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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59/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15日
主要法律問題:
- 欠缺理由說明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1. 經分析相關事實,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為爭取業績便是其不正當意圖,而在事實的判斷亦作出有關說明,原審法院已指出了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亦說明了對每一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也明確地指出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原審法院已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的情況。
2.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3. 在嫌犯保持沉默及無筆跡鑑定的情況下,僅憑被害人的上述聲明(實際上亦未指明是嫌犯冒簽),並不能符合邏輯地得出涉案五份文件上被害人的簽名乃嫌犯冒簽。原審判決在此認定上出現了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
另一方面,關於爭取業績的方面,儘管已獲證事實第1條及第2條認定了上訴人約於2021年1月升任分區經理,被害人於2020年11月獲上訴人邀請成為上訴人組別下的非全職保險中介從業員,但是本案缺少輔助性事實證明上訴人升任分區經理與本案涉案保單之聯繫,而且本案欠缺具體證據顯示兩者之關聯性。
同時,本案也沒有附上保險公司的員工規章制度等以便予以證明上訴人可以透過冒認被害人之簽名及開立保單的方法為其帶來業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59/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1月1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3-0240-PCC號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每項被判處六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嫌犯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10,000澳門元(壹萬澳門元)的捐獻。
   本案與第CR5-23-0017-PSM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1年8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10,000澳門元(壹萬澳門元)的捐獻。
   維持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6個月的附加刑(並自第CR5-23-0017-PSM號卷宗的判決確定起計算,即自2023年7月27日起計算)。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認同本案判決結果,並認為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沾有以下瑕疵: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本案判決沒有扼要說明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本案已認定與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並且已證事實之間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沾有事實事宜之瑕疵;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法律適用之瑕疵;
I. 判決書欠缺理由說明部份
2. 主觀罪過方面,嫌犯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嫌犯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為「偽造文件罪」犯罪構成要件之一。
3. 在保持應有之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扼要說明「嫌犯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及「嫌犯意圖造成他人損失」方面發表意見或說明心證的形成過程。
4. 憑著原審法院所列出的證據,上訴人無法得知原審法院如何認定嫌犯有意圖爭取業績的主觀心態,也無法得知原審法院如何認定該業績為不正當利益或意圖造成第三人有損失。
5. 考慮到上述事項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原審法院理應扼要說明相關事宜之心證形成過程。
6.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本案判決書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本案判決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根據《刑事訴訟法典》360條第1款a)項屬判決無效之情況。
II.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7. 上訴人認為已證事實涉及「不正當利益」及「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屬於結論性事實,已證事實當中沒有其他事實作出推論,從而得出嫌犯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及嫌犯意圖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8. 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為爭取業績及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才作出犯罪行為,那麼原審法院應該增加一條事實說明本案客觀犯罪行為與業績之間的聯繫?即是這個客觀行為具有可能性為嫌犯帶來什麼樣的業績(佣金或升職的可能性)?
9. 業績這個詞語的語境是非常廣泛的,在保險從業員的角度可以代表非常多樣的利益,這個利益還要是上訴人不應獲得的(正當利益?不正當利益?)。
10. 基於此,由於原審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本案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III.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關於上訴人是否作出了犯罪行為部份
11. 首先,本案未有證據顯示嫌犯曾作出獲證事實第3條第2款、第4款及第5款之事實。
12. 雖然被害人在庭上聲明了其沒有授權或同意上訴人可以被害人之名義對涉案保單簽名,但是其也說出了自己曾經有意外保申請索償(涉及獲證事實第3條第1款及第3款)。
13. 換言之,本案除了獲證事實第3條第1款及第3款所涉及之意外保單外,本案沒有人可以確認其他涉案保單由上訴人所簽署。
14. 原審法院沒有直接證據的情況下直接認定是上訴人冒認了被害人的簽名開立了所有涉案保單,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關於上訴人意圖爭取業績部份
15. 其次,針對上訴人為爭取業績,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部份,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此項事實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16. 涉案保單都是以被害人的營業帳戶及被害人的名義開立,按照常理分析,通過這種手法率先獲得業績的應該是被害人而不是上訴人。
17. 又如辯方證人B所言,嫌犯曾與被害人談及要“砌單”,其在庭上也清晰講解了“砌單”的概念,每個營業員都有最低業績要求,證人也會以自己名義開立保單。
18. 按照常理,倘若原審法院認定是上訴人冒認被害人之簽名開立保單,應該是上訴人希望被害人能夠獲得業績之外,被害人甚至獲得了保單的保障。
19. 如果這種犯罪手法沒有令上訴人獲得業績的可行性?原審法院如何認定上訴人具有意圖獲得業績這項事實?
20. 那麼原審法院如何認定「上訴人希望透過作出獲證事實第3條之行為以圖爭取業績?」「以及這種行為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不正當利益”?」針對判決說明理由部份也沒有說明心證形成過程。
21.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為上訴人爭取業績,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相關事實應不獲證實。
關於被害人之同意
22. 在保持應有之尊重下,上訴人認為本案當中上訴人提供之書證及被害人在庭上的自認足以證明本案被害人的表現屬於“默示同意”
23. 被害人持有保險中介人執照,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其應知道大部份保單都應該有簽名才能成立,尤其包括但不限於保單*******278意外保單,這個是每一個保險中介人應有的基礎知識。
24. 被害人理應知悉有關保單需要簽名後才能生效,其自己向保險公司申請索償並且其獲得索償款項之後,轉過來就向警方報警說自己沒有簽名及授權上訴人以她的名義開立保單,這樣明顯存在顯而易見之矛盾。
25. 況且,上訴人已經向法庭呈交了被害人申請意外保索償的書面憑證。
26. 與此同時,被害人在庭上也清晰說出了其知道開立保單後所產生之佣金事宜是存在的,換言之,她非常清楚有人以她的營業帳戶名義開立了保單並且收取佣金(參見庭審錄音2023年12月19日00:29:26至00:30:08)。
27. 由此可見,被害人一直知道上述“所謂未經其同意”開立之保單是一直存在的,結合“砌單”之事宜及被害人自認了其曾經針對保單*******278進行索償,上訴人認為這些證據都是「默示同意」的證明!
28.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涉案保單都是未經被害人同意下訂立的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相關事實應不獲證實。
關於上訴人意圖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之利益
29. 首先,即使原審法庭認定了涉案保單都是上訴人所簽署,按照常理推斷涉案保單的性質應該是上訴人希望給予被害人保障或者希望被害人有最低業績要求而不是損害她的利益。
30. 其次,被害人在本案都沒有提交證明自己有實質損失,所以其不要求上訴人作出賠償。
31. 另外,按照控訴書的撰寫方式,倘若「嫌犯意圖令第三人獲得損失」與「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相比較,檢察院更加確信嫌犯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所以控訴書第3條之事實才會重點闡述以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作出犯罪行為,而不是意圖令第三人獲得損失。
32.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證實了嫌犯意圖影響涉案保單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獲證事實第5條相關事實應不獲證實。
IV. 沾有法律適用之瑕疵
犯罪故意的認定
33. 辯方證人B所言,上訴人、B與被害人曾經見面並且三人談及“砌單”,其在庭上也清晰講解了“砌單”的概念,每個營業員都有最低業績要求,證人B也會以自己名義開立保單。
34. 故上訴人是基於上述“砌單”事宜從而內心確信被害人是願意配合並且同意建立涉案保單背後的法律關係。
35. 由此可見,上訴人沒有故意將一項不符合事實或者將一項虛構的法律關係不實登載於涉案保單上,有關事實僅屬過失。
36.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存在犯罪故意,沾有法律適用之瑕疵。
已證事實不滿足犯罪構成要件
37. 針對獲證事實涉及“不正當利益”及“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說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上訴人認為前述事實屬於結論性事實,沒有足夠客觀事實推論得出結論。
38. 倘若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不能確定某一犯罪的構成要件,屬於一個法律適用層面的問題
39. 倘若控訴書缺少闡述這些「損失」及「不正當利益」具體所指的是什麼類型的損失或嫌犯爭取業績目的具體是希望獲得什麼利益?那麼上訴人也就無從針對性地行使辯護權。
40.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的已證事實不能確定「偽造文件罪」犯罪的構成要件,原因是獲證事實當中的「損失」及「不正當利益」屬於結論性事實,其他獲證事實也無得推論出上述「損失」及「不正當利益」所指的是什麼?
41. 原審法院認定本案已證事實能夠確定犯罪構成要件,沾有法律適用之瑕疵。
針對獲證事實第3條第1款及第3款之犯罪行為應視為一罪
42. 針對獲證事實第3條第1款及第3款之犯罪行為,參見卷宗第53至第59頁的內容及第69頁的內容,原則上都是涉及編號*******278意外保單的法律關係。
43. 從一個犯罪決意進行分析,購買者同意投保並簽署姓名後,保險公司同意承接保單及發送保單收訖確認回條,購買者簽署了確認回條後,整個交易程序才會成立。
44. 倘若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會因此獲得不正當利益,考慮到這是一個連續行為且中間環節是犯罪過程不可缺少之一環,應視為一個犯罪決意,即應以一罪論處。
45. 基於此,原審法院將獲證事實第3條第1款及第3款拆分為上訴人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沾有法律適用之瑕疵。
   再次調查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之規定,現謹向 閣下聲請上訴人認為可對卷宗已經存在的證據再次進行調查,具體如下:
1.針對已證事實第3條第1款至第5款及第4條,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重新審查卷宗所有涉案保單及被害人申請意外保索償文件等書證,結合上訴狀內所指出的庭審錄音,以便上訴人在犯罪客觀行為、意圖爭取業績,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及未經被害人同意四個事實方面進行重新審查;
2.針對已證事實第5條及第6條,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重新審查卷宗所有涉案保單及被害人申請意外保索償文件書證,結合上訴狀內所指出的庭審錄音,以便法庭確認上訴人是否存在意圖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
   主請求
1)廢止被上訴之判決;
2)為着針對被上訴判決中已證事實第3條至第6事實作出重新認定,以避免在上訴理由成立的情況下卷宗發還重審;
3)改判開釋上訴人在本案被指控的所有犯罪;
   補充請求
4)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觀點並認為卷宗內沒有足夠證據用以重新作出審判,則上訴人請求閣下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移送卷宗至澳門初級法院重新審判。
   上呈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中,原審法庭已指出形成心證的依據,包括書證、證人證言及卷宗內的其他資料。
2. 原審法庭亦詳細分析了上訴人的秘書C、保險從業員B、被害人D的證言,以及涉案的保單資料、XXX保險公司提交的涉案保單資料的電子文件、XXX保險公司提交的對涉案保險事宜回覆被害人的函件及被害人的索賠申請及理賠紀錄等書證。
3.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已符合法律的要求,沒有違反《刑事訴訟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4. 雖然一人在預先獲他人許可之下簽署他人的名字並不構成「偽造文件罪」,但本案的重點是上訴人獲同意為被害人購買保險,不代表上訴人可以使用偽冒被害人簽名的方法去處理涉案的保單及有關的申請表。
5. 更何況涉案的其中一份意外保險,是上訴人在忘記購買原本被害人同意的另一類保險後,擅自替被害人購買的,明顯不符合被害人原本的意願。
6. 綜觀被上訴裁判的邏輯,法庭認定上訴人有罪的結論是涉案保單及申請表上的簽名並不是被害人簽署的,有關的簽名並不是真實的。
7. 既證事實中的「業績」、「不正當利益」、「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文件的公信力、安全及信心」,是原審法庭對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其他證據作出合理的邏輯分析後得到的結論。
8. 「業績」是保險從業員所應達成的工作績效,未能達標時便可能失去晉升機會,為此,上訴人有作出了控訴書第3條1)至5)的事實的動機。
9. 上訴人為取得「業績」,使用偽冒被害人簽名的手段,因此而得到的利益,例如分成佣金、晉升機會、繼續留在保險公司工作等的結果使屬於「不正當利益」。
10. 雖然上訴人可以在準備好文件後交予被害人簽署,完全沒有需要使用偽冒被害人簽名的方法,但上訴人明顯是不願意麻煩,便直接繞過法律的程序及手續,使用偽冒被害人簽名的方法去購買保險及作出其他申請。
11. 按照本案事實的發生經過,上訴人使用偽冒被害人簽名的方法,極可能是為了方便及儘快取得「業績」,故意不遵守法定的手續,這也是其主觀意圖欲達到的「不正當利益」。
12. 對XXX保險公司而言,基於相關的偽造保單文件,在面對被害人申請理賠時,所需要承擔的合同義務,包括支付理賠金額及其相應風險,亦造成XXX保險公司有所損失。
13. 「偽造文件罪」所保護的重點是意思表示的發出及所有「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內容。
14. 涉案的簽名,聯同其他的事實一起達致建立合同法律關係的目的,屬於「法律上之重要事實」。
15. 上訴人使用偽冒的被害人簽名,將「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載於涉案的文件上,促成無效的合同法律關係,一旦因合同無效而導致發生事故後不獲保險理賠的情況,便直接影響保險合同的「公信力」,亦令市民大眾對該類合同的「安全及信心」產生懷疑,損害市民大眾及保險公司的利益。
16. 從本案整體的證據考慮,獲證的事實內容均有足夠的客觀事實支持,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17. 上訴人在庭審時保持沉默,亦從沒否認涉案保單及申請表上的簽名是偽冒的。
18. 根據卷宗的書證,上訴人是涉案保單的營業員。
19. 被害人證實涉案保單及申請表上的簽名不是她簽署的,而且經比較卷宗內載有的被害人簽名式樣,亦很容易確認有關簽名的確不是被害人的。
20.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知悉並參與處理保單的訂立和更改,且除了被害人及上訴人外,有關文件並沒有其他人經手處理。
21. 因此,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偽冒被害人的簽名簽署有關的保單及申請表,是符合邏輯及一般的經驗法則的。
22. 倘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本案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是上訴人偽冒被害人的簽名,至少本案有明確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是清楚知悉涉案保單及申請表上的簽名並不是被害人的,仍故意使用載有偽冒簽名的文件去投保及申請賠償。
23. 被上訴的裁判是對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其他證據作出合理的邏輯分析後對事實作出認定,對上訴人適用的刑法規定是有依據及合理的,並不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亦不存在任何可開釋上訴人的理由。
24.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廢止原判,將卷宗發回重審。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於2016年5月1日起,在「澳門XXX保險」擔任保險經紀,約於2021年1月(日期不詳),升任分區經理。
2. 被害人D曾於2020年11月(日期不詳),應上訴人邀請成為上訴人組別下的非全職保險中介從業員,其後於2021年3月1日離職。
3. 上訴人為爭取業績,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在未經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分別以被害人的名義及偽造被害人的簽名,於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間,簽署了下述五份文件:
1. 上訴人於2020年11月28日,以被害人的名義及偽造被害人的簽名,簽署了編號為*******278保單(卷宗第53至59頁的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
2. 上訴人於2020年12月15日,以被害人的名義及偽造被害人的簽名,簽署了編號為*******369保單(卷宗第60至68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
3. 上訴人於2021年1月15日,以被害人的名義及偽造被害人的簽名,簽署了保單收訖確認回條(卷宗第69頁的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
4. 上訴人於2021年4月21日,以被害人的名義及偽造被害人的簽名,簽署了編號為*******278保單的更改保單申請表/人身意外保險申請表(卷宗第70至71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
5. 上訴人於2021年4月21日,以被害人的名義及偽造被害人的簽名,簽署了編號為*******550保單的現金退保申請書(卷宗第112至115頁的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
4.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偽造他人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5. 上訴人的上述行爲,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6. 上訴人明知其行為觸犯法律,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此外,還查明:
7. 上訴人表示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保險,每月收入為40,000澳門元,與在職妻子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8. 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1) 上訴人曾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23年7月3日被第CR5-23-0017-PSM號卷宗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1年6個月執行,及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的附加刑,判決於2023年7月27日轉為確定。

未能證明的事實:沒有。

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 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 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嫌犯A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
證人C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嫌犯為其上司,公司有時會透過保單上所填寫的電郵向客人作出通知(例如:繳費),每一個營業員都會有自己的帳號與密碼,由於其(證人)擔任秘書的工作,所以其會將各人的密碼記錄在一本記事簿上,記事簿放在其抽屜內且沒有上鎖,倘若被害人要求嫌犯替其交保費,嫌犯便需要有被害人的密碼,危疾保險的保單佣金視乎情況為20%至50%。
(辯方)證人B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每個營業員有最低的業績要求,未能達標時會自己購買保單,證人表示有聽到嫌犯向被害人聲稱要“砌單”,但沒有提及是什麼單,也沒有提及嫌犯替被害人簽名,證人表示被害人曾抱怨保單理賠不足,且無法聯絡嫌犯。
證人D(被害人)講述了事件的經過,表示當時由於嫌犯知悉其有保險牌照,為保持牌照的效力,所以才應嫌犯要求加入其公司,但當時已與嫌犯協議自己不用回公司上班及不用“跑數”,經出示案中的相關文件,證人表示並非其本人簽署,也沒有同意讓嫌犯替其簽名,證人講述了意外保險的事宜,確認有著嫌犯替其購買旅遊保險,其後在索償的過程中,才得悉原來嫌犯忘記替其購買該保險,最後變為意外保險,證人表示同意嫌犯替其購買保險是一回事,是否同意嫌犯替其簽名又是另一回事,過程中並不知悉嫌犯會替其簽名,也沒有同意讓嫌犯替其簽名;此外,證人表示不要求嫌犯作出賠償。
卷宗第13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71頁背頁、第110頁至第11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載有相關的保單資料。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由於嫌犯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故案中源於嫌犯的聲明,在未被允許宣讀的情況下,不能作為心證的依據。
被害人在庭審期間講述了事件的經過,表示涉案的保險文件均不是由其本人所簽署,更沒有授權或同意嫌犯冒認其簽名;證人C也就涉案的保險文件作出了說明;辯方證人B表示有“砌單”的做法,但未有聽到嫌犯會替被害人簽名。
結合案中其他調查所得的證據,尤其是嫌犯與涉案保單的關聯性及利害關係,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控訴書對嫌犯所指控的事實。
然而,在適用的條文方面,根據已證的事實,嫌犯在真實的文件(或未見是虛假的文件)上冒認了被害人的簽名;因此,針對嫌犯的行為,應適用《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的規定。
綜上,控訴書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既證事實及上述理由,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五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五項偽造文件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欠缺理由說明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犯罪故意
- 犯罪構成要件
- 犯罪罪數
- 再次調查證據

1. 上訴人A(嫌犯)認為,原審判決沒有扼要說明作為偽造文件罪構成要件的「嫌犯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及「嫌犯意圖造成他人損失」方面發表意見或說明心證的形成過程,從而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屬判決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在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法律在裁判說明理由方面有所要求,對於法院心證形成的說明及解釋,定下了嚴格的標準,藉此向各訴訟實體提供了更大的保障。然而,對於應該說明的程度或標準,法律也只要求以一種扼要的,但盡可能完整的方式闡述。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舉了已經證明及未證明的事實,而在事實判斷方面中,原審法院亦作出說明,指出了用以形成心證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經分析相關事實,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為爭取業績便是其不正當意圖,而在事實的判斷亦作出有關說明,原審法院已指出了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亦說明了對每一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也明確地指出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原審法院已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的情況。

因此,原審判決已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情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為了爭取業績及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才作出犯罪行為,那麼應該要增加一條事實說明本案客觀犯罪行為與業績之間的聯繫,而且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當中沒有其他事實可以得出其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及意圖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偽造他人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上訴人的上述行爲,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上訴人明知其行為觸犯法律,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偽造文件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本案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並指出:
1)關於本案已證事實第3條第2至5款之事實,原審判決沒有直接證據的情況下直接認定是上訴人冒認了被害人的簽名開立了所有涉案保單,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2)關於上訴人為爭取業績,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部份,原審法院認定此項事實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涉案保單都是以被害人的營業帳戶及被害人的名義開立,按照常理分析,通過這種手法率先獲得業績的應該是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亦得到了保單的保障;
3)原審法院認定涉案保單都是未經被害人同意下訂立的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本案當中上訴人提供之書證及被害人在庭上的自認足以證明本案被害人的表現屬於默示同意;
4)關於本案已證事實第5點之事實,涉案保單是上訴人希望給予被害人保障或者希望被害人有最低業績要求而不是損害她的利益,而且控訴書的撰寫方式為重點闡述以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作出犯罪行為,故此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意圖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之利益之事實不應獲證實。
因此,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上訴人提出質疑原審法院在審查相關證據時,明顯地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存有明顯錯誤。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首先,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
“經分析卷宗資料,關於本案所指之五份文件的簽名,嫌犯在偵查階段曾承認乃其冒被害人之名而簽。然而,原審法院已在判決中認定,嫌犯承認的內容不能成為本案心證依據。
卷宗現資料顯示,案中未對相關簽名進行筆跡鑑定。聽證時,被害人只是表示相關文件上的簽名“不是由其本人所簽署,而更沒有授權或同意嫌犯冒認其名”。除此之外,再無其他證據可以證實嫌犯曾冒簽被害人之名。
據此,本院認為,在嫌犯保持沉默及無筆跡鑑定的情況下,僅憑被害人的上述聲明(實際上亦未指明是嫌犯冒簽),並不能符合邏輯地得出涉案五份文件上被害人的簽名乃嫌犯冒簽。那麼,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審判決在此認定上出現了上述上級法院司法見解中所指之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

另一方面,關於爭取業績的方面,儘管已獲證事實第1條及第2條認定了上訴人約於2021年1月升任分區經理,被害人於2020年11月獲上訴人邀請成為上訴人組別下的非全職保險中介從業員,但是本案缺少輔助性事實證明上訴人升任分區經理與本案涉案保單之聯繫,而且本案欠缺具體證據顯示兩者之關聯性。
同時,本案也沒有附上XXX保險公司的員工規章制度等以便予以證明上訴人可以透過冒認被害人之簽名及開立保單的方法為其帶來業績。

鑑於此,可以看到,原審判決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一般人在閱讀該判決內容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該事實審結果屬不合理;而就證據審查及認定而言,也會認為原審判決違反了經驗法則及存在明顯錯誤。原審判決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由於本院未有條件對本案作出裁決,故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由於需要將案件發回重審,這裁決妨礙了本院對其餘上訴理由的審理。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作重新審判。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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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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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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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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