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4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D
F
H
日期:2025年5月2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 特別減輕
- 扣押物
摘 要
1.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清洗黑錢罪狀以及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相關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行為人具有藥物依賴(“毒癮”)只是對其罪過程度(可譴責性)有所影響,對其行為的不法性並不直接產生影響。特別是建基於本案中上訴人的犯罪的手段,行為的方式和情節,乃至持有毒品的數量、種類等情節,縱使認定其為染有毒癮者,亦不能得出其行為不法性相當輕微的結論。
4. 本案中,上訴人只承認了部分被指控事實,其認罪對發現事實真相並不具明顯作用,而認罪的態度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上訴人提出的特別減輕情節並不成立。
5. 根據上訴人販毒的時間及涉及的金額,原審法院認定相關款項均為犯罪所得的裁決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而由於屬犯罪所得,原審法院宣告將該扣押金錢歸特區所有的裁決亦正確。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4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D
F
H
日期:2025年5月22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2月13日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12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8條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7)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三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八年(已吸收了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後者不作獨立判處);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1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被判處五年徒刑;
– 三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八年2
同判決中,第四嫌犯D在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3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7)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八年三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八年;
– 以直接共同正犯4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被判處五年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九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八年5。
同判決中,第六嫌犯F在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6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7)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三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八年;
– 以直接共同正犯7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7)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年六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八年(已吸收了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後者不作獨立判處);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8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被判處五年徒刑;
– 四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九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合共為期九年9。
同判決中,第八嫌犯H在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10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7)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三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八年;
– 以直接共同正犯11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7)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年六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八年(已吸收了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後者不作獨立判處);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12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被判處五年徒刑;
– 四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九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合共為期九年13。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8條及第21條第1款(7)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經(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一項(經第3/200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三罪並罰合共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
2. 在尊重初級法院法官閣下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訴決定沾有及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及c)項項所規定之瑕疵。
3. 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存疑無罪( princípio “ in dubio pro reao”)之原則,經審查本案中之證據後,是未能夠穩妥及毫無疑問地得出以上已證事實的結論。
4. 針對清洗黑錢罪部份,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罪狀構成要件為故意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所獲得的利益。
5. 帳號是作為賣家的上線“X”主動提供的,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作為買家的上訴人沒有任何理由去懷疑帳戶誰屬的問題,上訴人只要確保賣家在收到款項後會給予毒品。
6. 上訴人存款行為並不符合故意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所獲得的利益之主觀意圖。
7.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第120點,僅查明上訴人曾有3次將款項存入帳戶,當中沒有指出該等款項是否販毒所得,又或只是上訴人購買毒品作個人吸毒時存入。
8. 上訴人向上線“X”購買毒品時會將購買款項存入帳戶,此行為僅屬購買行為中的一環,不符合第2/2006號法律第3款第2款的客觀罪狀構成要人竹手。
9. 被訴決定中根本沒有足夠的獲證明之事實可毫無疑問地證實上訴人存入帳戶的金額是由犯罪(即販毒)所得,因此存款行為不應視作轉移規避產生利益的犯罪所得的利益,故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10. 上訴人將自己收取全數的販毒利潤作為個人收入,既然上訴人的存款行為與上訴人後續販毒無關,則不存在清洗黑錢之嫌。
11. 上訴人是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指的特別減輕情節,有關刑幅為1年至10年,相比其他嫌犯所查獲的同款毒品數量,上訴人超出5日參考用量遠少於他人,但上訴人被判處與其餘嫌犯相距不大的6年3個月徒刑,超過抽象刑罰之半數。
12. 清洗黑錢罪(加重)方面,作為帳戶之實際操縱者,而且直接幫助販毒者轉移毒資的第三嫌犯被判處4年6個月徒刑,僅在購買毒品過程中存款的上訴人,卻被判處較高的5年徒刑。
13. 考慮上訴人有主動配合警方偵查工作,在享有特別減輕的情況下,應對其判處明顯低於其餘嫌犯的刑期,才可以向大眾宣示主動與警方合作的重要性。
14. 現懇請法官閣下針對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刑幅減至5年以下,而清洗黑錢罪(加重)減至4年以下,並重新對上訴人的刑期進步重新競合。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接納本上訴,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開釋被判處的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之決定;
2.針對量刑過重方面,亦請求上級法院可慎重考慮上訴人之狀況,判處上訴人針對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刑幅減至5年以下,而清洗黑錢罪(加重)減至4年以下,並重新對上訴人的刑期進步重新競合。
3.最後,倘若 法官閣下認為在重新審視有關的證據後,未能對案件作出決定,請求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將有關案件發回重審。
請求一如既往的公正裁決。
第四嫌犯D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D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7)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兩罪並罰合共判處9年實際徒刑。
2. 在尊重初級法院法官閣下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訴決定沾有及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
3. 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存疑無罪( princípio “ in dubio pro reao”)之原則,經審查本案中之證據後,是未能夠穩妥及毫無疑問地得出以上已證事實的結論。
4. 針對清洗黑錢罪部份,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罪狀構成要件為故意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所獲得的利益。
5. 卷宗內的自動櫃員機監控只拍到上訴人將一定金額存入帳戶,至於金額的來源,卷宗內根本沒有資料去說明。
6. 由第三嫌犯的聲明已經可以清楚顯示出上訴人對款項來歷的不知情,第三嫌犯更加刻意對上訴人作出隱瞞。
7.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第120點,僅查明上訴人曾有將款項存入帳戶,當中沒有指出該等款項是否販毒所得。
8. 被訴決定根本沒有足夠的獲證明之事實可毫無疑問地證實上訴人存入帳戶的金額是由犯罪(即販毒)所得,因此存款行為不應視作轉移規避產生利益的犯罪所獲得的利益,故此沾有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9. 清洗黑錢罪(加重)方面,作為帳戶之實際操縱者,而且直接幫助販毒者轉移毒資的第三嫌犯被判處4年6個月徒刑,僅在購買毒品過程中存款的上訴人,卻被判處較高的5年徒刑。
10. 考慮上訴人有主動配合警方偵查工作,應對其判處明顯低於其餘嫌犯的刑期,才可以向大眾宣示主動與警方合作的重要性。
11. 現懇請法官閣下針對,而清洗黑錢罪(加重)減至4年以下,並重新對上訴人的刑期進行重新競合。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接納本上訴,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開釋被判處的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之決定;
2.針對量刑過重方面,亦請求上級法院可慎重考慮上訴人之狀況,判處上訴人針對清洗黑錢罪(加重)減至4年以下,並重新對上訴人的刑期進行重新競合。
3.最後,倘若 法官閣下認為在重新審視有關的證據後,未能對案件作出決定,請求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將有關案件發回重審。
請求一如既往的公正裁決。
第六嫌犯F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裁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量刑方面明顯過重」的瑕底。
2.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三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八年。
3. 上訴人負責的工作是在收到速遞寄出之毒品後,分拆後到指定地點放下毒品以供購買毒品之人拾取,並不需要對毒品進行任何提煉或調製的動作。
4. 第七嫌犯之筆錄中從未提及過親眼目睹上訴人與上線聯繫、調製,分拆和吸食毒品或類似的事實(見卷宗第517頁至第518頁、第599頁及背頁)。
5. 搜查結果顯示,上訴人房內只有GAS氣爐及電子秤,但卻沒有任何裝載毒品以加熱及提煉之工具。
6. 上訴人已於庭審中解釋從其房間中搜出之GAS氣爐是作煮食用途,本身放置於廚房之中,但由於第八嫌犯指不想與第七嫌犯共同煮食工具才著上訴人放回房中。而梳打粉則是用作增加分裝的毒品重量,這只是出售毒品的慣常做法。
7. 證人亦在庭審中證實並沒有任何人曾目睹上訴人作出提煉或調製毒品的行為。
8. 第七嫌犯和第八嫌犯的證詞均未能證實上訴人參與毒品生產的行為。
9. 判決書中的證據只有第八嫌犯手提電話內的照片以及第八嫌犯要求販毒上線或供應者“教導其怎樣煮”及其他毒品音語的訊息對話內容,當中沒有提及過上訴人。
10. 判決書中的證據不足,未能證明上訴人參與生產麻醉藥品的行為。
11. 原審法院認定從上訴人處扣押的現金和兩對鑽石耳環屬於犯罪所得,並決定將其充公及銷毀。
12. 上訴人在被拘留前的月收入為澳門幣13,000元,顯示其有穩定的經濟來源。
13. 原審法院在無充分證據之情況下認定上訴人所持現金及住所內現金為犯罪所得,並將鑽石耳環視為犯罪工具。
14. 上訴人在庭審中強調自己並未參與收款,所有款項由販毒上線直接與客戶交流,並已說明款項來源。
15. 上訴人被扣押的現金中,存放於租屋處之現金均為其工作收入,只有攜帶於身上之現金中港幣4,000元為販毒所得。上訴人被扣押之現金港幣1,000元、澳門幣1,500元,存放於其租屋處之現金澳門幣12,700元、港幣2,100元、人民幣200元以及美金620元,以及兩對鑽石耳環連證書均是上訴人透過工作而獲得。
16. 上訴人亦已指出扣押的現金中何等屬販毒活動之收入,其餘均為工作收入或其他合法來源。
17. 判決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扣押物與犯罪活動直接相關,僅憑主觀判斷認定為犯罪所得。
18.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只有在扣押物與犯罪活動有直接因果關係的情況下,才能認定其為犯罪所得。
19. 綜上所述,懇請上級法院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將相關被扣押物的現金及鑽石耳環返還。
20. 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之錯誤。
21. 上訴人從未承認曾作出清洗黑錢之行為。
22. 上訴人在嫌犯訊問筆錄、首次司法訊問以及庭審中均指出其是由2023年11月才開始協助第V於澳門進行販毒。
23. 卷宗中所記載之11次轉帳記錄時間為2023年6月至8月之間(見卷宗第267頁及背頁、第242頁背頁及第243頁),存入之金錢並非販毒所得,只是向第八嫌犯合資購買毒品供自己吸食之貸款,為上訴人在澳門工作之收入。
24. 毒資根本不會經由上訴人收取,而是購買毒品的人士直接與上線交接及直接存款至上線的銀行戶口,上訴人只負責派送工作,因此沒有將任何金錢存入上線的戶口之中。
25. 上訴人吸食毒品數年,已有固定及頻繁的吸食習慣,而且其與第八嫌犯合資,於3個月作出11次購買毒品的行為十分合理。
26. 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只是將購買毒品的金錢存入賣家要求之銀行戶口,而購買毒品的金錢的來源合法,因此上訴人並沒有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規避犯罪產生的利益以及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的意圖。
27. 然而,原審法院卻以相反依據認定事實,認定上訴人及第八嫌犯所言並非事實,更無視事實發生之時間而得出上訴人觸犯清洗黑錢罪之結論,明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28. 綜上可見,上訴人理解原審法所作之被上訴判決應予以廢止,並認定與指控上訴人以共犯方式實施之一項「清洗黑錢」罪相關之事實為不獲證實,從而判處指控上訴人之有關罪名不成立。
29.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刑罰份量方面過重。
30. 上訴人曾試圖拒絕繼續販毒但被第八嫌犯威脅,上訴人所作之販毒行為由第八嫌犯指示及主導。
31. 上訴人長期在外服刑,對其未來重返社會造成不利影響,應考慮其背景及情況,適用較輕的刑罰以促進社會重新融入。
32. 故懇請上級法院考慮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並訂定較低的刑罰期間,以有助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原審判決相關部份之裁定。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第八嫌犯H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罪疑從無原則。
2. 針對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7)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方面,本案無任何客觀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和本案第六嫌犯共同將生可卡因調製和提煉成熟可卡。
3. 案中完全無任何上訴人已開始著手實施把“生可卡因”製作成為“熟可卡因”的證據,案中亦沒有任何已被提煉成“熟可卡因”的扣押物,案中的毒品交易通訊紀錄亦沒有記載以“熟可卡因”為交易標的。
4. 雖然已證事實第73條指出第七嫌犯G曾多次目睹第六嫌犯F和上訴人H在上址“調製”毒品。
5. 然而,根據原審法庭在審判聽證期間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宣讀第七嫌犯G載於卷宗第599頁違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517至518頁於檢察院作出之聲明,聲明內容完全沒有提及其曾目睹第六嫌犯F和上訴人H“調製”毒品。
6. 因此,已證事實第73條有關第七嫌犯G曾多次目睹第六嫌犯F和上訴人H在上址“調製”毒品之部分應列入未獲證明的事實內。
7.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和第六嫌犯F“將生可卡因與梳打粉和清水混合,利用爐具加熱稀釋並風乾,調製和提煉成熟可卡因,之後分拆出售予他人及供其個人或他人吸食”此一事實上是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
8. 根據其餘已證事實及案中資料,對於F和上訴人H是否已開始落手實施將“生 可卡因”提煉為“熟可卡因”的行為之事實仍然存有疑問,仍然只是一種跡象。
9. 案中扣押之爐具和梳打粉,以及案中之其他資料極其量只能讓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曾為調製和提煉熟可卡因作出準備,而即使要對上訴人之準備行為進行處罰,也只能按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準備製毒所需的設備和物料罪”論處。
10. 因此,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和第六嫌犯F“將生可卡因與梳打粉和清水混合,利用爐具加熱稀釋並風乾,調製和提煉成熟可卡因,之後分拆出售予他人及供其個人或他人吸食。”此一事實,繼而認為上訴人觸犯了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是違反了罪疑從無原則。
11. 在清洗黑錢罪之部分,原審法庭在已證事實第118條及第119條認定了第六嫌犯F至少4次及上訴人H至少有7次存入其販毒所得至案中所指的銀行戶口。
12. 根據上訴人和第六嫌犯的WhatsApp在上述存款的同一日期和時間段的短訊及對話內容不能得出上訴人存入之款項為販毒所得,其二人在案中事實記載的日期存入之款項沒有一次是販毒所得之款項,相反,根據有關對話內容,上述存入之款項全數為訂購毒品之款項,相關的款項非為販毒所得,而是為著取得毒品而需支付的款項,同時這是其向案中毒品供應者購買毒品付款的唯一手段及方式。
13. 按照上訴人及第六嫌犯之協議,販毒所得已被上訴人及第六嫌犯瓜分了。
14. 原審法庭是誤將上訴人為訂購毒品而存入銀行的款項當作是上訴人販毒所得之款項。
15. 因此,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和第六嫌犯按販毒上線的指示下,將販毒所得存至案中銀行戶口之事實是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
16. 原審法庭在法律適用方面也存有錯誤,原審法庭完全沒有考慮第 17/2009號法律第11條所規定之不法性相當輕的情節,以至沒有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
17. 根據已證事實第63條,上訴人染有毒癮,這一情節可以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規定的顯示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微的情節(參考終審法院於2021年10月15日第128/2021號裁判)。
18. 基於本案已認定上訴人染有毒癮,應認為上訴人為藥物依賴者,繼而應認為上訴人的行為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所規定的情況,在關於上訴人不法生產及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方面應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對上訴人作出處罰。
19. 在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且在審判聽證中承認了大部分被指控的事實,顯示出有悔意,因此,上訴人應獲得特別減輕刑罰。然而,原審法庭忽視了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66條2款C的規定,違犯了上述法律規定。
20. 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規定。
21. 請求上訴法庭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65條及66條的規定,並結合卷宗的所有資料,尤其有關上訴人為初犯及顯示出有悔意之事實,考慮對上訴人適用一個較低的刑罰。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開釋本案的上訴人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7)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針對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方面,請求考慮改判上訴人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販賣罪,並同時請求對上訴人適用一個較低的刑罰。
並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A(第一嫌犯)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第一嫌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所有事實獲得確認。
2. 在已證事實,上訴人每次購買毒品“冰”,會聯系“X”以澳門幣6,000元5克及澳門幣12,000元的價格來購買。上訴人轉帳後,把轉帳回條的照片發送予“X”,雙方尚約定當透過“X”取得澳門幣6,000元份量的毒品,第一嫌犯會轉帳約澳門幣1,000元給“X”作為報酬。
3. 此外,根據警方偵查而載於卷宗內的上訴人帳戶紀錄以及銀行存款機監控鏡頭拍攝的影像紀錄,以及原審法院已證事實,上訴人於2023年6月11日、18日及20日分別將販毒所的澳門幣5,500元,5,500元及1,500元存入戶口。
4. 從以上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購買毒品的金額為澳門幣6,000元及12,000元,其將販毒所得金額存入毒品供應者“X”指定銀行帳戶金額是澳門幣5,500元及1,500元,與上訴人指稱款項僅屬購買毒品金額根本不相符,故存入銀行款項均屬販毒所得。
5. 卷宗第39至59頁為上訴人(第1嫌犯)手機電話分析和截圖,手機上有多項關於購買毒品和為着清洗黑錢而轉帳的文字對話,包括「到時佢啲人入錢」「佢話轉咗錢就ok」「仲未轉錢」「媽的佢一直追轉錢」「銀行Apps有問題轉唔到錢」「通常轉咗錢先攞出來」「包送埋,系2500」。
6. 尤其需指出,上訴人理據中存有矛盾以及欠缺邏輯性,分別是販賣毒品和清洗黑錢:上訴人一方面指購買的毒品僅供個人吸食,另一方面又承認將毒品作出販賣並獲取利潤。
7. 此外,上訴人稱自己收取的全數販毒利潤是作為個人收入,然而利潤卻是存入了“X”指定銀行帳戶而非本人帳戶。
8.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之規定。
9. 上訴人為初犯,否認「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和「清洗黑錢罪(加重)」,庭審聽證上並無表現任何悔悟之心。
10. 上訴人在偵查初期因協助警方成功查獲第三嫌犯及後續工作,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就其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已作出特別減輕。
11. 從原審法院已證事中證實,上訴人除部分供個人吸食外,還將部分分拆為數包,每半包為澳門幣750元,一包為澳門幣1,500元出售他人,在上訴人房間的馬桶後方底部扣押了“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其淨含量為4.62克,超出每日參考用量的23.1倍,亦即5日參考用量的4.62倍。
12. 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以外地僱員身份在澳門工作而進行販賣毒品活動,對澳門這個旅遊城市形象已帶來了負面的影響,擾亂社會安寧和秩序,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13.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判處5至15年徒刑,原審法院已根據法律作出特別減輕,經特別減輕後上訴人的法定刑幅為1年至10年,現判處6年3個月的徒刑只略為高於最高刑幅一半;尤其我們必需衡量上訴人是在現行犯下被拘留,上訴人只在偵查最初階段協助警方發現其他嫌犯,在續後的偵查中嫌犯並無多大配合且否認控訴事實。在洗清黑錢犯罪中,原審法院判處其5年徒刑,上訴人拒絕為警方提供協助和否認控訴事實,沒有任何減刑和有利情節,且上訴人清洗黑錢行為助長背後的販毒上線因販賣獲得暴利而變本加厲將毒品流入本地區造成毒品泛濫後果,我們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適當並無過重
14.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D(第四嫌犯)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原審法院已證事實,當第3嫌犯向他人出售毒品時應上線毒品提供者“Y”要求,購買毒品者都必需將毒資存入名稱為MS Z帳號為1850000********的中國銀行戶口內。那麼,明顯地被存入款項的銀行戶口就是販毒所有的帳戶。
2. 上訴人(第4嫌犯)多次協助第3嫌犯出售和派發毒品,且將出售毒品所得存入“Y”指定的登記人名稱為MS Z,帳號為1850000********的中國銀行戶口內。
3. 於2023年4月、6月及7月第10嫌犯多次聯絡上訴人(第4嫌犯)要求購買毒品“可卡因”,上訴人以每包澳門幣2,500元販賣予第10嫌犯。
4. 於2023年7月第10嫌犯向上訴人一次性購買4包毒品可卡因,合共澳門幣 11,500元,於同年7月11日上訴人和第10嫌犯於澳門十六浦對面之小巷內當面交收毒品,第10嫌犯將澳門幣11,500元存入名稱為MS Z,即上訴人指定的帳號為1850000********的中國銀行戶口內。
5. 第10嫌犯作出上述存款是應上訴人要求而為之,有關款項既是購買毒品“可卡因”款項,同時亦包含著售賣毒品之利潤。
6. 案中第3嫌犯僅是案中其中一名陳述人,且具身份為嫌犯,法院在事實判斷中不以單一嫌犯陳述作為唯一依據而係綜合一切證據始作出裁判。
7. 原審法院對事實作出認定,是綜合一切證據作出有依據的裁決,並非如上訴人所言證據和事實不清,欠缺證據。
8. 原審法院對本案作出判決,是綜合分析了一眾嫌犯的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銀行紀錄之分析報告、銀行存款機監控錄影、扣押物以及卷宗書證後始作出裁判。
9. 上訴人據以挑戰被上訴原審法院裁判只是一連串質疑,上訴人將質疑作為上訴重點;事實上,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方面,沒有提出實質理據和指出錯誤。
10. 在本案,原審法院是綜合各名嫌犯及證人陳述,卷宗書證,依據經驗法則和常理而形成自由心證始作出裁判。
11.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之規定。
12. 上訴人缺乏列出特別減輕的情節和理據;與其他嫌犯之刑罰作比較並非特別減輕理據。
13. 上訴人為初犯,否認被指控事實,指出其沒有參與販毒以及清洗黑錢的行為,對犯罪事實沒有表露出任何悔悟之心。而案中第3嫌犯是完全承認被指控事實,詳細陳述整個犯罪過程,並存有悔意。
14. 我們認為上訴人將本人與其他嫌犯作一比較,指責原審法院判決不公和矛盾,是不可取的,案中上訴人和第3嫌犯對犯罪事實作出完全不同的態度,明顯地上訴人是偏頗地摘取有利本人部分作為上訴理據。
15. 按照上訴人所實施的行為所顯示出的罪過程度及行為的不法性,我們認為被上訴法庭的刑罰裁量是與上訴人應受譴責的程度相通應,量刑並無逾越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16. 案中,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持印尼護照在澳門任職家傭,卻利用在澳門工作機會,從事販賣毒品活動,並協助毒販上線派發毒品和收取販毒款項,協助將販毒所得存入銀行帳戶,並向吸毒者提供販毒銀行帳戶以便將毒資存入指定帳戶,其行為是以積極方式協助在本澳進行販毒活動。
17. 原審法院對犯罪事實認定和量刑是綜合各方證據,尤其我們清楚看見原審法院已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刑事預防的要求及目的等等,才決定在刑幅為最高8年徒刑的「清洗黑錢罪(加重)」中,判處上訴人5年徒刑,量刑適當並無過重。
18.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F(第六嫌犯)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確認上訴人(第6嫌犯)和第8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不取決於現場有否扣押已提煉成熟可卡因之毒品,原審法院是根據案中扣押物、分析扣押物的質性和功用、上訴人手機視頻、現場實況筆錄,並綜合一眾嫌犯和證人陳述,依據常理和經法則形成心證才作出決定。
2. 卷宗第458至464頁,為司警人員於2023年4月16日對上訴人(6嫌犯),第5嫌犯,第7嫌犯以及第8嫌犯因販毒、吸食毒品以及生產毒品以現行犯執行拘捕的實況筆錄。
3. 針對上訴人(第6嫌犯)一項「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卷宗第464頁記載着,在第6嫌犯(第7嫌犯和第8嫌犯為......大廈...樓...座同住室友)之單位內搜獲之毒品懷疑為“可卡因”但性質上有一些差別,而在第6嫌犯單位內搜獲之毒品“可卡因”當中就有煉製完成之成品,經壓碎或用其他工作分拆後便可以直接吸食,在單位內搜獲之匙羹、梳打粉及GAS爐就是用於毒品煉製工具。
4. 卷宗第493頁搜索及扣押筆錄,在第6嫌犯住所(第8嫌犯為其室友)衣櫃內,藏有一個黃色GAS氣爐、銀色匙羹、已開啟之白色梳打粉、電子秤、銀色電子磅、200多個小透明膠袋。尤其值得我們注意者,有關爐具並非放置廚房而係連同梳打粉及電子磅及包裝用膠袋放置於房間內,可見具有隱密和特殊作用,顯而易見,實為提煉毒品之用。
5. 至於上訴人(第6嫌犯)提出的部分理據,屬重覆庭審聽證中之陳述,原審法院結合案中證據不為採納,我們認為上訴人重覆庭審陳述作為理據並無意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之規定,上訴應針對原審法院裁決而為之。
6. 卷宗第716至785頁為第8嫌犯手提電話分析報告和截圖,手提電話存有第8嫌犯與毒品上線提供者W長期商討毒品交易內容,當中第8嫌犯向W要求傳授如何提煉毒品(teach me how to cook),卷宗中亦存有教授將 “生可卡因”提煉為“熟可卡因”視頻,而部分拍攝的視頻和警方現場扣押的匙羹、梳打粉及GAS爐是在上訴人(第6嫌犯)房間查獲,足可確認上訴人(第6嫌犯)和第8嫌犯合作共同生產和提煉毒品“可卡因”。
7. 原審法院裁決之事實的判斷,是綜合分析卷宗內上訴人及第8嫌犯單位房間內發現的“生可卡因”、有關爐具、梳打粉、其他與販毒活動有關的輔助物品的位置,結合第8嫌犯手提電話內的照片顯示曾在量重毒品時將有關爐具擺放在旁,第8嫌犯要求上線者“教導其如何煮”及其他毒品交易語音的訊息對話內容;並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原審法院始認定上訴人和第8嫌犯以共同正犯關係作出「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事實。
8. 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認定的事實,和應予否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上訴人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9. 檢察院不認同上訴人對原審裁判中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的質疑。
10. 案中,上訴人(第6嫌犯)出席庭審聽證,庭審上沒有應聲明宣讀過上訴人在司法警察局和檢察院訊問筆錄;那麼,上訴人自行引述有關筆錄並不妥當,且無經原審法院審查和確認。
11. 另方面,上訴人自我主張販賣毒品始於2023年11月,已證事實為至少在2023年5月開始,第8嫌犯在本澳各地進行毒品交易,而第6嫌犯每當收到第8嫌犯和V寄到澳門的毒品後,都需要錄製各種毒品秤重的短片,並發送給第8嫌犯及W作驗收,第6嫌犯從中收取報酬。換言之,已證事實中,上訴人至少4次於2023年6月28日至7月9日存入其販毒所得於特定銀行帳戶內為清洗黑錢事實。
12.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規定。
13. 上訴理據中,上訴人沒有提出受第8嫌犯威脅販賣毒品的理據,卷宗內亦查無實據。
14. 上訴人為初犯,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有利情節。
15.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認販賣毒品,這是基於上訴人以現行犯方式被當場拘捕,且卷宗內有大量手機訊息證明上訴人長期從事販毒行為,故其承認沒有多大價值。
16. 卷宗第1180至2465頁為上訴人(第6嫌犯)和第8嫌犯的手機通訊內容,內容為兩名嫌犯共同商議販賣毒品訊息和上千張照片,包括為毒品商定價格、向上線購入毒品和售銷分發、往指定地點提供毒品與吸食者、對毒品售銷對帳、核對毒品利潤和分配販毒所得等。訊息顯示上訴人和第8嫌犯關係密切,沒有出現任何受威脅事實,相反是良好合伙伴關係。
17. 就過錯而言,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和第8嫌犯合作向毒品拆家購入毒品,繼而再將毒品向其他人士分銷,顯示其主觀故意程度極高。
18. 本案中,上訴人僅為追求個人經濟利益,妄顧他人健康和生命安全,將毒品向社會廣泛出售,猶如一個帶菌者將嚴重病毒故意向人們散發,危害人們健康。
19. 從預防犯罪的角度而言,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利用外地僱員身份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所犯行為本澳常見罪行,其性質、不法性和後果相當嚴重,對吸毒者個人身心健康和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20. 在具體量刑方面,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其法定刑幅為5年至15年,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7年6個月徒刑,是最高刑罰的一半,原審法院並已遵守《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以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7年6個月徒刑,量刑適當並無過重。
21. 根據卷宗資料,針對上訴人之金錢部分和兩對鑽石耳環的扣押物,載於卷宗第491頁及第493至49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所載。
22. 我們認為針對扣押物宣告充公,只需扼要簡短、不含糊和清晰說明即可,無需累贅地一一描寫,原審法院針對被充公之扣押物是這樣寫的:鑑於被證實及卷宗證據屬犯罪所得(《刑法典》第101條),將卷宗內從第6嫌犯處扣押的現金充公予本特別行政區所有。
23. 另由於屬犯罪工具或犯罪活動有關或又屬無價值之物(《刑法典》第第101條)將卷宗內的扣押鑽石耳環連證書〈兩對鑽石耳環連證書因具有價值而除外〉,充公予本特別行政區所有。
24.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指出「鑑於屬犯罪所得或犯罪之用」,言簡意清,毋需多言已充份表達了扣押物件的種類、性質、案中用途以及與犯罪有關,是完全滿足了《刑法典》第101條規定。
25. 至於被扣押金錢認定為犯罪所得,已證事實和事實的判斷指出,上訴人(第6嫌犯)及第8嫌犯於案中長期並共同進行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和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並實施清洗黑錢行為,並且據此從中獲取金錢(透過犯罪所得可購買耳環等財物);那麼被扣押款項已清楚與本案有關。
26.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H(第八嫌犯)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確認上訴人和第6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不取決於現場有否扣押已提煉成熟可卡因之毒品,原審法院是根據案中扣押物、分析扣押物的質性和功用、上訴人手機視頻、現場實況筆錄,並綜合嫌犯和證人陳述形成心證才作出決定。
2. 卷宗第458至464頁,為司警人員於2023年4月16日對上訴人(第8嫌犯),第5嫌犯,第6嫌犯以及第7嫌犯因販毒、吸食毒品以及生產毒品以現行犯執行拘捕的實況筆錄。
3. 針對一項「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卷宗第464頁記載着,在第6嫌犯(這7嫌犯和第8嫌犯為......大廈...樓...座同住室友)之單位內搜獲之毒品懷疑為“可卡因”但性質上有一些差別,而在第6嫌犯單位內搜獲之毒品 “可卡因”當中就有煉製完成之成品,經壓碎或用其他工作分拆後便可以直接吸食,在單位內搜獲之匙羹、梳打粉及GAS爐就是用於毒品煉製工具。
4. 卷宗第493頁搜索及扣押筆錄,在第6嫌犯住所(第8嫌犯為其室友)衣櫃內,藏有一個黃色GAS氣爐、銀色匙羹、已開啟之白色梳打粉、電子秤、銀色電子磅、200多個小透明膠袋。尤其值得我們注意者,有關爐具並非放置廚房而係連同梳打粉及電子磅及包裝用膠袋放置於房間內,可見具有隱密作用,顯而易見,實為無提煉毒品之用。
5. 卷宗第716至785頁為上訴人(第8嫌犯)手提電話分析報告和截圖,手提電話內存有上訴人與毒品上線提供者W長期商討毒品交易內容,其中上訴人向W要求傳授如何提煉毒品,上訴人表示“教我如何煮(teach me how to cook)”,卷宗內亦存有教授將生可卡因提煉為熟可卡因視頻。
6. 原審法院裁決之事實的判斷,是綜合分析卷宗了上訴人及第6嫌犯兩人單位房間內發現的“生可卡因”、有關爐具、梳打粉、其他與販毒活動有關的輔助物品的位置,結合第8嫌犯(上訴人)手提電話內的照片顯示曾在量重毒品時將有關爐具擺放在旁,第8嫌犯要求上線者“教導其如何煮”及其他毒品交易語音的訊息對話內容;並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原審法院始認定上訴人及其他嫌犯作出不法生產毒品的事實。
7. 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認定的事實,和應予否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上訴人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8. 檢察院不認同上訴人對原審裁判中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的質疑。
9. 首先,綜合卷宗證據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第8嫌犯)將販毒所得存入了被指定的銀行帳戶予以認為為事實。
10. 上訴人提出卷宗內一系列頁數之內容去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是將無關清洗黑錢的手提電話對話內容錯誤用於反證和理據,我們在下列逐一分析便能得出完整事實。
11. 卷宗第1989-2009頁,第2026-2040頁,第2084背頁-2101背頁,第2148背頁-2153頁,第2208-2223背頁,第2243背頁-2251背頁,第2302-2318頁,第2339-2364頁,第2364背頁-2392頁以及第2450-2465背頁,2023年7月25日手提電話對話記錄,內容為上訴人(第8嫌犯)和第6嫌犯商討毒品價錢,要檢查毒品質量和試食毒品。
12. 從以上卷宗內容可發現,上訴人和第6嫌犯主要商討毒品價錢和數量、拿取毒品和散發毒品地點、兩名嫌犯販毒所獲收益。
13. 因此,可見上訴人錯誤提出手機訊息來質疑已證事實,所持理據根本與原審法院已證事實確定卷宗第347至351頁將販毒所得存入銀行帳戶無關。
14.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提供正當的理由。
15.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認販賣毒品,這是基於上訴人以現行犯方式被當場拘捕,且卷宗內有大量手機訊息和視頻證明上訴人長期從事販毒行為,故其承認沒有多大價值。
16. 案中,上訴人否認不法生產毒品和清洗黑錢罪,庭審聽證沒有絲毫呈現出任何悔悟,且否認為販毒收取金錢利益。可見,上訴人拒絕承認控訴書所載大部分事實,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17. 上訴人非本地居民,利用外地僱員身份指揮第6嫌犯在澳門從事販賣毒品,案中被扣押毒品數量多,計有“甲基苯丙胺”為每日參考用量163.685倍,即5日參考用量的32.,737倍,“可卡因”為每日參考用量422.47倍,即5日參考用量84.49倍,“二甲(甲烯二氧)乙胺”為每日參考用量17.57倍,即5日參考用量3.51倍,數百個供分發毒品用小膠袋、多個供毒品量重用電子磅、供提煉可卡因用爐具、梳打粉、其他與販毒活動有關的輔助物品,顯示屬一般的分拆和販賣包裝模式,結合上訴人拒絕承認犯罪事實,可見其行為惡性極大和危害社會之嚴重程度。
18. 整個事件中,上訴人實乃罪魁禍首,其販毒和生產毒品以及清洗黑錢行為具有連貫關係,行為正好印證了社會中充斥著不少吸毒者,皆因存有上訴人一類只追求個人不法利益,將毒品任意散播荼毒社會,致釀成社會上多起吸毒案件和無數吸毒者。
19. 從預防犯罪角度言,上訴人所犯罪行為本澳常見罪行,其性質、不法性和後果相當嚴重,對吸毒者健康及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負面影響。
20. 原審法院量刑時,是依照《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考慮了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方式、後果之嚴重性,所表露之情感,犯罪動機,以及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就一項「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6年3個月徒刑;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7年6個月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4個月徒刑;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判處5年徒刑;四罪並罰,合共判處9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量刑適當並無過重。
21.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第一、四、六和八嫌犯就被判處之「清洗黑錢罪」,指原審判決分別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但彼等要求判處較低之刑罰之理由成立。
2.第六和八嫌犯就被判處之「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指原審判決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的上訴理由成立,應開釋兩名嫌犯被判處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3.第八嫌犯提出應改判其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4.第六嫌犯提出的返還部分扣押物的上訴理由成立,應將未證實為犯罪所得之部分錢款和首飾返還該嫌犯。
5.第六和八嫌犯就被判處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指原審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第一嫌犯就被判處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指原審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成立,應改判其較輕的刑罰。
6.應在採納上述意見的基礙上,對判處各嫌犯的刑罰重新競合。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關於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的部分〕
1. 自2023年3月起,第一嫌犯A便染上吸食毒品“冰”的習慣,經一名同鄉的介紹下,其在ZALO聊天軟件認識了用戶名為“X”的人士。
2. “X”向第一嫌犯A表示其身處越南,但可替其聯絡販賣上線購買毒品以供其出售及吸食,而第一嫌犯A則通過銀行轉帳的方式將相關款項轉至“X”所指定的銀行帳戶,帳戶登記人名稱為MS Z,帳號為9001-1850000********。
3. 雙方達成共識,第一嫌犯A每次需購買毒品“冰”時,均會聯繫“X”,並約定以澳門幣陸仟元(MOP$6,000)5克及澳門幣壹萬貳仟元(MOP$12,000)10克的價格來購買毒品“冰”。
4. 第一嫌犯A在每次完成轉帳後,均會將轉帳回條的照片發送予“X”,而“X”則會安排包括第三嫌犯C在內的人士在澳門各地放置毒品,之後發影片或照片告知第一嫌犯A,第一嫌犯A再自行前往拾取相關毒品。
5. 雙方尚約定每當第一嫌犯A透過“X”取得澳門幣陸仟元(MOP$6,000)份量的毒品,第一嫌犯A會轉帳約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的越南幣到“X”之越南銀行帳戶,以作為“X”的報酬。
6. 第一嫌犯A收獲有關毒品後,便會將毒品帶回其位於澳門北京街......閣...樓...室的住所,並將相關毒品秤重及拍照予“X”,其後,便會將毒品藏於其住所的廁所之馬桶去水管底部。
7. 第一嫌犯A取得相關毒品後,部分會用作其個人不定時吸食,部分則會被其分拆為數包,並以每半包為澳門幣柒佰伍拾元(MOP$750),一包為澳門幣壹仟伍佰元(MOP$1,500)在澳門出售予他人。
8. 在未能查明的時間,第一嫌犯A曾多次將毒品轉售予不知名人士,而慣常的交易方式為毒品買家會前往嫌犯位於澳門北京街......閣...樓...室的住所內以現金即時交易或第一嫌犯A會預先將相應份量的毒品包裹後,再將之放置在其住所大廈樓梯間的隱蔽處,並拍攝相片發送予買家,以便其自行拾取。
9. 2023年8月12日,第二嫌犯B入境澳門。
10. 第二嫌犯B在朋友介紹下,入住第一嫌犯A位於澳門北京街......閣...樓...室的單位。
11. 第二嫌犯B同樣有吸食毒品的習慣。
12. 第二嫌犯B曾多次目睹第一嫌犯A在上述單位的房間內分拆及吸食毒品。
13. 於2023年8月24日,司警人員在澳門北京街......閣大廈門口截查第一嫌犯A,並對本案展開調查,在帶同第一嫌犯A到其住所進行搜索時,在單位房間內發現第二嫌犯B。
14. 同日,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居住的房間的左邊床下地上搜獲以下物品:
1. 一個印有“維他”字樣之透明水樽,樽內盛有透明液體,樽蓋上插有兩組吸管,一組為綠色吸管組成,而另一組為一個透明玻璃器皿接有一條橙色吸管組成;
2. 一個印有“麥牙堂”字樣之透明水樽,樽內盛有透明液體,樽蓋上插有兩組吸管,一組為一條黃色吸管及一條粉紅色吸管組成,而另一組為一小段紫色吸管接著一小段綠色吸管組成,外面包裹著白色膠紙;
3. 一個印有“honey”字樣之透明膠樽,樽內盛有透明液體,樽蓋上插有一個白色膠蓋,蓋內接著一條綠色吸管,而蓋外有白色膠紙;
4. 一個沾有痕跡的透明玻璃漏斗型器皿;
5. 一條紅色吸管;
6. 兩個沾有白色粉末的膠袋;
7. 一個經改裝的黃色打火機(插有一條金色紙條)。
上述物品現時已扣押於本案,以下稱為編號(5)扣押物。
15. 同時,司警人員在上述房間廁所的馬桶後下方底部位置搜獲了以下的物品:
1. 一個印有“Ziploc”字樣之透明膠袋,袋內藏有以下物品(即編號(6) 扣押物):
ii. 一個中透明膠袋,袋內盛有白色晶體,連膠袋約重6.21克;
iii. 一個黑色皮套,套上黏有兩條棕色膠紙,內面盛有一個銀色小型電子磅;
iii.一個黑色皮套,套上黏有兩條棕色膠紙,內面盛有一個銀色小型電子磅。
2. 一卷白色膠紙、一卷棕色膠紙、一個膠袋,袋外黏有棕色膠紙、紅色膠紙及白色膠紙,而袋內盛有45個小透明膠袋(即編號(7) 扣押物)。
上述物品現時已扣押於本案,以下稱為編號(6)及(7)扣押物。
16. 同日,經對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進行醫學診斷,證實二名嫌犯均對安非他命/苯丙胺(Anfetamina)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呈陽性反應,相關藥物檢驗結果載於第155頁及第156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及進行定量分析,驗出扣押物編號(5)及(6)的物品性質如下:
1. 於編號(5)的扣押物中的一個透明水樽、樽蓋、綠色吸管、玻璃器皿、橙色吸管內痕跡及液體(檢材編號Tox-W0387)淨量270毫升,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
2. 於編號(5)的扣押物中的一個透明水樽、樽蓋、黃色吸管、粉紅色吸管、外包有白色膠紙的紫色吸管、綠色吸管內痕跡及液體(檢材編號Tox-W0388)淨量285毫升,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
3. 於編號(5)的扣押物中的一個透明水樽、外有白色膠紙的樽蓋、白色膠蓋、綠色吸管內痕跡及液體(檢材編號Tox-W0389)淨量74毫升,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
4. 於編號(5)的扣押物中的一個玻璃器皿內痕跡(檢材編號Tox-W0390),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
5. 於編號(5)的扣押物中的一個小膠袋痕跡(檢材編號Tox-W0392),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
6. 於編號(6)的扣押物中的一個中透明膠袋,袋內盛有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W0394)合共淨重5.938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4.62克;
7. 於編號(6)的扣押物中的一個銀色小電子磅上痕跡(檢材編號Tox-W0395),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
8. 於編號(6)的扣押物中的一個銀色小電子磅上痕跡(檢材編號Tox-W0396),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
相關鑑定報告載於第438頁至第452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 上述白色晶體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為第一嫌犯A大部分用作出售及提供予他人,小部分供其個人吸食之用。
19. 經對扣押物編號(5)的物品及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的DNA進行專業檢驗,證實結果如下:
1. 於插在印有“維他”字樣且盛有透明液體的透明膠樽的樽蓋上的綠色吸管上痕跡(Bio-W1338)及末端接有透明玻璃器皿的橙色吸管上痕跡(Bio-W1339)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均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於第一嫌犯A及其他未知供體;
2. 對插在印有“麥芽堂”字樣且盛有透明液體的透明膠樽的樽蓋上的吸管進行DNA檢驗,於由黃色吸管及粉紅色吸管組成的組裝吸管上痕跡(Bio-W1340)及綠色吸管上痕跡(Bio-W1342)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均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於第一嫌犯A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而於包裹著白色膠紙的紫色吸管上痕跡(Bio-W1341)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於第一嫌犯A;
3. 於接在印有“honey”字樣且盛有透明液體的透明膠樽的樽蓋內的綠色吸管上痕跡(Bio-W1343)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均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於第一嫌犯A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相關鑑定報告載於第281頁至第288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 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A身上搜獲以下物品:
1.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APPLE”,顏色:綠色,內載有一張編號為89853 07228 ***** 3223E的“內載有訊”SIM卡,即扣押物編號(1);
2.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顏色:紫色,內載有一張編號為8984 04800 ***** 57174的“4G vlettel”的SIM卡及一張編號為8985301 8230303 *****的“CTM 5G”SIM卡,即扣押物編號(2);
3. 現金澳門幣柒佰元(MOP$700)和港幣陸仟壹佰元(MOP$6,100),即扣押物編號(3);
4. 3條銀色鎖匙及2個藍色電子IC門匙,即扣押物編號(4)。
21. 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A身上搜獲扣押物編號(1)的“APPLE”手提電話為犯毒通訊工具、扣押物編號(3)的現金(澳門幣柒佰元(MOP$700)及港幣陸仟壹佰元(HKD$6,100)均為第一嫌犯A用於在本澳販毒或販毒所得,以及上述扣押的電子磅(編號(6)的扣押物)均為第一嫌犯A用作分拆毒品出售時會使用的工具。
22. 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B身上搜獲以下物品:
1.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APPLE”,顏色:白色,內載有一張編號為8985*****9112497964的SIM卡,即扣押物編號(8);
2. 現金澳門幣陸佰元(MOP$600)及港幣玖佰元(HKD$900),以及一串鎖匙(共4條)和一張......閣門禁卡,即扣押物編號(9)。
23.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清楚知悉毒品的性質,沒有任何合法持有上述毒品的許可。
24. 第一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且是受法律管制,仍在未經任何合法許可向“X”購入相關毒品藏在其住所,持有、保管、進行分拆,由“X”安排包括第三嫌犯C在內的人士在本澳交予第一嫌犯A,或透過影片或照片將放置的位置告知第一嫌犯A,其後第一嫌犯A再以電話軟件通訊等方式多次在澳門出售予他人圖利。
25.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苯丙胺(Anfetamina)和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的性質和特徵,且是受法律管制,仍未經許可下在澳門吸食之。
26. 第一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經改造和組合的膠樽、經改裝的打火機及玻璃器皿是用作吸毒之用,仍持有之,目的是用作個人吸食毒品之用。
27.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本澳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關於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的販毒及第十嫌犯J吸毒部分]
28. 自2018年起,第三嫌犯C便一直在澳門從事家務工作。
29. 在2022年,第三嫌犯C在香港透過朋友介紹,取得一名黑人販毒上線“Y”的聯絡方法。
30. 約於2023年,第三嫌犯C,按“Y”的指示,取得亞豐素街......大廈...樓...室的單位鎖匙,並在單位內的套房內發現一個棕色的手袋,袋內存有大量的各種毒品,包括“冰”、“生可卡因”粉末,以及數百個膠袋、電子磅、梳打粉、一張中銀澳門提款卡編號:62227300000018*****,登記姓名:MS Z和一張寫有該提款卡密碼022026之字條。
31. 自此,第三嫌犯C便入住該單位,並負責協助“Y”在澳門以俗稱“埋地雷”的方式派發毒品,而“埋地雷”的具體位置由第三嫌犯C的販毒上線“Y”以註冊電話+234 904 808 ****,透過WHATSAPP通知第三嫌犯C ,包括新勝街公園位置、大三巴女廁及教業小學附近的隱蔽處等。
32. 第三嫌犯C每次出售的毒品重量為5克或7克,價格分別為澳門幣柒仟元(MOP$7,000)或澳門幣捌仟元(MOP$8,000),買家需先向“Y”指定的銀行帳戶,包括登記人名稱為MS Z,帳號為1850000********的中國銀行戶口、登記人名稱為C,帳號為1850003759*****的中國銀行戶口、登記人名稱為U,帳號為01191008000002*****的中國工商銀行戶口(就此帳戶,本院已另行立案偵查),存入款項,在確認收款後,第三嫌犯C才會按“Y”的指示將毒品放置指定地點,再由買家自行提取毒品,為著適當效力,第113頁至第129頁的相關對話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3. 每出售一次毒品,“Y”都會給予第三嫌犯C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作為報酬,由第三嫌犯C自行利用提卡編號:62227300000018*****從存入上述登記人名稱為MS Z,帳號為1850000********的中國銀行戶口的毒資款項中提取相關部份。
34. 第三嫌犯C每週至少3次從事埋藏毒品的活動,至此獲得的販毒報酬至少為澳門幣伍萬元(MOP$50,000)。
35. 自2023年7月,第三嫌犯C的好友,第四嫌犯D亦入住位於亞豐素街......大廈...樓...室的單位。
36. 第四嫌犯D曾多次目睹第三嫌犯C分拆毒品,並協助第三嫌犯C出售和派發毒品,且將出售毒品所得存入“Y”指定的中國銀行澳門幣帳戶,包括登記人名稱為MS Z,帳號為1850000********的中國銀行戶口內。
37. 自2018年,第十嫌犯J便有吸食毒品的習慣。
38. 2023年1月,第十嫌犯J在澳門漁人碼頭DD3酒吧內消遣時,認識了第四嫌犯D,第四嫌犯D向第十嫌犯J表示其有毒品出售,第十嫌犯J當場以澳門幣貳仟伍佰元(MOP$2,500)向第四嫌犯D購買了一包可卡因,並隨即進入廁所內進行吸食。
39. 同年4月,第十嫌犯J聯絡第四嫌犯D要求購買一小包可卡因,其後,第四嫌犯D與第十嫌犯J在澳門十六浦對面的小巷內以澳門幣貳仟伍佰元(MOP$2,500)現金進行當面交收。
40. 第十嫌犯J收到上述毒品便隨即前往附近酒吧的廁所內進行吸食。
41. 同年6月,第十嫌犯J再次聯絡第四嫌犯D要求購買一小包可卡因,其後約定以澳門幣貳仟伍佰元(MOP$2,500)現金在宋玉生廣場附近進行交收,第四嫌犯D轉告知第三嫌犯C後,第三嫌犯C自行前往上述地點將毒品交予第十嫌犯J,第十嫌犯J收到有關毒品便隨即前往附近酒吧的廁所內進行吸食。
42. 2023年7月,第十嫌犯J再次聯絡第四嫌犯D要求購買可卡因,第四嫌犯D向第十嫌犯J表示購買可卡因需一次性4小包起,價錢為澳門幣壹萬壹仟伍佰元(MOP$11,500),第十嫌犯J同意。
43. 2023年7月11日,第四嫌犯D與第十嫌犯J在澳門十六浦對面的小巷內當面交收毒品,第十嫌犯J以中國銀行(帳號:1850000062*****,帳戶名稱:J)網上轉帳方式轉帳澳門幣壹萬壹仟伍佰元(MOP$11,500)元至第四嫌犯D提供的中國銀行帳戶,帳號:1850000********,帳戶登記人名稱:MS Z。
44. 第四嫌犯D將上述四包毒品交予第十嫌犯J,第十嫌犯J收到有關毒品便隨即前往附近酒吧的廁所內吸食了一小包,剩餘三小包也在其後兩個月內吸食完。
45. 同年8月24日19時39分,第一嫌犯A被警方截獲後,自願提供協助,按慣例透過軟件“ZALO”與“X”訂購毒品,“X”表示會派人到慣常毒品交易地點,即澳門大炮台街豆醬里內街附近位置進行毒品交易。
46. 同日21時12分,司警人員成功在該交易地點截獲按販毒上線指示、準備與第一嫌犯A交收毒品的第三嫌犯C。
47. 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C身上搜獲以下物品:
1. 一個印有“中南海”字樣之白色煙盒,盒內藏有一張白色紙巾,紙巾內包裹著一個透明膠袋,袋內盛有白色晶體,連膠袋約重10.44克,即扣押物編號(10);
2.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VIVO ”,顏色:深藍色,內載有一張編號為8985*****9078710442的“CTM 4G”的SIM卡、合共澳門幣柒仟柒佰元(MOP$7,700)的現金、一張印有“中國銀行”之提款卡(編號為62227300000018*****,持有人為MS Z)及用於打開其住所(即亞豐素街......大廈...樓...)門口的四條鎖匙,即扣押物編號(11)。
48. 上述在第三嫌犯C身上搜獲的白色晶體物品為其擬交予第一嫌犯A的毒品。
49. 其後,司警人員在澳門大三巴斜巷女公廁2號廁格內搜獲以下屬第三嫌犯C以“埋地雷”方式收藏的物品(第81頁之扣押筆錄及第82頁至第84頁圖片):
- 一個印有“BLACK”字樣之黑色煙盒,盒內藏有一張白色紙巾,紙巾內包裹著一個透明膠袋,袋內盛有白色晶體,連膠袋約重8.35克及7個小透明膠袋,扣押物編號(12)。
50. 同年8月25日,司警人員在帶同第三嫌犯C到澳門亞豐素街39號......大廈...樓...室進行搜索時,在單位內截獲第四嫌犯D。
51. 司警人員在澳門亞豐素街39號......大廈...樓...室進行搜索,並在兩名嫌犯的房間內一個洗衣機內搜獲一個棕色布袋,並藏有以下物品:
1. 一個棕色紙袋,袋內盛有兩個大透明膠袋,各袋內均盛有白色晶體,連膠袋分別約重19.6克及32.1克,共約重51.7克,即編號(13)扣押物;
2. 一個棕色紙袋,袋內盛有一個大透明膠袋,袋內盛有25粒藍色藥丸,即編號(13)扣押物;
3. 一個印有“中南海”字樣之白色煙盒,盒內藏有一張白色紙巾,紙巾內包裹著兩個透明膠袋,袋內分別盛有白色晶體,連膠袋分別約重5.4克及2.22克,共約重7.62克,即編號(13)扣押物;
4. 一個印有“中南海”字樣之白色煙盒,盒內藏有一張白色紙巾,紙巾內包裹著八個透明膠袋,袋內分別盛有白色晶體,連膠袋分別約重1.16克、1.13克、1.2克、1.12克、1.12克、1.10克、1.10克及1.11克,共約重9.04克,即編號(13)扣押物;
5. 一個印有“PE保鮮自封袋”字樣之透明膠袋,袋內藏有一個透明膠袋,袋內盛有白色粉末,連膠袋約重34.3克,即編號(13)扣押物;
6. 一個透明膠袋,袋內盛有白色粉末,連膠袋約重5.15克,即編號(13)扣押物;
7. 一個透明膠袋,袋內盛有白色晶體,連膠袋約重6.75克,即編號(13)扣押物;
8. 一張白色紙巾,包裹著一支沾有白色粉末的金匙羹及一個黑色電子磅,即編號(13)扣押物;
9. 一個銀色電子磅,即編號(13)扣押物;
10. 一個藍色膠袋,袋內藏有一盒印有“ARM&HAMMER”字樣之橙色紙盒,盒中盛有白色梳打粉,即編號(14)扣押物;
11. 三個中透明袋,袋內分別盛有100個小透明膠袋、95個小透明膠袋及93個小透明膠袋,即編號(14)扣押物。
上述物品現時已扣押於本案,以下稱為編號(13)及(14)扣押物。
52.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及進行定量分析,驗出扣押物編號(10)、(12)及(13)的物品性質如下:
1. 於編號(10)的扣押物中的一個印有“中南海”字樣之白色煙盒,盒內藏有一張白色紙巾,紙巾內包裹著一個透明膠袋,袋內盛有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W0397)合共淨重10.081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7.30克;
2. 於編號(12)的扣押物中的一個印有“BLACK”字樣之黑色煙盒,盒內藏有一張白色紙巾,紙巾內包裹著一個透明膠袋,袋內盛有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W0398)合共淨重7.933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5.78克;
3. 於編號(13)的扣押物中的一個棕色紙袋,袋內盛有兩個大透明膠袋,各袋內均盛有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W0400),合共淨重45.546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32.4克;
4. 於編號(13)的扣押物中的一個棕色紙袋,袋內盛有一個大透明膠袋,袋內盛有25粒藍色藥丸(檢材編號Tox-W0401),合共淨重11.335克,內含咖啡因;
5. 於編號(13)的扣押物中的一個印有“中南海”字樣之白色煙盒,盒內藏有一張白色紙巾,紙巾內包裹著兩個透明膠袋,袋內分別盛有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W0402),合共淨重6.861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4.99克;
6. 於編號(13)的扣押物中的一個印有“中南海”字樣之白色煙盒,盒內藏有一張白色紙巾,紙巾內包裹著八個透明膠袋,袋內分別盛有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W0403),合共淨重7.099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4.94克;
7. 於編號(13)的扣押物中一個印有“PE保鮮自封袋”字樣之透明膠袋,袋內藏有一個透明膠袋,袋內盛有白色粉末(檢材編號Tox-W0404),合共淨重31.446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含量為19.60克;
8. 於編號(13)的扣押物中一個透明膠袋,袋內盛有白色粉末(檢材編號Tox-W0405),合共淨重4.716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含量為3.05克;
9. 於編號(13)的扣押物中一個透明膠袋,袋內盛有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W0406),合共淨重6.357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4.40克;
10. 於編號(13)的扣押物中一支沾有白色粉末的金匙羹上痕跡(檢材編號Tox-W0407),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該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
11. 於編號(13) 的扣押物中一個黑色電子磅上痕跡(檢材編號Tox-W0408),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該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
12. 於編號(13) 的扣押物中一個銀色電子磅上痕跡(檢材編號Tox-W0409),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該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
相關鑑定報告載於第438頁至第452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3. 上述白色晶體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白色粉末-“可卡因”均為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用作出售之用。
54. 上述扣押的電子磅和匙羹(編號(13)的扣押物)均為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用作分拆毒品出售時使用的工具。
55. 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C身上搜獲的一部手提電話,牌子:“VIVO ”,即扣押物編號(11)為犯毒通訊工具,以及在第三嫌犯C身上搜獲的澳門幣柒仟柒佰元(MOP$7,700)的現金(即扣押物編號(11))為第三嫌犯C用於在本澳販毒或販毒所得,而一張印有“中國銀行”之提款卡(編號為62227300000018*****,持有人為MS Z,即扣押物編號(11))則是第三嫌犯C用予收取及提取毒資和其報酬。
56. 司警人員在第四嫌犯D身上搜獲以下物品:
1. 一部機背為黑色的手提電話,牌子:Redmi,內有兩張印有“CTM 5G”字樣的SIM卡,卡編號分別為8985301 8221200 *****及8985301 8230300 *****,即扣押物編號(15);
2. 一部金色邊框的手提電話,牌子:Vivo,內有一張印有“CTM 4G”字樣的SIM卡,卡編號為8985301 9170704 *****,即扣押物編號(15);
3. 用於打開其住所(即亞豐素街......大廈...樓...)門口的四條銀色鎖匙,即扣押物編號(16)。
上述物品現時已扣押於本案,以下稱為編號(15)及(16)扣押物。
57. 第四嫌犯D上述被扣押的兩部手提電話(編號(15)的扣押物)為犯毒通訊工具。
58. 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沒有任何合法持有上述毒品的許可。
59. 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形式,明知上述毒品(即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該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的性質,且是受法律管制,仍在未經任何合法許可下,在“Y”的安排下取得相關毒品,並持有、保管,自行分拆後,按“Y”的指示,再由第三嫌犯C或第四嫌犯D將毒品放置在指定的位置或直接與買家交收毒品,包括與第十嫌犯J。
60. 第十嫌犯J取得上述毒品,目的為供其個人吸食。
61. 第十嫌犯J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可卡因的性質和特徵,且是受法律管制,仍未經許可下在澳門吸食之。
62. 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和第十嫌犯J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本澳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第六嫌犯F和第八嫌犯H的製毒、販毒、吸毒和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以及第五嫌犯E和第七嫌犯G部分]
63. 第六嫌犯F及第八嫌犯H為室友關係,共同居住在澳門安仿西街...號......大廈...樓..室的單位,二人均染有毒癮。
64. 至少在2022年11月起,第六嫌犯F多次向第八嫌犯H購入毒品吸食。
65. 至少從2023年5月開始,第八嫌犯H(微信名稱:“G”;微信帳號:gi####ster91;WHATSAPP的登記電話號碼:+853 652*****,WHATSAPP的名稱:“P”)開始指示第六嫌犯F(微信名稱:“J###”;微信帳號:iamj###99;WHATSAPP的登記電話號碼:+63 966 825 ****)到本澳各處進行毒品交易,而第六嫌犯F每當收到第八嫌犯H販毒上線“W”和“V”寄到澳門的毒品後,都需要錄製對各種毒品秤重的短片,並發送予第八嫌犯H及“W”作驗收,第六嫌犯從中賺取報酬(第716背頁、第774頁至第776頁、第949背頁、第955頁至第958頁和第969頁至第998頁;為著適當之效力,載於第952頁至第998頁的經適當翻譯後的對話記錄及第779頁至第784頁的第八嫌犯H與毒品買家的對話,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6. 2023年10月29日,第六嫌犯F跟隨第八嫌犯H一同前往香港文華東方酒店與第八嫌犯H的販毒上線“W”,WHATSAPP的登記電話號碼:+62 881-0373-*****,會面、傾談有關毒品的來源問題及攜帶販毒所得現金予“W”。
67. 翌日,第六嫌犯F與第八嫌犯H一同返回澳門(第1009頁)。
68. 隨後,第八嫌犯H的販毒上線“W”和“V”,從香港郵寄毒品到本澳,指示第六嫌犯F提取相關毒品郵包放置於其與第八嫌犯H租住的位於澳門安仿西街...號......大廈...樓..室的單位。
69. 自2023年11月,販毒上線“W”透過WHATSAPP登記電話號碼:+62 881-0373-*****指示第六嫌犯F到澳門各處“埋地雷”,或與買家當面交收毒品(第949背頁和第999頁至第1007頁;為著適當之效力,載於卷宗第999頁至第1007頁的對話記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0. 按第六嫌犯F和第八嫌犯H的販毒上線“W” WHATSAPP的登記電話號碼:+62 881-0373-*****和“V”(名稱:Hova ####,電話:+23480305*****)的指示,第六嫌犯F至少11次、第八嫌犯H至少9次將購買毒品或販毒所得的款項存入其販毒上線“W”和“V”所指定的銀行戶口,其中包括登記人名稱為MS Z,帳號為1850000********的中國銀行戶口、登記人名稱為C,帳號為1850003759*****的中國銀行戶口、登記人名稱為U,帳號為01191008000002*****的中國工商銀行戶口。
71. 由於“W”和“V”提供予第六嫌犯F和第八嫌犯H的毒品部分為原型的“生可卡因”,第六嫌犯F和第八嫌犯H在“W”和“V”的指引下,將“生可卡因”與梳打粉和清水混合,利用爐具加熱稀釋並風乾,調製和提煉成“熟可卡因”,之後分拆出售予他人及供其個人或他人吸食。
72. 自2023年5月,第七嫌犯G開始在本澳擔任外地僱員。
73. 2023年8月,第七嫌犯G搬至澳門安仿西街...號......大廈...樓..室,與第六嫌犯F和第八嫌犯H同住,其曾多次目睹第六嫌犯F和第八嫌犯H在上址與其二人的販毒上線聯繫,調製、分拆和吸食毒品。
74. 第六嫌犯F每月會提供2次小量毒品予第七嫌犯G,第七嫌犯G定期進行住所的家務清潔,作為回報。
75. 2022年,第五嫌犯E在漁人碼頭DD3的士高認識第六嫌犯F,得知第六嫌犯F從事販毒活動,其曾兩次成功在第六嫌犯F購得冰毒吸食。
76. 2023年11月16日,第五嫌犯E再次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聯繫第六嫌犯F表示欲購買港幣肆仟元(HKD$4,000)的冰毒吸食,雙方約定在第五嫌犯E的住所壹號湖畔樓下的廣場進行毒品交收(第479頁至第480頁;為著適當之效力,載於卷宗第476頁至第480頁的對話記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7. 同日約22時,司警人員在澳門壹號湖畔附近截獲剛與第六嫌犯F交易完畢的第五嫌犯E,並在第五嫌犯E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牌子:“APPLE”,顏色:紫色,內載有一張編號為89853 ***** 85344 9900E、合共港幣壹萬貳仟元(HKD$12,000)現金(即編號(27)扣押物),以及在第五嫌犯E當時手持的一個印有“Wynn”字樣淺灰色紙袋內搜獲(即編號(25)扣押物)一個透明膠袋,膠袋內藏有三個小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晶體,連膠袋分別約重0.44克、0.42克及0.45克,共約重1.31克,即編號(26)扣押物。
78. 上述搜獲的白色晶體之毒品(即編號(26)扣押物)由第六嫌犯F出售予第五嫌犯E。
79. 同時,司警人員也截獲了第六嫌犯F,並在第六嫌犯F身上搜獲以下物品:
1. 一個印有LOYAL MOON字樣之灰色袋,袋內藏有以下物品(即編號(28)扣押物):
i. 三個透明膠袋,袋內盛有白色晶體,連膠袋分別約重2.76克、0.73克、0.24克,共約重3.73克;
ii. 一個透明膠袋,袋內盛有黃色粉末,連膠袋約重0.21克;
iii. 一個銀色鐵匙羹之鎖匙扣;
iv. 一個銀色電子磅;
2. 一部藍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內載有兩張SIM卡,一張為編號8985307*****3106019E的“中國電信”SIM卡,另一張為編號4203155514208377966825****LTE/SG的“GLOBE” SIM卡,即編號(29)扣押物;
3. 合共港幣伍仟元(HKD$5,000)和澳門幣壹仟伍佰元(MOP$1,500)現金,即編號(30)扣押物;
4. 用於打開其住所(即澳門安仿西街...號......大廈...樓..室)門口的兩條鎖匙,即編號(31)扣押物。
上述物品現時已扣押於本案,以下稱為編號(28)、(29)、(30)及(31)扣押物。
80. 隨後,司警人員在帶同第六嫌犯F到澳門安仿西街...號......大廈...樓..室進行搜索時,在單位內截獲第七嫌犯G。
81. 司警人員在第六嫌犯F在澳門安仿西街...號......大廈...樓..室租住的房間(即該單位的廚房隔離的房間)進行搜索,並搜獲以下物品:
1. 一個黑色電子磅(無電池),即編號(32)扣押物;
2. 一個印有POCKET SCALE字樣之黑色電子磅(內有電池),即編號(32)扣押物;
3. 一隻綠白色碟,碟上放有四個沾有白色粉末的透明膠袋、一個破裂透明管(內有懷疑為大麻)、一個破裂膠囊內有白色粒體及一只銀色匙羹,即編號(32)扣押物;
4. 一個透明水樽,樽內盛有少量透明液體,樽上插有兩組膠管,一組為一條膠管組成,而另一組為白色蓋連著一個玻璃器皿及一條膠管組成,即編號(32)扣押物;
5. 一個透明膠袋,袋內盛有白色晶體,連膠袋約重36.71克,即編號(33)扣押物;
6. 八個透明膠袋,袋內均盛有白色顆粒,連膠袋分別約重0.61克、0.4克、0.7克、0.68克、0.46克、0.37克、0.4克及0.36克,共約重3.98克,即編號(33)扣押物;
7. 一個鵝蛋狀物體,連包裝約重11.38克,即編號(33)扣押物;
8. 九粒粉紅色藥丸,即編號(33)扣押物;
9. 兩粒藍色藥丸,即編號(33)扣押物;
10. 五粒不完整及顏色不一之藥丸,即編號(33)扣押物;
11. 一張已破碎的小紙片,即編號(33)扣押物;
12. 三個銀色電子磅,即編號(33)扣押物;
13. 一個黃色GAS氣爐(無GAS),即編號(34)扣押物;
14. 一只貼有BEECH字樣之銀色匙羹,即編號(34)扣押物;
15. 一盒印有Baking Soda字樣之橙色盒,盒內藏有一包已開啟之白色梳打粉,即編號(34)扣押物;
16. 兩盒印有便攜式電子秤,盒內均藏有一個銀色電子磅,即編號(34)扣押物;
17. 三個中透明膠袋,袋內均盛有小透明膠袋,分別為50個、60個及150個,即編號(35)扣押物;
18. 合共澳門幣壹萬貳仟柒佰元(MOP$12,700)現金,即編號(36)扣押物;
19. 合共港幣貳仟壹佰元(HKD$2,100)現金,即編號(36)扣押物;
20. 合共人民幣貳佰元(CNY$200)現金,即編號(36)扣押物;
21. 合共美金陸佰貳拾元(USD$620)現金,即編號(36)扣押物;
22. 一個注碼為伍佰元的籌碼,即編號(36)扣押物;
23. 兩對鑽石耳環連證書,即編號(36)扣押物;
24. 一個已開封的紙皮盒,盒上貼有一張白紙(寫有### LEE及電話號碼為+852 623*****),即編號(37)扣押物。
上述物品現時已扣押於本案,以下稱為編號(32)、(33)、(34)、(35)、(36)及(37)扣押物。
82. 司警人員在第七嫌犯G在澳門安仿西街...號......大廈...樓..室租住的房間(門口左方第二間房間)進行搜索,並搜獲以下物品:
1. 一個透明小塑膠樽(內有少量透明液體),樽口位置接有1個白色塑膠配件,配件上方接有一個煙斗型玻璃器皿(有燃燒痕跡),而配件下方接有一段白色吸管,即編號(38)扣押物;
2. 一個貼有CLIPPER字樣的白色打火機,即編號(38)扣押物;
3. 一個經改裝的粉紅色打火機,即編號(38)扣押物;
4. 一個小透明膠袋,即編號(38)扣押物;
5. 一段白色及黃色吸管,即編號(38)扣押物;
6. 一段透明吸管,即編號(38)扣押物;
7. 兩段白色吸管,即編號(38)扣押物;
8. 一段粉紅色吸管,即編號(38)扣押物;
9. 一段紅色吸管,其中一端貼有透明膠紙,即編號(38)扣押物;
10. 一段透明及藍色吸管,即編號(38)扣押物;
11.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為“APPLE”,顏色為紫色,內載有一張編號為8985301 8221201 *****的“CTM 5G”SIM卡,即編號(39)扣押物;
12. 用於打開其住所(即澳門安仿西街...號......大廈...樓..室)門口的三條鎖匙,即編號(40)扣押物。
上述物品現時已扣押於本案,以下稱為編號 (38)、(39)及(40)扣押物。
83. 2023年11月17日凌晨2時45分,司警人員在......大廈外面截停第八嫌犯H,並在其身上搜獲以下的物品:
1. 一張白色紙巾包裹著一個透明膠袋,膠袋內有白色晶體,連透明膠袋約重2.89克,即編號(41)扣押物;
2. 10個小透明膠袋,即編號(41)扣押物;
3. 一個頂部接有玻璃漏斗狀器皿的透明膠瓶,即編號(42)扣押物;
4. 3支白色短吸管,即編號(42)扣押物;
5. 用於打開其住所(即澳門安仿西街...號......大廈...樓..室)門口的兩條鎖匙,即編號(43)扣押物;
6. 合共美金陸佰元(USD$600)現金,即編號(43)扣押物;
7. 合共澳門幣壹仟伍佰元(MOP$1,500)現金,即編號(43)扣押物;
8.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為“APPLE”,顏色為紫色,內載有一張編號為8985303320006*****的SIM卡,即編號(44)扣押物;
9.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為“APPLE”,顏色為黑色,內載有一張編號為4212246*****85409159320019LTE5G的SIM卡,即編號(44)扣押物。
上述物品現時已扣押於本案,以下稱為編號 (41)、(42)、(43)及(44)扣押物。
84. 司警人員在第八嫌犯H在澳門安仿西街...號......大廈...樓..室租住的房間進行搜索,並搜獲以下物品:
1. 一粒藍色的藥丸,即編號(45)扣押物;
2. 9小包透明膠袋,袋內盛有白色晶體,連膠袋分別約重0.7克、0.69克、0.69克、0.69克、0.65克、0.17克、0.15克、0.15克、0.14克,共約重4.03克,即編號(45)扣押物。
述物品現時已扣押於本案,以下稱為編號 (45)扣押物。
85. 同日,經對第六嫌犯F及第八嫌犯H進行醫學診斷,證實第六嫌犯F及第八嫌犯H均對安非他命/苯丙胺(Anfetamina)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呈陽性反應,相關藥物檢驗結果載於第509頁及第548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6. 經對第七嫌犯G進行醫學診斷,證實第七嫌犯G對安非他命/苯丙胺(Anfetamina)、可卡因(Cocaína)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呈陽性反應,相關藥物檢驗結果載於第526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7.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及進行定量分析,驗出扣押物編號(26)、(28)、(32)、(33)、(38)、(41)、(42)及(45)的物品性質如下:
1. 於編號(26)的扣押物中的一個透明膠袋,膠袋內藏有三個小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W0527)合共淨重0.9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0.707克;
2. 於編號(28)的扣押物中的三個透明膠袋,袋內盛有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W0528)合共淨重2.953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2.29克;
3. 於編號(28)的扣押物中的一個透明膠袋,袋內盛有黃色粉末(檢材編號Tox-W0529)淨重0.068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A所管制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PMMA”、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苯丙胺”及第四條內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
4. 於編號(28)的扣押物中的一個銀色電子磅上痕跡(檢材編號Tox-W0531),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
5. 於編號(32)的扣押物中的印有POCKET SCALE字樣的黑色電子磅上痕跡(檢材編號Tox-W0533),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該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
6. 於編號(32)的扣押物中的綠白色碟上痕跡(檢材編號Tox-W0534),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該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
7. 於編號(32)的扣押物中的透明膠袋內痕跡(檢材編號Tox-W0535),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該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
8. 於編號(32)的扣押物中的植物碎片及其上痕跡(檢材編號Tox-W0536)淨重0.139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
9. 於編號(32)的扣押物中的銀色匙羹上痕跡(檢材編號Tox-W0538),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該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
10. 於編號(32)的扣押物中的沾有液體的膠樽、吸管、白色樽蓋及玻璃器皿內痕跡(檢材編號Tox-W0539),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
11. 於編號(33)的扣押物中一個透明膠袋,袋內盛有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W0540)合共淨重35.247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27.7克;
12. 於編號(33)的扣押物中乳酪色顆粒(檢材編號Tox-W0541)合共淨重0.922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含量為0.874克;
13. 於編號(33)的扣押物中白色顆粒(檢材編號Tox-W0542)合共淨重1.536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含量為1.29克;
14. 於編號(33)的扣押物中一個鵝蛋狀物體(檢材編號Tox-W0543)合共淨重10.078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含量為8.76克;
15. 於編號(33)的扣押物中九粒粉紅色藥丸(檢材編號Tox-W0544)合共淨重5.348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A所管制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含量為2.10克;
16. 於編號(33)的扣押物中橙色藥丸碎片(檢材編號Tox-W0546)合共淨重0.696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A所管制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含量為0.184克;
17. 於編號(33)的扣押物中粉紅色藥丸碎片(檢材編號Tox-W0548)合共淨重0.422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A所管制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含量為0.142克;
18. 於編號(33)的扣押物中灰色藥丸碎片(檢材編號Tox-W0549)合共淨重0.599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A所管制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含量為0.209克;
19. 於編號(33)的扣押物中綠色藥丸碎片(檢材編號Tox-W0550)合共淨重0.466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含量為0.0186克及該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
20. 於編號(33)的扣押物中已破碎的小紙片上痕跡(檢材編號Tox-W0551),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該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該法律第四條內表二A所管制之“麥角二乙胺”和“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及該法律第四條內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
21. 於編號(33)的扣押物中銀色電子磅上痕跡(檢材編號Tox-W0552),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該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該法律第四條內表二A所管制之 “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及該法律第四條內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
22. 於編號(38)的扣押物中沾有液體的膠樽、白色組件、玻璃器皿及白色吸管內痕跡(檢材編號Tox-W0553),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
23. 於編號(38)的扣押物中白色打火機上痕跡(檢材編號Tox-W0554),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該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
24. 於編號(38)的扣押物中粉紅色打火機上痕跡(檢材編號Tox-W0555),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該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
25. 於編號(38)的扣押物中小透明膠袋內痕跡(檢材編號Tox-W0556),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
26. 於編號(38)的扣押物中白色及黃色吸管內痕跡(檢材編號Tox-W0557),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
27. 於編號(38)的扣押物中透明吸管內痕跡(檢材編號Tox-W0558),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
28. 於編號(38)的扣押物中白色吸管內痕跡(檢材編號Tox-W0559),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該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
29. 於編號(38)的扣押物中白色吸管內痕跡(檢材編號Tox-W0560),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
30. 於編號(38)的扣押物中末端貼有膠紙的紅色吸管內痕跡(檢材編號Tox-W0562),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該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
31. 於編號(38)的扣押物中透明及藍色吸管內痕跡(檢材編號Tox-W0563),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
32. 於編號(41)的扣押物中一張白色紙巾包裹著一個透明膠袋,膠袋內有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W0564)合共淨重2.618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2.04克;
33. 於編號(41)的扣押物中小透明膠袋內痕跡(檢材編號Tox-W0565),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該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
34. 於編號(42)的扣押物中玻璃器皿及膠樽內痕跡(檢材編號Tox-W0566),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
35. 於編號(42)的扣押物中白色吸管內痕跡(檢材編號Tox-W0567),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
36. 於編號(42)的扣押物中白色吸管內痕跡(檢材編號Tox-W0568),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
37. 於編號(42)的扣押物中白色吸管內痕跡(檢材編號Tox-W0569),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
38. 於編號(45)的扣押物中乳酪色顆粒(檢材編號Tox-W0571),合共淨重2.123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含量為1.75克。
相關鑑定報告載於第1020頁至第1041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8. 上述被扣押的“可卡因”部分屬“生可卡因”(檢材編號Tox-W0543)為第六嫌犯F和第八嫌犯H用作調製和提煉“熟可卡因”。
1. 於編號(32)的扣押物中乳酪色顆粒(檢材編號Tox-W0541)合共淨重0.922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含量為0.874克;
2. 於編號(32)的扣押物中白色顆粒(檢材編號Tox-W0542)合共淨重1.536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含量為1.29克;
3. 於編號(32)的扣押物中一個鵝蛋狀物體(檢材編號Tox-W0543)合共淨重10.078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含量為8.76克。
89. 上述扣押的毒品為第六嫌犯F和第八嫌犯H用作出售及提供予他人,小部分供其個人吸食之用。
90. 經對扣押物編號(32)、(38)及(41)的物品及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和第八嫌犯H的DNA進行專業檢驗,證實結果如下:
1. 於插在樽身上的吸管上痕跡(Bio-W1739)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均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於第六嫌犯F、第八嫌犯H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2. 於接在白色組件下方的吸管上痕跡(Bio-W1740)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於第六嫌犯F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3. 於透明吸管上痕跡(Bio-W1743)及白色吸管上痕跡(Bio-W1744)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均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於第八嫌犯H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4. 於透明及藍色的吸管上痕跡(Bio-W1748)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均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於第七嫌犯G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5. 於白色吸管上痕跡(Bio-W1749)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於第八嫌犯H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6. 於白色吸管上痕跡(Bio-W1750)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於第六嫌犯F、第八嫌犯H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7. 於白色吸管上痕跡(Bio-W1751)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於第六嫌犯F及第八嫌犯H。
91. 上述屬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及第八嫌犯H的被扣押電話(即編號(27)、(29)和(44)扣押物)為三人用於毒品交易聯絡之用,屬犯毒通訊工具。
92. 上述扣押的爐具和梳打粉(即編號(34)扣押物)皆為第六嫌犯F和第八嫌犯H調製和提煉“熟可卡因”的工具。
93. 司警人員在第六嫌犯F和第八嫌犯H身上搜獲扣押物編號(30)、(36)和(43)的現金均為兩名嫌犯用於在本澳販毒或販毒所得。
94. 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及第八嫌犯H沒有任何合法持有上述毒品的許可。
95. 第六嫌犯F及第八嫌犯H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形式,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且是受法律管制,仍在未經任何合法許可下向其販毒上線“W”和“V”購入,透過郵寄的方式將毒品寄至澳門,再由第六嫌犯提取相關毒品包裹並保存在其與第八嫌犯在澳門的住所,由第六嫌犯和第八嫌犯合力將毒品分拆,在澳門出售予包括第五嫌犯E內的人圖利,且供第七嫌犯G吸食,第七嫌犯G以清潔作為回報,以及供其個人及其他人士吸食。
96. 第六嫌犯F及第八嫌犯H清楚知悉有關物質(可卡因)受法律所管制,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形式,將“生可卡因”與梳打粉和清水混合,並利用爐具加熱稀釋並風乾,調製和提煉成“熟可卡因”。
97. 第五嫌犯E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的性質和特徵,且是受法律管制,在未經許可下,仍然持有相關毒品,以供其本人吸食。
98. 第六嫌犯F及第八嫌犯H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苯丙胺(Anfetamina)和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的性質和特徵,且是受法律管制,仍然在澳門吸食之。
99. 第七嫌犯G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可卡因(Cocaína)和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的性質和特徵,且是受法律管制,仍然在澳門吸食之。
100. 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及第八嫌犯H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經改裝和組合的膠樽、經改裝的打火機、玻璃器皿及吸管是用作吸毒之用,仍持有之,目的是用作個人吸食毒品之用。
101. 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及第八嫌犯H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本澳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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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九嫌犯I及第十一嫌犯K的吸毒部分]
102. 自2021年起,第九嫌犯I便有吸食毒品的習慣。
103. 2023年7月16日,第九嫌犯I在澳門某間夜店透過不知名人士介紹下,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帳號:1821011045*****轉帳將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轉至帳戶號碼為1850003759*****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持有人為第三嫌犯C,以向不知名人士購買一包氯胺酮及一粒含MDMA成份的搖頭丸。
104. 隨即,第九嫌犯I獲通知前往在祐漢附近的隱敝處取得上述毒品,便將相關毒品帶回其家中廁所吸食。
105. 自2013年,第十一嫌犯K便有吸食毒品的習慣。
106. 約在2022年,第十一嫌犯K透過朋友得悉一名非裔男子有毒品“冰”出售。
107. 約於2022年10月,第十一嫌犯K透過WHATSAPP成功與上述非裔男子聯繫,並要求購買1克的冰毒,雙方同意以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交易。
108. 第十一嫌犯K按其指示將購買毒品的款項轉帳或存入至其所指定的中國銀行澳門幣帳戶,帳號:1850000********,帳戶登記人名稱為MS Z。
109. 該名非裔男子在確認收款後,安排不知名人士將毒品藏於本澳隱藏處,並會發照片予以告知第十一嫌犯K相關毒品被放置的位置,其後,第十一嫌犯K再自行前往拾取相關毒品。
110. 在2023年7月16日,第十一嫌犯K再次轉帳澳門幣伍佰元(MOP$500)上述銀行帳戶購買毒品,並以同樣方法在取得毒品後,隨即便在澳門吸食相關毒品。
111. 第九嫌犯I及第十一嫌犯K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和特徵,且是受法律管制,在澳門吸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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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六嫌犯F和第八嫌犯H的清洗黑錢部分]
112. 約於2023年,第三嫌犯C從其販毒上線“Y”處取得一張中銀澳門提款卡,編號:62227300000018*****,登記姓名:MS Z,用於存取販毒款項,自此,便由第三嫌犯C實際操作帳號為1850000********的中國銀行戶口。
113. 同期,第一嫌犯A按其販毒上線“X”及第三嫌犯C的指示將至少在2023年6月11日、18日及20日分別將販毒所得的澳門幣伍仟伍佰元(MOP$5,500)、澳門幣伍仟伍佰元(MOP$5,500)及澳門幣壹仟伍佰元(MOP$1,500)存入戶口。
114. 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會將其二人的販毒所得存至此戶口,以便彼等販毒上線提取。
115. 第四嫌犯D曾在2023年7月6日和2023年6月9日存入其販毒所得,分別澳門幣貳仟柒佰元(MOP$2,700)和港幣壹仟元(HKD$1,000)至上述戶口。
116. 此外,第三嫌犯C經常在存入的當日或數天內多次取款的方式取出,再交予其販毒集團的其他成員或上線。
117. 第六嫌犯F和第八嫌犯H亦在其販毒上線的指示下,將販毒所得存至上述銀行戶口。
118. 第六嫌犯F至少有4次,包括在2023年6月28日、2023年7月16日、2023年7月16日和2023年7月19日存入其販毒所得,分別為澳門幣柒仟陸佰元(MOP$7,600)、澳門幣柒仟元(MOP$7,000)、澳門幣貳仟壹佰元(MOP$2,100)和澳門幣柒仟陸佰元(MOP$7,600)。
119. 第八嫌犯H至少有7次,包括在2023年6月21日、2023年6月24日、2023年7月5日、2023年7月10日、2023年7月12日、2023年7月20日和2023年7月25日存入其販毒所得,分別為澳門幣壹萬捌仟叁佰元(MOP$18,300)、澳門幣壹萬叁仟陸佰元(MOP$13,600)、澳門幣壹萬肆仟捌佰元(MOP$14,800)、澳門幣柒仟壹佰元(MOP$7,100)、澳門幣柒仟陸佰元(MOP$7,600)、澳門幣捌仟壹佰元(MOP$8,100)和澳門幣捌仟壹佰元(MOP$8,100)。
120. 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六嫌犯F和第八嫌犯H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以共謀合力及分合作的形式,按其上線 “X”、“Y”、 “W”和“V”指示將販毒所得的款項存入以MS Z名義開立,但由第三嫌犯C實際操控的銀行帳戶,目的是隱瞞該些款項的性質及不法來源,以讓該販毒團伙的上線成員可以透過第三嫌犯C取得該些款項,從而造成款項是以合法方式存取的假象。
121. 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六嫌犯F和第八嫌犯H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本澳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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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122. 第一嫌犯A協助警方成功拘捕同為販毒的第三嫌犯,為偵破本案的部份販毒活動提供具體幫助。
~
123. 第一嫌犯A於羈押前為按摩師,每月收入連津貼約港幣9,000至15,000元。
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三名未成年子女。
嫌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 嫌犯承認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有器具或設備罪的事實,否認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及清洗黑錢罪的事實。
嫌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124. 第二嫌犯B聲稱為清潔員,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5,700元。
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兒子。
嫌 嫌犯學歷為高一教育水平。
嫌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嫌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125. 第三嫌犯C於羈押前為家傭,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4,400元。
元 嫌犯離婚,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嫌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嫌 嫌犯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嫌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126. 第四嫌犯D聲稱為家傭,每月收入為澳門幣5,000元。
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嫌 嫌犯學歷為中學畢業。
嫌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嫌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127. 第五嫌犯E聲稱為清潔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8,000至9,000元。
元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 嫌犯學歷為中學教育水平。
嫌 嫌犯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嫌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128. 第六嫌犯F於羈押前為餐廳侍應,每月收入約澳門幣6,500元至9,000元。
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親。
嫌 嫌犯學歷為大學三年級。
嫌 嫌犯承認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有器具或設備罪的事實,部份承認清洗黑錢罪的事實,但否認不法生產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的事實。
的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129. 第七嫌犯G聲稱為清潔員,每月收入為澳門幣8,000元。
元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 嫌犯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嫌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130. 第八嫌犯H於羈押前為健身中心接待員及教練員,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3,000元。
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祖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嫌 嫌犯學歷為大學學士。
嫌 嫌犯承認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有器具或設備罪的事實,但否認不法生產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及清洗黑錢罪的事實。
罪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131. 第九嫌犯I現為兼職宴會服務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000至3,000元,以及靠積蓄維生。
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嫌 嫌犯學歷為中學六年級程度。
嫌 嫌犯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嫌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132. 第十嫌犯J現為公關,每月收入為澳門幣22,000元。
元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 嫌犯學歷為大學學士。
嫌 嫌犯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嫌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133. 第十一嫌犯K現為店員,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2,000元。
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
嫌 嫌犯學歷為高中修業。
嫌 嫌犯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嫌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於2013年1月9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3年1月9日被第CR2-13-0006-PSM號卷宗判處三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澳門幣200元,總共澳門幣6,000元罰金,若不繳付罰金,則須服二十日徒刑。該案判決於2013年1月21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3年4月18日已繳付有關罰金。
➢ 嫌犯曾於2014年5月3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同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於2014年5月5日被第CR5-14-0025-PSM號卷宗(舊卷宗編號為第CR2-14-0096-PSM號卷宗)分別判處一個月十五日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條件為須接受社重返廳的戒毒跟進和治療。該案判決於2014年5月28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因於2015年11月28日的緩刑期屆滿而於2016年1月8日被宣告消滅。
➢ 嫌犯曾於2016年9月因觸犯《刑法典》第2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信用卡罪(連續犯)」,而於2018年9月26日被第CR3-17-0153-PCC號卷宗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裁判於2018年10月16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因於2020年10月16日的緩刑期屆滿而於2020年11月25日被宣告消滅。
➢ 嫌犯曾於2021年5月因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而於2022年5月17日被第CR4-22-0024-PCS號卷宗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判決於2022年6月6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23年8月11日因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同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於2024年9月13日被第CR4-24-0097-PCC號卷宗分別判處每項四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緩刑附帶條件,嫌犯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該案裁判針對嫌犯的部份於2024年10月3日轉為確定。
未獲證明的事實: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重要事實有待證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承認被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有器具或設備罪的事實,但否認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及清洗黑錢罪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曾多次要求“X”為其取得澳門幣6,000元份量的毒品“冰”,但全部都用於作個人吸食,其每次會將該等毒品分拆成6至10包,是為著方便自己吸食,且“X”出售該等毒品予其時已再沒有預先幫其分拆,對方有時會安排第三嫌犯將毒品交予其;除了有一次其與男友夾錢購買毒品,因而將取得的部份毒品提供予男友吸食外,其從沒有將毒品出售予他人;其手提電話曾有一次拍攝住所大廈樓梯間隱蔽處的毒品照片,是為了發送予“X”,以顯示予後者知悉其已取得毒品;其不知悉作為朋友的第二嫌犯有否吸毒習慣,沒有跟第二嫌犯一起吸毒;其與第二嫌犯居住的房間的左邊床下地上被搜獲的吸毒工具、器皿或輔助物品是屬於其的,在房間廁所被搜獲的毒品是其從“X”處取得的,電子磅連附同物品是“X”安排他人交予其的;吸毒工具或器皿上的另一DNA供體是其男友;其僅使用IPHONE手提電話作購買毒品的通訊工具,沒有使用另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為之,其身上被扣押的現金是其工作的工資。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家庭、經濟及學歷狀況。
第三嫌犯C 在審判聽證中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的內容與控訴事實基本上完全對應,除了澄清販毒上線“Y”在每次交易中給予其澳門幣1,000元報酬,是其按照該上線的指示,自行透過提款卡從有關銀行帳戶中的毒資中提取及扣起的,其也曾將毒品交予第一嫌犯;作為其好友的第四嫌犯僅有時或放假時才到德榮大廈2A單位休息,其本人曾在單位內分拆毒品,但第四嫌犯沒有與其一起販毒,其只曾有一次因沒有時間,故要求第四嫌犯協助將一些款項存入銀行帳戶,她並不知悉有關款項是毒資及犯罪所得;司警人員在其身上發現、在女公廁廁格發現及在其與第四嫌犯居住的房間內發現的毒品均屬其取得及持有,用於出售予他人,警方在其身上發現的手提電話是販毒通訊工具,現金是販毒所得,銀行卡是用於收取及提取毒資和報酬的。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家庭、經濟及學歷狀況。
第六嫌犯F在審判聽證中部份承認被控的事實(承認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有器具或設備罪的事實,部份承認清洗黑錢罪的事實,但否認不法生產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與第八嫌犯為室友關係,其初時多次向第八嫌犯購入毒品吸食,之後二人一起進行販毒活動,第八嫌犯找來販毒上線或賣家以提供毒品貨源,其等二人自行將該等毒品出售,可從每1克毒品中賺取約3,000元的報酬,第八嫌犯的販毒上線有時也會向其等二人提供另一些毒品,要求其等協助他們出售予買家(第六嫌犯在第二次庭審時卻又表示不是為販毒上線工作或出售他們的毒品);其與第八嫌犯將款項存入賣家或販毒上線所指定的銀行戶口,是因其等購買有關毒品而已;其與第八嫌犯購買“生可卡因”後,是直接將之出售予買家的,沒有在涉案單位或房間內利用爐具將之提煉成“熟可卡因”,有關爐具是用於煮食之用;其曾向第七嫌犯提供小量毒品作吸食,但第七嫌犯自覺進行家務清潔而已;第五嫌犯是其前女友,其曾與她一起夾錢購買毒品,故提供毒品予她一起吸食;司警人員在其身上搜獲的現金是販毒所得的儲蓄,在其居住房間內發現的澳門幣現金是各住客集合的租金、港幣現金是購買毒品之用、人民幣現金是在DD3工作收到的小費、美金現金及籌碼是販毒所得,以及兩對鑽石耳環是在DD3工作的薪金所購買的;其曾使用被搜獲的吸食工具吸毒。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家庭、經濟及學歷狀況。
第八嫌犯H在審判聽證中部份承認被控的事實(承認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有器具或設備罪的事實,但否認不法生產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及清洗黑錢罪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與第六嫌犯一起吸毒及進行販毒活動,只不過其與第六嫌犯向販毒上線或賣家自行購買毒品,以出售予客人,因而會將購買毒品的款項存入賣家或販毒上線所指定的銀行戶口,是向供應者支付購買毒品的款項而已,其與第六嫌犯因出售毒品而獲得的利潤只是其等二人瓜分,不用分給其他人或上線;其與第六嫌犯購買“生可卡因”後,沒有在涉案單位或房間內利用爐具將之提煉成“熟可卡因”,有關爐具是用於煮食之用,在第六嫌犯房間內的“生可卡因”是他用於自己吸食及出售予客人,在其本人房間內的“生可卡因”是其本人直接吸食之用;其負責聯絡上線毒品供應者,第六嫌犯負責聯絡客人;其曾使用被搜獲的吸食工具吸毒;司警人員在其身上搜獲的美元現金是他人贈予的禮物、澳門幣現金是工作薪金,用於支付租金。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家庭、經濟及學歷狀況。
第九嫌犯I在審判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有關內容與控訴事實完全對應,在朋友介紹下購買案中毒品吸食,並以轉帳方式為之;其承諾不會再犯。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家庭、經濟及學歷狀況。
第十嫌犯J在審判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有關內容與控訴事實完全對應,且表示其先後四次向第四嫌犯購買毒品“可卡因”,第一、第二及第四次均由第四嫌犯跟其交收毒品,首兩次其向第四嫌犯以現金方式支付毒資,第四次則以銀行轉帳方式,在第三次時,第四嫌犯安排了另一人到宋玉生廣場附近跟其交收毒品及現金毒資,其現時已未能認出是否第三嫌犯;其承諾不會再犯。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家庭、經濟及學歷狀況。
第十一嫌犯K在審判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有關內容與控訴事實完全對應,且承諾不會再犯。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家庭、經濟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二嫌犯B於檢察院作出聲明(載於卷宗第171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宗第68至69頁,有關內容視為完全轉錄),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主要指出其自2023年8月12日來澳後沒有吸毒,最後一次是2023年8月11日於越南吸毒,可能因此導致其尿檢結果為陽性;其與涉案單位內的毒品沒有任何關係,只知第一嫌犯向警方承認為有關毒品的所有人。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家庭、經濟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四嫌犯D於刑事起訴法庭作出聲明(載於卷宗第184至185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38至139頁,有關內容視為完全轉錄),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主要指出其沒有參與販毒及清洗黑錢的行為,是第三嫌犯讓其住在涉案......大廈...樓...單位內,並主動於2023年7月份借出一部手提電話供其使用(因其喜歡玩手提電話的遊戲),其不知該手提電話內的公園地點相片的用途,該手提電話以往由第三嫌犯使用。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五嫌犯E於檢察院作出聲明(載於卷宗第600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宗第468至469頁,有關內容視為完全轉錄),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主要指出其曾三次向第六嫌犯購買毒品,每次價格均為港幣4,000元,作為同事的第八嫌犯沒有向其販賣毒品,其最後一次吸毒是在三星期前。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七嫌犯G於檢察院作出聲明(載於卷宗第599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宗第517至518頁,有關內容視為完全轉錄),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主要指出其會為“J###”定期進行住的家務清潔工作,以換取他平均每月一至兩次免費提供小量毒品予其吸食;在聊天過程中,其得知“J###”進行販毒活動,也聽他提及提供毒品予“G##”,但不知提供予“G##”以作吸食抑或販賣;其最近一次是三日前吸食“J###”提供的毒品“冰”;房間發現的吸食工具是“J###”提供予其的。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T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情況,尤其指出警方當時截查到第一嫌犯,到她的住所進行搜索時發現第二嫌犯,並在該兩名嫌犯的房間內及廁所隱蔽處發現毒品、吸毒工具等物品,之後警方步署並截獲第三嫌犯,也在他的住所單位內發現毒品,且第三嫌犯亦提供一個銀行帳戶(姓名為MS Z)予他人存入款項以購買毒品;另外,第六及第八嫌犯亦多次將款項存入該帳戶;警方截獲第六嫌犯時,他身上有毒品,另外第六及第八嫌犯所居住的房間內亦有毒品及吸毒工具。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T1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情況,尤其指出警方在第六及第八嫌犯所居住的單位房間內找到毒品及爐具,配合該等嫌犯的手提電話訊息內容,有關爐具應用作將“生可卡因”提煉成“熟可卡因”之用;此外,其也負責製作銀行的光碟筆錄。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T2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情況,尤其指出其負責檢查有關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的訊息內容,特別是第六及第八嫌犯之間的共同販毒關係(第八嫌犯不時對第六嫌犯發出販毒活動上的指示)。
載於卷宗內的扣押物及書證資料,尤其但不限於:
➢ 載於卷宗第14頁(第一嫌犯)、第67頁(第二嫌犯)、第80頁(第三嫌犯)、第135頁(第四嫌犯)、第472頁(第五嫌犯)、第491頁(第六嫌犯)、第522頁(第七嫌犯)及第538頁(第八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以及其他扣押現金及物品;
➢ 載於卷宗第275頁、第356頁、第453頁、第794頁及第1331頁的扣押光碟。
➢ 載於卷宗第281至288頁、第438至452頁、第1020至1041頁及第1177至1189頁的鑑定報告;
➢ 載於卷宗第155頁、第156頁、第157頁、第158頁、第509至510頁、第526頁及第548至549頁的第一至第四嫌犯及第六至第八嫌犯的醫生檢查筆錄;
➢ 載於卷宗內的銀行帳戶流水紀錄、翻閱電話分析報告、檢查電話筆錄連附圖、翻閱電話資料筆錄連附圖、直接辨認相片筆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觀看錄像紀錄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人之辨認筆錄、照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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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各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分別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各方面的書證資料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在本案中,儘管第一嫌犯、第六嫌犯及第八嫌犯部份承認控罪,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否認控罪,然而,第一嫌犯在被截獲後,協助警方截獲第三嫌犯,第三嫌犯亦完全承認控罪,詳盡交待其本人、涉案販毒上線的作案經過及第一嫌犯的參與角色,而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的訊息內容亦顯示了其販毒作案細節,其交待會使用販毒上線提供的兩個電子磅來分拆多個小包僅用作個人吸食的說法亦有違常理及邏輯。
雖然第一嫌犯指稱不知第二嫌犯有否吸毒,第二嫌犯亦否認在澳門吸毒,但第二嫌犯於2023年8月24日才被截獲,且於同日進行的醫生檢查筆錄顯示其對毒品呈陽性反應,有關呈陽性反應的毒品物質種類與同住所單位內的第一嫌犯完全一致。雖則第三嫌犯也指出第四嫌犯沒有涉案,第四嫌犯亦否認參與販毒及清洗黑錢活動,然而,第十嫌犯完全承認控罪,清晰交待其多次透過向第四嫌犯購買毒品及進行交易的具體經過,且第三嫌犯實際上安排第四嫌犯居於涉案單位,以及在第四嫌犯已有自用手提電話的情況下,第三嫌犯仍然將另一部手提電話(載有拍攝公園地點相片的,應是拍攝“埋地雷──毒品”的地點)交予第四嫌犯使用。
再者,第五嫌犯及第七嫌犯完全承認控罪,清晰交待案發經過,包括第六嫌犯及第八嫌犯的作案角色及參與程度。儘管第六嫌犯及第八嫌犯否認將“生可卡因”調製和提煉成“熟可卡因”,第八嫌犯甚至指出是直接吸用“生可卡因”,但根據警方在涉案單位房間內發現的“生可卡因”、有關爐具、梳卡粉、其他與販毒活動有關的輔助物品的位置,結合第八嫌犯手提電話內的照片顯示曾在量重毒品時將有關爐具擺放在旁、第八嫌犯要求販毒上線或供應者“教導其怎樣煮”及其他毒品音語的訊息對話內容,且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有關沒有參與不法生產毒品的辯解實屬牽強。
除上述所指的證據外,根據案中有關嫌犯之間及與販毒上級、賣家、供應者及買家客人之間的手提電話訊息紀錄以及手提電話中存有與毒品活動有關的照片(當中清楚顯示相關嫌犯的作案經過及細節)、長時間用於收取毒資的涉案銀行帳戶的流水帳紀錄(包括負責存取款項的相關嫌犯)、翻閱錄影光碟筆錄所顯示的案發情節(尤其相關嫌犯的存取款影像紀錄)、直接辨認相片筆錄及人之辨認筆錄所辨認出的對象、相關嫌犯的醫生檢查筆錄、吸毒工具及輔助工具的DNA檢驗結果等,結合案中大量的其他客觀證據資料,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各項犯罪的證據確鑿(包括第一、第三、第四、第六及第八嫌犯被指控的清洗黑錢罪),無須贅述,本案有充份證據顯示各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當中包括涉及出售毒品的相關嫌犯身上或住所中所發現的現金款項亦應屬販毒所得、報酬或用於販毒之用﹝僅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身上被發現的現金款項並非販毒所得或與毒品活動有關﹞),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 特別減輕
- 量刑
- 扣押物
1. 上訴人A (第一嫌犯)提出,案中上訴人曾三次將款項存入銀行帳戶,當中沒有證據能證明相關款項是屬於犯毒所得,又或這些款項是上訴人購買毒品供個人吸食之存款,其向上線X購買毒品時會應對方要求將款項存入指定銀行帳戶,此為購買毒品行為,不屬清洗黑錢行為,因此存入的金額並非產生利益的犯罪所獲得的利益,僅屬購買毒品的價金,其行為不符合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的客觀罪狀構成要件,繼而認為原審判決根本沒有足夠的獲證明之事實可毫無疑問地證實其存入帳戶的金額是由犯罪(即販毒)所得,因此存款行為不應視作轉移規避產生利益的犯罪所獲得的利益。
上訴人F(第六嫌犯)則提出,在「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方面,上訴人指出,搜索及扣押筆錄指出於上訴人房間內只搜出GAS氣爐及電子磅,沒有加熱提煉之工具,上訴人庭審中已解釋GAS氣爐是煮食用具,是第8嫌犯不想與第7嫌犯共用GAS氣爐才搬進房間。上訴人強調,房間內搜獲的是生可卡因,是直接向客戶出售而不會進行加工提煉,案中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作出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因此,兩名上訴人均認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4。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和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判決認定的第2、7、8、113條、120、121條的事實,可以肯定的是,上訴人A (第一嫌犯)曾按販毒人士“X”的指示將購買毒品的資金分三次存入第三嫌犯C操控的帳號為185000003*****5的中國銀行帳戶(戶名為 MS Z)及三次存入帳號為1850003759*****的中國銀行帳戶(戶名為C)內。卷宗資料(尤其是電話通訊記錄)顯示,上訴人在每次入數後均會將入數紙拍照傳給“X”,之後,“X”便會安排人士將毒品交給她,其在每次成功取得毒品後,會轉帳約等值澳門幣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越南幣到“X”越南的銀行帳戶作為報酬。
由上可見,上訴人清楚知悉其存入款項之銀行帳戶並非“X”的帳戶,其將購毒(用於其本人販毒亦為他人販毒所得)款項存入第三人之銀行帳戶明顯具有掩飾該筆款項不法來源的作用。
另一方面,上訴人F(第六嫌犯)及第八嫌犯H清楚知悉有關物質(可卡因)受法律所管制,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形式,將“生可卡因”與梳打粉和清水混合,並利用爐具加熱稀釋並風乾,調製和提煉成“熟可卡因”。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清洗黑錢罪狀以及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其沒有協助過上線X銷售過毒品,即自己收取全數的販毒利潤作為個人收入。另外,卷宗沒有任何資料提及其與第三嫌犯曾有任何直接聯繫,亦即其未曾按第三嫌犯指示存款至帳戶,其存款行為僅因購買毒品而作出,繼而認為本案證據是無法毫無疑問得出已證事實第120條的結論,請求基於存疑從原則開釋其被判處之清洗黑錢罪(加重)或因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重新審判。
上訴人D(第四嫌犯)認為,沒有證據證明存入帳戶名稱MS Z,是上訴人協助他人販毒所得,也不能確定當日之款項就是販賣毒品之毒資,卷宗內只不過拍攝到上訴人將一定金額存入帳戶而已。另外,案中第三嫌犯庭審聽證中指出要求上訴人存款沒有告知上訴人是販毒收益,繼而認為卷宗並未有充分證據顯示其故意意圖,請求基於存疑從原則開釋其被判處之清洗黑錢罪(加重)或因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重新審判。
上訴人F(第六嫌犯)認為,其在司法警察局及訊問筆錄及庭審聽證中均指出,其於2023年11月才開始協助在澳門進行販毒,而指控上訴人清洗黑錢事實,即將販毒所得存款入銀行帳戶是2023年6月至2023年8月,而該等存款是為著購買毒品供自己吸食,毒資亦根本不會經由上訴人收取,故其存款入銀行與清洗黑錢犯罪無關,繼而主張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基於明顯之時間性錯誤而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情況。
上訴人H(第八嫌犯)指出,上訴人認為不能獲得證明卷宗第347至351頁其至少7次於2023年6月21日至7月25日存入銀行帳戶均屬販毒所得,因為該7次入帳紀錄不能對應卷宗第1989-2009頁、2026-2040頁、2084背頁-2101背頁、2148背頁-2153頁、2208-2223背頁、2243背頁-2251背頁、2302-2318頁、2339-2364頁、2364背頁-2392頁及2450-2465背頁的資料。上訴人指出,根據上述卷宗內對話紀錄所有存入銀行帳戶款項,全數為訂購毒品之款項而非販毒所得,而其與第六嫌犯已有協議販毒所得款項,在扣除出資後,由其二人一人一半平分,繼而請求應開釋其清洗黑錢罪(加重)。另外,上訴人亦指出案中無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和第6嫌犯共同將生可卡因調製和提煉成熟可卡因,案中亦無任何已提煉成熟可卡因的扣押物,案中毒品交易通訊中亦無記載熟可卡因證據,原審法院不應該認定上訴人和第6嫌犯有提煉熟可卡因再分折出售予他人或供個人吸食。
因此,各上訴人均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相關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分析四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總結為彼等均認為單純將購買毒品的錢款存入由毒販提供的銀行帳戶的行為,不應認定為實施了清洗黑錢罪,故原審判決第112條至120條的已證事實應視為不獲證實。
另外,上訴人H(第八嫌犯)亦提出,卷宗內沒有證據指控其曾將“生可卡因”調裝和提煉成“熟可卡因”,至少在扣押毒品中沒有經提煉的“熟可卡因”。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作出如下分析:
“就本案證據審查及認定而言,原審判決著重指出及分析了四名上訴人為了實施販毒行為,將購毒款項存入由販毒上線所提供的銀行帳戶的行為,目的是為着隱瞞該些款項的性質及不法來源,以讓該販毒團伙的上線成員可以透過第三嫌犯C取得該些款項,從而造成款項是以合法方式存取的假象。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分析和認定符合一般經驗和邏輯,未見其中存在明顯錯誤。質言之,原審判決認定和未認定的事實之間並不存在不相容的地方,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也能夠合理地得出該判決所認定的結論,面對該判決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一般人在閱讀該判決內容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不會認為該事實審結果屬不合理。”
檢察官在答覆中亦作出如下分析:
“原審法院確認上訴人和第6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不取決於現場有否扣押已提煉成熟可卡因之毒品,原審法院是根據案中扣押物、分析扣押物的質性和功用、上訴人手機視頻、現場實況筆錄,並綜合嫌犯和證人陳述形成心證才作出決定。
卷宗第458至464頁,為司警人員於2023年4月16日對上訴人(第8嫌犯),第5嫌犯,第6嫌犯以及第7嫌犯因販毒、吸食毒品以及生產毒品以現行犯執行拘捕的實況筆錄。針對一項「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卷宗第464頁記載着,在第6嫌犯(這7嫌犯和第8嫌犯為......大廈...樓...座同住室友)之單位內搜獲之毒品懷疑為“可卡因”但性質上有一些差別,而在第6嫌犯單位內搜獲之毒品“可卡因”當中就有煉製完成之成品,經壓碎或用其他工作分拆後便可以直接吸食,在單位內搜獲之匙羹、梳打粉及GAS爐就是用於毒品煉製工具。
卷宗第493頁搜索及扣押筆錄,在第6嫌犯住所(第8嫌犯為其室友)衣櫃內,藏有一個黃色GAS氣爐、銀色匙羹、已開啟之白色梳打粉、電子秤、銀色電子磅、200多個小透明膠袋。尤其值得我們注意者,有關爐具並非放置廚房而係連同梳打粉及電子磅及包裝用膠袋放置於房間內,可見具有隱密作用,顯而易見,實為無提煉毒品之用。
卷宗第716至785頁為上訴人(第8嫌犯)手提電話分析報告和截圖,手提電話內存有上訴人與毒品上線提供者W長期商討毒品交易內容,其中上訴人向W要求傳授如何提煉毒品,上訴人表示“教我如何煮(teach me how to cook)”,卷宗內亦存有教授將生可卡因提煉為熟可卡因視頻。
原審法院裁決之事實的判斷,是綜合分析卷宗了上訴人及第6嫌犯兩人單位房間內發現的“生可卡因”、有關爐具、梳打粉、其他與販毒活動有關的輔助物品的位置,結合第8嫌犯(上訴人)手提電話內的照片顯示曾在量重毒品時將有關爐具擺放在旁,第8嫌犯要求上線者“教導其如何煮”及其他毒品交易語音的訊息對話內容;並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原審法院始認定上訴人及其他嫌犯作出不法生產毒品的事實。”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彼等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各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四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H(第八嫌犯)指出,其本人染有毒癮,屬藥物依賴者,存在不法性相當輕的情節,繼而認為應改判處上訴人觸犯第17/2009號法律11條第1款第1項之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規定:
“一、在不屬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已獲許可但違反有關許可的規定而實施上款所指行為者,處六年至十六年徒刑。
三、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則行為人處下列徒刑:
(一)屬第一款的情況,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規定:
“一、如經考慮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質量或數量,又或其他情節,顯示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敍述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則行為人處下列刑罰:
(一)如屬表一至表三、表五或表六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按上款規定衡量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應特別考慮行為人所支配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是否不超過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如下:
“根據原審判決認定的第64、65、68、73至77條事實,第八嫌犯從毒品供應者處取得毒品後伙同第六嫌犯分拆、出售,彼等亦會吸食一部分。被扣押的毒品包括“甲基苯丙胺”淨重32.737克、“可卡因”淨重12.674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淨重2.635克及“氯胺酮”淨重0.0186克。
由此可見,第八嫌犯的客觀行為已經符合了上述第8條的規定。正因如此,原審法院就第八嫌犯所作出之事實判處其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已吸收了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17/201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後者不作獨立判處)。
分析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和第11條之規定,本院認為,該兩個條文的適用範圍取決於相關行為的不法性程度。詳言之,如果行為的不法性相當輕,則適用第11條,反之則適用第8條。
就第11條規定的較輕的販毒罪而言,法律對罪狀的要求是“顯示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敍述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而判斷不法性程度應考慮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質量或數量,又或其他情節。
該條第3款還特別就毒品量的標準作出規定:“衡量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應特別考慮行為人所支配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是否不超過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
在本案中,單從毒品的量(本案毒品“甲基苯丙胺”淨重量為5日參考用量的32.737倍、“可卡因”淨重量為5日參考用量的12.674倍、“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淨重量為5日參考用量的3.51倍)來看,第八嫌犯的行為不法性已不能視為相當輕。“因為衡量不法性是否相當之輕的數量限度的正是參考用量的五倍,而非其它。”15
至於第八嫌犯辯稱其屬藥物依賴者,從而援引終審法院在第128/2021號案中作出之司法見解,主張其具有第17/2009號法律第11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性相當輕微之情節,本院亦不認同。
終審法院在第128/2021號上訴案中曾指出:
“3. 如果法院認定被告對毒品有“心理依賴”,那麼應該將該事實列於“已認定事實”之列,而非在判決的理由說明部分(“事實之判斷”)指出。如未認定該事實,則不應在“事實之判斷”中肯定地指出被告的吸毒習慣屬於心理依賴的範疇。
4. 如果判斷吸毒者對毒品有心理依賴,則應該認定其有“毒癮”,為藥物依賴者,因為無論是心理上的依賴,還是生理上的依賴,或兩者兼而有之,均為藥物依賴的表現。
5. 藥物依賴可以是第11條第1款所規定的顯示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微的情節。”
雖然原審判決在已證事實中認定第八嫌犯染有毒癮,但在認定其吸食毒品犯罪情節時指出:
“而且,第六嫌犯和第八嫌犯明知苯丙胺(Anfetamina)和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的性質和特徵,且是受法律管制,仍然在澳門吸食之。
如上所述(正如上述關於第一嫌犯的情況),對於第六嫌犯和第八嫌犯不法取得及持有的該等毒品,我們亦應將該等嫌犯不論是出售予他人、提供予他人或第六嫌犯及第八嫌犯供自己吸食的所有毒品的數量一併作全部計算(當然,有關嫌犯已吸食了、出售了或提供予的毒品現時已無法計算在內)”(參見卷宗第2886頁背頁)
本院認同原審判決所持之理據及得出之結論。應指出,行為人具有藥物依賴(“毒癮”)只是對其罪過程度(可譴責性)有所影響,對其行為的不法性並不直接產生影響。特別是建基於本案中上訴人的犯罪的手段,行為的方式和情節,乃至持有毒品的數量、種類等情節,縱使認定其為染有毒癮者,亦不能得出其行為不法性相當輕微的結論。
故此,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判處第八嫌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指原審判決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同意上述詳細的分析,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較輕的情節,而其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 上訴人H(第八嫌犯)指出,其為初犯、且在審判聽證中承認了大部分被指控事實,顯示出有悔意,應獲得特別減輕刑罰,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規定。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載於中級法院2010年3月18日第1082/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至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而言,法律要求者是行為人在犯罪時及犯罪後曾作出積極可相當減輕事實不法性的舉動。”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承認了部分被指控事實。但是,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關鍵不在於是否符合條文第2款當中的任一項,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否能夠從行為人的舉止中體現出對事實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又或刑罰之必要性帶來明顯減輕或降低其必要性。
本案中,上訴人只承認了部分被指控事實,其認罪對發現事實真相並不具明顯作用,而認罪的態度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上訴人提出的特別減輕情節並不成立。
因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5. 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針對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其是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指的特別減輕情節以及被搜獲的毒品僅超出5日參考用量的23.1倍,但其被判處的徒刑卻與其他嫌犯相距不大。另外,針對清洗黑錢罪(加重)部份,作為帳戶之實質操縱者的的第三嫌犯被判處徒刑甚至比其輕。據此,第一嫌犯請求就不販賣毒品罪以及清洗黑錢罪(加重)分別減至5年以下及4年以下的徒刑,並重新對上訴人的刑期進行競合。
上訴人D(第四嫌犯)認為,針對清洗黑錢罪(加重)部份,其僅為協助第三嫌犯存款,但作為帳戶之實質操縱者的第三嫌犯被判處之徒刑甚至比其輕,繼而指出本案量刑過重,請求就清洗黑錢罪(加重)分別減至4年以下的徒刑,並重新對上訴人的刑期進行競合。
上訴人F(第六嫌犯)認為,其屬初犯、需供養父親以及刑期不利於其未來重返原居地融入社會。另外,上訴人亦在庭審中指出其曾經試圖拒絕繼續販毒但被第八嫌犯威脅,但原審判決卻判處其與第八嫌犯一樣的實際徒刑,繼而認為原審判決就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所判處其的刑罰過重。
上訴人H(第八嫌犯)指出,亦請求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並結合卷宗的所有資料,尤其有關上訴人為初犯及顯示出有悔意之事實,考慮對上訴人適用一個較低的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第一嫌犯A觸犯的: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8條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7)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一年至十年徒刑;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可被判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 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第四嫌犯D觸犯的: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7)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 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第六嫌犯F觸犯的: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7)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7)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可被判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 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第八嫌犯H觸犯的: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7)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7)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可被判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 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四名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彼等有利的情節為各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社會大眾,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清洗黑錢屬嚴重的罪行,其所犯的罪行對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四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
原審法院對第一嫌犯A裁定觸犯: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8條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7)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三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八年(已吸收了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後者不作獨立判處);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判處五年徒刑;
– 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八年
原審法院對第四嫌犯D裁定觸犯: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7)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三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八年;
– 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判處五年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八年。
原審法院對第六嫌犯F裁定觸犯: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7)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三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八年;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7)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六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八年(已吸收了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後者不作獨立判處);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判處五年徒刑;
– 四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合共為期九年。
原審法院對第八嫌犯H裁定觸犯: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7)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三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八年;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7)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六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八年(已吸收了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後者不作獨立判處);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被判處五年徒刑;
– 四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合共為期九年。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不存在過重情況。在數罪競合方面,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四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7. 上訴人F(第六嫌犯)認為,被扣押的財物,除現金港幣4,000元為從第五嫌犯取得的販毒所得以及存放住所之美金620元為收取之販毒所得外,其他現金為工作收入,兩對鑽石耳環為工作所得購入。原審法院沒有證據證明被扣押財物與犯罪有關,尤其兩對鑽石耳環更不可能被認定為用於本案的犯罪工具。
《刑法典》第101條規定:
“一、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對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宣告喪失之物件,如法律未訂明特別用途,法官得命令將之全部或部分毀滅,或使之不能融通。”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例如犯罪所得金錢,法院須將該等物品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本案中,關於扣押金錢,原審法院有如下判決:
“鑒於被證實及證據卷宗屬犯罪所得(《刑法典》第101條),將卷宗內從第一嫌犯、第三嫌犯、第六嫌犯處扣押的現金及籌碼充公予本特別行政區,並將之適時銷毁。
……
由於屬犯罪工具或與犯罪活動有關或又屬無價值之物(《刑法典》第101條),將卷宗內的扣押鎖匙、IC門匙、門禁卡、銀行提款卡、鑽石耳環連證書、紙皮盒連內裏紙張充公予本特別行政區,將銀行提款卡註銷及附卷,並將其餘倘無價值之物適時銷毁(兩對鑽石耳環連證書因具有價值而除外)。”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有如下分析: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指出「鑑於屬犯罪所得或犯罪之用」,言簡意清,毋需多言已充份表達了扣押物件的種類、性質、案中用途以及與犯罪有關,是完全滿足了《刑法典》第101條規定。
至於被扣押金錢認定為犯罪所得,已證事實和事實的判斷指出,上訴人(第6嫌犯)及第8嫌犯於案中長期並共同進行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和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並實施清洗黑錢行為,並且據此從中獲取金錢(透過犯罪所得可購買耳環等財物);那麼被扣押款項已清楚與本案有關。”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事實上,根據上訴人販毒的時間及涉及的金額,原審法院認定相關款項均為犯罪所得的裁決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而由於屬犯罪所得,原審法院宣告將該扣押金錢歸特區所有的裁決亦正確。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A(第一嫌犯)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D(第四嫌犯)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F(第六嫌犯)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H(第八嫌犯)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A、D及F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4,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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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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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與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六嫌犯及第八嫌犯。
2 嫌犯因法院裁判而被剝奪自由的時間不予計算。
3 與第三嫌犯。
4 與第一嫌犯、第三嫌犯、第六嫌犯和第八嫌犯。
5 嫌犯因法院裁判而被剝奪自由的時間不予計算。
6 與第八嫌犯。
7 與第八嫌犯。
8 與第一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和第八嫌犯。
9 嫌犯因法院裁判而被剝奪自由的時間不予計算。
10 與第六嫌犯。
11 與第六嫌犯。
12 與第一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和第六嫌犯。
13 嫌犯因法院裁判而被剝奪自由的時間不予計算。
14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15 參見澳門終審法院在第87/2019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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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49/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