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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343/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5年6月5日
  
重要法律問題:
  - 欠缺理由說明之判決無效
  - 競合量刑
  
  
摘 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裁判的事實依據,要求在判決書中列舉已證事實和未獲證事實並扼要且盡可能全面地指出認定已證和未證事實的證據依據,二是裁判的法律依據,要求在判決書中扼要且盡可能全面闡述有罪或無罪決定的法律依據。
  該《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所規定是對判決書的一般且基本的要求,包括有罪判決和無罪判決,而對於有罪判決和無罪判決各自的不同情況,法律作出了不同的特別要求,分別規範在同一法典第356條(有罪判決)和第357條(無罪判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規定,當所作出的是有罪判決,要求判決書中闡述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這一規定並不包括在《刑事訴訟法典》355條第2款的範圍內。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判決無效的情形是以列舉方式規定的,該法條沒有規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導致判決無效的情形。
  作為小結,我們引用終審法院2009年9月25日第25/2009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的見解:僅規定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中的理據為判決無效之理據。在有罪判決中欠缺規定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中的要素(主導刑罰之選擇和確定的理據)只構成不規則,受同一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及第2款之規範。
二、
  當行為人實施的二項以上犯罪為實質競合,並符合《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的情況,應根據《刑法典》第71條定訂的規則作競合處罰,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43/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5年6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4-003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5年3月3日作出競合裁判,裁定:
  將兩名被判刑人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於本案(第CR4-24-0033-PCC號)、第CR4-22-0191-PCC號及第CR4-20-0266-PCC號案所判之刑罰作競合,判處兩名被判刑人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各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上訴人A(第一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1568頁背頁至第1574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I.本上訴是針對尊敬的原審法院在本案中作出的刑罰競合之裁判(以下簡稱“被上訴裁判”),當中對上訴人所涉及的三宗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所分別判處的刑罰作競合,並對上訴人判處4年6個月的單一刑罰;
  II.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沒有對三個刑事案件的犯罪動機、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受保護的法益、對犯罪後果已作出的彌補、上訴人在犯罪時及犯罪後所表露之情感、其人格、個人狀況、經濟狀況及犯罪的特別預防要求等作全面分析及考量而作出的量刑,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罪過限度原則及罪刑適度原則;
  III.上訴人並非心存惡念及處心積慮侵犯他人利益,其僅因一時的經濟困景,在同一誘因的驅使下,利用他人對“C”的信任及信心,才作出犯罪行為,然而其從不敢有不服從法律的想法故其深知需為相關犯罪行為付出代價,接受法律制裁,難辭其咎,因此向尊敬的法院表達悔意,承諾不會再犯法,並已正努力為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後果作出彌補;
  IV.對上訴人科處剝奪自由之刑罰,即刑法中最嚴厲的處罰,已達到了刑罰的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及目的;
  V.刑罰目的之實現應在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間找到平衡,不能忽略考慮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所展現的堅毅、努力和決心,如其認罪態度、表達悔意、積極承擔犯罪責任、有意生兒育女、重新做人、盼望能盡早照顧父母及努力工作賺取金錢以彌補被害人的態度,可合理反映上訴人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正所謂「知錯能改,善莫大焉」;
  VI.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所裁定的刑罰存在不適度及失衡的情況,在沒有對相關情節、狀況及要求等作全面分析及考量下,對上訴人作出的刑罰無疑超出了犯罪處罰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的合理程度,明顯超越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之目的及意義,刑罰明顯過重,屬過度苛刻及違反適度原則。
*
  上訴人B(第二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1578頁至第1584頁。
  上訴人B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被上訴的刑罰競合之裁判(“被上訴裁判”)裁定:本合議庭決定判處被判刑人B及A各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欠缺理由說明之無效瑕疵,以及未充分考慮刑罰競合之處罰規則的規定。
  判決無效——欠缺理由說明
  3.《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56條第1款規定,有罪判決需要就量刑份量之依據作出理由說明。
  4.然而,被上訴裁判未有具體指出三個案件中的哪些具體犯罪情節、 上訴人在三個案件中的犯罪前後行為及態度之事實,以致不能理解被上訴裁判是如何在本案中考慮了《刑法典》第65、71及72條關於刑罰競合及量刑標準的規定。
  5.單純對於法律規定的覆述——如被上訴裁判般提及考慮了「犯罪情節及後果、行為不法性、罪過程度、以及兩名被判刑人現時表現的人格,以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的需要」——不應被視為已滿足了理由說明的要求,這些是法律規定的在量刑時須考慮的因素,而理由說明是涉案的具體事實情節在何種程度上如何滿足了有關因素的論述及分析。
  6.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第360條第1款a) 項及第2款,被上訴裁判沾有無效之瑕疵。
  違反刑罰競合之處罰規則的規定
  7.雖然,原審法庭列出了所考量的量刑因素,並作出相應之刑罰競合決定,但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未有作出全面的考慮。
  8.在第CR4-24-0033-PCC及CR4-22-0191-PCC號案件中,上訴人已竭盡所能向被害人作出全數賠償。
  9.關於CR4-20-0266-PCC號的案件,上訴人已有還款計劃,惟基於入獄以致未能賠償被害人。
  10.此外,上訴人進行競合刑罰庭審時態度表現後悔誠懇,故可合理預見經過三宗案件的判刑後,其不會再犯。
  11.上訴人於犯案後感到極度悔疚,因為上訴人在入獄前,基於疫情關係一直甚少回港探望年長的雙親,亦獲悉母親於去年患上癌症,自己卻因案未能在床前盡孝。
  12.入獄期間,上訴人深切反思,每個星期均在獄內投稿與獄友分享在囚生活及感受,亦有報名做義工及擔任各項大小活動的司儀,也沒有違規記錄。
  13.雖然根據澳門《刑法典》規定的競合刑幅為兩年九個月至九年六個月,分別為兩年至十年徒刑,但在結合上述所持對上訴人所有有利之情節後,上訴人認為在犯罪競合後判處其四年六個月徒刑實屬過高。
  14.考慮到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後,僅應合共判處上訴人不高於四年的徒刑。
*
  針對上訴人A的上訴,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589頁至第1591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第40條、第65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違反罪過限度原則及罪刑適度原則。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量刑時須依《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3. 根據《刑法典》第 71 條及第72條的規定,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4. 依據卷宗所載事實,上訴人分別於三宗案件中實施詐騙行為:於本案(案發日期:2016年7月29日),上訴人透過“C”騙取教育暨青年局的資助,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損失澳門幣3萬多元;於第CR4-20-0266-PCC號卷宗(案發日期:2016年11月22日),上訴人以投資“C”為名,致使兩名被害人受騙損失高達澳門幣2百萬元;於第CR4-22-0191-PCC號卷宗(案發日期:2017年7月29日),上訴人伙同配偶及兩名被判刑人透過“D”騙取教育暨青年局的資助,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損失澳門幣9萬元。綜觀三案,上訴人之犯罪模式雖均屬詐騙性質,然而其作案行為、侵害法益及危害程度具實質差異:其先以“C”騙取教育暨青年局的資助,繼而以投資“C”為名,騙取他人高達澳門幣2百萬元,最後,又透過 “D”再次騙取教育暨青年局的資助。上訴人實施了首次犯罪後,非但未顯現悔過之意,反而變本加厲,不斷轉換詐騙手法,反覆實施同類犯罪行為,顯然上訴人具備欺詐犯罪之慣常傾向,並非偶發事件,為此,在量刑時不僅加重其行為的可譴責性,更實質提高刑罰必要性的需求強度。
  5. 儘管上訴人現時表達悔意,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除了在本案作出賠償外,於第CR4-22-0191-PCC號卷宗中,是另外兩名被判刑人提交了有關賠償金,於第CR4-20-0266-PCC號卷宗中,兩名被害人高達澳門幣2百萬元的損失,至今上訴人仍未作出彌補。
  6. 原審法院於刑罰競合量刑之裁量中,已全面考量三案的犯罪情節,並基於已充份掌握上訴人完整之個人情況來作出被上訴裁判,此一刑罰裁量必然涵蓋各卷宗所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所有量刑情節,並結合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需求)和一般預防(法律秩序維護效能)之刑罰目的。就上訴人於三案中被判處之各刑罰作競合而言,其法定抽象刑幅為2年9個月至9年6個月徒刑,而原審法院最終於該刑幅範圍內僅判處上訴人4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未見有過重之虞。
  7. 再者,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第698/2024號刑事上訴案中對量刑作出解釋:“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8.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的量刑的規定,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過重。
  9.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
  針對上訴人B的上訴,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592頁至第1595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未有具體指出三個案件中的具體犯罪情節、上訴人在三個案件中的犯罪前後行為及態度之事實,以致不能理解被上訴裁判是如何在本案中考慮了《刑法典》第65、71及72條關於刑罰競合及量刑標準的規定,未能滿足理由說明的要求。為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第360條第1款a)項及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裁判因欠缺理由說明而沾有無效的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其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參閱中級法院第23/2019號刑事上訴案)。
  3. 依據犯罪競合量刑規定,法院於訂定單一刑罰時,須綜合考慮行為人的總體人格及整體事實的不法性,原審法院在作出被上訴裁判時已明確載明其量刑依據,尤其指出上訴人在三案中實施相同性質犯罪,在經聽取上訴人的聲明後,考慮到整體的犯罪情節及後果、行為不法性、罪過程度,結合上訴人現時表現的人格及預期上訴人無法履行第CR4-20-0266-PCC號卷宗所定的賠償緩刑義務,同時,考慮到一般預防的需要,最終判處上訴人4年6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4. 儘管原審法院未逐一論述所有量刑的因素,但已完全滿足競合量刑之理由說明標準,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我們看不出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所規定欠缺理由說明而出現無效的瑕疵。
  5. 上訴人認為其在刑罰競合的庭審時態度表現後悔誠懇,承諾不會再犯,並已積極作出彌補,入獄期間已深切反思,參與獄中活動,沒有違規記錄,惟原審法院在作出被上訴裁判時沒有考慮對上訴人所有有利之情節,因此,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上訴人認為三案競合後應判處其不高於4年的單一徒刑。
  6. 量刑時須依《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7. 根據《刑法典》第 71 條及第72條的規定,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8. 依據卷宗所載事實,上訴人分別於三宗案件中實施詐騙行為:於本案(案發日期:2016年7月29日),上訴人透過“C”騙取教育暨青年局的資助,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損失澳門幣3萬多元;於第CR4-20-0266-PCC號卷宗(案發日期:2016年11月22日),上訴人以投資“C”為名,致使兩名被害人受騙損失高達澳門幣2百萬元;於第CR4-22-0191-PCC號卷宗(案發日期:2017年7月29日),上訴人伙同配偶及兩名被判刑人透過“D”騙取教育暨青年局的資助,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損失澳門幣9萬元。綜觀三案,上訴人之犯罪模式雖均屬詐騙性質,然而其作案行為、侵害法益及危害程度具實質差異:其先以“C”騙取教育暨青年局的資助,繼而以投資“C”為名,騙取他人高達澳門幣2百萬元,最後,又透過 “D”再次騙取教育暨青年局的資助。上訴人實施了首次犯罪後,非但未顯現悔過之意,反而變本加厲,不斷轉換詐騙手法,反覆實施同類犯罪行為,顯然上訴人具備欺詐犯罪之慣常傾向,並非偶發事件,為此,在量刑時不僅加重其行為的可譴責性,更實質提高刑罰必要性的需求強度。
  9. 儘管上訴人現時表達悔意,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除了在本案作出賠償外,於第CR4-22-0191-PCC號卷宗中,是另外兩名被判刑人提交了有關賠償金,於第CR4-20-0266-PCC號卷宗中,兩名被害人高達澳門幣2百萬元的損失,至今上訴人仍未作出彌補。
  10.原審法院於刑罰競合量刑之裁量中,已全面考量三案的犯罪情節,並基於已充份掌握上訴人完整之個人情況來作出被上訴裁判,此一刑罰裁量必然涵蓋各卷宗所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所有量刑情節,並結合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需求)和一般預防(法律秩序維護效能)之刑罰目的。就上訴人於三案中被判處之各刑罰作競合而言,其法定抽象刑幅為2年9個月至9年6個月徒刑,而原審法院最終於該刑幅範圍內僅判處上訴人4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未見有過重之虞。
  11.另外,上訴人還提出犯案後已感到極度悔疚,且其母親患有癌症,被上訴裁判未考慮對上訴人所有有利之情節,量刑屬過高,致使其未能在床前盡孝。
  12.事實上,這些惡害都是上訴人親手造成,其犯罪行為直接造成自己與家庭分離,是上訴人自己錯過了應有的重新融入社會的機會。上訴人的家庭狀況不足以構成特別減輕刑罰的合理依據。
  13.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的量刑的規定,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過重。
  14.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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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609頁至16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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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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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因具有關聯性,現轉錄被上訴裁判的事實和理由說明之內容,如下:
刑罰競合之裁判
1. 案件敘述
被判刑人B及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以下案件:
- 於2023年6月28日在第CR4-20-0266-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經中級法院改判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四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在判決確定過後至整個緩刑期間,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之方式支付所被判處的賠償金,判決於2024年6月12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6年11月22日。
- 於2023年10月30日在第CR4-22-0191-PCC號卷宗因觸犯四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判決於經中級法院確認,並於2024年4月12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7年7月29日。兩名被判刑人現於該案服刑,刑罰終止於2026年1月22日。
- 在本案中,於2024年6月28日因觸犯合共六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判決已於2024年7月18日轉為確定。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6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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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按澳門《刑法典》第72條規定,為著考慮上述案件的刑罰競合,合議庭依職權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53條及第454條的規定,聽取被判刑人B及A的聲明。
*
  被判刑人B對上述判刑作出陳述,表示已感到後悔,承諾不再犯,並聲明其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入獄前無業,無收入。
  須供養父母。
  學歷為大學畢業。
  被判刑人A對上述判刑作出陳述,表示已感到後悔,承諾不再犯,並聲明其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入獄前無業,無收入。
  須供養父母。
  學歷為大學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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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量刑
  第71條規定(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
  “一、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三、如具體科處於競合之犯罪之刑罰中某些為徒刑,某些為罰金,則依據以上兩款所定之標準僅科處徒刑,在此情況下,須將罰金轉換為徒刑,時間為原來罰金時間之三分之二。
  四、即使在各適用之法律中,僅有一法律有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之規定,仍須對行為人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2條第1款規定:
  “一、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上條之規則。
  二、上款之規定,亦適用於各犯罪已分別被確定判刑之情況。”
*
本案的犯罪事實發生在第CR4-22-0191-PCC號及第CR4-20-0266-PCC號卷宗判決確定前,三案刑罰尚未服完,且本案是最後一個判決確定的案件,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2條第2款配合第71條第2款規定,本案符合與第CR4-22-0191-PCC號及第CR4-20-0266-PCC號卷宗進行刑罰競合的前提。
*
  按照上述法律規定,本案與第CR4-22-0191-PCC號及第CR4-20-0266-PCC號卷宗之刑罰作競合,抽象刑幅為兩年九個月至九年六個月徒刑。
*
  經聽取被判刑人B及A的聲明,兩名被判刑人現時對過去犯罪行為表示後悔,現時無能力也無法預見可履行第CR4-20-0266-PCC號卷宗所定的賠償緩刑義務,考慮兩名被判刑人在三案中實施相同性質犯罪、犯罪情節及後果、行為不法性、罪過程度、以及兩名被判刑人現時表現的人格,以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的需要,本合議庭認為判處被判刑人B及A各四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合適。
*
3、裁決: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被判刑人B及A各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
三、 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
  上訴人A之上訴涉及之問題:
  - 量刑過重
  上訴人B之上訴涉及之問題:
  - 欠缺理由說明之判決無效
  - 量刑過重
*
  本案,兩名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刑罰競合之裁判提出上訴,認為被上訴的刑罰競合之裁判欠缺理由說明而無效以及量刑過重。
  我們分三點進行審理:1.量刑之規則;2. 欠缺理由說明之判決無效;3.量刑過重。
*
  1.量刑之規則
量刑的基本規則,規定在《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
  《刑法典》第40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第65條規定了確定刑罰具體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簡言之,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當行為人實施的二項以上犯罪為實質競合,並符合《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的情況,應根據《刑法典》第71條定訂的規則作競合處罰,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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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欠缺理由說明之判決無效
  上訴人B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欠缺理由說明致判決無效的瑕疵。
  上訴人指稱,《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56條第1款規定,有罪判決需要就量刑份量之依據作出理由說明。然而,被上訴裁判未有具體指出三個案件中的哪些具體犯罪情節、上訴人在三個案件中的犯罪前後行為及態度之事實,以致不能理解被上訴裁判是如何在本案中考慮了《刑法典》第65、71及72條關於刑罰競合及量刑標準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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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法典》第 355 條規定: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同一法典第365條規定:
  一、有罪判決內須指出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有需要時尤其須指出履行制裁之開始時間、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其他義務及其存續期間,以及被判刑者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
  二、有罪判決宣讀後,主持審判之法官如認為適宜,則向嫌犯作出簡短之訓諭,勸其改過自新。
  三、為着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宣告免除刑罰之判決亦視為有罪判決。
  有關判決的無效,《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我們認為:
  1)《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裁判的事實依據,要求在判決書中列舉已證事實和未獲證事實並扼要且盡可能全面地指出認定已證和未證事實的證據依據,二是裁判的法律依據,要求在判決書中扼要且盡可能全面闡述有罪或無罪決定的法律依據。
  2)該《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所規定是對判決書的一般且基本的要求,包括有罪判決和無罪判決,而對於有罪判決和無罪判決各自的不同情況,法律作出了不同的特別要求,分別規範在同一法典第356條(有罪判決)和第357條(無罪判決)。
  3)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規定,當所作出的是有罪判決,要求判決書中闡述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這一規定並不包括在《刑事訴訟法典》355條第2款的範圍內。
  4)《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判決無效的情形是以列舉方式規定的,該法條沒有規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導致判決無效的情形。
  5)作為小結,我們引用終審法院2009年9月25日第25/2009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的見解:僅規定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中的理據為判決無效之理據。在有罪判決中欠缺規定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中的要素(主導刑罰之選擇和確定的理據)只構成不規則,受同一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及第2款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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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體到本案,經研讀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可見,被上訴裁判扼要陳述了兩名上訴人在三個卷宗中所觸犯的犯罪及判刑情況,已經適當展示出三案犯罪的性質相同,實施該等犯罪的時間,犯罪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後果,行為不法性程度等;原審法院為是次刑罰競合之目的,依照法定程序聽取了兩名上訴人的聲明,並考慮了兩名上訴人於聲明中所顯現的悔過態度,其等提供的個人、家庭和經濟狀況,聽證時表現出的人格狀況等。原審法院經綜合考慮兩名上訴人的所作事實的嚴重性、關聯性、其等之人格並根據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依照《刑法典》第71條定訂的規則,作出競合量刑,履行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規定的基本要求。
  被上訴裁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不但不存在判決無效的情況,亦不存在不規則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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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量刑過重
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裁判沒有對三個刑事案件的犯罪動機、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受保護的法益、對犯罪後果已作出的彌補、上訴人在犯罪時及犯罪後所表露之情感、其人格、個人狀況、經濟狀況及犯罪的特別預防要求等作全面分析及考量而作出的量刑,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罪過限度原則及罪刑適度原則
  上訴人B認為,被上訴之裁判未有全面的考慮量刑因素,在第CR4-24-0033-PCC及CR4-22-0191-PCC號案件中,上訴人已竭盡所能向被害人作出全數賠償,於CR4-20-0266-PCC號案件,上訴人已有還款計劃,惟基於入獄以致未能賠償被害人;此外,上訴人進行競合刑罰庭審時態度表現後悔誠懇,故可合理預見經過三宗案件的判刑後,其不會再犯。上訴人於犯案後感到極度悔疚,無法探望年長的雙親,因案不能在身患癌症的母親床前盡孝。入獄期間,深切反思,每個星期均在獄內投稿與獄友分享在囚生活及感受,亦有報名做義工及擔任各項大小活動的司儀,也沒有違規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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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卷宗資料,兩名上訴人:
  於2023年6月28日在第CR4-20-0266-PCC號卷宗因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經中級法院改判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四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在判決確定過後至整個緩刑期間,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之方式支付所被判處的賠償金,判決於2024年6月12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6年11月22日。
  於2023年10月30日在第CR4-22-0191-PCC號卷宗因觸犯:
- 四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該案判決於經中級法院確認,並於2024年4月12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7年7月29日。兩名被判刑人現於該案服刑,刑罰終止於2026年1月22日。
在本案中,於2024年6月28日因觸犯:
- 六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於2024年7月18日轉為確定。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6年7月29日。
兩名上訴人各自共十二項犯罪競合,競合量刑之抽象刑幅為兩年九個月至九年六個月徒刑。
  原審法院裁定兩名上訴人各四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就此陳述指出“經聽取被判刑人B及A的聲明,兩名被判刑人現時對過去犯罪行為表示後悔,現時無能力也無法預見可履行第CR4-20-0266-PCC號卷宗所定的賠償緩刑義務,考慮兩名被判刑人在三案中實施相同性質犯罪、犯罪情節及後果、行為不法性、罪過程度、以及兩名被判刑人現時表現的人格,以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的需要,本合議庭認為判處被判刑人B及A各四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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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綜合全面考慮了兩名上訴人在三案犯罪的整體罪過,所競合的犯罪的性質及關聯性,透過聽證考察了兩名上訴人的人格,了解並考慮了其等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結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作出競合量刑決定,所確定的競合刑罰,並未超逾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均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和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量刑畸重、不適當、不適度之情況,上級法院完全沒有介入的空間。
  藉此,本院裁定,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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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判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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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名上訴人負擔各自上訴的訴訟費用和負擔。
  第一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澳門幣2,000元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
  第二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澳門幣3,000元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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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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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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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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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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