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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154/2024
日期: 2025年4月9日
關鍵詞: - 夫妻共同財產
- 《民法典》第1606條
- 法律推定

摘要:
- 雖然轉讓合同中沒有說明轉讓價金何時支付,但只需證明相關轉讓行為是有償的,且發生在婚姻關係取得共同財產制存續期間,便可享有新《民法典》第1606條第1款所規定的推定。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卷宗編號: 154/2024 (民事及勞動訴訟上訴案)
上訴人: 甲 (被告)
被上訴人: 乙 (原告)
日期: 2025年4月9日
*
一、 概述
原告乙針對被告甲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宣告之訴,請求宣告涉案的四項不動產不屬於被告的個人財產。
被告接獲傳喚後提出答辯及同時提出反訴,請求宣告該四項不動產屬於被告即反訴人的個人財產。
案件經過審理後,初級法院裁定原告的訴訟及被告的反訴理由部分成立,最終判決四項不動產中,兩項為被告的個人財產,而另外兩項為原告和被告的共同財產。
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而該院於2024年7月17日作出裁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被告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於上訴之理由闡述中提出一審判決存有如下瑕疵: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及過度審理(法律陳述階段方提出之新問題)、遺漏或錯誤審理證據、適用法律錯誤。
2. 中級法院指出:
[針對: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及過度審理(法律陳述階段方提出之新問題)]
- 上訴人表示,原告在起訴狀及反駁中均未將預約合同地位轉移的問題作為本案的訴因,認為這不應構成為本案的訴訟標的。 
- 誠然,原審法官確實沒有將預約合同地位轉移的事實問題納入已證事實或調查基礎內容中,但這並不妨礙原審法官對該事實問題進行考慮。
- ……
- 在本案中,原告在反駁中提出,在2005年X月XX日,被告、丙及丁簽署了一份樓宇業權轉讓聲明書,丙通過該聲明書將其於1991年XX月XX日簽訂的預約合同中所佔的一半份額之預約買受人地位轉讓給被告。 
- 對於這項事實,被告未在隨後的書狀中作出回應,因此按照終審法院上述合議庭裁判的見解,該事實應被視為已證事實。 
- 由此可見,本案中並不存在所謂的“新事實”問題。至於採納該事實是否會對案件的審理結果產生影響,這則是法律適用的問題。
- 基於此,本院裁定原告主張原審法官過度審理的理由不成立, 且未見存在任何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情況。
(針對:遺漏或錯誤審理證據)
- 上訴人又指出,原審判決存在遺漏或錯誤審理證據的情況,尤其是丙與上訴人在簽署買賣公證書前,二人曾協商各分得一個居住單位及一個車位,從而不存在價金支付的情況。 
- 然而,上訴人提出的根本不是案中需要審理的事實問題。
- 正如上面所提到,原告在反駁中才提及,2005年X月XX日,被告(即上訴人)、丙及丁簽署了一份樓宇業權轉讓聲明書,丙通過該聲明書將其於1991年XX月XX日簽訂的預約合同中所佔的一半份額之預約買受人地位轉讓給被告(即上訴人)。 
- 然而,被告(即上訴人)在訴辯書狀階段並未對該事實作出任何回應。
- 上訴人現在(包括在庭審期間)提出的事實問題有可能構成抗辯理由,但由於沒有適時在訴辯書狀中作出陳述,基於時限原則所限,法院不能對此進行考慮。 
- 因此,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針對:適用法律錯誤)
- 最後,上訴人指出原審法官錯誤適用法律,從而錯誤地將涉案的兩項不動產———即[大廈]的居住單位及車位——認定為夫妻的共同財產。 
- 針對上述問題,原審法官作出了以下決定:“……”
- 原審法官在上述裁判中已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進行了精闢透徹的分析,且裁判理據充分。本院合議庭同意原審法官的分析,並將之視為完全轉錄及以上述依據來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裁定上訴人(被告)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並裁定:
-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甲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請見中級法院《判決書》第22至27頁)
3. 針對上述判決(以下稱為“被上訴判決”),上訴人在給予尊重的前提下,表示不服,並謹此提起上訴。
4. 上訴人於上訴理由闡述,尤其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九條當中指出,提出初級法院過度審理,其依據是初級法院在被上訴人沒有適時主張“丙將預約合同地位讓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讓與預約合同地位的價金”的情況下審理該問題。
5. 而中級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當中僅指出:上訴人沒有否認其曾“簽署了一份樓宇業權轉讓聲明書”,因此視該事實已獲證實,繼而裁定本案中不存在“新事實”且沒有過度審理的問題。
6. 然而,即便中級法院視上訴人承認其曾“簽署了一份樓宇業權轉讓聲明書”,但這並不代表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讓與預約合同地位的價金”—— 而此事實正是上訴人主張初級法院過度審理的依據,並請求中級法庭審理的問題之一。
7. 正如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曾強調,支付價金是基於合同簽署而產生的義務,其履行與不履行是獨立於簽署合同的事實。並且,上訴人何時支付(在婚前或婚姻存續期間內)、如何支付(以個人財產或共同財產)更是其後初級法院得以適用有關推定的事實前提,以及中級法院得以認可初級法院之法律適用的事實前提。
8. 中級法院引述的學理以及尊敬的終審法院之精妙見解旨在強調:倘事實在訴辯階段未受他方質疑可視為獲證,其前提無疑需要有關事實被明確提出。因此,在充分尊重尊敬的終審法院及有關學理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必須本案中與該等見解所述情況的不同之處。
9. 被上訴人在反駁第五十九條所稱的僅僅是“於2005年X月XX日被告(即上訴人)、丙及丁簽署了一份樓宇業權轉讓聲明書﹝文件6……﹞”。易言之,被上訴人沒有在訴辯書狀階段陳述有關價金何時支付、如何支付等事實,那麼,更遑論視上訴人沒有否認其“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轉讓價金”。
10. 而且,上訴人隨反駁所附呈之《文件6》內容本身:“有關上述住宅單位、車位之物業及金錢的交收,雙方聲明自行辦理妥當”,便足以顯示上訴人沒有在簽署該轉讓文件時支付價金。
11. 可見,無論根據被上訴人在反駁中的表述,還是根據上訴人所認知的事實(即上訴人沒有在簽署該轉讓文件時支付價金,且該事實亦已通過《文件6》內明確載明的條款予以記載),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人主張了“上訴人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轉讓價金”,上訴人無法否認被上訴人從未提出過的事實,繼而更不能視該事實獲證。
12. 因此,上訴人謹認為中級法院應針對初級法院審理“上訴人是否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讓與預約合同地位的價金”是否屬過度這一問題作出判決,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款之規定,指出、解釋及適用相應之法律規定,最後作出終局裁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及第571條第1款d)項第1部分之規定,因中級法院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被上訴判決應被宣告無效。
- 中級法院認為:“原告在反駁中才提及,2005年X月XX日,被告(即上訴人)、丙及丁簽署了一份樓宇業權轉讓聲明書,丙通過該聲明書將其於1991年XX月XX日簽訂的預約合同中所佔的一半份額之預約買受人地位轉讓給被告(即上訴人)”、“然而,被告(即上訴人)在訴辯書狀階段並未對該事實作出任何回應。上訴人現在(包括在庭審期間)提出的事實問題有可能構成抗辯理由,但由於沒有適時在訴辯書狀中作出陳述,基於時限原則所限,法院不能對此進行考慮。”,繼而裁定上訴人提出遺漏或錯誤審理證據之理由不成立。(請見中級法院《判決書》第23頁至第24頁)
13. 並且,對於初級法院審理“丙將預約合同地位讓與上訴人”這一問題後適用之《民法典》第1592條第1款之規定,中級法院透過完全轉錄初級法院有關法律推定的內容對其予以認同。(請見中級法院《判決書》第24頁至第26頁)
14. 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中級法院之上述判決。
15. 初級法院有關《民法典》第1592條第1款之法律推定,其理據總結如下:
- 上訴人沒有交待丙的預約買受人地位何時及如何轉讓。(請見初級法院《判決書》第15頁)
- 被上訴人只曾陳述丙、上訴人及丁簽署了一份樓宇業權轉讓聲明書,但亦沒有指出承讓的價金由夫妻共同財產支付。(請見初級法院《判決書》第15頁)
- 既證事實證明上訴人及丙以個人的金錢,分別於1991年XX月XX日及1992年X月XX日分兩次支付了兩個不動產的價金,按照常理,共同權利人會按比例支付相等於自己所佔份額的價金。既證事實亦無載明任何事實顯示價金是上訴人一個人完全負擔。另外,據轉讓的依據“讓與聲明書”所載,轉讓合同地位是以原價轉讓,換言之,是有償而非無償行為。(請見初級法院《判決書》第16及17頁,粗體及劃線部分為上訴人所強調)
- 讓與行為於2005年X月XX日(應為X月XX日)作出,即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因此,有必要考究上訴人取得丙的合同地位的價金是由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其個人財產支付。
-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法律推定上訴人受讓丙的合同地位係以共同財產取得,上訴人從沒有亦未能提供任何事實推翻此推定,故此,依法律推定,2005年X月XX日上訴人取得丙所佔的二分之一份額是以夫妻共同擁有的金錢支付。(請見初級法院《判決書》第17頁)
16. 實際上,初級法院適用《民法典》第1592條第1款之推定得出“2005年X月XX日(應為X月XX日)上訴人取得丙所佔的二分之一份額是以夫妻共同擁有的金錢支付”這一結論,當中包含了以下三個步驟:
- 第一,根據上訴人及丙在《讓與聲明書》中提及之“以原價轉讓”,認為轉讓屬有償行為;
- 第二,認定“上訴人向丙作出了支付”(因為,只有如此,才“有必要考究上訴人取得丙的合同地位的價金是由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其個人財產支付”);
− 第三,根據《讓與聲明書》的簽署時間,結合《民法典》1592條第1款(第1部分)之規定:“不論在夫妻間之效力上,或在對第三人之效力上,均推定夫妻任一方之財產係以其供分享之金錢或有價物取得”,推定“上訴人取得丙所佔的二分之一份額是以夫妻共同擁有的金錢支付”。
17. 只有確認了“上訴人向丙作出了支付”,然後才可基於此事實作出有關用以支付的財產屬夫妻共同財產之法律推定。而根據有關之司法見解(請見上訴人針對初級法院判決所作上訴書狀第43條至46條,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該事實仍須由被上訴人舉證。
18. 惟被上訴人並未如此為之。因此,初級法院基於有關轉讓屬有償行為而認定“上訴人向丙作出了支付”的過程,實際上是基於卷宗及經驗法則而作的事實推定。
19. 然而如同前述,上訴人隨反駁所附呈之《文件6》內容本身記載了上訴人沒有在簽署該轉讓文件時支付價金的表述:“有關上述住宅單位、車位之物業及金錢的交收,雙方聲明自行辦理妥當”。該等表述明顯有異於一般有金錢交易的有償法律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倘若價金於簽署合同時支付,則雙方會作出類似“已收訖價金”的表述,或至少指出何時、如何支付有關價金;但上訴人及丙對於前述的常見表述故意避而不用,而有意強調“自行辦理妥當”。就此,無論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抑或是根據《民法典》第228條及其後數條所規定的、對意思表示之解釋的原則,都應當予以特別的注意。
20. 因此,其後上訴人之證人丙在庭審聽證上的證言並非是在訴辯訴狀後提出新事實,而是透過證人證言解釋、澄清及確認早已在訴辯書狀階段附入卷宗之書證上的既有事實 —— 在簽署《轉讓文件》當時並沒有發生價金之支付。
21. 既然初級法院認為可審理“丙將預約合同地位讓與上訴人”並作出基於此事實的法律推定,那麼,即便上訴人沒有在《再答辯》中以抗辯方式作出回覆,鑒於有關書證(被上訴人隨反駁所附呈之《文件6》)已載卷宗,且庭審上證人丙亦進一步補充、解釋及澄清(而人證和事實推定的證明力屬同一水平),初級法院便應透過該等書證和人證,審查構成有關法律推定的事實前提是否成立。
22. 綜合前述,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之規定,上訴人謹認為中級法院在須由被上訴人證明而其未證明“上訴人向丙作出了支付”的情況下,錯誤適用《民法典》第1592條第1款之規定對該事實予以推定;同時,基於該錯誤推定,而裁定上訴人認為初級法院遺漏審理之證據“根本不是案中需審理的事實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之規定,上訴人謹認為中級法院之判決因錯誤適用《民法典》第1592條第1款之規定,應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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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604至61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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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認定的事實載於卷宗第536至53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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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初級法院認定“[大廈]地庫AC/X車位用途的獨立單位的1/196份額”及“[大廈]X樓A座(AX)居住用途的獨立單位”為原告及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
中級法院確認初級法院的決定。
被告不服,認為『中級法院在須由被上訴人證明而其未證明“上訴人向丙作出了支付”的情況下,錯誤適用《民法典》第1592條第1款之規定對該事實予以推定;同時,基於該錯誤推定,而裁定上訴人認為初級法院遺漏審理之證據“根本不是案中需審理的事實問題”』。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本上訴案的核心問題在於界定上述不動產的法律屬性,是夫妻共同財產或是被告的個人財產。
卷宗資料顯示,丙與被告於1991年XX月XX日以預約買受人身份共同購入該兩項不動產,並分兩次於1991年XX月XX日及1992年X月XX日支付價金的30%及70%。其後丙和被告於2005年X月XX日透過卷宗第237頁的轉讓合同,將相關單位和車位的預約合同買受人地位轉讓給被告。
被告於同日透過買賣公證書取得相關單位和車位的全部所有權。
卷宗第237頁之轉讓合同內容如下:
  『樓宇業權轉讓聲明書
  根據一九九一年XX月XX日簽訂本原合約所註座落[地址1]之“[大廈]”X樓A座住宅單位壹個,及地庫第三層第XXX號車位(No. XXX)原由丙及甲(分別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承購,經已繳付全部款項澳門元壹佰叁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元正(MOP1,344,220.00),折合港元壹佰叁拾萬零伍仟零玖拾玖元正(HKD1,305,099.00)。今由丙及甲將上述住宅單位及車位以原購入價轉讓予甲(持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承受。有關上述住宅單位、車位之物業及金錢的交收,雙方聲明自行辦理妥當。甲願意遵守原由丙及甲與丁及戊所簽署原合約之一切條款辦理。甲於簽立本合約後起計叁拾天內必須辦妥印花稅完稅及立契手續,如因政府排期等手續上之正常阻延得以延期。本合約不得再轉讓。
出讓人:(簽名)
丙(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
甲(持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
承讓人:(簽名)
甲(持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
通訊地址:[地址(2)]
聯絡電話:XXXXXX
同意人:(簽名)
丁及戊
知見人:(簽名)
己大律師
日期:二零零五年X月XX日於澳門』。
從上述轉錄的文件內容可見,相關的轉讓行為並非無償,因為合同清楚表明是以“原購入價轉讓”。
核准新《民法典》的第39/99/M號法令第31條規定如下:
第三十一條
(婚姻之效果)
一、 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締結之婚姻,在夫妻之人身及財產方面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均不依舊法之規定,而以新法典所定者為準;但新法典之適用不產生追溯效力。
二、 上述之婚姻,如按舊法規定係受某一法定類型之財產制約束,不論係基於強制規定或候補適用之規定而受約束,仍繼續受該財產制約束,但財產制之內容則須依上款之規定而以新法典所定者為準。(粗體及底線為我們所加)
申言之,在本案中適用新《民法典》關於“取得共同財產制” 第1606條第1款(而非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所引用的第1592條第1款)規定的內容,即“不論在夫妻間之效力上,或在對第三人之效力上,均推定就夫妻任一方所取得之財產係以共同擁有之金錢或有價物取得,而改善物亦係以共同擁有之金錢或有價物作出”。
根據新《民法典》第337條第1款之規定,“如存在法律上之推定、舉證責任之免除或解除,或存在具上述意義之有效約定,則以上各條規則中之責任倒置;在一般情況下,法律每有此倒置責任之規定時亦然。”
簡言之,原告不需證明被告何時支付了轉讓的價金;原告只需證明相關轉讓行為是有償的,且發生在婚姻關係取得共同財產制存續期間,便可享有新《民法典》第1606條第1款所規定的推定。
此外,同一法典第1603條第1款亦明確表明夫妻任一方在取得共同財產制存續期內取得之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除非該財產被法律排除而不屬共同財產。
澳門大學法學院尹思哲教授在其著作1中指出:
  “根據第1603條第1款第2部分的規定,夫妻的共同財產包括夫妻在取得共同財產制存續期間取得而又未被法律排除的一切財產。
  因此,有償取得的財產及未被法律排除在共同財產以外的其他財產,又或者說,在取得財產分享制生效期間,被歸入供分享範圍的財產,為夫妻共同擁有的財產(第1604條第1款的反義)。
  大家應仍記得根據第1583條的規定,夫或妻之供分享財產為:a)在取得財產分享制存續期內以其勞動取得之收入;及b)由其在取得財產分享制存續期內取得而不為以下各條規定或特別法所排除之財產。”
就同一見解,亦可參閱前中級法院法官趙約翰和簡德道對《澳門民法典》第1603條作出的注釋2。
雖然轉讓合同中沒有說明轉讓價金何時支付,但考慮到原告和被告於1999年X月X日結婚,而該轉讓合同於2005年X月XX日簽定,故按常理,相關的轉讓價金不會那麼早在1999年X月X日前便支付了,然後等待差不多6年的時間才簽定轉讓合同。這是有違常理及常規的做法。
我們清楚明白不能完全排除轉讓價金在1999年X月X日前已支付的可能性,然而作為阻卻性事實,根據新《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及第337條第1款之規定,由被告負責主張(在訴辯書狀階段)及證明。
在沒有相反的事實(有關價金的支付早於1999年X月X日)獲證實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確認相關單位和車位當中的1/2所有權是由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繼而適用新《民法典》第1604條第2款結合第1589條的規定,將相關單位和車位的整個所有權納入夫妻共同財產範圍,但不影響被告享有的法定補償(新《民法典》第1589條第2款)是正確的,不存在任何遺漏審判、審判過度或審判錯誤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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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被告提出的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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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司法費訂為15UC。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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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4月9日
               法官: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1《親屬法及繼承法教程》,尹思哲(Manuel Trigo),中文譯本,2019,澳門大學法學院出版,第152頁。

2 «Código Civil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João Gil de Oliveira e José Cândido de Pinho,第XV冊,2024,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825至8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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