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66/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5月28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必須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兩方面的要求。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簡言之,服刑人即使符合了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但是,如不能滿足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亦不能批准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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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66/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86-21-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4月9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72頁至第75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3至第95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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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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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為取得不法利益,與其同伙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協助內地居民不經澳門及中國內地合法口岸進入澳門,故意程度及不法性高,守法意識薄弱。
被判刑人為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四年六個月,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自入獄以來,被判刑人的前妻及親友曾來探訪,在是次假釋,其家人亦有撰寫信函給予支持,被判刑人如獲釋將返回家鄉與子女同住,及計劃在家鄉從事建材業務員的工作,顯示被判刑人的家庭支援尚算足夠。
被判刑人自2022年7月開始參與廚房職訓工作至今,工作表現良好。除參與職訓活動外,其也有參與踢毽子比賽和假釋講座,亦有參與非牟利團體於獄中舉辦的宗教聚會,被判刑人積極參與獄中的活動,某程度反映其人格方面正向的演變。
考慮到被判刑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服刑期間表現等因素,結合獄方和社工對被判刑人的正面評價和其個人陳述,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積極參與活動,表現自律,可見被判刑人的思想、行為和人格得到了正向和穩定的發展。基於此,法庭可以合理預期被判刑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現階段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協助罪」及「收留罪」屬嚴重犯罪。被判刑人無視本澳的邊境,從事不法接載活動,協助兩名內地居民以非法途徑進入澳門,及為一名在澳門處於非法逗留的內地居民提供庇護並協助其離開澳門,對澳門整體安全造成嚴重隱患。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基於澳門地區的地理環境,致使非法出入境相關的罪行相當猖獗,屢禁不止,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治安及居民的日常生活帶來了直接、嚴重及負面的影響,有必要嚴厲打擊。
本案中並未見有特殊情節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並以被判刑人在獄中更長時間的良好表現來說服法庭及社會公眾有關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經消除。故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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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被上訴批示否決給予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並認為上訴人在判刑案中所犯的兩項「協助罪」和一項「收留罪」,從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犯案的故意程度及不法性高,守法意識薄弱,實應予以高度譴責。
2.上訴人所犯之「協助罪」和「收留罪」屬嚴重犯罪,無視本澳的邊境,從事不法接載活動,協助兩名內地居民以非法途徑進入澳門,及為一名在澳門處於非法逗留的內地居民提供庇護並協助其離開澳門,對澳門整體安全造成嚴重隱患,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亦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3.因此,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理由。
4.然而,上訴人對於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其假釋申請的理由是不能予以認同的。
5.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且本次是上訴人第一次申請假釋。
6.上訴人在監獄的記錄,上訴人為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沒有違反獄規而被處分的記錄。
7.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援小組之技術員B於2025年2月13日為上訴人製作了假釋報告,當中建議批准給予上訴人假釋。
8.監獄獄長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9.檢察官建議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10.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及態度良好,在獄期間參與監獄內的廚房職訓工作至今,工作表現良好。除參與職訓活動外,其也有參與踢盤子比賽、假釋講座及宗教聚會。
11.可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反映其已改過自新,並利用在獄中的時間積極裝備自己,可見上訴人具有重返社會的有利條件。
12.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約4年6個月的徒刑之刑罰,在獄中不斷反思自己的行為,對自己所犯之過錯深感遺憾及後悔,不再存有僥倖心理妄想賺取快錢,知道應該要腳踏實地做人,上訴人亦決定從今以後洗心革面地好好過生活,出獄後將努力工作及照顧年邁的父母及三個子女。
13.可見,通過對上訴人執行徒刑主要刑罰,已對公眾彰顯了法律對該等犯罪的威懾力,從而令到所有人都知道實施該等犯罪將導致嚴重之後果,以及不敢輕易實施相關之罪行。
14.從這一點再去考慮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時,對其立即釋放是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受或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的衝擊,因上訴人已服刑的時間足以達到按現今刑事政策要求的一般預防所要求的效果。
15.針對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犯案的原因是因一時貪念,聽信朋友來澳門工作賺錢快捷而作出了違法之事,現在已感到非常後悔,且感到不應因一時貪念而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
16.事實上,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約4年6個月的徒刑之刑罰,在獄中不斷反思自己的行為,對自己所犯之過錯深感遺憾及後悔,已不再存有任何僥倖心理,妄想賺取快錢,知道該要腳踏實地做人,上訴人亦決定從今以後洗心革面地好好過生活,出獄後將努力工作及照顧年邁的父母及三個子女。
17.在社會重返方面,便是對囚犯是否被批准假釋之最關鍵要件,從中級法院多個合議庭裁決中,可以得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社會重返是有一定要求的,除了行為人之生活條件適合重返社會外,最重要的是能確保其重返社會後不再影響社會之安寧,亦即不再犯罪,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自入獄以來,其親友曾來澳探訪,也有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及以書信與家人保持溝通及聯絡,並在出獄後將獲XX有限公司聘請其從事地盤業務員的工作。
18.因此,上訴人已做好重新投入社會的準備,於出獄後亦會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上訴人也會努力工作。
19.基於此,通過本案徒刑的執行已使上訴人真正地感到悔悟,徹底改過自新,深刻反思自己的行為,上訴人承諾將來會洗心革面地好好過生活,出獄後將腳踏實地做人,並努力工作及照顧年邁的父母及三個子女。
20.而且,在上訴人服刑的四年多裡,其家人一直給予其支持與關懷,亦渴望着上訴人可早日回歸家庭,從上訴人的家人寫給刑事起訴法庭的求情信亦可確切感受到他們的殷切盼望。
21.因此,卷宗內所載的有關上訴人的服刑資料已足以令人相信,倘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且並不會再犯罪,以及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影響法律秩序之維護及社會安寧。
22.明顯地,透過上述各點可以看出,被上訴之批示否定了上訴人過往在獄中遵守紀律,積極改過自身,樂意接受刑罰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的事實。
23.請問這是我們《刑法典》第56條的立法原意嗎?
2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其立法原意及設立假釋制度是用來配合刑罰的目的,鼓勵服刑人入獄後積極改過自新,當服刑人符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時,達到了保護法益的功能,而給予其提早重返社會、更新人生的一個機會。所以,我們看重的應該是服刑人的服刑表現,以及其改過自新的積極發展,不然這個制度便形同虛設。
25.綜上所述,被上訴之批示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違反了假釋制度的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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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詳見卷宗第97頁至第98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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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上訴人假釋。(詳見卷宗第105頁至第106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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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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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1年7月30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0-034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協助罪」,每項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另因觸犯同一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收留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背頁)。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頁至第27頁)。案件裁決於2021年11月2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0年10月9日被拘留,翌日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直至判決轉為確定後開始服刑至今。其刑期將於2027年7月9日屆滿,並於2025年4月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
3.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處之個人及共同部份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0頁及第43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43頁及第48頁至第53頁)。
5. 上訴人為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見卷宗第8頁)。
7. 上訴人現年46歲,於廣西壯族自治區出生,離婚,非澳門居民。上訴人家中有父母、三名兄長及兩名姊姊,其為幼子。上訴人的父母均為農民,現已退休。上訴人與家人關係尚可,過節時會探望親人。上訴人與前妻育有三名子女,離婚後子女均跟隨上訴人生活,親子關係良好。
8. 上訴人自小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接受教育,具初中畢業程度學歷。上訴人離開校園後一直以捕魚維生,案犯前幾年因捕魚利潤減少而沒有繼續,於是跟隨朋友來澳門賺錢。
9. 上訴人入獄後,親友曾來澳探訪;上訴人也有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及書信與家人保持溝通及聯絡。
10.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自2022年7月開始參與廚房職訓工作至今,工作表現良好。除參與職訓活動外,上訴人也有參加踢毽子比賽和假釋講座,亦有參與非牟利團體於獄中舉辦的宗教聚會。
11. 如獲假釋,上訴人將返回家鄉與子女同住,及計劃在家鄉從事建材業務員的工作。
12. 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經過服刑期間的反省,對其因為誤交損友而走上犯罪的道路感到相當內疚,透過參與職訓活動充實服刑時間及習得一技之長,並在信中表示其職訓表現的態度獲得導師的肯定。上訴人亦在信中陳述自己入獄前的經歷和入獄後家中發生的事。服刑期間在家人的支持及獄方的幫助下,善用服刑時間閱讀增值自己,使其身心均得到正向的改變。亦提到已由家人代為支付被判處的司法費用,請求給予假釋的機會,讓其可以早日回家尋找工作及承擔責任,彌補自己對家人的虧欠(見卷宗第23頁至第29頁第62頁至第68頁)。
13.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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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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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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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依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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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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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無其他待決卷宗。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自2022年7月開始參與廚房職訓工作至今,工作表現良好。除參與職訓活動外,其也有參與踢毽子比賽和假釋講座,亦有參與非牟利團體於獄中舉辦的宗教聚會。
上訴人入獄以來,親友曾來澳探訪;上訴人亦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及書信與家人保持溝通及聯絡。如獲假釋,上訴人將返回家鄉與子女同住,及計劃在家鄉從事建材業務員的工作。上訴人在重返社會之家庭尚可但職業方面的支援不足。
根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節,上訴人為著金錢利益與其他人合謀合力、分工合作協助他人不法進出澳門。案發當日,上訴人負責駕駛船隻載兩名人士非法進入澳門,隨即再接載一名人士非法離開澳門。上訴人所參與的犯罪是多人參與、分工合作的具團伙犯罪特性的嚴重罪行,嚴重影響了澳門出入境管理秩序,對澳門的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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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至是次假釋之日(2025年4月9日)已經服刑4年6個月,其刑期將於2027年7月9日屆滿,尚餘2年多。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不曾違反獄規,積極努力參與職訓及更新活動,人格方面有穩定和正向演變。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特別預防之要求,這一點已獲得原審法庭的充分肯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認定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故不批准其假釋。
如上所述,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必須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兩方面的要求。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簡言之,服刑人即使符合了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但是,如不能滿足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亦不能批准假釋。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的協助他人非法入境、出境的犯罪行為一直是多發的犯罪,時至今日內地居民已經擁有了更多的入境澳門便利的情況下,該類犯罪仍然屢禁不絕,嚴重危害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有必要嚴厲打擊。雖然上訴人符合了特別預防的要求,但是,面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且案中未見有特殊情節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若提前釋放上訴人,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
藉此,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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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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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的訴訟費用負擔由上訴人支付,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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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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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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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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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366/2025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