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133/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6月5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偽造文件罪
- 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的競合關係
- 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與偽造文件罪及濫用職權罪的吸收關係
- 電腦偽造罪與偽造文件罪的吸收關係
- 連續犯
- 特別減輕

摘 要

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 本案中,由於上訴人並非單純向教青局提供不實的聲明,而是向教青局提供旅行社收據、活動舉辦日期、活動參與人數、以其他活動冒充申請活動、修改機票名字時所作出不實的事實,上述的文件則是有權限當局給予資助的依據,報價及發票的內容聯同其他的事實一起達致取得活動資助的目的,屬於「法律上之重要事實」。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已經構成《刑法典》第24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3. 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性質不同,兩者各自保障不同的法益。詐騙罪是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而偽造文件罪則旨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
然而,本案中所涉及的文件是教青局活動資助申請所需文件,該等文件並不具有獨立性,只能用於該次犯罪行為。

4. 上訴人以教青局資助分析員的身份在執行職務時應該作出迴避但沒有迴避的情況下,仍對「B」的資助批給報告作出正面建議的行為,足以誤導教青局以為「B」符合批給資助,最終,令到教青局遭受了相應的財產損失。本案事實顯示,為了順利騙取教青局批出資助款項,上訴人運用其職權在批給建議書上作出不實的批給建議。此舉無疑屬濫用職權之行為。然而,該行為本身又符合了《刑法典》第246條「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的罪狀描述。換言之,上訴人的同一行為觸犯了兩項罪名。

5. 本案中上訴人對教青局「資助系統」中的電腦數據資料作出修改,介入了電腦數據資料處理程序,故此,其行為符合該條文對電腦偽造罪所描述之罪狀。故原審判決此定罪不存有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6. 上訴人雖然實施的犯罪手法相同,侵犯的法益相同,甚至故意也可以概括為一個整體故意,但卻未見符合法定的特別減輕罪過的外在情節。相反,上訴人其實僅僅是利用了相同的外在“便利條件”,有恃無恐地重複透過借助教青局分析員身份的便利在多項青年社團活動上取得不正當的收益。可見,就誘發其一系列犯罪的外在情況而言,絕對不能認為相當減輕其罪過。

7.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承認控訴書的事實,但其認罪對發現事實真相並不具明顯作用,而認罪的態度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上訴人提出的特別減輕情節並不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33/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6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12月1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3-010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針對活動七、八、十、十二、十四),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及一項詐騙罪(針對活動十七,經特別減輕),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針對活動一、四、六、十三,經特別減輕),每項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針對活動九、十一、十五、十六),每項被判處一年徒刑;
–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針對活動二),被判處十一個月徒刑及三項詐騙罪(針對活動三、十八、十九,經特別減輕),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針對活動五),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針對活動七至十二、十四至十七),每項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八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針對活動一至四、六、十三、十八、十九),每項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七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和處罰的濫用職權罪(針對活動七至九、十一、十二、十四、十六),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二項《刑法典》第246條第1款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針對活動七、十二),每項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4款第1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電腦偽造罪(針對活動八、九、十二),每項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打擊電腦犯罪法》第5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C被裁定以直接共犯身分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針對活動一、四、六,經特別減輕),每項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針對活動三、十八、十九,經特別減輕),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六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針對活動一、三、四、六、十八、十九),每項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D被裁定以直接共犯身分及既遂方式觸犯:
– 二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針對活動十八、十九,經特別減輕),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二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針對活動十八、十九),每項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四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同判決中,第四嫌犯E被裁定以直接共犯身分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針對活動十三,經特別減輕),被判處六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針對活動十三),被判處六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同判決中,第五嫌犯F被裁定以直接共犯身分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針對活動一,經特別減輕),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針對活動三,經特別減輕),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二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針對活動一、三),每項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四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同判決中,第六嫌犯G被裁定以直接共犯身分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針對活動六,經特別減輕),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針對活動六),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
   
   同判決中,第七嫌犯H被裁定以直接共犯身分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針對活動一,經特別減輕),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針對活動二),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二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針對活動一、二),每項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四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上訴人在原審審判聽證對被指控事實作出自認,針對控訴書的所有事實事宜,亦已被原審判決確定為已證事實。
2. 控訴書就所有控罪罪狀,均分別以上訴人及其他嫌犯以B的名義向教青局提出活動資助的申請的次數作分顯標準,共十九項活動
3. 除活動5外,活動1、2、3、4、6、10、13、18及19之18項控罪罪狀事實屬上訴人與多名嫌犯一同參與的共同犯罪,亦按上指每個活動均判定相應的一項詐騙罪及一項偽造文件罪
4. 而活動7、8、9、11、12、14、15、16及17的控罪事實屬上訴人個人的犯罪事實,亦按上指每個活動均判定相應的一項詐騙罪及一項偽造文件罪
5. 綜合卷宗書證及所有證人的證言,可以得出,上訴人及嫌犯的作案方式,均以不實的活動參加者人數、金額上的增減、活動日期日數等資料不實記載在教青局活動資助申請表上
6. 所有嫌犯及B的唯一目的只有一個:就是詐騙政府的活動資助,希望取得不法差價之不法金主義利益,從而獲得最大金額的支助
7. 從該會的上訴人及所有嫌犯所謀求不法利益這一點出發,其實施的犯罪罪數行為事實應理解為單一決意。
8. 該十八項活動的犯罪意圖及目的為單一性質-就是對特區實行詐騙
9. 可相關的活動,透過行政申請中呈交偽造文件,方可導致當局在分析申請上陷入錯誤及詭計,該偽造文件在犯罪本質是法益侵害上不具獨立性
10. 透過行政申請中呈交偽造文件,方可導致當局在分析申請上陷入錯誤及詭計而實現詐騙,兩者行為存在密切關聯性
11. 在該十八個活動中以共同正犯犯罪,以及以個人直接犯罪中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間,原審法院只考慮兩罪各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而忽略了上訴人及/或其他嫌犯造假文件完全是為了欺騙資助的單一目的,應屬表面競合。
12. 正如尊敬的終審法院第94/2022的統一司法見解,表面競合中的“吸收關係”-(相關行為同時滿足一個較重罪狀和一個較輕罪狀,其中較重狀給予的保護足以較輕罪狀給予的保護)
13. 而在各活動均以實質競合論處兩罪,導致上訴人面對其須承擔刑事責任罪數多於其行為的罪過,屬法律適用錯誤。
14. 即使 貴院不同意上指的觀點,上訴人有必要透過本上訴申明,控訴事實所指活動1,3,5,6,10,13,17這7項的犯罪活動,以整個活動的經費資助金額的100%,上訴人及嫌犯們的社團所申辦的活動佔大比例的數字有如實進行。當中只是佔較少比例數字甚至造假的金額屬小額。
15. 原審法院對以上7項活動的犯罪行為,均以詐騙罪及偽造文件論處,倘 貴司不認同詐騙罪吸取偽造文件罪處,因相關行為從資助金額比例上不達到詐騙政府的程度。
16. 在另一方面,原審法院認定控訴書所述,上訴人透過作出虛假的文件,以隱瞞其有參與該受資助活動而倘須負的紀律責任乃至其職業仕途。而上述的內容,在各個被指控的活動中皆有記載上述事實
17. 然而,除了倘有的尊重,上訴人認為透過文件使其在活動資助申請文件中不接發現,是否直接及必然地負上去戰上的詩律責任?
18. 根據行政法對無私的保障,是以迴避的機制所體現《行政程序法典第46條》
19. 本案中的活動項目,均為活動完結後,向教青局申請金投資助,各參加者(包括上訴人)在活動開始前也需自費繳付活動行程的經費
20. 即使上指的活動項目上訴人如實申報自己參加,也並不會對活動項目申請的批准與否造成決定性的影響
21. 而卷宗內並沒有對上訴人在各項活動中對其參與作造假隱瞞會得到甚麼具體的不法利益。
22. 卷宗H案的的教青局活動項目的申請章程中,亦沒有明文禁止當局工作人員在自費下亦不得參與有受資助的活動項目。
23. 因此,上訴人在各現透過自己及他人隱瞞自已參與活動的事實,是否偽造文件罪狀構成要件中的“重要事實”?
24. 上訴人認為,針對控訴書所縷述的結論性事實,即使其在庭審上表示認罪,但不因此代表以上的結論性事實得到已證。上訴人在活動申請中隱瞞自己亦參與在內的造假事實,並不一定會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紀律責任。
25. 分析所有活動項目,除了合辦活動(活動2,7,8,9,11,12,14,15, 16)為上訴人作為活動申請的分析人員而必須迴避外;其餘的活動項目(即活動1,3,4,5,6,10,13,17,18,19),上訴人並非上述活動項目的分析人員,在其亦自費參與上述活動下,上訴人認為以上10項活動皆不屬公職人員必須迴避的情況。
26. 因此,原審判決單純認定上訴人隱瞞身份的事實構成偽造文件罪的“重要事實”,屬錯誤,應予以開釋相關的偽造文件罪。
27. 即使 貴院不認同上指見解,但考慮到上訴人及各嫌犯在各活動中作案方式均相同(以造假的申請文件),所侵犯的法益亦一致,均為欺騙特區政府批出較多/甚至全數的資助。
28. 十九次活動具備條件考慮把上訴人及所有嫌犯的所有為著隱瞞上訴人亦參與活動的犯罪,手法及目的均具單一性。
29. 十九次活動中的7次濫用職權行為,亦只有的上訴人為著社團獲取得不法利益,利用其職務之便,為該會經上訴人手中的申請得到分析通過的便利
30. 因此,19次活動中,上訴人以個人及與其他嫌犯共同實施的詐騙了罪、偽造文件罪,以及上訴人自身作出的濫用職權罪、公務員的偽造罪及電腦偽造犯,均以各類犯罪的罪數連續犯論處單一項的罪數
31. 但原審判決完全沒有對此作任何考慮及說明不符合連續犯的理由,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瑕疵。
32. 活動7及12上訴人身為當局的分析人員作出控訴書所指的犯罪行為。當中,上訴人個人各被判一項濫用職權罪、一項偽造文件罪,及一項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上訴人認為存在表面競合關係。
33. 因上訴人當時身為當局分析人員,在面對B的申請文件所存在的不實內容(即普遍的偽造文件行為),以放任的態度使其在分析中獲通過(即公務員實施之偽造罪)
34. 從因果關係歷程上看,申請文件的造假,得到上訴人在公職上的幫助而獲通過及呈交上級審批,可見普通偽造文件的行為單純是一個工具行為,在上訴人作出公務員實施偽造行為,而令該不實內容獲當局批出資助。
35. 活動7及12的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處吸取一項偽造文件罪
36. 同時,根據中級法院第963/2018號合議庭裁判中引用了尊敬的 PAULA RIBEIRO DE FARIA的論述,指出這是“一般性的濫用職務,同時也具有補充性。”既然活動7及12已被判處一項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原審法院不應再以濫用職權罪,再對上訴人作論處。
37. 正如尊敬的終審法院第94/2022的統一司法見解,表面競合中的“補充關係”-(指的是那些法律明文規定某一條文只有在處罰更重的另一條文不能適用時才能適用的情況)。
38. 因此,原審法院針對活動7及12,沒有考慮表面競合及補充關係,導致上訴人作過多的罪數論處,屬適用法律的錯誤,應只以公務員的偽造罪對上訴人論處,而不應再以偽造文件罪及濫用職權罪再對同一罪狀事實作論處。
39. 關於活動8、9、12上訴人身為當局的分析人員作出控訴書所指的犯罪行為。
40. 上述三項活動,上訴人個人各被判一項濫用職權罪、一項偽造文件罪,及一項電腦偽造罪。
41. 但從因果關係歷程上看,上訴人以其可操控當局電腦資料作媒介,將以一過期本實的申請輸入到當局的社團資料,從而令當局批出不應批出的活動資助。
42. 可見,沒有上訴人透過職權(濫用職權罪),透過當局電腦的不當插入過期的申請資料(電腦偽造罪),亦不會把不實的申請文件予當局審批(偽造文件罪)。
43. 正如尊敬的終審法院第94/2022的統一司法見解,表面競合中的“特別關係”-(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
44. 因此,電腦偽造罪與一般偽造文件關之間存在表面競合關係,應把一般偽造文件罪吸收。而原審法院亦沒有作考慮。
45.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方面,原審判決中,認定了控訴書中關於活動2,14,7,11,16,15的事實,上訴人借用其他社團為B騙取資助。
46. 因此認定上指的活動為完全造假,從而判處相當巨顯詐騙罪及著令把資助總額全數向特區賠償。
47. 然而,在卷宗內的書證,即上指活動的申請社團主體,均在申請表上分辦填寫合辦單位為B。(見C案第一冊第41頁、F案第48頁、B案第一冊第131頁)。
48. 即使活動15的K在政府資助申請上沒有填上合辦單位,但透過證人的證言,亦確認該申請社團主體與B存在合辦關係。(見主案第661頁)
49. 活動2及14,除了上指的申請表上有填上合辦單位為B,亦有證人的證言支持(見主案第673-681;663-665)
50. 而上指的合辦情況,在原審審判聽證上亦對上指的卷宗資料向相關證人展示,以確認合辦情況。
51. 相對於活動8,9,12,則屬上訴人完全未經相關申請社團的同意下,以其公職身份在政府申請上加入B的活動,這個做法毫無疑問是控訴書所說的“借用”,原審法院理解為整個資助的全數均為詐騙,確實無誤。
52. 但是,在卷宗存在合辦的申請表及證人確認存在合辦下,同時當局亦在行政申請中允許申請人可申報合辦單位,原審法院針對活動之2,14,7,11,16,15仍然理解為“借用”從而把上指活動判處相當巨額詐騙罪,認為上指活動整筆資助都屬巨額詐騙罪,實在與上指真正的“合辦”存在矛盾,且是顯然易見的。
53. 因此,原審判決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屬錯誤,導致原審判決應予以廢止。
54. 本案中犯罪事實發生之時,上訴人屬一名任職教青局的公職人員,屬身份犯。
55. 上訴人從事公職16年,一直以來的工作表現均為“滿意”及“十分滿意”
56. 本次判決的其所犯的犯罪,鑄成大錯,其作為公職人員,在參與社團活動中,均為B作出了過份熱心及難以想像的造假行為,令政府公務人員形象受損,亦令特區財務造成損失。
57. 上訴人深感歉疚,亦因此在案件開庭前,已被當局不予續聘其公職僱員合同,面臨失業。
58. 之後在庭審前,面對離婚及家庭破裂,對於上訴人的人生歷程上,確實是一個極大的衝擊。但他沒有放棄自己,從失去公職起,為了生活及扶養年邁的父親及二名未成年兒子,而擔任電單車外賣配送員的工作。
59. 即使針對上訴人的強制措施因期滿而消滅。但上訴人從沒有打算要離開澳門而面對審判對自己所作出不法行為負責。
60. 但在控訴書對其作出的指控沒有考慮各罪的表面競合及連續犯,以致上訴人庭審中的訴訟標的之罪數超過了自己本應要承受的罪過程度。
61. 原審法院亦沒有考慮上指各罪的競合關係、連續犯的可能,以及在不考慮庭審獲證實的“合辦”申請表資料,對上訴人而言,本次庭審得出的被上訴判決顯然在上訴人不公平。
62. 上訴人在被控告之後至今,一直有良好的社會表現,亦盡力對其所造成的損害作出自身能力能及的財產彌補。
63. 其在庭上坦白承認指控、對特區損害彌補之外,其失去公職及事後繼續努力積極工作,亦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二款d)項,“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除了詐騙罪中因作賠償而獲特別減輕外,針對其個人所實施的犯罪,原審法院亦應給予特別減輕。
64. 在量刑方面,上訴人認為其量刑是偏高(重)的,違反了適度原則。
65. 上訴人作出被指控的行為,全是為B的青年能增加出外增廣見聞的機會。
66. 上訴人當時在青年發展處中經常為部門與各社團間保持聯絡,其對 社團的申請工作相當投入,導致其當時一心打算幫助該社團的活動,而犯下這不應該犯的錯。
67. 原審法院裁決量刑,除了對上訴人個人方面的一般預防上看具積極的阻嚇作用,亦須考慮其犯案的目的
68. 這當然並不表示這類型犯罪不應處罰,但姑念上訴人是以社團青年人服務,發生犯罪行為之不法利益亦用於該社團及青年人之上,相對予其他以相同方式謀取自身不法利益上看,嚴重程度相對較輕。
69. 面對刑罰,上訴人失去公職、生活鉅變,這亦令所有公僕起有效的阻嚇作用。
70. 以上各種情節,皆在原審法院中被證實及可予以考慮的,但原審判決並沒有考慮,相反,在量刑時認為上訴人(尤其是個人犯罪上)沒有適用任何特別減輕,屬過重。
71. 比對所有嫌犯為本案予以彌補的賠償,上訴人所提存的金顏最大。但原審法院只針對上訴人與其他嫌犯的共同詐騙行為作彌補,而非按各名嫌犯的共同犯罪各自的罪過訂出賠償金錢,亦導致針對上訴人的個人犯罪沒有得到《刑法典》第221條的任何特別減輕,這是違反了《刑法典》第28條的共同犯罪之罪過原則規定。
72. 原審法院合議庭在作出具體量刑時並沒有全由考慮上訴人之具體背景,因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65條第1款及第66條第2款d)項的規定。
73. 根據一般的司法實踐,本案在量刑方面,除了發生《刑法典》第221條和201條第1款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之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亦應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亦即考慮上述的具體狀況及情節,在抽象刑幅的上限再考慮有否減輕的空間。
74. 綜合上述整個案情的分析,可以知悉上訴人所有個人背景及狀況;故針對上訴人的量刑應判處較輕之刑罰。否則,原審合議庭即沾上了罪過與量刑不相適應之瑕疵。
75. 原審判決中沒有考慮罪數的表面及補充關係、沒有考慮連續犯、沒有考慮隱瞞身份是否偽造文件之重要事實、沒有考慮公務員偽造吸收一般偽造文件罪及濫用職權罪,以及沒有考慮電腦偽造罪吸收一般偽造文件罪。從而在原審中針對檢察院的控訴罪數完全沒有改變下(50條罪),導致上訴人面對一個遠遠超出其罪過程度的刑罰。
76. 上訴人在犯罪後保持良好行為,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此舉亦不利於行為人重返社會,並不適度。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 法官 閣下
1.)接納本上訴及陳述。
2.)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因原審判決存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而裁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理由成立,按本上訴的理據,作相應改判如下:
針對第一項上訴理據:
除活動5外,關於活動1、2、3、4、6、10、13、18及19之18項控罪罪狀事實屬上訴人與多名嫌犯一同參與的共同犯罪,亦按上指每個活動均判定相應的一項詐騙罪,及一項偽造文件罪。鑑於存在表面競合之吸收關係,僅按上指每個活動判處相應的各一項詐騙罪。
而關於活動7、8、9、11、12、14、15、16及17的控罪事實屬上訴人個人的犯罪事實,鑑於存在表面競合之吸收關係,僅按上指每個活動判處相應的各一項詐騙罪。
又或
針對活動1,3,5,6,10,13,17這七項的犯罪活動,因所涉及欺詐的金額屬小額,比例上不達到詐騙政府的程度,因此應針對上述七項活動各只以偽造文件罪論處。
針對第二項上訴理據:
關於活動1、3、4、5、6、10、13、17、18、19,此十項活動中被判處的偽造文件罪因不屬於公職人員必須迴避的情況,上訴人個人及/或聯向其他嫌犯作出隱瞞上訴人參與活動之事實,不符合偽造文件罪所規定的“重要事實”,因此應開釋此十項活動相應的各項偏造文件罪。
針對第三項上訴理據:
關於十九個活動項目的所有犯罪罪名,應判處以連續犯方式實施犯罪,按刑法典第二十九條及七十三條規定,判處上訴人以共同及個人直接正犯方式各以一項巨額詐騙罪、一項偽造文件罪、一項濫用職權罪、一項公務員實施的偽造罪、一項電腦偽造罪、一項不當獲取、使用或供電腦數據資料罪,以作量刑論處。
針對第四項上訴理據:
關於活動7及12月之公務員偽造罪及偽造文件罪,因符合表面競合之吸收關係,針對上述活動所觸犯的公務員偽造罪及偽造文件罪應被公務員偽造罪所吸收;同時亦因符合公務員身份犯之犯罪,不應以具補充性質的濫用職權罪對上訴人加以論處(表面競合中的補充關係)。亦即是說,針對上述兩項活動只以公務員偽造罪論處上訴人。
針對第五項上訴理據:
關於活動8、9、12,各活動被判處的電腦偽造罪及偽造文件罪,基於電腦偽造罪為實現活動不實文件的主要途徑,因此存在表面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只以電腦偽造罪論處。
針對第六項上訴理據:
關於活動2,14,7,11,16,15所依據的已證事實為“借用”其他社團而欺騙政府,但基於卷宗內有資料顯示以上活動的申請上有申報為“合辦單位”,原審判決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應裁定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
3.)懇請尊敬的 法官 閣下,根據隨後相關的定罪及量刑問題,改判上訴人較輕的刑罰,倘最終改判量加上具備條件緩刑,亦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改判上訴人緩刑。
最後,懇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應否吸收偽造文件罪的問題
1. 檢察院在對原審法院合議庭判決表達應有的尊重外,基本上同意上訴人就此方面的上訴理由。
2. 雖然表面看來,偽造文件罪及詐騙罪兩個罪狀所保障之法益各有不同,但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與本案其他嫌犯為了不正當得利,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透過作出和提交載有與事實不符的報告及佐證文件,令教青局相信活動的執行情況與報告和文件所反映的一致,從而批出資助款項,可見上訴人之意圖或目的僅僅是為了騙取他人財產。
3. 換言之,偽造文件只不過是為達到騙取資助款項的目的之手段,兩者間存有內在的不可分割之緊密聯繫,應當定性及認定為“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兩項犯罪的表面競合。
4. 照“目的行為”吸收“手段行為”,又或是“重罪”吸收“輕罪”之一般原則,應當以“詐騙罪”吸收“偽造文件罪”。
5. 因此,在充分尊重原審法院判決的前提下,檢察院同意上訴人就此部分的上訴理由,即被上訴判決在裁定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八項偽造文件罪方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之瑕疵。
二、關於上訴人向任職機關隱瞞自己有份參與活動是否足以構成偽造文件罪之問題
6. 對此方面問題,由於檢察院已在上述第一點的答覆中表明“詐騙罪”應吸收“偽造文件罪”的立場,因此無需再對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文件罪”作出回應。
三、關於已證事實的十九次活動所相應判處的各罪應考慮連續犯之問題
7. 對此方面的上訴理由,檢察院不予認同。儘管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方式本質上相同,但上訴人的上訴書內未有說明其是受到同一外在情況誘發而實施犯罪行為,亦未說明具體存在哪些“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外在情況條件。
8. 實際上,上訴人首次實施犯罪行為並無助於其作出第二次及之後各次的其他各項犯罪行為,相反,上訴人每次實施犯罪行為時皆具有獨立的犯罪決意,每次犯罪決意間並無任何外在的客觀聯繫,其主觀上不斷在新的外在條件下產生新的犯罪決意,這種新的犯罪決意不但不能相當減輕罪過,反而突顯其個性貪婪,主觀故意程度更高。
9. 綜合本案的案情,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觸犯的各種不同罪狀不符合“連續犯”的前提要件,即不符合“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因此,上訴人之多次犯罪行為不應被定性為“連續犯”,也就是說,在此方面,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之瑕疵。
四、關於上訴人針對活動7及12所實施的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文件罪處吸收相應的偽造文件罪及濫用職權罪之問題
10. 對此方面的上訴理由,由於檢察院已在上述第一點的答覆中表明“詐騙罪”應吸收“偽造文件罪”的立場,故無需再對“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應吸收“偽造文件罪”作出答覆。然而,檢察院基本認同“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文件罪”應吸收“濫用職權罪”的上訴理由。
11. 從被上訴之判決書第111頁及其背面,以及第117頁可知,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觸犯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的依據是,上訴人作為教青局的資助分析員,無視報告和佐證文件中各種與事實不符之處,明知不可仍製作不實的報告,以及向上級建議核准活動所報稱的開支;而合議庭裁定上訴人在有關活動中觸犯濫用職權罪的依據則是上訴人作為教青局的資助分析員,其無視報告及佐證文件內的各項與事實不符之處,明知不可仍向上級建議核准所報稱的不實活動開支。
12. 雖然表面看來,以上行為同時符合兩項罪狀的犯罪構成要件,但不難發現,上訴人所觸犯的公務員所實施的偽造罪也是透過其作為公務員身份的濫用職權行為來實施,兩罪狀本質上就是單一的客觀行為,是故應當定性及認定為「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與「濫用職權罪」之兩項犯罪的表面競合。
13. 按照“目的行為”吸收“手段行為”及“重罪”吸收“輕罪”之一般吸收原則,檢察院認為應當以「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吸收「濫用職權罪」。
五、關於上訴人針對活動8、9及12所實施的電腦偽造罪處吸收相應的偽造文件罪之問題
14. 對此方面的問題,由於檢察院已在上述第一點的答覆中表明“詐騙罪”應吸收“偽造文件罪”的立場,因此無需再對上訴人所實施的“電腦偽造罪”吸收相應的“偽造文件罪”作出回應,亦即應繼續維持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電腦偽造罪”之法律定性已足夠。
六、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是否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15. 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了控訴書中關於活動2、7、11、14、15、16的事實,上訴人借用其它社團為“B”騙取資助。因此認定上指的活動為完全造假,從而判處相當巨額詐騙罪及著令把資助總額全數向特區賠償。而上訴人所聲稱的所謂“矛盾”純粹就是指出卷宗內有證據顯示與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同,即並不是“B”借用其它社團騙取資助,而是存有社團合辦的情況。如在活動2及14中,除了發現卷宗有申請表填上合辦單位為“B”,亦有證人I及J的證言可以為此作證。即使活動15的“K”在政府資助申請上沒有填上合辦單位,但透過證人L的證言,亦確認該申請社國主體與“B”存在合辦關係。
16. 檢察院認為,在判斷是否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正之矛盾”方面,應結合卷宗已審查之證據資料及整體分析原審判決書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來作為衡量標準,而不能單憑上訴人質疑有部分證據顯示可能存在合辦情況而斷定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存在矛盾。
17. 根據已證事實及附件八第4、7頁的文件可知,教青局要求資助款項只能由受資助社團使用,不能轉作其他社團舉辦活動;更甚者,即便並非如上述僅由非受資助社團舉辦申請所涉活動,而是非受資料與受資助社團亦有份參與合辦的情況,凡有所隱瞞者,局方將不予任何資助。
18. 換言之,的確如上訴人所言,教青局允許申請人或社團可申報合辦單位,但前提是絕不能有所隱瞞,否則局方不予任何資助。
19. 回看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的聲明可知,其完全承認及確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即承認在活動2及14中「借用」了“M”的名義,以在活動15中「借用」了“K”的名義向教青局提交活動資助申請,但事實上,以上三項活動皆不是由“M”及“K”主辦,亦不是與其它社團協辨,而是單純由上訴人所創辦及操控的“B”組織及操辦,而且“B”才是真正的實際操辦者這一事實卻是一直被上訴人及其他嫌犯所隱瞞的。
20. 總之,結合上訴人在庭審中的自認及以上文件證據,檢察院認為足以認定上訴人及其他嫌犯自始至終隱瞞了“B”才是活動主辦單位的實情。因此,原審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七、關於量刑的問題
21. 如上所述,本人認為應將上訴人所實施的十八項「詐騙罪」吸收相應的「偽造文件罪」,並將上訴人在活動7及12所實施的「公務員所實施的偽造罪」,並將上訴人在活動7及12所實施的「公務員所實施的偽造罪」吸收相應的「濫用職權罪」,同時維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在活動8、9及12所實施的「電腦偽造罪」的法律定性。
22. 倘中級法院認同以上法律定性,則建議依據新的法律定性重新量刑。
23. 雖然上訴人曾盡力對其所造成的損害作出自身能力所及的賠償,存在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但考慮到上訴人之罪過程度、犯罪事實之嚴重性,尤其是其為本案之主謀,並十九次共同參與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可見其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因此檢察院認為,數罪併罰後,應判處其合共不低於6年徒刑較為合適。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依法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依檢察院意見中提出之理據),其他上訴理由不成立,開釋上訴人被判處之四項「濫用職權罪」(包括活動7、8、9及12),並對本案重新作出並罰量刑;或將卷宗發回,指令原審法院開釋上訴人被判處之四項「濫用職權罪」,並對本案重新作出並罰量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案發期間,根據時教育暨青年局(今教育及青年發展局,下稱教青局)的內部規定,負責社團活動資助申請及審核的工作人員在處理與其有利害關係的社團的資助個案時應提出迴避,且教青局不允許相關人員參與其負責審批社團所舉辦的活動,否則會扣除其作為參加者所佔部份的資助款項,更可能會處以紀律責任。
2. 此外,教青局亦指示上述工作人員需根據不同資助計劃申請章程內所記載的規定、屬教青局內部資料的《一般資助申請的計算標準和監管機制》及當局制定的其他規定,對各項活動資助的申請及批給作出審核及建議(見附件八第1-61頁),尤其需按照實報實銷、專款專用的原則結算。
3. 第一嫌犯A於2006年2月2日入職教青局,於青年結社培訓暨輔導處(現稱青年發展處)擔任職務,由入職至2019年12月一直負責青年社團活動資助的審批及監察工作,清楚知悉第1、2點所述的規定(見第943頁)。
4. 與此同時,A因任職上述部門及擔任上述職務,獲授權存取用作處理資助申請個案,下稱「資助系統」的電腦系統,當中尤其可作出新增及刪改申請個案、設置申請日期等操作,但教青局不允許在資助申請截止日期屆滿後自行或應申請人要求於系統中新增或刪改資料。
5. 案發前,A聯同第二嫌犯C等人籌組並出資成立「B」(下稱「B」)(見附件六第4-5頁、附件十一第483、696頁)。
6. 2017年5月10日,「B」正式登記成立,會長為C,而A並未有被登記擔任「B」的大會領導或理監事會成員(見第9-10頁)。
7. 雖然A名義上不擔任「B」任何職務,但其一直實際管理「B」的人事、財政及會務(見附件六)。
8. 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F和第六嫌犯G曾先後加入「B」擔任理監事會成員,並曾獲A指派為不同活動的負責人(見第9-10頁、附件二第189v.頁)。
9. 第七嫌犯H案發時為一名旅遊從業員,會為客人中介不同旅行社促成交易。
10. 2017年至2020年期間,A一直向上級隱瞞其與「B」存有利害關係,以便能躲避迴避機制,在教青局內處理「B」及關連社團的活動資助申請、監察該等活動的資助情況,同時卻又參與由「B」及關連社團所舉辦的受資助活動。
11. 在上述期間,A更透過因職務而熟知教青局審批資助的內部計算機制及監察方式,以及獲賦予資助分析人員的權限,作出涉及下述19個活動的行為。
活動一:「B」2018年2月的「愛與關懷在柬埔寨」活動
12. 2017年10月18日,「B」向教青局提交「愛與關懷在柬埔寨」活動資助申請文件。(見附件二第187-191頁)。
13. 上述活動由嫌犯A組織,並安排嫌犯F擔任負責人(見附件十一第907-909頁)。
14. 上述活動於2018年2月2日至6日在柬埔寨舉行。活動完結後,A着F協助整理上述活動的相片及單據,之後由前者填寫活動資助運用報告(見附件十一第942-946頁)。
15. 約於2018年2月26日,「B」向教青局提交經嫌犯C簽署及蓋章的活動資助運用報告,當中報稱機票及接駁交通支出為四萬二千元(連同以下,如無明示者,為澳門元),並附隨包括以下在內的佐證文件(見附件二第194-205頁):
15.1「N有限公司」開立的收據,當中列出14人由澳門往返柬埔寨之機票及交通費為每人三千元,總費用為四萬二千元;
15.2.「O」開立的14人旅遊保險文件,當中列出的受保人名單內有一名為P的人士,但沒有包括A。
16. 由於上述報告及文件的遞交,教青局結算資助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九角,並於2018年5月17日向「B」發放資助款項(見第704頁、附件二第194頁)。
17. 事實上,上述報告及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以下實際情況不同。三名嫌犯A、C和F,乃至嫌犯H在相應文件被遞交前,更已知悉此事。
18. 首先,在籌辦活動過程中,A曾指示F在訂購機票時讓旅行社開出較實際支付金額為多的收據,最後更直接着其向可開具此類收據的H訂購機票(見附件十一第911-924頁)。
19. 於是,F照此辦理,向H訂購14人前往柬埔寨的機票,每人費用為港幣一千九百八十元,即總費用為港幣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並要求後者按照與A協定的方式開立收據(見附件十一第925-936頁)。
20. H收到F的上述預訂及要求後,於2018年1月26日讓「N有限公司」接下訂單代購機票,並安排旅行社按照其指定的抬頭、項目描述及金額開立第15.1點所述的收據(見附件二第194v.頁)。
21. 然而,與收據所述不同,「B」只訂購了機票,並沒有訂購接駁或其它交通服務,且收據上的金額亦較實際收取費用為多。
22. 第二,A作為活動組織者及參加者之一,但其親自或指示他人向「O」購買旅遊保險時,並沒有向保險公司提供其本人的名字,反而提供了非為活動參加者P的名字作為受保人(見附件十一第914、934頁;附件四第1頁;附件八第71頁)。於是,「O」根據收到的受保人資料發出第15.2點所述的文件(見附件二第202v.-203頁)。
23. C作為上述活動的參加者,在查閱由A提供的上述報告及佐證文件時,清楚知道存在上述與事實不符之處,但仍簽署有關文件交予教青局。
24. 假如向教青局如實報稱上述活動支出,局方將會減少提供至少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四角的資助款項,即上述收據所載與實際金額的差額。
25. 四名嫌犯A、C、F和H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了令「B」和作為其參與者的前三者取得上述利益,透過作出尤其包括製作和提交載有與事實不符的上述之處的報告和佐證文件在內的上述行為為手段,令教青局相信活動的執行情況與報告和文件所反映的一致,而批出如第24點所述較多的資助款項,造成相應財產損失。
26. 另外,H在作出上述行為時,還為了令「B」向其訂購機票,從中賺取利益。
27. 除此之外,A和C在作出上述行為時,尚為了避免教青局發現A為活動參加者,因而得悉其與「B」存有「事件背景」所述關係,進而影響「B」今後取得局方資助的便利。
活動二:「M」2018年7月的「積極人生義務工作參觀學習交流團」活動
28. 2017年10月13日,「M」(下稱「M」)向教青局提交「『積極人生』新加坡義務工作參觀學習交流團」活動資助申請文件(見附件三第2-7、13-14頁)。
29. 約於2018年3月22日,時任「M」負責人I經嫌犯A同意透過「B」籌辦該活動後,向教青局申請將活動更改為「『積極人生』義務工作參觀學習交流團」(見附件三第15-17頁)。
30. 於是,A便借用「M」的名義,但實際上為「B」組織上述活動,並藉此取得上述活動的教青局資助款項(見附件六第48頁)。
31. 然而,教青局要求資助款項只能由受資助社團使用,不能轉作其他社團舉辦活動;更甚者,即便並非如上述僅由非受資助社團舉辦申請所涉活動,而是非受資助與受資助社團亦有份參與合辦的情況,凡有所隱瞞者,局方將不予任何資助(見附件八第4頁)。
32. 上述活動於2018年7月13日至16日在中國台灣舉行。活動完結後,A親自或指示他人填寫活動資助運用報告及整理佐證文件,交給I簽署及蓋章後,於2018年8月3日送交教青局,當中報稱活動團費支出為八萬一千元,而活動總支出為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一角,金額與活動總收入相同,並附隨包括以下在內的佐證文件(見附件三第19-23頁):
32.1「N有限公司」開立的收據,當中列出14人澎湖4日團團費總費用為八萬一千元;
32.2「O」開立的14人旅遊保險文件,當中列出的受保人名單內有一名為Q的人士,但沒有包括A。
33. 由於上述報告及文件的遞交,教青局結算資助四萬七千六百元,並於2018年11月8日向「M」發放資助款項(見第704頁、附件三第19頁)。隨後,「M」將全數資助款項轉交「B」。
34. 事實上,上述報告及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以下實際情況不同。嫌犯A,乃至嫌犯H在相應文件被遞交前,更已知悉此事。
35. 首先,在籌辦活動過程中,A透過向H支付報酬,着後者協助開立與實際金額不符的旅行社收據(見附件十一第975頁)。
36. 為此,2018年6月12日,H安排「N有限公司」按照其指定的抬頭、項目描述及金額開立第32.1點所述收據(見附件三第19v.頁)。
37. 第二,事實上,上述活動的總支出不超過六萬元(見附件六第57頁),收取上述資助款項後,「B」更因活動所得的收入扣減支出,至少取得一萬四千零三十元盈餘(見附件十一第401頁)。
38. 第三,A作為活動組織者及參加者之一,但其親自或指示他人向「O」購買旅遊保險時,並沒有向保險公司提供其本人的名字,反而提供了非為活動參加者Q作為受保人(附件四第15-16頁)。於是,「O」根據收到的受保人資料發出第32.2點所述文件(見附件三第20頁)。
39. 假如教青局知悉上述與事實不符之處,局方完全不會發放資助。
40. 兩名嫌犯A和H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了令「B」和作為其參與者的前者取得上述利益,透過作出尤其包括借用其它社團的名義申請、製作和提交載有與事實不符的上述之處的報告和佐證文件在內的上述行為為手段,令教青局相信活動舉辦單位,以及其執行情況與報告和文件所反映的一致,而批出上述款項,造成相應財產損失。
41. 另外,H在作出上述行為時,還為了令「B」向其訂購機票,從中賺取利益。
42. 除此之外,A在作出上述行為時,尚為了避免教青局發現其為活動參加者,結合活動實際由「B」舉辦,因而得悉其與「B」存有「事件背景」所述關係,進而影響「B」今後取得局方資助的便利,以及其因身兼局方和「B」上述職務的關係,過往對此隱瞞倘須負的紀律責任乃至其職業仕途。
活動三:「B」2018年9月的「杜馬蓋地保育之旅」活動
43. 2018年4月10日,「B」向教青局提交「杜馬蓋地保育之旅」活動資助申請文件(見附件二第206-208、211頁)。
44. 上述活動由嫌犯A組織,並安排嫌犯F擔任活動負責人(見附件十一第117-120、947-970頁)。
45. 上述活動於2018年9月14日至21日在菲律賓舉行。活動完結後,A親自或指示他人填寫活動資助運用報告及整理佐證文件。2018年10月11日,「B」向教青局提交經嫌犯C簽署及蓋章的活動資助運用報告,當中報稱「B」向每名活動參加者收取一千五百元,該部份收入合共二萬一千元,活動總收入與總支出相同,並附隨包括以下在內的佐證文件(見附件二第212-220頁):
45.1「R」的電子機票文件,當中有乘客姓名被遮蓋;
45.2「O」開立的14人旅遊保險文件,當中列出的受保人名單內有一名為P的人士,但沒有包括A。
46. 2018年11月22日,應教青局的要求,F以電郵方式向教青局補交一份顯示了全部14名乘機人姓名的「R」的電子機票文件,原先被遮蓋部份的乘機人顯示為「Ms P」(見第822-832頁;附件二第221-224頁)。
47. 由於上述報告及文件的遞交,教青局結算資助四萬九千元,並於2019年1月8日向「B」發放資助款項(見第704頁、附件二第212頁)。
48. 事實上,上述報告及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以下實際情況不同。三名嫌犯A、C和F在相應文件被遞交前,更已知悉此事。
49. 首先,「B」就上述活動向每名參加者收取的費用實為會員四千元,非會員四千二百元,活動負責人獲豁免收費,實際收取的參加者費用共五萬二千元(見附件十一第983、401、403頁)。
50. 第二,收取上述資助款項後,「B」更因活動所得的收入扣減支出,至少取得四千八百三十元盈餘(見附件十一第403頁)。
51. 假如向教青局如實報稱上述活動收支,局方將會減少提供至少三萬一千元的資助款項,即實際與報稱收取的參加者費用差額。
52. 第三,A作為活動組織者及參加者之一,但其親自或指示他人向「O」購買旅遊保險時,並沒有向保險公司提供其本人的名字,反而提供了非為活動參加者P作為受保人(見附件四第30頁、附件九第9-12頁、附件十一第983頁)。於是,「O」根據收到的受保人資料發出第45.2點所述保險文件(見附件二第220頁)。
53. 第四,第46點所述文件實為,A為避免教青局職員發現其名字載於其上,利用原始電子機票文件的截圖,透過電腦軟件將其名字「Mr A」修改為「Ms P」,再將經修改的圖片於2018年11月21日透過XX發送給F,並着其轉交教青局(見附件十一第997-1013、1057頁)。
54. C作為上述活動的參加者,在查閱由A提供的上述報告及佐證文件時,清楚知道存在上述與事實不符之處,但仍簽署有關文件交予教青局。
55. 三名嫌犯A、C和F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了令「B」和作為其參與者的彼等獲取上述利益,透過作出尤其包括製作和提交載有與事實不符的上述之處的報告和佐證文件在內的上述行為為手段,令教青局相信活動的執行情況與報告和文件所反映的一致,而批出如第51點所述較多的資助款項,造成相應財產損失。
56. 除此之外,A、C和F在作出上述行為時,尚為了避免教青局發現A為活動參加者,因而得悉其與「B」存有「事件背景」所述關係,進而影響「B」今後取得局方資助的便利,以及其因身兼局方和「B」上述職務的關係,過往對此隱瞞倘須負的紀律責任乃至其職業仕途。
活動四:「B」2018年11月的「青互青年,齊運動,營一營」活動
57. 2018年4月10日,「B」向教青局提交「青互青年,齊運動,營一營」活動資助申請文件,有關活動預計於2018年11月舉行(見附件二第209v.、383-385頁)。
58. 上述申請由嫌犯A親自或指示他人填寫活動資助運用報告及整理佐證文件。
59. 2018年12月4日,「B」向教青局提交經嫌犯C簽署及蓋章的活動資助運用報告,當中報稱上述活動於2018年11月24日至25日舉行,並附隨包括活動相片、活動收據、保險文件在內的佐證文件(見附件二第386-393頁)。
60. 由於上述報告及文件的遞交,教青局結算資助六千元,並於2019年1月8日向「B」發放資助款項(見第704頁、附件二第386頁)。
61. 事實上,上述報告及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以下實際情況不同。兩名嫌犯A和C在相應文件被遞交前,更已知悉此事。
62. 具體來說,「B」從未計劃於2018年11月24日至25日舉辦上述活動,反而早已規劃並實際上只於2018年11月10日至11日舉辦一個名為「高校青年,齊運動,營一營」活動,該活動已獲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批准資助(見第739v.頁、附件六第48、52、56、63、66、77頁、附件九第89-113、138-139頁)。
63. A只是將「高校青年,齊運動,營一營」活動的相片及單據充當為「青互青年,齊運動,營一營」的上述佐證文件整備好由他人交予教青局(見附件九第178-197頁)。
64. C作為上述活動的參加者,在查閱由A提供的上述報告及佐證文件時,清楚知道存在上述與事實不符之處,但仍簽署有關文件交予教青局。
65. 假如向教青局如實申報上述與事實不符之處,局方完全不會發放資助。
66. 兩名嫌犯A和C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了令「B」和作為其參與者的後者獲取上述利益,透過作出尤其包括製作和提交載有與事實不符的上述之處的報告和佐證文件在內的上述行為為手段,令教青局相信活動的執行情況與報告和文件所反映的一致,而批出上述款項,造成相應財產損失。
活動五:「B」2019年3月的「青互青年訪葡交流」活動
67. 2018年12月12日,「B」向教青局提交「青互青年訪葡交流」活動資助申請(見附件二第225-231頁、附件九第19-29頁)。
68. 上述活動由嫌犯A和F負責統籌(見附件十一第409、713-716、723、778、803、856、1022-1023、1078、1098、1105-1106頁)。
69. 上述活動於2019年3月15日至24日在葡萄牙舉行。活動完結後,A親自或指示他人填寫活動資助運用報告及整理活動佐證文件(見附件十一第1079頁)。
70. 2019年4月10日,「B」向教青局提交經C簽署及蓋章的活動資助運用報告;5月10日,「B」向教青局補交包括以下在內的佐證文件(見附件二第232v.-287頁):
70.1「S」電子機票文件,當中列出的10名乘機人中有一名為P的人士,但沒有包括A;
70.2「O」開立的10人旅遊保險文件,當中只顯示了其中9名受保人的姓名,9人中沒有包括A。
71. 由於上述報告及文件的遞交,教青局結算資助五萬七千五百元,並於2019年11月5日向「B」發放資助款項(見第704頁、附件二第232頁)。
72. 事實上,上述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以下實際情況不同。嫌犯A在相應文件被遞交前,更已知悉此事。
73. 首先,A向「O」購買旅遊保險時,向後者提供了包括其名字在內的受保人名單,因此獲「O」發出一份載有相同名單的保險文件(見第119-120頁、附件十一第1119-1121、1128-1129、1244-1245頁)。
74. 然而,A其後卻親自或指示他人以上述保險文件為基礎,覆蓋掉其本人在受保人名單中的名字後製作出一份副本,組成第70.2點所述文件的一部份,才透過「B」交予教青局(見第119-120頁、附件二第283v.頁、附件十一第1015-1016頁)。
75. 第二,2019年4月4日,A向F索取是次活動的機票訂購電子記錄後,以原來電子機票行程文件的截圖,透過電腦軟件將機票號碼220-1402566903的乘客姓名由原來其名字A MR」修改為非活動參加者P的名字「P MRS」後,再將經修改的圖片列印,組成第70.1點所述文件的一部份,才透過「B」交予教青局(見附件二第239頁、附件四第46頁、附件十一第1017-1021頁)。
76. 事實上,活動的實際參加者包括A,而不包括P。
77. 嫌犯A為了避免教青局發現其為活動參加者,因而得悉其與「B」存有「事件背景」所述關係,進而影響「B」今後取得局方資助的便利,以及其因身兼局方和「B」上述職務的關係,過往對此隱瞞倘須負的紀律責任乃至其職業仕途,作出上述行為。
活動六:「B」2019年4月的「青互定出方向生活營」活動
78. 2018年10月,「B」向教青局提交「青互青年成長體驗系列活動」的資助申請,其中「青互定出方向生活營」為該申請的一項子活動,預計參加人數為30人(見附件二第288、289v.、294、296-297、304v.頁)。
79. 上述活動由嫌犯A策劃及統籌,並指派嫌犯G等人執行活動當日的細節(見附件十一第109、703-706頁)。
80. 上述活動於2019年4月27至28日舉行。活動完結後,A親自或指示他人填寫活動完結報告及整理活動佐證文件(見附件十一第19-22頁)。
81. 2019年11月14日,「B」向教青局提交經嫌犯C簽署及蓋章的關懷青少年成長資助計劃完結報告,當中報稱「青互定出方向生活營」活動的實際參加人數為30人,向參加者收取的總費用為一千五百元及活動總支出為一萬零八百二十四元,並附隨包括以下在內的佐證文件(見附件二第306-310、319-321、326v.、330v.-332頁):
81.1活動相片,其中一張合照者人數共30人;
81.2「T有限公司」開立的30人人身意外保險文件,當中顯示了30名承保人為「青互定出方向生活營」的活動參加者;
81.3「B」於2019年4月27至28日的V入住名單,當中顯示了30名租用者的姓名等身份資料;
81.4「U餐廳」開立的2019年4月27消費收據,費用為五千一百元。
82. 由於上述報告及文件的遞交,教青局結算資助八千八百一十元,並於2020年1月10日向「B」發放資助款項(見第704頁、附件二第306頁)。
83. 事實上,上述申請文件、報告及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以下實際情況不同。三名嫌犯A、C和G在相應文件被遞交前,更已知悉此事。
84. 首先,活動實際參加者只有20人。
85. 活動舉行前夕,A知道活動實際參加人數,遂邀請至少10名非活動參加者於活動當天前往V燒烤,並讓G邀請活動與非活動參加者一同拍攝大合照,即第81.1點所述的相片(見附件十一第5、20頁)。
86. 第二,第81.2、81.3點所述的受保人名單和V入住名單內的姓名等身份資料並不完全符合事實,至少有10名人士的資料是由A在活動舉行前夕杜撰而成,並無參與上述活動(見附件十一第6-12頁)。
87. 第三,2019年4月27日,G按照A的指示,要求「U餐廳」開立較高金額的收據。為此,「U餐廳」向G開出一張顯示用餐費為五千一百元的收據,即第81.4點所述者,但當時實際餐費僅為四千一百五十元(見附件十一第6、13-14頁、附件二第330v.頁)。
88. 第四,事實上,上述活動收取的參加者費用共二千五百五十元(見附件十一第409、411頁),而活動的實際總開支為八千六百五十元(見附件十一第410頁)。
89. 假如向教青局如實報稱上述活動收入及支出,局方將會減少提供至少三千二百二十四元的資助款項,即「實際與報稱收取的參加者費用差額」與「報稱與實際總支出的差額」之和;另外,假如向教青局如實報稱活動的實際參加人數,教青局可能因活動執行情況與申請內容不符而對資助款項作出進一步相應扣減。
90. C作為上述活動的參加者,在查閱由A提供的上述報告及佐證文件時,清楚知道存在上述與事實不符之處,但仍簽署有關文件交予教青局。
91. 三名嫌犯A、C和G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了令「B」和作為其參與者的後兩者獲取上述利益,透過作出尤其包括製作和提交載有與事實不符的上述之處的報告和佐證文件在內的上述行為為手段,令教青局相信活動的執行情況與報告和文件所反映的一致,而批出如第89點所述較多的資助款項,造成相應財產損失。
活動七:「W」2019年5月的「江門國情與文化交流行」活動
92. 案發前,「B」與「X」屬下的「W」(下稱:「W」)已有合辦活動的互助協定,具體方式為「B」借用「W」的名義向教青局申請活動資助,但相關活動實際由「B」組織及舉辦,「W」只負責簽署由「B」準備的申請文件,並在獲得資助款項後全數轉交「B」。
93. 2018年10月15日,「B」借用「W」的名義向教青局提交「江門國情與文化交流行」活動資助申請文件,預計參加人數為20人。(見附件二第128、131-132、136、139頁)。
94. 然而,教青局要求資助款項只能由受資助社團使用,不能轉作其他社團舉辦活動;更甚者,即便並非如上述僅由非受資助社團舉辦申請所涉活動,而是非受資助與受資助社團亦有份參與合辦的情況,凡有所隱瞞者,局方將不予任何資助(見附件八第7頁)。
95. 上述活動由嫌犯A組織及策劃,並指派Y為活動負責人(見附件十一第1138-1177頁)。
96. 上述活動於2019年5月11日至13日舉行。活動完結後,A親自或指示他人填寫活動資助運用報告及整理佐證文件,交給時任「X」負責人Z簽署及蓋章後,於2019年5月17日提交予教青局,當中報稱活動參加人數共20人,三天往返交通車費為人民幣六千元,折合為七千二百六十元,活動總支出為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三角三分,並附隨一張由「AA有限公司」開立的、顯示珠海至江門往返及三天包車費用為人民幣六千元的收據及其他佐證文件,但當中並沒有包括保險文件及參加者名單(見附件二第141-147頁)。
97. 由於上述報告及文件的遞交,以及A以教青局資助分析人員身份對上述活動報告作出批出資助建議,上述活動獲教青局結算資助一萬八千元,並於2019年7月17日向「W」發放資助款項(見第704頁、附件二第141頁)。隨後,「W」將全數資助款項轉交「B」。
98. 事實上,上述申請文件、報告及佐證文件所載的內容與以下實際情況有所不同。嫌犯A在相應文件被遞交之前,更已知悉此事。
99. 首先,A在活動舉行前,已清楚知道活動參加者包括其在內只有16人(見附件十一第284、1158-1165頁)。
100. 第二,上述活動由珠海往返江門的包車服務由A向AA有限公司洽談及訂購,費用實為人民幣一千四百元,但其親自或透過他人着公司開立金額顯示為人民幣六千元的收據,即第96點所述者(見附件十一第1177頁、附件二第141v.、143v.頁)。
101. 第三,上述活動的實際總開支應為二萬零七百七十五元(見附件十一第411-412頁)。
102. 假如教青局知悉上述與事實不符之處,局方完全不會發放資助。
103. 另一方面,A作為教青局的資助分析人員,其無視報告和佐證文件中上述各種與事實不符之處,更在其負責製作的「資助報告分析表」中註明已提交了「保險名單」及「參加者名單」,以及向上級建議核准活動所報稱的開支(見附件二第141頁)。
104. 嫌犯A為了令「B」和作為其參與者的本人獲取上述利益,透過作出尤其包括借用其它社團的名義申請、製作和提交載有與事實不符的上述之處的報告和佐證文件,其後以局方人員身份製作載有不實資訊的「資助報告分析表」並建議發放資助在內的上述行為為手段,令教青局相信活動舉辦單位,以及其執行情況與報告和文件所反映的一致,而批出上述款項,造成相應財產損失。
105. 除此之外,A在作出上述行為時,尚為了避免教青局發現其為活動參加者,結合活動實際由「B」舉辦,因而得悉其與「B」存有「事件背景」所述關係,進而影響「B」今後取得局方資助的便利,以及其因身兼局方和「B」上述職務的關係,過往對此隱瞞倘須負的紀律責任乃至其職業仕途。
活動八:「AB青年部」2019年7月的「義想Teen開歷奇活動」
106. 根據教青局2019年「青年社團年度活動資助計劃」章程的規定,社團擬於2019年7至12月舉行的活動須於2019年4月12日前向教青局提出申請,不接受逾期申請(見附件八第7頁)。
107. 2019年,嫌犯A與「AB」屬下的「AB青年部」(下稱「AB」)負責人AC洽談與後者合辦「義想teen開歷奇活動」,並獲後者同意借出「AB」的名義舉辦有關活動。
108. 然而,直至2019年4月12日,教青局沒有收到「AB」擬於2019年舉辦「義想teen開歷奇活動」的書面申請記錄。
109. 2019年5月21日下午6時08分,A登入「資助系統」,為「AB」的2019年下半年活動資助計劃中加插活動資助申請資料,並操作提交申請。
110. 輸入上述資料後,資助系統即生成一份看起來與紙本申請無異的資助申請電子文件,當中載明申請單位為「AB」,申請資助活動名為「義想teen開歷奇活動」,預計舉辦日期為2019年7月6日至7日,預計參加人數為16人。
111. A登入系統和輸入上述資料的目的是令教青局誤以為上述活動申請是按照局方所訂的要求遞交,遂應根據規定開展以「AB」作為利害關係申請人和局方作為受申請之行政機關的行政程序,形成相應行政法律關係,從而A一方可藉此進一步嘗試取得接下來所述的利益。
112. 接着,A更以其局方資助分析人員的身份,在「資助系統」完成該活動的分析並向上級作出批給建議(見附件三第25、27-30頁、附件五第48-72頁)。
113. 上述活動實際上為「B」舉辦的活動,由A統籌及擔任活動負責人。
114. 然而,教青局要求資助款項只能由受資助社團使用,不能轉作其他社團舉辦活動;更甚者,即便並非如上述僅由非受資助社團舉辦申請所涉活動,而是非受資助與受資助社團亦有份參與合辦的情況,凡有所隱瞞者,局方將不予任何資助(見附件八第7頁)。
115. 2019年8月8日前,A將其親自或指示他人製作的活動資助運用報告及一系列佐證文件的電子檔案透過通訊軟件XX送給AC,後者列印後轉交時任「AB」負責人AD簽署及蓋章。
116. 2019年8月14日,A親自或指示他人將上述已簽署及蓋章的報告呈交教青局,當中報稱活動於2019年7月6日至7日在廣東省中山市舉行,參加人數為16人,並附隨包括以下在內的佐證文件(見附件三第33-38頁):
116.1活動相片;
116.2宣稱為與活動有關,簽發日期為2019年7月6或7日的5張消費收據和住宿證明;
116.3 16人參加者名單,當中沒有包括A。
117. 由於上述報告及文件的遞交,以及A以教青局資助分析人員身份對上述活動報告作出批出資助建議,上述活動獲教青局結算資助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並於2019年12月4日向「AB」發放資助款項(見第704頁、附件三第33頁)。隨後,「AB」將全數資助款項轉交「B」。
118. 事實上,上述申請文件、報告及佐證文件所載的內容與以下實際情況有所不同。嫌犯A在相應文件被遞交之前,更已知悉此事。
119. 首先,不論是「AB」、「B」還是A,均不曾於於2019年7月6日至7日舉辦過上述活動。
120. 反而在2019年6月22日至23日,A為「B」組織了一個在中山舉行的活動,包括其在內共13人參加。
121. 第116.1點所述的活動相片,實為第120點所述活動過程中所拍攝的相片(見附件十一第1294-1299頁)。
122. 第二,不論是「AB」、「B」還是A,均不曾於2019年7月6日至7日作出過第116.2點所述單據內所載的消費(見附件三第34-35頁)。
123. 第三,第116.3點所述的參加者名單實為杜撰,即使將之與2019年6月22日至23日舉辦的上述活動比對,其參與人數和參加者身份資料皆與名單所載不盡相同(見第1149、1152-1164頁、附件三第38v.頁、附件四第59-72頁)。
124. 假如教青局知悉上述與事實不符之處,局方完全不會發放資助。
125. 另一方面,A作為教青局的資助分析人員,其無視報告及佐證文件內的上述各項與事實不符之處,仍向上級建議核准所報稱的不實活動開支(見附件三第33頁)。
126. 嫌犯A為了令「B」和作為其參與者的本人獲取上述利益,透過作出尤其包括借用其它社團的名義,利用其職務之便在電腦系統加插上述活動資助申請,並以資助分析人員身份為申請給予正面建議,其後再製作和提交載有與事實不符的上述之處的報告和佐證文件,最後以局方人員身份建議發放資助在內的上述行為為手段,令教青局相信上述活動符合申請資格,以及其舉辦單位和執行情況與報告和文件所反映的一致,而批出上述款項,造成相應財產損失。
127. 除此之外,A在作出上述行為時,尚為了避免教青局發現其為活動參加者,結合活動實際由「B」舉辦,因而得悉其與「B」存有「事件背景」所述關係,進而影響「B」今後取得局方資助的便利,以及其因身兼局方和「B」上述職務的關係,過往對此隱瞞尤其因此令局方批出本不應發放的上述其它活動的資助款項而倘須負的紀律責任,乃至其職業仕途。
活動九:「W」2019年7月的「台灣融義」義工交流活動
128. 根據教青局2019年「青年社團年度活動資助計劃」章程的規定,社團擬於2019年7至12月舉行的活動須於2019年4月12日前向教青局提出申請,不接受逾期申請(見附件八第7頁)。
129. 教青局於上述截止日期前亦沒有收到名為「『台灣融義』義工交流」的活動資助申請(見附件二第148頁)。
130. 2019年5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嫌犯A登入「資助系統」,為「W」的2019年下半年活動資助計劃中加插活動資助申請資料,並操作提交申請。
131. 輸入上述資料後,資助系統即生成一份看起來與紙本申請無異的資助申請電子文件,當中載明申請單位為「W」,申請資助活動名為「『台灣融義』義工交流」,預計舉辦日期為2019年7月26日至29日,預計參加人數為15人。
132. 接着,A更以其局方資助分析人員的身份,在「資助系統」完成該活動的分析並向上級作出批給建議(見附件五第35-47頁、附件二第155、157-160頁)。
133. A登入系統和輸入上述資料的目的是令教青局誤以為上述活動申請是按照局方所訂的要求遞交,遂應根據規定開展以「W」作為利害關係申請人和局方作為受申請之行政機關的行政程序,形成相應行政法律關係,從而A一方可藉此進一步嘗試取得接下來所述的利益。
134. 承第92點所述,上述活動實際上為「B」舉辦的活動,由A策劃並指派E為活動負責人(見附件六第102-104頁、附件十一第769、1160頁)。
135. 然而,教青局要求資助款項只能由受資助社團使用,不能轉作其他社團舉辦活動;更甚者,即便並非如上述僅由非受資助社團舉辦申請所涉活動,而是非受資助與受資助社團亦有份參與合辦的情況,凡有所隱瞞者,局方將不予任何資助(見附件八第7頁)。
136. 上述活動於2019年7月26日至29日舉行。活動完結後,A親自或指示他人填寫活動資助運用報告及整理佐證文件,交給時任「X」負責人Z簽署及蓋章後,於9月10日提交予教青局,當中報稱活動參加人數共15人,向每名參加者收取二百元,並附隨包括以下在內的佐證文件(見附件二第161-166頁):
136.1「AE有限公司」發出的收據,當中顯示15人旅行團費含機票在內合共六萬七千五百元;
136.2「O」開立的15人旅遊保險文件,當中列出的15名受保人名單中有兩名分別叫AF和AG的人士,但沒有包括A。
137. 由於上述報告及文件的遞交,以及A以教青局資助分析人員身份對上述活動報告作出批出資助建議,上述活動獲教青局結算資助七萬零八百元,並於2019年12月4日向「W」發放資助款項(見第704頁、附件二第161頁)。隨後,「W」將全數資助款項轉交「B」。
138. 事實上,上述申請文件、報告及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以下實際情況不同。嫌犯A在相應文件被遞交前,更已知悉此事。
139. 首先,上述活動的實際參加人數只有14人(見附件十一第771、1212-1219頁)。
140. 第二,A作為活動策劃者及參加者之一,但其親自或指示他人購買15人的旅遊保險時,並沒有向保險公司提供其本人的名字,反而提供了非為活動參加者AF和AG的名字(見附件十一第1181-1185頁、附件四第322-337頁)。於是,「O」根據收到的受保人資料發出第136.2點所述文件(見附件二第163v.-164頁)。
141. 第三,第136.1點所述收據所載的團員人數、收費項目和費用較實際為多,就項目和費用當中,至少旅行社並沒有提供過訂購機票服務(見附件二第163頁、附件九第212-226頁、附件十一第1160頁)。
142. 第四,「B」向每名參加者收取的費用實際為二千元(見附件十一第1160頁、附件二第161v.頁)。
143. 假如教青局知悉上述與事實不符之處,局方完全不會發放資助。
144. 另一方面,A作為教青局的資助分析人員,其無視上述與事實不符的報告和佐證文件內容,仍向上級建議核准所報稱的不實活動開支(見附件二第161頁)。
145. 嫌犯A為了令「B」和作為其參與者的本人獲取上述利益,透過作出尤其包括借用其它社團的名義,利用其職務之便在電腦系統加插上述活動資助申請,並以資助分析人員身份為申請給予正面建議,其後再製作和提交載有與事實不符的上述之處的報告和佐證文件,最後以局方人員身份建議發放資助在內的上述行為為手段,令教青局相信上述活動符合申請資格,以及其舉辦單位和執行情況與報告和文件所反映的一致,而批出上述款項,造成相應財產損失。
146. 除此之外,A在作出上述行為時,尚為了避免教青局發現其為活動參加者,結合活動實際由「B」舉辦,因而得悉其與「B」存有「事件背景」所述關係,進而影響「B」今後取得局方資助的便利,以及其因身兼局方和「B」上述職務的關係,過往對此隱瞞尤其因此令局方批出本不應發放的上述其它活動的資助款項而倘須負的紀律責任,乃至其職業仕途。
活動十:「B」2019年8月的「用心看世界」活動
147. 2018年10月,「B」向教青局提交「青互青年成長體驗系列活動」的資助申請,「用心看世界」為該申請的其中一項子活動,預計參加人數為20人(見附件二第288、290v.、294、296-297、304v.頁)。
148. 上述活動由嫌犯A和E統籌,其中前者負責招攬參加者,後者負責安排活動內容(見附件九第209-211頁)。
149. 活動完結後,A親自或指示他人填寫活動完結報告及整理活動佐證文件。2019年11月14日,「B」向教青局提交經C簽署及蓋章的關懷青少年成長資助計劃完結報告,當中報稱「用心看世界」活動的舉行日期為2019年8月3日至4日,實際參加人數為20人,活動收支平衡,同為二萬零八百元,並附隨包括以下在內的佐證文件(見附件二第306-312、322-323頁):
149.1行程安排,當中顯示活動為2天1夜,在香港留宿1晚;
149.2 20人的出席者名單,當中沒有包括A;
149.3「AH有限公司」開立的香港2天交流團收據,當中顯示包括船票、住宿、入場費在內的總收費為一萬九千元。
150. 由於上述報告及文件的遞交,教青局結算資助一萬五千元,並於2020年1月10日向「B」發放資助款項(見第704頁、附件二第306頁)。
151. 事實上,上述申請文件、報告及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以下實際情況不同。嫌犯A在相應文件被遞交前,更已知悉此事。
152. 首先,上述活動實際參加者包括A在內只有16人而非20人(見附件九第209-211、240-241頁、附件四第73-90頁)。
153. 第二,活動實際於2019年8月3日在香港舉行一天,並非上述報告報稱的於2019年8月3日至4日在香港舉行兩天(見第530-534頁)。
154. 第三,參加者實際上是經港珠澳大橋循陸路而非乘船即日往返港澳,且沒有在香港留宿(見附件二第312v.頁、附件四第73-90頁)。換言之,第149.3點所述旅行社收據上所載的項目和相應費用是杜撰的。
155. 第四,「B」透過舉辦「用心看世界」活動實際上獲得盈餘約一萬元,而非報告所述收支相同(見附件十一第357-358、366頁),有關差異至少部份是透過在報告中報稱活動天數及參加人數較實際為多,以及第149.3點所述的收據而實現的。
156. 假如在報告中向教青局如實申報上述各項與事實不符之處,教青局至少會以活動執行情況與申請內容不符而相應扣減第155點所述的盈餘額度,甚至不發放資助(見附件八第22-23頁)。
157. 嫌犯A為了令「B」和作為參與者的其本人取得利益,透過作出尤其包括製作和提交載有上述與事實不符之處的報告和佐證文件在內的上述行為為手段,令教青局相信上述活動的執行情況與報告和文件所反映的一致,而向「B」批出如第156點所述較多的資助款項,造成相應財產損失。
158. 除此之外,A在作出上述行為時,尚為了避免教青局發現其與「B」存有「事件背景」所述關係,進而影響「B」今後取得局方資助的便利,以及其因身兼局方和「B」上述職務的關係,過往對此隱瞞尤其因此令局方批出本不應發放的上述其它活動的資助款項而倘須負的紀律責任,乃至其職業仕途。
活動十一:「W」2019年9月的「廣西愛心學習扶貧團」活動
159. 承第92點所述,2019年4月11日,「B」借用「W」名義向教青局提交「青年社團年度活動資助計劃」,當中包括「廣西愛心學習扶貧團」活動的資助申請,該活動的預計參加人數為15人(見附件二第148、149頁)。
160. 嫌犯A以局方資助分析人員身份,負責撰寫批給建議(見附件二第157-160頁)。
161. 上述活動實際上為「B」舉辦的活動,由A籌備,並指派F為活動負責人。
162. 然而,教青局要求資助款項只能由受資助社團使用,不能轉作其他社團舉辦活動;更甚者,即便並非如上述僅由非受資助社團舉辦申請所涉活動,而是非受資助與受資助社團亦有份參與合辦的情況,凡有所隱瞞者,局方將不予任何資助(見附件八第7頁)。
163. 上述活動於2019年9月13日至16日在廣西舉行。活動完結後,A親自填寫活動資助運用報告及整理佐證文件(見附件十一第1036-1037頁)。
164. A親自或透過他人將上述報告及一系列佐證文件交給時任「X」負責人Z簽署及蓋章後,於2019年10月17日提交予教青局,當中報稱活動參加人數共15人、團費開支為六萬七千五百元、活動保險開支為二千零二十七元二角五分,總開支為七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二角五分,並附隨包括以下在內的佐證文件(見附件二第180-185頁):
164.1「AE有限公司」發出的收據,當中顯示15人廣西4日3夜團費為六萬七千五百元;
164.2「O」開立的旅遊保險文件,當中顯示費用為六百五十元;
164.3 15人參加者名單,當中有三名叫AI、AJ和AK的人士,但沒有包括A。
165. 由於上述報告及文件的遞交,以及A以教青局資助分析人員身份對上述活動報告作出批出資助建議,上述活動獲教青局結算資助五萬四千五百元,並於2020年1月17日向「W」發放資助款項(見第704頁、附件二第180頁)。隨後,「W」將全數資助款項轉交「B」。
166. 事實上,上述申請文件、報告及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以下實際情況不同。嫌犯A在相應文件被遞交前,更已知悉此事。
167. 首先,上述活動最多只有14人報名參加。
168. 第二,團費開支實為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第164.1點所述收據更是其上全部內容均與事實不符:「B」沒有向「AE有限公司」訂購收據所載的旅遊服務——實際上,A乃透過廣西AL訂購對應上述活動的14人旅行團項目(見附件十一第305-311、417、1322-1327頁)。
169. 第三,活動的實際參加者包括A在內只有13人(見附件十一第1094頁),第164.3點所述的參加者名單中,AI、AJ和AK並非參加者,反而A卻不在名單內。
170. 第四,保險開支實為六百五十元。
171. 假如教青局知悉上述與事實不符之處,局方完全不會發放資助。
172. 另一方面,A作為教青局的資助分析人員,其無視報告及佐證文件內的上述各項與事實不符之處,仍向上級建議核准所報稱的不實活動開支(見附件二第180頁)。
173. 嫌犯A為了令「B」和作為參與者的其本人取得利益,透過作出尤其包括借用其它社團的名義申請、製作和提交載有上述與事實不符之處的報告和佐證文件,同時卻以局方人員身份建議發放資助在內的上述行為為手段,令教青局相信上述活動舉辦單位,以及其執行情況與報告和文件所反映的一致,而批出上述款項,造成相應財產損失。
174. 除此之外,A在作出上述行為時,尚為了避免教青局發現其為活動參加者,結合活動實際由「B」舉辦,因而得悉其與「B」存有「事件背景」所述關係,進而影響「B」今後取得局方資助的便利,以及其因身兼局方和「B」上述職務的關係,過往對此隱瞞尤其因此令局方批出本不應發放的上述其它活動的資助款項而倘須負的紀律責任,乃至其職業仕途。
活動十二:「W」2019年9月的「江門國情與文化交流行」活動
175. 根據教青局2019年「青年社團年度活動資助計劃」章程的規定,社團擬於2019年7至12月舉行的活動須於2019年4月12日前向教青局提出申請,當局不接受逾期申請(見附件八第7頁)。
176. 承第92點所述,2019年4月11日,「B」借用「W」名義向教青局提交的「青年社團年度活動資助計劃」並不包括「江門國情與文化交流行」的申請項目(見附件二第148頁)。
177. 2019年5月14日凌晨3時43分,嫌犯A登入「資助系統」,為「W」的2019年下半年活動資助計劃中加插活動資助申請資料,並操作提交申請。
178. 輸入上述資料後,資助系統即生成一份看起來與紙本申請無異的資助申請電子文件,當中載明申請單位為「W」,申請資助活動名為「江門國情與文化交流行」,預計舉辦日期為2019年9月28日至30日,預計參加人數為20人,舉行地點定在江門。
179. 接着,A更以其局方資助分析人員的身份,在「資助系統」完成該活動的分析並向上級作出批給建議(見附件五第18-34頁、附件二第153-154頁)。
180. A登入系統和輸入上述資料的目的是令教青局誤以為上述活動申請是按照局方所訂的要求遞交,遂應根據規定開展以「W」作為利害關係申請人和局方作為受申請之行政機關的行政程序,形成相應行政法律關係,從而A一方可藉此進一步嘗試取得接下來所述的利益。
181. 然而,教青局要求資助款項只能由受資助社團使用,不能轉作其他社團舉辦活動;更甚者,即便並非如上述僅由非受資助社團舉辦申請所涉活動,而是非受資助與受資助社團亦有份參與合辦的情況,凡有所隱瞞者,局方將不予任何資助(見附件八第7頁)。
182. 上述活動於2019年9月28日至30日舉行。活動完結後,A親自或指示他人填寫活動資助運用報告及整理佐證文件,交給時任「X」負責人Z簽署及蓋章後,於10月17日提交予教青局,當中報稱活動只在江門舉行,參加人數共20人,向每名參加者收取二百元,即該部份收入為四千元,並附隨包括以下在內的佐證文件,但當中沒有活動日程或流程資料(見附件二第168-172頁):
181.1編號1189691的收據,當中顯示珠海至江門三天包車費用為人民幣五千四百元;
181.2編號0028847的收據,當中顯示江門交流三天團,20人兩晚的住宿費為人民幣八千八百元;
181.3編號0028846的收據,當中顯示20人在江門三天共9餐的餐費為人民幣六千元;
181.4「O」開立的20人旅遊保險文件,當中列出的20名受保人名單有兩名叫AF和AM的人士,但沒有包括A。
183. 由於上述報告及文件的遞交,以及A以教青局資助分析人員身份對上述活動報告作出批出資助建議,上述活動獲教青局結算資助二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八角,並於2020年1月17日向「W」發放資助款項(見第704頁、附件二第168頁)。隨後,「W」將全數資助款項轉交「B」。
184. 事實上,上述申請文件、報告及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以下實際情況不同。嫌犯A在相應文件被遞交前,更已知悉此事。
185. 首先,上述活動實際上對應「B」舉辦的一個名為「江門國情文化暨大灣行」的活動,早已計劃並實際在江門及廣州兩地舉行(見附件十一第1187-1188、1195-1196、1279-1289頁)。
186. 第二,A作為活動策劃者及參加者之一,但其向「O」購買旅遊保險時,並沒有向保險公司提供其本人的名字作為受保人,反而提供了一份杜撰的受保人名單,當中至少AF、AM沒有參加上述活動(見附件四第353-371頁、附件十一第1190-1194頁)。於是,「O」根據收到的受保人資料發出第182.4點所述保險文件(見附件二第170v.-171頁)。
187. 第三,第182.1、182.2、182.3點所述的收據內容亦為杜撰,至少「B」沒有三天全部在江門作出過相關收據內所載的消費。
188. 第四,「B」向每名活動參加者收取的實際費用由二百六十元至七百二十元不等(見第524-526、535、574頁)。
189. 假如教青局知悉上述與事實不符之處,局方完全不會發放資助。
190. 另一方面,A作為教青局的資助分析人員,其無視報告和佐證文件中上述各種與事實不符之處,更在其負責製作的「資助報告分析表」中註明已提交了「活動日程/流程」,以及向上級建議核准所報稱的不實活動開支(見附件二第168頁)。
191. 嫌犯A為了令「B」和作為其參與者的本人獲取上述利益,透過作出尤其包括借用其它社團的名義,利用其職務之便在電腦系統加插上述活動資助申請,並以資助分析人員身份為申請給予正面建議,其後製作和提交載有上述與事實不符之處的報告和佐證文件,再以局方人員身份製作載有不實資訊的「資助報告分析表」並建議發放資助在內的上述行為為手段,令教青局相信上述活動符合申請資格,以及其舉辦單位和執行情況與報告和文件所反映的一致,而批出上述款項,造成相應財產損失。
192. 除此之外,A在作出上述行為時,尚為了避免教青局發現其為活動參加者,結合活動實際由「B」舉辦,因而得悉其與「B」存有「事件背景」所述關係,進而影響「B」今後取得局方資助的便利,以及其因身兼局方和「B」上述職務的關係,過往對此隱瞞尤其因此令局方批出本不應發放的上述其它活動的資助款項而倘須負的紀律責任,乃至其職業仕途。
活動十三:「B」2019年10月的「印尼義教保育體驗行」活動
193. 2018年10月3日,「B」向教青局提交「青互青年成長體驗系列活動」的資助申請,「愛與關懷在柬埔寨」為其中一項子活動(見附件二第288、290、296-297頁)。
194. 2019年5月24日,「B」向教青局申請將上述「愛與關懷在柬埔寨」更改為「印尼義教保育體驗行」活動,預計參加人數為14人,並獲當局批准(見第711頁、附件九第227-229頁)。
195. 上述活動實際上由嫌犯A和嫌犯E統籌(見附件十一第464頁及續後頁數)。
196. 上述活動於2019年10月17日至23日在印度尼西亞舉行。活動完結後,A親自或指示他人填寫活動完結報告及整理活動佐證文件。2019年11月14日,「B」向教青局提交經C簽署及蓋章的關懷青少年成長資助計劃完結報告,當中報稱「印尼義教保育體驗行」活動的參加人數為14人,並附隨包括以下在內的佐證文件(見附件二第306、309-310、313-318、323v.-325頁):
196.1「O」開立的15人旅遊保險文件,當中列出的受保人名單內有兩名為AN和AO的人士,但沒有包括A;
196.2 15人的電子機票收據,當中列出的乘客內有兩名為AN和AO的人士,但沒有包括A。
197. 由於上述報告及文件的遞交,教青局結算資助四萬四千八百元,並於2020年1月10日向「B」發放資助款項(見第704頁、附件二第306頁)。
198. 事實上,上述申請文件、報告及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以下實際情況不同。兩名嫌犯A和E在相應文件被遞交前,更已知悉此事。
199. 首先,上述活動包括A在內,最終實際參加者只有11人而非14人(見附件四第114-129頁、附件十一第471-474、1225頁)。
200. 第二,E作為活動負責人及參加者之一,但其在已知悉具體參加者之下,於2019年10月14至16日卻向「O」購買15人的旅遊保險,更提供一份沒有包括A,反而包括非為活動參加者AN和AO在內的名單(見附件十一第1220-1237頁)。因此,「O」根據收到的受保人資料開立第196.1點所述的文件(見附件二第318、325頁)。
201. 第三,196.2點所述的電子機票文件中至少載有乘客姓名為AN和AO的部份並不符合事實,即並沒有為此二人購買該機票(見附件二第324頁)。
202. 假如向教青局如實申報上述各項與事實不符之處,局方將會減少提供至少九千六百元的資助款項,即以第197點所述金額對應為14人的份額為基礎,扣除3人的份額。
203. 兩名嫌犯A和E為了令「B」和作為參與者的彼等取得上述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透過作出尤其包括製作和提交載有上述與事實不符之處的報告和佐證文件在內的上述行為為手段,令教青局相信上述活動的執行情況與報告和文件所反映的一致,批出如第202點所述較多的資助款項,造成相應財產損失。
204. 除此之外,A和E在作出上述行為時,尚為了避免教青局發現A與「B」存有「事件背景」所述關係,進而影響「B」今後取得局方資助的便利,以及其因身兼局方和「B」上述職務的關係,過往對此隱瞞尤其因此令局方批出本不應發放的上述其它活動的資助款項而倘須負的紀律責任,乃至其職業仕途。
活動十四:「M」2019年11月的「桌桌有娛系列活動 – 交流篇(惠州)」
205. 2019年4月至5月,嫌犯A經與時任「M」負責人J協商後,借用「M」名義向教青局提交「桌桌有娛系列活動」資助申請,活動當中會前往惠州交流。
206. 然而,教青局要求資助款項只能由受資助社團使用,不能轉作其他社團舉辦活動;更甚者,即便並非如上述僅由非受資助社團舉辦申請所涉活動,而是非受資助與受資助社團亦有份參與合辦的情況,凡有所隱瞞者,局方將不予任何資助(見附件八第7頁)。
207. A以局方資助分析人員身份,負責撰寫批給建議(見附件三第40-46v.頁)。
208. 上述活動實際為「B」舉辦的活動,由A負責組織及統籌,並指派D為活動負責人(附件十一第777、846、1198頁)。
209. 活動之一「桌桌有娛系列活動 – 交流篇」於2019年11月2日至3日舉行。活動完結後,A親自或指示他人填寫活動資助運用報告及整理佐證文件,交給J簽署及蓋章後,於2019年12月4日提交予教青局,當中報稱參加人數為20人,團費支出為一萬八千元,並附隨包括以下在內的佐證文件(見附件三第50、59-60頁):
209.1「AH有限公司」開立的收據,當中列出20人惠州交流團團費,包括交通、住宿及膳食為一萬八千元;
209.2「T有限公司」開立的20人旅遊保險文件,當中列出的20名受保人名單內有一名為AJ的人士,但沒有包括A;
209.3行程安排,當中顯示參加者於2019年11月3日下午4時才結束惠州行程返回珠海。
210. 由於上述報告及文件的遞交,以及A以教青局資助分析人員身份對上述活動報告作出批出資助建議,上述活動獲教青局結算資助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九角,並於2020年1月17日向「M」發放資助款項(見第705頁、附件三第50頁)。隨後,「M」將全數資助款項轉交「B」。
211. 事實上,上述報告及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以下實際情況不同。嫌犯A在相應文件被遞交前,更已知悉此事。
212. 首先,部份活動參加者並沒有依第209.3點所述的行程安排完成所有行程,至少A、E、AP、AQ和AN在活動結束前已離開惠州啟程前往廈門參與另一項受教青局資助的活動,即下述活動十五(見附件十一第418、419、1197-1198、1238-1239頁、附件四第171-191頁)。
213. 第二,A作為活動組織者及參加者之一,其親自或指示他人向「T有限公司」購買旅遊保險時,並沒有向保險公司提供其本人的名字,反而提供了非為活動參加者AJ的名字(附件四第171頁),因此「T有限公司」根據收到的受保人資料發出第209.2點所述的收據(見附件三第59v.-60)。
214. 第三,第209.1點所述收據所載的服務項目和費用全為杜撰,「M」乃至「B」沒有向「AH有限公司」訂購包括住宿在內的惠州包團旅遊服務,其中住宿方面的安排實為D於2019年10月3日按A指示以人民幣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在網上預訂,再由C同樣按A指示於翌日支付有關費用(見附件十一第330-331頁)。
215. 假如教青局知悉上述與事實不符之處,局方完全不會發放資助。
216. 另一方面,A作為教青局的資助分析人員,其無視報告及佐證文件內的上述各項與事實不符之處,仍向上級建議核准所報稱的不實活動開支(見附件三第50頁)。
217. 嫌犯A為了令「B」和作為參與者的其本人取得利益,透過作出尤其包括借用其它社團的名義申請、製作和提交載有上述與事實不符之處的報告和佐證文件,同時卻以局方人員身份建議發放資助在內的上述行為為手段,令教青局相信上述活動舉辦單位,以及其執行情況與報告和文件所反映的一致,而批出上述款項,造成相應財產損失。
218. 除此之外,A在作出上述行為時,尚為了避免教青局發現其為活動參加者,結合活動實際由「B」舉辦,因而得悉其與「B」存有「事件背景」所述關係,進而影響「B」今後取得局方資助的便利,以及其因身兼局方和「B」上述職務的關係,過往對此隱瞞尤其因此令局方批出本不應發放的上述其它活動的資助款項而倘須負的紀律責任,乃至其職業仕途。
活動十五:「K」2019年11月的「第五屆徒步穿越毅行營 – 穿越大湘西」活動
219. 2019年4月10日,「K」(下稱「K」)向教青局提交「第五屆徒步穿越毅行營 – 穿越大湘西」活動資助申請文件,預計於2019年12月20日至23日在湖南省舉行(見附件三第62-69頁)。
220. 教青局要求受資助的青年社團年度活動如有任何與申請不符的更改,須在舉行前30天前向當局提出,逾期將不受理(見附件八第8頁)。
221. 2019年10月中旬,時任「K」負責人L經嫌犯A同意透過「B」舉辦該活動後,應後者要求向教青局申請將活動更改於2019年11月16日至19日在福建省舉行,並獲得批准(見附件三第72-76頁)。
222. 於是,A便借用「K」的名義,但實際上為「B」組織及籌辦上述活動,並藉此取得上述活動的教青局資助款項(見附件十一第1197-1198頁)。
223. 然而,教青局要求資助款項只能由受資助社團使用,不能轉作其他社團舉辦活動;更甚者,即便並非如上述僅由非受資助社團舉辦申請所涉活動,而是非受資助與受資助社團亦有份參與合辦的情況,凡有所隱瞞者,局方將不予任何資助(見附件八第7頁)。
224. 活動完結後,A親自或指示他人將上述活動的開銷單據、活動行程等佐證文件提供予L,後者根據有關文件填寫活動資助運用報告簽署及蓋章後,於2019年12月6日呈交教青局,當中報稱活動於2019年11月16日至19日在廈門舉行,參加人數為15人,沒有向參加者收取費用,並附隨包括以下在內的佐證文件(見附件三第77v.-83頁):
224.1「AH有限公司」開立的收據,當中列出15人廈門四天團費為四萬五千元;
224.2活動流程安排,當中顯示參加者於11月16日出發,11月19日返回澳門;
224.3 15人活動參加者名單,當中包括三名人士AR、AS和Y,但沒有包括A。
225. 由於上述報告及文件的遞交,上述活動獲教青局結算資助四萬六千二百元,並於2020年7月7日向「K」發放資助款項(見第705頁、附件三第77v.頁)。2020年9月18日及10月14日,L將全數資助款項按照A指定的形式轉交「B」成員(見第684-685、688頁)。
226. 事實上,上述申請文件、報告及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以下實際情況不同。嫌犯A在相應文件被遞交前,更已知悉此事。
227. 首先,上述活動早已計劃並實際與上述活動十四合併舉辦,於2019年11月3日至4日進行(見附件十一第418-419、1197-1198頁)。
228. 第二,第224.2、224.3點所述的行程安排及參加者名單實為杜撰,當中真正的參加者不多於13人,名單上的AR、AS和Y沒有參加上述活動;不在名單內的A反而屬參加者之一(見附件三第79v.頁、附件四172-175、180-201頁、附件十一第1197-1198、1202、1238-1239頁)。
229. 第三,第224.1點所述的收據內容亦為杜撰,「K」乃至「B」從來沒有向「AH有限公司」訂購收據所載的旅遊團服務和支付相應款項。
230. 第四,上述活動實際有向參加者收取費用,金額共一萬零七百元(見附件十一第416頁)。
231. 假如教青局知悉上述與事實不符之處,局方完全不會發放資助。
232. 嫌犯A為了令「B」和作為參與者的其本人取得利益,透過作出尤其包括借用其它社團的名義申請、製作和提交載有與事實不符的上述之處的報告和佐證文件在內的上述行為為手段,令教青局相信活動舉辦單位,以及其執行情況與報告和文件所反映的一致,而批出上述款項,造成相應財產損失。
233. 除此之外,A在作出上述行為時,尚為了避免教青局發現其為活動參加者,結合活動實際由「B」舉辦,因而得悉其與「B」存有「事件背景」所述關係,進而影響「B」今後取得局方資助的便利,以及其因身兼局方和「B」上述職務的關係,過往對此隱瞞尤其因此令局方批出本不應發放的上述其它活動的資助款項而倘須負的紀律責任,乃至其職業仕途。
活動十六:「W」2019年12月的「尋訪東三省淪陷蹤跡」活動
234. 承第92點所述,2019年4月11日,「B」借用「W」名義向教青局提交「尋訪東三省淪陷蹤跡」活動的資助申請,預計於2019年11月23日至28日舉行(見附件二第148-152頁)。
235. 嫌犯A以局方資助分析人員身份,負責撰寫批給建議(見附件二157-160頁)。
236. 實際上,A親自策劃上述活動並擔任活動負責人(見附件十一第33-36、124-128、345-346、866-879頁)。
237. 然而,教青局要求資助款項只能由受資助社團使用,不能轉作其他社團舉辦活動;更甚者,即便並非如上述僅由非受資助社團舉辦申請所涉活動,而是非受資助與受資助社團亦有份參與合辦的情況,凡有所隱瞞者,局方將不予任何資助(見附件八第7頁)。
238. 活動完結後,A親自或指示他人填寫活動資助運用報告及整理佐證文件,交給時任「X」負責人Z簽署及蓋章後,於2019年12月30日提交予教青局,當中報稱活動於2019年12月23日至28日舉行,參加人數共15人,向每名參加者收取了一千五百元,即該部份收入為二萬二千五百元,團費支出為十萬五千元,並附隨包括以下在內的佐證文件(見附件二第174-178頁):
238.1「AE有限公司」發出的收據,當中顯示12月23日至28日15人旅行團費為十萬五千元;
238.2「O」開立的15人旅遊保險文件,當中顯示受保日期為2019年12月23日至29日,且受保人名單內有兩名分別為AT和AJ的人士,但沒有包括A。
239. 由於上述報告及文件的遞交,以及A以教青局資助分析人員身份對上述活動報告作出批出資助建議,上述活動獲教青局結算資助八萬三千四百元,並於2020年1月17日向「W」發放資助款項(見第704頁、附件二第174頁)。隨後,「W」將全數資助款項轉交「B」。
240. 事實上,上述申請文件、報告及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以下實際情況不同。嫌犯A在相應文件被遞交前,更已知悉此事。
241. 首先,A早已計劃並實際於2020年1月9日至15日舉行上述活動,而且在活動舉行前已清楚知道參加者包括其在內只有14人(見附件十一第34-36、124-128、1043-1044頁)。
242. 第二,A作為活動策劃者及參加者之一,但其親自或指示他人向「O」購買15人的旅遊保險時,並沒有向保險公司提供其本人的名字,反而提供非為活動參加者AT和AJ的名字,以及活動日期為2019年12月23至29日(見第1139-1143頁、附件四第372-382、406-420頁、附件十一第867-879頁)。於是,「O」根據收到的受保人及活動日期資料發出第238.2點所述文件(見附件二第177頁)。
243. 第三,「B」向每名活動參加者收取的實際費用為會員二千九百元,非會員四千三百元,總收費較報告所述為多,達四萬七千五百元(見附件十一第416、1043頁)。
244. 第四,事實上,上述活動實際總開支應為九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五角;收取上述資助款項後,「B」因是次活動所得的收入扣減支出,反而至少取得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五角盈餘(見附件十一第417頁)。
245. 第五,第238.1點所述收據所載的日期與事實不符,而團員人數和費用亦較實際為多(見附件二第176v.)。
246. 另一方面,A作為教青局的資助分析人員,其無視報告及佐證文件內的上述各項與事實不符之處,即使上述活動仍未舉辦,但仍確認有關報告,向上級建議核准所報稱的不實活動開支(見附件二第174頁)。
247. 假如教青局知悉上述與事實不符之處,教青局會以活動執行情況與申請內容不符,更沒有在申請年度內舉辦,以及第237點所述原因,而完全不發放資助(見附件八第8頁)。
248. 嫌犯A為了令「B」和作為其參與者的本人獲取上述利益,透過作出尤其包括借用其它社團的名義申請、製作和提供上述與事實不符的報告和佐證文件,同時卻以局方人員身份建議發放資助在內的上述行為為手段,令教青局相信活動舉辦單位,以及其執行情況與報告和文件所反映的一致,而批出上述款項,造成相應財產損失。
249. 除此之外,A在作出上述行為時,尚為了避免教青局發現其為活動參加者,結合活動實際由「B」舉辦,因而得悉其與「B」存有「事件背景」所述關係,進而影響「B」今後取得局方資助的便利,以及其因身兼局方和「B」上述職務的關係,過往對此隱瞞尤其因此令局方批出本不應發放的上述其它活動的資助款項而倘須負的紀律責任,乃至其職業仕途。
活動十七:「B」2020年10月-11月的「用心看世界」活動
250. 2019年10月4日,「B」向教青局提交「青互青年成長體驗系列活動」的資助申請,「用心看世界」為其中一項子活動(見附件二第394v.-396、406、354-358頁)。
251. 上述活動由嫌犯A統籌及擔任活動負責人(見附件十一第160-169頁)。
252. 上述活動於2020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在廣州及番禺舉行。活動完結後,A親自或指示他人填寫活動完結報告及整理佐證文件。2020年12月18日,「B」向教青局提交顯示經AP簽署及蓋章的關懷青少年成長資助計劃完結報告,當中報稱活動實際參加人數為20人,並附隨包括以下在內的佐證文件(見附件二第334v.-341、354-358頁):
252.1活動相片,其中一張的合照者人數共20人,以示彼等為活動參加者;
252.2「T有限公司」開立的20名受保人保險文件,當中列出的受保人名單內有四名分別名為AQ、AU、AV和AW的人士,但沒有包括A。
253. 由於上述報告文及文件的提交,教青局結算資助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九角,並於2021年1月12日向「B」發放資助款項(見第705頁、附件二第333-335頁)。
254. 事實上,上述報告及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以下實際情況不同。嫌犯A在相應文件被遞交前,更已知悉此事。
255. 具體來說,A知道活動實際參加者包括其在內只有17人(見附件四第432-452頁、附件十一第164-167頁)。
256. A作為活動組織者及參加者之一,但其親自或指示他人向「T有限公司」購買旅遊保險時,並沒有向保險公司提供其本人的名字,反而提供了非為活動參加者AQ、AU、AV和AW的名字作為受保人(見第493-495頁、附件四第432-452頁、附件十一第164-167頁)。於是,「T有限公司」根據收到的受保人資料發出第252.2點所述的文件(見附件二第340頁)。
257. 假如向教青局如實報稱活動實際參加人數,局方將會減少提供至少相當於3名參加者所佔部份的資助款項合共二千五百四十一元四角三分2(見附件二第335v.、358頁)。
258. 嫌犯A為了令「B」和作為其參與者的其本人取得上述利益,透過作出尤其包括製作和提交載有與事實不符的上述之處的報告和佐證文件在內的上述行為為手段,令教青局相信活動的執行情況與報告和文件所反映的一致,而向「B」批出如第257點所述較多的資助款項,造成相應財產損失。
259. 除此之外,A在作出上述行為時,尚為了避免教青局發現其與「B」存有「事件背景」所述關係,進而影響「B」今後取得局方資助的便利,以及其因身兼局方和「B」上述職務的關係,過往對此隱瞞尤其因此令局方批出本不應發放的上述其它活動的資助款項而倘須負的紀律責任,乃至其職業仕途。
活動十八:「B」2020年11月的「義務工作與文創體驗團」活動
260. 2020年4月8日,「B」向教青局提交「義務工作與文創體驗團」活動的資助申請。(見附件二第408、409、416頁)。
261. 教青局要求受資助的青年社團年度活動如有任何與申請不符的更改,須在舉行前30天前向當局提出,逾期將不受理(見附件八第10頁)。
262. 2020年10月19日,「B」向教青局提交更改活動資料申請文件,申請將活動延期至2020年11月21日舉行,並獲得批准(見附件二第361v.-364頁)。
263. 上述活動由嫌犯A統籌及擔任活動負責人(見附件十一第129-148頁)。
264. 活動完結後,A親自並指示嫌犯D協助一同備妥活動資助運用報告及整理佐證文件,再交嫌犯C簽署及蓋章(見附件十一第588-591、596-600頁)。
265. 2020年12月7日,「B」向教青局提交活動資助運用報告,當中報稱上述活動於2020年11月21日至24日在南京舉行,參加人數為13人,並附隨包括以下在內的佐證文件(見附件二第365-369頁):
265.1「O」開立的13人旅遊保險文件,當中顯示受保日期為2020年11月21日至24日,受保人名單內有三名分別為AU、AX和AW的人士,但沒有包括A;
265.2「AY公司」開立的收據,當中列出2020年11月21日至24日南京交流團13人團費共人民幣七萬零二百元;
265.3 活動行程安排,當中列出活動日期為2020年11月21日至24日;
265.4 13人參加者名單,當中有三名為AU、AX和AW的人士,但沒有包括A。
266. 由於上述報告及文件的提交,教青局結算資助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並於2021年1月12日向「B」發放資助款項(見第705頁、附件二第365頁)。
267. 事實上,上述申請文件、報告及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以下實際情況不同。三名嫌犯A、C和D在相應文件被遞交前,更已知悉此事。
268. 首先,上述活動早已計劃並實際於2020年10月8日至11日舉行,而且在活動舉行前已清楚知道參加者包括上述三名嫌犯在內只有11人(見第1151頁、附件四第203-210、383-393頁、附件十一第129-148頁)。
269. 第二,A作為活動組織者及參加者之一,但其親自或指示他人向「O」購買上述活動的旅遊保險時,並沒有向保險公司提供其本人的名字,反而提供了非為活動參加者AU、AX和AW的名字,因此獲發出一張顯示受保日期為2020年10月8日至11日的保險文件(附件十一第784-785頁)。
270. 然而,A其後卻親自或指示他人以上述保險文件為基礎,透過電腦軟件將受保日期由原來的「Oct 08, 2020 to Oct 11, 2020」修改為「Nov 21, 2020 to Nov 24, 2020」後,再將經修改的文件列印,組成第265.1點所述文件的一部份(見附件二第366頁)。
271. 第三,C在身為上述活動的參加者之下,其於2020年10月15日及16日依照A的指示填寫第262點所述的更改活動資助申請文件時,清楚知道上述活動已舉行,且更改的活動日期是A杜撰而成的,目的只是為了營造該申請符合教青局要求「更改活動需提前30日提出」的假象,從而規避因違反相關規定而不獲發資助款項的可能性(見附件十一第388-390、393、395、519-522頁)。
272. 假如在更改活動資助申請文件向教青局如實申報活動更改日期,教青局會以有關申請沒有在活動舉行前30天提交而不予受理(見附件八第10頁)。
273. 假如教青局知悉上述與事實不符之處,教青局會以活動執行情況與申請內容不符,尤其申請時活動已舉行的原因,而完全不發放資助(見附件八第10頁)。
274. 三名嫌犯A、C和D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了令「B」和作為其參與者的彼等取得上述利益,透過作出尤其包括製作和提交載有與事實不符的上述之處的報告和佐證文件在內的上述行為為手段,令教青局相信活動的執行情況與報告和文件所反映的一致,而批出上述款項,造成相應財產損失。
275. 除此之外,A、C和D在作出上述行為時,尚為了避免教青局發現A與「B」存有「事件背景」所述關係,進而影響「B」今後取得局方資助的便利,以及其因身兼局方和「B」上述職務的關係,過往對此隱瞞尤其因此令局方批出本不應發放的上述其它活動的資助款項而倘須負的紀律責任,乃至其職業仕途。
活動十九:「B」2020年11月的「一帶一路重慶交流團」活動
276. 2020年4月8日,「B」向教青局提交「一帶一路重慶交流團」活動的資助申請。(見附件二第408、409、416頁)。
277. 教青局要求受資助的青年社團年度活動如有任何與申請不符的更改,須在舉行前30天前向當局提出,逾期將不受理(見附件八第10頁)。
278. 2020年10月19日,「B」向教青局提交更改活動資料申請文件,申請將活動延期至2020年11月25日舉行,另註明預計參加人數為15人。該申請其後獲得批准(見附件二第373v.-375頁)。
279. 上述活動由嫌犯A統籌及擔任活動負責人(見附件十一第1300-1321頁)。
280. 活動完結後,A親自並指示嫌犯D協助一同備妥活動資助運用報告及整理佐證文件,再交嫌犯C簽署及蓋章(見附件十一第588-595、600頁)。
281. 2020年12月7日,「B」向教青局提交活動資助運用報告,當中報稱上述活動於2020年11月25日至30日在重慶舉行,參加人數為15人,活動保險支出為人民幣一千二百元,並附隨包括以下在內的佐證文件(見附件二第376-382頁):
281.1「AZ有限公司」開立的15人保險單,當中顯示總保費為人民幣一千二百元,保險起期為2020年11月25日,保險止期為2020年11月30日,以及列出的被保險人清單內有四名為BA、BB、BC和BD的人士,但沒有包括A;
281.2「AY公司」開立的收據,當中列出2020年11月25日至30日重慶交流團15人團費為人民幣九萬九千三百元;
281.3活動相片,其中一張合照者人數共13人;
281.4活動行程說明,當中列出活動日期為2020年11月25至30日;
281.5 15人參加者名單,當中有四名為BA、BB、BC和BD的人士,但沒有包括A。
282. 由於上述報告及文件的提交,教青局結算資助八萬零二百五十元,並於2021年1月12日向「B」發放資助款項(見第705頁、附件二第371-372、376頁)。
283. 事實上,上述申請文件、報告及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以下實際情況不同。三名嫌犯A、C和D在相應文件被遞交前,更已知悉此事。
284. 首先,上述活動早已計劃並實際於2020年10月13日至18日舉行,參加者僅12人(見第1151頁、附件四第209-219、394-405頁、附件八第97頁、見附件十一第840、1308-1309、1318頁)。
285. 第二,活動舉行前,A親自或指示他人以上述活動日期及包括其名字在內的12名參加者名單向「AZ有限公司」購買保險,因此獲發出一張總保費為人民幣一百四十一元九角八分、以及載有相應活動日期及名單的保險單(見附件十一第1315-1318頁)。
286. 然而,A其後卻親自或指示他人以上述保險文件為基礎,透過電腦軟件對以下資料作出修改後,再將經修改的文件列印,組成第281.1點所述文件的一部份(見附件二第377-378頁、附件十一第1315-1318頁):
286.1總保費由原來的「人民幣一百四十一元九角八分」修改為「人民幣一千二百元」;
286.2保險起期由原來的「2020年10月13日」修改為「2020年11月25日」;
286.3保險止期由原來的「2020年10月18日」修改為「2020年11月30日」;
286.4被保險人人數由原來的「12」修改為「15」;
286.5序號2的被保險人由原來的「A」修改為「BA」;
286.6新增了序號13-15的被保險人BB、BC和BD。
287. 第三,2020年10月15日及16日,C按照A的指示填寫第278點所述的更改活動資助申請文件時,清楚知道上述活動正在舉行,且更改的活動日期是A杜撰而成的,目的只是為了營造該申請符合教青局要求「更改活動需提前30日提出」的假象,從而規避因違反相關規定而不獲發資助款項的可能性(見附件二第373v.-375頁、附件十一第388-390、393、394、519-522頁)。
288. 第四,2020年12月10日,A向D提供上述活動的相片,指示其在「XX」購買修改相片服務,於相片中加插原不存在的人像,當中即包括第281.3點所述的相片(見附件二第382頁、附件十一第612至622、1321頁)。
289. 假如在更改活動資助申請文件向教青局如實申報活動更改日期,教青局會以有關申請沒有在活動舉行前30天提交而不予受理(見附件八第10頁)。
290. 假如教青局知悉上述與事實不符之處,教青局會以活動執行情況與申請內容不符,尤其申請時活動已舉行的原因,而完全不發放資助(見附件八第10頁)。
291. 三名嫌犯A、C和D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了令「B」和作為其參與者的A取得上述利益,透過作出尤其包括製作和提交載有與事實不符的上述之處的報告和佐證文件在內的上述行為為手段,令教青局相信活動的執行情況與報告和文件所反映的一致,而批出上述款項,造成相應財產損失。
292. 除此之外,A、C和D在作出上述行為時,尚為了避免教青局發現A與「B」存有「事件背景」所述關係,進而影響「B」今後取得局方資助的便利,以及其因身兼局方和「B」上述職務的關係,過往對此隱瞞尤其因此令局方批出本不應發放的上述其它活動的資助款項而倘須負的紀律責任,乃至其職業仕途。
由上述衍生的其它涉嫌犯罪行為:
293. 2021年3月,時任青年發展處處長要求下屬BE以保密方式協助分析「B」及「W」於2017年至2020年期間的活動資助申請資料,BE遂製作了兩份檔案名稱分別為「獲資助活動項目清單_現存問題.xlsx」及「須跟進WB.xlsx」的電腦文件並儲存於青年發展處內部伺服器內(見第376-382、390-392頁)。
294. 嫌犯A在職務上並無必要查閱上述文件,且根據青年發展處的內部指引,其亦不應查閱。
295. 然而,A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從伺服器複製了上述兩份電腦文件另外儲存,再於2021年3月22日使用「XX」將該兩份電腦文件發送給「B」成員,並指示成員設法就文件內提及的問題向教青局解釋,從而規避教青局乃至廉政公署對有關活動進行調查(見附件十一第76-93頁、附件十光碟B)。

296. 七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所有上述其各自涉及的行為,且清楚知道其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七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297.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五嫌犯F、第六嫌犯G及第七嫌犯H均為初犯。
298. 第四嫌犯E於2022年05月11日在第CR2-22-006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二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而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兩年並附隨緩刑條件捐獻澳門幣10,000元。
299. 第一嫌犯A於庭審前已向本案存入澳門幣100,000元作為賠償金(見第1516頁)。
300. 第二嫌犯C於庭審前已向本案存入澳門幣30,000元作為賠償金(見第1530頁)。
301. 第三嫌犯D於庭審後已向本案存入澳門幣46,500元作為賠償金(見第1582頁)。
302. 第四嫌犯E於庭審前已向本案存入澳門幣9,600元作為賠償金(見第1538頁)。
303. 第五嫌犯F於庭審後已向本案存入澳門幣10,000元作為賠償金(見第1543頁)。
304. 第六嫌犯G於庭審前已向本案存入澳門幣3,500元作為賠償金(見第1496頁)。
305. 第七嫌犯H於庭審後已向本案存入澳門幣10,000元作為賠償金(見第1569頁)。
306.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五嫌犯F、第六嫌犯G及第七嫌犯H均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七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307. 嫌犯A―外賣配送員,月入平均澳門幣10,000元。
―需供養父親及二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大學畢業。
308. 嫌犯C―商人,月入澳門幣20,000元至25,000元。
―需供養父親。
―學歷為大學畢業。
309. 嫌犯D―保險經紀,月入澳門幣20,000元至30,000元。
―需供養母親。
―學歷為大學畢業。
310. 嫌犯E―公務員,月入平均澳門幣28,000元。
―需供養母親。
―學歷為大學畢業。
311. 嫌犯F―家庭主婦。
―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大學三年級。
312. 嫌犯G―視聽部技術員,月入平均澳門幣15,600元。
―需供養父母。
―學歷為大學四年級。
313. 嫌犯H―技術主管,月入平均澳門幣10,000元。
―需供養父親。
―學歷為大學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偽造文件罪
- 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的競合關係
- 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與偽造文件罪及濫用職權罪的吸收關係
- 電腦偽造罪與偽造文件罪的吸收關係
- 連續犯
- 特別減輕
- 量刑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原審判決認定了控訴中關於活動2、14、7、11、16和15的事實,其借用了其他社團為「B」騙取資助,因此認定上述活動為完全造假,從而判處其相當巨額詐騙罪,及著令向特區賠償資助總額。然而,實際上卷宗顯示的證據與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同,即「B」非借用其他社團名義騙取資助,而是與其他社團存有合辦活動的關係。在“合辦”的情況下,原審法院認定為“借用” 其他社團,並把涉及“合辦”的活動均認定為金額詐騙。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另一方面,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分析:
   “根據卷宗附件二第二冊第411至413頁“青年社團年度活動資助計劃”章程,當中第7點申請資助須知的7.4和7.6規定,當中明確指出資助款項只能由受資助社團使用,不得轉作其他社團之用,倘活動如與一個或以上青年社團合辦,在申請時應作出說明,且只能由其中一個社團作出申請。如出現上述情況而未有向該局作出說明,有關資助款項將被取消。
   針對上訴人提出的活動2(附件三第2-7頁、第14-19頁) 、活動14(附件三第41、50頁背頁),經分析這兩項活動向教青局提交的資助申請表,當中並沒有合辦單位的記錄,只有「B」的贊助活動經費的記錄。
   另外,在活動7(附件二第1冊第131-132頁、141頁)、活動11(附件二第1冊第149、180頁)、活動15(附件三第63、75頁)和活動16(附件二第149、174頁)的資助申請表上,本院同樣未能從中發現有合辦社團的記錄。
   分析原審判決已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理由說明,我們未發現被上訴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之間以及理由說明中存在互不相容或矛盾的情況。
   本院認為,原審合議庭是在分析卷宗中所載證據(尤其是上述附件中所載之由教青局提供的活動資助文件)後對控訴書提及之事實作出的認定。分析相關證據,我們可以合理地得出結論,上訴人是“借用”其他社團來為「B」騙取資助,而非與其他社團“合辦”活動。因此,按照“青年社團年度活動資助計劃”章程,由於上訴人並沒有如實向教青局申報「B」為該等活動的合辦單位,有關資助應予以取消。故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活動2、14、7、11、16和15的整筆資助額認定詐騙所得的理由說明和結論之間未見不相容和矛盾之處。”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其參加的所有活動均需自費繳付,為此,即使其在上指活動中如實申報自己參加,也不會對活動項目的申請批准與否造成決定性影響。按卷宗資料及調查所得出的事實,只可證實其有意識地不想任職單位知道其有參與受資助項目,但此舉並不代表公職人員在自費的情況下,不得參與任何自身部門受資助的項目。其隱瞞的事實並不構成「偽造文件罪」中的“重要事實”。另外,原審法院在卷宗內並沒有證實其從參與造假項目中獲得甚麼具體的不法利益,因此,針對活動1、3、4、5、6、10、13、17-19,在其自費參與該10項活動及其非以活動的分析人員的身份給予批給意見的情況下,針對其向教青局隱瞞身份參與該等活動的事實,原審判決認定其構成「偽造文件罪」中重要事實是錯誤,應開釋相關的偽造文件罪。
   
   《刑法典》第244條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首先,我們看看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滿足了偽造文件罪的罪狀構成要素。

根據《刑法典》第243條a)項規定:“文件(一)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表示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及(二)對一物實際所作或給予之記號,又或實際置於一物上之記號,其係用以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且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用途及其所證明之事;”

從上述定義中可以看到,作為以偽造文件罪刑事處罰所保障的文件不是任一“表示”,而是能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換句話說,用作證明一個可以創設、變更或消滅一法律關係的事實。

正如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教授針對「文件」所教導我們的內容:“文件具有三項職能,而這三項職能同時構成文件在刑事法律概念的構成要素:代表性職能,即文件是人類思維的表現;證據職能,即文件能適當地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即創設、變更或消減法律關係之事實);擔保職能,即文件載有簽發人(自然人或法人)身份資料之聲明。”1

另外,偽造文件罪所保障的法益就正正是文件作為證據在法律交易上的安全性和可信性。

因此,若果相關文件並不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該文件便不屬於上述偽造文件罪所欲保障的文件。

根據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原審法院是基於上訴人親身及伙同他人分別在旅行社收據、活動舉辦日期、活動參與人數、以其他活動冒充申請活動、修改機票名字時所作出不實的事實中,認定其觸犯了該十項「偽造文件罪」,而並非上訴人所述之是因為其向教青局隱瞞參與了活動或其以分析人員身份作出批給建議的情況。

終審法院在2023年2月22日第19/2022號案(統一司法見解)中認定:
“對於有關犯罪,必須要知道如何定性和確定文件的定義。
眾所周知,《刑法典》中所定義的“文件”的概念與《民法 典》第355條所訂定的概念有很大區別,根據該條規定,“文件係指任何由人編制用以再現或顯示人、物或事實之物件”,這一概念比《刑法典》給出的概念要寬泛很多。
澳門立法者沒有遵循《民法典》中訂定的標準,而是為刑事目的構建了自己的定義。
根據第243條第1款a項的規定,文件既是意思表示或認知表示又是對一物實際之記號。
「⋯⋯若要稱得上是一份“文件”,首先必須要求它能證明一個“意思表示”;其次,這個意思表示不僅可體現在書面文件中,亦可體現在其他物質載體中;最後,該意思表示必須是可為社會所理解之表示,即可以成為對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認知的來源。」2
……
Manuel Leal-Henriques認為,“作為意思表示(或認知表示)的文件,只有在相關表示同時滿足以下要件時,才會具有刑法上的重要性:
— 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任何其他技術工具,例如照片、電影、錄像等;
— 可被相對人(一般人或某個圈子的人)理解,這意味著其內容必須是以每個人都能理解的語言表達出來;
— 可以讓人知道是由何人作出,即必須顯示出誰作出了相關表示,這也就排除了所謂的匿名文件;
— 適合用於證明法律上的重要事實。”
而“根據一些學說(例如,見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前述著作,第255條;M. MIGUEZ GARCIA/J.M. CASTELA RIO,前述著作,第255條)”,文件應該包含:
“— 流傳或代表功能—通過將某個意思表示(或認知表示)記錄於實質載體;
— 證明功能—因其構成適合用於證明載有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文書;
— 擔保功能—能夠讓人知道是誰作出了這一意思表示或認知表示。”3
此外還認為,“這裏提出的文件的概念有效地界定了不法性的範圍。除了將會在後文提到的幾個方面,還應該强調的是,根據這一概念,並不是任何一種對表示的偽造都能符合該罪狀,只有對那些適合用於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表示的偽造才符合該罪狀。(⋯⋯)
因此,文件是人類思想的表示,它應該記錄在一個可以構成證據方法的物件中;只有這樣才能理解偽造文件罪所保護的特定法益是證據法範疇內的安全性和可信度。(⋯⋯)”4
……
按照目前的觀點,“必須強調文件概念的三個方面。首先,文件必須在實質上代表人類意思的表示,這構成文件的永久性要素。其次,必須適合用於證明它所包含的內容,也就是說,必須構成一種證明方法—這就是文件的證明性要素。最後,必須能夠識別出文件的作者,換言之,它必須能夠揭示意思表示發出者的身份,以便他日後可以認可該表示是他作出的—文件的人身擔保要素”,這便是目前學說所主張的文件的概念。5
……
並不是任何一份載有事實表示的文書都將構成偽造文件。我們認為,該文書應具有一定的證明力,因為只有當具備這一特定特徵時,對該文書的偽造才意味著此處所涉及的法益有被侵害的危險。因此,載有意思表示的物件必須構成一種證據方法。 (⋯⋯)”6
關於法律上之重要事實,這一表述是VON LISZT所創。該作者認為,“法律上之重要事實是創設、修改或消滅法律關係的任何事實。然而,並非所有的事實都具有法律上之重要性;有些事實會產生法律效力—例如生病,可以讓工作人員為其缺勤提供合理理由—卻不創設、修改或消滅任何法律關係。”7
文件可以是敍述性的,也可以是處分性的。敘述性文件指的是那些“包含認知表示的文件。如果表示對表意人不利,則被稱為自認性表示,否則被稱為證言性表示”,而處分性文件指的則是那些“包含意思表示的文件,可以是代表某個公共當局之行為的文件(例如,一份判決書)。”8”

然而,本案中,由於上訴人並非單純向教青局提供不實的聲明,而是向教青局提供旅行社收據、活動舉辦日期、活動參與人數、以其他活動冒充申請活動、修改機票名字時所作出不實的事實,上述的文件則是有權限當局給予資助的依據,報價及發票的內容聯同其他的事實一起達致取得活動資助的目的,屬於「法律上之重要事實」。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已經構成《刑法典》第24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第一嫌犯)指出,將不實的活動參加者人數、申請資助金額、活動日期日數等資料記載在教青局活動資助申請上,並提交相應的虛假單據資料目的只有一個,就是詐騙政府的活動資助,文件的修改,刪除及新增是作案的手段,所有的偽造文件對文件公信力的法益侵害並沒有獨立性,且偽造文件的結果是符合詐騙罪罪狀中所要求的唯一且必須之詭計,原審法院針對各活動對特區的損害的行為事實,分別判處兩個構成要件罪狀的犯罪,屬罪狀事實的二次評價,是法律適用錯誤。因此應裁定本案所有「偽造文件罪」以各自單一的「詐騙罪」所吸收而論處。另外,在第1、3、5、6、10、13及17項這7項的犯罪活動中,所作出的不實金額只佔該等活動數額的較少比例,從資助金額比例上不達到詐騙政府的程度,應改判其所觸犯的該七項犯罪只以偽造文件罪論處。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根據《刑法典》第244條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現在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偽造文件與詐騙罪的競合關係。

關於這一問題,中級法院的判決有不同的裁決。
中級法院於2003年6月5日,在第76/2003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當行為人同時觸犯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時,由於兩罪法律條文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兩罪之間為實質競合9。
中級法院於2006年12月14日,在第423/2006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如果兩者所保護的法益之間有緊密聯繫,則可以認定方式犯罪完全附屬於目的犯罪,那麽兩者之間就存在表面競合的關係10。

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性質不同,兩者各自保障不同的法益。詐騙罪是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而偽造文件罪則旨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
然而,本案中所涉及的文件是教青局活動資助申請所需文件,該等文件並不具有獨立性,只能用於該次犯罪行為。

因此本案中,偽造文件罪是一個手段,且是必要的手段,而詐騙罪是目的,上訴人的行為不應被二次評價而判以兩罪,而偽造文件罪應被相關詐騙罪吸收。

上訴人亦所提出的在活動1、3、5、6、10、13、17共7項的活動中所作出的不實申報金額只佔批出的資助金額較少比例,甚至造假的金額屬小額,有關行為從資助金額比例上不達到詐騙政府的程度,據此,可以改判偽造文件罪一罪的問題。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
“從已證事實中可以看到,雖然有關的活動涉及的詐騙罪被原審法院判定刑罰具有特別減輕情節,但是,事實上獲得特別減輕處罰是因為上訴人和其他嫌犯於庭審前存入了一定的賠償金額,在經扣減了教青局被詐騙的金額後而獲得刑罰的特別減輕,而非詐騙的金額屬小額。況且,現行《刑法典》關於詐騙罪,並沒有規定金額屬小額時不予處罰。另外,分析上訴人指出的幾項活動,原審法庭認定涉及詐騙金額分別為澳門幣13,448.40元(活動1)、31,000元(活動3)、3,224元(活動6)、15,000元(活動10)、9,600元(活動13)及2,541.43元(活動17),這些金額絶非上訴人所指的小額。”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裁定上訴人被控訴的十八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針對活動一至四及六至十九),因被詐騙罪吸收而不予獨立判處。

4. 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活動7及12均被判處的一項「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與一項「偽造文件罪」存在表面競合關係,其當時身為教青局分析人員,面對「B」的申請文件存在不實內容,以放任態度使得其所作出的分析建議獲得通過,為此,申請文件的造假行為單純是一個工具行為,原審所判處的「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應吸收一項「偽造文件罪」;同時,亦應吸收對其所判處的一項「濫用職權罪」。基於原審判決出現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其只觸犯一項「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

《刑法典》第244條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刑法典》第246條規定:
“一、如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及上條所指之事實,係公務員在執行其職務時作出,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公務員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在執行其職務時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a)在法律賦予公信之文件中略去不提該文件所擬證明或認證之事實;或
b)不遵守法定手續,將行為或文件加插於官方之函件登記冊、紀錄或簿冊內。”

《刑法典》第347條規定:
“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而在以上各條所規定之情況以外,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或違反其職務所固有之義務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分析:
“讓我們來看看活動7的具體情況,原審法庭經過庭審證實上訴人在明知「B」所提交的活動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的情況下仍以教青局資助分析員的身份作出給予批給資助的建議,為此,判處其一項「詐騙罪」、「偽造文件罪」、「濫用職權罪」、「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
至於活動12,上訴人先利用職權登入教青局「資助系統」,在下半年的資助計劃中加入了這項原來沒有的項目,此後更在明知「B」所提交的活動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的情況下仍以教青局資助分析員的身份向上級作出給予批給資助建議,為此,判處其一項「詐騙罪」、「偽造文件罪」、「濫用職權罪」、「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及「電腦偽造罪」。
原審判決在定罪說明理由中清楚指出,認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和「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的理由,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以「B」的實際掌控人的身份指示他人向教青局提交了屬於「B」在舉辦活動後與實際情況有異的活動報告和支出收據等文件,藉以讓教青局誤以為活動實際舉辦的情況與報告書所述的是一致的,從而向該會批出活動資助款項,對其偽造不實報告書的行為認定為觸犯了一項「偽造文件罪」;此後,上訴人在明知「B」所提交的是不實報告的基礎下,再利用教青局賦予其的職權,在「B」的批給資助報告書中作出有利的批給資助建議,在此情況下,因其在執行職務時作出了偽造文件的行為,因而認定為觸犯了一項「公務員所實施的偽造罪」。
不難看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的「偽造文件罪」是建基於其以「B」的實際掌控人身份作出偽造活動報告內容的行為,此行為不屬公職行為,故可以理解為其非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期間所作出的。而其後作出的有利的批給資助建議的行為則是在執行職務中作出的。基於兩種不同的事實,原審判決判定其不同的罪名並無不妥。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作出的偽造行為,分別處以一項「偽造文件罪」和「公務員所實施的偽造罪」適用法律正確。
至於上訴人提出的原審法院既然已認定其作出不實的批給建議實施偽造行為時在執行職務時作出,並已對其判處一項「公務員所實施的偽造罪」,那麼,同時又判處其一項「濫用職權罪」則構成適用法律錯誤,因為兩罪應為表面競合,應以「公務員所實施的偽造罪」論處。
對此,本院予以認同。
在尊重原審判決的情況下,本院對原審判決同時判處上訴人一項「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和「濫用職權罪」有不同的見解。
在本案中,上訴人以教青局資助分析員的身份在執行職務時應該作出迴避但沒有迴避的情況下,仍對「B」的資助批給報告作出正面建議的行為,足以誤導教青局以為「B」符合批給資助,最終,令到教青局遭受了相應的財產損失。本案事實顯示,為了順利騙取教青局批出資助款項,上訴人運用其職權在批給建議書上作出不實的批給建議。此舉無疑屬濫用職權之行為。然而,該行為本身又符合了《刑法典》第246條「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的罪狀描述。換言之,上訴人的同一行為觸犯了兩項罪名。
根據《刑法典》第347條(濫用職權)的規定:
“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而在以上各條所規定之情況以外,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或違反其職務所固有之義務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比較《刑法典》第246條規定的「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的法定刑(處一年至五年徒刑),及根據《刑法典》第347條確立之處罰規則,本院認為,對於上訴人的上述行為應按「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一罪處罰。原審判決同時判定上訴人構成濫用職權罪,並獨立處罰有違《刑法典》第347條之規定。”

除了根據上一章節理據,相關十八項偽造文件罪被詐騙罪吸收外,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上述的分析。因此,判處上訴人公務員所實施的偽造罪法律適用正確,但是,上訴人被判處的兩項濫用職權罪(針對活動七、十二)應被開釋。

5. 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活動8、9及12各判處其的一項「濫用職權罪」、「偽造文件罪」和「電腦偽造罪」存在表面競合,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應只以「電腦偽造罪」論處。

《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規定:
一、意圖使人在法律關係中受欺騙而輸入、更改、刪除或消除可作為證據方法的電腦數據資料,又或以其他方式介入該等數據資料的電腦處理程序,使該等數據資料偽造成在視覺上與真實文件有相同的效果,又或將該等偽造的數據資料用於上述目的,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意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藉上款所指行為而獲取的電腦數據資料所製作的文件者,處相同刑罰。
三、犯罪未遂,處罰之。
四、如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事實屬下列任一情況,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一)由公務員在執行其職務時實施;
(二)涉及被法律定為具特別價值的文件;
(三)涉及合格電子簽名或已簽署合格電子簽名的文件。”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
“讓我們來看看活動8、9、12的具體情況。
原審法庭根據已證事實認定上訴人在上述3項活動中首先利用教青局賦予其的職權登入教青局「資助系統」,在下半年的資助計劃中加入了這3項原來沒有的項目,此後更在明知「B」所提交的活動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的情況下仍以教青局資助分析員的身份給予批給資助建議,為此,3項活動均有判處其一項「詐騙罪」、「偽造文件罪」、「濫用職權罪」及「電腦偽造罪」。
分析原審判決可見,該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和「電腦偽造罪」的判罪理由是,上訴人利用教青局賦予其可登入「資助系統」處理資助申請個案,可作出新增和刪改申請個案、設置申請日期等操作的權力的情況下,在未獲得教青局同意,便在資助申請截止日期屆滿後私自修改了「B」的申請計劃,自行新增活動8、9及12入計劃中,從而使得教青局誤以為「B」按計劃舉辦活動,而批出資助款項。據此,對其判處一項「電腦偽造罪」。此後,在相關活動被載入資助計劃後,上訴人便以「B」的實際掌控人的身份指示他人向教青局提交了屬於「B」在舉辦活動後與實際情況有異的活動報告和支出收據等文件,藉以讓教青局誤以為活動實際舉辦的情況與報告書所述的是一致的,從而向該會批出活動資助款項,對其偽造不實報告書的行為認定其觸犯了一項「偽造文件罪」。
……
本院認為,按照上述法律條文之規定,本案中上訴人對教青局「資助系統」中的電腦數據資料作出修改,介入了電腦數據資料處理程序,故此,其行為符合該條文對電腦偽造罪所描述之罪狀。故原審判決此定罪不存有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至於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判處之「偽造文件罪」,該定罪建基於其以「B」的實際掌控人身份作出偽造活動報告內的行為,而當時其非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期間。故原審判決定其構成「偽造文件罪」實屬正確。
基於以上分析,原審判決在「電腦偽造罪」和「偽造文件罪」的定罪上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法律適用錯誤。
至於原審判處的上訴人在活動8、9及12中的「濫用職權罪」,相關行為的內容是偽造電腦資料,故同時又構成了「電腦偽造罪」。因此,根據《刑法典》第347條確立之處罰規則,應對上訴人以「電腦偽造罪」(《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4款)作出處罰。原審判決同時判定上訴人構成濫用職權罪,並獨立處罰有違《刑法典》第347條之規定。”

除了根據第3章節所闡述理據開釋相關十八項偽造文件罪外,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上述的分析。因此,判處上訴人電腦偽造罪法律適用正確,但是上訴人被判處的三項濫用職權罪(針對活動八、九及十二)應予以開釋。

6. 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考慮到其及其他嫌犯在各活動中作案方式均相同(以造假的申請文件),所侵犯的法益亦一致,均為欺騙特區政府批出較多/甚至全數的資助,其個人及與其他嫌犯共同實施的詐騙罪、偽造文件罪、其個人實施的濫用職權罪、公務員的偽造罪及電腦偽造罪,應視為一項連續犯。原審判決沒有考慮及說明不符合連續犯的理由,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瑕疵。

《刑法典》第29條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
“根據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於教育及青年發展局青年發展處擔任職務,由入職至2019年12月一直負責青年社團活動資助的審批及監察工作,其清楚知悉《一般資助申請的計算標準和監管機制》的規定,但其仍利用自身對該等規定的了解,出資並伙同他人籌組成立「B」(下稱「B」),以便利用該會向教青局申請一系列的社團活動,並以製作和提交載有與申報活動實際情況不同的報告和佐證文件為手段欺騙教青局,從而獲得教青局批出更多的資助金額,為自己和他人獲得不法利益;同時,其利用教青局授權其可處理在規定提出申請的期間內對社團提出資助申請個案,可新增及修改申請內容的權力,自行在資助申請截止日期屆滿後,新增及修改「B」向教青局提交的「青年社團年度活動資助計劃」,將逾期申請的活動項目加插其中;此外,其漠視自身為「B」實際操控人與其為教青局資助分析人員的身份衝突,對審批個案應作出迴避的狀況下,不但沒有迴避,還對相關活動報告向上級作出批出資助建議。
上訴人由籌組「B」開始,就計劃利用一次次的青年社團活動從教青局處騙取不法收益,僅從其犯案的外在情況看―藉着其是教青局青年發展處擔任青年社團活資助的審批及監察工作的身份來實施本案所指之行為,就足以認定其中並不具有明顯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屬性。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然實施的犯罪手法相同,侵犯的法益相同,甚至故意也可以概括為一個整體故意,但卻未見符合法定的特別減輕罪過的外在情節。相反,上訴人其實僅僅是利用了相同的外在“便利條件”,有恃無恐地重複透過借助教青局分析員身份的便利在多項青年社團活動上取得不正當的收益。可見,就誘發其一系列犯罪的外在情況而言,絕對不能認為相當減輕其罪過。”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在本案中並沒有出現認定連續犯的條件,尤其是不存在任何外在能減輕上訴人罪過的誘因。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7.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其在庭上坦白承認指控、對特區損害彌補之外,其失去公職及事後繼續努力積極工作,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除了詐騙罪中因作賠償而獲得特別減輕外,針對其個人所實施的犯罪,原審法院亦應給予特別減輕。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承認控訴書的事實,但其認罪對發現事實真相並不具明顯作用,而認罪的態度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上訴人提出的特別減輕情節並不成立。
原審法院對其賠償已作出特別減輕量刑。

因此,上訴人並未具備額外特別減輕刑罰的法定條件。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8. 上訴人A(第一嫌犯)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另外,由於本院裁決開釋上訴人被控的十八項偽造文件罪(針對活動一至四及六至十九),以及四項濫用職權罪(針對活動七至九及十二),因此,需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針對活動七、八、十、十二、十四),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及一項詐騙罪(針對活動十七,經特別減輕),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兩年徒刑;
–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針對活動一、四、六、十三,經特別減輕),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兩年徒刑或科罰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針對活動九、十一、十五、十六),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
–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針對活動二),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及三項詐騙罪(針對活動三、十八、十九,經特別減輕),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四個月徒刑,或科十日至四百日罰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針對活動五),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和處罰的濫用職權罪(針對活動十一、十四及十六),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二項《刑法典》第246條第1款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針對活動七、十二),每項可被判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4款第1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電腦偽造罪(針對活動八、九、十二),每項可被判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打擊電腦犯罪法》第5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主動承認犯罪事實。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部分活動被騙款項金額巨大,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公共財產帶來嚴重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針對活動七、八、十、十二、十四),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及一項詐騙罪(針對活動十七,經特別減輕),判處五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針對活動一、四、六、十三,經特別減輕),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針對活動九、十一、十五、十六),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針對活動二),判處十一個月徒刑及三項詐騙罪(針對活動三、十八、十九,經特別減輕),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針對活動五),判處五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和處罰的濫用職權罪(針對活動十一、十四、十六),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二項《刑法典》第246條第1款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針對活動七、十二),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4款第1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電腦偽造罪(針對活動八、九、十二),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打擊電腦犯罪法》第5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上述各項單罪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現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在刑幅為一年三個月至二十年十一個月徒刑之間,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以及已存儲部分賠償金額,數罪並罰,現合共判處上訴人五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開釋上訴人被控的十八項偽造文件罪(針對活動一至四及六至十九),以及四項濫用職權罪(針對活動七至九及十二)。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針對活動七、八、十、十二、十四),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及一項詐騙罪(針對活動十七,經特別減輕),判處五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針對活動一、四、六、十三,經特別減輕),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針對活動九、十一、十五、十六),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針對活動二),判處十一個月徒刑及三項詐騙罪(針對活動三、十八、十九,經特別減輕),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針對活動五),判處五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和處罰的濫用職權罪(針對活動十一、十四、十六),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二項《刑法典》第246條第1款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針對活動七、十二),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4款第1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電腦偽造罪(針對活動八、九、十二),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打擊電腦犯罪法》第5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判處上訴人繳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6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2 活動交通/保險開支為8455.24元,另報告所載住宿費共5000元,膳食費共3942.86元,其中第一項依附件八第56頁所述,支出超越可資助金額上限。綜合上述,因涉案虛報原因,局方應減少發放 (400 * 3) 元 + (5000/ 20 * 3) 元 + (3942.86 / 20 * 3) 元。
1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Universidade Católica ditora, 3º edição, 第255頁第2點,原文為:“O documento tem três funções, que constituem simultaneamente 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a noção jurídico-penal de documento: a função representativa, isto é, o documento é suma representação de um pensamento humano; a função probatória, isto é, o documento é apto para a prova de um facto juridicamente relevante (isto é, de um fcato com o efeito de constituir, modificar ou extinguir uma relação jurídica); e a função de garantia, isto é, o documento é uma declaração com identificação do emitente (pessoa física ou jurídica).”

2 見Manuel Leal-Henriques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五冊,2017年,第92頁及第93頁。
3 見Manuel Leal-Henriques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五冊,2017年,第93頁及第94頁。
4 見Helena Moniz著,《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二卷,第666頁及第667頁。
5 見Helena Moniz著,《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s, Da Falsificação Intelectual e da Falsidade em Documento》,第 163頁至第171頁。
6 見Helena Moniz著,《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s, Da Falsificação Intelectual e da Falsidade em Documento》,第 174頁至第176頁。
7 見Helena Moniz著,《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s, Da Falsificação Intelectual e da Falsidade em Documento》,第 229頁及第230頁。
8 見Manuel de Andrade著,《Noções Elementares de Processo Civil》,再版,第223頁。
9 原文為:“Preenchendo a conduta do agente os elementos típicos dos crimes de ‘burla’ 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s’, verifica-se concurso real ou efectivo de crimes, visto que distintos são os bens jurídicos tutelados pelas normas que punem tais ilícitos.”
10 原文為:“Se os interesses jurídicos protegidos e que foram violados estão intimamente relacionados, podendo dizer-se que o crime meio está inteiramente conexionado com o crime fim, pode haver uma situação de concurso aparente entre eles, como será o caso do crime de ofensas à integridade física em que se traduziu a violència ínsita ao crime de coacção.”
---------------

------------------------------------------------------------

---------------

------------------------------------------------------------

1


133/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