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3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22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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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3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22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92-24-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3月1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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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97至10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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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上訴人於2024年3月22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3-0196-PCC 號卷宗內,被裁定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另因以連續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另須向被害人賠償人民幣36,000.00元,以及自相關案件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0 頁)。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至15頁)。有關判決自2024年7月1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曾於2022年10月17日被拘留,並於2024年7月17日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其刑期將於2025年7月15日屆滿,並於2025年3月1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頁及其背頁)。
3. 上訴人非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
4. 上訴人現年51歲,澳門居民,家庭成員包括父親、一名弟弟、女朋友及一兒子。上訴人曾於2008年與菲律賓籍妻子結婚,育有一子,後於2015年分開,後因疫情兩人沒有聯絡,亦沒有正式辦理離婚手續,兒子跟隨母親生活。於2017年結識了現任女友,並共同育有一兒子。
5. 現時上訴人被界定為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6. 上訴人現坦誠承認自己的過錯,經過被判刑期間的反思,其已明白到自己的行為對社會、被害人甚至家人造成負面影響,感到愧對家人,為此感到悔疚並承諾不會再犯。
7. 上訴人知道自己犯下錯誤,因此原本打算在獄中接受教改直至刑期屆滿。但是後來父親告知上訴人因膝蓋長期疼痛導致無法入睡而將在本年六月進行膝蓋手術。
8. 上訴人的父親今年已八十歲,進行手術有一定的風險。
9. 上訴人希望在手術進行時可以能夠在父親身邊陪同左右,如手術順利完成,術後亦需要他照顧父親的起居飲食及出入接送。
10. 同時,上訴人收到其女朋友所書寫的信函,告知兒子現時準備就讀小學,需要上訴人親自辦理手續才能安排兒子在澳門讀書。
11. 上訴人小時候亦曾在內地轉校到澳門讀小學,知道兩地之差異,如果像插班生形式加入,會對小朋友的成長有影響,因此上訴人十分希望可以獲得假釋,可以及早辦理兒子在澳門讀書的事宜,並且陪同兒子渡過小學階段的成長。
12. 為着父親及兒子,上訴人申請假釋,並希望獲得假釋機會。
13.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與女朋友、兒子和弟弟同住,並已參與獄中開辦的釋前就業計劃,已完成飲食和建築工作的面試,並且已得到了XX企業有限公司聘用,職位為餐飲服務員,出獄後便有穩定工作,與家人過安定守法的生活。
14. 而且,在有穩定的收入後,上訴人承諾會作出賠償及支付訴訟費用。
15. 上訴人現坦誠承認自己的過錯,經過被判刑期間的反思,其已明白到自己的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此感到自責及愧疚,經過是次教訓後,其已痛定思痛,現時已對重返社會作好準備。
16. 在本案中,被上訴批示毫無疑問地確認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 1 款規定的形式要件。
17. 對於實質要件,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認為結合案件事實情節,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18. 對此,在絕對尊重原審法庭所作出之分析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可予以假釋之所有前提。
19. 就在特別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考慮上訴人的犯罪情節、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在現階段尚未能確信上訴人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仍需對其進一步觀察。
20. 上訴人認為,在判定假釋的著眼點並非繼續評論上訴人觸犯罪行時的情節或當時的生活,否則,就是再度審判。
21.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指出需要時間再加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上訴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
22. 事實上,此一要求正是需要透過假釋,即上訴人在提前獲得自由的情況下,給予其過渡期,重回社會現實生活,方能實施上指的觀察,這正是假釋的考驗制度。
23. 上訴人在入獄後未有作出任何違規行為,可見上訴人正在接受教改中,並顯示其人格呈現正面的演變。
24. 因此,上訴人認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特別預防之要件。
25. 就一般預防要件方面,原審法院考慮上訴人所觸犯的「巨額詐騙罪」和「偽造文件罪」,此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頻頻發生,原審法院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上訴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以及犯罪的代價並不高,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
26. 我們重申,上訴人在入獄後沒有作出任何違規行為,並接受教改中,可見其人格呈現正面的演變。倘社會大眾有機會對上訴人的更新狀況進行了解時,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27. 而且,上訴人已得到了XX企業有限公司聘用,職位為餐飲服務員,出獄後便有穩定工作,與家人過安定守法的生活,故上訴人獲得假釋後絕不會再犯罪,也不會再影響澳門社會之安寧。
28. 因此,上訴人的狀況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一般預防之要件。
29. 綜合上述,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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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07至108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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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15至1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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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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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4年3月22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3-0196-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A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另因以連續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另須向被害人賠償人民幣36,000元,以及自相關案件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背頁)。被判刑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頁至第15頁)。有關判決於2024年7月1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被判刑人仍未繳交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在判刑卷宗內亦沒有任何繳付賠償的證明文件(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3頁)。
3. 被判刑人非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
4.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見卷宗第8頁)。
5. 被判刑人現年51歲,澳門居民,已婚,其有一弟弟。父母於2006年離婚,父親患有糖尿病,行動不便,由被判刑人繼母照顧,親生母親於2022年病逝。被判刑人於2008年與菲律賓籍妻子結婚,育有一子,後於2015年分開,後因疫情兩人沒有再聯絡,亦沒有正式辦理離婚手續,兒子跟隨母親生活。於2017年被判刑人結識了現任女友,並共同育有一兒子,被判刑人入獄後由其女友帶同兒子回內地生活。
6. 被判刑人具高中畢業學歷,過往曾從事多項工作,如文員、調酒師、消防系統檢查員、電工和室內裝修等工作,入獄前曾從事舞台搭建的工作。
7. 自被判刑人入獄以來,其家人知道其正在服刑,現時有三位固定探訪者,分別為父親、女朋友及朋友,與家人之關係並沒有因為其入獄而受到影響。
8.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曾報名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但暫未獲通知參與,由於其刑期較短,未獲選參加獄中的職訓工作或其他課程。被判刑人表示在獄中會清潔倉區、做運動及參與由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充實自己。
9. 被判刑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與女友、兒子和弟弟一起居住。
10.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被判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被判刑人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經過在監獄服刑期間反思自身錯誤,對於其犯法行為及一直以來心存僥倖屢次犯罪感到慚愧及後悔,在服刑期間亦讓其深刻意識到家庭的重要及自由的可貴,不應因一時貪念而以不擇手段取得金錢。其表示擁有電工、裝修、會展等工作經驗,打算出獄後尋找相關的工作維生,並將部份工作所得賠償予被害人。出獄後會遵紀守法、不再犯罪,希望獲得法官批准假釋,讓其可以從內地接回年幼的兒子來澳辦理入學手續(見卷宗第16頁至第18頁及第50頁至第51頁)。
11.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3月1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2.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入獄至今約八個月,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其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見卷宗第8頁)。
(2) 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自己無法協助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仍然向被害人訛稱可以協助辦理證件,令被害人誤信其具有介紹工作的能力而向被判刑人支付了人民幣36,000元作為介紹費及辦證費用;為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被判刑人更製造兩張載有不實內容的收據予被害人。
(3) 須強調的是被判刑人並非初犯,過往曾觸犯信任之濫用罪、加重盜竊罪、濫用信用卡等犯罪,主要涉及財產性質的犯罪,反映被判刑人未能從過往的經驗汲取教訓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4) 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僅屬中規中矩,被判刑人至今仍未繳交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判刑卷宗中內未有任何資料顯示其支付任何賠償。雖其在假釋申請信函中表示出獄後會努力工作並賠償予被害人,但內容空泛,未能顯示出其勇於改過及對被害人補償的決心,僅憑被判刑人現時的表現,並不足以證明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
(5)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在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仍需對其進一步觀察。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被判刑人所觸犯的「巨額詐騙罪」和「偽造文件罪」,此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頻頻發生,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以及犯罪的代價並不高,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
(3) 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是被判刑人並非初犯以及被害人的損害仍未獲完全的彌補,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完全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4) 有鑒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決定:
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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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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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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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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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須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考慮了對上訴人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上訴人非為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現年51歲,澳門居民,已婚,育有一子,後於2015年與妻子分開,後因疫情兩人沒有再聯絡,亦沒有正式辦理離婚手續,兒子跟隨母親生活。於2017年上訴人結識了現任女友,並共同育有一兒子,其入獄後,由其女友帶同兒子回內地生活。自上訴人入獄以來,有三位固定探訪者,分別為父親、女朋友及朋友,與家人之關係並沒有因為其入獄而受到影響。上訴人稱如獲得假釋,將會與女友、兒子和弟弟一起居住。
根據上訴人在獄中服刑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見卷宗第8頁)。
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為上訴人製作了假釋報告。監獄獄長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檢察院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刑事起訴法庭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另外,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指出,上訴人非為初犯,曾因觸犯信任之濫用罪、加重盜竊罪、濫用信用卡罪、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及僱用罪而被判刑。及後,即在本案中,上訴人觸犯了一項巨額詐騙罪及一項偽造文件罪,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1年實際徒刑,另須向被害人賠償人民幣36,000元及相關法定利息。上訴人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向被害人訛稱有能力協助被害人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到澳門地盤工作,收取被害人介紹費及辦證費用,及製作兩張載有不實內容的收據交予被害人,讓被害人信以為真,但實際上上訴人將相關款項據為己有,從而造成被害人巨額的財產損失。可見,上訴人並非偶然犯罪,其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均屬極高,人格方面存在嚴重偏差。
從上可見,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的觀點,我們對於上訴人是否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吸取教訓,以至是否已誠心徹底悔改存有重大疑問,對其人格是否已朝正面方向作出確切糾治,明顯有所保留。
綜上而言,尤其考慮到案件之性質(上訴人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及一項偽造文件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過往非為初犯)、其人格變化及入獄後的表現,未能令人相信其在出獄後會遵守法律。
從特別預防來講,本上訴法院認為,目前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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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在這,在一般預防需要方面,近年來,上訴人所觸犯之罪行(詐騙罪)屢禁不止,其行為不僅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法益,亦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治安帶來了較大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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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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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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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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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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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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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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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