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334/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5月22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存疑從無原則
  - 量刑過重
  

摘 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2.「存疑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3.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34/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4-24-013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5年3月7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信任濫用罪」,每項判處兩年徒刑(關於被害人C—原被控為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信任濫用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關於被害人D—原被控為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
* 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關於被害人B),罪名不成立。
* 判處嫌犯A向以下受害人作出賠償,並附加自判決作出日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受害人C伍拾叁萬港元(HK$530,000.00)。
- 受害人D壹佰貳拾陸萬港元(HK$1,260,000.00)。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609頁至第1614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裁判之內容表示充分尊重,但不予以認同。
2. 上訴人現針對原審裁判的事實判斷及量刑部分提出上訴。
3. 在本上訴中,針對被害人D部分的一項「相當巨額之信任濫用罪」,上訴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出上訴。
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事實判斷方面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以致被上訴裁判中定罪部分存在錯誤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5.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上訴人仍認為原審裁判在量刑部分未有充分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嫌犯有利的情節以及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第2款之規定,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6. 被上訴裁判事實判斷部分指出:“綜合考慮上述兩人分別講述的案發經過,結合第61至62頁的書證文件及第144頁至149頁A在XXX帳戶流水內容,可以認定兩人均有從事手錶代購,未能證實嫌犯訛稱協助被害人C訂錶及以虛假賣錶為由向被害人詐取手錶,但足以證實嫌犯在收取被害人為購買指定的Richard Mille(037號黑唇系列)手錶的30萬訂金後未能成功協助被害人C購買,亦未有將該訂金退還,同時在借用Audemars Piguet(型號 J85226)手錶後,沒有將手錶退還,將之據為己有。”
7. 一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第657/2024號合議庭裁判中指:行為人未經許可行使了不屬於自己的財產所有權,對交付其之動產作出只有財產所有人才有權作出的處置行為。當行為人作出令有關動產偏離其所有人確定的去處或目標的行為,將相關動產納入自己的控制中,並將自己置於財產所有人的狀態,這便符合了「不正當據為己有」。
8. 換言之,至少須證實行為人存在故意及以不轉移所有權方式將交付予其的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納入自己的控制中,並將自己置於財產所有人的狀態),方能構成有關的犯罪。
9. 於本案庭審期間,正如嫌犯在庭上所述,其在收到被害人C所交予用於訂購手錶的30萬元款項後,基於貨源問題而導致最終未能為被害人C購得該手錶,而在2018年8月份已經將該筆30萬元款項透過XXX帳戶退還予被害人C。
10. 上述由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經分析卷宗第144頁至149頁上訴人在XXX帳戶的流水記內容中,可以看到於2018年8月期間,上訴人向被害人C之XXX帳戶轉帳合共港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元(HKD:1,917,590.00)之款項。
11. 即使扣除該月份內被害人C向上訴人轉帳的一筆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0.00)之款項,於2018年8月上訴人仍向被害人C轉帳玖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元(HKD:917,590.00)之款項。
12. 而被上訴裁判中認定上訴人在收取被害人的30萬訂金後未能成功購買,亦未有將該訂金退還之事實判斷部分,被上訴裁判作出前述判斷與其所引用的書證內容明顯不相符。
13. 司警證人在庭審時亦指出在分析本案之XXX流水帳調查中,發現上訴人與被害人存在大量的轉帳記錄,而當中卻未有備註轉帳款項的用途,針對轉帳款項的目的,各人有不同的認知,因此無法作出分析。(見附件2第二部分)
14. 因此,在上訴人向被害人轉帳之目的未能查清的情況下,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將被害人的款項據為己有而未有作出返還。
15. 另外,上訴人在庭上亦承認其曾向被害人C借取兩隻手錶(分別為Richard Mille型號011號金色及Audemars Piguet型號J85226),及後上訴人已向被害人C返還Richard Mi11e型號011號金色手錶,而另一隻Audemars Piguet型號J85226手錶,上訴人承認由於不慎而遺失該手錶。(見的件1)
16. 須注意的是,遺失手錶並不意味著上訴人將該手錶據為己有。
17. 就該部分,司警證人E於庭上作證時亦指出於本案的調查期間,係沒有資料顯示該Audemars Piguet型號J85226手錶的去向。(見附件2第一部分)
18. 換言之,於本案所有證人及書證中,均未有顯示上訴人將上述的Audemars Piguet型號J85226手錶據為己有。
19. 本案不存在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將被害人C借予其的一隻Audemars Piguet 型號J85226手錶據為己有,在未能查清該手錶的去向的情況下,應適用疑罪從無原則。
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20. 在刑事訴訟中遇到事實無法查清的情況,則應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Princípio de in dubio por reo,又稱“存疑從無原則”),因此在事實認定方面應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判決。
21. 因此,在事實認定方面,基於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將被害人的款項據為己有而未作退還及未能查清涉案手錶的去向的情況下,控訴書第3點、第4點、第11點不應視為獲得證實。
22. 基於以上所述,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現存的客觀的證據,尤其載於卷宗第144頁至149頁上訴人在XXX帳戶的流水記內容中上訴人向被害人C作出之轉帳之目的未有查清以及由上訴人向被害人借取的Audemars Piguet型號J85226手錶下落未有查清的情況下,並不足以支持原審判決中對事實判斷依據。
23. 綜上所述,請求尊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控罪所須之據為己有之客觀要素及適用疑罪從無原則,開釋嫌犯兩項相當巨額之信任之濫用罪。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如此認為,上訴人仍對量刑部分提出上訴:
刑罰過重
24. 就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認為是偏高的,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
2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作出上述認定時欠缺考慮本案中一切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
26.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27.《刑法典》第65條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28. 上訴人認為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情節,考慮到原審裁判對上述犯罪的量刑過重,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改判上訴人不高於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617頁至第1621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信任濫用罪」,每項判處兩年徒刑(關於被害人C—原被控為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信任濫用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關於被害人D—原被控為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A認為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上訴人並對量刑不服。
3. 本案審判聽證中,嫌犯稱因貨源問題,未成功協助被害人C購入涉案手錶,但其於2018年8月已經將相關訂金30萬元透過XXX帳戶退還予該名被害人。被害人C作證指嫌犯在答應協助訂錶後一直沒有成功訂錶,也沒有退款。該名被害人續稱嫌犯之後又表示有行家需要看錶而向其借取兩隻手錶,但嫌犯之後只返還其中一隻手錶,嫌犯聲稱遺失了另一隻,但一直拖延賠償,直至該名被害人向嫌犯表示需要報案處理時,嫌犯便失去聯絡。
4. 原審法庭客觀及綜合分析了本案嫌犯及各名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陳述,並結合卷宗書證等證據後,認定未能證實嫌犯訛稱協助被害人C訂錶及以虛假賣錶為由向被害人詐取手錶,但足以證實嫌犯在收取被害人C為購買指定型號及顏色手錶的30萬訂金但最終未能成功協助該名被害人購入之後,未有將該訂金退還予該名被害人,亦足以證實嫌犯在向被害人C借取“Audemats Piguet(型號J85226)”手錶後,沒有將該手錶退還,而是將之據為己有。
5. 原審法庭依照經驗法則,從而對本案事實作出認定,這完全符合邏輯,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裁判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亦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6. 另外,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考慮到非為初犯,犯罪後果嚴重,不法性高,罪過程度較高,並考慮到嫌犯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和悔意程度以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決定就嫌犯觸犯的三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信任濫用罪」,分別判處兩年、兩年及三年六個月徒刑。原審法院並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三罪刑罰競合,在抽象刑幅三年六個月至七年六個月徒刑之間考量,考慮嫌犯的犯案情節及現時的悔意程度,決定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7. 可見,原審法院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判決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628頁至第1629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本上訴涉及的有關被害人C及D的部分)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涉及被害人C的部分】
一、
  2018年4月,被害人C向嫌犯A詢問是否能協助其取得“Richard Mille(037 號紅唇系列)”的手錶,嫌犯向被害人C稱有能力取得,售價為玖拾捌萬港圓(HKD$980,000.00),並要求被害人先支付叁拾萬港圓(HKD$300,000.00)作為訂金,同時保證手錶會於30天內到貨。
二、
  由於被害人C以往曾成功透過嫌犯幫助客人訂購“Richard Mille”的手錶,故相信嫌犯,並從XXX帳戶提取現金後將其中的叁拾萬港圓(HKD$300,000.00)現金交予嫌犯。
三、
  嫌犯收取被害人交付的現金叁拾萬港圓(HKD$300,000.00)後將之據為己有。
四、
  之後,被害人一直追問嫌犯,嫌犯以各種藉口拖延,沒有退還叁拾萬港圓(HKD$300,000.00)訂金。
五、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C遭受叁拾萬港圓(HKD$300,000.00)的損失,折合為叁拾萬玖仟澳門圓(MOP309,000.00)。
六、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故意將被害人C交付用以購買手錶的訂金據為己有,使被害人遭受叁拾萬港圓(HKD$300,000.00) 的損失,折合叁拾萬玖仟澳門圓(MOP309,000.00)。
七、
  2018年5月,嫌犯向被害人C稱有客人需購買一隻“Richard Mille(型號011號金色)”手錶及一隻“Audemars Piguet(型號 J85226)”手錶,要求被害人C協助取貨。
八、
  被害人相信嫌犯,故向相熟的手錶行家“XXX”借取兩隻手錶後交予嫌犯,使嫌犯能出售予其所稱的有興趣的客人。
九、
  嫌犯在取得上述“Richard Mille(型號011號金色)”及“Audemars Piguet(型號 J85226)”兩隻手錶後將之據為己有,並將其中一隻手錶“Richard Mille(型號011號金色)”手錶典當。
十、
  經被害人多番追問嫌犯相關情況,嫌犯贖回被典當的“Richard Mille(型號011號金色)”手錶並歸還予被害人。
十一、
  而另一隻所借取的“Audemars Piguet(型號 J85226)”手錶,嫌犯藉已遺失為由,繼續將之據為己有。
十二、
  被害人最終自行向手錶行家付款賠償“Audemars Piguet(型號 J85226)”手錶的成本價貳拾叁萬港圓(HKD$230,000.00)(見卷宗第62頁,相關內容視為完全被轉錄)。
十三、
  嫌犯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C遭受貳拾叁萬港圓(HKD$230,000.00)的損失,折合為貳拾叁萬陸仟玖佰澳門圓(MOP236,900.00)。
十四、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藉被害人C的信任,在獲得被害人借取的名錶後,將其中一隻據為己有,嫌犯的行為引致被害人遭受貳拾叁萬港圓(HKD$230,000.00)的損失,折合為貳拾叁萬陸仟玖佰澳門圓(MOP236,900.00)。
*
【涉及被害人D的部分】
十五、
  2018年5月,被害人D透過嫌犯A購買到一隻“Richard Mille(型號0701)”手錶,金額為玖拾陸萬港圓(HKD$960,000.00),被害人透過轉帳方式將上述款項轉帳至嫌犯在XXX貴賓廳的賬戶XXXXXXX。
十六、
  其後,由於被害人不喜歡上述“Richard Mille(型號0701)”手錶,故致電嫌犯要求協助將該手錶退貨及訂購另一隻“Richard Mille(037號黑唇系列)”手錶,嫌犯向被害人稱無法直接退款,被害人需另尋買家才可,同時,嫌犯亦向被害人稱訂購“Richard Mille(037號黑唇系列)”手錶需再交付叁拾萬港圓(HKD$300,000.00)作為訂金,並保證上述手錶會於40天內到貨,訂金會在到貨後即時退還予被害人。
十七、
  2018年5月23日,被害人D透過XXX貴賓廳賬戶轉帳叁拾萬港圓(HKD$300,000.00)至嫌犯在XXX貴賓廳的賬戶(XX)345組XXXXX作為購買“Richard Mille(037號黑唇系列)”手錶的訂金,嫌犯將之據為己有。
十八、
  此外,嫌犯指示被害人將該手錶拿到皇朝美高梅XX押變賣,待被害人丈夫把手錶拿到該典當店時,嫌犯已在該典當店內等候,並指示被害人丈夫將手錶交予窗口內的一名職員,待被害人丈夫離開後,嫌犯將“Richard Mille(型號0701)”手錶當賣,之後將當賣所得的金錢據為己有。
十九、
  其後,被害人多番追問嫌犯相關情況,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拖延。
二十、
  嫌犯至今沒有退還購買“Richard Mille(型號0701)”手錶的款項玖拾陸萬港圓(HKD$960,000.00)以及購買“Richard Mille(037號黑唇系列)”手錶的訂金叁拾萬港圓(HKD$300,000.00)。
二十一、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D遭受壹佰貳拾陸萬港圓(HKD$1,260,000.00)的損失,折合為壹佰貳拾玖萬柒仟捌佰澳門元(MOP1,297,800.00)。
二十二、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協助被害人D將 “Richard Mille(型號0701)” 名錶典當後,將典當所得及被害人用於支付購買“Richard Mille(037號黑唇系列)”手錶的訂金據為己有,導致被害人遭受壹佰貳拾陸萬港圓(HKD$1,260,000.00),折合為壹佰貳拾玖萬柒仟捌佰澳門圓(MOP1,297,800.00)的損失。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兩名被害人D及C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及要求民事賠償。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有如下刑事犯罪記錄:
- 在第CR3-18-0457-PCC號卷宗,因於2017年5月26日觸犯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於2021年7月28日分別被判處九個月徒刑及一年三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進入賭博場地兩年六個月及兩年六個月,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以及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五年。該案針對嫌犯的判決經中級法院確認,並於2022年2月14日轉為確定。
- 在第CR3-21-0137-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21年9月17日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中級法院於2021年12月16日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判決經終審法院確認,並於2022年3月7日轉為確定。
- 在第CR3-21-0164-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於2021年12月10日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以及禁止進入賭博場地兩年。該案判決經中級法院確認,並於2022年3月31日轉為確定。
- 在第CR4-21-0228-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於2022年3月18日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發回重審的決定的改判。該案於2023年3月16日裁定嫌犯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該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3-18-0457-PCC號、CR3-21-0137-PCC號、第CR3-21-0164-PCS號及第CR1-21-0252-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十三年徒刑,以及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六年(從第CR3-18-0457-PCC號卷宗判決確定,即從2022年2月14日起計算,但執行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該案判決經中級法院確定,並於2024年4月17日轉為確定。嫌犯現正於該案卷宗服刑,刑罰終止於2033年12月2日。
- 在第CR1-21-0252-PCC號卷宗,因於2016年3月7日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以及兩項「偽造文件罪」,於2022年4月22日分別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一年三個月徒刑及每項九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判決經中級法院確認,並於2023年1月4日轉為確定。
- 在第CR1-22-0189-PCC號卷宗,因於2019年10月23日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於2023年3月31日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三年。該案判決經中級法院確認,並於2023年12月4日轉為確定。
- 在第CR4-22-0223-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詐騙罪」以及一項「偽造文件罪」,於2023年6月19日分別被判處三年徒刑及一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判決經中級法院確認,並於2024年2月1日轉為確定。
- 在第CR3-22-0054-PCC號卷宗,因觸犯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以及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於2024年4月26日分別被判處兩項每項兩年六個月徒刑、其餘兩項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以及一年九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與第CR3-18-0457-PCC號、CR3-21-0137-PCC號、第CR3-21-0164-PCS號、第CR1-21-0252-PCC號、第CR4-21-0228-PCC號、第CR1-22-0189-PCC號及第CR4-22-0223-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八案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十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合共為期八年的單一刑罰(從第CR3-18-0457-PCC號卷宗判決確定之日起計,但嫌犯因被拘留、羈押及服刑而被剝奪自由的期間中止計算)。該案現正處於上訴階段。
另外,嫌犯尚有以下案件待決:
- 在第CR1-24-0219-PCC號卷宗,被起訴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 入獄前從商。
— 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兒子。
— 學歷為初中二。
*
未獲證明的事實:
與上述既證事實不符的起訴書視為未獲證實,尤其:
一、
  被害人C向嫌犯A詢問是否能協助其取得“Richard Mille(037 號紅唇系列)”的手錶,嫌犯向被害人C訛稱其有能力取得,事實上,嫌犯並沒有打算為被害人訂購上述手錶。
六、
  嫌犯A從未打算協助被害人C購買手錶,卻謊稱能提供協助。
七、
  2018年5月,嫌犯向被害人C謊稱有客人需購買一隻“Richard Mille(型號011號金色)”手錶及一隻“Audemars Piguet(型號 J85226)”手錶。
十四、
  嫌犯A向被害人C訛稱有客人欲訂購名錶,要求被害人協助借取,實際上是把借得的名錶據為己有。
十六、
  嫌犯向被害人謊稱訂購“Richard Mille(037號黑唇系列)”手錶需再交付港幣叁拾萬圓(HKD300,000.00)作為訂金,訂金會在到貨後即時退還予被害人,事實上,嫌犯並沒有打算為被害人訂購該手錶。
二十二、
  嫌犯A訛稱能協助被害人D變賣名錶“Richard Mille(型號0701)”以及購買“Richard Mille(037號黑唇系列)”手錶,且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把名錶“Richard Mille(型號0701)”典當。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存疑從無原則
  - 量刑過重
*
(一)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存疑從無原則
上訴人認為,關於其被起訴的針對被害人C所作的事實,起訴書中第3點、第4點及第11點不應獲得證實,原審法院審查證據錯誤及違反存疑從無原則,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指稱,其已於2018年8月份透過其在XXX賬戶返還給被害人C所支付的30萬港元訂金。從卷宗第144頁至第149頁上訴人的XXX帳戶的流水記錄可見上訴人於2018年8月向被害人C轉帳合共1,917,590.00港元之款項,即使扣除該月份內被害人C向上訴人轉帳的合共1,0OO,000.00港元款項,於該月上訴人仍向被害人C轉帳917,590.00元款項,且司警證人表示,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大量的轉賬記錄,當中未有備註相關款項的用途,因此,在未能查清轉賬目的的情況下,卷宗現存的客觀證據並不足以支持原審判決中作出的事實判斷。
另外,上訴人承認向被害人C借入兩隻手錶,當中涉案的一隻遺失了,上訴人並沒將之納入自己的控制中並將自己置於財產所有人的狀態。有關手錶在未能查清該手錶去向的情況下,應適用存疑從無原則。
上訴人綜其所述,要求裁定其行為不符合控罪所須之據為己有之客觀要素及適用疑罪從無原則,開釋兩項相當巨額之信任罪濫用罪(針對被害人C)。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事實上,不能忽視的是,(所有的)證據都應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估(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審判者行使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通過對證據的(總體)分析形成其對於案件標的之事實的“心證”。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1
*
「存疑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2
*
  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之判斷」部分指出: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內容、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聲明,否認對案中三名被害人作出詐騙行為。
庭上聽取兩名被害人D及C庭上講述的案發經過。
司警證人E在審判聽證中講述調查案件的經過。
證人鄭國杰就其所知作證。
本院當庭審查卷宗的書證,尤其第77頁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提供的資料、第27至52頁、第65至74頁的微信訊息、第54頁、第61至62頁的書證文件、以及第139至149頁、第241至247頁、第627至633頁、第637至643頁、第646至652頁及第655至661頁的帳戶流水資料。
*
  經詳細分析庭審聽證中嫌犯的訊問內容,結合各證人的證言,審閱有關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根據經驗法則進行分析從而形成心證認定事實。
  根據被害人D及C的證言內容,同時分析案中微信訊息,合議庭認為足以認定嫌犯A在案發之前從事手錶代購,且曾經成功協助兩名被害人從香港購入名貴手錶。
*
  1. 對於被指控騙取被害人C的金錢,嫌犯在庭上解釋因貨源問題,沒有成功協助被害人成功購入該手錶,然而,其在2018年8月份經已將該筆訂金30萬元透過XXX帳戶退還被害人C。
  被害人C在庭上指出嫌犯在答應協助訂錶後一直沒有成功訂錶,也無退款,之後又表示有行家需要看錶而向其借取兩隻手錶,被害人當時正籌備開錶行,故有能力為嫌犯借用案中兩隻手錶,亦因為嫌犯有能力從香港找到其他名錶供應商,故便同意協助嫌犯,但嫌犯其後只將當中一隻手錶返還,另一隻則聲稱遺失,也一直拖延賠償,直至向嫌犯表示需要報案處理時,嫌犯便失去聯絡及不知所踪。
  綜合考慮上述兩人分別講述的事發經過,結合第61至62頁的書證文件及第144頁至149頁A在XXX帳戶流水內容,可以認定兩人均有從事手錶代購,未能證實嫌犯訛稱協助被害人C訂錶及以虛假賣錶為由向被害人詐取手錶,但足以證實嫌犯在收取被害人為購買指定的Richard Mille(037號黑唇系列)手錶的30萬訂金後未能成功協助被害人C購買,亦未有將該訂金退還,同時在借用Audemars Piguet(型號 J85226)手錶後,沒有將手錶退還,將之據為己有。
  ……
*
  根據卷宗資料及被上訴判決,我們留意到:
  上訴人聲稱其已於2018年8月退還了被害人交付的30萬港元的訂金,並以卷宗第144-149頁其XXX戶口中當月的流水為依據。
  被害人C表示上訴人在答應協助訂錶後一直沒有成功訂錶,也無退款,在向上訴人表示需要報案處理時,上訴人便失去聯絡及不知所踪。
  根據上訴人XXX賬戶的流水,上訴人與被害人C有大量的轉賬記錄,當中都沒有註明轉賬的目的或用途,另外,上訴人僅稱其於2018年8月將訂金退還給被害人C,但沒有具體指出8月份的哪筆轉賬是/包含退還的訂金,更沒有提交更多的證據顯示上訴人告知被害人其已退還訂金給她。從上訴人XXX賬戶的流水記錄可見上訴人與被害人的款項來往並非只有8月份,5月至7月亦有大量轉賬,上訴人僅根據8月份其轉給被害人的金額超過被害人轉給其的金額遠遠超過30萬港元,聲稱其已退還訂金給被害人C,這一主張並不能被採信。
  事實上,從被害人交付訂金給上訴人(2018年4月),直至上訴人報警處理(2020年5月12日),長時間內,上訴人沒有主動將訂金退還給上訴人,在被害人告知其要報警處理後,上訴人則失去聯絡不知所蹤,顯見的,上訴人的行為已經暴露了其已將被害人的款項擅自挪作己用、更拒絕退還,其行為已經完全超出民事關係所接納的善意行為,符合「信任之濫用罪」規定的不當據為己有的客觀要素。
  關於涉案手錶,上訴人稱其向被害人借取的兩隻手錶中的其中一隻丟失了,並非是其將該錶據為己有。
  被害人C在庭上指出嫌犯在答應協助訂錶後一直沒有成功訂錶,也無退款,之後又表示有行家需要看錶而向其借取兩隻手錶,被害人當時正籌備開錶行,故有能力為嫌犯借用案中兩隻手錶,亦因為嫌犯有能力從香港找到其他名錶供應商,故便同意協助嫌犯,但嫌犯其後只將當中一隻手錶返還,另一隻則聲稱遺失,也一直拖延賠償,直至向嫌犯表示需要報案處理時,嫌犯便失去聯絡及不知所踪。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一直在簡單、片面地聲稱涉案手錶遺失了,涉案手錶為價值23萬港元的名錶,未見上訴人有盡力尋找,相關手錶亦無被典當的記錄;雖然上訴人曾向被害人聲稱手錶遺失願意賠償,但直至被害人於2020年報警處理,上訴人仍然沒有作出賠償,也沒有積極與被害人協商任何賠償方案,更是失去聯絡和蹤影。原審法院沒有採信上訴人的聲明,而是認為上訴人將涉案手錶不當據為己有未見在審查證據方面有錯誤。
  如上所述,存疑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而上訴人所指的疑點是其個人的看法,被上訴判決中的事實並無出現任何矛盾、不協調或瑕疵顯示法官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任何懷疑,且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根據原審法院的判決,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客觀、綜合、批判分析了本案所審查的證據,尤其上訴人的聲明、被害人的證言、警員證人的證言、上訴人和被害人XXX帳戶的流水紀錄,其他資料、書證、扣押物,而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所實施的事實,並裁定其針對被害人C觸犯兩項「信任之濫用罪」,未見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的情形,不存在違反經驗法則、邏輯規則、限定證據的價值規則、職業準則、存疑從無原則的情況。
事實上,上訴人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並認定相關事實,藉以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意圖否定原審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之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藉此,上訴人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而開釋上訴人兩項信任之濫用罪(針對被害人C),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的刑罰。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及確定刑罰具體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了犯罪競合之規則,二項以上犯罪實質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
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被上訴判決在量刑部分指出:
量刑:
  在查明罪狀及其相關刑罰的抽象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量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前及後之行為,尤其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依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嫌犯A非為初犯,犯罪後果嚴重,不法性高,罪過程度較高。考慮嫌犯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同時,考慮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合議庭認為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信任濫用罪」,分別判處兩年及兩年徒刑(關於被害人C),以及三年六個月徒刑(關於被害人D),最為合適。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三罪刑罰競合,在抽象刑幅三年六個月至七年六個月徒刑之間考量,考慮嫌犯的犯案情節及現時的悔意程度,合議庭認為應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遏制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經考慮案中所有情節,尤其是上訴人非為初犯,否認犯罪,沒有悔改之意,造成兩名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其行為的不法性高,犯罪故意程度較高,其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信任濫用罪」作出量刑,在二年至十年徒刑的刑幅內,分別判處兩年徒刑、兩年徒刑(針對被害人C的兩項犯罪)以及三年六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D的一項犯罪);上訴人三罪競合,根據競合量刑的準則,尤其考慮上訴人三項犯罪的情節、上訴人的人格,三罪併罰,在三年六個月徒刑至七年六個月徒刑的競合刑幅內,判處上訴人合共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的相關量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要求,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尤其是刑罰幅度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故此,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確定具體刑罰的空間。
  基於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800元。
著令通知。
-*-
              澳門,2025年5月22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終審法院於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第78/2022號刑事上訴案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及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

------------------------------------------------------------

---------------

------------------------------------------------------------

334/2025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