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6/05/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上訴案第364/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於2021年2月4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0-0087-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罪名成立,判處1年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持有利器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預防及打繫家庭暴力法》第 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家庭暴力罪」,罪名成立,判處2年6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4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及須向兩名被害人分別賠償澳門幣十萬元及澳門幣三千元。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6年8月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4月8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09-22-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5年4月8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5年4月8日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本上訴針對上述批示,以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為依據而提起。
2. 假釋的刑式要件指的是上訴人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在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並且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上訴人回歸社會以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上訴人的判斷。
3. 上訴人其刑期於2026年8月8日屆滿,並於2025年4月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毫無疑問,至目前為止,上訴人已服刑超過三分之二,絕對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形式要件。
4. 正因如此,我們僅對上訴人是否符合實質要件作出討論,即要綜合分析上訴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上訴人回歸社會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均形成了有利於上訴人的判斷。
5. 司法見解一致認為特別預防是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6. 至今,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近2年8個月之刑罰,眾所周知,在獄中之生活絕不會比在家中生活更好,因其喪失了人身自由。根據路環監獄之報告,上訴人被歸類為“信任類”。
7. 從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批示內容中可見,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是否真的真誠悔改存有疑問且在獄中有違規記錄,並考慮到須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目的而認定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從而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8. 關於上訴人是否真的真誠悔改的問題,上訴人已經深刻地認識到自己的錯誤,上訴人已透過信件對被害人作出聲明,願意對被害人表示悔意。
9. 經分析上訴人在入獄前及後之行為,可以發現上訴人在經歷這些年的鐵窗生涯後,其個人的人格及思想已經得到教化,並正繼續朝著正面、良好的方向發展。
10. 上訴人因經濟能力而未能夠完全支付司法費用,但其亦指出了出獄後可以繼續的財產來支付訴訟費用,由此可見,雖然上訴人仍未支付司法費用,但這只是由於上訴人的經濟能力不足而造成,上訴人在經濟能力容許的情況下是完全有誠意及能力支付司法費用。
11. 需要注意的是,上訴人所觸犯的是家庭暴力罪,可以理解到上訴人與家人的關係必然會因為有關事宜而變得緊張,失去自由的被判刑人都無法自行繳交有關的費用,因此需要家人或朋友代為繳交,但上訴人的特殊情況令其無法繳交有關費用,是情非得已。
12. 而關於對被害人的賠償方面,上訴人亦在信件中提及了賠償的方案,即出獄後到上海繼承父親的財產後進行賠償。
13.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其過往所犯下的大錯感到內疚不已,而徒刑的實際執行已使其得到深刻的教訓,時刻反省自我,並牢記是次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可見刑罰之最終目的--「教育上訴人,並令其重新融入社會,避免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在上訴人身上已經完全得以實現。
14.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15. 誠然,上訴人所犯罪行之嚴重性是無可否認的,對法律所要求保護的法益及在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方面所造成的損害和影響也是不言而喻的,但是,透過對上訴人判處徒刑及其被立即執行的嚴厲性來說,已對公眾及潛在的不法分子產生了極大影響,使社會大眾均知道觸犯有關罪行所導致之後果嚴重,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之罪行。上訴人經服刑後建立一個正確及良好的心態而獲得假釋的機會,相信更能成為公眾的借鏡,從這意義來說,此個案已符合並達致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16. 另外,對於假釋可能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對法律秩序帶來的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這方面,是有需要從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上作考慮。
17. 只要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責質在被判刑後有所轉變,給予假釋是不會產生問題的,反之更能讓其提早重新接觸及適應社會,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良好表現亦可以得知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責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更好的轉變,亦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
18. 上訴人至今已服刑將近2年8個月,相信其已汲取足夠的教訓及痛改前非,因此上訴人若能獲得假釋的機會,定可以協助其更好、更快地適應社會。
19. 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首要為有利於囚犯重返社會,繼而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先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5年4月8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刑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曾於2024年7月31日於獄中作出違規行為;獄方不建議批准假釋;綜合上訴人犯罪前後態度,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未繳納所有的司法費用、其他負擔及賠償,甚至正如原審法院所指,上訴人在多封信函中對此隻字未提,反而是於服刑期間不斷申訴不公,本檢察院同意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是否真誠侮改存有重大疑慮的見解,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看法,並無錯誤或不妥之處。
4.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以重大惡害相威脅,迫使第一被害人向其支付金錢,只是因非其意願的原因而未能成功;上訴人多次及重複對其妻子(第二被害人)作出威脅及恐嚇行為,對第二被害人實施精神虐待;此外,上訴人多次在涉案單位內持有利器,對上述兩名被害人作出恐嚇及恐嚇的行為,使他人感到恐懼,害怕上訴人會傷害其或家人的人身安全,結合上訴人於另案(CR3-13-0183-PCC)牽涉同類犯罪的前科,由此可見,上訴人犯罪方式顯示出並非偶然犯罪者,故意程度相當高,在審查假釋時應留意一般預防的滿足,以避免釋出錯誤的信息,提早釋放亦未能滿足社會大眾及有關人士對相關犯罪刑罰的期望,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或錯誤之處。
5.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概述
上訴人A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提起上訴,其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上訴人A為非本地居民,根據初級法院2021年2月4日第CR5-20-0087-PCC號判決書內容,其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持有利器罪”及一項《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4年實際徒刑;同時,上訴人須向兩名被害人分別支付賠償和法定延遲利息。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本次服刑為其第一次入獄服刑;同時,本次假釋申請亦屬其第一次假釋申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一般”。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曾有一次於2024年9月2日因違規而被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的違反獄規和被處罰記錄。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後,其將返回家鄉上海居住再找尋工作;社會重返部門之技術員建議審慎考慮假釋;監獄長建議不給予假釋(見卷宗第3頁至15頁獄方假釋報告內容)。
二、分析意見
(一)檢察院假釋意見書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檢察院在意見書指出,上訴人服刑期間曾作出違規行為,獄方不建議批准假釋,至今仍未付清司法費用及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為此,綜合上訴人犯罪前後的態度及人格方面的演變,檢察院未能穩妥期望上訴人獲釋後不再犯罪,現時仍需對上訴人作更長時間的觀察;另外,上訴人觸犯的勒索罪、持有利器罪及家庭暴力罪情節惡劣,對社會的影響乃危害性嚴重,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恐將對外釋出錯誤信息及未能滿足社會對相關犯罪刑罰的期望,為此,檢察官閣下在假釋意見建議不批准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聲請(見卷宗第43頁及其背頁內容)。
(二)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假釋批示摘要
在否決本次假釋申請的批示之中,法官閣下指出,上訴人在犯罪行為中多次對兩名被害人作出恐嚇及威脅行為、在被判刑卷宗轉為確定後仍多次發函表達不服判決、未曾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獄中有一次違規被處罰的記錄,得出上訴人的服刑表現未能使法庭相信其人格有正面的轉變。此外,上訴人所作犯罪行為的故意及嚴重程度高,所觸犯的勒索罪、持有利器罪及家庭暴力罪對社會危害性大,社會大眾普遍不接受該類罪案行為人獲得假釋,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和社會安寧,為此,基於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給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45頁至48頁內容)。
(三)上訴理由摘要
上訴人於上訴請求中提出法庭基於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而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然而,其透過信件對被害人表示悔意,可見其真誠悔改,而未支付司法費用及賠償是因經濟能力不足及未能透過家人或朋友代為繳交。此外,上訴人指透過其被判實際徒刑的處罰和已服刑期,社會對法制的期望已得到恢復。基於假釋制度是為有利囚犯重返社會的鼓勵性制度,上訴人請求批准其假釋使其提早及更好適應社會(參見卷宗第69頁至74背頁內容)。
(四)檢察院上訴答覆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維持假釋意見的立場,指綜觀上訴人的服刑表現,對其是否真誠悔改存有重大疑慮;另外,由於案中的犯罪情節惡劣,對社會的影響及危害性嚴重,提早釋放上訴人,恐將對外釋出錯誤信息及未能滿足社會對相關犯罪刑罰的期望,為此,因上訴人未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要求,檢察官提議維持否決假釋(參見卷宗第76頁至77背頁內容)。
(五)對上訴的分析意見
依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的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記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為此,有需要審議上訴人是否滿足《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要求的實質要件,即是否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在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刑事起訴法庭和檢察院就給予假釋不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及肯定。
分析判決書所載內容,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一次違規記錄、其獄中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其未支付案件司法費用和賠償、有參與獄方活動、曾參與職業培訓但因違規活而被終止。
我們認為,囚犯在服刑期間應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本表現,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
根據獄方檔案資料,上訴人服刑期間曾有一次違反獄規被紀律處分,相關情況顯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有待進一步加強;另外,上訴人在案中對其家人作出威脅、恐嚇及精神虐待,在獲判刑入獄後,仍多次發信表達不服判決,甚至對案中的證人作出指責;近期,上訴人的信函有表示其意識到錯誤及向被害人致歉,但分析其內容仍屬流於表面,未見其真心悔改之意,故此,考慮上訴人服刑期間觸犯獄規的整體服刑表現,對於上訴人在現階段是否已在人格方面具有充分的正面改變、其是否具備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進行生活的能力,我們仍持保留態度,或者說,我們仍需時間觀察上訴人行為方式的轉變。
另一方面,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其所觸犯的勒索罪、持有利器罪及家庭暴力罪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的不良影響,尤其當中涉及家暴,相關情節更為社會各界關注,我們可以合理地認為,現時給予曾有一次服刑違規記錄的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尤其是可能對外發出本澳犯罪成本低微的不當信息,就此,我們認為,現時予上訴人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或者說,提前釋放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的要求。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1年2月4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0-0087-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罪名成立,判處1年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持有利器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預防及打繫家庭暴力法》第 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家庭暴力罪」,罪名成立,判處2年6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4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及須向兩名被害人分別賠償澳門幣十萬元及澳門幣三千元。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6年8月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4月8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5年2月14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4月8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明顯沒有理由。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在獄中,上訴人沒有參與學習活動,但於2023年9月獲批准到廚房清潔擔任職訓,但後來因違規事件而被終止職訓。其空閒時喜歡與囚犯聊天、看電視及參與活動等。上訴人在獄期間有違規記錄,於2024年7月31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
雖然,上訴人在獄中被列為“信任類”,但是,其行為總評價為“一般”,而且獄方監獄長及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否定意見。單就這一點已經足以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還沒有得到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也已經明顯顯示其還不能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在此情況下,無需考慮其是否符合《刑法典》第1款b項的要求,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那麼,原審法院否決其假釋的決定並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駁回上訴。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還需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還需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5月26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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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64/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