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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4/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313/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於2024年7月12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4-0077-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被判刑人須向被害人賠償港幣38,526.90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5年9月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3月4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64-24-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5年3月4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本案中,上訴人因詐騙罪(巨額)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於2025年3月4日已屆滿刑罰三分之二的期間,並且總刑期將於2025年9月1日屆滿。由於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的形式要件,故以下僅分析假釋之實質要件是否亦成立這一問題。
2. 被上訴之批示否定了上訴人已達實質要件中所指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儘管如此,上訴人仍希望法官 閣下考慮上訴人在本上訴提出的事宜以及相關解釋。
特別預防方面
3. 獄方將上訴人歸入囚犯中的信任類。
4. 雖然曾經因持有自製點火器與吸煙而有過一次違規紀錄,但上訴人已為其行為感到後悔,並指出現時已戒煙,並於2025年1月中開始沒有再吸煙,以顯示其改過的決心。
5.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都有定期學習英語、健身以及練習書法的習慣,亦有持續為將來出獄後的商業安排撰寫計劃書。此外,上訴人亦曾經報名參加職業培訓,但唯惜未能獲得安排,因此並非無心參與相關活動。
6. 另外,雖然上訴人的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港幣127,000元,但其在庭審開始之前已寄存了澳門幣50,000元作為賠償金,另外亦將從其身上扣押的港幣40,000元賠償予被害人,因此已盡其所能償還了大部分的賠償。
7. 而上訴人指出其希望儘快償還剩餘賠償以及繳付訴訟費用,但其家人自2024年8月開始便沒有再探訪上訴人,而上訴人至今仍無法聯絡上其家人,故未能成功償還上述款項,但出獄後會儘快償還。上訴人指出於2025年2月其朋友有到監獄探訪,上訴人亦有拜託該友人以及社工與其家人聯繫,但仍不果。
8. 上訴人亦指出,雖然入獄前有經商,但當時已因賭博而輸了很多錢,其經營的公司亦因入獄而停止運作,因此目前沒有還錢的能力。
9. 基於上述原因,由於上訴人目前無法與家人聯繫上,因此無法透過家人的幫助償還剩餘賠償以及繳付訴訟費用,其已盡其所能償還大部份款項,並且一直都有積極努力尋求解決的方法,從而彌補被害人的損失,這些都是能展現其有悔過的表現,以及已有認真反省且願意負責任承擔犯罪後果的決心。
10. 上訴人指出其出獄後會儘快以及盡其所能償還賠償餘款以及繳交相關訴訟費用,例如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作出。
11.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一直都有持續反省其行為,並已認識到該錯誤對社會以及家庭所造成的影響,而且對因染上賭癮輸錢而一時衝動犯罪的行為深感後悔,其亦表示於出獄後不會再賭博及犯法。
12. 基於上述各項理由,上訴人已具備重返社會的良心心態以及準備,以及表現出其於出獄後不再犯罪的決心。故此,上訴人已符合實質要件當中特別預防的要求。
一般預防方面
13. 上訴人總刑期為1年6個月,而上訴人已服刑接近1年1個月的時間,因此上訴人相距服刑完成僅餘5個月的時間。
14. 故此,雖然就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而言,所被判處的1年6個月刑期相對是屬於較輕的處罰,但從刑期的總時間來說,上訴人已完成了大部份的刑期,上訴人服刑的這段時間相信已經足夠顯示出法律對其不法行為的譴責,從而令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
15. 除此之外,正如上述,上訴人已經償還了大部分的賠償,而上訴人指出其希望償還剩餘賠償以及繳付訴訟費用,但目前仍無法聯絡上其家人,故未能成功償還上述款項,但其指出於出獄後會儘快償還。
16. 上訴人已償還大部分賠償的舉動以及其希望儘快償還餘款的決心都是其想盡可能恢復社會大眾因其犯罪行為而對法律所動搖的信心的表現。
17. 另外,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且計劃出獄後會回鄉與親友一同生活,並計劃持續從商,因此,澳門的社會大眾應較容易接受上訴人回歸社會之情況,特別是於未來可能會對本澳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的可能性很低。
18. 而給予上訴人假釋,可以讓其有提前償還款項以及訴訟費用的機會,從而儘快彌補其犯罪行為對社會以及對相關人士所造成的傷害。
19. 基於上述,上訴人亦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具備假釋的全部要件,並且滿足《刑法典》第56條的相關規定,故此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於2025年3月4日所作出的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上訴,並指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認為法庭應給予其假釋機會。
2. 上訴人指其已真誠悔悟,在獄中有積極學習,且解釋其並沒有能力向被害人賠償 及支付訴訟費用,但表示其本人已具備重返社會心態及已作好備;同時,上訴人亦指其已償還大部分賠償,且出獄後會回鄉與親友一同生活,認為未來可能對社會安寧產生的負面影響可能性較低,且亦可提前對被害人及社會作出彌補,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假釋實質要件。
3. 本院對此並不認同,需要強調的是,給予假釋不是必然的,倘沒有突出的表現,令法庭相信被判刑人已經徹底改過、不需要再對其人格作出改變、已經可以相信被判刑人可重新納入社會、刑罰的目的已經完全達到的話,法庭是不應批准判刑人假釋的,假釋並不是法定給予刑罰的減免機制。
4. 上訴人至今未繳納訴訟費用及法院判處的賠償,其聲稱已償還被害人的合共HKD90,000事實上其中HKD40,000是扣押在卷宗內的款項,另外HKD50,000亦是在判決作出前存入卷宗,實際上在上訴人獲刑後從未向卷宗或被害人繳付分毫,可見上訴人仍對承擔責任欠缺積極性;上訴人自述家人已多時未對其作出探望,可見其欠缺家庭支援,而其對出獄後生活亦欠缺具體計劃,加上在獄中短短一年的時間,已有一次違規的記錄,實在難以令人信服其人格已獲得充分改善而不再重蹈覆徹再次犯罪。
5. 為此,現階段仍有需要更多時間對判刑人作出觀察、教化及矯治,方能達致刑罰的目的,更有利於其日後重返社會。為此,本院認為仍未能期待被判刑人一旦獲釋,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6. 就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詐騙罪」(巨額),此類犯罪在本澳日益猖獗,有必要加強一般預防的要求,而考慮到上訴人作出犯罪行為的故意程度甚高且涉案金額巨大,獲罪後至今仍未作出賠償,其表現完全未能抵銷該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倘現階段上訴人釋放,難免令社會大眾誤以為外地人來澳作出這類犯罪的後果並不嚴重,從而對本澳法治失去信心,降低了相關法律條文的權威。
7.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之情況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的實質要件,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應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否決其假釋聲請的決定。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之決定,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概述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A申請假釋的決定,其提起上訴,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上訴人A為非本地居民,根據初級法院2024年7月12日第CR4-24-0077-PCC號判決書內容,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同時,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港幣38,526.90元之賠償,另加自案件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其後,中級法院於2024年10月24日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屬初犯,本次服刑為其第一次入獄服刑;同時,本次假釋申請亦屬其第一次假釋申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一般”。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曾有一次於2024年8月2日因違規而被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8日的違反獄規和被處罰記錄。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後,其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居住並計劃營商;社會重返部門之技術員建議審慎考慮假釋及監獄長建議不給予假釋(見卷宗第3頁至13頁獄方假釋報告內容)。
二、分析意見
(一)檢察院假釋意見書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檢察院在意見書指出,上訴人服刑至今仍未繳清司法費用及向被害人支付賠償,未見其真誠悔悟的心態,同時,上訴人服刑期間曾有一次違規記錄,可見其守法意識有待加強,為此,檢察院對其現階段獲假釋出獄後是否具有在社會安分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存有疑問;另外,上訴人觸犯的詐騙罪犯罪情節惡劣,故意程度甚高,涉案金額巨大,由於相關類型及相同手法的犯罪屢見不鮮,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恐將動搖社會大眾對澳門法制的信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有不利的影響,為此,檢察官閣下在假釋意見建議不批准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聲請(見卷宗第33頁及其背頁內容)。
(二)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假釋批示摘要
在否決本次假釋申請的批示之中,法官閣下指出,上訴人的服刑記錄未有實質表現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和價值觀已得到矯正。此外,上訴人仍未支付賠償又或提出還款計劃,法庭對其是否真心悔改存有疑問。另一方面,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一次違規行為令法庭對上訴人提早獲釋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分生活且不再犯罪未能存在充足信心。此外,法庭認為,上訴人觸犯的詐騙罪情節嚴重,其犯罪故意程度嚴重並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影響的不良後果,提早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和社會安寧,為此,基於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給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 35頁至37背頁內容)。
(三)上訴理由摘要
上訴人於上訴請求中指出,其於服刑期間因自製點火器與吸煙觸犯獄規被罰,其巳戒煙及感到後悔。另外,其積極申請獄方職訓活動但未獲安排,為此,其於服刑期間自學增值以為出獄後的營商生活作出規劃。對於未能支付司法費用及賠償一事,上訴人稱因與家人失聯而無法支付,惟其承諾出獄後將盡其所能作出繳付。上訴人表示其對所作犯罪非常後悔且已反省,其已具備重返社會和在社會踏實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此外,上訴人指其所服刑期已足夠回應社會對刑罰的期望,其獲釋後將離開澳門生活,其未來對本澳產生負面影響的可能性極低,其獲假釋將使其有機會儘快償還賠償並恢復公眾對法制的信心,為此,上訴人認為應批准其假釋以給予其重返社會的機會(見卷宗第55頁至62頁內容)。
(四)檢察院上訴答覆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詐的答覆中指出,上訴人在被判刑後沒有繳付分毫賠償,可見其消極面對應承擔的責任。另外,上訴人所謂與家人失聯一事證明其欠缺家庭支援,其聲稱出獄後的營商生活亦未見具體可行的計劃。此外,上訴人在入獄後的短短一年之內已有一次違規記錄,該等情況顯示現階段仍需更多時間對上訴人作觀察、教化及矯治,故此,檢察院認為目前未能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另一方面,上訴人觸犯詐騙罪的情節和故意程度嚴重,類似犯罪在本澳屢禁不止並對社會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為此,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維護社會對法制的信心且可能釋放外地人來澳作案犯罪成本不高的錯誤訊息,為此,檢察官閣下提議維持否決假釋的司法決定(見卷宗第64頁至66背頁內容)。
(五)對上訴的分析意見
在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刑事起訴法庭和檢察院就給予假釋不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及肯定。
依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記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為此,有需要審議上訴人是否滿足《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要求的實質要件,即是否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分析判決書所載內容,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一次違規記錄、其獄中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其未支付案件司法費用和賠償且未有參與職業培訓或學習活動。
我們認為,囚犯在服刑期間應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本表現,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
根據獄方檔案資料,上訴人服刑期間曾有一次違反獄規被紀律處分,相關情況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欠佳且守法意識薄弱,故此,考慮上訴人的整體服刑表現,對於上訴人在現階段是否已在人格方面具有充分的正面改變、其是否具備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進行生活的能力,我們仍持保留態度,或者說,我們仍需時間觀察上訴人行為方式的轉變。
另一方面,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其為取得賭本賭博,以兌換為藉口騙取被害人交付巨額金錢,其觸犯的詐騙罪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的不良影響,為此,我們可以合理地認為,現時給予曾有7次服刑違規記錄的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尤其是可能對外發出本澳犯罪成本低微的不當信息,就此,我們認為,現時予上訴人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或者說,提前釋放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4年7月12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4-0077-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被判刑人須向被害人賠償港幣38,526.90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5年9月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3月4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5年1月28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3月4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但空閒時喜歡看書、學習英語、健身等。上訴人在入獄期間有違規記錄,於2024年7月23日因違反40/94/M號法令第74條a),h)及n)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8日。
上訴人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一般”。獄方監獄長及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否定意見。
單就這一點已經明確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還沒有得到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基本的滿意,尤其是,在短短的服刑期間仍然有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足以認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還不能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的結論。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需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還需支付相同計算單位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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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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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13/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