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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上訴案第351/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22年4月28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2-0055-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毒品罪」(共犯),判處6年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7年3月2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3月24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14-22-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5年3月24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A.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B. 上訴人服刑已達徒刑刑期三分之二及至少已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同意假釋,即上訴人已符合假釋之形式要件。
C. 就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已符合假釋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之需要並沒有爭議。
D. 就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方面,需指出上訴人犯罪時的各項負面因素已在量刑時被綜合考慮,亦正透過刑罰對上訴人所犯的罪行作出譴責。
E. 無可否認上訴人所犯之罪行嚴重,對社會禍害深遠,理應嚴懲。但在絕對尊重相反意見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過度要求一般預防之需要而忽視了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所有有利因素。
F. 上訴人深明該罪行之嚴重性,從入獄開始便表示出改過自身之決心。上訴人在獄中四年來一直表現良好,在獄中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
G. 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構成威脅。然而,上訴人已服刑超過四年 - 一段不論對普通市民還是服刑人來說非常漫長的時間。
H.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獄中有良好表現的基礎下已服滿四年徒刑而提早釋放上訴人可使其更好地適應社會,並不產生在社會大眾心理上無法承受並使大眾對法律秩序失去信心。
I. 上訴人承認犯下了一個非常嚴重的錯誤,其行為對社會造成巨大影響。入獄後,上訴人一直保持良好行為,並參與職業訓練活動,決心改過自新。
J. 此外,上訴人亦得到家人的無間斷支持,亦表示出獄後將離開澳門返回菲律賓生活及工作。
K. 重申中級法院精闢見解,「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
L. 可見,如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將未能彰顯刑法中各機制該相互交融之靈動性,有違刑罰本身目的之嫌,亦正給予社會發出“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信息。
M. 相反,長期監禁可能使罪犯與社會脫節,社會大眾更期望在罪犯人格已有顯著的正面改善的前提下通過假釋制度釋放和支持罪犯並幫助其重新適應社會。
N. 基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法律規定,因上訴人已符合該條規定假釋所需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須被給予假釋。
O. 同時,若上訴人被給予假釋,上訴人亦承諾接受且遵守一切向其科處之義務及行為規則。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批示裁判並給予上訴人請求的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我們認為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之理據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2.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毅然在本澳實施與毒品有關的犯罪活動,可見其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為此,縱觀上訴人於獄中一般的行為表現,並考慮其實際服刑時間,我們認為現階段尚不足以矯治上訴人的人格並令其得到全面教化。
3. 基於此,我們對上訴人提早獲釋後是否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尤其是上訴人是否已具備安分守己的意志和能力,仍持保留的態度,換言之,准予上訴人假釋顯然未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4.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毒品犯罪屬嚴重犯罪,且其所持有的毒品份量不少(至少從本院的角度看),對社會造成極為嚴重的惡害。此外,正如法官 閣下所言,上訴人現時所服刑期仍不足以沖淡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惡害及深遠影響,換言之,又豈能准予其提早獲釋。
5. 再者,考慮到近期毒品犯罪甚為猖獗,結合考慮案中的犯罪情節及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倘若仍給予上訴人假釋,無疑會向社會釋出犯罪“低成本”的錯誤信息,定必使其他潛在犯罪者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因而大大動搖本澳有關當局打擊相關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會使社會大眾無法接受並失去對有關當局能有效維持法律秩序的信心。可見,准予上訴人徦釋明顯也未能達到一般預防的效果。
6.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與人格演變,以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概述
上訴人(A)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提起上訴,其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根據初級法院2022年4月28日第CR2-22-0055-PCC號判決書內容,其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判處6年實際徒刑;其後,中級法院於2022年8月12日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屬初犯,本次服刑為其第一次入獄服刑;同時,本次假釋申請亦屬其第一次假釋申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後,其將返回菲律賓與家人居同住並找尋工作和照顧家人;獄方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參見卷宗第3頁至13頁獄方假釋報告內容)。
二、分析意見
(一)檢察院假釋意見書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檢察院在意見書指出,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其伙同他人在澳從事販毒活動,案中被扣押的毒品數量顯示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且具有嚴重的不法性,目前,上訴人的獄中表現僅屬中規中矩,檢察院對上訴人獲釋後能否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持保留的態度;另外,上訴人觸犯的毒品犯罪情節惡劣,對社會公共健康及安寧造成嚴重影響,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釋出犯罪低成本的錯誤訊息,動搖社會大眾對澳門法制的信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產生不利的影響,為此,檢察官閣下在假釋意見建議否決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聲請(參見卷宗第50頁及其背頁內容)。
(二)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假釋批示摘要
在否決本次假釋申請的批示之中,法官閣下指出,上訴人在案發期間向他人購買毒品供其個人吸食及出售予同鄉,涉案的毒品數量顯示上訴人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亦可見上訴人的人格及價值觀存在偏差。上訴人在約四年服刑期間後,守法意識有所提升,其行為表現良好以及擁有家庭支援,故此,法庭相信上訴人現階段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個案符合給予假釋的特別預防實質要件;然而,上訴人觸犯的毒品犯罪對社會安寧、公共健康、安全、甚至經濟的穩定發展均構成嚴重負面影響,考慮社會對毒品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嚴格,目前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和社會安寧,為此,基於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給予假釋的一般預防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52頁至54背頁內容)。
(三)上訴理由摘要
上訴人於上訴請求中認同法院肯定其符合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意見;同時,上訴人指法院不應過度要求一般預防的需要致忽視其在特別預防方面表現出的有利因素,包括其服刑期間積極參與獄方活動及職訓工作、其沒有作出違規行為的良好表現顯示其改過自新的決心;同時,上訴人在出獄後將獲家人的支持。此外,上訴人指透過其所服刑期,社會對法制的期望已得到恢復,卷宗所載資料並無顯示其獲釋將破壞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請求批准給予其假釋(見卷宗第75頁至84頁內容)。
(四)檢察院上訴答覆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維持假釋意見的立場,指目前對上訴人提早獲釋後能否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且不再犯罪持保留態度,為此,上訴人未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要求;另外,考慮毒品犯罪禍害深遠且屬嚴重犯罪,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利維護社會對法制的信心和本澳的法律秩序,為此,檢察院提議維持否決假釋的決定(參見卷宗第86頁至87背頁內容)。
(五)對上訴的分析意見
依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記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為此,有需要審議上訴人是否滿足《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要求的實質要件,即是否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分析判決書所載內容,上訴人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在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記錄且積極參與獄方活動及職訓工作、其出獄後將繼續獲得家人支持,目前,獄方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在尊重不同法律理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服刑表現顯示其人格已有正面的改變,上訴人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相關情況表明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關於假釋要求的特別預防要件。
另一方面,我們認為,刑事起訴法庭和檢察院就給予假釋不符合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及肯定。
根據徒刑執行卷宗顯示的判決書資料,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其為獲得不法利益伙同他人購買毒品供自身吸食並向同鄉出售,案中扣押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超過法定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為此,上訴人的販賣和吸食毒品的行為損害本澳社會治安及公共健康,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的不良後果,考慮預防毒品犯罪的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可以合理地認為,現時給予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尤其可能對外發出本澳犯罪成本低微的不當信息,故此,現時給予上訴人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或者說,提前釋放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儘管上訴人的情況顯示其個案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對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但是,基於個案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對假釋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的要求,為此,謹建議本案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2年4月28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2-0055-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毒品罪」(共犯),判處6年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7年3月2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3月24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5年2月10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3月24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沒有參與學習課程,但於2023年1月開始參與清潔職訓工作,空閒時喜歡做運動、下棋、閱讀及參加活動等。上訴人在入獄期間沒有違規記錄,上訴人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監獄長及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肯定意見。
這一點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已經得到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
然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獄中保持行為良好,有參與清潔活動,其在獄中的應該的良好表現尚未能足夠消除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傷害,尤其是考慮到對上訴人以旅客身份前來實施與毒品有關的這個侵犯人類健康最嚴重的犯罪行為所提出的更高懲罰與預防的需要的因素,也不能肯定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的衝擊,但就這一點還不能確定上訴人已經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條件,因此,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還需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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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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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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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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