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2/05/2025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簡要裁判
編號:第30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2月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4-023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被判處向受害人B支付財產損害賠償叁拾玖萬肆仟伍佰港元(HK$394,500.00),附加自判決作出日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50至35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73至37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3年7月開始,內地居民被害人B在朋友介紹下來到澳門從事貨幣兌換活動。
2. 2024年2月中旬,被害人透過XX暱稱為“XX”(XX帳號為“XX”)的人仕,認識了XX暱稱為“XX”的自稱為C(其使用的XX帳號為“XX”)的男子。被害人與“XX”及C建立了一個名為“群聊(3)”XX聊天群組,三人主要圍繞人民幣與港幣之間的兌換進行對話。
同年2月至3月12日期間,被害人以較市場兌換率為優的價格與C進行過數次貨幣兌換,其中兩次交易時內地居民上訴人A均出現在現場,沒有出現任何問題,被害人因此認為C與上訴人A均是可以信任之人。
3. 2024年3月10日,上訴人A從內地來澳後與C共同登記入住XX酒店XX號房,同月12日再由上訴人A以其個人名義將XX號房續訂。
4. 上訴人A和C在與被害人成功進行數次大額貨幣兌換後萌起以兌換貨幣為名詐騙被害人、將其款項非法據為己有之念頭。二人經商議,達成分工合作、對被害人進行詐騙的協議,決定先由C以需將現金港幣兌換成人民幣為由,誘騙被害人進入XX號房間,通過向其展示上訴人A和C兩人預先擺放在房間床上枕頭下的數張$1,000元港幣現金鈔票令到被害人相信兩人有足夠港幣款項作出兌換,但在被害人將相應人民幣款項轉到上訴人兩人指定的銀行戶口後借故不向被害人交出港幣現金,從而獲取不法利益。
5. 2024年3月13日凌晨3時10分左右C在“群聊(3)”的群組內向被害人表示其在賭場內贏得$400,000港元,以擔心再次賭博會輸掉此款為由要求被害人盡快前往上述酒店XX號房將該款兌換成人民幣。被害人在相信其所言的情況下為賺取兌換差價,同意與C進行兌換。雙方在商議後所達成的兌換率為0.926,即C所聲稱的$400,000港元可與被害人兌換到人民幣370,000元(見卷宗第18至24頁的XX對話記錄)。
事實上C和上訴人A根本沒有與被害人進行兌換的意圖和作出兌現的足夠港幣現金。
6. 同日早上9時24分左右當被害人進入上述酒店XX號房後,上訴人A與C即向被害人展示放在枕頭下面的數張$1,000港元紙幣,二人表示所有款項為$400,000港元並向被害人聲稱只要被害人按約定兌換匯率進行轉款就會向其交出現金$400,000港元。
被害人在相信上訴人兩人所言的情況下於同日早上9時35分透過內地朋友D的E銀行6XX7-9XX8-5XX0-9XX0號戶口向C持有的F銀行6XX2-0XX7-1XX0-0XX3-7XX9號戶口轉款人民幣100,000元(見卷宗第46頁的轉款記錄)。
C在查看完被害人向其展示的上述轉帳記錄後以需繼續前往XX娛樂場賭博為由由房中離開,但在離開前向被害人表示待其完成全數轉款行為後上訴人A會向被害人交出現金$400,000港元。
上訴人A聽後表示默認。
事實上上訴人A與C從來就沒有向被害人交出任何款項的意圖。
C離開房間後並沒有進入娛樂場進行賭博,而是在酒店大堂拿取行李後直接乘坐的士前往港珠澳口岸並經此離開了澳門特區。
同日早上9時37分被害人按C的指示透過內地朋友D的E銀行6XX7-9XX8-5XX0-9XX0號戶口再向上訴人A持有的G銀行6XX6-0XX1-0XX0-3XX9-0XX5號戶口轉款人民幣270,000元(見卷宗第47頁的轉款記錄)。
被害人在向上訴人A展示上述轉帳記錄後即要求上訴人查看其銀行帳戶內是否已有轉款到帳以便可向上訴人收取相應港幣現金,但上訴人一直以未收到相關款項為由拒絕向被害人交出任何港幣現金,其間再以更換房間為由將放在枕頭底的現金取走帶離房間。
約5至8分鐘後上訴人A返回XX號房以有急事回內地為由要求離開,被害人有見於此就跟隨上訴人,同日上午10時46分左右被害人見上訴人A走到酒店正門的士站準備登上的士離開時即進行阻攔,因感被上訴人兩人騙走金錢而向駐守在XX酒店門口的治安警察局警員求助(上訴人兩人進出酒店之過程被裝設在酒店內的監控系統拍攝及記錄下來,見卷宗第169頁視訊筆錄、第170至181頁的影像截圖)。
警員截獲上訴人A後在其身上未找到任何港幣現金。
7. 上訴人A與他人一起預先合謀,共同作出上述行為並直接導致被害人損失人民幣370,000元(即折合$400,000港元)。
8. 上訴人A為達到獲取非法利益之目的,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與他人共同決議,採取分工合作的方式,編造虛假事實欺騙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對彼等經濟能力產生錯誤認識而向彼等持有之銀行戶口轉入相當巨額款項進而造成被害人損失相當巨額財產。
9. 上訴人A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禁止,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10. 被害人追究上訴人的刑事責任及要求民事賠償。
11. 上訴人在偵查階段向B交出帳戶內的款項$5,500港元,被害人將該款項自願交警方扣押在案。
1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但有以下待決案件:
- 在第CR4-24-0398-PCS號卷宗,被控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13. 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 被羈押前為食店東主,月入約人民幣10,000元。
- 須供養父母。
- 學歷為高中畢業。
未獲證明的事實:沒有。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聲明,否認與C合謀向被害人作出假兌換的詐騙行為,但承認被害人確有因其行為導致損失。嫌犯解釋被害人到來房間兌換港元時其正在床上休息,C當時向其提出要求借用戶口以便協助完成兌換,C是其好友且當時另一張床枕頭下是有現金十萬港元的,相信C會為被害人完成兌換,故答應之,以便按指示借出戶口待B將款項轉到帳戶內,然後其再轉帳予C。嫌犯稱收到B託人轉入二十七萬人民幣後隨即嘗試將錢轉予C,但沒法成功,故聯繫已離開並到七樓另一房間取物的C,C之後曾回來在房外向其要取銀行咭以便提款,由於到帳的二十七萬錢款屬於C,故便將銀行咭給予C以便完成轉帳。C要求他刪除訊息時,自己見手機銀行內上述帳戶尚有二十五萬人民幣,其沒有事前與H合謀也沒有協議借出戶口會得到回報。
由於嫌犯A的陳述與之前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出的陳述內容矛盾,因此,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規定,宣讀了已確認的第86頁中第1、2及4段的訊問筆錄內容。嫌犯在庭上解釋該內容不是事實,是在C引導下才這樣說,對方表示若被捕後向警方這樣說便可全身以退,故此才向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確認該不實內容。
審判聽證中宣讀被害人B作出的供未來用備忘用之聲明。
司警證人I及J於庭審聽證中講述調查案件的經過。
本院當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尤其被害人與“XX”及“XX”之間的XX群組紀錄、嫌犯的手機XX通訊記錄,手機銀行應用程式轉帳紀錄及翻看錄像筆錄。
*
經詳細分析庭審聽證中嫌犯的陳述內容,結合各證人的證言,同時審閱有關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根據經驗法則進行分析從而形成心證認定事實。
嫌犯否認與涉嫌人C串謀向被害人行騙,但經分析及比對其庭上陳述與案中客觀證據後,合議庭認為不可信,理由在於:
1. 從被害人與涉嫌人C在XX群聊的內容(見第25至26頁),我們可以確認被害人講述的兌換經過屬實,C以身上有現款40萬港元及較市場優惠的兌換率著被害人到涉案房間兌換人民幣,C亦要求對方將款項先後轉帳到屬於C及嫌犯的帳戶,C取得被害人向其持有的戶口轉款人民幣十萬後,便離開涉案房間,留下嫌犯獨自一人在房間內以待被害人向其繼續餘下轉款才由嫌犯交出40萬港元。
2. 嫌犯在庭上表示C在離開房間後,因嫌犯未能成功向C轉帳而從酒店7樓房間折返XX號房間門口取走其銀行咭後再離開房間,但實際上,C在9:38離開XX號房間後沒有前往賭場也未曾折返,而是到酒店大堂取行李後立即乘的士車,並在早上9:44分已離開XX酒店(見第26至29頁、第 172至174頁觀看錄像筆錄),由此可見,嫌犯的陳述內容與案中錄像所見的事實情況有明顯出入。
3. 按照嫌犯庭上的解釋,若其在借出戶口後才知悉C利用該戶口犯案,按照一般人的常理,嫌犯無理由仍然繼續協助對方先行離開並讓其取走自己的銀行咭以便取走該犯罪所得,而無視自己涉案代罪的風險不顧;若其在交出銀行咭後才發現被C利用犯案,同理,嫌犯無理由刪除與C的XX對話,且還繼續聽從對方的引導向警方提供完全失實的陳述來迴避偵查,該講法有違常理,難以令人接受。
4. 從嫌犯的G手機銀行應用程式截圖所見,被害人的轉款二十七萬人民幣在09:37已成功轉到嫌犯的帳戶,嫌犯隨即先後完成了四筆網上付款(網上付款時間分別為09:44,09:44,09:45,09:50,見第110頁及第175頁),可見嫌犯明知款項已經到帳,但在被害人查問下沒有交待已收取該轉款,又或告知已將部份款項轉予C,反而一直向被害人聲稱未能成功收到轉款。
5. C在早上9:44乘的士離開酒店時,一直在上述XX內哄騙被害人自己正在樓下賭場打牌,繼而又在早上09:57向被害人傳送一張嫌犯因銀行卡限制交易(原因:違規違禁)而未能收到轉存款項的交易中斷截圖,令被害人誤以為二十七萬人民幣未能經由嫌犯的帳戶轉入C的帳戶(見第29至31頁書證)。同一時間,嫌犯在房間內一直向被害人稱未能成功收到轉款,藉此拖延時間找藉口離開房間,在早上10:31與被害人共同離開房間之前,嫌犯實際上經已完成上述四筆網上付款。從嫌犯與C的上述行為時間分析,顯示兩人一早共同決定,裡應外合,令被害人誤以為上述款項因涉及戶口違規違禁事宜無法到帳,可見兩人根本無意向被害人兌現兌換40萬港元,並藉此取走被害人的全數轉款人民幣37萬據為己有。
綜上所述,合議庭認為本案證據相當充份,由此而對本案控訴事實作出全部既證的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1. 上訴人A(嫌犯)認為,其與C為朋友關係,與C認識一段時間,且已陪伴C與他人完成數次兌換,對C抱有信任之態度,認為C以兌換工作為賺錢方式實屬平常。由於案發時C向其表示銀行帳號因不明原因被限制轉帳(或被限制有現金交易),故作為朋友其借出銀行卡以幫忙完成兌換。其認為不能僅以其作出付款便認定其參與詐騙行為,卷宗內並未有客觀證據證實有關網上付款由其作出,而其在被捕後銀行帳戶內原屬被害人的款項亦不翼而飛,由此可見,不能排除有關付款、轉帳等是由C作出。另外,從C於收到銀行卡及被害人轉帳後立即乘搭的士離開澳門、其一直留在酒店房間,其在作出嫌犯訊問筆錄時受到C之教唆而承認事實並在庭審內作出另一版本之聲明以及其被羈押期間所有款項不翼而飛等,足以證明C為本案主謀。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違反了“存疑無罪”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應該採信上訴人的解釋。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作出如下分析:
“經分析本案資料,就證據審查及認定而言,我們見到,原審判決對不採信上訴人的辯解作出了有針對性的分析(詳見卷宗第340頁及背頁),而相關理由說明亦符合一般經驗和邏輯。具體而言,原審合議庭是在對本案各類證據(XX酒店的錄像記錄、嫌犯手機銀行應用程序中銀行轉帳截圖記錄、嫌犯刪除與涉嫌人C之間的XX對話內容等)作出綜合分析的基礎上對相關事實作出認定。”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認為,即便其未有承認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但亦清楚知悉被害人係因為是次事件而蒙受損失,願意在出獄之後盡力將有關款項償還,而非如原審法院所述一般無悔意,請求上級法院考慮其並非毫無悔意及願意作出賠償而對其重新量刑,改判不高於3年的徒刑。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上訴人為初犯,但有一待決案件。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的財產帶來嚴重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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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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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2025 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