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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4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28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4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28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13-2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3月1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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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6至7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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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尊敬的原審法院就上訴人的假釋程序作出了否決假釋之批示(假釋卷宗第47頁至第49頁背頁);
2. 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該批示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56條的規定,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瑕疵;
3. 上訴人已經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就給予假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4. 上訴人對刑罰的接受、反思及其家人和執行機構對其進行的監管已能證明現階段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即已符合並達致了假釋實質要件之一般預防要求;
5. 上訴人在獄中服刑期間中人格演變是獲得正面的發展,其沒有任何違反紀律或紀律處分的紀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屬於「信任類」囚犯,不懈地改變自己及規劃人生,努力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其已以最實質的表現去證明其已具備成熟及顧及後果的態度回歸社會、即已符合並達致了假釋實質要件之特別預防要求;
6. 上訴人清楚知悉假釋只是執行有關徒刑的另一種方式,其仍需面對有關刑事責任、法律只是給予其一個考驗及適應的期間;
7. 綜上所述,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被上訴批示並沒有就上述事實及上訴人的情況作全面考量,無視了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所展現的努力、反思及決心,原審法院的決定明顯超出了法律所要求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件的合理程度及刑罰和假釋制度之目的及意義。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事實理由、依據及法律規定、同時仰賴各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們的見解,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們接納本上訴。裁定本上訴得直,懇求裁定被上訴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瑕疵,廢止該批示,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以實現刑罰和假釋制度之目的及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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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0至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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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9至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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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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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1年11月12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1-0104-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未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第2款a)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罪名成立,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罪名成立,判處9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5頁背頁)。裁決已於2021年12月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被判刑人尚未支付本案的任何訴訟費用(卷宗第27頁)。
3. 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34歲。
4. 被判刑人現年40歲,安徽出生,非澳門居民,已婚。
5. 被判刑人自幼與父母及姐姐同住,父母為商人,家庭經濟為小康,家庭環境良好。被判刑人於30歲與妻子結婚,同年誕下女兒,五年後再誕下一名女兒,家庭關係親密,入獄前與太太和兩個女同住生活,現時由太太照顧分別為十歲和五歲;其於2015年開始接觸賭博,閒時會來澳門旅遊。
6. 被判刑人六歲讀小學到十八歲高中畢業,學習成績可以和與老師同學關係良好。
7. 被判刑人高中畢業後從軍兩年,退伍後便開始創業關於辦公室用品直至現在,月入約人民幣5000元,收入穩定及足夠生活。被判刑人過去曾於廣西從事房地產銷售行業。
8.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皆知道其入獄之事,因路途遙遠及其妻子需照顧兩個年幼的孩子而未有來訪,其認為入獄之事並沒有影響與家人間的關係,雙方透過書信和電話聯絡保持溝通,其對此感到內疚感恩家人的不離不棄。
9. 被判刑人自2024年1月8日起被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服刑至今約1年2個月,餘下刑期約為7個月。
10.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11. 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
12. 被判刑人於2024年12月參與獄中囚倉勤雜的職訓至今。其於服刑期間參加非政府組織活動(佛教)、公民教育課程、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義工培訓課程、踢足球及踢毽比賽、閱讀心理及經濟相關書籍及經常做運動。
13. 被判刑人計劃出獄後會回家與家人同住及會繼續經營辦公室用品商店,月入約人民幣5,000元。
14. 被判刑人之妻子就其假釋聲請撰寫信函,指出希望能批准被判刑人假釋(卷宗第42頁)。
15. 一間化工公司向被判刑人發出工作證明,自2023年3月10日,擔任銷售崗位(卷宗第43頁)。
16. 被判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透過信件發表意見,其表示在服刑期間,其每天為其所犯罪行在懺悔及深感自責,以及敘述了自己在獄期間對未來生活的規劃。入獄服刑讓其認識到所犯罪行的嚴重性,深刻認識到自己的問題,積極參與獄中的所有活動及職業培訓;其保證出獄後一定嚴格要求其遵紀守法。請求批准其假釋(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及第38頁至第41頁)。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3月1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8.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6個月,餘下刑期為7個月。其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反監獄規則之記錄,獄方認為被判刑人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建議給予假釋。另外,被判刑人仍未繳付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
(2) 被判刑人的家人在其入獄後亦不離不棄,有利於其重返社會。
(3) 回顧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另一名被判刑人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向被害人刷卡套現金,待被害人將港幣現金交予彼等後,彼等將有關港幣現金與外貌相似的練功券調換,並指被害人作出詐騙行為及以報警追究被害人作為威脅,迫使被害人向彼等支付相當巨額的金錢,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達到目的。有關行為之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甚高,作案手法亦是精心預謀策劃的,不但利用被害人的心理,同時亦利用執法機關作為其犯罪手段,情節惡劣。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日後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
(4) 綜合考慮上述有利及不利之因素,法庭認為以被判刑人服刑期間中規中矩之表現來看,未足以令法庭相信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現階段本案尚未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本案中,考慮到被判刑人所作出之犯罪行為故意程度甚高,屬精心計劃的犯罪,不法性嚴重。而且有關犯罪涉及本澳娛樂場,而博彩業作為本澳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有必要打擊相關的犯罪行為,以避免吸引其他國家及地區的不法分子前來本澳以身試法,影響澳門龍頭產業的有序運作。法庭認為對於此類犯罪行為而言,一般預防之要求並不低。
(3) 因此,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的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不足以修復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倘若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4)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決定:
  在充分考慮助理檢察長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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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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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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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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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須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考慮了對上訴人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上訴人為安徽人士,現年40歲,初犯及首次入獄。翻閱卷宗資料得知,上訴人於犯罪之時為34歲(犯案日為2018年,其屬缺席審判,於2021年11月被初級法院判刑),於2024年1月8日其再次進入澳門時被移送往路環監獄開始服刑至今,計算至上訴階段,已服刑接近1年4個多月,餘下刑期約5個月。
  上訴人自幼與父母及姐姐同住,父母為商人,家庭經濟為小康,家庭環境良好。上訴人於30歲與妻子結婚,同年誕下女兒,五年後再誕下一名女兒,家庭關係親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皆知道其入獄之事,因路途遙遠及其妻子需照顧兩個年幼的孩子而未有來訪。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中服刑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在獄中有積極參與獄中的所有活動及職業培訓。倘被判刑人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及會繼續經營辦公室用品商店。
  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為上訴人製作了假釋報告。監獄獄長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檢察院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刑事起訴法庭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上訴人同意假釋申請。
  從上可見,從上訴人的上述個人資料(包括其為初犯,於2018年犯案,2021年缺席判刑,2024年服刑),其於2018年犯案後被即時驅逐出境,及後沒有觸犯新的犯罪,於其再次入境澳門之時(2024年1月)被直接移送監獄服刑,連同上訴期間,其尚欠服的刑期約5個月徒刑。以及,上訴人在獄中的服刑表現屬良,監獄獄長同意給予其假釋機會。加上上訴人的家人在其入獄後亦不離不棄,返回內地家鄉亦有工作上的保障,因此,這等因素均對上訴人是有利的,尤其有於其重返社會。
  綜合考慮上述有利及不利之因素,本上訴法庭認為以上訴人服刑期間表現來看,其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吸取教訓,加上他在外面的家庭支援和工作保證,足以令法庭相信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從特別預防來講,本上訴法院認為,現階段上訴人之行為應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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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預防方面:
  另一方面,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為,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
  我們參考了中級法院第209/2022號合議庭裁決,當中指出:“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同時,也相信普遍社會成員亦接受給予有真心悔改意願和行動的年輕人一次“浪子回頭”的機會,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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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顧本案情節,上訴人與另一名被判刑人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向被害人刷卡套現金,待被害人將港幣現金交予彼等後,彼等將有關港幣現金與外貌相似的練功券調換,並指被害人作出詐騙行為及以報警追究被害人作為威脅,迫使被害人向彼等支付相當巨額的金錢,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達到目的。亦即是說,被害人最終沒有遭受金錢上之損失。加上案件發生至今已接近七年時間。
  另外,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明顯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給予其假釋,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等負面因素。
  本案中,我們已判斷了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經判斷,從一般預防來講,本上訴法院認為,現階段上訴人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綜上,本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並根據《刑法典》第58條結合第50條、51條和52條,規定上訴人在假釋期間須遵守以下行為規則和義務: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得進入澳門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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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25年10月8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得進入澳門的義務。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
  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1,8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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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5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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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