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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200/2025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5年5月15日

主題:
- 扶養
- 親權規範之變更

摘要
在非訟事件程序中,法院不受嚴格的合法性準則約束,而是有權按照衡平原則訂定一個數額,且法院的裁決必須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
本案聲請人(男方)向法庭表示因,因其已另組家庭,經濟壓力增大,現任妻子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所有生活開支均由其獨力承擔,且其本人積蓄已用盡。因此,其難以維持兩名未成年女兒每月16,000澳門元的扶養費,請求將兩名女兒的扶養費調低至10,000澳門元。
然而,男方原本向法庭提出的理由已不復存在,包括:聲稱妻子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且因租屋需每月支付7,000港元的租金。但正如原審法官所言,隨著男方的現任配偶覓得工作(每月收入15,000澳門元),以及男方搬至橫琴的自置居所居住,在扣除聘請家傭的費用後,家庭收入比之前增加了17,700澳門元。由此可見,男方目前的經濟狀況較提起本案程序時大幅改善,且未發現其處於入不敷出的情況。
綜合考慮所有因素,現階段沒有必要調整兩名未成年人的扶養費,維持在16,000澳門元是合理水平且符合實際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200/2025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5年5月15日

主上訴人:A(被聲請人)
附帶上訴人:B(聲請人)
***
一、概述
B(以下簡稱“聲請人”)向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對A(以下簡稱“被聲請人”)提起變更規範行使親權案,請求將兩名未成年女兒的每人每月扶養費由原來8,000澳門元調低至每人每月5,000澳門元。
經對案件進行審理後,原審法官裁定請求部分成立。
被聲請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陳述中點出以下結論:
“1. 本案中,被上訴人以其已組建了新家庭以及另外生育了一名女兒為由,聲稱倘若維持原定的扶養給付將造成其入不敷支,故請求將原定給付予兩名未成年女兒C及D的扶養費由每人每月澳門幣8,000元減少至澳門幣5,000元。
2. 直至提起變更扶養費的請求前,被上訴人每月分別須向兩名未成年人支付澳門幣8,000元,合共澳門幣16,000元,有關金額是由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20年6月11日的合議庭裁判定出。
3. 原審法院未有接納被上訴人主張的其經濟能力發生了嗣後變化的變更理由,但仍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兩名未成年人的扶養費自2025年4月起減少至每人每月澳門幣7,000元,合共澳門幣14,000元。
4. 作為理據,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卷宗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現時兩名受扶養未成年人C及D的每月平常基本生活開支分別為澳門幣7,517.2元及澳門幣7,310.3元,加上預留予兩人作外出交流、旅遊及應付其他未能具體羅列的額外開支的金額澳門幣1,000元,兩人的每月生活開支平均為澳門幣8,300元,按照男女雙方現時的薪資比例5:1作分配,被上訴人應負擔的扶養費為每月澳門幣7,000元正,故批准將未成年人的每月扶養費用調減澳門幣1,000元,但上訴人不能認同有關決定。
5. 根據《民法典》第1844條及第1845條之規定,父母對子女的扶養費是按受扶養人的具體需要,以及扶養人的經濟能力來定出。
6. 鑑於本案為一變更扶養費案,故僅在上述裁判以後,兩名受扶養人的具體生活需要又或被上訴人經濟能力有發生任何有意義的變化時,方可變更原定的扶養費。
7. 原審法院的上述決定僅僅是著眼於兩名未成年人在現在一刻的生活開支成本而對其扶養費金額進行“小修小補式”的調整,其未有充份考慮到隨著未成年人不斷成長及物價通脹,兩人的生活開支在之後必然會不斷上升的可預見趨勢。
8. 未成年人C及D現時分別就讀小學六年級及三年級,隨著兩人的成長,尤其C即將升讀初中,兩人在衣食出行基本生活、學校費用、課外輔導、教材、興趣班、保險、保健營養方面的需求將會不斷增加。
9. 舉例而言,上訴人為兩名未成年人所投保的“安心寶倍終身健康保險”,2023年的年費分別為新台幣17,325元及21,178元(見卷宗第84頁),於2024年已調升至新台幣25,810元及25,546元(見上訴人於庭審時提交之文件1 – 第1頁)。
10. 兩人的課外輔導補習費用,2023年平均費用為每月新台幣4,896.66元(全年費用58,760元)及6,314.58元(全年費用75,775元),於2024年已上升至每月新台幣9,098.33元(6個月費用54,590元)及8,565元(6個月費用51,390元)。(見已證事實Q及R項)
11. 隨著未成年人C於翌年升讀初中,其學費亦必定會有所增加,只是上訴人現時仍無條件提供具體金額。
12. 在上述趨勢下,可預見原審法院所調減的澳門幣1,000元金額將在兩名未成年人未來一年的生活需求和成本上脹中被輕易攀升超過,屆時,連原有的扶養費用金額可能已不足以應付兩人的生活需要。
13. 不能忽視的是,原審法院雖按卷宗現有資料嘗試評估兩名未成年人現有的生活支出,但作為未成年人照顧者的女方當事人往往難以完整地陳列及舉證未成年人的生活開支,亦僅能提供未成年人過往的數據資料及證據作為參考,加上審理程序需時,如在作出裁判嚴格地侷限於卷宗既有文件所能展示的生活費用金額,則不僅在作出裁判的一刻有關決定可能已屬過時,其更可能無法適應未來的情況。
14. 儘管未成年人的扶養費可按嗣後情況,根據第65/99/M號法令第122條及相關適用規定持續請求作出變便,但考慮到法院每次審理有關請求均需時長久及為當事人帶來沉重的精神和金錢成本(尤其女方當事人忙於工作及照顧未成年人,以及在經濟能力上相對男方當事人明顯處於劣勢),法院無疑須在一定程度上考慮可預見的未來情況,以確保所定出的扶養費用是能在未來一段合理時間內滿足受扶養人的實際需求,從而避免當事人需過於頻繁地請求變更扶養費。
15. 在上述要求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未免過於短視,其現時所作的調減對兩名未成年人是無良好意義的。
16. 事實上,於2020年6月11日尊敬的中級法院將被上訴人應付予兩名未成年人的扶養費定為每人每月澳門幣8,000元,合共澳門幣16,000元時,C及D方才7歲及4歲。
17. 憑經法則及常理可知,隨著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及物價通脹,兩人的生活開支在四年間只會是上升而不會減少,故上述原定費用對上訴人而言本已是捉襟見肘。
18. 但上訴人仍一直努力謹慎規劃運用上述每月金額及其個人收入,以應付兩人成長至今的生活需求,但上訴人現今卻要面臨原審法院進一步減少兩人的扶養費金額,這不單止令上訴人無法充份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的現時的需求,更難以應付未來可見的持續增長趨勢。
19. 這只會導致上訴人將被迫在短時間內再次花費財政和時間成本向法院提出變更扶養費的請求。
20. 基於以上所述,被上訴判決明顯是不洽當,其在解釋及適用《民法典》第1844條及第1845條之規定以訂定扶養費時,過份侷限於兩名未成年人過去的生活開支成本,而未有充份考慮兩人的生活開支在及後將不斷增長的明顯可預見趨勢,未能確保定出的扶養費用是能在未來一段合理時間內符合受扶養人的實際生活狀況。
21. 故被上訴判決應予以廢止,並改判被上訴人的請求完全不成立,維持原定的扶養費金額。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
1. 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廢止原審法庭之判決;
2. 裁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予兩名未成年女兒的扶養費維持在每人每月澳門幣8,000元正;
3. 裁定被上訴人支付是次訴訟所帶來的所有司法費用及適當的訴訟代理費。”
*
聲請人同時提起附帶上訴,並在上訴陳述中點出以下結論:
“原判對上訴人之經濟狀況的考慮有欠缺:
A. 原判雖然考慮到上訴人另組家庭和新增支出,但未充分考量其對上訴人整體經濟狀況的重大影響。
B. 原判對上訴人家庭的實際開支缺乏深入分析,僅簡略提及其收入和部分支出,未能反映其入不敷支的困難。
C. 原判證實男方上訴人具體每月收入約為58,592澳門元,現任太太每月收入為15,000澳門元;換言之,即合共73,592澳門元。
D. 至於上訴人現時家庭每月生活開支,卻缺乏深入分析,僅簡略提及大數及部分的支出;
E. 然而,在本案之申請書及家庭當中證人均有具體指出上訴人日常生活開支狀況;
F. 就獲證事實當中就上訴人之家庭生活開支部分未有具體考慮;
G. 可見,原判中未有具體述及上述上訴人之生活開支之部分,相關開支為澳門幣13,788元(第5至12項)。
H. 在計算上訴人之生活開支上;
I. 即使不計算現時每月租金港幣7,000(折合澳門幣7224)。
J. 減去上訴人之人壽保險每年美金1,733.54元(折合澳門幣14,022.6元),平均每月為澳門幣1,168.55元;
K. 減去供養上訴人之母親:每月合共澳門幣3,000元;
L. 減去家庭交通費(輕型汽車牌費/稅項/入油/保養維修/泊車等):每月平均約澳門幣4,000元;由於上訴人在機場之工作需輪班,汽車對其來說是必須品而非著侈品,在其高津貼當中實質上是已包括對其交通的津貼。
M. 減去上訴人聘請家傭之薪金澳門幣4,300元。已證事實中“BB. 家傭之每月薪金澳門幣3,500元。” 應為筆誤,因為庭審及判決的理由說明當中均有提及家傭之薪金澳門幣4,300元。
N. 減去女兒E之每月生活費每月合共約澳門幣14,397元。
O. 再減去需支付兩名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澳門幣14,000元。
P. 上訴人及太太家庭每月所得減去上述開支,只餘約澳門幣32,726.45元作為二人日常基本生活開支;
Q. 減去男方上訴人於2021年購入一個位於橫琴的兩房一廳之獨立單位,現時每月供款約17,000澳門元。
R. 只餘約澳門幣15,726.45元作為二人日常基本生活開支;
S. 如果再減去原判未有考慮上訴人之正常生活開支第5至12項,相關開支為澳門幣13,788元。
T. 只餘約澳門幣1,938.45元;
U. 這還未計算;
V. 上訴人現時妻子之收入中尚需要支付與前夫女兒之撫養費,F與其前夫G育有一名於2018年6月20日於澳門出生女兒H;該名女兒之親權由F的前夫行使,F每月需支付澳門幣3,000元的扶養費。
W. 本案中,證實男方上訴人每月收入約為58,592澳門元,加上兩名未成年人D和C每月合共14,000澳門元,女兒E之每月生活費每月合共約14,397澳門元(即使男方女方一人一半承擔為7198澳門元。) 單純三名女兒加起來,已經為21,198澳門元。已為其收入36%。
X. 上訴人其所有開支均為一般日常普通的開支,並沒有任何奢侈性開支。
Y. 可見原判未有對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具體充分地考慮。反之,原判對子女生活費用具細無遺,且估算過高。
Z. 原判對子女在台灣地區的生活費用估算過高,缺乏客觀數據支持。
AA. 原判認定兩名未成年人D和C每月之最基本生活開支分別為新台幣30,932(澳門幣7,517.2元)和新台幣30,080(澳門幣7,310.30元)。
BB. 儘管兩名未成年人D和C的確存有相關開支單據,但法庭應考慮實際父母生活水平及當地生活水平等綜合評定,相關開支是否合理之開支。
CC. 對兩名未成年人D和C開支的考慮只單純考慮其是否存在相關開支項目,但並未有考慮到相關開支是否合理,在當地實際物價水平、生活水平比對統計數據可見,兩名未成年人生活開支明顯過高。
DD. 可見原判兩名未成年人D和C每月之最基本生活開支台灣地區的生活費用估算過高,缺乏客觀數據支持。
原判未充分考慮《民法典》第1845條關於撫養費的規定:
EE. 原判決雖然援引了《民法典》第1845條,但未充分體現該條文“所提供之扶養應與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及與受扶養人之需要相稱”的原則。
FF. 法院在決定撫養費金額時,未充分考量雙方當事人的經濟能力及子女的實際需要,違反公平合理的平衡。
基於此,請求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的判決,裁定被聲請人每月支付一項不高於每人每月澳門幣5,000元,合共澳門幣10,000元之扶養費;按照法律產生續後之一切法定後果;
並請求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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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審法官已對卷宗作出檢閱。
***
二、理由說明
案件經審理後,原審法官認定以下事實:
聲請人B與被聲請人A於2010年5月26日在本澳締結婚姻關係(見主案卷宗第5頁至第7頁)。
二人育有兩名未成年人C及D,分別於2012年11月2日及2016年5月15日在台灣地區出生(見主案卷宗第8頁至第11頁)。
男方聲請人於2017年3月24日於本澳提起訴訟離婚程序,雙方於2017年7月24日達成兩願離婚協議,並向法庭申請將訴訟離婚程序轉換為兩願離婚程序,法庭於2018年2月28日宣告解除二人之婚姻關係(見主案卷宗第89頁至第93頁)。
於主案之兩願離婚案中,雙方達成協議如下(見主案卷宗第103頁及第104頁):
「1. 兩名未成年女兒C及D的親權交由母親A行使。
2. 父親每月5號前透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每名未成年女兒澳門幣壹萬壹仟元(MOP11,000.00),合共澳門幣貳萬貳仟元(MOP22,000.00),作為兩名未成年女兒之撫養費,直至兩名女兒成年為止。
3. 父親在預先通知母親及與其協商及不影響兩名未成年女兒休息及學習之情況下,可透過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及視訊等方式與兩名未成年女兒交往會面。
4. 父親在預先通知母親及不影響兩名未成年女兒休息及學習之情況下,於星期六及日可帶同兩名未成年女兒回家過夜。
5. 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女兒之住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立即通知父親。
6. 任何一方如欲帶同兩名未成年女兒或任一未成年女兒移民、改名或其他足以影響他方親子關係之事項,應事先徵得他方書面同意。」
男方曾於2018年9月7日提起第FM1-17-0551-CPE-A號變更規範行使親權案,法庭於2019年4月30日作出判決如下(見該卷宗第239頁至第250頁):
「1) 將兩名未成年人D和C 之親權繼續交由女方被聲請人A單獨行使。
2) 男方聲請人B須繼續於每月5號前透過銀行轉賬方式向女被聲請人A支付關於兩名未成年人之扶養費合共澳門幣22,000元。
3) 在不妨礙雙方當事人按具體情況自行協商之前提下,本法庭決定訂定關於兩名未成年人之探訪制度為:
a) 在提前兩天以電話短訊通知女方,以及不影響兩名未成年人作息和學習時間的情況下,男聲請人可自作出本判決日起,以隔週方式,於星期六及日上午9時至晚上9時探視兩名未成年人,並與之外出。
b) 男女雙方每年以輪流交替方式與兩名未成年人渡過以下公眾假期:端午節、中秋節、雙十節、元旦、228紀念日、兒童節(4月4日)、清明節、勞動節;為此,2019年之端午節先由男方與兩名未成年人渡過,中秋節則由女方與兩名未成年人渡過。
c) 倘上述學校長假期或公眾假期為星期六或日,且有關假期應由女方與兩名未成年人渡過時,男方聲請人於每週六或日之探訪制度將會被停止,相關探訪制度將被順延至下一個週末。
d) 在兩名未成年人生日當天,男女雙方應儘量協商共同為其慶祝,如果該方案不可行,則男女雙方以輪流交替方式分別與兩名未成年人吃午飯或晚飯慶祝;為此,2019年兩名未成年人之生日先由男方與其享受午餐。
e) 由於台灣地區之幼兒園與小學不同,一般沒有寒假和暑假之學校長假期,故本法庭認為現階段至未成年人入讀小學之期間,無需就寒假和暑假長假期方面作出安排,但男女雙方應以輪流交替方式與未成年人渡過上述公眾假期,以及以平分方式及輪流交替方式與未成年人渡過農曆新年春節假期(除夕至年初四),為此,2020年度之春節假期上半部份(首三天)先由女方與未成年人渡過,下半部份則由男方與未成年人渡過。
f) 自未成年人入讀小學起,男女雙方以平分方式及輪流交替方式與未成年人渡過以下學校長假期:寒假、農曆新年春節假期及暑假。為此,自未成年人入讀小學起計首個年度之假期上半部份均先由女方與未成年人渡過,下半部份則由男方與未成年人渡過。
g) 倘男方可探視兩名未成年人之期間達5天或以上,男方聲請人可帶同兩名未成年人離開台灣地區,但其必須確保兩名未成年人獲得妥善照顧及確保其安全。為此,女方被聲請人必須適時向男方聲請人交出兩名未成年人之身份證明文件。」
及後,男方針對上述判決提起平常上訴,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20年6月11日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並改判相關撫養費金額為每人每月8,000澳門元,每月合共16,000澳門元(見該卷宗第324頁至第340頁)。
女方被聲請人為台灣地區居民,兩名未成年人C及D現與女方被聲請人居於台灣地區,並由其外祖母協助照顧。
男方聲請人已另組家庭,並與現任太太於2023年3月2日在澳門登記結婚,二人育有一名女兒E,於2022年9月10日在本澳出生。
兩名未成年人分別現年11歲及8歲,未成年人C現就讀於台灣地區新北市淡水區XX國民小學六年級,未成年人D就讀於台灣地區新北市淡水區XX國民小學三年級(見卷宗第75頁)。
2023年9月22日至2023年11月23日期間,未成年人C之校內費用合共為新台幣8,546元(見卷宗第75頁和第76頁)。
2023年10月5日至2023年12月6日期間,未成年人D之校內費用合共為新台幣7,244元(見卷宗第76頁)。
女方聲請人聲稱兩名未成年人C和未成年人D之台灣地區強制性全民健康保險費每人每月新台幣785元、鋼琴學費每人每月新台幣1,200元(見卷宗第78頁和第79頁、第86頁、第88頁)。
未成年人C和未成年人D均曾參加2023冬令營,每人之費用各為新台幣8,800元(見卷宗第89頁和第99頁)。
兩名未成年人C和未成年人D曾於2023年暑假參加兒童泳訓班,費用為5,500澳門元(見卷宗第87頁)。
未成年人D購買之安心寶倍終身健康保險年費新台幣21,178元、安富久久失能照顧終身壽險年費新台幣9,180元(見卷宗第84頁)。
未成年人C購買之安富久久失能照顧終身壽險年費新台幣10,050元、富利旺終身壽險年費3,848澳門元(見卷宗第84頁)。
未成年人C2023年1月課輔學收費用新台幣4,000元、英文發音班新台幣1,600元、2023年3月課輔學收費用新台幣6,000元、英文發音班新台幣3,600元、2023年4月課輔學收費用新台幣6,000元、英文發音班新台幣2,800元,、2023年5月課輔學收費用新台幣4,500元、2023年6月課輔學收費用新台幣4,500元、英文發音班新台幣3,200元、2023年9月課輔學收費用新台幣12,760元、2023年10月至2023年12月課輔學收費用每月新台幣9,800元、2024年1月2日至2024年6月30日補習班費用為新台幣54,590元(見卷宗第89頁至第94頁、第390頁)。
未成年人D2023年1月課輔學收費用新台幣4,340元、英文發音班新台幣1,600元、2023年2月課輔學收費用新台幣3,175元、英文發音班新台幣3,100元、2023年3月課輔學收費用新台幣6,500元、英文發音班新台幣3,600元、2023年4月課輔學收費用新台幣6,500元、英文發音班新台幣2,800元、2023年5月課輔學收費用新台幣8,500元、英文發音班新台幣3,200元、2023年6月課輔學收費用新台幣6,500元、英文發音班新台幣3,200元、2023年9月課輔學收費用新台幣12,560元、2023年10月至2023年12月課輔學收費用每月新台幣10,200元、2024年1月2日至2024年6月30日補習班費用為新台幣51,390元(見卷宗第94頁至第100頁、第390頁)。
未成年人C現正接受牙齒矯正治療,每月費用約為新台幣8,333元(見卷宗第147頁至第150頁)。
女方聲稱兩名未成年人C和未成年人D每月均正食用營養補充品每月費用約為新台幣1,050元、文具教材費用每月約為700澳門元(見卷宗第159頁和第161頁)。
未成年人D之通訊網路費用每月599澳門元(見卷宗第153頁至第158頁)。
兩名未成年人與女方被聲請人居住於一個三房廳之自置單位,女方被聲請人現時使用一房,兩名未成年人使用一房,另一較小的房間用作未成年人使用的溫習室。
兩名未成年人平日由女方被聲請人接送上課,中午在學校午膳,放學後會先由安親班接未成年人放學,並協助未成年人做功課及溫習,待女方被聲請人下班後前往接未成年人回家。
未成年人C表示每逢星期三回家後會在家中進行鋼琴課,暑假期間亦曾參加游泳班,每逢週末或假日則由女被聲請人陪同外出遊玩或留在家中看電視。
男方聲請人為本澳居民,現於本澳任職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基本工資、超時報酬連同輪班津貼、執照津貼和家庭津貼,2023年8月至2024年7月之總收入為澳門幣703,098.00(包括2023年11月獲發雙糧及其他津貼等),每月平均收入約58,592澳門元(見本卷宗第349頁至第360頁)。
男方聲請人聲稱現任妻子持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資格工作,剛入職酒店文員職位,每月收入約15,000澳門元。
男方聲請人聲稱其生活開支包括:其本人購買5項保險單之每年保費1,733.54美元、女兒E參加積木興趣班之費用1,286澳門元、女兒E購買4項保險單之每年保費1,818.56美元、女兒E之每月托兒所費用2,500澳門元、女兒E之親子工作坊每月900澳門元(年費10,800澳門元)、於2023年5月10日和2023年5月24日參加之工作坊費用660澳門元、於2023年7月1日、2023年7月8日和2023年7月15日參加之工作坊費用990澳門元(見卷宗第12頁、第37頁、第48頁至第59頁)。
男方聲請人表示現時的開支包括支付未成年人之每月撫養費16,000澳門元、給予未成年人祖母生活費3,000澳門元、家傭之每月薪金3,500澳門元。
男方聲請人聲稱未成年人繼妹的個人生活開支,包括奶粉、衣履、保險費、托兒所費用、課外音樂班及親子PLAYGROUP費用等,每月合共約14,397澳門元(見卷宗第5頁)。
男方聲請人於2021年購入一個位於橫琴的兩房一廳之獨立單位,現時每月供款約17,000澳門元。
由於上述單位正在裝修中,故現時男方正租住位於氹仔的一個獨立單位,每月租金為7,000港元,但其預計可於3個月內搬往橫琴居住。
女方被聲請人聲稱自2019年起與兩名未成年人返回台灣地區生活,並居於未成年人外祖父母家,至2023年,女方被聲請人在未成年人的外祖父母支持首付的情況下,購入現居所,上述貸款之首兩年只需繳交利息每月新台幣13,500元,自2025年5月起便需每月歸還本息新台幣31,214元,房屋保險貸款則每月新台幣2,001元,並連同其他相關房屋費用等,至2025年5月的房屋開支將由現時約新台幣19,000元增加至新台幣36,900元 (見本卷宗第161頁、第162頁、第300頁)。
女方被聲請人聲稱任職##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展業發展部客戶專案經理,每月基本收入為新台幣46,295元(見本卷宗第1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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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聲請人及聲請人分別在主上訴及附帶上訴中提出同一性質的問題:主上訴人(被聲請人)認為原審法官為雙方當事人的兩名女兒訂定的扶養費過低;相反,附帶上訴人(聲請人)則認為金額過高。
根據《民法典》第1884條第1款規定,“扶養係指為滿足受扶養人生活需要之一切必要供給,尤指在衣、食、住、行、健康及娛樂上之一切必要供給。”
在訂定扶養費時,除了考慮受扶養人的需要外,還要考慮扶養人的能力(參見《民法典》第 1845 條)。
從未成年人權益保障的根本立場出發,法律強化了父母即便在離婚後對子女仍負有的不可推卸的責任,但這並不意味著父母雙方都必須承擔孩子生活費的一半,而是應該盡其所能,負責確保孩子在生活中的衣、食、住、行、健康及娛樂等方面所需。
事實上,在非訟事件程序中,法院不受嚴格的合法性準則約束,而是有權按照衡平原則訂定一個數額,且法院的裁決必須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
本案聲請人(男方)向法庭表示,因其已另組家庭,經濟壓力增大,現任妻子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所有生活開支均由其獨力承擔,且其個人積蓄已用盡。因此,其難以維持兩名未成年女兒每月16,000澳門元的扶養費,請求法官將兩名女兒的扶養費調低至10,000澳門元。
已證事實顯示,聲請人(男方)的每月收入約為58,592澳門元,而女方收入約為12,069.10澳門元。此外,男方的現任配偶在案件待決期間已找到工作,每月收入為15,000澳門元。僅比對收入,男方的家庭總收入(73,592澳門元)是女方的6倍。
另一方面,男方在案件待決期間已搬到橫琴居住,並因此而節省了7,000港元的租金。正如原審法官所述,兩名未成年人的每月生活費約為18,772.40澳門元。
值得一提的是,男方原本向法庭提出的理由已不復存在。此前,他聲稱妻子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且因租屋需每月支付7,000港元的租金。但正如原審法官所言,隨著男方的現任配偶覓得工作(每月收入15,000澳門元),以及男方搬至橫琴的自置居所居住,在扣除聘請家傭的費用後,家庭收入已比之前增加了17,700澳門元。由此可見,男方目前的經濟狀況較提起本案程序時大幅改善,且未發現其處於入不敷出的情況。
誠然,女方還負責管教兩名未成年人及照顧她們的日常起居飲食,為兩名女兒的身心健康作出了貢獻,這意味著女方比男方在照顧和教育孩子方面付出的努力遠超男方。
本院強調,在非訟事件程序中,法院有權按照衡平原則訂定一個數額,法院的裁決會考慮受扶養人的需要、扶養人的能力,並以未成年人的利益為依歸。
經考慮上述所有因素,本院認為現階段沒有必要調整兩名未成年人的扶養費,維持在16,000澳門元是合理水平且符合實際需要。
因此,本院裁定主上訴理由成立及附帶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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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裁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主上訴人A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成立和附帶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廢止原審判決,並改判如下:
- B須繼續於每月五號前,透過銀行轉賬方式向A支付兩名未成年女兒D和C的每月撫養費16000澳門元;
- 如B在2025年4月及5月僅支付了14,000澳門元,則在本裁判確定後五天內須補回相關差額。
一審和二審的訴訟費用均由敗訴方即B承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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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5月15日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盛銳敏
民事上訴卷宗第200/2025號 第 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