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31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22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疑罪從無原則、量刑過重
*
摘 要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二、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正如中級法院之一貫見解,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三、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四、《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結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以及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故不符合緩刑所設定的法定要件。
*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1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22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2月1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4-0364-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
  另判處(A)須向被害人(B)支付人民幣21,000元的賠償,並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有關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
2. 針對原審法院的有罪判決,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有關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量刑過重的瑕疵,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針對原審法院之判決(以下簡稱為”被上訴判決”)提起本平常上訴。
3. 從被上訴判決之事實判斷可見,上訴人力指其確實有進行辦證一事,而負責辦理證件的人為“謝生”,但因上訴人已失去其聯絡方法、對話紀錄,亦無法提供其身份資料,以致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所提及的“謝生”屬其用以欺騙被害人而虛構的人物角色。
4. 亦即是,事實上,上訴人自知其沒有能力處理辦證事宜,但由於當時上訴人仍有方法聯絡的“謝生”稱,其會增聘14名外地僱員,上訴人方協助被害人將當中的介紹費和證件轉交予“謝生”辦理。
5. 上訴人之所以未能向被害人退還介紹費及證件,亦只是處理辦證事宜的“謝生”一直拖延並將其拉黑,以致未能與其聯絡及提供相關資訊。
6. 從被上訴判決所宣讀的證人(B)(即被害人)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的內容可見,被害人之所以會認為上訴人有能力辦理證件,純粹是基於被害人胞弟(C)將上訴人介紹予被害人。
7. 即上訴人由始至終並未有向被害人訛稱其自身具備辦證的能力,亦未有向被害人承諾其會親自辦理證件。
8. 即是,上訴人並未有故意隱瞞其需要他人協助方可辦理證件的事實,亦不能因此否定上訴人未曾著手協助被害人處理辦證一事。
9. 再者,上訴人指稱因遭到處理辦證事宜的“謝生”拉黑,以致再未能與其聯絡及提供相關資訊,事實上亦符合常理,並不能因此斷定“謝生”是用以欺騙被害人而虛構的人物。
10. 為此,從被上訴判決中的事實判斷,並不能因此認定上訴人從未打算及沒有著手協助被害人所介紹的內地居民安排工作,亦不能認定上訴人曾謊稱有能力處理。
11. 原審法院因此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利益,訛稱其有能力協助被害人所介紹的內地居民來澳工作,繼而誘騙被害人支付介紹費,這一事實是基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而作出。
12. 即被上訴判決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以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故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 「詐騙罪」。
13.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訴人的上述見解,為著審慎辯護的目的,上訴人針對量刑方面亦作出以下陳述。
1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要求法院在決定所適用的具體刑罰時,應考慮刑罰的手段和目的,刑罰與所作出的事實的客觀嚴重性應成比例,在確定刑罰的具體幅度時則須衡量過錯的程度及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15. 然而,本案涉及的款項為人民幣21,000.00元,而事後上訴人亦曾嘗試將上述金額退還予被害人,但阻於無法與被害人聯絡而未能退還,可見上訴人案發之後深感後悔,亦有意為被害人的損害作出彌補。
16. 在本案所涉及的「詐騙罪」可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之情況下,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7個月實際徒刑,並不利於上訴人改過自新及重新投入社會,亦有違本澳刑罰制度的原則。
17.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決定具體刑罰時沒有全面考慮一切對其有利的情節,導致量刑方面存在瑕疵,並違反所適用之法律。
18. 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對原審法院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違反過錯及適度原則的瑕疵,在量刑方面屬偏重,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上訴人被指控之犯罪作重新量刑及判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
基於以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和法律規定,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1) 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所觸犯之《刑法典》第211 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或
2)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觸犯有關罪名,亦懇請對上訴人被指控的犯罪作重新量刑及判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31至435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裁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45至448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3年12月上旬,中國內地居民(B)(被害人)透過(C)認識了(A)(嫌犯)。
2. 嫌犯向(C)及被害人訛稱可協助內地居民前來澳門新城A區從事地盤工作,但每名內地居民需支付人民幣1,500元的介紹費。
3. 被害人信以為真,先後找來九名有意來澳工作的內地居民。後來,被害人將上述消息告知(D),(D)再找來另外五名有意來澳工作的內地居民。
4. 故此,於2023年12月3至4日期間,被害人先後將有意來澳工作的內地居民的部分介紹費人民幣11,000元透過微信轉帳予嫌犯(參見卷宗第191至192頁)。
5. 2023年12月5日晚上約7時,被害人與嫌犯在澳門關閘“大家樂”餐廳會面,被害人將上述共十四名有意來澳工作的內地居民的往來港澳通行證交給嫌犯。同日稍後時間,被害人將介紹費的餘款人民幣10,000元透過微信轉帳予嫌犯(參見卷宗第193頁),嫌犯承諾可於2024年2月辦妥上述內地居民來澳工作的手續,若未能成功辦理,則全數退還介紹費。
6. 事實上,嫌犯從未打算、亦沒有能力及沒有著手協助被害人所介紹的內地居民前來澳門新城A區從事地盤工作。嫌犯只是對被害人謊稱有能力協助內地居民到澳門工作,並以收取介紹費為名義,騙取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項。
7. 其後,被害人多次向嫌犯查詢有關上述內地居民申請來澳門工作的進度,及後嫌犯表示未能成功辦理有關手續,並一直以各種藉口拖延退還已收取的介紹費,且也沒有退還所收取的十四名有意來澳工作的內地居民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8. 最終,被害人無法與嫌犯取得聯繫,懷疑被騙取金錢,於是報警求助。
9. 由於有關介紹費由被害人承擔,故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人民幣21,000元。
10. 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財產利益,訛稱其有能力協助被害人所介紹的內地居民前來澳門工作,使被害人在事實判斷上產生錯誤及受欺騙,誤以為嫌犯有能力協助內地居民來澳工作,以此誘騙被害人支付介紹費,而事實上嫌犯沒有能力、亦從未打算及沒有著手協助被害人所介紹的內地居民前來澳門工作,最終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
11.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並非初犯。
1. 嫌犯曾因觸犯1項「詐騙罪」,2022年5月27日在第CR4-21-0287-PCC號卷宗內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並附隨緩刑條件。判決已於2022年7月5日轉為確定。所判刑罰已被第CR2-23-0021-PCS號卷宗競合。
2. 嫌犯曾因觸犯1項「詐騙罪」,2023年6月13日在第CR2-23-0021-PCS號卷宗內被判處7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並與第CR4-21-0287-PCC號卷宗內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並附隨緩刑條件。判決已於2023年9月4日轉為確定。
3. 嫌犯曾因觸犯2項「詐騙罪」,2024年3月15日在第CR1-23-0093-PCC號卷宗內每項被判處7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實際徒刑。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判決尚未轉為確定。
4. 嫌犯曾因觸犯1項「巨額詐騙罪」,2024年6月14日在第CR1-23-0258-PCC號卷宗內被判處1年實際徒刑。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判決尚未轉為確定。
5. 嫌犯曾因觸犯1項「詐騙罪」,2025年1月16日在第CR5-24-0174-PCC號卷宗內被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判決尚未轉為確定。
6. 嫌犯被檢察院控訴觸犯1項「詐騙罪」,卷宗編號為CR5-24-0302-PCS,現正等候判決。
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的教育程度,裝修工人,每月收入約30,000澳門元,無須供養任何人。
-
未獲證明的事實︰
沒有其餘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過重、緩刑
*
  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內所獲證據,包括上訴人(嫌犯)所作之聲明,被害人所作之證言,均未能反映及證明上訴人從未打算及沒有著手協助被害人所介紹的內地居民安排工作,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曾謊稱有能力處理此事。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表示不認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有關意見載於卷宗。
  以下,我們來看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嫌犯、被害人及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表示其透過(C)認識被害人(B),並向(C)及被害人表示可協助內地居民前來澳門新城A區從事地盤工作,但每名內地居民需支付人民幣1,500元的介紹費。之後,(B)找來14名有意來澳工作的內地居民,以及於2023年12月3至4日期間,透過微信將部分介紹費人民幣11,000元轉帳予其本人。2023年12月5日晚上約7時,被害人與其本人在澳門關閘“大家樂”餐廳會面,被害人將上述共14名有意來澳工作的內地居民的往來港澳通行證交給其本人。同日稍後時間,被害人將介紹費的餘款人民幣10,000元透過微信轉帳予其本人。其聲稱不是存心欺騙被害人,其承諾退還介紹費予被害人,但因其沒有被害人的電話號碼,故未能與被害人取得聯絡。//其澄清上述介紹費實為辦證費。其指稱“謝生”從事工程工作,“謝生”聲稱轉讓建築公司的工程予其本人承包,並需要聘請14名外地僱員,每員僱員需要繳交辦證費人民幣1,500元。其續稱沒有能力協助被害人所介紹的內地居民前來澳門工作,但其認識的“謝生”可能有能力協助,故其將全數介紹費人民幣21,000元及14張往來港澳通行證交給“謝生”。事後,因被害人(B)不再辦理有關手續,並要求退款,其便聯絡“謝生”退回證件及款項,但“謝生”卻一直拖延,最後更將其拉黑,以致其未能聯絡“謝生”。其續表示已忘記“謝生”的電話號碼,無法提供對話紀錄及身份資料。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的規定在庭審中宣讀了證人(B)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該名證人在司法警察局作供時表示2023年12月上旬,其胞弟(C)透過朋友介紹下認識一名本澳男子(A),(A)向(C)稱可介紹內地人士到澳門新城A區從事地盤工作,但每名人士需支付介紹費人民幣1,500元及提交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作申請,但並沒告知是由哪間建築公司聘用工作,(C)告知上述事情後,便將(A)的微信推送給其,其因深信(A)的確有能力可協助其等辦理證件,故其詢問內地的朋友後,有約9名有意來澳工作的人士,其將上述(A)可協助介紹內地人士來澳工作之事,轉告其一同於本澳工作的工友(D)後,(D)再要求其協助5名人士有意來澳工作之內地人士,及後共收集到14名有意來澳工作人士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件並透過(A)申請來澳工作。其聲稱先後於2023年12月3及4日,透過其微信轉帳介紹費人民幣6,000元及5,000元(合共人民幣11,000元)到(A)的微信帳號內,並與(A)相約2023年12月5日於關閘大家樂餐廳內交收來澳人士的中通證件及剩下款項。當日約19時與(A)於上址會合後,便將14名人士的中通證件交予(A),並再以微信轉帳介紹費人民幣10,000元,當時(A)收取有關證件及款項後,表示會於2024年2月前可成功申請來澳工作,期間又表示若辦理不成功,會退還全數介紹款項,及後便各自離開。(A)向其胞弟發送上述介紹工作事宜的收款收據。至2024年2月下旬,因(A)一直沒有成功辦理來澳工作事宜,便向其追問進度,及後(A)稱不能成功辦理來澳工作事宜,但不斷拖延沒有退還提交的證件及介紹費用,及後更失去聯絡,懷疑(A)以介紹工作為名詐騙其款項,前往警局報警求助。其續稱至今仍沒收到(A)退還款人民幣21,000元及有關申請證件。因有關介紹費用損失由其本人承擔,本案中共損失人民幣21,000元(折合約23,450澳門元),要求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另外,被害人在檢察院接受詢問時聲稱胞弟(C)的一名友人與(A)認識,且該名友人與(A)為同事關係,當時(A)表示新城A區有工程需要聘請外地僱員,故此,其便相信(A)有能力替他人辦理外地僱員。其續稱全數的人民幣的21,000元全部也是透過其交付予(A),當中並不包括其本人,因為其當時已在本澳以外地僱員身份工作,而交付予(A)的證件至今仍未取回。其繼續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證人(D)在庭上講述了其獲(B)告知,他胞弟(C)的老闆嫌犯(A)有能力介紹內地人士來澳工作,每名人士需支付介紹費人民幣1,500元。其收集到5名意來澳工作人士的證件及費用合人民幣7,500元並交給了(B)。其表示至今仍沒收到(A)退還款人民幣7,500元及有關申請證件,其本人墊支了有關介紹費用給5名人士,故有關損失由其本人承擔。其又表示曾致電嫌犯欲取回證件,但嫌犯一直拖延,及後更失去聯絡,其與(B)報警求助。其聲稱現時在本澳以外地僱員身份工作。
  偵查員證人(E)在庭上講述了其參與的調查工作。
  考慮到嫌犯(A)在庭審中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表示其沒有能力協助被害人所介紹的內地居民前來澳門工作,但其認識的“謝生”可能有能力協助,但卻一直未能提供“謝生”的聯絡方法、對話紀錄乃至身份資料,就此法庭難以相信真實存在“謝生”這一角色,相反是更合理的“謝生”是嫌犯用以欺騙被害人而虛構的人物角色,綜上所述,法庭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各名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等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
  在事實認定部分,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了在庭審中上訴人所作聲明、被害人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以及各名證人所作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認定本案中的獲證事實。
  本案中,原審法庭在面對上訴人與被害人、其他證人之間的兩個不同版本聲明時,已仔細分析兩個版本的可能性,並作邏輯地分析,包括分析了上訴人解釋的合理性及動機(其續稱沒有能力協助被害人所介紹的內地居民前來澳門工作,但其認識的“謝生”可能有能力協助,故其將全數介紹費人民幣21,000元及14張往來港澳通行證交給“謝生”。但事後不成功,卻藉口“謝生”在拖延退還證件及辦證費用,最後“謝生”更將嫌犯拉黑,以致其本人未能聯絡“謝生”。嫌犯表示已忘記“謝生”的電話號碼,無法提供對話紀錄及身份資料)。嫌犯之上述說法,只是一面之詞,卷宗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他的說法。
  從被害人之證言來看,被害人指出嫌犯從來沒有他提及過“謝生”這個可給予介紹來澳門工作的接頭人。相反,當時嫌犯收取他有關證件及款項後表示會於2024年2月前可成功申請來澳工作,期間又表示若辦理不成功,會退還全數介紹款項。直至2024年2月下旬,因嫌犯一直沒有成功辦理來澳工作事宜,便向其追問進度,卻獲告知不能成功辦理來澳工作事宜,但嫌犯沒有退還提交的證件及介紹費用,只是不斷拖延,及後更失去聯絡。
  因此,即使單純分析二人之說法,也足以認定嫌犯之說法不可信,雖然嫌犯指自己從無向被害人表示有能力協助辦理來澳工作的證件,只是認識辦證的人及可以代為辦理。但被害人卻清楚講述了上訴人向其胞弟聲稱可以介紹內地人到澳門地盤工作,而且,被害人將收集到的介紹費及證件交給上訴人後,上訴人清楚承諾何時可以成功申請來澳工作及保證不成功便退款,但事後卻又是另一回事。
  此外,既然嫌犯稱已把被害人和親友的證件和辦證費轉交予謝生,那麼,嫌犯是不可能沒法提交任何交收、轉帳及追收的證據,嫌犯更指已忘記“謝生”的電話號碼,無法提供對話紀錄及身份資料? 這個事件(僅發生在2024年2月,而開庭的時間是2025年1月),這不到一年時間,嫌犯既沒有為被害人追回證件和金錢,只是單純指對方把自己拉黑,但又沒有提交任何證據佐證其說法,這樣的辯解是無力的。
  從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來看,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出判斷,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是不正當獲利,因為他明知其不具介紹工作的能力,但在明知不可以也不具能力下,仍自稱可介紹內地人士到澳門新城A區從事地盤工作,介紹工作給被害人及他們的親友,且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後,收取了被害人的相關費用,但沒有為被害人及其親友介紹工作,並將上述款項據為己有。這等事實已表明上訴人的行為符合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之事實。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經細讀被上訴判決,本上訴院認爲,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理由說明與獲證事實、未證事實之間相互融洽連貫,足以說明原審法院的判斷符合邏輯、常識和經驗法則,故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亦不抵觸疑罪從無原則。
  可以看到,根據審判聽證中審查的各類證據,相關上訴人實施的符合罪狀行為的不法性和主觀故意是獲得了證實,亦符合相關罪狀的描述,且彼等並無阻卻不法性和故意的事由存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足以支持原審判決最終之結論,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瑕疵。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是,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綜合而言,上訴人提出的此部份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
  第二部份 – 量刑過重及請求給予緩刑
  在上訴狀中,上訴人還指,涉案金額為人民幣21,000元,事後其嘗試退還款項,但礙於無法聯絡到被害人,可見其案發後深感後悔及有意作出彌補。原審法院判處其七個月實際徒刑,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過重,應重新量刑及判處其非剝奪自由的刑罰。
  駐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對此提出了反對,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
  為分析量刑方面,現節錄原審判決之量刑部份內容:
  “本案中,根據嫌犯的犯罪紀錄,嫌犯並非初犯,過去亦曾觸犯同類的犯罪,故此,本院認為選科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並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因此,應選科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綜合分析本案的具體情節及嫌犯的個人狀況,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嫌犯並非初犯,考慮到預防犯罪(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就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決定判處7個月徒刑。
  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嫌犯並非初犯,特別是嫌犯作出卷宗CR4-21-0287-PCC及CR2-23-0021-PCS的犯罪事實後給予徒刑暫緩執行沒有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這顯示嫌犯仍未能從之前的判刑中汲取教訓,守法意識十分薄弱,高度漠視本澳的法律,結合其犯罪目的,本法院認為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對嫌犯而言已不足以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故此,法庭決定不給予緩刑,須實際執行上述徒刑。”
*
  以下,我們來看看。
  首先,在刑罰之目的方面,見《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當中第40條第1款指出,法官需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量刑之考量。就一般預防方面的考慮,是考慮到透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至於特別預防方面,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當中第40條第2款則規範刑罰之限度,當中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第二,在選擇刑罰方面,見《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如果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應先選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第三,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方面,見《刑法典》第65條第1款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
  第65條第2款: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的規定,詐騙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本案中,正如原審判決中所指,嫌犯並非初犯,過去亦曾觸犯同類的犯罪,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這反映須對其特別預防的要求理應相對提高。而且,上訴人並非初犯,從刑事紀錄可見,其還涉及六宗同類型案件,當中有些已有確定判決,亦有部分正處於上訴階段或等待開庭階段,該等判決亦有裁定賠償金(待賠)。考慮到嫌犯的工作、個人經濟狀況,上訴人單憑主張其願意彌補被害人的意圖,似乎難以落實出來。
  至於一般預防來講,類同藉著介紹他人工作而對他人作出詐騙的罪行,除了侵犯了他人財產權,各式各樣的詐騙手段亦為本澳常發犯罪,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綜上而言,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的一項詐騙罪,判處7個月徒刑是合適的,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不存在量刑過重之虞,亦不存在改判更輕刑罰的條件。
*
  第三部份 - 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上訴人於本案中被科處的刑罰是7個月徒刑,即不超過3年的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形式要件。
  但是,緩刑制度的適用還要求符合法律對實質要件的要求。在這,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
  本案中,上訴人指出,其雖非為初犯,但願意向被害人作出賠償,而原審裁決判處其7個月實際徒刑,並不利於上訴人改過自新及重新投入社會。
  正如上述分析一樣,緩刑的適用不是機械化,而是需要滿足它的形式及實質條件,即不能忽視刑罰之需求,即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需求。事實上,當緩刑有違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時,便不應給予緩刑。
  承上,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尤其是本案的具體情節犯罪預防的要求(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我們認為,倘對上訴人採用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並不足以達至刑罰的目的。
  承上已作之分析,包括對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方面的分析,在此不予重覆描述,簡單而言,本上訴法院經重新審視上訴人之情節,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且不足令其和社會大眾引以為戒。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
              2025年5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312/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