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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69/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5月22日

重要法律問題:
  -「偽造技術註記罪」
  -「偽造文件罪」


摘 要
1. 本案,上訴人獲得環境與節能基金批給的購買或更換環保設備的資助金;環境保護局派員到上訴人所申請地點訪查獲批設備的購買安裝或更換情況時,沒有見到獲批的一部空氣清新機;上訴人解釋相關設備正在維修,並為避免被環境保護局懷疑而需返還已收取之資助,向環境保護局提交了一份設備維修單據副本(影印本),其中,將該維修單據副本(影印本)的日期由“28/1/2017”改成“28/12/2018”,單據內的其他內容並無改變;案件也未證明不存購買安裝及維修之事實。
2. 技術註記是通過技術儀器全部或者部分製作的可以讓利害關係人認識其所代表的一個法律上重要的事實。那些構成偽造罪所指的文件並非技術註記,而是那些技術註記所代表的東西——如所記錄的價值、重量、長度或者一個時間或者過程的紀錄,必須構成一個關於生活的特定的過程或者現象的參考數據的證據。
3. 涉案文件偽造的對象僅為維修單據上的日期,不與相關設備的任何技術數據或參數相關聯,即使該修改偽造是透過影印機、透過當中的機械及技術運作而達成,亦不屬於由自動操作的技術器械所註記的某一數值、重量、計量、狀況或某一事件之過程,不構成《刑法典》第243條b)項規定的“技術註記”。
4. 構成偽造文件罪的主觀故意,要求:
- 一般故意(dolo genérico),即《刑法典》第13條規定的情形;及
- 特定故意,即以下犯罪意圖:
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
又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該不當利益是指透過偽造或者使用偽造文件而獲得物質或非物質的好處。
5. 由於本案未能證明到上訴人沒有購買或更換相關設備或將之安裝在獲許可之外的店鋪,亦未證明涉案維修單據副本(影印本)中所載的維修事實不存在,那麼,案件便缺少了事實基礎,不能認定上訴人具備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偽造文件罪的特定犯罪故意。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69/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3-0309-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法院於2024年1月9日作出判決,裁定:
  將嫌犯A被控告的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改判為: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技術註記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附加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特區支付澳門幣一萬五千元捐獻之義務。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15頁至第224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一、在對被上訴判決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二、被上訴判決指「案中維修單據副本(影印本),其實就是透過影印機,透過當中的機械及技術運作,將單據正本的影像複印到紙上的結果......本案中的維修單據副本(影印本),其實是《刑法典》第243條b項所指的“技術註記”。
三、在尊重不同的見解下,上訴人並不予認同影印本(涉案維修單據)屬於《刑法典》第243條b項所指的“技術註記”;
四、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43條b項,技術註記是指其所記錄的價值、重量、長度或者一個時間或者過程的紀錄,必須構成一個關於生活的特定的過程或者現象的參考數據的證據;
五、而影印本並不構成任何關於生活的特定的過程或者現象的參考數據的證據,由於其沒有與任何的現象相關,故不屬於《刑法典》第243條b項所規定之技術註記;
六、為此,由於涉案維修單據的影印本,其本身並不屬於《刑法典》第243條b項所規定之技術註記,基於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請求尊敬的法庭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
七、若尊敬的法庭不認同以上見解及認同涉案單據(影印本)屬於技術註記(單純假設);
八、針對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技術註記罪」。
九、參見Manuel Leal-Henriques在其著作《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CFJJ 2017,第V卷,第155頁的見解:
「A Segunda modalidade de acção descrita na al.b) é a falsificação ou alteração de notação técnica, que constitui uma forma de actuação sobre uma notação técnica já existente, por forma a modificar, a posteriori, a anterior notação produzida por aparelho técnico .
…《após a criação pelo aparelho》, tentando o agente 《imitar o trabalho da (primeira), máquina》com a produção de 《uma notação idêntica através de uma outra máquina》
十、依據以上見解,偽造或更改技術註記此行為是透過同一或另一技術設備或器械去更改先前已透過技術設備或器械所作之註記;
十一、並參見Dr.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在其著作《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na Parte Especial Tomo II Artigos 202º A 307º》第704頁:
「…mas se o faz manualmente nem de uma notação se trata visto que não foi produzida através de aparelho técnico, isto é, não estão cumpridos os requisitos o objecto exigido pelo tipo」
十二、依照以上見解,若然是透過人手方式,不能視作註記,因並非透過技術設備去作出。
十三、再者,參見葡萄牙科英布拉上訴法院的司法見解(2013年12月10日,第 69/12.5 GTGRD.C1號文件,載於DSGJ網頁www.dgsi.pt)
「……“A confiança não está tanto na notação em si, mas no aparelho que forneceu a informação ... por isso considera-se que este tipo legal de crime pretende proteger a autenticidade do modo de produção automático da notação... Não se trata da veracidade ou a autenticidade do conteúdo da notação;
E continua a referida autora, o que importa para efeitos d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notação técnica é a interferência em qualquer processo automático de notação que acabe por dar origem a um registo de notação falsa de um valor, de um peso, de uma medida, de um decurso de acontecimento e, por conseguinte, de uma notação técnica falsa.
十四、申言之,《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偽造技術註記罪所保護的法益為對於透過技術設備或器械所生之註記的信任,保護通過技術儀器全部或者部分製作技術註記此方法的真實性,而並非旨在保護註記內容的真實性;
十五、在不妨礙上述的爭辯下,參見卷宗第84頁的文件,可以看出日期曾由人手更改;
十六、綜上所述,由於人手更改技術註記(單純假設涉案單據副本為技術註記)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客觀要件,上訴人並未有實施《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偽造技術註記罪,亦並未有侵犯上述罪狀所保護的法益;
十七、申言之,在對被上訴判決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因此,請求尊敬的法庭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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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26頁至第228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影印本不屬於《刑法典》第243條b項所規定之技術註記,應開釋上訴人。倘尊敬的中級法院不認同,上訴人認為,由於上訴人以人手更改技術註記,因並非透過技術設備去作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客觀要件,故應開釋上訴人。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針對本案上訴人的行為是否符合《刑法典》244條還是《刑法典》第247條的規定,我們作出以下分析:
3.庭審時,上訴人指出其曾找一名朋友替其維修空氣清新機,朋友歸還空氣清新機時,連同由XX電器發出的單據一併給回上訴人。
4.本案中,當觀察第79頁及第84頁的單據副本(影印本)可見,第79頁及第84頁的單據副本(影印本)背景色明顯有分別,第79頁單據副本(影印本)背景色存有白色陰影色,且其中間位置有黑色摺痕的線條,而第84頁則沒有,為此,上訴人並不是在第79頁的影印本上以手寫更改的方法去製作出第84頁的影印本。
5.比較第79頁及第84頁的單據副本(影印本)的不同之處便可知道,上訴人持有一份第79頁的影印本對應的單據原件,並在該單據原件上手寫更改年份,再以影印的方式去製作出第84頁的副本(影印本),目的是意圖避免被環境保護局懷疑而需返還已收取的資助。
6.誠如葡萄牙最高法院指出:單純偽造複印本並不構成刑事上文件的偽造,但是透過製作影印本的行為而使被影印的原件的內容以這種方式被改變,亦視為對被影印的原件的竄改,符合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
7.為此,在充份尊重原審法庭的見解的情況下,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的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8.倘尊敬的中級法院不認為上訴人是透過偽造單據原件去製作出第84頁的影印本,本檢察院亦十分認同原審法庭認定第84頁的影印本為“技術註記”所作出的精闢的見解,詳見判決書第16至17頁。
9.查看第84頁的維修單據副本(影印本)可見,上訴人不是在該維修單據副本(影印本)單純手寫改動年份後便交給環境保護局,而是在另一張內容真實的文本上手寫改動年份,繼而透過自動操作之技術器械,即透過影印機的運作製作出一份內容不實的單據副本(影印本),其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偽造技術註記罪的構成要件。
10.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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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詳見卷宗第236頁至第23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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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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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的事實
  獲查明屬實的事實:
(1) 2011年9月,因第22/2011號行政法規生效,本澳商號可以向環保與節能基金(下稱「環保基金」)申請更換環保節能或節水的產品,資助金額最高為設備價值的八成,上限並不超過澳門幣500,000元,並由環境保護局提供技術支援,再由評審委員會按個案情況提供建議,並由行政管理委員會作出最終審批。
(2) 2012年12月3日,嫌犯A於澳門......街32E......大廈地下...座及閣樓開設一間名為“XX咖啡”的食店。(參見卷宗第115至117頁)
(3) 2013年8月29日,嫌犯以“XX咖啡”個人企業主身份向環境與節能基金申請“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並提交相關申請表及文件。當中,“XX咖啡”擬購買或更換以下設備(參見卷宗第5至44頁):
1. 16支LED 18W T8光管,總價為澳門幣9,360元;
2. 30個LED 8W 燈泡,總價為澳門幣10,800元;
3. 10支LED 8W 筒燈,總價為澳門幣5,500元;
4. 1部品牌為“大金”的1匹冷氣,總價為澳門幣5,400元;
5. 1部品牌為“大金”的2匹冷氣,總價為澳門幣9,850元;
6. 1部品牌為“安利”的空氣清新機,總價為澳門幣9,556.50元。
(4) 2013年12月19日,除上述第2項的1個LED 8W 燈泡外,「環保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給資助“XX咖啡”購買或更換上述其餘設備,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40,085.20元,並於2014年1月14日去函通知嫌犯。(參見卷宗第46至51頁)
(5) 2014年3月31日,嫌犯成功收取澳門幣40,085.20元的資助。(參見卷宗第63至64頁)
(6) 2018年11月8日,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XX咖啡”進行訪查,以查明是否有安裝嫌犯所申請並獲批的設備,經環境保護局職員訪查“XX咖啡”後,發現嫌犯所申請安裝的地點沒有安裝或沒有發現以下已獲批的設備,即部份獲批給資助款項並非用於批給批示所指的用途(參見卷宗第67至73頁):
1. 10支LED 18W T8光管;
2. 29個LED 8W 燈泡;
3. 2部品牌為“大金”的冷氣;
4. 1部品牌為“安利”的空氣清新機。
  當時,嫌犯向訪查人員表示上述空氣清新機正在維修中,但嫌犯無法出示單據(卷宗第72頁背)。
(7) 2019年1月31日,「環保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就上述情況去函要求嫌犯作出解釋。(參見卷宗第75頁)
(8) 2019年2月21日及22日,嫌犯向環境保護局提交一份維修單據副本(影印本)、空氣清新機的照片及解釋信,聲稱有關空氣清新機於2018年年中損壞,該局人員到場查驗時仍在維修公司中,因而未能展示。(參見卷宗第78至82頁)
(9) 其後,環境保護局發現維修單據副本(影印本)上的日期只顯示了“28/1/201”,欠缺了年份,便要求嫌犯再次提交。嫌犯有感該單據副本(影印本)上原來的日期(28/1/2017)未能支持其所指的空氣清新機於2018年年中損壞及正在維修的解釋,害怕環境保護局不接納其解釋並要求其返還資助。於是將該維修單據副本(影印本)的日期由“28/1/2017”改成“28/12/2018”,並於2019年2月25日將塗改後的維修單據副本(影印本)交予環境保護局。(參見卷宗第83至84頁)
(10) 其後,環境保護局職員發現上述兩張維修單據副本(影印本)的內容完全相同,但顯示的日期分別為“28/1/201”及“28/12/2018”,而“28/12/2018”的年份“8”字有明顯修改痕跡,有感該維修單據副本(影印本)曾被作出修改,環境保護局便於2021年3月31日向檢察院作出檢舉及告訴。(參見卷宗第2至3頁)
(11) 環境保護局接受嫌犯提供上述維修單據副本(影印本)作為證明 空氣清新機於2018年年中損壞及正在維修的證據,故維修日期是重要的證據要點。
(12) 環境保護局最後不接納嫌犯部份解釋,要求嫌犯返還資助金額其中的澳門幣9,733.20元。嫌犯已返還該款項。
(13) 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塗改單據副本(影印本)並向有權限當局提交該虛假副本(影印本),意圖避免被環境保護局懷疑而需返還已收取的資助。
(14)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同時證實:
(15) 除本案外,本案嫌犯未有其他刑事紀錄。
(16) 嫌犯稱每月收入為澳門幣三萬至四萬元。
  未獲證明事實:
  沒有被列為已證的控訴內容,與已證事實不符的控訴內容視為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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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偽造技術註記罪」及「偽造文件罪」的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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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涉案的影印本(維修單據)不屬於《刑法典》第243條b項所指的“技術註記”,原審法院錯誤適用法律,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
  作為補充理據,上訴人認為倘若認同涉案單據(影印本)屬於技術註記(單純假設),則上訴人以人手更改技術註記(單純假設涉案單據副本為技術註記),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客觀要件,故此,上訴人並未實施《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偽造技術註記罪,亦未侵犯該罪狀所保護的法益。原審法院錯誤適用法律,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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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247條(偽造技術註記)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技術註記;
  b)偽造或更改技術註記;
  c)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技術註記上;或
  d)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各項所指之技術註記。
  二、擾亂技術器械或自動器械之作為,藉此影響技術註記之結果者,等同於偽造技術註記。
  三、犯罪未遂,處罰之。
  四、 上條第一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刑法典》第243條(定義)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文件:
  (一)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表示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及
  (二)對一物實際所作或給予之記號,又或實際置於一物上之記號,其係用以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且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用途及其所證明之事;
  b)技術註記:藉著全部或部分自動操作之技術器械,對某一數值、重量、計量、狀況或某一事件之過程所作之註記,該註記係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結果,且係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註記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
  c)身分證明文件:居民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逗留所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居留之文件,以及由法律賦予證明人之狀況或職業狀況之效力之任何文件,由此係可產生某些權利或利益,尤其係與維持生活、住宿、遷徙、扶助、衛生、謀生方法或改善生活水平之方法等有關之權利或利益;
  d)貨幣:在澳門或在外地具有法定流通力之鈔票及硬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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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獲得環境與節能基金批給的澳門幣40,085.20元購買或更換環保設備的資助金;2018年11月8日,環境保護局派員到上訴人所申請地點訪查獲批設備的購買安裝或更換情況時,沒有見到獲批的一部空氣清新機;上訴人解釋相關設備正在維修,並為避免被環境保護局懷疑而需返還已收取之資助,於2019年2月25日向環境保護局提交了一份設備維修單據副本(影印本),其中,將該維修單據副本(影印本)的日期由“28/1/2017”改成“28/12/2018”。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法律部分理由說明”中指出:
  案中維修單據副本(影印本),其實就是透過影印機,透過當中的機械及技術運作,將單據正本的影像複印到紙上的結果,其本質與上述提到的各種例子相同。另一方面,該維修單據副本(影印本)又被當局接納為證據。因此,法庭完全認同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本案中的維修單據副本(影印本),其實是《刑法典》第243條b項所指的“技術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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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技術註記的認定,中級法院於2015年5月28日第800/2014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技術註記是通過技術儀器全部或者部分製作的可以讓利害關係人認識其所代表的一個法律上重要的事實。然而,那些構成偽造罪所指的文件並非技術註記,而是那些技術註記所代表的東西——如所記錄的價值、重量、長度或者一個時間或者過程的紀錄,必須構成一個關於生活的特定的過程或者現象的參考數據的證據。只有這樣人們才可以理解,一個單純紀錄收費的數據,如果它並沒有與任何現象相關,那麼就不是一個技術註記的例子。(參見Helena Moniz在Figueiredo Dias主編的《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odigo Penal》Vol.II, p.700-70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上訴人向環境保護局提交了經其修改偽造的空氣清新機之維修單據副本(影印件),將原有的日期“28/1/2017”改為“28/12/2018”,而單據內的其他內容並無改變。
  本院認為,上訴人偽造的對象僅為維修單據上的日期,不與相關空氣清新機的任何技術數據或參數相關聯,即使該修改偽造是透過影印機、透過當中的機械及技術運作而達成,亦不屬於由自動操作的技術器械所註記的某一數值、重量、計量、狀況或某一事件之過程,不構成《刑法典》第243條b)項規定的“技術註記”。故此,上訴人的行為並非《刑法典》第247條所懲罰的對象。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技術註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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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雖然,上訴人獲開釋被判處的一項「偽造技術註記罪」,但是,其涉案行為是否構成檢察院所控告的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仍須作出分析。
  《刑法典》第244條(偽造文件)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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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認為,“環境保護局接受嫌犯提供上述維修單據副本(影印本)作為證明空氣清新機於2018年年中損壞及正在維修的證據,故維修日期是重要的證據要點”。
  原審法院同時指出,“由始至終,嫌犯均沒有提供到單據的正本,法庭甚至懷疑根本不存在所謂的維修。但由於沒有這方面的證據,故法庭不作出這方面的認定,不認定整份維修單據副本的內容均是虛假的。但根據案中的證據,可以充份地認定到嫌犯為着瞞騙當局,對一份單據副本(影印本)上的日期作出了修改”。
  關於購買安裝或更換涉案設備之事實,被上訴判決未能證明該事實不存在。上訴人已收取相關的資助金額,其是否依照當初的申請購買安裝或更換了包括空氣清新機在內的設備,有必要審查設備購買及安裝方面的原始單據等證據,而上訴人修改偽造的維修單據副本(影印件)並不適合用作證明這一法律上的重要事實,即:上訴人收取了資助金額後是否購買了符合批核要求的空氣清新機、並將之裝在申請地點“XX咖啡”食店內。
  至於維修事實,被上訴判決同樣並未能認定不存在維修之事實。我們同意駐本審級檢察院代表的見解,涉案文件用作證明的法律上的重要事實是有關設備故障並送到維修站維修,而非單純一個時間元素。
構成偽造文件罪的主觀故意,要求:
- 一般故意(dolo genérico),即《刑法典》第13條規定的情形;
- 特定故意,即以下犯罪意圖:
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該不當利益是指透過偽造或者使用偽造文件而獲得物質或非物質的好處。1
  由於本案未能證明到上訴人沒有購買或更換或將設備安裝在獲許可之外的店鋪,亦未證明涉案維修單據副本(影印本)中所載的維修事實不存在,那麼,案件便缺少了事實基礎,不能認定上訴人具備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偽造文件罪的特定犯罪故意。
藉此,上訴人的行為亦不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本院尤其需要強調,即使上訴人已返還不獲環境保護局接納解釋的相關資助金額,亦獲開釋本案之犯罪,但是,無可否認的,其行為是應受到嚴厲譴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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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開釋其被控告及被判處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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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無訴訟費用負擔。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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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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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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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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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2025年2月13日第216/2024號上訴案之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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