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06/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5月28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
– 對事實情節之錯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1.本案,上訴人於澳門機場接受安檢時被發現其行李箱中藏有一個銅色金屬指環,由金屬材質造成及具尖鐵,長約10 cm,高約8 cm,顯見的,為俗稱“鐵蓮花”的“指節套環”。該武器屬於案發時生效的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e)項、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禁用武器”。而上訴人並無該金屬指環的進出口許可或准照,卻將其藏於自己的行李箱中,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之「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的犯罪的罪狀構成要件。
2.《刑法典》第15條規定的對事實情節之錯誤有以下三個領域:
(1)對罪狀的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
(2)對禁止方面之錯誤;
(3)對事物狀況之錯誤。
“事實要素”,“是指訂定罪狀的規定之中所描述的實質方面的要素”,主要針對事實情節的外部表現或外部特徵而言。
而“法律要素”,“是指透過規範所用的價值判斷間接描述的要素,是指法律、道德或社會價值判斷,並以任何方式由法律用以訂定罪狀的事實”,主要針對事實情節內在的法律地位或性質而言。
對法律要素之錯誤,主要是指行為人雖已認識到事物的外部特徵,但對事物內部所包含的法律上的地位或性質缺乏認識。
“禁止之錯誤”,“是指對所實施的某行為具不法性而欠缺意識”。也就是說,“禁止之錯誤”主要是針對禁止的對象而言,也就是行為人對禁止的行為在性質或價值方面出現了錯誤認識,導致認為自己的行為並非是法律所禁止的。
3.只有以能表明存在對現實的虛假了解的已認定事實為根據,且根據《刑法典》第15條和第16條的規定該等事實能排除行為人的罪過,才能認為出現錯誤並且該錯誤有意義。(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10月31日作出的第13/2001號合議庭裁判)
4.本案中並不存在能合理說明上訴人基於不被譴責的對現實的錯誤了解而作出錯誤判斷的情況,本案不能免除其故意。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06/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5年5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4-23-027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3月8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所處徒刑緩刑兩年。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02頁至第111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A.上訴人A被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d)項及第6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之 「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判處2年3個月徒刑,緩刑2年。
B.在尊重初級法院法官閣下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訴決定沾有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
C.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遺漏審查卷宗中的書證,經審查本案中之證據後,是未能夠穩妥及毫無疑問地得出已證事實的結論。
D.上訴人將本屬“禁用武器”物品錯誤地認為不是禁用武器而取得或持有,使屬於對罪狀法律要素的錯誤。
E.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的法律—《刑法典》及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均只有中文及葡文版本,上訴人是一名只懂英文,而不懂中文及葡文的菲律賓籍外地僱員,是不會自行知悉相關法律的規定。
F.馬尼拉警察區(MPD)高級警司B亦曾發表,根據菲律賓現行法律,並沒有明文規定持有金屬手環屬違法,上訴人是在機場被攔截時才知悉有關手環在澳門屬禁用武器且違法,一名非本地居民的行為人所作之行為在所屬地區不視作違法時,其行為會因對法律禁止的不了解,從而排除行為人的故意。
G.卷宗內沒有相應的資料證實機場內有設置標示牌存在。
H.根據澳門中級法院編號第317/2017號刑事上訴案中提及若行為人不認識有關的法律禁止,即是不知道有關事實的不法性,則不具有犯法的故意。
I.上訴人把在澳門持有金屬手環認為是合法的行為,即對不法性產生了認識錯誤。這一錯誤產生的根源在於:上訴人對金屬手環屬本澳法律規定的禁用武器這一“法律禁止”產生了錯誤或不知,因而導致其認為自己的行為是合法的。因此,本案的情形實際上是對禁止的(事實情節)錯誤,對於事實情節的錯誤阻卻故意。
J.根據庭審資料,並結合上述原審判法中對事實分析判斷的內容,我們無法符合邏輯和經驗地得出嫌犯故意藏有禁用武器,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的認定結論。因為,沒有明知違法,何來故意違法。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接納本上訴,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 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d)項及第6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之「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
2. 最後,倘若法官閣下認為在重新審視有關的證據後,未能對案件作出決定,請求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將有關案件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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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13頁至第115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的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所處徒刑緩刑兩年。
2. 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並認為本案的情形實際上是對禁止的(事實情節)錯誤,對於事實情節的錯誤阻卻故意。
3. 對於何時會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中級法院在審理多個上訴案件時均提到:「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原則。「明顯」者是指一般常人亦能輕而易舉且毫不用思考便能察覺者。
4. 在本案中,於庭審上依法宣讀了嫌犯 A 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嫌犯稱於案發時在澳門國際機場準備乘坐XX公司之航班由澳門飛往菲律賓,當在澳門國際機場離境大堂D區X光機接受行李檢查時,被機場保安員發現屬其寄存之壹個黑色行李箱內藏有懷疑禁用武器(金屬指環),該指環是其在多年前購買,目的是作收藏之用,直至在澳門國際機場被保安員發現。嫌犯稱現才知悉相關指環在澳門屬禁用武器且違法,稱上述指環在多年前購買後一直放在行李箱內,只作收藏之用,沒有其他用途。
5. 由此可見,嫌犯知道其行李箱內藏有金屬指環,亦即沒有事實顯示其不知道金屬指環一直放在其行李箱內,相反,嫌犯是知道的。
6. 因此,嫌犯對事物狀況沒有出現錯誤。
7. 而且,治安警察局警員D作證稱在澳門國際機場在進入安檢前已設置有標示牌,指明旅客不可攜帶登機的具體違禁物品有那些。
8. 因此,嫌犯已具條件對禁止有所認識,故其行為具有不法性。
9. 基於以上所述,原審法庭對本案事實之認定完全符合邏輯,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15條規定的「對事實情節之錯誤」。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嫌犯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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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25頁至第126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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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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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一) 獲證事實
1. 於2023年7月8日,嫌犯A前往澳門國際機場,準備乘搭XX公司之第XX號航班,由澳門飛往菲律賓(參閱卷宗第7頁,並視爲完全轉錄)。
2. 同日約17時13分,嫌犯A在澳門國際機場離境大堂D區接受行李檢查時,澳門機場保安員C發現其所寄存之黑色行李箱中藏有一個銅色金屬指環(參閱卷宗第27頁,並視爲完全轉錄)。
3. 經治安警察局情報廳私人保安及武器警司處槍械及彈藥科鑑定,上述金屬指環由金屬材質造成及具尖鐵,長約10 cm,高約8 cm。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e)項所規定之具尖鐵之手環(參閱卷宗第22頁,並視爲完全轉錄)。
4. 嫌犯A從未取得關於上述金屬手環出入口或進出口之許可或准照。
5. 嫌犯A對放置於其行李箱內之金屬指環不能作出合理解釋。
6.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藏有禁用武器,以便有需要時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
7. 嫌犯A知悉其行為觸犯澳門法律,並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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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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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證事實
不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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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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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所涉及之問題為:
– 「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
– 對事實情節之錯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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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遺漏審查卷宗中的書證,未能穩妥及毫無疑問地得出已證事實的結論。另外,根據菲律賓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持有金屬指環屬違法;上訴人錯誤地認為涉案金屬指環不是“禁用武器”及持有涉案金屬指環是合法的行為;上訴人所觸犯的法律(《刑法典》及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均只有中文及葡文版本,上訴人是一名只懂英文的菲律賓籍外地僱員,不會自行知悉相關法律的規定;卷宗內沒有相應的資料證實機場內有設置標示牌存在。據此,上訴人對罪狀之“法律要素”及對“禁止”之認識出現錯誤,屬《刑法典》第15條規定的對事實情節之錯誤,阻卻其故意。
上訴人綜其所述,認為根據庭審資料並結合原審法院對事實分析判斷的內容,無法符合邏輯和經驗地得出上訴人故意藏有禁用武器、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的認定結論,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請求獲得開釋,又或將案件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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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262條(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第1款規定:
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輸入、製造、藏有、購買、出售、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持有、使用或隨身攜帶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爆炸性物質、足以產生核爆之裝置或物質、放射性裝置或物質、又或適合用作製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之裝置或物質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条(武器之概念)规定:
一、為適用本規章,凡被歸類為以下數條所指武器之工具或器具,均視為武器,尤其係:
a)任何火器;凡利用火藥作為子彈推進動力之武器,均視為火器;
b)能以大於2j之動力發射任何子彈之氣步槍、氣左輪手槍或氣手槍;
c)非作消防用途之任何發射有害液體、氣體、粉末或類似物質之器具,包括毒氣或麻醉氣體之噴霧器;
d)任何能以放電方式影響他人軀體或心理之工具;
e)經偽裝之武器、利器或火器、具尖鐵之手環及尖鐵頭;
f)貫穿性或挫傷性之工具,以及刀刃長度超過10cm之刀,而該等武器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且攜帶者無法合理解釋擁有之原因;
g)手榴彈或其他本身設有點燃裝置之爆炸或燃燒器械。
二、 凡特徵與警察部隊及其他保安部門作武器用之工具、機械性器具或其他物件之特徵相似之物件,即使屬不同類型者,亦視為武器。
同法第6條(違禁武器及彈藥)规定:
一、以下武器視為違禁武器:
a)不屬第二條至第五條之規定所指之武器;
b)第一條c項至f項所指之武器;
c)所有經任何方式改動或改裝之自衛武器。
二、所有僅供澳門保安部隊使用且僅為此目的進口而被特別分類之不論直徑為多少之彈藥,均視為違禁彈藥。
三、刑法所規定之有關違禁武器之處罰制度適用於上款所指之彈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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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於澳門機場接受安檢時被發現其行李箱中藏有一個銅色金屬指環,由金屬材質造成及具尖鐵,長約10 cm,高約8 cm(卷宗第22頁),顯見的,為一俗稱為“鐵蓮花”的金屬“指節套環”,屬於案發時生效的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e)項、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禁用武器”2。而上訴人並無該金屬指環的進出口許可或准照,卻將其藏於自己的行李箱中,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之「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3的犯罪的罪狀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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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聲稱其不知道所持的金屬指環為“禁用武器”,誤以為在澳門持有涉案金屬指環合法,其作為菲律賓籍外地僱員,只懂英文,而澳門《刑法典》及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均只有中文及葡文版本,故而其不會自行知悉相關法律的規定。因此,認為其存在“對事實情節之錯誤”中的“法律要素之錯誤”以及“禁止之錯誤”。
《刑法典》第15條(對事實情節之錯誤)規定: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對事實情節之錯誤有以下三個領域:
(1)對罪狀的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
(2)對禁止方面之錯誤;
(3)對事物狀況之錯誤。
“事實要素”,“是指訂定罪狀的規定之中所描述的實質方面的要素”4,主要針對事實情節的外部表現或外部特徵而言。
而“法律要素”,“是指透過規範所用的價值判斷間接描述的要素,是指法律、道德或社會價值判斷,並以任何方式由法律用以訂定罪狀的事實”5,主要針對事實情節內在的法律地位或性質而言;換言之,是行為人雖已認識到事物的外部特徵,但對事物內部所包含的法律上的地位或性質缺乏認識。
“禁止之錯誤”,有關錯誤的歸納在學說上存在一些分歧,我們跟從TERESA BELEZA的見解:“是指對所實施的某行為具不法性而欠缺意識”。
也就是說,“禁止之錯誤”主要是針對禁止的對象而言,也就是行為人對禁止的行為在性質或價值方面出現了錯誤認識,導致認為自己的行為並非是法律所禁止的。
終審法院於2001年10月31日作出的第13/2001號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只有以能表明存在對現實的虛假了解的已認定事實為根據,且根據《刑法典》第15條和第16條的規定該等事實能排除行為人的罪過,才能認為出現錯誤並且該錯誤有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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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及卷宗的資料,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主張不成立。
首先,根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的上訴人在其供未來聲明,上訴人聲稱,“該指環是其在多年前購買,目的是作收藏之用”。上訴人在澳門工作生活多年,涉案金屬指環已經購買了多年,並用作收藏,上訴人仍然沒有了解清楚其所收藏的涉案指環的性質或價值,這一解釋是無法令人採信的。
其次,上訴人並非不知悉法律禁止不合理持有禁用武器的規定,上訴人所強調的是其不知悉所持的金屬指環為“禁用武器”。然而,上訴人並非是沒有條件或能力知悉持有涉案的金屬指節套環是刑事法律所禁止的。
涉案之金屬指環是指節套環,亦被稱作拳環、鐵四指、指虎、手指虎、Brass knuckles的攻擊性武器,該武器是否是“禁用武器”,並非是十分高深的學問。對於一般人來講,見到涉案的金屬指環便會意識到其是攻擊性的武器,是否為“禁用武器”,只要稍作了解便可知悉。
本案,上訴人作為在澳門工作的外籍僱員,且在澳門工作生活多年,有責任了解本澳的相關法律,以忠於法的各種要求之一般態度而在澳門工作生活。在當今資訊暢通的年代,有眾多途徑可以協助其達至上述目標。語言的局限性完全不構成其了解澳門法律的合理障礙。即使菲律賓的現行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持有金屬指環屬於違法,但不等同於其行為在澳門必然屬合法,上訴人仍須“以忠於法的各種要求的一般態度為基礎”,以謹慎方式適當地知悉澳門的法律規定(尤其涉及禁止事宜),以達至積極意識到其行為之合法性的程度。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就持有涉案之金屬指環會否觸犯澳門法律作適當了解,例如向澳門警方或專業人士咨詢,上訴人的不知道所持的金屬指環為“禁用武器”、誤以為在澳門持有涉案金屬指環合法的主張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上訴人於澳門機場接受安檢時被發現在其行李箱中藏有涉案的金屬指環,而根據警員證人於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澳門國際機場在進入安檢之前的位置設置有標示牌,指明哪些是旅客不可攜帶登記的違禁物品。顯然,上訴人是有條件知悉相關法律關於「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罪狀之法律要素的規定以及法律對持有相關武器的禁止性規定,案中並不存在能合理說明上訴人基於不被譴責的對現實的錯誤了解而作出錯誤判斷的情況,本案不能免除其故意。
因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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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之分析判斷”中指出:
庭審聽證時宣讀的嫌犯A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見卷宗第31及背頁),為著適當的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嫌犯稱於案發時在澳門國際機場準備乘坐XX公司之航班由澳門飛往菲律賓,當在澳門國際機場離境大堂D區X光機接受行李檢查時,被機場保安員發現屬其寄存之壹個黑色行李箱內藏有懷疑禁用武器(金屬指環)。該指環是其在多年前購買,目的是作收藏之用,直至在澳門國際機場被保安員發現。嫌犯稱現才知悉相關指環在澳門屬禁用武器且違法,稱上述指環在多年前購買後一直放在行李箱內,只作收藏之用,沒有其他用途。
庭審聽證時,證人C(機場保安員)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機場保安員C在離境大堂離境大堂D區工作期間,發現嫌犯所攜帶的行李箱內藏有上述指環,於是通知警方處理。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治安警察局警員D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警員表示警方在澳門國際機場在進入安檢前已設置有標示牌,指明旅客不可攜帶登機的具體違禁物品有那些。警員接報到場並把嫌犯帶返警局處理,當時嫌犯解釋指環是她的,但不知道於澳門持有涉案電擊器(指環)是違法的。
卷宗第22頁載有鑑定報告,上述指環由金屬材質造成及具尖鐵,長約10 cm,高約8 cm,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e)項所規定之具尖鐵之手環,有關內容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依法宣讀的嫌犯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一名機場保安員及一名警員之證言和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警方對相關武器的鑒定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遺漏審查卷宗中的書證,但並未明確指出哪些書證未獲審查。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全面、客觀地對卷宗中的證據作出分析,依照證據規則及經驗法則,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最終裁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相關犯罪行為。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的情形。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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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此,本院裁定,被上訴判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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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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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支付,其中,司法費定為六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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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5月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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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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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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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屬於現行的2024年7月1月公佈、8月30日生效的第12/2024號法律第9條第2款及附件一之表五第4項所規定的禁用武器。
3 上述現行第12/2024號法律第8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
4 參見 MANUEL LEAL-HENRIQUES著 《澳門刑法典注釋及評述》第一冊 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 盧映霞 陳曉疇譯 第224頁
5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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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