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31/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5月28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不合規範的僱用罪」
- 或然故意
摘 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3.若行為人已注意到其行為有可能導致對法律所保護的利益造成損害之事實,但仍不加以拒絕,反而決意實施有關行為,並接受所可能引致的結果,這樣,便構成或然故意。
4.上訴人常年從事地產中介工作,經常需要請人協助清潔打掃相關的租售單位,理應知悉在提供清潔服務的人士中易有“黑工”的存在,必須謹慎確認選擇,否則極有可能觸犯法律。然而,上訴人僅因(D)的衣著、年齡及流利使用粵語加上朋友的介紹,即直接聘請(D)打掃相關單位並支付報酬,從未核實(D)的身份文件及工作所需的文件。上訴人未對提供清潔服務的(D)的身份及工作資格作出審查確認,放任可能聘請到“黑工”的態度,並接受可能觸犯法律之結果的發生,其行為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合規範的僱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31/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三嫌犯:(A)
日期:2025年5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4-23-0324-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法院於2024年4月9日作出判決,裁定:
I. 第一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因證據不足,予以開釋。
II. 第二嫌犯(C)及第三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各自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第一部份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合規範的僱用罪」,各判處2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6個月。
*
第三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05頁至第418頁。
上訴人(A)提出被上訴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而導致所作出的判決無效。其上訴理由摘錄如下:
I)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控訴書第六條已證實存在差異性,因為從庭審的第二嫌犯(C)的聲明,以及法官 閣下及檢察官 閣下的詢問下,是由第二嫌犯介紹(D)給上訴人,以便為出租單位或出租單位時,提供清潔服務的;
- 那麼,站在上訴人的立場,(D)已是第二嫌犯一直僱用之清潔工,也從交談的過程中,從雙方的談話內容,上訴人確認(D)是一個留澳十幾年,且已為第二嫌犯提供清潔服務之人士;
- 那麼,上訴人站在只聘請偶發性的臨時清潔工的層面,以透過必要的接觸,且確信(D)是一個有工作許可的人士,否則,如何在十幾年從事清潔服務,加上第二嫌犯引介,上訴人沒有懷疑(D)是不具在澳的工作許可資格;
- 事實上,根據卷宗所載,(D)確實自2009年入境澳門後,便一直逗留在澳門,至2022年已長達13年在澳門生活;
- 換言之,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訴人怎會察覺站在其面前的一名60幾歲的女士,其身上完全散發的是一名澳門居民的口語及衣著時,加上第二嫌犯的引介,也基於臨時清潔工的性質,才使上訴人確信(D)是一名澳門居民,也沒有考慮會要求(D)交出澳門身份證,以便去政府部門查機。
- 這是對於一般人而言,是有違一般人之做法。
- 所以,被上訴判決判斷上訴人的行為以“或然故意”形式構成觸犯一項【不合規範的僱用罪】的事實認定,是沾有「對事實認定之錯誤」。
因此,應裁定本上訴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判決針對上訴人的有罪判決部份。
II)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根據已證事實第六條及第七條的內容,上訴人認為,涉案的(D)即使與上訴人存在交談及約定提供清潔服務,但有關的清潔服務尚未作出。
- 因為第七條明確指出,(D)於2022年9月15日下午7時15分坐車期間被截獲,但卻沒有說明是已完成為上訴人約定的工作作出,且沒有指出上訴人就該次工作向(D)支付工資。由此,尚未符合不合規範的僱用罪所需要的客觀事實-已履行工作指令。
- 故此,以上情節尚不符合不合規範的僱用罪的全部犯罪要件的成立條件,故不應被裁定有罪。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28頁至第432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答覆理據,摘錄如下:
- 原審法庭在審判聽證時宣讀了(D)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D)清楚表示了其曾為上訴人的“XX地產”提供清潔服務的工作,而著其提供清潔工作的人士均沒有詢問其逗留狀態及沒有要求查看其身份證明文件。
-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時亦承認其聘請(D)為其名下的XX大廈…樓…單位進行清潔工作,並指出其因疏忽而聘請了(D)。
- 根據證人證言及上訴人的聲明內容,足以證實(D)曾為上訴人提供清潔工作,但上訴人在聘請(D)前後,從未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 上訴人僅以(D)熟悉澳門的街道及操流利廣東話為理由,辯稱其因此認為(D)具有合法的身份證明文件,故在聘請(D)前從未要求後者出示證件,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該解釋顯然是沒有道理的。
- 此外,內地居民非法入境及在澳門非法逗留的事件頻生,因此,眾所周知,聘請他人工作時,僱主必須查核僱員的身份證明文件,以確定僱員是否具有在本澳合法工作的證件。
- 但上訴人從沒有核實(D)是否具有在本澳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便僱用(D)工作,顯然,上訴人對(D)不具有在本澳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的情況抱持接受及放任的態度。
- 原審法庭已全面及客觀地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尤其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三名嫌犯之聲明、證人證言以及卷宗的書證,並以此形成心證。
- 原審法庭在評價證據時,並沒有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更不存在顯而易見的錯誤。
- 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終審法院一貫的司法見解均指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使到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參閱終審法院第3/2002號、第10/2002號、第18/2009號及第52/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 中級法院第 585/2013號合議庭裁判所述,規範“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第6/2004號法律的第16條關於非法僱用罪,只要確認嫌犯跟沒有合法證件可以在澳門工作的建立任何形式的勞務關係,不管確定何種報酬或回報,都觸犯了這條罪名,無需知道他們開始的時間。
- 上述見解亦應適用於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罪狀:只需要確認上訴人為著自身利益,並曾與不持有所需法定文件的非居民(D)達成建立由後者向前者提供工作的合意即可,不論(D)是否已實際向上訴人提供工作,也不取決於其是否已收取到上訴人所支付的報酬。
- 更何況(D)在其“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表示,過往通過地產公司介紹清潔工作,包括上訴人的“XX地產”,每次完成清潔單位的工作後,均收到約300澳門元的報酬。
- 而根據獲證事實,上訴人至少三次安排(D)到“XX地產”名下的多個租售單位進行打掃,並先後向其支付100澳門元、200澳門元及300澳門元的工作報酬。
-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依據顯然是沒有道理的。
- 被上訴的判決並不存在任何上訴人所指的瑕疵,該判決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詳見卷宗第445頁至第446頁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一)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控訴書已證事實:
1.2009年,內地女性居民(D)入境澳門,至2009年6月26日,其逗留期限屆滿後仍繼續留澳,並以清潔工作維生。
2.2018年3月初,任職XX地產中介的(B)(第一嫌犯)接到氹仔海洋花園…街…苑…樓…單位業主(E)以口頭方式委託其放售單位,並將單位門匙交予第一嫌犯。
3.2022年,(D)獨自到氹仔…街“XX地產”及“XX地產”尋找清潔工作,因此認識了在“XX地產”任職地產中介的(C)(第二嫌犯),第二嫌犯得知(D)極有可能為逾期逗留人士,但仍沒有查驗清楚其證件是否容許在本澳工作便安排其到氹仔…街花城…大樓…樓…單位及到多個“XX地產”名下的租售單位進行打掃,第二嫌犯每次均會支付200至300港元不等給(D),作為工作報酬。
4.(A)(第三嫌犯)為是氹仔埃武拉街“XX地產”負責人。
5.2013年,第三嫌犯聯同友人(F)合資購入氹仔哥英布拉街XX大廈…樓…單位,並將之放到“XX地產”出租。
6.2022年8月上旬,第三嫌犯經友人介紹認識了(D),得知其能提供清潔服務,於是第三嫌犯至少三次安排(D)到“XX地產”名下的多個租售單位進行打掃,並先後向其支付100澳門元、200澳門元及300澳門元作工作報酬。事前明知(D)極有可能為逾期逗留人士,但仍沒有查驗清楚其證件是否容許在本澳工作便安排其到指定單位打掃衛生。
7.2022年9月15日下午約4時,第三嫌犯安排(D)到氹仔哥英布拉街XX大廈…樓…單位進行打掃,(D)答應。(D)當日到“XX地產”取單位鎖匙後,乘搭巴士前往該單位清潔。
8.當日下午約7時15分,警員在氹仔柯維納馬路近賽馬會附近進行查車時,在MW-XX-XX巴士車廂內截獲(D),後者表示為逾期逗留人士,警員在其身上搜出以下物品(已扣押):
➢ 一部SAMSUNG牌子、型號為SM-A3050的手提電話;
➢ 一串鎖匙(包括一條銀色鎖匙,連有一個紅色感應鎖);
➢ 一串鎖匙(包括兩條銀色鎖匙,連有一個藍色感應鎖及一個印有“…”字樣的牌子);
➢ 一串鎖匙(包括三條銀色鎖匙,連有一張白色門卡,上面註有“…”字樣)。
9.上述手提電話是(D)與三名嫌犯的通訊工具。其他物品為三名嫌犯交給(D)的作案工具。
10.2022年9月20日,警員在第三嫌犯身上扣押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第三嫌犯作案時的聯絡工具。
11.第二、三嫌犯向(D)提供有酬工作時,清楚知道後者極有可能沒有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資格,仍接受該結果發生。
12.第二、三嫌犯知悉他們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答辯狀已證事實︰
1.嫌犯接到氹仔海洋花園…街…苑…樓…單位業主((E)及配偶(G))委託將單位放租及/或放售,嫌犯於2019年10月份已協助業主將單位出租予(H),持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亦即卷宗所指於微信中名為“…”的人,但沒有簽署任何書面「租賃合同」和「地產中介合同」。(第一嫌犯(B)答辯狀第2點部份事實)
2.上述單位之每月租金自2019年10月至12月為人民幣壹萬壹仟元正(RMB11,000.00),後因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關係影響,自2020年1月起租金下調至人民幣陸仟元正(RMB6,000.00)。(第一嫌犯(B)答辯狀第3點事實)
3.自該租客承租上述單位後,其於不定期便會將不固定的金額以微信轉帳方式轉予嫌犯,而嫌犯亦隨即將有關租金以相同方式轉帳予業主,收款人為(E)的配偶(G),微信帳號為…,為便於操作嫌犯將其名稱儲存為“…”。(第一嫌犯(B)答辯狀第4點事實)
*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三名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三名嫌犯在澳門沒有犯罪紀錄。
第一嫌犯(B)聲稱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地產中介,每月收入約為5,000澳門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二嫌犯(C)聲稱具有七年級的學歷,地產中介,每月收入約為10,000澳門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三嫌犯(A)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地產中介,每月收入約為12,000澳門元,須供養父母、姪子及姪女。
*
(二)未獲證明的控訴書和刑事答辯狀事實︰
1.2020年初,第一嫌犯認識(D),得知後者在澳門沒有地方居住,於是免費提供上述…苑…樓…單位予其留宿,並要求(D)在天雨或颱風襲澳時關好門窗。自此,(D)一直居住於上述單位。(控訴書第三點事實)
2.第三嫌犯聯同友人(F)合資購入氹仔哥英布拉街XX大廈…樓…單位,並將之放到“XX地產”出售。(控訴書第六點部份事實)
3.第一嫌犯明知(D)處於逾期狀況下仍向其提供住所。(控訴書第十二點事實)
4.第一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控訴書第十四點部份事實)
5.其餘與控訴書和刑事答辯狀的已證事實不相符的控訴書和刑事答辯狀的事實。
***
三、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按照一般生活經驗,基於是請臨時清潔工,根據(D)的年齡、口語及衣著,加上第二嫌犯的引介,才使上訴人確信(D)是一名澳門居民,沒有考慮要求(D)交出澳門身份證。原審法院認定其以“或然故意”形式觸犯一項「不合規範的僱用罪」,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
*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
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3條(不合規範的僱用)規定:
一、為自身利益或為向其支付任何種類的報酬或回報者的利益,接受由一名或多於一名非居民在不持有所需法定文件的情況下提供工作者,不論所簽訂合同的性質及形式、又或報酬或回報的種類,處最高兩年徒刑;如為累犯,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的行為伴有置他人於特別濫用或有辱人格的工作條件,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處以更重刑罰時,則上款規定的刑罰的下限及上限均加重三分之一。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凡在建築地盤或建築工程中發現有人作出建築業實質行為,推定在履行勞動合同。
第16/2021號法律於2021年8月16日頒布並於2021年11月14日生效,第 6/2004 號法律被廢止。相較於舊法(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的「非法僱用罪」,新法(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不合規範的僱用罪」對於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之一的僱用關係作出更為寬泛的規定,僅要求行為人接受不持有合法證件人士提供工作,而不論合同的性質及形式、又或報酬或回報的種類,即:不再如舊法所要求的“建立勞動關係”。
根據卷宗資料,內地居民(D)於逗留期限屆滿後非法逗留;上訴人至少三次安排(D)到其負責的XX地產名下的多個租售單位進行清潔打掃,並先後向(D)支付100澳門元、200澳門元及300澳門元的工作報酬;上訴人始終從未確認過(D)是否係澳門居民或持有工作所需的法定文件。
本院認為,澳門“黑工”的問題最晚從上個世紀九十年代已經是眾所周知的社會問題。上訴人常年從事地產中介工作,經常需要請人協助清潔打掃相關的租售單位,理應知悉在提供清潔服務的人士中易有“黑工”的存在,必須謹慎確認選擇,否則極有可能觸犯法律,更何況。然而,上訴人僅因(D)的衣著、年齡及流利使用粵語加上朋友的介紹,即直接聘請(D)打掃相關單位並支付報酬,從未核實(D)的身份文件及工作所需的文件。
《刑法典》第13條(故意)規定:
一、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若行為人已注意到其行為有可能導致對法律所保護的利益造成損害之事實,但仍不加以拒絕,反而決意實施有關行為,並接受所可能引致的結果,這樣,便構成或然故意。
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未對提供清潔服務的(D)的身份及工作資格作出審查確認,放任可能聘請到“黑工”的態度,並接受可能觸犯法律之結果的發生,其行為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合規範的僱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中指出:
本案中,第二嫌犯(C)及第三嫌犯(A)為清潔自己或公司名下的租售單位,對為其清潔的服務者(D)的工作資格均表示沒有查問清楚,放任可能聘請到「黑工」的態度,並接受結果發生,這種操作可以說絶不是立法者欲見到的現實狀況。釀成的只會是不能達到打擊和遏止非法移民活動及由此衍生不法行為的立法目的。同時,亦必將擾亂本澳的勞動就業管理秩序。而事實上,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並非面對公司或企業要求提供服務,而是以個人身份提供服務,僱用者亦理應慎重了解提供服務者的法律資格,否不排除觸犯法律。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依照經驗法則對三名嫌犯之陳述、證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及多名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加以認定,故本案中,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訴訟當事人即使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任何法定證據規則,也沒有違背經驗法則,被上訴判決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上訴人認為,根據已證事實第6條及第7條的內容,(D)因被警員截查而未作出有關的清潔服務,此情況不符合「不合規範的僱用罪」的全部犯罪要件,故其不應被裁定有罪。
*
對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終審法院於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判決中指出:
我們一直反覆強調,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由此,(還)要留意的是,上述“不足”與支持或者應當支持事實事宜的證據無關,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相反,這裡所涉及的是事實事宜的“列表”,它可能會不夠充分,並非因為有關事實以無效或有缺漏的證據作為支持,而是因為它未能包含為解決相關法律問題而應被列入具體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必不可少的核心事實。
總而言之,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未能調查及審理能夠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遺漏了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同時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安全穩妥地適用法律,則不存在任何“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關於這項瑕疵及其所涉及的範圍,尤見於本終審法院2014年3月26日第4/2014號案、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2017年3月24日第6/2017號案和2020年11月27日第19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對於控訴書內的控訴事實以及相關嫌犯於答辯狀中提出的事實全部進行了調查,詳細列明了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且對相關事實作出分析判斷,其間,沒有任何未被查明的具重要性的事實事宜,並不存在審理的遺漏,亦未見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故此,被上訴判決不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
本院認為,上訴人所質疑的仍是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及法律適用方面存在錯誤。
雖然,獲證事實的第7點及第8點顯示,上訴人於2022年9月15日下午安排(D)到相關單位進行打掃,(D)到XX地產取到單位鎖匙後,在乘搭巴士時被警員截查,未能完成當日的清潔工作。但是,該事實並不能否定獲證事實的第6點:2022年8月上旬,第三嫌犯經友人介紹認識了(D),得知其能提供清潔服務,於是第三嫌犯至少三次安排(D)到“XX地產”名下的多個租售單位進行打掃,並先後向其支付100澳門元、200澳門元及300澳門元作工作報酬。事前明知(D)極有可能為逾期逗留人士,但仍沒有查驗清楚其證件是否容許在本澳工作便安排其到指定單位打掃衛生。
承前所述,上訴人未對提供清潔服務的(D)的身份及工作資格作出審查確認,放任可能聘請到“黑工”的態度,並接受可能觸犯法律之結果的發生,其行為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合規範的僱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
澳門,2025年5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
------------------------------------------------------------
---------------
------------------------------------------------------------
431/2024 28
447/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