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0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
日期:2025年5月22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
摘 要
一、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二、在司法實踐中,只要不存在違背法定限制規範(比如刑罰幅度方面的相關規定)的情況,也未曾違反經驗法則,並且所確定的具體刑罰並未呈現出明顯的完全不適度的狀況,那麼上級法院便不應去插手具體刑罰的確定事宜。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0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
日期:2025年5月22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2月26日,第一嫌犯A、第二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25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1. 指控第四嫌犯C4、第九嫌犯C9、第十二嫌犯C12、第十三嫌犯C13、第十七嫌犯C17、第十八嫌犯C18及第二十二嫌犯C22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2. 指控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共犯)及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合共改判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共犯),每人各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
3. 指控第三嫌犯C3、第五嫌犯C5、第六嫌犯C6、第七嫌犯C7、第八嫌犯C8、第十嫌犯C10、第十一嫌犯C11、第十四嫌犯C14、第十五嫌犯C15、第十六嫌犯C16、第十九嫌犯C19、第二十嫌犯C20、第二十一嫌犯C21及第二十四嫌犯C24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各改判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每人各判處5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4. 指控第二十三嫌犯C23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第二十三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5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第二十三嫌犯須於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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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A)
1. 於2025年2月26日澳門初級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作出判決(下稱「被上訴裁決」),裁定上訴人觸犯以下罪名並判處以下刑罰: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經第10/2016 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共犯),判處3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
2. 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處3年3個月之實際徒刑,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
3. 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而不是報應論或單純主張威懾性的一般預防,亦應尤其考慮《刑法典》第65條所規定的各項情節。
4. 這樣,有需要列舉一些事實以協助上訴法院了解上訴人的人格:
- 上訴人為初犯。
- 上訴人在被員警當局截獲後,一直配合警方工作,積極交代本案的犯罪事實。
- 上訴人於庭審當中毫無保留地承認對其所指控的事實。
- 上訴人案發時持有的毒品數量純淨重為不足1克,相對於其他販毒案,上訴人持有的毒品數量不高。
- 上訴人只是曾在多年前吸食毒品,並非長期吸食毒品。
- 從上訴人在庭審之聲明可知,上訴人只是在慶祝生日時分享予朋友,並不知悉其行為為不法,且非為了金錢,故其不法性較低。
- 上訴人被羈押至今約一年,其在獄中行為表現和態度良好。
5. 而且,針對同類型的案件,中級法院過往亦曾作出裁決(中級法院第675/2024號合議庭裁決)。
6. 然而,相比上述案件上訴人同為初犯,案發時持有的毒品數量純淨重不足1克,不同的是上訴人在庭上承認錯誤,坦白一切事實,卻被原審法院判處3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對其科處實際量刑與以往同類型案件相比明顯較高。
7. 此外,如上所述,上訴人在犯罪後以及在審判聽證中承認有關之作案事實,在庭上亦表現上悔意,感到愧疚,並願意改過自身,可見上訴人已真誠悔悟,而該等因素均已構成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其罪過以及可減少刑罰必要性之情節。
8. 而且上訴人經歷羈押措施,其在獄中已充分受到刑罰的教育,決心不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可顯示上訴人在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已得到很大改善。
9.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未充分考慮到上述案中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之情況,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10. 因此,原審法院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現況,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應宣告廢止被上訴裁決,並對上訴人的刑罰重新量刑,並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尤其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的規定,將之視為有利情節並在量刑時作有利的考量,改判不多於3年的實際徒刑。
綜上所述,祈請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決,並按照上述理由陳述內,對上訴人的刑罰重新量刑,改判不多於3年的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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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B)
1. 於2025年2月26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 CR2-24-0256-PCC 號卷宗的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中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10/2016 號法律修改的第 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共犯),罪名成立,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認為有關量刑是不適度的,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3.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不單要保護法益,還為了要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4.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那些於該條文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5. 考慮到《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原審法院對其科處的刑罰過重,實存有減刑的空間。
6. 在中級法院第675/2024號合議庭裁判中,該案上訴人B持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膠”含量合共為1克,為每日參考用量0.2克的5倍,而上訴人B在上述裁判中針對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的部份,其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徒刑。
7. 毒品持有量在量刑中是一項關鍵的客觀標準,因為毒品數量的不同自然且客觀地反映了行為不法程度的高低。
8. 在上述原審法庭之裁判中,從已證事實及證據均無法顯示毒品的總數量。
9. 唯一能夠證實的是現場查獲所得的氯胺酮甚至不足1克。
10.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1款及附表1的規定,當中氯胺酮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6克。
11. 上訴人所持有的氯胺酮數量僅是每日參考用量五倍(3克)的三分之一。
12. 因此,比對上述合議庭裁判及本案後,上訴人的量刑明顯過重。
13. 上訴人在本案中雖然曾為第一嫌犯運送毒品,上訴人其後亦因己意而放棄;再者,本案的毒品僅是為了於派對中使用,並不涉及任何販賣的行為,可見上訴人所作的犯罪行為的惡性僅為低。
1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15. 參閱中級法院第239/2018號合議庭裁判,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情況下,初犯是在量刑時能起到極大作用的情節,而本案的上訴人正正就是處於這一情節當中,故初犯應被著重考慮。
16. 上訴人需要供養一名未成年女兒,上訴人為家中的經濟支柱,如果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徒刑其家庭將面臨經濟困難。
17. 配合上文所提及的其他有利情節,考慮到上訴人刑事紀錄為初犯,且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女兒,上訴人再次犯罪的機會極微。
18. 綜上所述,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陡刑,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
19.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裁判應從綜合考慮本案的所有情節,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上訴人僅應被判處不高於一年六個月的徒刑。
綜上所述,謹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共犯),改判處上訴人不高於一年六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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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233至2235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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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法駁回其上訴。(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336至23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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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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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在澳門當勞工的越南籍第一嫌犯多年前開始吸食毒品。
2) 2024年的不確定時間,第一嫌犯計劃於同年3月23日舉辦慶祝生日的派對,為能購得毒品供參加派對的約30名同鄉、朋友吸食,在同鄉介紹下認識了聲稱可向其提供毒品的第二嫌犯。經商議後,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表示用14,000澳門元購買毒品,第二嫌犯同意協助購買相應毒品。
3) 同年3月22日下午6時20分及30分第一嫌犯透過裝設在祐漢黃金酒樓附近的「中國銀行」存款機將10,000澳門元和4,000澳門元存入由第二嫌犯所提供帳號為9001-180301101******、持有人為澳門居民D的中國銀行戶口內(卷宗第5冊第1220頁背頁至第1222頁的圖片,其內容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4) D隨後應其生意伙伴E的要求將該14,000澳門元的款項轉給E。
5) 上述款項現扣押在案,且該等款項是第一嫌犯用作購買毒品之用。
6) 第二嫌犯是E丈夫開設的“XXXX美食”店的僱員,E基於對第二嫌犯的信任提供上述銀行戶口予第二嫌犯作收款之用。
7) 同日晚9時34分第一嫌犯進入其所預訂、位於.......大馬路...-...號......中心地下P0011及P0012舖的“XXXX”**號房(卷宗第5冊第1249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其內容在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8) 在第二嫌犯替第一嫌犯向賣家購買毒品,在第二嫌犯的協助下,當晚10時33分,第一嫌犯取得所訂購的“搖頭丸”、“氯胺酮”等毒品進入“XXXX”**號房(第5冊第1249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其內容在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9) **號房間設有上、下兩層,第一層正中間放有一張大枱,枱邊設有多個座位,沿第一層內樓梯可到達第二層,第二層中間同樣放有一張枱、枱前有一張長方形椅子、椅子前方有一部電視機、大枱周圍設有多個座位,房間一角為獨立洗手間(卷宗第1冊第6頁的房間佈局和各嫌犯案發時所坐位置,其內容在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10) 第二嫌犯隨後將放在一個約4 X 4厘米透明膠袋內的毒品(數量不詳)交予第一嫌犯,第一嫌犯隨後將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A所管制的“阿片”、同法律附表二A所管制的“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同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之“搖頭丸”分發予在場部分人仕並將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的“氯胺酮”之“搖頭丸”放在一個碟上供在場人仕吸食,又或有人將上述的部分毒品混入了飲品內,現場的人士(尤其包括第三名至第二十四名嫌犯)吸食了有關物質或飲用了混有有關物質的飲品,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也有吸食該等物質。
11)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接獲有越南籍人士在當日晚上在“XXXX”**號房舉行毒品派對的信息後,即於當晚11時30分左右到“XXXX”進行部署。
12) 翌日(23日)凌晨1時40分左右偵查員進入**號房調查時目睹坐在房間第二層電視機前一張小座椅上的第二十四嫌犯(卷宗第1冊第6頁的位置圖,該嫌犯標註為36號)正使用1枝紙吸管及澳門通卡吸食一個碟子上的白色粉末(總重約1.31克,送檢編號為Tox-X0151)。
13) 第一嫌犯當時正坐在第一層近樓梯處(卷宗第1冊第6頁的位置圖,該嫌犯標註為34號),第二嫌犯坐在第二層的梳化處(卷宗第1冊第6頁的位置圖,該嫌犯標註為10號),其餘嫌犯則分散坐在房間的不同座位上。
14)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後確認,上述Tox-X0151號檢材中的白色粉末淨重1.229克,裏面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二C所管制的氯胺酮成份,經定量分析其百分含量為80.5%,含量為0.989克。
15) 同日上午8時30分、7時30分、6時第一嫌犯、第三嫌犯、第五嫌犯、第二十三嫌犯分別被送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抽取尿液以進行藥物檢驗,結果顯示該四名嫌犯的尿液均對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二B所管制之Amphetamine(苯丙胺)、附表二A所管制之MDMA.Ecstasy【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同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的Ketamine(氯胺酮)、附表二B所管制之Methamphetamine(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卷宗第1、2冊第571、505、213、588頁之醫生檢驗筆錄,其內容此處視為全文轉載)。
16) 同日上午7時至10時第二嫌犯、第四嫌犯、第六嫌犯、第七嫌犯、第九嫌犯、第十嫌犯、第十一嫌犯、第十三嫌犯、第十五嫌犯、第十六嫌犯、第十七嫌犯、第十九嫌犯、第二十嫌犯、第二十一嫌犯、第二十二嫌犯、第二十四嫌犯分別被送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抽取尿液以進行藥物檢驗,結果顯示該十六名嫌犯的尿液均對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Amphetamine(苯丙胺)、同法律附表二A所管制的MDMA.Ecstasy【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同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Methamphetamine(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
17) 同日上午10時第八嫌犯被送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抽取尿液以進行藥物檢驗,結果顯示其尿液對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Amphetamine(苯丙胺)、同法律附表二A所管制的MDMA.Ecstasy【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呈陽性反應(卷宗第1冊第83頁之醫生檢查筆錄,其內容在此處視為全文轉載)。
18) 同日上午8時第十二嫌犯被送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抽取尿液以進行藥物檢驗,結果顯示其尿液對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一A所管制之Opiates(阿片)呈陽性反應(卷宗第1冊第289頁之醫生檢查筆錄,其內容在此處視為全文轉載)。
19) 同日上午6時第十四嫌犯被送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抽取尿液以進行藥物檢驗,結果顯示其尿液對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A所管制的MDMA.Ecstasy【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Methamphetamine(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卷宗第2冊第391頁之醫生檢查筆錄,其內容在此處視為全文轉載)。
20) 同日上午8時30分第十八嫌犯被送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抽取尿液以進行藥物檢驗,結果顯示其尿液對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A所管制的MDMA.Ecstasy【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呈陽性反應(卷宗第2冊第463頁之醫生檢查筆錄,其內容在此處視為全文轉載)。
21) 以上各嫌犯在當日警員到場前在現場均吸食由第一嫌犯是次提供的 “搖頭丸”或“氯胺酮”。
22) 案發時,第一嫌犯、第二嫌犯清楚知悉其所提供及吸食的上述有關物質的性質和特徵,包括知悉是法律所管制的毒品。
23) 案發時,第三嫌犯、第五嫌犯至第八嫌犯、第十嫌犯、第十一嫌犯、第十四嫌犯至第十六嫌犯、第十九嫌犯至第二十一嫌犯、第二十三嫌犯及第二十四嫌犯均清楚知悉其所吸食的上述有關物質的性質和特徵,包括知悉是法律所管制的毒品。
24) 第一嫌犯在清楚知悉有關物質的性質和特徵的情況下,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向第二嫌犯不法取得含有受法律所管制成分的物質,並將之提供來參加其生日會的上述人士吸食。
25)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取得並向第一嫌犯提供上述受法律所管制的物質。
26) 第三嫌犯、第五嫌犯至第八嫌犯、第十嫌犯、第十一嫌犯、第十四嫌犯至第十六嫌犯、第十九嫌犯至第二十一嫌犯、第二十三嫌犯及第二十四嫌犯在清楚知悉有關物質的性質和特徵的情況下,仍然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聚集在一起吸食受法律所管制的物質。
27) 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第五嫌犯至第八嫌犯、第十嫌犯、第十一嫌犯、第十四嫌犯至第十六嫌犯、第十九嫌犯至第二十一嫌犯、第二十三嫌犯及第二十四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被法律所禁止,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
第三嫌犯C3表示具有高中的學歷,每月收入為38,000澳門元,需要照顧父母及兩名子女。
第四嫌犯C4表示具有中學的學歷,每月收入為15,000澳門元,需要照顧父母及兩名子女。
第五嫌犯C5表示具有中學的學歷,每月收入為7,500澳門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六嫌犯C6表示具有大學的學歷,每月收入為7,000澳門元,需要照顧父母及叔叔。
第七嫌犯C7表示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為5,500澳門元,需要照顧父母。
第八嫌犯C8表示具有大學的學歷,每月收入為8,500澳門元,需要照顧父母。
第九嫌犯C9表示具有小學的學歷,每月收入為8,000澳門元,需要照顧父母及兩名子女。
第十嫌犯C10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為8,500澳門元,需要照顧父母。
第十一嫌犯C11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為7,500澳門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十二嫌犯C12表示具有小學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為7,500澳門元,需要照顧父𧡿。
第十三嫌犯C13表示具有高中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為7,500澳門元,需要照顧父母。
第十四嫌犯C14表示具有高中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為7,500澳門元,需要照顧父母及胞兄。
第十五嫌犯C15表示具有高中的學歷,每月收入為7,600澳門元,需要照顧父母及胞妹。
第十六嫌犯C16表示具有高中的學歷,每月收入為7,100澳門元,需要照顧父母及胞兄。
第十七嫌犯C17表示具有高中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為8,000澳門元,需要照顧一名未成年兒子。
第十八嫌犯C18表示具有高中的學歷,每月收入為7,200澳門元,需要照顧父母、妻子及四名未成年子女。
第十九嫌犯C19表示具有高中的學歷,每月收入為9,300澳門元,需要照顧父母。
第二十嫌犯C20表示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為8,000澳門元,需要照顧母親、胞妹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第二十一嫌犯C21表示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為8,000澳門元至9,000澳門元,需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第二十二嫌犯C22表示具有高中的學歷,每月收入為8,500澳門元,需要照顧父母。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至第二十二嫌犯均屬於初犯。
第二十三嫌犯C23表示具有中學的學歷,安全主任,每月收入為20,000澳門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根據二十三嫌犯C23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十三嫌犯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1) 第二十三嫌犯嫌犯曾因觸犯第 5/91/M 號法令第 8 條第 1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於2009年1月8日被第CR4-08-0030-PCC號卷宗(原第CR3-08-0040-PCC號卷宗)判處8 年 6 個月實際徒刑,及處罰金15,000澳門元(可易科為99日的徒刑),判決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09年5月15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該罰金,於2013年4月11日獲准予假釋,並於2016年1月22日獲得確定性自由。
第二十四嫌犯C24表示具有大學二年及的學歷,每月收入為7,000澳門元,需要照顧父母及一名小孩。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十四嫌犯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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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第四嫌犯、第九嫌犯、第十二嫌犯、第十三嫌犯、第十七嫌犯、第十八嫌犯、第二十二嫌犯清楚知悉其所吸食的物質屬法律所管制的毒品,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吸食之,且清楚知悉自己的行為屬法律所禁止者。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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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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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第二上訴人提出原審裁決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就此方面,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表示不予認同兩名上訴人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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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來看看原審判決的上述量刑是否過重。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分別確立了具體的原則及應參照的標準和應考慮的情節因素。
《刑法典》第40條規定了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目的:“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刑罰份量之確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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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1條第1款(一)項規定:
“一、如經考慮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質量或數量,又或其他情節,顯示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敍述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則行為人處下列刑罰:
(一)如屬表一至表三、表五或表六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按上款規定衡量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應特別考慮行為人所支配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是否不超過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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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規定:
“一、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二、如上款所指的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為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者,且數量超過該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則視乎情況,適用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的規定。
三、在確定是否超過上款所指數量的五倍時,不論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屬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分供個人吸食、部分作其他非法用途,均須計算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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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兩名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罪名相同,均為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持有毒品罪(共犯),該項罪名可被判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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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原審法院之量刑部份:“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第二十三嫌犯已有相同性質的犯罪前科記錄,因此,本院認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並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故此,應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至於其餘嫌犯(上述裁定罪名成立者)雖然屬於初犯,但考慮到該等嫌犯均為非本地居民,在本澳實施犯罪行為,為防止引來更多非本澳居民來澳犯罪,及為免影響本澳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本院認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並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故此,應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上述被裁定罪名成立之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各嫌犯在本案的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故意程度,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案中涉及的毒品份量。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十三嫌犯並非初犯,其餘被裁定罪名成立的嫌犯均為初犯。
綜上,本院針對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所觸犯的:
- 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共犯),每人各判處3年3個月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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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述資料顯示,第一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案發時為初犯,承認被指控之犯罪事實。第二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案發時為初犯,承認被指控之犯罪事實。
針對二名上訴人即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販賣毒品的指控事實,第一嫌犯承認向本案中其他嫌犯提供毒品作吸食,並表示由第二嫌犯協助其購買涉案毒品;第二嫌犯也承認協助第一嫌犯購買涉案毒品,而案中所扣押的款項正為第一嫌犯用作購買毒品之用。
在本案中,兩名上訴人確實為初犯,亦承認被控訴之犯罪事實,除此之外,再不具有其他任何對其有利的從輕處罰的情節。
二名上訴人所提出之種種,皆是對其有利的情節,包括彼等為初犯,主動配合調查且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等因素。正如尊敬的檢察官所言,這些均屬於可酌情從輕處罰之情節,但該等情節原審合議庭在對上訴人量刑時已經予以充分考慮。
再看看已獲證明之事實,於案發時,第一嫌犯、第二嫌犯清楚知悉其所提供及吸食的上述有關物質的性質和特徵,包括知悉是法律所管制的毒品。
案發時,第三嫌犯、第五嫌犯至第八嫌犯、第十嫌犯、第十一嫌犯、第十四嫌犯至第十六嫌犯、第十九嫌犯至第二十一嫌犯、第二十三嫌犯及第二十四嫌犯均清楚知悉其所吸食的上述有關物質的性質和特徵,包括知悉是法律所管制的毒品。
第一嫌犯在清楚知悉有關物質的性質和特徵的情況下,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向第二嫌犯不法取得含有受法律所管制成分的物質,並將之提供來參加其生日會的上述人士(包括彼等二人及另15名嫌犯)吸食。而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取得並向第一嫌犯提供上述受法律所管制的物質。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後確認,被檢獲的毒品屬於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二C所管制。經定量分析,該等物質含氯胺酮成份,百分含量為80.5%,含量為0.989克。
誠然,考慮到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本身所取得的原有毒品量,由於在警察出現之前,他們自身也有吸食是次所購買回來的毒品,其餘嫌犯也被驗出對違禁藥物呈陽性反應,對於已吸食毒品的份量,尤其是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已吸食的毒品份量,已無法作進一步的確認。只能檢獲在派對現場遺下的毒品,作為判刑依據。
因此,從上述已證事實可見,雖然在派對現場遺下的毒品最後的氯胺酮淨量為0.989克,依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所附錄每日用量“氯胺酮”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6克,五日用量為3克,確實未有超過五日用量之餘,也只是佔五日用量1/3。
但是,也不能因此而視兩名嫌犯的行為不具嚴重性,因為第一嫌犯為慶祝生日,開了本案的毒品派對,現場有24名同鄉,透過驗尿檢測,被發現現場有吸毒之人數約17人(包括第一及第二嫌犯)。
因此,考慮到第一、第二嫌犯(第一、第二上訴人)在本案的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高,故意程度屬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案中涉及的毒品份量、和供現場17人吸食毒品的行為之嚴重性。從特別預防之角度來看,他們二人拿出毒品,與其他嫌犯分享、共同吸食。這樣的行為,明顯地,是具有一定犯罪嚴重性。
從一般預防來講,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因此,兩名上訴人所觸犯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吸收了不法吸食麻醉藥品罪),屬於具有一定嚴重性程度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兩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毒品的數量,本案中,原審法院對第一上訴人裁定觸犯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共犯),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以及,對第二上訴人裁定觸犯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共犯),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要求,不存在減刑空間。
綜上所述,考慮所有的犯罪情節和兩名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其認罪態度和其家庭經濟狀況)、結合案中的其餘情節等,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是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並無減刑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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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兩名上訴人各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兩名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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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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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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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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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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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