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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71/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5月15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存疑從無原則
  - 量刑 緩刑


摘 要
  1.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2.「存疑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3.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71/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12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5年1月23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被起訴以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50頁至第559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2025年1月23日所作出之合議庭裁判(以下簡稱為“被上訴之裁判”),當中判處上訴人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對於上述之決定,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予認同,並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適用法律及審查證據方面出現錯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及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並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現定。
  3. 首先,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根據卷宗第2頁至第3頁之由司法警察局首席刑事偵查員(B)所作出之第4772/2023號報案記錄,得出“經庭審未能查明的事實:是第一嫌犯報警的。(……)
  4. 根據上述所指之卷宗第2頁至第3頁所載的司法警察局第4772/2023號報案記錄顯示,司法警察局是經治安警察局電話通報而得之犯罪消息。
  5. 根據治安警察局接報值日官(C)警長(編號:…)所作之第18855/2023/CT號通知紀錄顯示,被害人(D)(作為報告之相關人士3),在事發當日的翌日,在治安警察局海島警務廳海島警務處氹仔警司處所講述的內容是: “(……),因此雙方發生口角糾紛,期間沒有打鬥,其便通知相關人士4到來現場協助,及後相關人士1(即上訴人(A))報警求助”; 而被害人(D)其後所聲稱之為其報案的朋友(即報告之相關人士4(E))所講述的內容是: “於昨天較早前,其收到相關人士3(即被害人(D))通知,得悉相關人士3在氹仔蓮花海濱大馬路XX酒店32106號房間兌換現金時發生糾紛,故自行前往上址了解此事”。 (詳見卷宗第213頁至第214頁)
  6. 可見,被害人(D)於事發後,第一次在公權力機關面前(即治安警察局海島警務廳海島警務處氹仔警司處)所作之陳述,是明確指出由上訴人(A)報警求助的,並由當時接報的值日官(C)警長記錄在案。
  7. 而其後,被害人(D)所聲稱之為其報案的朋友(E),於第一次在公權力機關面前(即治安警察局海島警務廳海島警務處氹仔警司處)所作之陳述,亦沒有提及過任何報案的內容。
  8. 而且,根據卷宗第457頁之經司法警察局恢復的,有關上訴人(A)與“Mo澳門XX譚經理”之間的對話紀錄,以及卷宗第213頁所載之治安警察局通知記錄,上訴人(A)作出之求助時間與治安警察局治接報的時間相差僅約12分鐘。
  9. 故此,儘管不解何以最後司法警察局所作之報案記錄顯示報案人為被害人(D),且卷宗內亦無更多由其他治安警察局的接記錄資料,但根據上述資料顯示,上訴人(A)所言合理,其確曾作出求助,並要求報警,為最初的報案人。
  10. 此外,根據卷宗第126頁所載之錄影資料顯示,上訴人(A)與被害人(D)和(G)進入房間的時間與第二嫌犯(F)便離開房間的時間,僅相差5分鐘零49秒。倘若如被害人(D)所言,原由被害人(D)所持之40萬元港幣分別對應為10萬面值為1000元的鈔票,以及30萬元面值為500元的鈔票,則此處共計有700張的鈔票。
  11. 如以1秒點算兩張鈔票的時間計算,點算700張鈔票約需要花費近5分鐘零48秒的時間。因此,結合現場的實際情況,由被害人(D)、(G)及上訴人(A)在進入房間後,倘再計入三人會合第二嫌犯(F)後,作出之簡單交流及寒喧、再確認交易內容,拿出鈔票、拆除鈔票上之綑綁、點算後綁回、再設法放入第二嫌犯的隨身手提包,以及被害人(D)、(G)因第二嫌犯欲攜“裝滿40萬元港幣之隨身手提包”離開而需作之阻撓等的時間?按照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而言,5分鐘零49秒的時間,根本不足夠!
  12. 其次,根據香港金融管理局的網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顯示,壹仟港元鈔票的尺寸為163X81.5毫米,伍佰港元鈔票的尺寸為158X79毫米:一般鈔票的厚度為110微米左右,最0.011厘米。
  13. 故此,倘需要把上述10萬面值為1000元的鈔票,以及30萬元面值為500元的鈔票,共計有700張的鈔票帶走,第二嫌犯(F)的隨身手提包容量厚度,應至少為7.7厘米。
  14. 然而,結合卷宗第127頁所載之錄影資料的圖十三,按照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而言,第二嫌犯(F)之隨身手提包的厚度,亦沒有7.7厘米之厚,且尚未計算第二嫌犯(F)之隨身手提包原可能放有其自己之物品的情況。
  15.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據被害人(D)之證言,是次是其第一次與上訴人及第二嫌犯進行兌換,且根據卷宗第19頁所載之微信對話截圖,其胞兄更是一早提醒(D)“小心點”。
  16. 按照一般常人的邏輯,40萬港元,亦非一筆小數目,在未能核實對方將如何支付兌換款項,以及是否有足夠金錢予以兌換時,又是否會輕易地讓對方取走相關款項呢!
  17. 同時,需要指出的疑點是,根據卷宗第13頁由被害人(D)所作之證言,有關被害人(D)聲稱原裝有40萬港元的涉案背包,在警員接報到場後,亦不曾留在現場,以便警員助查。
  18. 根據卷宗第213頁至第214頁之治安警察局第18855/2023/CT號通知紀錄顯示,於治安警察局接報到場時,在場人士尚有被害人之朋友(E),而根據被害人(D)所作之證言,涉案背包正是由該名朋友代為保管,且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該名人士最終並沒有一同前往司法警察局協助調查。
  19. 而且,結合卷宗第179頁所載之攝影紀錄中,所攝得之涉案背包,亦僅得該背包的外觀;換言之,除了被害人(D)之證言,從沒有人曾打開過背包確認,有關涉案之40萬港元是否仍在背包之內。
  20. 因此,按照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基於疑罪從無原則,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開釋本案的上訴人所實施的一項詐騙罪。
  21. 然而,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主張,亦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以下之定罪量刑:
  22. 就原審法院合議庭對於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在量刑方面屬偏高(重),因而違反了適度原則。
  23.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之規定,詐騙罪(相當巨額)罪的刑幅為2年至10年,而該條文所規定之2年最低刑幅的處罰已屬不輕;故此,仍需對此條文所規範及處罰之犯罪行為適用更高的刑幅時,必須具備更為充分的事實及理由,且相關之情節為更嚴重的案件。
  24.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為了預防犯罪之要求,亦需考慮上訴人在刑罰消滅後能返社會的要件,且不得超過其罪過程度。
  25. 根據刑事紀錄,上訴人為初犯,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三萬元至四萬元,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小孩。根據卷宗第335頁至第339頁之社會報告,上訴人自幼成長在一個普通家庭,其少年時沒曾做過嚴重的偏差行為。雖然上訴人在庭上否認控罪,但為協助法庭查明事實真相,其亦積極透過辯護人提出多項證據措施,包括要求涉案人士到現場作證,以及恢復相關之手機通訊紀錄。
  26. 而且,針對與本案同類型的案件,參閱中級法院第487/2024號合議庭裁決、第619/2022號合議庭裁決、第452/2024號裁決,以及初級法院第CR5-22-0032-PCC號裁決、第CR1-22-0205-PCC號裁決、第CR3-21-0252-PCC號裁決,當中的當事人均是被裁定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且每項均被判處不多於2年3個月徒刑。
  27. 與過往同類型案件的裁決作比較,現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了僅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卻被判處了3年實際徒刑,超過刑幅的三分之一。
  28.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第1款規定,具體刑罰的確定及刑罰的目的是為著法益的保護及行為人重返社會,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時也須考慮以上提及的尚未被考慮的非罪狀情節。
  29. 同時,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7條第2款及第48條第1款規定,在存在有效手段和方法的前提下,法院應優先考慮能使行為人更容易重新納入社會的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30. 綜上所述,祈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按照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開釋本案的上訴人所實施的一項詐騙罪;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如此認為,亦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相關條文,改判上訴人較輕之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7條第2款及第48條第1款之規定,考慮卷宗內一切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及事實,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565頁至第571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雖然上訴人根據治安警察局的實況筆錄中提及被害人的證言,指本案是上訴人本人報警的(參閱卷宗第214頁),然而根據載於卷宗第7頁治安警察局的文件卻指是被害人報案的。
  2. 此外,原審法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宣讀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被害人指“是由其胞兄的朋友代為找保安報警的”。
  3. 根據合理的邏輯推論,治安警察局的實況筆錄中就報案人的描述極可能存在筆誤。
  4. 因此,原審法庭採信被害人的證言及卷宗第7頁的治安警察局文件及其他客觀證據,認為“未能查明是上訴人報警”的事實,明顯屬法官的自由心證。
  5. 更何況,上訴人是否報案人與其有否作出本案的犯罪事實沒有直接關係。
  6. 另一方面,上訴人稱,比較他與被害人(D)和證人(G)進入房間的時間與第二嫌犯(F)離開房間的時間,僅相差5分鐘零49秒,根本不足夠讓上訴人等人作出簡單交流及寒喧、確認交易內容、拿出鈔票、拆除鈔票上的細綁、點算後綁回、第二嫌犯再放入其隨身手提包內並離開等行為。
  7. 檢察院認為,第二嫌犯(F)在短時間內取去現金離開,更印證了上訴人及第二嫌犯(F)事前已有計劃詐騙被害人,故他們無需認真點算鈔票,直接讓第二嫌犯(F)取得鈔票後便借故立即離開。
  8. 本案錄影資料的解像度不足,加上拍攝角度及第二嫌犯(F)姿勢的原因,只能看到第二嫌犯(F)離開房間乘電梯(參閱卷宗第127頁圖十三)以及前往XXXX乘扶手電梯時(參閱卷宗第201頁圖三),其持有的手提包很脹實,但無法確定手提包的具體厚度。
  9. 此外,各人放置鈔票的方式不同,不能假設第二嫌犯(F)必然將鈔票一疊地放進手提包內,但根據錄影中顯示的手提包大小,即使將涉案鈔票一疊地方進手提包內,該包亦是可以容納的。
  10. 而客觀上更重要的是,根據錄影資料,第二嫌犯(F)離開房間後,便立即前往XXXX與三名男子兌換金錢,期間可以看見一疊很厚的現鈔(參閱卷宗第203頁圖九及第206頁圖十三),且根據換錢男子手持現鈔的方式、現鈔的顏色及厚度(參閱卷宗第206頁圖十三),根據經驗,有關現鈔符合價值40萬的面值1,000港元鈔票的特徵。
  11. 第二嫌犯(F)於案發當天晚上約9時50分離開涉案房間(參閱卷宗第126頁圖十),之後,乘的士抵達XXXX兌換金錢,並於同日晚上11時16分經關閘口岸離開澳門(參閱卷宗第197頁)。
  12. 第二嫌犯(F)的上述行為,足以印證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以詭計令被害人產生錯誤,讓第二嫌犯(F)取去被害人金錢,從而造成財產損失。
  13. 原審法庭是根據嫌犯的聲明、被害人的證言、案中的錄影資料及其他證據形成心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亦沒有違反證據價值的規則,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4.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考慮了案中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但否認被指控的事實、犯罪的故意程度高、不法性高、犯罪的後果嚴重以及對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的需要,並就上訴人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其2年6個月徒刑,為最低刑罰加6個月,明顯已屬輕判,沒有量刑過重。
  15. 法庭除了從特別預防的角度去考慮,亦須考慮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倘暫緩執行徒刑與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相矛盾時,法庭也不應作出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
  16. 在一般預防方面,近年來非本地居民在澳門娛樂場及其附屬設施內,以兌換金錢的方式詐騙金錢的案件經常發生,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秩序及旅客的財產安全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倘不處以實際徒刑,將令他人誤以為實施該類犯罪並不嚴重,對預防犯罪造成不利的影響。
  17. 單從一般預防方面去考慮,原審法庭不暫緩執行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的決定是正確及合理的。
  18.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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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86頁至第5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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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2023年9月,中國內地居民(D)(被害人,微信名稱:“...”,微信號:…)與兄長(H)(微信名稱:“(H)”,微信號:…,電話:…)及朋友(I)合資共203萬港元,並開始在澳門各娛樂場從事兌換外幣活動。
  2.2023年11月12日晚上約9時,被害人接獲(H)微信通知XX酒店有客人需要兌換港元現金,雙方已協議兌換率為每100港元兌人民幣94.8元,具體而言以人民幣379,200元兌換400,000港元。(H)著被害人前往XX酒店進行交易。
  3.當晚約9時30分,被害人前往XX酒店1樓與在該處等候的中介人(G)(微信名稱:“…”,微信號:…,聯絡電話:…)會合。之後,(G)聯繫另一中介人“…”(微信號:…),著其通知客人(A)(第一嫌犯,微信名稱:“…”,微信號:…)前來上述地點接洽交易。未幾,第一嫌犯抵達並帶同被害人及(G)一起前往其與(F)(第二嫌犯,微信名稱:“…”,微信號:…)入住的XX酒店32160房間。
  4.在酒店房間內,被害人應第一嫌犯要求,從其隨身黑色背包內取出一疊400,000港元交予第一嫌犯進行點算。
  5.點算後,第一嫌犯將該疊400,000港元現鈔交回第二嫌犯。第二嫌犯隨後將該疊現金港鈔放入其隨身的黑色手提袋內,並起身離開酒店房間。
  6.第二嫌犯攜帶該款項離開後,第一嫌犯對被害人聲稱需透過朋友帳號進行轉帳,被害人拒絕並要求由第一嫌犯的帳戶作出轉帳。第一嫌犯告知被害人其銀行帳戶無法作出轉帳。第一嫌犯對被害人聲稱可透過微信支付或支付寶轉帳予被害人,經多次嘗試,但不成功。被害人查詢沒法轉帳的原因,發現第一嫌犯的微信支付或支付寶都沒有綁定任何銀行卡。
  7.於是,被害人要求第一嫌犯聯絡第二嫌犯返回房間,並向其交還400,000港元。第一嫌犯嘗試聯絡後表示,與第二嫌犯失聯,被害人於是致電酒店大堂保安員要求協助報警。
  8.事實上,第一嫌犯要求與被害人進行兌換貨幣交易時並沒有足夠的人民幣款項支付予被害人。
  9.事件中,被害人聲稱損失400,000港元。
  10.當晚約9時50分,第二嫌犯帶同400,000港元離開酒店房間後,乘搭的士前往XXXX內使用上述港元現金與三名不知名男子進行兌換。
  11.當晚約11時16分,第二嫌犯經關閘口岸離開澳門。
  12.2023年11月13日凌晨約2時35分,司警人員接報前往XX酒店32160房間,接觸被害人及截獲第一嫌犯。
  13.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扣押兩部手提電話,當中一部手提電話內載有向第二嫌犯轉帳人民幣20,000元的支付寶轉帳截圖,故兩部手提電話均是第一嫌犯參與作案時使用的通訊工具。
  14.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15.兩名嫌犯以虛假外幣兌換為借口博取被害人的信任,促使被害人先行將相當巨額的現金款項交予第一嫌犯,第一嫌犯再將款項交予第二嫌犯,並由後者帶走,然後使用不同藉口拖延轉帳,讓第二嫌犯將被害人因兌換而交付的款項帶返內地,目的是適時進行分配,從而不正當將之據為己有。
  16.兩名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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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上還證實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第一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三萬元至四萬元,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小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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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查明的事實:
  是第一嫌犯報警的。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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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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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上訴人指稱,根據第213頁治安警察局的通知紀錄所載被害人(D)的聲明指由上訴人報警求助、同一聲明所載被害人朋友(E)的聲明沒有提及過任何報案的內容、卷宗第457頁上訴人於”Mo澳門XX譚經理”的微信對話,被上訴判決認定未證明是上訴人報警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亦指出,根據被害人所述,其交出的40萬港元共有700張鈔票,比較上訴人與被害人(D)和證人(G)進入房間的時間與第二嫌犯(F)離開房間的時間,僅相差5分鐘零49秒,根本不足夠讓上訴人等人作出簡單交流及寒喧、確認交易內容、拿出鈔票、拆除鈔票上的細綁、點算後綁回、第二嫌犯再放入其隨身手提包內並離開等行為;此外,每張鈔票的厚度為0.011厘米,若帶走700張鈔票,第二嫌犯的隨身手提包的厚度至少要7.7厘米,而監控錄影顯示第二嫌犯的隨身包的厚度不足,且尚未計算包內有可能放有其自己的物品;再者,按照一般常人的邏輯,40萬港元非小數目,不會輕易讓對方取走,而被害人稱原裝有40萬港元的涉案背包,警員到場後不曾留在現場,被害人稱交給朋友代為保管,但該名人士並沒有一同前往警局協助調查,而且卷宗中,除了被害人的證言,並無沒有人打開過背包確認有關40萬港元是否仍在背包之內。
  上訴人總其所述,稱按照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基於疑罪從無原則,請求法院開釋上訴人被起訴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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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事實上,不能忽視的是,(所有的)證據都應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估(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審判者行使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通過對證據的(總體)分析形成其對於案件標的之事實的“心證”。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2
*
「存疑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3
*
  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部分指出:
  第一嫌犯(A)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控罪,並尤其表示其並非司機,其為商人,經營大巴士及典當店。其與第二嫌犯認識10年,與第二嫌犯是朋友關係。事發當晚,“(J)”通知其,其抵達並帶同被害人及(G)一起前往其與第二嫌犯(F)入住的涉案酒店房間。有關房間是一廳一房的設置。各人均在客廳,被害人問其如何支付金錢,並要求其以本人的銀行卡或支付寶支付,但其沒有足夠的款項,故想用朋友(K)的銀行卡支付,想叫朋友轉帳給被害人。其不是想叫該朋友轉35萬元的。由於(K)欠其人民幣二十五萬元。在被害人進入房間前,其已和(K)談好,(K)答應至少轉帳人民幣十五萬元給其。另外,第二嫌犯亦答應借給其民幣十五萬元。而且,其妻子亦轉帳了人民幣兩萬元到其支付寶,其隨即亦將該筆款項轉了給第二嫌犯,其打算叫第二嫌犯轉人民幣十五萬元給被害人。其著第二嫌犯轉帳的原因是擔心其本人的支付寶被封了,故其不使用自己的支付寶。但在被害人進入房間前,其與第二嫌犯吵架了,故第二嫌犯不想借錢給其。其開始時要求與“換錢黨”兌換港幣三十萬元的,但具體以多少人民幣兌換,其不清楚,其從沒有計算。但被害人不同意由其朋友轉錢。後來,第一嫌犯又指第二嫌犯說支付寶可貸款人民幣十三萬元,但事發時,即被害人到房間前,第二嫌犯反悔,第二嫌犯又不肯借錢給其。在被害人到達房間後,其看見被害人曾從背包內拿出港幣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出來搖了一下有關金錢後,又放開背包內。之後,其走到房間打電話給(K),過程持續約兩至三分鐘,之後,其再走到大廳時,被害人對其說第二嫌犯拿走了港幣四十萬元。其表示沒有看見被害人將金錢交給第二嫌犯,其認為被害人沒有給錢與第二嫌犯,故其拒絶轉帳。其認為第二嫌犯不可能拿別人的金錢,第一嫌犯也曾聯絡第二嫌犯,第二嫌犯說沒有拿過。其手提電話有綁銀行卡,但卡內沒有金錢的。事發後,是其報警的。其刪了其與LISA一名公關經理、第二嫌犯及(K)電話紀錄都刪了,因擔心涉及被警方調查涉及網絡賭博。其沒有與被害人協議過兌換30萬元。
  由於第一嫌犯在偵查階段所作的訊問筆錄內與庭上的聲明存在矛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 b)項的規定,宣讀了第一嫌犯有關訊問筆錄內容,尤其包括:“…(K)(聯絡電話:+853-…,微信號:…,微信名:…)早前仍拖欠嫌犯約RMB250,000,經致電(K)後,當時(K)已表明答應馬上償還上述RMB250,000 嫌犯。另外嫌犯同行的朋友(F)亦答應借出RMB150,000予嫌犯…”、“在與(G)及(D)爭論期間,(F)不知何故自行離開了房間,在(F)離開房間後,被害人(D)突然表示已將HKD400,000現金交予(F),並著嫌犯盡快轉賬要求兌換的RMB374,000。”(見卷宗第58頁背頁及59頁)、“在酒店房間,嫌犯見到(D)後,嫌犯曾與(D)協議兌換30萬元。”“問及為何刪除與(K)及(F)的微信對話內容?嫌犯稱不是故意與(F)的微信記錄,另外只是因為與(K)之前吵架了,由於嫌犯認為微信中對駡內容比較難聽,所以刪除了與(K)的微信對話的內容。問及嫌犯無意刪除(F)的微信,那麼是否故意刪除(K)的微信?嫌犯稱也不是故意刪除,而與LISA的微信記錄,是因為嫌犯的手機壞了,所以不受控地刪除了。”、“問及嫌犯何時刪除與(F)及(K)的微信記錄?嫌犯稱於案發當天晚上約10時或11時,當保安員到達現場後,因為手機壞了而不受控地刪除了有關微信記錄。嫌犯補充一開始是想刪除與公關的微信記錄。而被害人一直要求看嫌犯的手機及要求嫌犯轉帳,所以無意刪除了與(F)及(K)的微信記錄。”(見卷宗第152頁背頁及153頁)。
  在庭上,宣讀了被害人(D)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其進入房間後,證人曾拿出40萬元讓嫌犯(A)點算,其中10萬元是面值1000元, 30萬元是面值500元,每一綑為10萬元,(A)點算完畢後便讓涉嫌男子A放進包內。問及其為何會讓該涉嫌男子A將現金款項放進包內?其稱曾經阻止,但(A)當時表示會立刻進行轉帳。其進入房間後,沒有再與(A)商議兌換匯率,證人認為(G)已在事前與(A)商議好。(A)曾向其表示會由其他人轉帳予證人,但其拒絕(A)的要求,並要求以(A)的銀行帳號進行轉帳。之後(A)表示會以支付寶進行轉帳,但其後發現(A)的支付寶沒有綁定銀行卡,(A)向家人打電話詢問銀行卡卡號,但不成功,之後又稱會透過朋友轉帳到支付寶,但最終都沒有轉帳。其堅稱已經將40萬港元交予(A),是(A)未轉帳予證人。當涉嫌男子A離開房間之前,涉嫌男子A從嫌犯(A)手中接過錢後放進包時,其曾表示不要放進包內,且其曾經阻止涉嫌男子A離開,但(A)隨即向其表示“沒事,讓他走” 。一般是看客人的信任度而決定會否讓客人先行拿錢離開,是次是第一次與兩名嫌犯進行交易。由於其一開始與(A)進行兌換交易,而(A)沒有離開,所以其才會讓涉嫌男子A離開。問及涉嫌男子A離開,應(A)的提議,由其朋友轉帳至證人的支付寶,但拒絕其朋友透過銀行向其進行轉帳,其再等了約10多分鐘,但最後(A)的朋友也沒有轉帳至其支付寶內,證人由於等了接近1個小時都未有收到款項,所以報警求助。
  證人(L)(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
  根據卷宗資料,治安警察局於2023年11月12日22:42,XX酒店保安員通知警方到場,並報稱懷疑發生一宗詐騙案,警方因而到場調查(見卷宗第213及219頁)。司法警察局於2023年11月13日2:35接到治安警察局的來電通知而到場調查,有關報案記錄指治安警員接觸到報案人(D)、保安員、(G)及第一嫌犯(見卷宗第2至3頁)。根據有關資料,顯示本案中的報案人是被害人(D)。
  根據錄影資料,尤其顯示(見卷宗第123至129頁背頁):
- 於2023年11月12日21:41至21:42,第一嫌犯獨自從酒店房間走出,並乘搭電梯;
- 同日21:41,(G)與被害人一同到電梯口等候;
- 同日21:43至21:44,第一嫌犯在電梯內向(G)及被害人招手示意進入電梯,之後三人一同坐電梯,到達樓層後,三人一起出電梯,並一起進入同一房間內;
- 同日21:50至21:56,第二嫌犯獨自從上述房間走出來(手中拿著一個黑色手提包),並坐電梯落樓後,穿過XX賭場,並獨自登上的士離開。期間,第二嫌犯沒有接觸任何人,或將上述黑色手提包交予其他人。
  根據被害人的手機微信資料,尤其顯示:於2023年11月12日17:32左右,被害人與其胞兄(H)當時有182萬。同日晚上約9:12,被害人接獲(H)微信通知XX酒店有客人需要兌換港元現金,雙方已協議兌換率為94.8,兌換40萬元(見卷宗第15至21頁)。
  根據(G)的手機微信資料,尤其顯示(見卷宗第46至55頁):
- 於2023年11月12日21時,“(J)”聯絡第一嫌犯,並表示“XX32160房間((A))”又要兌換40萬,並相約(G)在該酒店與第一嫌犯接洽;
- “(J)”將上述交易轉介給(G)。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物、書證及社會報告。
  本院根據第一嫌犯的聲明及訊問筆錄、被害人的聲明筆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雖然第二嫌犯缺席庭審,未能透過該嫌犯了解事實真相。另外,第一嫌犯否認控罪,但第一嫌犯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版本與庭上提供的聲明存有矛盾,包括其所指的有關兩人分別承諾給其的金額。無論是哪一版本,第一嫌犯辯稱承諾向其借出款項之人最終均沒有將承諾的款項交給第一嫌犯。針對有關情況,除了第一嫌犯的聲明外,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其在案發時有足夠的款項與被害人進行兌換。事實上,根據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資料,顯示第一嫌犯的微信中只有少量存款,而支付寶的存款結餘則為零。而且,第一嫌犯在庭審中也確認其當時沒有足夠的款項,其手提電話有綁銀行卡,但卡內沒有金錢,故問其他人借款。
另外,第一嫌犯指其開始時要求與“換錢黨”兌換港幣30萬元,但具體以多少人民幣兌換,其不清楚,其從沒有計算。本院認為,按照一般經驗,與他人兌換金錢,不可能不知悉需要交付給對方的金錢金額是多少。更何況,第一嫌犯指其沒有與被害人協議過兌換30萬元。但其在偵查階段時卻指其曾與(D)協議兌換30萬元。本院對第一嫌犯提供之版本的可信性存有很大疑問。綜合分析上述情況,並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第一嫌犯在事發時並沒有足夠金錢與被害人兌換港幣四十萬元,且對需要交予給對方的金錢金額並不理會。
而且,雖然第一嫌犯堅稱其事前已與(K)及第二嫌犯達成協議,指該兩人均已分別承諾交給其款項。針對有關情況,除了第一嫌犯的聲明外,案中沒有證據證明第一嫌犯提供的版本。事實上,根據第一嫌犯的手機微信資料,顯示第一嫌犯的微信中已刪除案發前多人的微信紀錄,包括第一嫌犯所指答應借錢給其的(K)及第二嫌犯等人的微信紀錄都被刪除了。第一嫌犯將很有可能發現事實真相的證據刪除,且其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版本與在庭上提供了截然不同的版本。綜合分析有關情況,針對第一嫌犯刪除有關微信紀錄的原因,本院對第一嫌犯提供之版本的可信性存有很大疑問。
再者,根據卷宗資料(見卷宗第75至106頁),在第一嫌犯的其中一部手提電話內載有支付寶轉帳截圖,當中顯示第一嫌犯於2023年11月12日20:54左右向第二嫌犯轉帳人民幣20,000元(見卷宗第95頁)。另外,根據涉案娛樂場提供的資料,尤其指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2023年11月11日及12日在事發前曾在XX娛樂場使用會員卡賭博,期間,期間第二嫌犯在附近陪同,第一嫌犯在上述兩日合共輸了約HKD69,000元籌碼,最後一次賭博時間是在2023年11月12日20:46,當時第一嫌犯曾在第二嫌犯的袋內取出現金HKD6,800元賭博(見卷宗第122頁)。再者,根據出入境紀錄,第一嫌犯於2023年11月11日17:11經港珠澳大橋口岸入境澳門(見卷宗第186頁),第二嫌犯於同日17:104經相同的口岸入境澳門(見卷宗第197頁),兩嫌犯是一起入境澳門的。而且,根據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發現之前的車票截圖(乘車人為第二嫌犯(F))(見卷宗第107及108頁)。根據上述情況,本院認為足見兩名嫌犯之間的關係密切。然而,根據第一嫌犯提供的聲明,其指其打算叫第二嫌犯轉人民幣十五萬元給被害人,但在被害人進入房間前,其與第二嫌犯吵架了,故第二嫌犯不想借錢給其。而且,第一嫌犯在偵查階段時指第二嫌犯不知何故自行離開了房間。第一嫌犯並未能清楚解釋第二嫌犯離開有關房間的原因。綜合分析有關情況,就第二嫌犯離開房間的原因,本院對第一嫌犯提供之版本的可信性存有很大疑問。
  另一方面,根據卷宗資料,警方為查找第二嫌犯的去向(見卷宗第199至210頁):
- 在事發當日離開涉案酒店後,第二嫌犯獨自乘坐的士到達XXXX;
- 第二嫌犯進入XXXX後隨即前牡二樓;
- 第二嫌犯在XXXX四處閒逛並且不斷使用手機;
- 第二嫌犯與三名男子會合;
- 第二嫌犯站起來使用手機時,椅子上放有疑似現金鈔票;
- 三名男子疑似有點算鈔票的動作;
- 第二嫌犯在場觀看期間不斷使用手機與他人通話;
- 第二嫌犯等人離開相關位置,其中一名男子疑似手持現金鈔票;
- 上述四人一同前往XXXX地下,之後第二嫌犯從大門乘坐的士,另外三名男子進入娛樂場;
- 另外三名男子從另一酒店門口登上一輛輕型汽車離去,期間其中一名男子仍疑似手持現金鈔票。
  根據第二嫌犯的出入起紀錄,顯示第二嫌犯於2023年11月12日23:16經關閘口岸離開澳門。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有理由相信第二嫌犯取走涉案款項後,隨即前往XXXX與他人兌換,然後返回內地。
*
  根據被害人提供的聲明,被害人則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講述了接獲其兄的微信通知到涉案酒店兌換金錢的情況,並由第一嫌犯帶到房間,第二嫌犯取走其交出港幣四十萬元並離開了房間,但第一嫌犯沒有向其支付相對應的人民幣之情況。而且,根據第一嫌犯的聲明,該嫌犯亦指其看見被害人曾從背包內拿出港幣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另外,根據被害人的手機微信資料及(G)的手機微信資料,印證了被害人提供的版本。
  經分析庭審的證據,在本案的事件中,聯絡兌換中介人兌換金錢的人是第一嫌犯、與中介人商談兌換金錢事宜的人是第一嫌犯、會合並和中介人及被害人到涉案房間的人、留在房間與被害人溝通的人也是第一嫌犯,可見第一嫌犯在有關兌換事件中擔當著重要角色。但第一嫌犯所提供的版本存在的眾多不可信性的情況,而且,根據庭審所得的證據,有理由相信第二嫌犯取走涉案款項後,隨即前往XXXX與他人兌換,然而返回內地。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並結合警方的調查、錄影資料、電話資料、轉帳紀錄及出入境紀錄等,本院認為被害人提供的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更有理由相信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共同協議下,假借與被害人兌換金錢為由,由第二嫌犯將被害人交來的款項取走。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兩名嫌犯以虛假外幣兌換為借口博取被害人的信任,促使被害人先行將相當巨額的現金款項交予第一嫌犯,第一嫌犯再將款項交予第二嫌犯,並由後者帶走,然後使用不同藉口拖延轉帳,讓第二嫌犯將被害人因兌換而交付的款項帶返內地,目的是適時進行分配,從而不正當將之據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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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上訴人指是其報警的。雖然第213頁治安警察局通知中載有被害人陳述指上訴人報警求助,然而,該通知在首段文字清晰指出是接獲XX酒店保安邱先生通知而前往涉案酒店處理;警察局初步調查後,將被害人作為報案人/證人移交司警繼續偵查(卷宗第7頁報案移交表格)。卷宗第457頁經司法警察局恢復的有關上訴人(A)與“Mo澳門XX譚經理”的微信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發出兩則信息:2023年11月12日22:28:40時,上訴人表示“要打我”,22:28:51時表示“你快點 叫保安過來吧”,並未顯示上訴人是因著懷疑詐騙而報警。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認定“是上訴人報警的”的事實,並無任何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上訴人仍然是在重複其答辯立場,意圖讓法院接納“是其首先報警”的答辯事實。事實上,是否上訴人為首個報案人,並無重要性,除非是上訴人主動、全面坦白作出自首。
其次,上訴人認為,一般人1秒能夠點算2張鈔票,按照這個速度,上訴人無法用5分鐘49秒時間點算完700張鈔票。這是上訴人以一次一張慢速作點算為基礎所進行演算,而忽略了每個人的點鈔技巧和熟練度不同,更何況上訴人案發時為31歲的動作靈活人士,快速點算完成並非絕對完全的不可能。因此,上訴人這種單純僅僅基於一種可能性假設為前提所得出的推測結論,不得不說是陷入了詭辯之虞。
另外,上訴人指第二嫌犯的隨身包的厚度不夠,容不下700張鈔票。上訴人基於700張鈔票摞成一疊所計算出的厚度,並根據錄影中第二嫌犯將隨身包夾在腋下的狀況,目測而得出第二嫌犯隨身包的厚度,從而提出其“疑問”。正如檢察院代表所指出,錄影的解像度不足,加之拍攝角度顯現的第二嫌犯手持涉案手提包的姿勢、手提包賬實情況,並無能確定第二嫌犯手提包的具體尺寸。實際上,上訴人再次基於推測提出其“疑問”。
最後,上訴人指被害人沒有將其原擺放40萬港元的背包交個警方協助調查,以便確認有關40萬港元是否仍在背包內。顯然,上訴人是在質疑被害人的聲明。
  如上所述,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存疑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從上訴人的理據,不難看到,上訴人著重於部分證據作出對自己有利的分析和判斷,其所指的“疑點”不過他個人認為的可能性。被上訴判決並無任何矛盾、不協調或瑕疵顯示法官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任何懷疑,且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綜觀原審法院的判決,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客觀、綜合、批判分析了本案所審查的證據,尤其上訴人的聲明、宣讀的被害人供未來備忘用聲明、證人的證言、上訴人手機內的通訊紀錄、被害人手機內的通訊紀錄、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的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行為,其他資料、書證、扣押物,而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起訴的所有事實,未見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的情形,不存在違反常理和一般經驗法則、邏輯規則、限定證據的價值規則、職業準則、存疑從無原則的情況。
實際上,上訴人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並認定相關事實,藉以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意圖否定原審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之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藉此,上訴人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而開釋上訴人,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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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 緩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實屬較高,請求上訴法院考慮卷宗內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尤其是係初犯、個人及家庭狀況、成長經歷、不曾有嚴重偏差行為,以及其雖然否認犯罪,但積極協助法庭尋找真相,透過辯護人提出多項措施,例如恢復其手機通訊內容,要求改判一較輕的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67條第2款及第48條第1款的規定裁定緩期執行所判處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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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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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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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上訴人實施的詐騙行為嚴重,造成被害人40萬港元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目前各種詐騙罪行屢禁不止,嚴格懲罰及遏制的要求高。上訴人為初犯、否認犯罪。
  仔細研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於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特別是,上訴人為初犯、其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高、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對上訴人作出量刑,在二年至十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之間,判處上訴人二年六個月徒刑,略高於法定抽象刑幅期間的最低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要求,不存在失衡的情況,並未違反適度原則。上訴人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同時,經考慮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是上訴人沒有真誠的認罪悔改之意,且鑒於各類詐騙犯罪的行為在本澳時有發生,對社會秩序破壞嚴重,有必要予以大力打擊及防範,故應實際執行對上訴人所判處之刑罰。原審法院的決定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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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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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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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通知並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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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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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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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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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終審法院於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第78/2022號刑事上訴案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及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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