。隨後,相關批示由勞工局第 23522/IMO/DSAL/2016 號批示取代,相關外地僱員的許可一直獲自動續期。
15. 因第一嫌犯及家人工作繁忙,考慮到父親為長期病患,自行出入不便,且家中已有一名做家務的女性外地僱員,因此第一嫌犯及家人屬意聘用男性外地僱員。
16. 自上述中請獲批准後,第一嫌犯一直聘用一名稱為「阿X」(全名為(E))的男姓外地僱員擔任家務工作,「阿X」負實接送及陪同第一嫌犯父親出入,散步聊天(「阿X」會簡單中文)。
17. 家中兩名工人的日常安排是由第一嫌犯妻子(E)負責。
18. 「阿X」是菲律賓籍,由第二嫌犯(B)介紹給第一嫌犯,由XX僱傭職業介紹所及其職員“阿兒”跟進辦理證件。
19. 第二嫌犯(B)雖是華人,但曾在菲律賓生活及學習,會流利菲律賓語,與澳門的菲律賓熱圈子熟絡,經常幫菲律賓朋友介紹工作,也幫華人朋友找菲律賓工人。
20. 後來「阿X」沒有繼續替第一嫌犯工作。
21. 第一嫌犯需要輪更工作,經常加班。
22. 第一嫌犯的妻子和第二嫌犯的妻子是閨蜜。
23. 第一嫌犯平日遵紀守法,工作認真嚴謹、刻苦耐勞,經常超時工作亦毫無怨言,曾多次獲得治安警察局嘉獎。
第二嫌犯(B):
24. 第二嫌犯曾在菲律賓生活及就學,先後就讀於菲律濱北黎剎育仁中學及菲律濱僑中學院,能夠操流利菲律賓語。
25. 第二嫌犯的親人、朋友均知悉第二嫌犯精通菲律賓語。
26. 在第二嫌犯在澳門結識了不少菲律賓籍朋友,第二嫌犯不時會為他們介紹工作機會。
27. 第二嫌犯的親友亦會透過第二嫌犯物色菲律賓籍僱員。
28. 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A)及其妻子為朋友關係。
29. 在第一嫌犯(A)的要求下,第二嫌犯曾向其介紹了數名菲律賓籍家務工作外地僱員。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30. 第一嫌犯現為治安警察局副警長,每月收入澳門幣50,000多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岳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嫌犯學歷為大學學士。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31. 第二嫌犯現為商人,每月收入澳門幣150,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外婆、父母、岳母及三名未成年子女。
嫌犯學歷為大學一年級程度。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32. 第三嫌犯: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其餘載於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1. 因「阿X」離職,第一嫌犯只好求助於第二嫌犯,請他介紹工人頂替。
2. 但中間的工人都不合心意。
3. 2018年,第二嫌犯剛好認識第三嫌犯(平時稱為「阿 (C)」),得知其被解僱,因此介绍其為第一嫌犯工作。
4. 「阿 (C)」獲聘用後,主要由第一嫌犯的妻子(E)安排其日常工作。
5. 經過一段時問相處,因為「阿 (C)」雖然做事細心,但不會中文,第一嫌犯父親提出和「阿(C)」在一起時根本無法溝通,「阿(C)」不能像「阿X」一樣陪其散步聊天,因此要求只需要在其出入時,通知「阿(C)」接送即可,其他事宜由(例如看病、辦理政府文件等)第一嫌犯妻子或其他家人陪同。
6. 因此,後期「阿(C)」的工作安排有些更改,主要負責接送第一嫌犯父親出入,有時也會接送第一嫌犯妻子前往其經營的餐廳,較少被安排陪同第一嫌犯父親散步聊天。
7. 第三嫌犯平日主要由第一嫌犯妻子安排工作,對於上述工作內容變更,第一嫌犯只是略略聽過。
8. 所以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見面較少,不太熟悉。
9. 第一嫌犯英文不太靈光,在聘用第三嫌犯及為其辦證時,需要第二嫌犯協助。
10. 因為第三嫌犯獲第一嫌犯妻子安排的工作量不太多,因此有時可能會去幫其他朋友忙,第一嫌犯妻子知悉此事,認為影響不大,沒有反對。
11. 在2018年下旬,第一嫌犯(A)向第二嫌犯表示由於早前介紹的外地家傭準備離職,因此再次要求第二嫌犯為其物色新的菲律賓籍家傭。
12. 第二嫌犯為第一嫌犯介紹了第三嫌犯以頂替離職的外地家傭,而第一嫌犯最終聘用了第三嫌犯。
13. 由於第一嫌犯的妻子不時會向第二嫌犯借車使用,而取車及還車者正是第三嫌犯,因此第三嫌犯在還車前拍下照片,以證明車輛歸還時完好無損。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二嫌犯(B)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否認其被控訴的事實,講述了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為XX汽車租賃服務有限公司及XX旅遊有限公司的董事,XX汽車租賃服務有限公司可提供大巴、房車出租及出租司機服務,聘請了大量司機,其本人有2至3部車輛接載其本人及家庭成員,公司會安排司機駕駛其車輛,相對固定的司機名字為“阿鋒”、“阿恩”,其沒有聘請第三嫌犯為私人司機;其與第一嫌犯因二人的妻子為好友而認識,由於其在成年前曾在菲律賓生活及就讀,故懂得菲律賓語,是次因為第一嫌犯欲聘請男家傭以照顧家中父親的起居飲食,因此,其介紹了第三嫌犯予第一嫌犯,其以往也曾向第一嫌犯介紹過其他外籍家傭;其沒有向第一嫌犯借用過第三嫌犯為其提供部份工作;其在治安警察局拒絕對第三嫌犯作出辨認是因為在律師未到前其要保持沉默;其前後曾向第一嫌犯介紹過四至五名男菲傭,當中某些第一嫌犯有聘請,有些沒有;其跟第一嫌犯的訊息內容只是因其幫第三嫌犯要求第一嫌犯繼續跟他續約而已;對於第三嫌犯手提電話內存有多張屬其所有的車牌號碼為MD-XX-XX的黑色七人車照片,其表示不知情的,現時估計可能因為第三嫌犯歸還因接載第一嫌犯妻子而借取的車輛,故作出有關拍照,以證明放在停車場的車輛歸還時完好無損,其當時交常用的車輛車牌編號為MQ-XXXX;借車使用會由第一嫌犯或他的妻子問其,由第三嫌犯來停車場取車,其聽第一嫌犯妻子說第三嫌犯有車牌。該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治安警察局退休警員(F)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對本案進行抽查,想找第三嫌犯上來,但找不到他,便聯絡他的登記僱主,想透過僱主聯絡他,但僱主表示沒有第三嫌犯的聯絡方法及找不到他,因而揭發本案聘用第三嫌犯的情況有異;在聘請外地僱員為家傭的申請中,若申請者欲聘用男外僱,則必須寫聲明書說明為何需聘請男家傭(如卷宗第65頁的聲明書),之後的續期手續可由家傭自己去辦。
治安警察局警員(H)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由於另一部門發現第三嫌犯的登記僱主(即第一嫌犯)表示找不到他,認為情況有異,故轉介給其部門跟進調查,其等前往了登記僱主位於XX的住處,但沒人應門,其後得悉第一嫌犯搬到了XXXX居住,其等到該地址調查,當時有一名女外傭應門,但拒絕其等進入單位;第一嫌犯的外僱登記名額是兩名家傭,當中包括第三嫌犯;在成功找到第三嫌犯到來警局時(第三嫌犯跟第一嫌犯最後通話時間雖於當日下午6時55分41秒,但第三嫌犯此時已到達警局門口,他上來其身處的地方在需一分鐘以內),其當時已知第三嫌犯應該涉案,但其等仍有需要先向第三嫌犯了解及核實最初步情況,問及他的工作及為誰工作,他聲稱自己是司機及為X(後來經查證得悉為第二嫌犯)打工,由於當刻已有明顯跡象顯示第三嫌犯涉嫌有份犯案,故將他宣告為嫌犯進行訊問,並讓其辨認第一嫌犯等,其同時曾檢查過第三嫌犯手提電話;另外,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也有溝通紀錄,第二嫌犯找第一嫌犯為第三嫌犯處理領證事宜,與第三嫌犯的外僱證續期的日子脗合。
治安警察局警員(I)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認為在第三嫌犯一到來警局時,沒有條件立即宣告他為成為嫌犯,至少也先問及他的工作、工種及僱主,他當時聲稱是司機,僱主是X,住XX的,由於有關情況與其外僱證上所顯示的僱用實體及工種(是家傭不是司機)不同,故其等之後便宣告第三嫌犯為嫌犯及錄取口供筆錄;其等曾到第一嫌犯當時的住所XXXX調查,外勞警司處的資料顯示該住所內的女家傭是第一嫌犯其中一名登記家傭。
辯方證人(G)(第二嫌犯的朋友)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其認識第二嫌犯,第二嫌犯曾在菲律賓讀書,在澳認識不少菲律賓人,其本人曾乘坐過第二嫌犯的一輛車牌編號為 “XXXX”的汽車,現在也曾乘坐過第二嫌犯的一輛車牌編號為“XXXX”的汽車。
辯方證人(E)(第一嫌犯的妻子)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了案發經過,主要指出其等聘請男家傭主要是為了照顧家翁,因家翁患高血壓及站不久;之前的男外傭是“阿X”,之後是“(C)”(第三嫌犯),月薪是澳門幣8千元(不留宿);家翁以往曾與其和丈夫一起住在XX灣第四座,其與丈夫之後搬到氹仔XX,家翁則沒跟其等搬到XX居住,他居於提督馬路XX閣15樓,丈夫聘請“(C)”時,家翁已沒跟其等一起居住;“阿X”及“(C)”會幫忙駕駛第二嫌犯的車輛接載其小孩,因有時其家人要用其車輛,故不夠車輛使用;其不清楚為何關於第三嫌犯的登記工作地點時沒有申報家翁的XX閣地址;其負責以現金方式向女家傭及當時的男家傭(包括“(C)”)發放薪金。
辯方證人(H)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了其曾於2020年前在僱傭公司工作,曾協助第一嫌犯到移民局辦理外僱申請手續,第一嫌犯授權其前往辦理,也曾帶同有關外僱到移民局,其收取了澳門幣1,000元的費用;其對第三嫌犯沒有印象,但對卷宗第220頁的外籍人士有印象;聘請男家傭是針對申請者家庭的特殊情況的需要(如要較大力的人士照顧長者);續約時,第一嫌犯是在其公司簽署續期外僱申請的文件的;其認識第二嫌犯,與他為朋友關係,見過他用菲律賓語跟菲律賓人溝通,其也要求第二嫌犯介紹菲律賓人予其以便介紹予客人;第三嫌犯是第二嫌犯介紹予第一嫌犯,第二嫌犯要求其協助第一嫌犯聘請第三嫌犯的事宜;第二嫌犯曾與其談及合作做外僱生意,但之後因疫情而告吹;第一嫌犯申報第三嫌犯的工作地點是前者位於XX的地址,第一嫌犯聘請第三嫌犯是為了有人照顧父親。
證人(I)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了其經營XX勞務公司,職員(J)(“阿兒”)是負責辦理外僱申請的手續;其公司曾幫忙第一嫌犯申請辦外僱證,但當時不是“阿儀”而是另一名菲籍同事跟進;僱主帶同外傭來,其公司才會協助辦理;其印象中第一嫌犯的男家傭Y在第一年完結後透過其公司做續期手續,之後七年是僱主外僱他們自己辦的;按照現時的制度,男家傭必須與僱主一起前往移民局,以往不用;卷宗第590頁是其公司的授權書,當時第一嫌犯授權(K)前往辦理,(K)帶同授權書及工人前往打指摸,一般續期都是這樣的手續,其等替外僱作首次申請時都是要拿籌的。
辯方證人(F)(第一嫌犯妻子的員工)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了其在第一嫌犯妻子的食店「XXXX」擔任服務員,也認識第二嫌犯,其見過第一嫌犯的父親,他常來食店吃飯;卷宗第220頁圖片內的人士是爺爺(即第一嫌犯父親)及工人“(C)”,背景是上述食店,他們二人關係很好,工人扶著爺爺,爺爺懂英文,其也曾見過其他工人(“阿X” ,懂少少中文的)帶爺爺來吃飯;他們一週會來食店吃飯數次,男工人駕駛黑色七人車搭載爺爺到來,車就會停在門口。
辯方證人(G)(第一嫌犯的父親)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了家中有聘請男菲傭及女工人,是七、八年前開始聘請的,之前一個男家傭叫“阿X”,後來的叫“(C)”;由於其容易頭暈,故媳婦及兒子聘請男家傭照顧其,媳婦負責安排男家傭的工作;“(C)”會在其家中做家務,也會搭載其前往吃飯;卷宗第220頁的照片是“(C)”及其在媳婦的咖啡店內拍攝的;“(C)”不懂中文(“阿X”懂中文),其與“(C)”用手勢溝通;其之前曾住過XX灣,現在住在提督馬路XX閣,;“(C)”走後,兒子曾再聘請過過兩至三名工人,但沒有再請男外傭,現在則沒有再聘請工人照顧其,因兒子說聘請不到;因為住所地方細小,所以當初的男外傭不留宿;其曾住過氹仔XX數個月,其搬去XX時,妻子沒有一同搬往該處,她自己繼續留在XX閣,妻子腳部不適,很少外出,其住了幾個月其中午有到媳婦的店食飯,妻子因腳不舒服很少出街。
辯方證人(D)(第二嫌犯的員工)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了第二嫌犯是XX集團的營運董事,該集團經營私人租車連司機的業務,疫情前有約100名司機,現在也有約30多至40名;公司有安排車輛予第二嫌犯及他家人使用,包括接送小孩上下課,公司也有家長訂車服務;第二嫌犯及其本人都有公司的配車,第二嫌犯沒有另外聘請司機;第二嫌犯的妻子及第一嫌犯的妻子為好朋友關係。
載於卷宗第6頁(第一嫌犯)及第100頁(第二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23至28頁的微信帳號資料及對話記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44至46頁的手提電話通訊記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220頁的照片。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有關嫌犯及各證人分別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第一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也即使第二嫌犯否認控罪,且第一嫌犯的妻子及父親聲稱第一嫌犯曾真的與第三嫌犯建立勞動關係,第三嫌犯的確為第一嫌犯的父親及家人服務,然而,根據案中很多客觀證據所顯示的情況,結合其他證人的證言,在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第二嫌犯的辯解版本根本不合常理,難以令人信服。
無可否認,第一嫌犯的確於2018年9月13日為第三嫌犯向治安警察局作出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申請,且為此聲明其聘請第三嫌犯為家務工作工人,目的是照顧家中年長的父親的起居生活。同時,第一嫌犯的確為第三嫌犯申領外僱證前,其曾於數年前聘請一名叫Y的男家傭。從表面上看,在沒有繼續聘請Y後,改由第三嫌犯頂替Y的男家傭工作,協助照顧第一嫌犯父親,並由第一嫌犯替第三嫌犯申領外僱證看似很合理似的。然而,只要仔細分析卷宗內的客觀資料書證,便可發現本案中實際聘請第三嫌犯工作的僱主為第二嫌犯,且第三嫌犯為第二嫌犯提供其勞動服務,第一嫌犯根本不是真正聘請第三嫌犯工作之人。
事實上,根據卷宗內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內與第二嫌犯的微信對話記錄,當中清楚顯示出第二嫌犯於2018年9月12日拜託第一嫌犯到移民局簽名替第三嫌犯辦理外僱證申請,同時顯示出第二嫌犯竟然不知悉其將要聘請的第三嫌犯的聯絡電話,要反問第一嫌犯的聯絡電話,二人的對話過程中,第二嫌犯使用了不少麻煩了第一嫌犯的表述內容及語氣,而上述對話時間正正對應第一嫌犯於同年9月13日前往治安警察局為第三嫌犯申辦外僱證的情況;而且,於2019年9月27日(即接近第三嫌犯的外僱證一年有效期到期前不久),第二嫌犯再於微信中拜託及麻煩第一嫌犯又要幫忙替第三嫌犯續期,當中第二嫌犯的表述方式更指出“阿聰,我有個賓仔係你幫我簽的(…)”;再者,當第一嫌犯誤以為警局要求其登記為外僱的第三嫌犯要做指紋確認時(當刻第一嫌犯弄錯,實際上應為第一嫌犯聘請的另一名菲籍工人),其竟問第二嫌犯關於第三嫌犯是否能在指定時間前往北安大樓做指紋確認,竟要透過第二嫌犯而不是自己直接或透過指稱負責安排家庭事務的妻子直接跟第三嫌犯溝通有關日期和時間(倘若第三嫌犯真的是替第一嫌犯、其妻子及其父親工作的話)。本案亦沒有可顯示第一嫌犯妻子長期跟第三嫌犯溝通聯絡、安排工作的任何通訊記錄(倘若第一嫌犯真的聘請了第三嫌犯為其父親及家人服務,有關記錄必然存在)。
此外,依據第三嫌犯的手提電話通訊記錄,可見發現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以往沒有任何通話或平常通話,所有通話記錄只有第一嫌犯於2020年12月30日協助調查及遣送警司處邀請第三嫌犯到該處協助調查當日的頻密記錄,反之,第三嫌犯與第二嫌犯卻經常以電話通訊形式溝通,有關記錄甚至可追溯至2020年10月初。同時,第三嫌犯的手提電話內有大量汽車的照片,且絕大部份都是車牌編號MD-XX-XX的黑色七人車的車頭正面照片,而該黑色七人車正正是第二嫌犯所擁有的。雖然第二嫌犯辯稱可能因為第三嫌犯歸還因接載第一嫌犯妻子而借取的車輛,故作出有關拍照,以證明車輛歸還時完好無損,但倘若真的如此,為何第三嫌犯每次僅拍攝車頭正面照,不同時拍攝該車的側邊車身及車尾?!為何沒有第一嫌犯或第一嫌犯妻子問第二嫌犯借車的記錄?!
另外,第一嫌犯在調查及遣送警司處進行相片辨認筆錄時,其竟然未能辨認出第三嫌犯為其認識之人,僅辦認出其當時的女家傭。而且,在第一嫌犯協助警方邀請第三嫌犯到調查及遣送警司處協助調查當日,在第三嫌犯到達警局後,警員向其初步了解及核實其工種及僱主之時(當時未被宣告成為嫌犯及錄取訊問筆錄),第三嫌犯已即時表示其是司機及其僱主是X,X正正是第二嫌犯的英文名字(在此,我們不接納及不考慮第三嫌犯辨認相片筆錄的內容,因為有關內容被同時列入在第三嫌犯成為嫌犯後在警局進行的訊問筆錄範圍內)。
事實上,即使我們退一步來說,認為第一嫌犯在本案中所作出的相片辨認筆錄不可被接納作為案中形成心證的有效證據,或/及第三嫌犯到達警局後被警員在初步了解時所問及的內容不可被採納作為案中形成心證的有效證據,然而,根據以上的證據作多方面的綜合分析,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第二嫌犯所辯稱的版本甚至辯方主張的僅為“過界”工作情況也難以令人信服及得以採納。
即使第二嫌犯的確曾在菲律賓生活及就學,能夠操流利菲律賓語,在澳門結識了不少菲律賓籍朋友,其不時會為他們介紹工作機會,且其親友也會透過其物色菲律賓籍僱員,也即使第二嫌犯很可能曾為第一嫌犯介紹過菲律賓籍家務外僱,當中可能曾包括“阿X”(事實上,“阿X”是否真的曾替第一嫌犯工作及擔任照顧其父親生活起居及出入的工作,我們其實抱有疑問,但因沒有更多其他證據,在疑點利益歸於嫌犯的情況下,我們現時便認定第一嫌犯的確曾真的聘請了“阿X”工作),然而,這並不必然代表或推論得出是第三嫌犯是第二嫌犯介紹予第一嫌犯並由第一嫌犯真正聘請第三嫌犯工作。更何況,實際上第一嫌犯現時也無需要再聘請男家傭以照顧其父親,看不出第一嫌犯自“阿X”後仍有多聘請一名男家傭照顧父親的必要性。即使辯方提交了一張第一嫌犯父親與第三嫌犯在食店內並排而坐的照片,該照片也可以是為著隱瞞本案所指控的虛假勞動關係而刻意拍攝的。
試想想,倘若第一嫌犯真的聘請第三嫌犯工作以便照顧其父親起居及出入,第一嫌犯竟然在為第三嫌犯申領外僱證時申報的工作地點是其氹仔XX,而非當時已不同住的父親的實際居住地點XX閣?!這豈非跟聘請第三嫌犯照顧父親的說法背道而馳?!事實上,對於第一嫌犯父親是否曾跟兒子及媳婦搬到氹仔居住,第一嫌犯父親及妻子的說法也互不對應,但第一嫌犯父親的說法也不符合常理,因為其竟然留下腳部不適的妻子自己一個人在XX閣生活而沒有人照顧?!再試想想,若然第一嫌犯真的是聘請第三嫌犯工作以照顧其父親生活起居及出入,為何第三嫌犯不用留宿以照顧老人家?!為何不聘請一個懂得說中文或廣東話的外傭(不論是否菲律賓籍)以便可與第一嫌犯的父親溝通?!
因此,儘管第二嫌犯是XX汽車租賃服務有限公司及XX旅遊有限公司的董事,XX汽車租賃服務有限公司可提供出租司機服務,聘請了大量司機,且即使該公司另一董事(D)(第二嫌犯的員工)表示公司有向第二嫌犯提供轉用車輛及司機,然而,按照本案中各方面的證據,我們對該辯方證人的證言很有保留,且公司聘請了大量司機並不代表第二嫌犯及其家人不再另外需要一位非屬公司的私人司機(事實上,第三嫌犯的月薪應比公司所聘請的本地司機低不少,第二嫌犯的家庭成員也不少)。
基於上述各方面證據作出綜合分析(特別是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內與第二嫌犯的微信對話記錄、第三嫌犯的手提電話通訊記錄等),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第二嫌犯所辯稱的版本及多名辯方證人所作出的證言內容並不可信,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三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禁用證據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第三嫌犯已聲明不同意法庭宣讀卷宗內任何實體(包括治安警察局,尤其載於卷宗第33頁的嫌犯訊問筆錄、司法警察局、檢察院、刑事起訴法庭)所作出的聲明,而原審法院在沒有宣讀第三嫌犯的口供情況下,將控訴書第6條及第7條中所陳述的事實視為獲得證實,明顯是運用了相訊問筆錄作為證據,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規定:
“一、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容許在聽證中宣讀之訴訟文件中所載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規定:
“一、在聽證中僅得宣讀下列筆錄:
a)關於依據第三百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作出之訴訟行為之筆錄;或
b)未載有嫌犯、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證人之聲明之預審或偵查筆錄。
二、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及證人向法官作出之聲明,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得宣讀:
a)如該等聲明係依據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而聽取者;
b)如檢察院、嫌犯及輔助人同意將該等聲明宣讀;或
c)如屬透過法律所容許之請求書而獲取之聲明。
三、亦得在下列情況下宣讀先前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之聲明:
a)聽證中作出聲明之人記不起某些事實時,宣讀使該人能記起該等事實所需之部分;或
b)如該等聲明與聽證中所作聲明之間,存有矛盾或分歧。
四、如有關之聲明人因死亡或嗣後精神失常而不能到場,或由於使之長期不能到場之原因而不能到場,則亦得宣讀該等人已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之聲明。
五、如第二款b項之前提成立,即使屬向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作出之聲明,亦得將之宣讀。
六、聽證中曾有效地拒絕作證言之證人於偵查或預審時所作之證言,在任何情況下均禁止宣讀。
七、曾接收不可宣讀之聲明之刑事警察機關,以及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收集該等聲明之任何人,均不得就該等聲明之內容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
八、宣讀之容許及其法律依據須載於紀錄,否則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規定:
“一、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得宣讀嫌犯先前作出之聲明:
a)應嫌犯本人之請求,不論該等聲明係向何實體作出者;或
b)如該等聲明是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且與聽證中所作聲明之間,存有矛盾或分歧。
二、上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運用了第三嫌犯在卷宗所作訊問筆錄而認定相關事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的規定。
首先,雖然第三嫌犯辯護人提出不同意宣讀訊問筆錄,而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亦沒有宣讀第三嫌犯的訊問筆錄。因此,該嫌犯在偵查階段所作之詢問不能,亦沒有在庭審時被法院考慮用作形成心證的其中之一種證據,但是,《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的規定,對其他證據並沒有作出限制。
第三嫌犯與警員之間的非正式談話,正如第三嫌犯剛到警局時對警員所作的關於其工作、工種及僱主資料等聲明,該聲明是在不受警員任何脅迫,欺騙且與詢問筆錄完全無關的情況下作出的,因此,有關談話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所禁止的範圍。1
關於這個問題,亦可參看終審法院第2016年6月8日第17/2016號裁判書:“對於被告與警員之間的非正式談話,必須就其中應遵守禁止就被告向刑事警察機關作出的聲明內容詢問該機關這一規則的談話,與不得適用這一規則的談話進行區分。被告在刑事警察機關錄取的聲明之外,所作的(不論是否應其請求)最終未載入卷宗的聲明都受有關禁止原則的保護。被告在被拘留或事實重演時向警員所作的承認犯罪,或透露其作案手法或隱藏犯罪物品或受害人屍體的地點的交待,均可成為該等警員在聽證中的證言並由法院考量其價值。”
故此,原審法院沒有違反任何證據規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而上訴人所提出的,實際上是對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及事實認定提出質疑,本院將在下一章節作出分析。
2.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原審法院從無合理性及必要性聘請男家傭以照顧其父親,認定其和第三嫌犯不存在僱傭關係是不符合邏輯及自相矛盾的;另外,其認為第二嫌犯根本沒有聘用第三嫌犯為私人司機的必要性,倘中級法院認為第三嫌犯為第二嫌犯工作,也與本案的「偽造文件罪」無關,應只涉及「過界勞工」。
上訴人(B)(第二嫌犯)則提出,其不認同原審法院只依據其與第一嫌犯(A)之間的微信對話記錄,其與第三嫌犯之間的電話記錄及第三嫌犯的手機照片等便對其伙同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實施偽造文件的犯罪事實作出認定。其與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之間僅為介紹人的角色,實際上並不了解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之間的僱傭關係,而第三嫌犯手機內有其汽車相片是遵從僱主(第一嫌犯)指示向其還車時所作之記錄;另外,其亦認為,在第三嫌犯被宣告成為嫌犯前之詢問不應作為形成心證之證據,卷宗內亦沒有證據證明第三嫌犯為其提供司機工作及收取報酬。
因此,兩上訴人均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事實做出判斷。
兩名上訴人在上訴中提出之質疑,均是對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後得出的心證結論不滿。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有必要指出,就證據而言,本案中儘管第一嫌犯保持沉默,第二嫌犯否認被控訴之事實,又欠缺第三嫌犯之聲明,但根據其他證據,特別是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內與第二嫌犯的微信對話記錄、第三嫌犯的手提電話通訊記錄等,仍可合理地得出原審判決作出的認定結論。
綜觀原審判決,本院認為,該判決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一般人在閱讀該判決內容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不會認為該事實審結果屬不合理。”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尤其是各嫌犯之間通訊紀錄及通訊次數,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各嫌犯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關於第6點已證事實,根據相關電話紀錄及第一嫌犯所作的辨認紀錄,原審法院對相關事實的認定不存在任何錯誤。
然而,考慮到欠缺第三嫌犯的聲明,已證事實第7點的具體情況應該未能被證實,而相關事實應改為“事實上,第三嫌犯自被聘用開始一直擔任第二嫌犯的司機,每月可獲由第二嫌犯支付的未能確定的薪金。”
但是,上述事實的更改並不改變上訴人行為符合相關罪行犯罪構成要素。
事實上,兩名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彼等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兩名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B)(第二嫌犯)提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B)(第二嫌犯)觸犯的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偽造文件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但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裁判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60,000元捐獻。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兩名上訴人各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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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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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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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同樣判決可參看本院2018年7月12日第363/2018號裁判書及2018年7月30日第168/2018號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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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2024 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