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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04/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5月28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緩刑


摘 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3.在符合了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即:給予緩刑是否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特別預防方面,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須兼顧保護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之期許。
4.上訴人否認控罪,對其行為的負面價值和危害性缺乏認識,沒有展現出應有的悔改之意。另外,上訴人非為初犯,是次為第三次被判刑;其第二次因觸犯販毒罪等罪行服實際徒刑,服刑期間獲准約11個月的假釋;實施本案犯罪事實時,其假釋結束剛剛滿一年。
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可見,上訴人於本案中沒有顯現反省和悔意,未從過往的犯罪中吸取教訓,難以令本院作出有利的給予其緩刑的預測結論。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04/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3-029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6月25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禁用武器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63頁至第273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在被上訴之裁判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首先,針對使用禁用武器罪罪名成立這部分不服,因被上訴之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3)在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證事實第8及第9條之事實,原審法院指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且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使用案中的刀具,作為威脅及攻擊他人的武器。
  (4)法院認定上述事實,主要基於警員及消防員證人的聲明、觀看錄像筆錄及卷宗內其他證據,但當中是缺乏充分評價其他證人的證言。
  (5)上訴人認為法院在審查卷宗內證據以對有關事實作出認定的過程中,存在明顯錯誤。
  (6)雖然,證人警員B、C、D、E在庭審中,就上訴人當時所處之精神狀態作出了陳述,但是上述證言只根據上訴人在案發的數小時後透過上訴人簡單的回答其基本身份資料而對上訴人的精神狀態作出判斷。
  (7)但在庭審中,證人F、G以及H在庭審中已表示上訴人在案發當時並非完全清醒,並且精神錯亂。
  (8)再者,根據案中其他的客觀證據,尤其相關錄像筆錄,更可發現上訴人因醉酒而出現突然跌倒地上的狀況。
  (9)故此,上訴人認為僅依據警員以及消防員證人的證言,以及案中其他的客觀證據,無法完全排除上訴人當時在清醒以及有意識下作出案中行為可能非為真實之合理懷疑。
  (10)在此一前提下,實際上無法確切無誤地確認案中行為是否在上訴人在清醒的情況下,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下實施。
  (11)所以,在缺乏充分評價證人F、C、D、G以及H的證言之情況下,無法確切及毫無疑問地得出上訴人當時在清醒以及有意識下作出案中行為的結論。
  (12)基於此,在存在上述合理懷疑之情況下,應根據「疑罪從無原則」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可是被上訴之裁判卻仍基於警員及消防員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其他證據而認定了庭審認定事實中第8及第9條中的事實,且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
  (13)故此,被上訴之裁判經審查卷宗內證據後,得出上訴人當時在清醒以及有意識下作出案中行為的結論,是忽視了上述的疑點,明顯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
  (14)所以,原審法院對案中爭議事實所形成的心證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5)綜上所述,就著裁定上訴人一項使用禁用武器罪罪名成立,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應被宣告廢止,並應改判處上述罪名不成立。
  倘法院不這樣認為時,上訴人仍提出以下理據;
  (16)就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一項使用禁用武器罪罪名成立並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量刑部分方面:
  (17)雖然,在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考慮了是否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但被上訴之裁判最終仍決定實際執行上述所判處的徒刑。
  (18)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48條第1款及之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及緩刑制度。
  (19)首先,雖然上訴人確實存有犯罪前科,但相關犯罪前科與本案之犯罪的性質不同,上訴人在本案事發前是因曾喝下多瓶酒精飲料,因而作出本案之犯罪行為。
  (20)可預見上訴人的行為僅為偶發性事件,且非上訴人故意地作出,故被上訴之裁判不應單純因此而作出不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的決定。
  (21)而且原審法院在本案中亦未能證明以緩刑作威嚇不足以對上訴人起到警惕作出這一要件。
  (22)此外,正如被上訴之裁判所指,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中等,而上訴人與他人口角、拉扯及推撞時並沒有向他人展示刀具。
  (23)因此,實際上,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未有導致任何實質性的損害,亦未對公共安全造成比較大的危害,而有關犯罪情節並不嚴重,所造成的後果之為一般。
  (24)加上,就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方面,其現時仍需要供養前妻,並已經與前妻復合,且與前妻及兒子共住,彼此生活美滿,而上訴人亦有穩定的職業。
  (25)而且上訴人自覺過量飲酒會對其帶來禍害或不利後果,所以上訴自願參加了戒酒計劃,以預防自己再次觸犯法律。
  (26)這樣,已能顯示上訴人沒有再次犯罪的可能並希望重新納入社會。
  (27)故倘若實際執行對上訴人所判處之徒刑,將對其前妻在經濟方面及家庭生活上均帶來一定程度的衝擊。
  (28)而且,緩刑之期間必然比被實際監禁之期間較長得多,並能對上訴人在日常行事時起到警惕作用;這種制裁對上訴人來說比對其施加實際徒刑更為有效,更能實現刑罰的目的。
  (29)而上訴人的朋友及家人在他們對上訴人的觀察當中,亦感受到上訴人自假釋後其人格及行為已得到明顯的轉變。
  (30)故此,綜合上訴人的客觀情況及對有利情節,原審法院應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暫緩執行有關兩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
  (31)由於被上訴之裁判中,未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之可適用緩刑的條件;故被上訴之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應被宣告廢止。
  (32)上訴人認為,在全面適用《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之情況下,就本案上訴人的情況應判處上訴人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4年執行。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79頁至第282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2.檢察院認為,根據本案的證據,尤其是證人的證言及錄影資料,從事件經過中的行為表現看,上訴人明顯是有意識及清楚知道自己正作出的行為。
3.因此,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是在清醒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本案的行為,是符合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的。
4.就徒刑的暫緩執行,法庭須考慮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倘暫緩執行徒刑與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相矛盾時,法庭不應作出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
5.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並非初犯,過往曾觸犯多項嚴重的犯罪,且假釋期間屆滿一年多後又再實施本案的犯罪,且犯罪期間亦曾使用暴力,可見其雖多次被判徒刑,但守法意識仍非常薄弱,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6.因此,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的決定是正確的。
7.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亦不符合暫緩暫行的實質要件。
8.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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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92頁至第294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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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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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一、
  2023年9月14日晚上約8時13分,A(嫌犯)在XXX巷1-A號“XX火鍋”店鋪門外,與駕駛車牌號碼為MX-XX-XX的輕型汽車、駛經上址的H,因道路通行問題,發生口角。H隨即下車,並與嫌犯及在場其他多名人士發生相互推撞。
  二、
  同日晚上約8時17分,嫌犯突然闖入前述店鋪的廚房,取走一把菜刀,並手持該菜刀離開該店鋪。
  三、
  嫌犯將該菜刀放置在身後,步向H及在場多名人士,並繼續與H發生口角。
  四、
  其後,H返回其所駕駛車輛,駕車離開現場。嫌犯隨即高舉其手持的前述菜刀,擲向H離去的方向,該菜刀跌落至XXX巷XXX號“XX食店”門外的地面。
  五、
  “XX火鍋”店鋪員工隨後尋回該菜刀,並將之放回該店鋪廚房內。
  六、
  警員接報抵達現場後,在上述店鋪廚房之刀架上檢獲上述菜刀。該菜刀為嫌犯的犯罪工具。
  七、
  經檢驗,上述菜刀全長30.5厘米,刀刃長20.5厘米,材質為金屬,刀刃鋒利,該刀刃具有切割能力,能切割人體皮膚及肌肉,當被用作攻擊用途時,可導致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或致人死亡,因此,根據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章第1條第1款f項的規定,被視為違禁武器。(參見卷宗第9頁之檢驗筆錄)
  八、
  嫌犯使用上述刀具,是將之作為威脅及攻擊他人之武器,嫌犯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使用該刀具。
  九、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十、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還證實:
  有關犯罪前科:
  ➢ 嫌犯報稱於多年前,其曾觸犯吸毒罪及盜竊罪等犯罪而被判刑2年,後因被大赦,其最後服刑10個月。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於2017年12月12日,嫌犯於第CR2-17-039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8年的徒刑;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2個月的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2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8年2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嫌犯的部分上訴理由,將嫌犯的刑罰改判為5年8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已於2018年08月24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21年10月22日獲給予假釋,假釋期為2021年10月23日至2022年9月13日。有關刑罰已獲宣告消滅。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前妻。
*
  未獲證明的事實:
  沒有。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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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緩刑
*
(一)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獲證事實第8點及第9點,主要基於警員及消防員的聲明、觀看錄像筆錄及卷宗內其他證據,但缺乏充分評價其他證人的證言。警員及消防員的證言以及案中其他客觀證據,無法完全排除“上訴人案發時在清醒及有意識下作出案中行為”可能非為真實之合理懷疑,應依據“疑罪從無原則”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原審法院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所形成的心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改判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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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2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3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抑或保持沉默)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終審法院於2022年3月11日第12/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與“被告無罪推定”原則相一致,要求審判者始終以對被告有利的方式去對“疑點”作出評價。
該原則與事實事宜相關聯,在所有重要的事實方面都適用,不論所涉及的是刑事不法行為的典型要素-罪狀,包含兩個層面:客觀罪狀及主觀罪狀-還是罪狀的消極要素或合理辯解,又或是對確定刑罰具重要性的情節。
然而要注意,上述(“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僅在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時方適用,這種疑問被定義為“因對客觀或主觀情形的認知不準確而產生的不確定的心理狀態 ”。
因此,只有當證實了法官對重要的事實存有疑問,並在這種疑問狀況下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裁判時,方存在對上述原則的違反。
由此亦可得出,為了使相關疑問有依據從而不得不開釋被告,僅僅有“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事實版本是不夠的,還要求面對所提出的證據,審判者的內心-而不是上訴人的內心-就構成裁判前提的事實存有(一些)疑問,而且如前所述,該等疑問必須是“合理”且“不可解決”的。
要構成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違反,總是要求法院已經在最低限度上清楚表明其對於應當“予以認定”或“不予認定”的事實存有“疑問”。
*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於庭審聽證中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尤其表示因事發前其喝了酒,故其不清楚事發的經過;證人H(即:涉案司機)在庭審聽證中表示,其認為嫌犯(即:上訴人)喝過酒,處於半清醒狀況,嫌犯曾拍打其車,並對其講粗口“問候其家人”,且嫌犯可以自己走路;警員黃志明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表示其在為嫌犯落口供時,嫌犯對答正常;警員C作證表示,其將嫌犯帶回警察局,當時嫌犯疑似醉酒,行路不很穩,但其認為嫌犯是清醒的,因嫌犯有回答到其等的問題,包括能說出名字及身份資料等,且嫌犯在現場說朋友被弄傷了;警員B作證表示,其到達現場處理事件,且陪同嫌犯到醫院。過程中,曾問嫌犯事發經過,嫌犯對答正常,其認為嫌犯清醒;警員F作證表示,其認為嫌犯不清醒,問嫌犯只是在鬧,好像精神錯亂,嫌犯腳步浮,但嫌犯行到直線;警員D作證表示,其到達現場處理事件,問嫌犯發生何事,嫌犯有答到有關事宜,故認為嫌犯是清醒的,但嫌犯並不冷靜,情緒激動,可能喝了酒警員E作證表示,當時嫌犯有酒氣,但仍對答到,其等問嫌犯發生何事,朋友如何受傷等,嫌犯也能回答,包括嫌犯說嫌犯及朋友被人襲擊,被司機打;消防員朱進明作證表示,接報到場之後送兩名傷者到醫院,該兩名傷者事前喝過酒,但均有意識,有問該兩人如何受傷,兩人也能答到問題,且兩人提供的版本一致;上訴人的朋友G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表示當日其與嫌犯等5至6人在肥仔美食食飯,合共飲了一公升白蘭地。之後,其扶嫌犯步行去XXX巷,送嫌犯回家。期間,嫌犯步履不穩,不能應對證人的說話。在到達蓬來新巷時,一部車幾乎撞到嫌犯,故嫌犯與該車司機吵架,嫌犯與司機互相吵架,但其不記得具體吵架內容。期間,其不知道嫌犯曾離開現場。其沒有見到嫌犯手上拿有刀具,也沒有見到嫌犯將東西扔該車。
本院認為,雖然證人G提出了對上訴人較為有利的證言,然而考慮到其與上訴人的朋友關係,更於案發當日與上訴人一同吃飯飲酒,且錄影資料清晰顯示該證人與上訴人同涉案司機H發生口角,過程中亦有拉扯及推撞動作,但該證人卻聲稱不記得具體吵架內容、不知道上訴人曾離開現場、也沒有見到上訴人將東西扔向涉案車輛。可見,該證人之證言的證明力相當有限。與之相反,相關警員證人及消防員均較為一致地表示上訴人於案發時上訴人雖然因飲酒而情緒激動,但能回答警員的問題,是清醒、有意識的。
綜合分析上訴人的聲明內容以及相關證人的證言,結合錄影資料(卷宗第102頁至第115頁)顯示的內容,足以認定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
*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中指出:
根據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扣押品、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雖然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尤其指因事發前其喝了酒,不清楚事發的經過。
雖然警員F指其認為嫌犯不清醒,但其卻指嫌犯行到直線。涉案司機指其認為嫌犯喝過酒,但嫌犯處於半清醒狀況。另外,根據其他多名警員及消防員的證言,均指嫌犯清醒,並指嫌犯回答到其等的問題等。而且,根據錄影資料,錄影事發的經過,尤其是嫌犯涉案車輛司機爭執及互相攻擊的過程、嫌犯進入有關火鍋店後手持一把刀的情況、嫌犯高舉該刀及擲出該刀的情況、嫌犯前往該火鍋店門外推倒放置在店門外的物品的情況、嫌犯手持在上述火鍋店門外拿取膠籃追向上述汽車離開的方向、嫌犯追至XXX巷近道德巷時將手持的藍色膠籃擲向前方、嫌犯在道德巷追至上述汽車後方時用手拍打車輛後方的玻璃、嫌犯追至上述汽車駕駛位置旁時不停用手拉扯駕駛位置門外的把手及拍打車身等情況。按照有關錄影錄得嫌犯的行為動作及追該車輛的情況,並結合上述證人的證言及一般經驗,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是在清醒及有意識下作出上述行為。
對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相關證人的聲明內容,結合對於卷宗中的書證審查,依照一般生活經驗進行邏輯分析而認定案件事實。面對案中的證據,在認定構成裁判前提之事實方面,原審法院並未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至於如何評價及採信相關證人的聲明內容以及相關書證,均屬原審法院自由心證的範疇。
必須強調的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採用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在庭審中調查的證據均由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進行評估。一般情況下,法院在審查案中所載的所有證據的基礎上形成的心證是不應受到質疑的,除非出現上述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等情況。
無論是上訴人的聲明還是證人證言均屬法院自由評價其證據價值的範圍之內,法院完全可以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作出不同於上訴人的評價。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本案,原審法院全面、客觀、批判地對卷宗中的證據作出分析,依照證據規則、邏輯和經驗法則,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最終裁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相關犯罪行為。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形。
藉此,本院裁定,被上訴判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緩刑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上訴人雖非為初犯,但此次犯罪是飲酒導致的偶發性事件,且其與他人口角、拉扯及推撞時並未向他人展示刀具,其行為未有導致任何實質性的損害,亦未對公共安全造成較大危害。請求考慮其客觀情況及有利情節,准予將所判處的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四年。
*
《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第1款規定: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給予緩刑須同時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在符合了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即:給予緩刑是否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特別預防方面,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須兼顧保護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之期許。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否認控罪,尤其將犯罪原因簡單推諉為醉酒所導致。可見,上訴人對其行為的負面價值和危害性缺乏認識,沒有展現出應有的悔改之意。另外,上訴人非為初犯,多年前曾因觸犯吸毒罪及盜竊罪而被判刑,經大赦最終服刑10個月;其後於第CR2-17-039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被判刑,經上訴而改判為五年八個月實際徒刑,於2021年10月22日獲准假釋,假釋期為2021年10月23日至2022年9月13日。本案發生於(2023年9月14日)前案假釋屆滿剛剛一年。
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上訴人於本案中沒有顯現反省和悔意,未從過往的犯罪中吸取教訓,難以令本院作出有利的給予其緩刑的預測結論。
另一方面,上訴人使用涉案刀具作為威脅及攻擊他人的武器,觸犯一項「使用禁用武器罪」。違禁武器可以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足以在搏鬥或其他衝突中造成人身傷害乃至威脅生命,對社會治安構成極大的安全危險。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損害了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因此,在一般預防犯罪的層面,上訴人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綜上,本院認為,在無其他更為充分的有利情節的前提下,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給予上訴人緩刑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不符合給予緩刑的實質要件,裁定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刑罰,適用法律正確。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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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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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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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5年5月28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終審法院2000年11月22日第17/2000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2015年7月28日第368/2014號刑事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及中級法院2017年7月13日第592/2017號刑事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4 參見終審法院2022年10月26日第77/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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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4/2024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