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1/05/2025 -----------------------------------------------------------------------------------------
--- 裁判書製作人: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35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88-24-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3月3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1至9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00至10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4年11月25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4-017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二年一個月實際徒刑,另須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B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64,504.54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自相關案件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56頁背頁)。
有關判決於2024年12月1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3年11月9日被拘留1日,自2023年11月10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
3. 上訴人將於2025年12月9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5年3月2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繳交被判處由其個人承擔的司法費、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但共同及連帶負擔的費用至今仍未有人繳付。賠償方面,除了裁判內所述上訴人曾向判刑卷宗存入了40,000澳門元的賠償金外,仍未有資料顯示上訴人有履行向被害人支付所判處的損害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2頁至第74頁)。
6.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7.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但於2024年11月曾申請職訓,但因當時仍等待刑期之確定而未有安排,其後於2025年1月再度申請參與職訓工作,現正等待輪候安排中。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上訴人入獄以來,其兄長及弟弟定期前來探望,同時亦有向監獄申請致電及書信與家人保持聯繫,家人給予其重返社會的支持及鼓勵。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家鄉,與家人一起居住,並將任職文員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25年2月11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7月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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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入獄至今約一年四個月,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自入獄以來,其兄長及弟弟定期前來探望,同時亦有向監獄申請致電及書信與家人保持聯繫,家庭支援尚算充足,對於考慮被判刑人的假釋聲請屬有利的因素。
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為賺取金錢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兌換貨幣為由,在被害人成功轉賬後立即將所有微信對話記錄刪除,然後將「練功券」交予被害人後立即離開,令被害人損失人民幣199,500元。被判刑人在庭審僅承認部份詐騙事實,否認在交出「練功券」之前已知悉涉案的紙幣是假鈔。被判刑人受他人指使,特意從內地進入澳門作案,顯示被判刑人的不法程度及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
對於此類型的經濟性質犯罪,倘被判刑人能夠展現其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失,這樣至少在考量被判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方面是有積極的意義的。然而,除在庭審階段向被害人C返還了人民幣40,000元外,卷宗中未有任何資料顯示其支付任何賠償,且被判刑人僅繳交了被判處由其個人承擔的司法費、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但共同及連帶負擔的費用至今仍未有人繳付。在是次假釋聲請中,沒有提及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法庭未能看出被判刑人欲彌補過錯的決心。
被判刑人於本案服刑僅一年四個月,在獄中的表現僅屬中規中矩。綜合考慮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其重返社會後的守紀守法信念仍尚需時間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必須指出的是,不法分子使用「練功券」在澳門進行詐騙的犯罪活動頻常發生,對澳門的治安及社會安全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故此,須謹慎考量本案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與他人合謀以「練功券」從被害人處騙取巨額金錢後,僅在庭審前向被害人返還了人民幣40,000元外,到現時未有作出任何賠償。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即使在未有全部賠償的情況下尚可以獲得提早釋放,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有鑒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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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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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但於2024年11月曾申請職訓,但因當時仍等待刑期之確定而未有安排,其後於2025年1月再度申請參與職訓工作,現正等待輪候安排中。
上訴人入獄後,其兄長及弟弟定期前來探望,同時亦有向監獄申請致電及書信與家人保持聯繫,家人給予其重返社會的支持及鼓勵。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家鄉,與家人一起居住,並將任職文員工作。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因實施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刑,為賺取金錢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兌換貨幣為由,在被害人成功轉賬後立即將所有微信對話記錄刪除,然後將「練功券」交予被害人後立即離開,令被害人損失人民幣199,500元。其罪行故意程度甚高,不法性相當嚴重。由上述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是有預謀地實施有關詐騙計劃,從而反映出其犯案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本案中,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觸犯多項罪行的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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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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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2025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