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0/05/2025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簡要裁判
編號:第35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82-21-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3月1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被判刑人的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0至9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8至10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0年10月6日,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簡捷刑事案第CR2-20-0005-PSP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結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
有關判決於2020年10月2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2頁至第86頁背頁)。
2. 於2021年7月16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1-008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身份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年九個月徒刑;另觸犯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五年十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有關裁判遂向評議會提出異議,於2021年10月28日裁定被判刑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有關判決於2021年11月2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第3頁至第24頁)。
3. 於2021年9月10日,在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1-002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
有關判決於2021年9月30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101至214頁)。
4. 於2022年3月4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1-0087-PCC號卷宗內,法庭作出刑罰競合的決定,與第CR1-21-0020-PCC號案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被判刑人上訴人合共需服六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3頁至第95頁)。
5. 於2022年4月19日,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簡捷刑事案第CR2-20-0005-PSP號卷宗內,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再次實施犯罪,先後被第CR4-21-0087-PCC號及第CR1-21-0020-PCC號卷宗判處實際徒刑,法庭作出廢止上訴人的緩刑的決定,上訴人須服本案所判處的四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7頁至第89頁)。
有關決定於2022年5月1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2頁)。
6. 綜上所述,上訴人合共須服所判處之六年四個月徒刑。
7. 上訴人曾在第CR1-21-0020-PCC號卷宗內於2020年4月13日至14日被拘留兩日;第CR4-21-0087-PCC號卷宗內於2020年12月28日被拘留1日,並自2020年12月29日被移送澳門監獄羈押。
8. 上訴人將於2027年4月26日服滿所有刑期。
9. 上訴人已於2025年3月1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10. 上訴人仍未繳交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34頁至第36頁)。
11.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12.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其於2021年6月25日暫代勤雜職訓,直至2023年4月18日方正式參與相關職業培訓工作。除參加職訓工作外,服刑期間上訴人曾參與男子踢毽比賽並獲得優異獎,亦有參與樂器學習班並獲發修業證書、舞獅班、話劇班等活動。
1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4.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在澳工作的母親前來探望。另外,上訴人在獄中申請致電父親及弟弟,以保持聯繫。
15.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家鄉與親人同住,亦計劃回越南從事越南文翻譯中文的工作。
16. 監獄方面於2025年1月28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7.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8.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3月17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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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入獄至今約四年三個月,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
在服刑期間,被判刑人的母親時常來訪,給予其支持及鼓勵,其與家人關係一直良好,被判刑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與家人同住,家庭支援尚算充足。
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將購得毒品後抽取部份作其個人吸食,其餘部份出售予他人圖利。在被捕時,其持有的毒品為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禁止的麻醉藥品及精神科藥物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為3.42克,當中大部分用於販售或提供予他人,少部分用於自己吸食,可見被判刑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
再者,被判刑人非第一次觸犯毒品類型的犯罪,在另案的緩刑期間觸犯更嚴重的販毒罪。被判刑人過去四年多在獄中的表現僅屬中規中矩,雖在獄中積極參與活動及態度正面,因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不法程度高,暫未有正面因素顯示被判刑人不再犯罪的可能,故法庭認為尚需時間觀察被判刑人的行為,並加強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毒品及金錢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確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從卷宗資料及被判刑人現況暫未有足以減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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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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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行為。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其於2021年6月25日暫代勤雜職訓,直至2023年4月18日方正式參與相關職業培訓工作。除參加職訓工作外,服刑期間上訴人曾參與男子踢毽比賽並獲得優異獎,亦有參與樂器學習班並獲發修業證書、舞獅班、話劇班等活動。
上訴人仍未繳交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服刑期間,上訴人在澳工作的母親前來探望。另外,上訴人在獄中申請致電父親及弟弟,以保持聯繫。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返回家鄉與親人同住,亦計劃回越南從事越南文翻譯中文的工作。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非第一次觸犯毒品類型的犯罪,在另案的緩刑期間觸犯更嚴重的販毒罪。上訴人的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其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一定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況且,有多項犯罪前科的上訴人需要更多的時間及良好表現讓法庭相信其能夠重返社會。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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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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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2025 p.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