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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上訴案第352/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22年7月29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2-0034-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共同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另因以共同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e)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4年3個月徒刑;另因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三)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二)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被判處3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別判處被判刑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三名被害人合共賠償457,655元澳門元及附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之法定利息。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7年1月12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3月12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42-22-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5年3月12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因分別實施了兩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而被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第CR1-22-0034-PCC號之卷宗判處三罪罪名成立,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為初犯,本次是上訴人首次入獄,自2021年7月14日直至目前仍在澳門監獄服刑。有關的刑罰於2027年1月12日終止,服刑滿三分之二日期為2025年3月12日。
2. 然而,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被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否決,被上訴裁判認為雖然上訴人的個案符合了形式要件,但因不符合實質要件,尤其以下列理由反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上訴裁判認為經上訴人的犯罪情節、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後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在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裁判認為提早放上訴人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的衝擊。
除了應給予的尊重外,上述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及第40條之規定,理由主要如下:
3. 實行假釋的前提是行為人被判處6個月以上徒刑、且服刑了三分之二刑期,只要其在獄中能有良好行為、有能力及意志去重新投入社會便為足夠。
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除形式要件外,批准假釋需符合以下列實質要件:
1) 被判刑者一旦獲釋,有依據顯示將不再犯罪;及
2) 釋放被判刑者不影響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
5. 換言之,需經過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以確定被判刑者重返社會後,會否再犯罪或會否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有不利影響。然而,綜觀卷宗所載事實,有充分跡象證明上訴人一旦獲釋後不會再犯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實質條件,理由如下:
5.1. 自入獄迄今,上訴人嚴格遵守監獄規章,沒有任何被罰的記錄,經監獄評定為「信任類」在囚人,總合行為總評價為“良”,此一客觀紀錄,足證上訴人已深刻反省並展現遵法意識;
5.2. 澳門路環監獄獄長於假釋意見書中明確指出,上訴人「獄中行為良好」,且「已具備重返社會條件」,給予有利於上訴人之正面意見(參見卷宗第7頁);
5.3. 上訴人與其家人之關係良好,上訴人的家人對上訴人不離不放棄:
5.3.1. 雖然上訴人的家人都在內地生活,但其弟弟不時會前來澳門探訪上訴人,為其獄中生活作出支援及鼓勵。
5.3.2. 上訴人與其父母感情非常深厚,父母年紀老邁,因身體狀況不佳和路途原因未能經常來訪,上訴人則定期透過書信及致電方式與父母保持聯繫。
5.4. 上訴人之家人非常渴望與上訴人團聚,並已接受了上訴人曾犯的錯。為著協助上訴人適應重返社會後的生活,上訴人的家人不斷協助上訴人找到一份美容美髮的工作;
5.5. 上訴人亦希望早日出獄照顧婆婆、父母和弟弟,重新投入社會,腳踏實地工作,並履行作為兒子的責任,陪伴及照顧患病的父母;
5.6. 上訴人為初犯,過往的生活方式未有顯示任何邊緣行為的習慣;
5.7. 上訴人自2023年3月獲准參與獄內的理髮職訓工作,期間表現良好,從未無故缺席,亦不時參加髮型設計課程,足以證明其培養穩定謀生能力之決心;
5.8. 上訴人持續積極參與監獄舉辦的活動,主動投入「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中英文書法比賽」等活動,顯示其利用服刑期間重塑價值觀、培養正向生活技能之具體努力;
5.9. 除參與獄中的活動外,上訴人閒時喜歡跑步、看書、讀報及觀看電視新聞等提高自己的知識水平;
5.10. 上訴人在獄中徹底悔悟,並一直自我反省,努力改過自新,並期盼獲准假釋後能返回內地,與其家人一起生活,腳踏實地,並珍惜與家人共聚的機會;
5.11. 上訴人家人家庭經濟困窘(父母務農、弟弟為基層職工),上訴人現亦仍在獄中,未能完全向多名被害人作出賠償合理客觀履行障礙,上訴人承諾將在出獄後努力工作,分期償還被害人的損害賠償;
5.12. 澳門監獄獄長及技術員均作出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的建議,使上訴人早日重返社會,建立新生活,可見上訴人己具備足夠的守法意識,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參見卷宗第7及14頁);
6. 從上述各跡象可見,上訴人的人格方面演變層正面,開始積極參加各類型活動,為自己創造更好條件重返社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7. 鑑於上訴人已對其過往行為深感後悔,為著出獄後能找到一份正經工作以養活家人,其本人在獄中亦申請到理髮職訓工作及參加髮型設計課程,上訴人表示獲釋後將返回其家鄉生活及投身美容美髮的工作,且有家人協助其重返社會後生活和工作,故其將不會再實施不法行為以謀取他人財產,不會再因此而觸犯澳門法律。
8. 在卷宗中既然已有跡象顯示上訴人已徹底悔悟;在獲釋後有家人支持,亦將有穩定的工作可腳踏實地生活,而且因實施有關犯罪已被處以實際徒刑的處罰,公眾對有關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的期望亦已恢復。
9. 事實上,在卷宗中,澳門監獄獄長及專門技術員已就上訴人假釋申請作出正面的意見,已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的所有要件,即包括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
10. 故此,經考慮有關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演變上的進步,以及對法律秩序或社會安寧的影響,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實沒有必要再繼續將上訴人囚禁於監獄中。反而,應提供假釋機會予上訴人,提供一個過渡期讓上訴人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其將再次生活的社會,而且能盡快彌補三名被害人的賠償,這種作用往往比讓上訴人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綜上所述,請求法官 閣下:
  基於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及第40條之規定,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官的裁判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 特別預防方面,儘管上訴人在獄中行為未見負面,參與獄中活動及職訓,但從服刑刑事案件卷宗已證事實可見,其有組織地伙同他人作案,除了在防疫期間無視本澳的邊境和疫情防控,偷渡來澳作案外,上訴人多次入屋盜竊的作案行為有高度的預謀和故意,綜觀上訴人的生活方式及人格演變,未繳納所有訴訟費用及未按裁判向多名被害人作出賠償,本檢察院認為至今尚未能穩妥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及重回正軌,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看法,並無錯誤或不妥之處。
4.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為賺取不法利益,伙同他人有計劃地不法進入多個住宅單位內將他人財物取去並據為己有;在防疫期間無視本澳的邊境和疫情防控,偷渡來澳作案,非法逗留澳門期間更以虛假身份資料取得健康碼入住酒店,故意程度相當高,情節非常嚴重,所犯的罪行對社會的影響及危害性相當嚴重,必須強調的是,作案時為新冠疫情期間,各地對邊境防控和人員流動有嚴格的要求,內部亦有一系列應遵循的防疫措施,在審查假釋時應留意一般預防的滿足,以避免釋出錯誤的信息,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法律、疫情防控、以及本澳邊境防控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或錯誤之處。
5.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概述
上訴人(A)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提起上訴,其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根據初級法院2022年7月29日第CR1-22-0034-PCC號判決書內容,其在2021年7月疫情防控期間,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e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三)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三罪並罰,合共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同時,上訴人須以連帶方式向三名被害人分別支付賠償和法定延遲利息;其後,中級法院於2022年10月20日裁定上訴人於該案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屬初犯,本次服刑為其第一次入獄服刑;同時,本次假釋申請亦屬其第一次假釋申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未有違反獄規和被處罰的記錄。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後,其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從事美容美髮工作;獄方建議給予其假釋(見卷宗第3頁至14頁獄方假釋報告內容)。
二、分析意見
(一)檢察院假釋意見書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檢察院在意見書指出,儘管上訴人在獄中行為未見負面,有參與獄中活動及職訓,但個案中上訴人無視本澳的邊境及防疫措施,其伙同他人非法入境和兩次入屋盜竊,至今仍未付清司法費用及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為此,檢察院未能合理期望上訴人獲釋後不再犯罪,現時仍需對上訴人作更長時間的觀察;另外,上訴人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及違反防疫措施罪情節惡劣,對社會治安及公眾造成嚴重影響,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恐將動搖社會大眾對澳門法制的信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有不利的影響,為此,檢察官閣下在假釋意見建議不批准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聲請(見卷宗第45頁及其背面內容)。
(二)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假釋批示摘要
在否決本次假釋申請的批示之中,法官閣下指出,上訴人在防疫期間無視本澳的邊境及疫情防控,伙同他人偷渡進入本澳,其在非法逗留本澳期間,以虛假資料取得“澳門健康碼”規避當時的防疫措施,並兩次以攀爬和撬毀單位窗花的方式入屋偷竊,其行為引致相關被害人巨額金錢的損失,相關犯罪情節嚴重和故意程度高。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中規中矩的表現未能使法庭相信其人格有正面的轉變,故此,法庭未能確信獲提早釋放的上訴人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此外,上訴人非法入境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和違反防疫措施罪對市民的財產和居所安全以及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破壞,目前,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和社會安寧,為此,基於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給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47頁至50頁內容)。
(三)上訴理由摘要
上訴人於上訴請求中提出,其為初犯、服刑期間積極參與獄方活動及職訓工作,表現良好和沒有作出違規行為;上訴人表示對犯罪行為已徹底悔悟,其出獄後將獲家人的支持,其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重新做人及不再犯罪。此外,上訴人指透過其被判實際徒刑的處罰,社會對法制的期望已得到恢復,批准其假釋能使其更好適應社會及盡快對被害人作出賠償(參見卷宗第66頁至74頁內容)。
(四)檢察院上訴答覆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維持假釋意見的立場,指上訴人未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要求,目前未能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並不再犯罪,為此,檢察官提議維持否決假釋,因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利維護社會對法制的信心和本澳的法律秩序(參見卷宗第76頁至77背頁內容)。
(五)對上訴的分析意見
依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記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為此,有需要審議上訴人是否滿足《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要求的實質要件,即是否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分析判決書所載內容,我們認為,上訴人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在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記錄且積極參與獄方活動及職訓工作並對獲釋後的生活作出規劃、其出獄後有家人支持,目前,獄方建議給予假釋,為此,上訴人的服刑表現顯示其人格已有正面的演變,在尊重不同法律理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相關情況表明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關於假釋要求的特別預防要件。
另一方面,我們認為,刑事起訴法庭和檢察院就給予假釋不符合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及肯定。
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其為獲得不法利益,在2021年7月防疫期間伙同他人偷渡進入澳門,並在非法逗留期間兩次透過撬毀窗花方式入屋盜竊並引致多名被害人承受嚴重的財產損失,其行為嚴重損害本澳社會治安及本澳市民對居住環境安全的信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影響的不良後果,為此,考慮上訴人以損毀方式兩次觸犯入屋行竊的犯罪行為,我們可以合理地認為,現時給予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尤其可能對外發本澳犯罪成本低微的不當信息,故此,現時給予上訴人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或者說,提前釋放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儘管上訴人的情況顯示其個案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對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但是,基於個案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對假釋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的要求,為此,謹建議本案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2年7月29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2-0034-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共同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另因以共同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e)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4年3個月徒刑;另因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三)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二)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被判處3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別判處被判刑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三名被害人合共賠償457,655元澳門元及附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之法定利息。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7年1月12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3月12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5年1月28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3月12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沒有參與學習活動,但於2023年開始至今參與理髮職訓,其空閒時喜歡閱讀小說及工作坊等課程。上訴人在入獄期間沒有違規記錄,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監獄長及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肯定意見。
這一點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已經得到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
然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獄中保持行為良好,有參與職業培訓活動,其在獄中的應該的良好表現尚未能足夠消除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傷害,即使僅涉及財產利益亦然,尤其是考慮到其犯罪行為對於澳門這個以旅遊為主要產業的社區來說所顯示的對此類非澳門居民以旅客身份前來實施入屋盜竊的犯罪行為提出的更高懲罰與預防的需要的因素,也不能肯定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的衝擊,但就這一點還不能確定上訴人已經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還需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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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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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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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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