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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23/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6月5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非正式談話
  - 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
  

摘 要
上訴人與警員的非正式談話是針對上訴人被檢舉於稍早前所作的行為作出的詢問和聲明,並不是警員在案發現場發現犯罪跡象並就此作出詢問,也不是在拘留上訴人或針對本案事實的偵查取證措施中上訴人向警員作出的交代。根據有關聲明涉及的內容、獲取相關聲明應遵之規則及應遵之禁用證據之規則,本案之上訴人與警員的非正式談話內容不應作為證據被考慮。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23/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5年6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3-24-0079-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法院於2024年4月18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a) 一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
b) 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
c) 支付被害人B損害賠償壹仟澳門元(MOP$1,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翌日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見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29頁背頁至第133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對原審法院裁判之內容表示充分尊重,但不予以認同。
2)上訴人現針對原審裁判的事實認定部分及量刑部分提出上訴。
3)為著產生適當的效力、原審裁判所載有的全部控訴事實、獲證明之事實、對事實之分析判斷以及到法律之適用方面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作出事實判斷時對上訴人有否作出本案所指的犯罪行為部分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此導致在認定事實、作出定罪時出現偏差和錯誤。
5)上訴人認為在定罪方面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且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6)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上訴人仍認為原審裁判在量刑部分未有充分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嫌犯有利的情節以及違反了《刑法典》第 40 條、第 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7)上訴人於庭審中行使沉默權,因此須審視針對上訴人所指控的客觀證據(即書證及人證)。
  8)原審法院於被上訴裁判中指出:“尤其是負責調查案件的警員在現場對嫌犯作初步偵查時所獲得的資料、監控所見嫌犯先用右手持電話貼在右邊耳朵,當被害人走近時,嫌犯右手手持的電話由原本放在右耳邊移向左耳邊,再加上被害人講述嫌犯不止一次對其進行拍攝的行為,以及卷宗從嫌犯手提電話找到的照片等資料,本庭認為本案證據非常充份,足以認定嫌犯作出被指控的事實,並對本案事實作出認定。”
  9)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第556/2022 號合議庭裁判中指出「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是行為犯」1。因此須至少能證實行為人曾作出拍攝的行為方能構成有關犯罪。
10)事實上,卷宗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曾作出拍攝行為。載卷宗第6頁之治安警察局報告中第6頁背頁指於案發的同日,上訴人的手提電括已被扣押,經警員對上訴人之手提電話作檢查後,並沒有發現與案發事件有關的記錄。
  11)另外,上訴人被扣押的手機隨後亦被送往司法警察局進行流動電話法證檢驗,載於卷宗第69頁之流動電話法證檢驗及分析報告中指出尚未有發現已刪除之圖片資料,即未有找到與本案相關的記錄。
  12)而卷宗內的監控片段中僅能拍攝到上訴人在被害人走近時,右手手持的電話由原本放在右耳邊移向左耳邊:但從未拍攝到上訴人曾作出拍攝的行為。
  13)於庭審期間,證人警員C(編號40XXX1)在對上訴人進行初步調查期間(當時嫌犯仍未被宣告成為嫌犯前),曾對上訴人作出初步的查問,上訴人當時僅承認案發當日曾對一些女子進行拍攝行為,而證人在對上訴人進行有關查問時,證人並未有向上訴人作出特定的人物識別,尤其本案之被害人。因此上訴人從未有承認對本案之被害人作出任何拍攝行為。(見附件1)
  14)綜合而言,本案卷宗內載有的證據並不充分、更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作出被指控的事實,原審法院基於上述內容為依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作出被指控的事實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15)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16)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對本案的證據作出評價時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114條之規定按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予以調查或審查,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
  17)本案中現有的證據都未能達到使人們消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而在刑事訴訟中遇到事實無法查清的情況,則應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Princípio de in dubio por reo,又稱“存疑從無原則”),因此在事實認定方面應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判決。
  18)基於以上所述,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現存的客觀的證據,並不足以支持原審判決對控訴書中第2點“(……)嫌犯打開其手提電話的拍攝功能(……)並在未經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對被害人進行拍攝,以及第5點“嫌犯在未經被害人的同意且明知是違反被害人的意願下,仍以手提電話拍攝被害人的容貌及身體”之事實作出認為既證之認定,此等事實均不應獲得證實。
  19)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疑罪從無原則,開釋嫌犯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
刑罰過重
  20)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認為上訴人應被判處刑罰,上訴人仍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的。
  21)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原審法院認為考慮到本案的具體犯罪情節,認為僅對嫌犯科處罰金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為此科選徒刑。
  22)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91條規定,有關罪狀的刑幅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23)《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24)《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25)綜合而言,從本案案件的情節及上述載於卷宗內的合法證據所見,上訴人屬初犯且在本案的不法性輕微。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之規定。
  26)考慮到原審裁判對上述犯罪的量刑過重,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卷宗一切有利上訴人的情況,優先採用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就上述犯罪判處以罰金作為刑罰。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判處:
i. 開釋嫌犯/上訴人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應被判處刑罰,則:
ii. 考慮一切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對上訴人科處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並以罰金作為刑罰。
  倘若上訴法院認為,如果出現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的瑕疵,而上訴法院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則應該將案件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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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理據不足,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136頁至第139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答覆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提出的理據是其手機內沒有發現未經被害人同意拍攝的照片,屬證據不足。
  2.證據不足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總體存在漏洞以致不能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
  3.從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部分可看到,雖然作為證據之一的被害人照片已不存在於嫌犯手機內,但透過被害人和當日對嫌犯作出偵查的警員證人陳述,以及監控影像,還原了案發當日的事實。
  4.尤其當日負責調查的警員在現場對嫌犯偵查時所獲得的資料、監控所見嫌犯先用右手持電話貼在右邊耳朵,當被害人走近時,嫌犯右手手持的電話由原本放在右耳邊移向左耳邊,再加上被害人講述嫌犯不止一次對其進行拍攝行為,以及卷宗內從嫌犯手提電話內找到的照片等資料,從而認定嫌犯作出了被指控的事實。
  5. 案中嫌犯保持沉默,換言之嫌犯放棄解釋權利,那麽原審法院就依據證人證言和卷宗書證及其他證據作出事實認定,其中警員證人清楚指出,案發當日在嫌犯住所附近成功找到嫌犯,在未宣告嫌犯前的非正式談話中,嫌犯承認當日駕駛電單車出現在案發現場,將電單車停在一旁,一邊拿出手提電話出來,假裝聽電話而進行影相的動作,拍攝是針對現場女子,基於嫌犯承認拍攝故才帶返警局作出一步調查。
  6.原審法院之分析判斷部分,已作出適當理由說明,就其心證之形成及其依據作出了符合邏輯的交代,尤其卷宗第58至61頁光碟筆錄及截圖,可見嫌犯突然將電單車停靠在行人道旁,手提電話放在右耳,而頭和視力方向則集中向著正走近的被害人,當被害人走至和嫌犯接近平衡一線時,即將電話改放在左耳邊,並且非正常地將頭和視力接近90度方向朝向被害人,嫌犯的一系列手持電話方式和身體動作顯得非自然而屬刻意,當被害人走過後嫌犯即放下手提電話並低頭作出檢視動作。
  7.我們認為,案中事實的認定非以嫌犯手提電話是必須存有被害人照片,事實認定是透過人證和書證和其他證據,原審法院經過比對不同證據作出綜合分析而得出的一個關於事實方面的客觀判斷,當中並不存在於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的錯誤,其心證也沒有任何的合理疑問,而法院接納或不接納那些證據並作為形成心證並認定為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
  8.綜合而言,上訴人只是表現出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心證而己,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故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應不予成立。
  9.《刑法典》第64條內含的規範並不約束法院自動優先選用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因此,法院認為不能滿足處罰之目的,就不必強制性地選擇之,可以科處徒刑。
  10.本案中,在一般預防範疇內,必須確保社會對於被違反的規範有效性的期望和信任。
  11.在本案,嫌犯保持沉默,故未能看到嫌犯對犯罪事實是否存有悔悟之心。另方面原審法院針對嫌犯作刑罰選科時,已充份考慮了嫌犯於案中各項有利和不利情節,基於本案的具體情節,尤其進行非法拍攝行為在現今社會中到處充斥,必需予以相應的刑罰,尤其嫌犯是刻意而有特定對象地針對被害人作出拍攝,故選擇剝奪自由刑是正確的。
  12.如上述所言,原審法院量刑時引用了法律規範,尤其是《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在量刑時實際考慮了有關情節,並最後才作出有罪判決。由此可見,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原審法院沒有考慮上訴人所觸犯的罪名和有關情節,在量刑上原審法院是適度的。
13.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足,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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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49頁至第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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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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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庭經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23年10月26日上午約8時12分,嫌犯A駕駛車牌編號為CM-7XXX3的輕型電單車駛經澳門XX街時,從遠處看見在上址行人路段迎面走來的被害人B正身穿灰色上衣及藍色短褲,嫌犯覺得被害人的姿色秀麗十分吸引,隨即萌生拍攝被害人的念頭,以便嫌犯日後可以觀賞。
2) 於是,嫌犯隨即將上述電單車停泊在路邊等待迎面走來的被害人,同時,嫌犯打開其手提電話的拍照功能及將該手提電話放在其右邊耳朵假裝接聽電話,當被害人走至嫌犯身旁時,嫌犯隨即將其手提電話放在其左邊耳朵,以便該手提電話的鏡頭朝向前對著被害人,並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對其進行拍攝。
3) 之後,嫌犯為免其未經被害人同意下對被害人進行拍攝一事被發現,嫌犯已將其拍攝的與被害人有關的照片全部刪去。
4)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5) 嫌犯在未經被害人的同意且明知是違反被害人的意願下,仍以手提電話拍攝被害人的容貌及身體。
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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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 被害人聲明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 嫌犯稱其具初中一年級學歷,每月收入約12,000澳門元,需供養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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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它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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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遺漏審查
  - 非正式談話
  - 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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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與“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認為,卷宗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曾作出被指控的拍攝行為,原審法院以流動電話法證檢驗及分析報告、監控片段及警員證言為依據,認定上訴人作出被指控的事實,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另外,案件現有證據未能達到消除合理懷疑的程度,不足以支持原審法院將控訴書中第2點以及第5點認定為既證事實,應依據疑罪從無原則,開釋其被判處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
上訴人請求上訴法院開釋其被判處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或者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將案件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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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當屬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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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中指出:
嫌犯選擇保持沉默。
經綜合客觀分析上述證據,尤其觀看設於案發現場的監控片段、被害人的聲明、警員及法證人員的證言,以及案中書證形成心證,尤其是負責調查案件的警員在現場對嫌犯作初步偵查時所獲得的資料、監控所見嫌犯先用右手持電話貼在右邊耳朵,當被害人走近時,嫌犯右手手持的電話由原本放在右耳邊移向左耳邊,再加上被害人講述嫌犯不止一次對其進行拍攝的行為,以及卷宗從嫌犯手提電話找到的照片等資料,本庭認為本案證據非常充份,足以認定嫌犯作出被指控的事實,並對本案事實作出認定。
審視卷宗資料,我們留意看到:
1) 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保持沉默;
2) 被害人於庭審聲明中講述了案發時(2023年10月26日約8時10分)的情況,且稱自2009年至今,每次遇到上訴人都會假裝撥打電話及疑似對其偷拍,詳細地點已忘記,但次數約有10次;被害人是懷疑上訴人多次對其作出偷拍行為,無證據可認定為“嫌犯不止一次對其進行拍攝的行為”;
3) 卷宗第5頁的案發現場相片及第58頁至第61頁的觀看錄像筆錄及截圖顯示,上訴人駕駛電單車出現在案發地點並駛向被害人方向,隨後將電單車停泊在路邊,右手手持電話放在右邊耳朵位置,當被害人迎面走近時,上訴人右手手持的電話由原本放在右耳邊移向左耳邊,之後,在路邊的電單車上低著頭使用電話,被害人向著西坑街方向離開,及後上訴人駕駛電單車向灰爐斜巷方向離開;
4) 警員C作證表示,在初步調查期間(當時嫌犯尚未被宣告成為嫌犯),嫌犯承認案發當日曾對一些女子進行拍攝行為,故此,警方即場宣告其成為嫌犯;
上訴人與警員的非正式談話是針對上訴人被檢舉於稍早前所作的行為作出的詢問和聲明,並不是警員在案發現場發現犯罪跡象並就此作出詢問,也不是在拘留上訴人或針對本案事實的偵查取證措施中上訴人向警員作出的交代,根據有關聲明的內容和應遵之禁止規則,不應被接納成為證據;3
5) 卷宗第1頁及其背頁、第6頁及第7頁及其背頁載有治安警察局的報告及通知。上訴人的手提電話於案發當日被警方扣押。上訴人簽署檢查手提電話聲明書;
6) 卷宗第22頁至第26頁載有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內存有的相片所拍攝的對象並非是本案的被害人;
7) 卷宗第69頁及第70頁載有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顯示:電話及SIM卡內均未發現已刪除之圖片資料記錄,但發現電話內存有110筆可能與已刪除圖片有關的縮略圖資料(對原始圖片進行壓縮處理後的低像素圖片,刪除原始圖片後,其縮略圖仍有可能存在),詳細內容請參閱附件之光碟;然而,卷宗內並無相關縮略圖,審判聽證也沒有記載當庭審查了相關光碟內是否存有縮略圖,能否發現上訴人拍攝到了被害人並將照片刪除;
8) 關於卷宗第69頁的法證鑑定報告,原審法院聽取了法證技術員警員D的證言,該名警員作證表示,使用電腦法證處流動電話法理鑑證工具對涉案手提電話進行檢驗,雖然電話及SIM卡內均未發現已刪除之圖片資料記錄,但發現電話內存有110筆可能與已刪除圖片有關的縮略圖資料(對原始圖片進行壓縮處理後的低像素圖片,刪除原始圖片後,其縮略圖仍有可能存在),換言之,有兩種可能:1)嫌犯曾拍攝相關照片後除從照片檔案內刪除外,再從電話垃圾桶內刪除,而未能找到相關照片;2)因嫌犯沒對被害人作出拍攝而未能從電話資料內尋找到相關照片。
綜合分析上述卷宗資料,本院認為:被害人懷疑上訴人以打電話作掩護而對其作出偷拍行為,被害人僅僅是懷疑,其並不確定、且卷宗未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確實曾經且多次對上訴人作出偷拍的行為;警方於案發當日扣押上訴人的手提電話,透過技術鑑定檢查,未能在手提電話內發現上訴人偷拍的被害人的照片,僅發現110個縮略圖資料,照片刪除後其縮略圖仍有可能存在,但卷宗內沒有針對相關縮略圖作出分析及辨識的筆錄,審判聽證紀錄中也沒有記載曾對相關的縮略圖進行審查,無法直接證明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偷拍行為;法證技術員警員證人D就技術鑑定檢查報告所作聲明中提出兩種可能性,或是上訴人偷拍之後將照片刪除,或是上訴人沒有作出偷拍,而案中缺乏事實及證據予以釐清排除;上訴人於初步調查(尚未被宣佈成為嫌犯)期間,雖承認當日曾對一些女子進行拍攝,但警方的後續調查並未能確認上訴人所拍攝的對象即是被害人;現場錄像所記錄的上訴人手持電話的動作,無法直接證明上訴人是在假借打電話而對被害人進行偷拍。
由於案件在調查證據方面沒有記載對上訴人手機內遺留的縮略圖資料進行審查,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偷拍且之後刪除了相關照片;上訴人手機中沒有被害人的照片並不能得出其一定是刪除了被害人的照片;現場的錄影光碟及上訴人在初步調查期間的對被檢舉事實的聲明(即使認為後者為可接納的證據),在沒有其他證據輔證的情況下,也難以直接得出上訴人是否“等待迎面走來的被害人,同時,打開其手提電話的拍照功能及將該手提電話放在其右邊耳朵假裝接聽電話,當被害人走至身旁時,隨即將其手提電話放在其左邊耳朵,以便該手提電話的鏡頭朝向前對著被害人,並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對其進行拍攝”(獲證事實第2點)、“之後,為免其未經被害人同意下對被害人進行拍攝一事被發現,已將其拍攝的與被害人有關的照片全部刪去”(獲證事實第3點)的事實。
因此,我們認為,既然上訴人有否偷拍被害人的事實有可能透過上訴人手機中的縮略圖而得悉,對相關縮略圖,即使像素質量較差,但卻未曾確定其無法辨識的情況下而沒有作審查,構成在審查證據方面有遺漏,且本案亦不應考慮警員與上訴人非正式談話中涉及單純詢問上訴人於稍早前有無作出被檢舉行為之內容,因此,不得不說被上訴判決陷入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之情形,導致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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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依據上指規定,本院不能對案件直接作出裁判,決定將卷宗移送初級法院,由合議庭就整個訴訟標的重新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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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的存疑從無原則屬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之範疇,基於上述決定,已無需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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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裁定將卷宗移送初級法院重新審理,故此,無需繼續審理上訴人量刑的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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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2款的規定,將案件卷宗發回初級法院,組成合議庭重新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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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無須支付訴訟費用和負擔。
委託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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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5年6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見中級法院第556/2022號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2015年7月28日第368/2014號刑事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及中級法院2017年7月13日第592/2017號刑事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3 終審法院2016年6月8日於第17/2016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二、對於被告與警員之間的非正式談話,必須就其中應遵守禁止就被告向刑事警察機關作出的聲明內容詢問該機關這一規則的談話,與不得適用這一規則的談話進行區分。被告在刑事警察機關錄取的聲明之外,所作的(不論是否應其請求)最終未載入卷宗的聲明都受有關禁止原則的保護。被告在被拘留或事實重演時向警員所作的承認犯罪,或透露其作案手法或隱藏犯罪物品或受害人屍體的地點的交待,均可成為該等警員在聽證中的證言並由法院考量其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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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