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6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5月22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依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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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6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22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27-23-2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3月19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38頁至第40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9頁至第65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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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2年2個月,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差”,曾有一次違反獄規的紀錄。獄方認為其需要進一步加強守法意識,故建議不給予假釋。另外,被判刑人仍未繳付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
回顧本案案情,被判刑人帶領一名內地居民登上一艘機動木舢舨,並駕駛有關機動木舢舨載著該名人士偷渡到澳門。無疑,有關行為的故意程度及不法性甚高,亦反映出被判刑人過往在遵紀守法方面的意識較為薄弱。然而,即使在入獄後,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之表現亦不理想,曾有一次違反獄規的記錄,且相關情節不屬輕微,雖然其在聲明中解釋是因為入獄初期以為被非法拘留而作出有關行為,但同時亦可見其在自我管控能力方面較差,有待改進。
此外,被判刑人於獄中有參與職訓,善用時間。然而,從卷宗資料未見被判刑人出獄後將會有足夠的家庭支援,同時其對於出獄後的職業規劃亦較為空泛,重返社會方面較缺乏動力。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入獄前後的人格變化以及其他有利及不利之因素,法庭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不法行為所帶來的金錢之誘惑、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協助他人非法入境來澳,法庭不能夠輕視其行為對本澳出入境制度帶來的損害,尤其是有關犯罪行為在本澳屢禁不止,且該類型犯罪往往會衍生其他不同類型的犯罪,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增加對公共安全的風險,故必須在源頭嚴厲打擊協助非法出入境的行為,提高該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的要求。
本案中未見有特殊情節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因此,法庭認為目前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充分考慮尊敬的檢察官以及監獄獄長之建議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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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透過尊敬的 法官閣下於卷宗第38頁至第40頁背頁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2. 假釋的形式要件,即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即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3.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屬信任類。
4. 上訴人曾積極參與職訓活動,改過自身;
5. 上訴人在服刑時違反獄規事件發生於上訴人服刑第一天,其已進行深刻的反思,後續未有任何違規事件,並以積極態度修正自身,以便重返社會。
6. 據卷宗第9-15頁的假釋報告,在服刑期間得到家人支持,在獄中積極參與職訓工作,行為表現積極努力,家人有年過七旬父母、40歲妻子及11歲女兒,出獄後會返澳家鄉湖南與妻女團聚,工作賺取收入,作為經濟支柱支持家庭生活;
7. 在與家庭之關係方面,上訴人的家人在整個在獄期間都表現出對上訴人的支持,而上訴人亦將更珍惜家人,希望出獄與家人一同生活,重回正軌。
8. 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為其所犯下的罪行反思,亦深感後悔,其獲釋後將會返回湖南與家人共聚。因此,已滿足特別預防的目的。
9. 另外,就刑法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在犯罪後配合調查,因錯信朋友而犯罪。
10. 上訴人為初犯且其人格和行為朝正面方向作出改變,於在獄期間乃至出獄後都得到家人的支持,出獄後將返回家鄉踏實生活。
11. 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一)項的規定,「一、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他人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一)在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入境或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
12. 上訴人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事實上,實際徒刑已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及預防犯罪。
13. 因此,倘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也不會影響《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指的「社會安寧」。
14. 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如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上訴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後,上訴人應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故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15. 可見,上訴人完全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16.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形式及實質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
17. 因此,懇請 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撤銷被上訴之批示,以及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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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67頁至第68頁背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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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仍未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詳見卷宗第74頁至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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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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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上訴人A於2023年6月2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 CR2-23-0034-PCC 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及背頁)。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其3年3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至第23頁)。有關判決於 2023年8月10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上訴曾於2023年1月19日被拘留1天,並自拘留日起被羈押,直至判決轉為確定後開始服刑至今。其刑期將於2026年4月19日屆滿,並於2025年3月1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4頁及第25頁)。
3.上訴人仍未繳付卷宗內被判處的訴訟費用或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7頁)。
4.上訴人現時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1頁至第45頁及第46頁)。
5.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作出本次犯罪行為時年約37歲。
6.上訴人已婚,湖南出生,非澳門居民,家中獨子;其父母現居於湖南,均已年過七旬,且沒有工作,以前他們以務農維生。
7.上訴人自小於湖南讀書,因家庭經濟貧困在小二便沒有繼續學業。上訴人於20歲開始便跟隨親戚到深圳的工廠打工,當時工資約2000至3000元人民幣,一直做了十多年;後因工廠沒有了工作,上訴人便轉到珠海從事打蠔工作,每月收入有4000至5000元人民幣,收入足夠維持生活。
8.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堂兄曾有到訪過他一次,以示支持;妻子因經濟問題而沒有來訪;上訴人透過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讓家人知道其情況。
9.上訴人自2023年1月19日起被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至是次審理假釋之日(2025年3月19日)服刑滿2年2個月,餘下刑期有1年1個月。
10.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於2023年1月19日,因不滿被羈押,首先在檢察院將頭部撞向鐵門自殘,其後在監獄囚倉搖動閘門、大聲呼喊、赤裸全體,以及透過摔破膠水壼的碎片劃傷手臂作自殘,期間曾多次違抗警令及不配合獄方的工作,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十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11.上訴人於2024年4月份開始,獲批准參與獄中之清潔組工作。因職訓關係,沒有報讀獄中之回歸教育課程。
12.上訴人計劃出獄後會回家鄉湖南,與妻子及女兒一同居住,並打算回家鄉後再找工作,目標繼續做打蠔工作。
13.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講述其犯罪的經過及獄中的情況,解釋入獄初時因以為獄方非法拘留他而違規,亦表示已深刻知道到自己犯下大錯,會盡能力彌補其過錯,並指出只要有能力便會付司法費(見卷宗第16頁及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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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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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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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具體而言: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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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初犯,首次入獄,作出本次犯罪行為時年約37歲。沒有其他待決案卷。上訴人至今仍未繳付卷宗內被判處的訴訟費用或其他負擔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屬於“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行為總評分為“差”。上訴人於2024年4月份開始,獲批准參與獄中之清潔組工作。因職訓關係,而沒有報讀獄中之回歸教育課程。
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已婚,湖南出生,家中獨子。上訴人自小於湖南讀書,因家庭經濟貧困在小二便沒有繼續學業。上訴人於20歲開始先在工廠打工十多年,之後轉到珠海從事打蠔工作,每月收入有4000至5000元人民幣,收入足夠維持生活。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堂兄曾到訪過他一次,以示支持;妻子則因經濟問題而沒有來訪;上訴人透過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讓家人知道其情況。上訴人計劃出獄後會回家鄉湖南,與妻子及女兒一同居住,並計劃回家鄉後再找工作,目標繼續從事打蠔工作。上訴人的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均顯薄弱。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與不知名的人士分工合作,協助一名內地居民非法入境來澳門。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非常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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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別預防方面,截止是次審理假釋之日,上訴人服刑2年2個月,有一次違反獄規被處罰的情況。雖然上訴人解釋其違規行為是在首日入獄時認為被非法關押而作出,但是,其違規行為嚴重,顯示其人格方面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後,上訴人沒再有違規行為,並於2024年4月或批准參與清潔組工作。整體來講,上訴人的表現未能顯示其正向演變突出,原審法院經考慮上訴人所作的事實及情節,入獄前後的人格變化以及其他有利及不利之因素,認為現階段尚未能確信上訴人已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誘惑、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件,沒有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境罪行一直為多發的犯罪,該類犯罪嚴重危害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有必要嚴厲打擊。面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人格的正向演變仍然不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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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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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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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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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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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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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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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檢察院在答覆的結論部分陳述了以下理據:
Conclusão:
1. É consabido que, para a concessão de liberdade condicional, é necessário verificar o eventual preenchimento dos pressupostos formal e material (prevenções especial e geral) do instituto jurídico.
2. ln casu, mal tendo registado manifesta evolução positiva da personalidade do Recorrente durante o cumprimento da pena de prisão, ainda não podemos concluir que esteja já verificado o requisito material da alín. a) e b) do n.º 1 do art. 56 do CP ..
3. Ponderando as circunstâncias do caso, em especial os comportamentos do Recorrente durante o cumprimento da pena e a gravidade do crime cometido, não é convincente, pelo menos por ora, chegar a uma conclusão firme de que o Recorrente não vai voltar a tocar criminalidade e que a sociedade esteja disposta a aceitar 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o Recorrente
4. O despacho recorrido não violou nenhum preceito legal, designadamente, os dispostos nos art. 56 do C.P ..
5. Pelos expostos, deve ao recurso do Recorrente negar provimento e confirmar o despacho recorrido, se fará habitu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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