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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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28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2月2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201-PCC號卷宗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本案對嫌犯(A)判處的上述刑罰與第CR1-23-0233-PCC號卷宗及第CR4-24-0132-PCC號卷宗[已與第CR4-23-0210-PCC號卷宗(當中第CR4-23-0210-PCC號卷宗已競合第CR3-21-0315-PCC號卷宗]的刑罰作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十一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為期三年,自其重獲自由後開始執行。
嫌犯(A)須向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五十萬元(MOP500,000.00),附加相關賠償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33至44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44至44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9年12月,上訴人(A)將其承接的皇朝XX酒吧裝修工程判給(B)(被害人,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62頁),金額為港幣1,100,000元,其後因工程量增加而增至港幣2,000,000元。
2. 2020年4月,上訴人將其承接的XX錶行裝修工程判給被害人,金額為港幣900,000元,其後因工程量增加而增至港幣1,700,000元。
3. 直至2020年5月,上訴人就上述兩項工程分別向被害人支付了港幣600,000元及港幣700,000元,之後上訴人再沒有向被害人支付任何工程款項,被害人因而將上述兩項裝修工程暫時停工,並因墊支相關工程開支及工人薪金等費用而虧損合共約港幣600,000元。
4. 2020年8月,上訴人得悉被害人經營的“XX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青洲坊青年活動中心”的裝修工程,於是向被害人表示可以利用二人合作上述工程的名義向一名其認識的男子“健哥”借款港幣1,000,000元,再使用該筆借款支付上述兩項暫時停工的裝修工程,上訴人又要求被害人先借出澳門幣500,000元予上訴人,令到“健哥”相信其有足夠還款能力而借出金錢,被害人因皇朝XX酒吧及XX錶行的裝修工程導致虧損,並想盡快完成該兩項工程以收取全數工程款,便答應上訴人,雙方簽署一份“合作協議書”。(參見卷宗第18頁及第89至100頁)
5. 為使被害人相信其所言,上訴人相約被害人與“健哥”在氹仔官也街某餐廳會面,會面期間,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健哥”為一XX城戶口的代理人,“健哥”可使用該戶口借出港幣1,000,000元,而借款條件是被害人先將澳門幣500,000元放到該XX城戶口內,被害人則向“健哥”作自我介紹,並向“健哥”介紹其承接的“青洲坊青年活動中心”裝修工程內容。
6. 2020年8月20日,被害人將一張由“X記水電裝修工程”(C)(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87頁)開具予“XX工程有限公司”且金額為澳門幣500,000元的澳門XX銀行編號…支票交予上訴人,但上訴人無法直接兌現,被害人便拿著上述支票找(C)將“XX工程有限公司”的名字刪除改成現金支票,其後被害人於澳門XX銀行將更改後的支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使用上述支票提取澳門幣500,000元,再將該等現金放入其公文袋內,其後二人各自離開。(參見卷宗第35至38頁)
7. 2020年8月21日,上訴人帶同被害人與“健哥”再次會面,會面期間,“健哥”向被害人表示會在隨後的星期一及星期二向被害人各借出港幣500,000元,其後,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該XX城戶口無法提款,並需等待到同年9月23日“健哥”來澳後才能提款。
8. 2020年9月初,被害人再追問上訴人上述借款事宜,上訴人便相約被害人與“健哥”在氹仔XXXX內會面,會面期間,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皇朝XX酒吧及XX錶行的裝修工程均出現虧損,要求被害人墊支,二人因此發生口角,“健哥”見狀便以二人多錢債糾紛為由,藉詞離開現場。
9. 其後,被害人多次要求上訴人提供上述XX城戶口的結餘及返還澳門幣500,000元,但上訴人一直以各種藉口拖延,直至2020年9月2日,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由於早前一同接洽合作的裝修工程仍未分帳,故其取回澳門幣500,000元後亦不會歸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有感受騙,報警求助。
10. 事實上,上訴人收取被害人交付的澳門幣500,000元後並沒有存到XX城戶口內,而是將之據為己有並用於償還其他工程款項。
11. 上訴人之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澳門幣500,000元。
12.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得利,虛構“健哥”可透過XX城戶口借出相當巨額金錢但需要被害人提供澳門幣500,000元等事實,欺騙被害人向上訴人作出金錢給付,然後將之取去並據為己有,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13.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在庭上還證實:
1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12年06月13日,於第CR1-11-023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詐騙罪,分別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及五年九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另外,判處上訴人對三名被害人的財產損害作出以下賠償及該賠償金額由判決日起直到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與輔助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判決已於2012年12月03日轉為確定。
➢於2022年11月04日,於第CR3-21-031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實際徒刑。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判決已於2023年05月15日轉為確定。
➢於2024年01月19日,於第CR4-23-021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2年實際徒刑。該案判處的刑罰與卷宗CR3-21-0315-PCC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判決已於2024年02月08日轉為確定。
➢於2024年07月12日,於第CR1-23-023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6年徒刑;及兩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合共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判決已於2024年11月15日轉為確定。
➢於2024年11月29日,於第CR4-24-013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每項判處1年3個月徒刑;該四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4-23-0210-PCC號案件(已競合第CR3-21-0315-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4年9個月實際徒刑。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為期3年,自其重獲自由後開始執行。判決己於2024年12月19 日轉為確定。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15. 上訴人聲稱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2021年左右開始沒有收入,需供養母親及兩名兒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上訴人(A)(嫌犯)認為原審判處其單一刑罰11年實際徒刑的具體量刑不適度,有違澳門現行刑事法律制度的立法精神,指出當其被釋放時,肯定超逾50歲,定必失去了陪伴家人的時光,尤指其母親及子女,並且指出澳門刑事法律除了重視一般及特別預防外,亦朝向給予囚犯改過自身,重新納入社會及恢復正常生活的方向所出發,繼而請求判處10年以下的實際徒刑。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身心財產帶來嚴重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三年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亦無減刑空間。
根據《刑法典》第72條第1款的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即:《刑法典》第71條規定之處罰規則。
於2022年11月04日,於第CR3-21-031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被判處兩年實際徒刑。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判決已於2023年05月15日轉為確定。
於2024年01月19日,於第CR4-23-021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被判處兩年實際徒刑。該案判處的刑罰與卷宗CR3-21-0315-PCC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判決已於2024年02月08日轉為確定。
於2024年07月12日,於第CR1-23-023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六年徒刑;及兩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合共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判決已於2024年11月15日轉為確定。
於2024年11月29日,於第CR4-24-013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每項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該四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4-23-0210-PCC號案件(已競合第CR3-21-0315-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為期3年,自其重獲自由後開始執行。判決已於2024年12月19 日轉為確定。
根據獲證事實,本案上訴人的犯罪事實發生在第CR1-23-0233-PCC號卷宗及第CR4-24-0132-PCC號卷宗[已與第CR4-23-0210-PCC號卷宗(當中第CR4-23-0210-PCC號卷宗已競合第CR3-21-0315-PCC號卷宗]之判決確定之前,且該案之刑罰尚未執行完畢,因此,本案將上訴人於本案及該等案之犯罪進行數罪並罰,處以一單一刑罰。
按照《刑法典》第71條規定,上訴人相關案卷中數罪競合,競合之刑幅為六年至二十一年六個月徒刑。
本案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判處的上述刑罰與第CR1-23-0233-PCC號卷宗及第CR4-24-0132-PCC號卷宗[已與第CR4-23-0210-PCC號卷宗(當中第CR4-23-0210-PCC號卷宗已競合第CR3-21-0315-PCC號卷宗]的刑罰作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十一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為期三年,自其重獲自由後開始執行。
在數罪競合方面,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2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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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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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2025 p.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