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59/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5月22日
重要法律問題:
量刑
摘 要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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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59/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日期:2025年5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5-24-024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5年2月27日作出裁判,裁定:
➢ 第一嫌犯A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以直接正犯,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同一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及
➢ 第二嫌犯B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以直接正犯,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同一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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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62頁至第364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在被上訴之裁判中,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在對不同法律見解表示絕對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所科處的刑罰明顯過重,故提起本上訴。
2)上訴人無犯罪紀錄,本次犯罪是初犯。
3)上訴人已婚,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三名子女,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倘其需長時間服刑將導致其家庭經濟陷入巨大困境。
4)本案的“甲基苯丙胺”淨含量共為7.22克,按“甲基苯丙胺”的每日參考用量0.2克計算,約為36日的參考用量,上訴人及本案第二嫌犯B均有吸食“甲基苯丙胺”。由於上訴人及本案第二嫌犯均會自用“甲基苯丙胺”,本案中超逾兩人每日參考用量五倍的“甲基苯丙胺”數量實際上相當少,故上訴人認為,僅應對其判處接近「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刑幅(五年至十五年)下限的刑罰。
5)本案中,均是由第二嫌犯與販毒上線“XXXX”聯系,以取得毒品及按“XXXX”指示出售予買家,可見,是由第二嫌犯主導販毒行為,而上訴人僅為輔助角色,其只是按第二嫌犯的指令行事。
6)如何取得毒品及毒品交易的對象、時間、地點、應收取的金額,均是由第二嫌犯與販毒上線決定,上訴人並無參與。因此,上訴人並非不法行為中具重要性或決定性的角色,故上訴人認為,其應被判處較輕之刑罰。
7)上訴人認為,由於並未完全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被上訴之裁判對上訴人科處的刑罰明顯過重,存有減刑空間。針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其應被判處不高於五年九個月的徒刑。
8)因此,基於被上訴之裁判沒有完全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應被宣告廢止,並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改為判處上訴人不高於五年九個月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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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66頁背頁至第368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為坦桑尼亞籍人士,並不能流利英文對答,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需依賴坦桑尼亞語翻譯人員的協助。
2.第二嫌犯在拘留至羈押期間,已有所反思悔悟;
3.在庭審中,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作毫無保留的自認,真誠悔悟,且盡其所知,解釋犯罪過程。
4.被判處的刑罰屬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相關條文,以及違反適度原則。
5.有關的被訴判決沒有充分考慮載於卷宗內之所有資料、上訴人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其教育、經濟及身份背景。
6.相對於同類罪名的案件中,被上訴的判決處以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屬過重。
7.依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而作出,尤其須考慮: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故意程度、犯罪時的情感狀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個人教育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
8.具體確定刑罰時,理應符合《刑法典》第43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著重使囚犯重新納入社會的特別預防,並配合預防犯罪以防衛社會之一般預防。
9.上訴人認為即使判處不高於五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並不影響或降低刑罰為一般預防犯罪擬達的目的:預防這種危及公共及社會安寧的犯罪發生,上訴人仍須對其所作犯罪行為負上刑事責任。
10.上訴人認為應重新考慮本案中對其有利之情節,就其觸犯之犯罪量刑作出重新選擇及訂定對上訴人判以不高於五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較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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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詳見卷宗第373頁至第377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第一上訴人A的部份:
1.第一上訴人面對確鑿證據,仍將責任推諉第二嫌犯,否認控罪,推翻之前的口供,須宣讀矛盾的筆錄,未見其展現對犯罪行為承擔責任的任何悔意。
2.其作為家庭支柱,更應對自己家人負責,奉公守法,毋以身試法,但其仍然鋌而走險,罔顧身負的家庭責任,犯下嚴重罪行。
3.其在庭上早有機會承認控罪,籍以減輕刑罰,現時判罪塵埃落定才想起家人,已悔之晚矣,只顯示其入獄後才以家庭作為求情借口。
4.案中的“甲基苯丙胺”的淨含量合共7.22克(1.69克+5.53克),為每日用量參考量的36倍,不屬數量輕微。
5.第一上訴人又指其只是犯罪的輔助角色,其對販賣的條件無決定權。但其行為已完全符合「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罪狀,其只是企圖稀釋自己在案中的參與程度。
6.販毒行為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已非常接近刑幅下限,結合第一上訴人否認控罪,且衡量案中的毒品數量,其量刑屬合理的範圍。
7.事實上,比較尊敬的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裁判審理的另一販毒案,該案犯罪行為人所持有的“甲基苯丙胺”份量超過25天的參考用量,且否認販毒事實,法庭也對其判處六年六個月徒刑。本案涉及的毒品份量較該案多,對第一上訴人科處了相同的刑罰,已無再減低的空間。
8.針對第一上訴人的量刑部份,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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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上訴人B的部份
1.原審法庭量刑時已考慮第二上訴人承認控罪,其五年九個月的刑罰相較於否認控罪的第一上訴人而言,已短九個月。
2.實際上,即便是毫無保留地承認控告書中的所有事實,若是在無可抵賴的事實面前作出的,並不能明顯減輕其行為的不法性和罪過。本案中,在兩名上訴人的住所房間內搜出及扣押涉案的毒品,第二上訴人在庭審時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正是面對充足的證據,在無可抵賴的事實面前作出的自認,原審法院因而已考慮其認罪態度,科處較輕的刑罰。
3.此外,第二上訴人主張其不暸解華人對毒品禍害的反思。但是,不法性的認識與其是那一國籍人士沒有半點關係,販毒是全球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其清楚知道毒品對個人健康及公共健康的禍害。
4.雖然第二嫌犯坦誠承認控罪,但毒品活動對於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對此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刑罰也應相應調高。
5.雖然不應主張威嚇性的一般預防,但關鍵是,如何透過刑罰的適用達到積極一般預防,以令社會相信法律制度行之有效。
6.若然對販毒行為人適用過輕的刑罰,潛在的犯罪行為人將會敢於以身試法,令販毒案件增加,社會大眾將會質疑法律能否有效保護社會、遏止犯罪,屆時不利於一般預防的實現。
7.相反,五年九個月的服刑期間,能使第二上訴人在獄中慎思己過,出獄後倘能改過自身,不再犯罪,特別預防將能成功實現,籍以說服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能使犯罪行為人棄惡從善,加強積極一般預防的效果。
8.原審法庭判處第二上訴人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只比最低刑幅高九個月,已非常接近刑幅下限,屬合理的範圍。
9.基於此,針對第二上訴人的量刑部份,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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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01頁至第4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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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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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控訴書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24年1月,司警人員接獲線報指有兩名非洲籍男子在中區販賣“冰”毒,同時得知有關犯案人士的販毒模式為一個二人組合,其中一人負責與客人進行毒品交易,另一人則負責在交易地點附近把風,主要販賣的對象為同鄉及朋友。續經深入調查,警方初步鎖定兩名目標非洲籍男子的樣貌,以及所居住的地點為澳門......街...號......大廈1樓B座之單位。
2. 至2024年1月23日下午時份,警方再次接獲線報,指上述兩名非洲籍男子將會再次進行毒品交易,且已掌握該兩名男子的行踪軌跡。接著,警方仔細部署並進行監視,於晚上約8時30分發現兩名嫌犯疑正帶同毒品離開居住的單位,遂採取行動上前截查該兩名非洲籍男子即嫌犯A及嫌犯B(見卷宗第1至4頁)。
3. 嫌犯A見狀立即將隨身攜帶的一張摺成四方形的白色紙巾丟到附近位於澳門......街......大廈的對出屋簷上(見卷宗第15頁及第16頁)。
4. 司警人員見狀立即以英語“stop”喝止嫌犯A,並隨即將其截捕和前往上述地點拾回剛被其扔掉的白色紙巾,繼而發現該白色紙巾內藏有3小包透明膠袋,袋內裝有懷疑為毒品“冰”之白色晶體,連膠袋每包重量各重約0.86克,合共重約2.58克(見卷宗第14頁所載之扣押筆錄)。
5. 接著,經上述兩名嫌犯同意,警方對彼等分別進行搜查,並在嫌犯A的身上搜獲一部牌子為“APPLE”的“IPHONE”手提電話,內附有一張印有編號為8985301823070******的SIM卡(電話號碼為63******)。另外,警方在嫌犯B的身上搜獲一部牌子為“APPLE”的“IPHONE”手提電話,內附有一張印有編號為8985301823070******的SIM卡(電話號碼為62******)(見卷宗第19頁及第52頁所載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6. 上述分別從兩名嫌犯A及B身上搜出的電話為彼等各自與毒品供應者“XXXX”及其他毒品交易相關人士聯繫的通訊工具(見卷宗第34至37頁及第57至60頁所載之檢查電話筆錄)。
7. 隨後,經上述兩名嫌犯同意,警方對其倆一同居住的位於澳門......街...號的......大廈1樓B座單位進門後右邊的第一個房間進行搜索,並在屬於嫌犯A的床位的床腳、床上及其床位上格床搜獲及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22至30頁所載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1) 1個中型透明膠袋,袋內裝有11個小透明膠袋,該等小膠袋內均裝有懷疑為毒品“冰”之白色晶體,其中5個連膠袋每個約重0.88克、4個連膠袋每個約重0.86克、1個連膠袋約重0.7克及1個連膠袋約重0.5克,共約重9.04克;
2) 8個小透明膠袋,袋內均沾有懷疑為毒品之白色粉末;
3) 1個黑色皮套,內裝有1個銀色小型電子磅。
8. 隨即,警方在兩名嫌犯A及B同意並簽署聲明書的情況下,帶同其倆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毒品尿液檢驗,結果證實其倆均對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即“冰”)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46頁及第64頁的醫生檢查筆錄,有關內容被視為完全轉錄)。
9.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化驗,證實如下(見卷宗第136至145頁所載之鑑定報告,有關內容被視為完全轉錄):
1) 上述屬嫌犯A被警方截獲時扔掉的摺成方形的白色紙巾內藏有的3小包透明膠袋內包裝的白色晶體淨重2.116克,當中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其百分含量為79.7%,淨含量為1.69克(檢材編號Tox-X0048);
2) 上述在兩名嫌犯居住的房間內搜獲的中型透明膠袋內的11包小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淨重6.988克,當中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其百分含量為79.1%,淨含量為5.53克(檢材編號Tox-X0049);
3) 上述在兩名嫌犯居住的房間內搜獲的8個小透明膠袋中,有2個小透明膠袋上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的痕跡(檢材編號Tox-X0052及Tox-X0053);及
4) 上述在兩名嫌犯居住的房間內搜獲的電子磅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的痕跡(檢材編號Tox-X0058)。
10. 另外,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化驗,尚證實如下(見卷宗第148至159頁所載之鑑定報告,有關內容被視為完全轉錄):
1) 在上述屬嫌犯A被警方截獲時扔掉的摺成方形的白色紙巾內藏有的3小包透明膠袋,其中2小包透明膠袋(檢材編號Bio-X0141及Bio-X0142)檢驗出的DNA可能來自嫌犯A;
2) 在上述被扣押的裝有11個小透明膠袋的1個中型透明膠袋(檢材編號Bio-X0143)上檢驗出的DNA可能來自嫌犯A及嫌犯B;
3) 在上述被扣押的裝有白色晶體的11個小透明膠袋中,有3個小透明膠袋(檢材編號Bio-X0144、Bio-X0152及Bio-X0153)檢驗出的DNA可能來自嫌犯A或同時來自兩名嫌犯A及B;
4) 在上述被扣押的沾有白色粉末的8個小透明膠袋中,有4個小透明膠袋(檢材編號Bio-X0155、Bio-X0157、Bio-X0158及Bio-X0160)檢驗出的DNA可能來自嫌犯B或同時來自兩名嫌犯A及B;及
5) 在上述被扣押的電子磅(檢材編號Bio-X0163)上檢驗出的DNA可能來自兩名嫌犯A及B。
11. 警方對自嫌犯B處搜獲的手提電話進行調查,發現其曾透過“whatsapp”聊天軟件與提供毒品的坦桑尼亞籍同鄉“XXXX”(用戶名稱為 XiXXXist,註冊電話號碼為+255 697******)進行聯繫(見卷宗第175至177頁所載之電話檢閱分析報告)。
12. 兩名嫌犯所持有的“冰”毒是由上述名為“XXXX”的坦桑尼亞籍同鄉提供,“XXXX”會透過“whatsapp”聊天軟件聯繫嫌犯A或嫌犯B,並告知其倆前往本澳指定地點自行拾取“冰”毒,之後,上述兩名嫌犯再根據“XXXX”的指示將拿取的部分“冰”毒利用小型電子磅分拆包裝後出售予他人。
13. 上述搜獲的毒品“冰”部分是兩名嫌犯A及B於2024年1月中旬某日晚上按“XXXX”的指示一同到大三巴牌坊附近的公園內拾取,其倆之後將該等“冰”毒帶回居住的房間,其間兩人曾拿取少許一起吸食。
14. 另外,經檢視自嫌犯A處搜獲的手提電話,發現嫌犯A於2024年1月16日17時21分使用“Facebook"聊天軟件(註冊帳號暱稱為“#### BRAVO”)曾與C聯繫。其間,C向嫌犯A提問:“他現在在菲律賓;你已經借了錢還是“冰”給他?”嫌犯A作出了回應並與C進行了2分鐘的視像通話(見卷宗第34至37頁所載之檢查電話筆錄)。
15. 兩名嫌犯A及B均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不法取得、持有及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16. 兩名嫌犯A及B均有吸食“甲基苯丙胺”(即“冰”)的習慣,彼等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不法吸食該類受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17. 兩名嫌犯A及B均清楚知道彼等之上述行為屬違法,且會受到法律制裁。
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兩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中學四年級的學歷,從事服裝貿易,每月收入至少八百美元,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三名子女。
第二嫌犯聲稱具中學四年級學歷,沒有收入,需供養父親及兩名姊姊。
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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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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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上訴人均認為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要求改判其等更輕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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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關量刑的法律規定及法理和司法見解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刑罰具體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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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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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上訴判決對兩名上訴人的量刑。
本案,兩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被上訴判決在量刑部分指出:
在查明該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在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均為初犯,第一嫌犯僅承認作出吸食毒品的行為,否認作出販毒行為;第二嫌犯則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兩名嫌犯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兩名嫌犯均並非本澳居民,卻故意在澳門與他人共同作出尤其是販賣毒品之行為,考慮到毒品對人的危險十分大,有關行為嚴重影響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本院認為就第一嫌犯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最為適合;第二嫌犯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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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一嫌犯的上訴
上訴人(即:第一嫌犯)認為,其為初犯,是家庭經濟支柱,長時間服刑將導致家庭經濟陷入巨大困境;其與第二嫌犯均吸食毒品,故案中毒品超逾兩人每日參考用量五倍的數量實際上相當少,因此,應對其判處接近相關犯罪刑幅的下限。第一嫌犯還認為,在本案的販毒行為中,第二嫌犯為主導,如何取得毒品及毒品交易的對象、時間、地點、應收金額,均由第二嫌犯與販毒上線決定,上訴人僅為輔助角色,按第二嫌犯的指令行事,因此,上訴人(即第一嫌犯)並非不法行為中具重要性或決定性的角色,故應被判處較輕之刑罰。
根據獲證事實及卷宗資料,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分工合作實施販毒,交易時一人負責與客人進行交易,另一人負責在附近把風。案發當日由第一嫌犯與客人交易,其發現警察後將毒品扔掉。警員在搜查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的住所時,在第一嫌犯的床腳、床上及床位上格床發現毒品、用作分拆和包裝毒品的膠袋及電子磅,該等物品上留有兩名嫌犯的DNA痕跡。兩名嫌犯持有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淨含量為7.22克,相當於36日法定參考用量。兩名嫌犯亦是“甲基苯丙胺”的吸食者。
本案:
第一嫌犯雖為初犯,但其僅承認吸食毒品,否認販賣,對自己的行為沒有反省和悔意;其深知出售毒品為刑罰重的犯罪,仍然鋌而走險,正是第一嫌犯自己的行為將其家庭置於困境。
另外,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分工合作共同實施犯罪,其等持有的毒品相當於36日法定參考用量,份量屬高。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最終被裁定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須一併考慮涉案毒品的自用和出售的份量。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不論在定罪還是量刑方面均考慮了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所持毒品部分供個人吸食、部分作其他非法用途的情況。
再者,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分工合作售賣毒品,過程中的每個環節對其等完成販賣毒品都是不可或缺的,第一嫌犯的行為並非重要性低,其這種淡化過錯的理由不能被接納。
根據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依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和準則,並經綜合考慮本案中的具體事實及情節,尤其考慮第一嫌犯為初犯,僅承認作出吸食毒品的行為,否認作出販毒行為;本案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高;第一嫌犯為非本澳居民,卻故意在澳門與他人共同作出尤其是販賣毒品之行為;亦考慮毒品對人們的身心健康的危險十分大,有關行為嚴重影響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就第一嫌犯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作出量刑,在五年至十五年徒刑的刑幅期間,判處第一嫌犯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要求,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尤其是刑罰幅度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確定具體刑罰的空間。
基於此,第一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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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第二嫌犯的上訴
上訴人(即:第二嫌犯)認為,其在拘留至羈押期間,已有所反思悔悟;在庭審中,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作毫無保留的自認,真誠悔悟。被上訴判決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相關條文,以及違反適度原則。被上訴判決沒有充分考慮載於卷宗內之所有資料、上訴人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其教育、經濟及身份背景。量刑應著重特別預防並配合一般預防,而判處其不高於五年九個月徒刑,不會影響或降低刑罰一般預防擬達之目的。
第二嫌犯要求重新考慮本案中對其有利之情節,改判不高於五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根據已證事實及卷宗資料,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分工合作實施販毒;其等所持毒品相當於36日法定參考用量,份量屬高;第二嫌犯為初犯,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控告的事實;第二嫌犯陳述的其個人及經濟狀況載於已證事實中。
第二嫌犯及第一嫌犯所作事實的不法性程度高,第二嫌犯犯罪故意程度高,毒品對人們身心健康的危險甚大,更嚴重影響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
根據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依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和準則,經綜合考慮第二嫌犯的所有量刑情節,包括其為初犯、毫無保留承認犯罪事實,表示後悔,其所陳述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其行為的不法性高,犯罪故意程度高,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就第二嫌犯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作出量刑,在五年至十五年徒刑的刑幅期間,判處第一嫌犯五年九個月徒刑,已是輕判,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要求,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尤其是刑罰幅度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確定具體刑罰的空間。
基於此,第二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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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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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須支付其本人上訴的訴訟費用和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第二嫌犯B須支付其本人上訴的訴訟費用和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依法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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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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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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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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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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