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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94/2024
日期: 2025年04月30日
關鍵詞: - 法定繼承
- 優先原則
- 未作傳喚
- 惡意訴訟

摘要:
- 根據《民法典》第1974條之規定,“每一順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均優先於下一順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
- 當有前序的法定繼承人,則排除了後序的法定繼承人參與法定繼承。
- 《民事訴訟法典》第141條a項所指的完全無作出傳喚,是在有已知的直接利害關係人、受遺贈人、遺產債權人,以及有特留份繼承人時的受贈人的情況下,法院沒有對彼等作出傳喚。
- 倘當事人只是提出沒有理據的請求,不是由於知道缺乏理據的情況而想這樣做,而是因為沒有查明其請求是否具備事實和法理依據,最終作出了一個過失行為,即違反了查明和謹慎的義務。只有在以嚴重的過錯或明顯的過失作出行為時才能以惡意訴訟進行處罰。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卷宗編號: 94/2024 (民事上訴案 – 聲明異議)
日期: 2025年4月30日
異議人: 甲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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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上訴人甲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非常上訴的再審上訴,主要認為在主案的財產清冊案卷中,其作為對財產分割具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未獲傳喚。
初級法院初端駁回了其再審上訴的聲請,認為其並非利害關係人,故不需對其作出傳喚。
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而該院於2024年4月25日作出裁判,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就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裁判書製作人於2025年3月12日作出如下裁決:
  『…
  經第4/2019號法律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規定,“二、對中級法院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所作的不審理案件實體問題或不終結訴訟程序的裁判的合議庭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訴,而不論確認第一審的裁判時是否基於其他依據;但該合議庭裁判違反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則除外”。
  本上訴具爭議問題是沒有傳喚上訴人參與財產分割程序是否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141條所指的未作傳喚的狀況,而相關問題屬程序性問題而非案件的實體問題。
  由於中級法院一致確認初級法院就非實體問題作出的決定,故依照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之規定,就中級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向本院提出上訴。
  綜上所述,不接納有關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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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使不認同上述見解,上訴人的上訴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財產分割為特別訴訟程序,立法者在《民事訴訟法典》第978條第2款b項明確要求待分割財產管理人須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受遺贈人、遺產債權人之身分資料、現居所及工作地點,以及有特留份繼承人時,受贈人之身分資料、現居所及工作地點等內容作出聲明。
  申言之,法院只能根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所聲明的直接利害關係人、受遺贈人、遺產債權人,以及有特留份繼承人時的受贈人作出傳喚。
  《民事訴訟法典》第141條a項所指的完全無作出傳喚,是在有已知的直接利害關係人、受遺贈人、遺產債權人,以及有特留份繼承人時的受贈人的情況下,法院沒有對彼等作出傳喚。
  若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作出虛假聲明而導致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沒有被傳喚參與財產分割程序,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141條a項所規定的欠缺傳喚,相關人士可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65條之規定,在財產分割程序進行期間提出自發參加,又或在分割程序完成後,依據同一法典第1026條之規定,透過訴訟來撤銷獲確定判決確認之司法分割,而不是透過再審上訴來為之。
  《民事訴訟法典》第965條及第1026條分別規定如下:
第九百六十五條
主參加
一、 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對任一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而言,得提出自發或誘發之主參加。
二、 須通知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作出答覆,並適用第九百八十條及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
三、 獲准參加之利害關係人享有第九百七十九條第四款所指之訴訟上之權利。
四、 附隨事項之提出,使訴訟之進行自應召集利害關係人會議之時起中止。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撤銷
一、 僅當某一共同繼承人被遺漏或無參與分割,而情況顯示出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當中某些人不論在遺漏該人又或在準備分割方面係故意行事或存有嚴重過失下行事者,方得宣告撤銷獲確定判決確認之司法分割,但屬非常上訴之情況則除外。
二、 應透過訴訟請求撤銷;此等訴訟適用上條第二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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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定為2UC,由上訴人承擔。
  作出適當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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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就上述裁決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215至232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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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乙就上述聲明異議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構成惡意訴訟,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238至240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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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陳述
上訴人在本異議中提出以下兩個核心主張/理由:
- 中級法院的裁判終結了訴訟程序,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之規定,對該裁判得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被異議的簡要裁判錯誤認定其提出的上訴明顯不成立。
上述的兩個異議主張/理由分別涉及程序上和實體上的問題。
我們先就上訴人提出的第二個異議主張/理由作出審理。
上訴人認為財產清冊程序內調查是否存在死者的事實婚伴侶屬於必要共同訴訟,只有在死者的兄弟姊妹參與相關程序,方能確立何人是死者繼承人。因此沒有傳喚其參與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141條所指的未作傳喚之情況,從而符合同一法典第653條f項所規定的再審上訴依據。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並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首先,上訴人的主張並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且明顯違反《民法典》第1974條之規定。根據該規定,“每一順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均優先於下一順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申言之,當有前序的法定繼承人,則排除了後序的法定繼承人參與法定繼承。
澳門大學法學院尹思哲教授在其著作1中指出:
  “依法繼承中的主要規則,是為法定繼承而訂定,但亦適用於特留份繼承(第1971條及續後及第1995條)。
  法定繼承的首項一般原則,就是順序的優先原則,依據第1974條的規定,每一順序中的可繼承遺產之人,均優先於下一順序的可繼承遺產之人。這一規則沒有例外情況。
  因此,有生存配偶時,賦權予死者的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遺產,而不賦繼承權予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而死者仍生存的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則只有在死者沒有接受遺產的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及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之人時,才可繼承遺產,因為按照順序的優先原則,每一順序中的可繼承遺產之人,均優先於下一順序的可繼承遺產之人。因此,只要優先順序中有一名繼承人或繼承人中之一人可接受遺產,就須在該順序中進行繼承,因為之前的順序優先於下一順序,而同一順序中的可繼承遺產之人又有增添權。”
就同一學術見解,亦可參閱葡萄牙學者Luís A. Carvalho Fernando的著作2。
由此可見,並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的“必要共同訴訟”。
誠如被異議的簡要裁判所言,“立法者在《民事訴訟法典》第978條第2款b項明確要求待分割財產管理人須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受遺贈人、遺產債權人之身分資料、現居所及工作地點,以及有特留份繼承人時,受贈人之身分資料、現居所及工作地點等內容作出聲明。
  申言之,法院只能根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所聲明的直接利害關係人、受遺贈人、遺產債權人,以及有特留份繼承人時的受贈人作出傳喚。
  《民事訴訟法典》第141條a項所指的完全無作出傳喚,是在有已知的直接利害關係人、受遺贈人、遺產債權人,以及有特留份繼承人時的受贈人的情況下,法院沒有對彼等作出傳喚。”
最後,倘按照上訴人的主張,那在財產清冊程序中,法院必須傳喚所有《民法典》第1973條第1款所列的法定繼承人,當中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最後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其和上訴人一樣,可以質疑在其之前的法定繼承人是否符合法定繼承資格,例如被繼承人與在生配偶的婚姻關係是否真實、在生子女是否被繼承人親生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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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上訴人認為自己並非共同繼承人,且不負有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作出虛假聲明的責任,故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026條第1款所規定的撤銷分割之訴,從而再審上訴是其對抗獲確定判決確定之司法分割的唯一訴訟手段。
再者,亦認為要求其提起撤銷分割之訴,令其不必要地負上證明被上訴人非為死者的事實婚關係者是不合法及不合理的,完全侵犯其所享有的訴權的基本權利,皆因其證明被上訴人非為死者的事實婚關係者的消極性事實是存在極其巨大的困難,並且該舉證責任應屬被上訴人在本案內證明其為死者的事實婚關係者而創設/享有死者的繼承權的主觀權利。
這是一個偽命題。
上訴人作為第四順序法定繼承人,若要獲得法定繼承賦權,必須證明沒有序列在其之前的法定繼承人。
不論在財產清冊程序,或撤銷分割之訴,上訴人都負有該舉證責任,因此不存在任何損害其訴權基本權利的情況。
被上訴人作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必須依法作出聲明;倘其在聲明中謊稱及提供虛假證據證明自己是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持續至少4年之人,而死者的兄弟姊妹因此而不獲法定繼承賦權,那必然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026條第1款所指的故意或嚴重過失。
最後,雖然《民事訴訟法典》第1026條第1款使用了“共同繼承人”一詞,但眾所周知,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民法典》第8條第1款)。
我們認為,“共同繼承人”應理解為“所有的直接利害關係人”,當中包括因順序優先原則而被排除參與的後序法定繼承人。
就同一司法見解,可參閱葡萄牙波爾圖中級法院於1991年12月5日在上訴卷宗編號261/91作出的裁判(BMJ,第412至555頁)。
Abílio Neto在對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1338條第1款(對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026條第1款)作出的註釋中引用了Alberto dos Reis的見解,指出『“當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未能指明某人具有繼承人地位時”,即為遺漏;“當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作出聲明後,某人才獲得繼承人地位但沒有參與財產清冊程序”,即為無參與。
  因此,如果由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指出的繼承人已被公示傳喚,但沒有到庭參與財產清冊程序,是不到庭,並非無參與。
  但是,如果是不當採用公示傳喚,那對抗已作出的財產分割的正確手段應是提出再審上訴,而不是提起撤銷分割之訴。』3
由此可見,被異議的簡要裁判認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明顯不成立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不需再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另一項異議主張/理由,因即使該異議主張/理由成立,其向本院提出的上訴也是明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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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的行為構成惡意訴訟方面,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相關的指控並不成立。
《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規定如下:
一、 當事人出於惡意進行訴訟者,須判處罰款。
二、 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
a) 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
b) 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
c) 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
d) 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三、 不論案件利益值及因所作之裁判而喪失之利益值為何,對惡意進行訴訟所作之判處,均得提起上訴,但僅得上訴至上一級法院。
本院於2025年3月5日在上訴卷宗編號115/2024作出的裁判中表明:
  『Rodrigues Bastos指出,“當事人有義務不提出他不應該不知道其實並無依據的主張或反對;不歪曲對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真相,或隱瞞對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性的事實;不以明顯可受非議的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在無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拖延裁判的確定;不作出嚴重違背合作義務的行為,這是從第266條和第266-A條的規定中得出的結論。若當事人出於故意或因欠缺可對任意訴訟人要求的注意而違反上述任何義務,則應因其行為而被科處罰款,還可能被要求就對方當事人因惡意而遭受的損害作出賠償”(載於《Nota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第二冊,第三版,第221頁至第222頁;關於此問題,亦可參閱A. dos Reis的著作《C.P.C. Anotado》,第二冊,第262頁及續後數頁;J. L. Freitas 與Isabel Alexandre合著《C.P.C. Anotado》,第二冊,第457頁;Menezes Cordeiro著《Litigância de Má-Fé, Abuso do Direito de Acção e Culpa in Agendo》,第26頁及續後數頁;以及A. S. Abrantes Geraldes、P. Pimenta及L. F. Pires de Sousa合著《C.P.C. Anotado》,第一冊,第593頁)。
  這樣,若某訴訟主體出於故意或嚴重過失而在訴訟程序中作出意圖損害對方當事人或擾亂程序正常進行的行為,則構成惡意訴訟。
  還要注意,在判定存在這種惡意時,應當謹慎行事,因為必須承認任何訴訟主體都有權主張在其看來對相關案件最為恰當的法律解決方法。
  實際上,裁定一方當事人構成惡意訴訟,是對其“訴訟態度”的一種譴責,其目的在於彰顯對法院的尊重,使司法活動符合道德標準,同時維護司法的聲譽。
  惡意訴訟的概念源自“合作”原則、“訴訟上的善意”原則和“相互間行為恰當”的原則(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意在告誡那些出於故意或嚴重過失而破壞這些旨在確保司法良好運作之原則的人(見本終審法院2021年6月18日第200/2020-II號、2023年7月14日第137/2020號和2023年12月19日第196/2020-I號合議庭裁判)。
  其實,上述法律條文是為了實現對司法活動進行道德規制的目標而擴大了惡意的概念,將“嚴重過失”涵蓋在內,而在此之前,判處惡意訴訟的前提是存在“故意”,即當事人明知自己沒有道理,因此,現如今只要證實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存有故意或表現出具有嚴重過失的特徵(輕率訴訟和具有嚴重過失的訴訟行為),便可對其進行民事上的處罰。
  António Geraldes也解釋說:「正是由於訴訟行為道德標準的淪喪和相關機制的使用,才使得立法者在強化合作義務以及善意和誠信訴訟義務的同時,感受到了擴大惡意訴訟制度適用範圍的需要,從而明確將嚴重過失列為判處惡意訴訟的其中一項原因」(見其著作《Temas Judiciários》,第一卷,Almedina書局,第313頁)。
  於是,立法者擴大了惡意訴訟的主觀要素,改為不僅處罰故意行為,而且還處罰那些因“嚴重過失”而沒有遵守從恰當訴訟行為義務中衍生出的謹慎義務,從而沒有意識到他本應知道的事實的當事人。
  因此現在的規定變為,若想被視為善意訴訟人,當事人不僅要作出其主觀上認為屬實的聲明,而且要作出其在履行了善意訴訟原則所要求的最基本的“謹慎義務”和“小心義務”之後仍認為屬實的聲明。
  確實,絕對不能接受那些旨在“阻礙訴訟進行”並否定訴訟的基本原則的訴訟行為。
  所有的訴訟行為人都被要求及期待為謀求及實現公正的目的而使用訴訟程序,而不是為了實現與之明顯相反的“其他目的”(見最高司法法院第2/2011號合議庭裁判,載於第19/2011期《共和國日報》,2011年1月27日第一組)。』
此外,本院於2023年11月8日在上訴卷宗編號50/2023所作出的裁判中亦指出:
  『另一方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條的規定,當事人應遵守善意原則,尤其不應提出違法請求,亦不應陳述與真相不符的事實、聲請採取純屬拖延程序進行的措施及不履行合作義務。
  「處罰惡意訴訟的前提是對訴訟參與人採取的違背公正和誠實程序的行為作出譴責的判斷,目的是使司法爭訟道德化和要求當事人在進行訴訟時更負責任。
  上述第2款規定惡意行為可以故意或嚴重過失的方式作出。
  “如果證實當事人知道其請求或辯護缺乏理據,即使這樣仍提出來,有關當事人就是故意作出這些行為。實際上這些請求和辯護是完全不合理的。”
  如果“當事人只是提出沒有理據的請求,不是由於知道缺乏理據的情況而想這樣做,而是因為沒有查明其請求是否具備事實和法理依據,最終作出了一個過失行為”,即違反了查明和謹慎的義務。只有在以嚴重的過錯或明顯的過失作出行為時才能以惡意訴訟進行處罰。3」4』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2條而適用的第620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裁判書製作人所作出的批示依法享有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的權利,以維護其利益。因此,不能簡單地將上訴人提起的聲明異議視為“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
  雖然上訴人提出的異議理由並不成立,但這不必然意味著其是明知或應知提出的主張並無依據。
  簡言之,雖然上訴人向評議會提起聲明異議,並且相關的異議理由被裁定不成立,但卷宗的資料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是以故意或嚴重過失的方式行事,明知其缺乏理據而仍以明顯可受非議的方式提出聲明異議,故被上訴人提出的有關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的主張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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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人提出之聲明異議不成立,並駁回被上訴人提出判處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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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分別承擔,司法費分別為10UC和3UC。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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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30日
法官:何偉寧
               宋敏莉
蔡武彬



1《親屬法及繼承法教程》,尹思哲(Manuel Trigo),中文譯本,2019,澳門大學法學院出版,第159至160頁。

2 «Lições de Direito das Sucessões»,第二版,2001,Quid Juris?出版,第347頁。
3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Abílio Neto,第21版,2009,里斯本,第1494頁。

3 Paula Costa e Silva著,《A Litigância de Má Fé》,科英布拉Coimbra Editora,2008年版,第393至395頁。

4 終審法院2010年1月13日於第42/2009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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