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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1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6月5日
主要法律問題:侵犯住所罪、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量刑過重
摘 要
一、《刑法典》第184條 (侵犯住所): “一.未經同意,侵入他人住宅,或經被下令退出而仍逗留在該處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意圖擾亂他人私人生活、安寧或寧靜,而致電至其住宅者,處相同刑罰。 三. (…)….”
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三、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1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6月5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0月1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104-PCS號卷宗內裁定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84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犯住所罪,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一年。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一)、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1. 按照已證事實,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被指控的「侵犯住所罪」。
2. 澳門《刑法典》第1條確立了罪刑法定原則,不容許對罪狀進行類推,僅在犯罪事實符合法律條文的明確規定時方能對之處罰。
3. 《刑法典》第184條第2款明確規定只有行為人致電至被害人住宅的行為方符合侵犯住所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4. 雖然中級法院第29/2013號裁判認為致電予被害人之手提電話同樣符合《刑法典》184條第2款的規定,但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對此未能予以認同。
5. 中級法院在第29/2013的裁判中,雖然嘗試透過系統解釋確定立法者於《刑法典》184條第2款的立法精神,然而有關解釋卻忽略了立法者當時的意圖。
6. 澳門在1995年12月才推出GSM數碼式手提電話服務,這意味著自該時起第二代手提電話才開始在市民大眾之間普及。由於在1995年公佈澳門《刑法典》時,澳門在手提電話方面並未普及使用,我們相信立法者並無意圖將手提電話納入《刑法典》184條第2款的規範當中。
7. 因此,即使對相關條文進行系統解釋,得出立法者保護的是“集中於個人在居所中的私人空間不應被任何人干擾”的法益,我們也不能忽略對理解立法者精神更為重要的客觀解釋和歷史解釋法。可以斷定,立法者在制定《刑法典》184條第2款時的思想內容不包含“致電子被害人手提電話的情況”。
8. 從比較法的角度上分析,葡萄牙在第59/2007號法律的修訂中,明確區分了住宅中的固網電話和手提電話,並將「侵犯住所罪」的標題由「侵犯住所」修改為「侵犯住所和擾亂私人生活」。換言之,葡萄牙立法者在2007年的修訂中將原來要保護住宅領域方面的法益擴大至私人生活。可見,葡萄牙立法者亦考慮到“致電至其住宅"的表述不包括手提電話。
9. Manuel Leal-Henriques認為,澳門《刑法典》184條第2款所構建的罪狀僅限於濫用和堅持給某人的住所打電話的行為。
10. 澳門立法者從未對《刑法典》184條第2款作出過相應的修改,其文本與1995年葡萄牙《刑法典》基本一致,由始至終只曾提及“致電至住宅”,其保護的法益是個人在住宅內享受安寧的權利 - 有關權利與住宅有緊密相連。
11. 考慮到手提電話的流動性 - 其沒有所謂固定的落腳點,我們認為,若將致電至手提電話的行為等同或視為致電至固網電話,無疑忽略了有關法益所關注的核心,亦超出了立法原意。
12. 故此,無論通過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和系統解釋,我們都能夠一致的理解立法者的立法意圖,其從來沒有打算將透過手提電話致電至被害人此一行為納入至刑法的處罰範圍之中。因此,在立法者沒有預示到致電至手提電話及將其加入刑法處罰的框架時,法律適用者不應主動透過類推適用填補相關法律狀況下的空白,否則有關做法將會違反《刑法典》所確立的罪刑法定原則。
13. 因此,上訴人認為已證事實不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84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犯住所罪,故應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犯罪。
  (二)、不具特定故意
14. 澳門《刑法典》第184條第2款的罪狀要求“特定故意”,即除了一般故意外,還要求行為人在行為時具有擾亂他人私人生活、安寧或寧靜的意圖。
15. 被上訴判決中的已證事實中未能體現上訴人具備澳門《刑法典》第184條第2款的“特定故意”的要件。
16. 已證事實對上訴人主觀意圖的描述僅是結論性的,並沒有具體事實描述上訴人具有擾亂他人私人生活、安寧或寧靜的意圖。
17. 相反,由於被害人標示其營業時間為24小時,在此一情況下,即使上訴人在深夜致電予被害人,亦不能指稱上訴人具有擾亂他人私人生活、安寧或寧靜的意圖,這是由於被害人的行為導致上訴人認為被害人可在24小時(包括深夜)接聽電話而不會認為受到滋擾。
18. 考慮到上訴人致電次數的數目,亦不能推斷及論證上訴人具有擾亂他人私人生活、安寧或寧靜的意圖。
19. 本案中並未能顯示上訴人具備澳門《刑法典》第184條第2款要求的特定故意,故應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犯罪。
  (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0.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1. 從卷宗資料可見,嫌犯有3次與被害人通話時間超過1分鐘(分別為77秒、78秒及85秒),有1次的通話時間超過2分鐘(145秒),有1次的通話時間超過3分鐘(184秒)。
22. 令人難以理解的是,在長達1分鐘至3分鐘的通話時間內,被害人與嫌犯之間的對話就僅是“發出呻吟的呼吸聲,其後便掛線”?上訴人認為,在正常情況下,倘若電話的另一方在接通電話後不發聲或發出無意義的呻吟呼吸聲,正常情況下接聽者是會在短時間內立即掛斷。
23. 此外,原審法院認為被害人可準確記得在兩年多三年前某一段電話對話的內容,事實上是不可能的。原審法院單憑被害人的證言,便認定起訴批示的事實,是不可接受的。
24. 因此,原審法院不應認定起訴批示所指控的事實屬實,並應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犯罪。
  (四)、量刑不適度
25. 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方面是不適度的。
26. 上訴人為初犯,需供養父母親、妻子及一名兒子。
27. 上訴人在本案中僅致電了5次予被害人,次數並不頻繁。
28. 上訴人的行為沒有對被害人造成實際損害,而且被害人也不要求賠償。
29. 上訴人的故意程度一般,本案的不法性屬輕微。
30.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在量刑方面,對上訴人科處罰金,已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即使法庭另有考慮,認為對上訴人判處4個月徒刑,亦應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以相等日數之罰金代替之。
31. 基於上述理由,被上訴判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及64條的規定。
32.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改判:
(1) 上訴人無罪;
(2) 倘法院另有理解,則對上訴人改判為科處罰金或將徒刑以相等日數之罰金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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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54至3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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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關於罪名不成立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提出的量刑過重理由,由於原審判決在量刑部分存在未說明理由之無效瑕疵而不具備審理條件,故應維持原判定罪,並廢止原判量刑,將卷宗發回指令在說明量刑理由的前提下重新量刑。(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66至371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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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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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起訴書事實:
1. 2014年12月25日,嫌犯A在澳門電訊登記使用622XXXXX手提電話號碼,並一直使用至今(見卷宗第25頁)。
2. 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間,嫌犯使用反來電功能多次致電被害人B的手提電話號碼631XXXXX或661XXXXX,時間分別為2019年8月15日凌晨1時56分、2019年10月1日下午4時22分、2020年4 月19日凌晨2時44分及2020年10月25日晚上8時58分。嫌犯致電被害人時,會發出呻吟的呼吸聲,其後便掛線,其中一次通話中,嫌犯向被害人說“我今日系條街見到你,你係咪著住黑色絲襪高錚鞋”(見卷宗第22及76頁)。
3. 2023年1月18日凌晨2時21分,嫌犯使用反來電功能致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號碼661XXXXX,正在家中睡覺的被害人醒來接聽後,嫌犯向被害人說“JESSICA?JESSICA?JESSICA? JESSICA?”,並發出呻吟的呼吸聲,及後便自行掛線,數分鐘後,嫌犯再次致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號碼661XXXXX,被害人沒有接聽(見卷宗第8、76及80頁)。
4. 上述期間,除2019年10月1日下午4時22分之外,嫌犯多次在被害人在住所休息時及在凌晨時段致電被害人,其行為對被害人的私人生活造成滋擾。
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利用手提電話多次在被害人在住所休息時及凌晨時段致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目的是擾亂被害人的私人生活、安寧或寧靜。
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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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為初犯。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具有大學學歷,治安警察局警員,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42,000元。
需供養父母親、妻子及一名兒子。
被害人不要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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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狀上已證明之事實:
  在涉案期間,被害人一直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而涉案電話661XXXXX主要用作被害人的工作號碼(參見卷宗第199頁至第216頁)。
  在2017年2月4日,被害人透過Facebook平台創建了一個名為「澳門及海外荀盤租售」之專頁,並在該專頁內將其手提電話661XXXXX公開,並將營業時間設置為24小時營業(參見卷宗第157頁至第158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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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訴書上未被證明之事實:
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間,嫌犯會說出被害人的英文名字“JESSICA”。
2023年1月18日嫌犯向被害人說:你記唔記得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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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狀上未證明之事實: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尤其是:
  事實上,在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間,嫌犯並不知悉重複致電661XXXXX這個電話號碼。
  嫌犯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二人亦從未見過,嫌犯亦沒有保存661XXXXX的電話號碼。
  每次致電,嫌犯均只是向661XXXXX的電話號碼查詢樓盤情況,從沒有說出起訴批示第二條的話語。
  對於起訴批示第三條事實,在2023年1月18日凌晨2時21分兩次致電被害人,同樣地,嫌犯的致電目的只是為了了解樓盤狀況。
  在2023年1月18日凌晨時分,嫌犯在瀏覽Facebook期間刷到一則在“急樓令”專頁內發佈的樓宇廣告(見卷宗第95頁),當時,便按廣告內容提供的聯絡方法致電661XXXXX的電話號碼,以便了解該樓盤的資訊,期間,嫌犯只是向劉小姐了解該樓盤的資訊。
  這意味着被害人在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明示同意電話號碼661XXXXX可在24小時任何時間來電查詢。
  雖然嫌犯曾致電661XXXXX,但由於嫌犯當時只是向該電話號碼持有者查詢樓盤資訊,並沒有作出被指控的滋擾行為。
  所以,嫌犯在凌晨時份致電涉案電話661XXXXX查詢樓盤資訊,並不構成對被害人私人生活安寧的擾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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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庭上表示自己並不認識被害人,致電只為查詢樓盤,至於2023年1月18日第二次致電是希望對方發些相片參考,關於為何要使用反來電顯示,首先表示自己手機的反來電顯示是個別設置的,案發時使用的原因是不想地產中介致電打擾。
  被害人在庭上講述自己受滋擾的經歷,每一次對方都使用反來電顯示,一次在晚上九點其他都在凌晨,對方會發出呻吟聲,經翻查自己的朋友圈顯示2020年4月19日凌晨一次受騷擾自己非常生氣,即時發朋友圈求助,另一次記得非常清楚是對方講“黑絲襪”的一次,自己即時拍下相片(見第22頁),而最後一次發生於2023年1月18日,之後就決定報警,另外,又表示沒有客人試過凌晨致電。
  首先要強調一點,被害人在報警之前,並不知道來電的是同一個人,經警方調查所得才發現全部均來自嫌犯的手機號(見第76頁),每一次均有接通的,而且最後三次的記錄通話時間非常短,分別為85、78及77秒鐘,根本不足夠查問樓盤情況,另一方面,雖然被害人在Facebook上指二十四小時營業(見第177頁背面),相信所有人都會理解成帳號會二十四小時接收信息,嫌犯多次選擇凌晨致電,而且按其所稱只是諮詢樓盤情況,有什麼情況要著急成這樣有必要凌晨致電?即使查看辯方交來的文件中顯示(見第174頁及第175頁),嫌犯也選擇在聊天室與其他中介溝通,如果嫌犯真的那麼焦急要凌晨致電被害人咨詢樓盤,應該很想快速得到回應,所以應該不會選擇使用反來電功能,因為如果對方未能即時接聽,也可以隨後致電,正常焦急的人士都會這樣想的。
  另外,可疑一點是嫌犯妻子在庭上表示自己於2023年1月18日凌晨見證丈夫是致電地產中介詢問華寶這個樓盤的情況,但問完情況之後自己不喜歡於是放棄,首先,一分鐘時間連查詢哪一樓盤都未能說清楚,而且是凌晨被害人又如何在這麽短的時間內作出回覆?再者,如果妻子已經表示不喜歡,為何嫌犯選擇在三分鐘之後再次致電要求對方發相?可見,作為嫌犯妻子基於二人關係證言可信度低下之外,二人所作解釋並不合情理。
  種種跡象看來,嫌犯的解釋牽強,相反被害人一方所言與書證完全吻合,可以確信實情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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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不具特定故意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不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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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份 –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在這,上訴人指出其行為不構成被指控的「侵犯住所罪」。其不認同中級法院第29/2013號裁判認為致電予被害人之手提電話同樣入罪的司法見解,尤其按他的系統性分析和理解,判斷立法者在制定《刑法典》184條第2款時的思想內容不包含“致電予被害人手提電話的情況”。
  駐本上訴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詳細意見載於其意見書內。
  以下,我們來看看。
  本案的爭議點是澳門《刑法典》第184條第2款「侵犯住所罪」的適用問題。尤其判斷:上訴人之行為,以撥打被害人手機作出擾亂行為,是否符合該罪狀之客觀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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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184條(侵犯住所)規定:
  “一、未經同意,侵入他人住宅,或經被下令退出而仍逗留在該處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意圖擾亂他人私人生活、安寧或寧靜,而致電至其住宅者,處相同刑罰。
  三、如在晚上或僻靜地方,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使用武器,或以破毀、爬越或假鑰匙之手段,又或由三人或三人以上,犯第一款所指之罪者,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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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於澳門中級法院在第29/2013號案中作出之裁判之核心內容,《刑法典》第184條第2款規定:「意圖擾亂他人私人生活、安寧或寧靜,而致電至其住宅者,處相同刑罰。」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於住所內的隱私與安寧。根據法律評釋,該罪保護的法益不僅限於物理空間的侵入,亦包括透過通訊手段對住所安寧的干擾。
  《刑法典》第184條第2款的規定,中級法院認為,“致電至住宅並非限於住所所使用的電話,也就是我們日常生活中所說的“固定電話”,當然包括任何可依達到滋擾特定的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寧或寧靜目的的“致電”,只要嫌犯知道被致電人身處該私人空間。”1
  《刑法典》第184條第1款的罪狀所保護的法益就是“隱私”。它僅在出現侵犯私人有限度且事實上需要保障的空間範圍(住宅)時,才應予保護。這點有雙重且互補性意義。首先,罪狀事實只局限於擅自進入或逗留,即right to be let alone所確保的peace of mind;其次,突出了侵犯或擾亂的非典型化,使之並不局限於擅自進入或逗留,可以延伸至窺探他人的家庭,或不停地在他人住所門前徘徊以監視屋內活動,又或以噪音滋擾他人安寧。對上述典型法益的這種理解,可以表現為“住宅是保留予私人空間的最明顯的一小處”。有關法益的特殊之處,在於侵犯的情節僅針對一處充滿個人情感、秘密及將“物品”留為己用的空間,因此,它必須以雙重層面來分析:形式層面——行為人跨越了需要保障的物理空間,並侵反了具體權利人在行使接受或排除權時的支配地位;實質層面——相當於涉及隱私的價值或利益。
  《刑法典》第184條第2款的罪狀引進了新的不同法益:安寧及寧靜。這些法益附屬於尤其細小但需要保護的符合罪狀的範圍,且僅將一種特定模式的行為確定為罪狀:致電至住宅。為此,這行為必須連同特定故意(意圖擾亂他人私人生活、安寧或寧靜,屬於傾向性的不法行為)。雖然,第2款所保護的法益更多的是上文所說的實質層面的保護,但是,始終離不開這條罪狀所保護的首要的法益——住所以及與此有關的價值。也就是說,致電至住宅並非限於住所內使用的電話,也就是我們日常生活中所說的“固定電話”,當然包括任何可依達到滋擾特定的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寧或寧靜目的的“致電”,只要嫌犯知道被致電人身處該私人空間。
  好了,上級法院以法益角度,分析了《刑法典》第184條所保護的法益之內容,及其擬保護之法律利益。即這行為必須連同特定故意(意圖擾亂他人私人生活、安寧或寧靜,屬於傾向性的不法行為)。亦因此認為,該法典第184條第2款所指(致電至住宅)的犯罪模式,並非限於住所所使用的電話,也就是我們日常生活中所說的“固定電話”,當然包括任何可依達到滋擾特定的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寧或寧靜目的的“致電”,只要嫌犯知道被致電人身處該私人空間。
  誠然,葡萄牙透過9月4日第59/2007號法律對《葡萄牙刑法典》第190條引入了新的規定,在第2款加入“或致電其手提電話”之事實2。但現行的澳門《刑法典》由1996年1月1日起開始生效,而該第184條仍未被作出任何修改,亦即是澳門《刑法典》沒有跟隨葡萄牙法律作出類同修改。
  根據《澳門基本法》第2條,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立法權、司法權和終審權;第17條明確澳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只需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且備案不影響生效。這從憲制層面確立了澳門立法系統的自主性,與葡萄牙法律體系無隸屬關係。因此,自1999年12月20日後,澳門已回歸祖國,澳門是中國的澳門,奉行一國兩制,它享有獨立的立法權、司法權和終審權。
  眾所周知,澳門《刑法典》雖源於葡萄牙法律,但自1996年生效後已成為澳門本地法律。根據《基本法》第8條,澳門原有法律除與基本法抵觸外均予保留,修改權歸屬澳門立法機關。葡萄牙修法僅是其國內立法行為,對澳門無強制約束力,是否跟進需由澳門立法會根據本地社會需求決定。
  誠然,在此我們不是討論,甚至沒有討論應否將兩地法律劃上等號或絕對參考值。也沒討論既然葡萄牙修法了,為何澳門不跟隨修法之論題。我們只想帶出意見,澳門五大法典的本地化,不僅是技術性的法律移植,更是一場植根於“一國兩制”政治智慧的社會重構。
  上訴人表示,既然葡萄牙修改了法律,但澳門《刑法典》沒有跟隨作出如同2007年葡萄牙《刑法典》的相應修改,是否表示澳門《刑法典》並沒有立法“保護私人生活”的元素?
  就上訴人的這觀點,本上訴法院並不予認同。
  事實上,澳門《刑法典》第184條第1款所保護的法益主要是公民的住宅安寧權和住宅不受侵犯權,法律處罰那些侵犯了公民對自己住宅的使用權益,處罰那些破壞了住宅的安寧與平靜,影響公民在住宅內正常的生活、休息等活動的行為。
  澳門《刑法典》第184條第2款所保護的法益則是保障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寧或寧靜等權利不受擾亂,以保障公民能夠在私人生活空間中享有平靜、安寧的生活狀態,處罰那些透過致電至他人住宅並意圖擾亂他人私人生活、安寧或寧靜等不法行為。
  誠然,“致電至住宅”(telefonar para a habitação desta),這裡先明確了基本的罪狀行為模式是致電至住宅。按照上指中級法院之見解,第184條第2款所指(致電至住宅)的犯罪模式,並非限於住所所使用的電話,也就是我們日常生活中所說的“固定電話”,當然包括任何可依達到滋擾特定的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寧或寧靜目的的“致電”,只要嫌犯知道被致電人身處該私人空間。
  本上訴法院認為,中級法院第29/2013號合議庭裁判的司法見解是合理的。在這,它是對“致電至住宅”這一行為模式中“電話”概念的進一步拓展和澄清,是為了說明該罪狀所涵蓋的“致電”行為,在物件上不限於傳統意義上的住宅固定電話,而是包括其他能夠實現向住宅致電功能的通訊方式或設備。這是對罪狀行為細節的補充說明,是為了更準確地界定犯罪行為的範圍,與第1款關於法益的闡述及基本罪狀的確定並不衝突,更沒有超越該第184條第2款的罪狀要求的構成要件。
  助理檢察長在其法律意見書中指出,“在刑法解釋中,文義解釋只是最為基本的方法和解釋的基礎。從法律適用的實際來看,在很多情況下,單純的文義解釋並不能準確地闡明刑法規範的含義及其對特定行為的適用性。因而,為了準確地闡明刑法規範的含義及其對特定行為的適用性,還需要採用論理解釋的方法。
  所謂“論理解釋”是指按照立法精神,運用不同的方法,綜合考慮影響法律適用的各種因素,對刑法規範的含義及其對特定行為的適用性從邏輯上所作的解釋。其主要特點是,在字面含義的基礎上,探求立法的意圖,闡明立法的精神。3 理論上一般認為論理解釋包括沿革解釋(又稱歷史解釋)、當然解釋、體系解釋(也稱系統解釋)、目的解釋、反對解釋、合憲解釋等。
  中級法院的上述見解應該說是對“致電至其住宅者”的目的解釋,即根據法律規範自身的目的,闡明其含義及其對特定行為的適用性。我們知道,擴張解釋是指對刑法規範所作的大於字面含義的解釋。例如,將《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規定的犯罪地點解釋為亦包括機場,將第248條中規定的“文件”解釋為包括“身份證明文件”等,即屬擴張解釋。將“致電至其住宅者”解讀為包括致電手提電話本質上亦屬此類解釋。詳言之,儘管從立法背景看,將“致電至其住宅者”理解為“致電住宅固定電話”更為符合實際,但亦不排除“致電手提電話”的可能性。學術界普遍認為,擴張解釋是在刑法規範可能的含義範圍內作出的解釋,尚未超出法律規範含義射程範圍,因此擴張解釋仍是在適用被解釋的法律規範本身。
  按照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刑事違法行為及其法律後果必須事先由法律明文作出規定。在擴張解釋的情形下,解釋的內容雖然超出了刑法條文的字面含義,但相關事實情況仍為法律規範所包含,且符合民眾的一般理解和預測。而類推解釋則是將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事宜解釋為屬於法律規定的事宜,超出了法律規範本來預設的範圍,其帶有補充法律“漏洞”的立法性質。故類推解釋有悖於罪刑法定原則的宗旨,不利於對個人自由和權利的保障。因此,對刑法的解釋一般允許擴張解釋,但禁止類推解釋。”
  綜上而言,檢察院代表以十分系統的理論方式,解釋了中級法院第29/2013號合議庭裁判之“致電至住宅”解釋,屬於論理解釋中的目的解釋,且屬於擴張解釋。
  就這點而言,本上訴法院予以認同檢察院這方面見解,即中級法院第29/2013號合議庭的解釋應屬於論理解釋中的目的解釋,其解釋效果屬擴張解釋,而非法律禁止的類推解釋或適用,故並未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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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不具特定故意
  上訴人認為,本案已證事實未能體現上訴人具備澳門《刑法典》第184條第2款的“特定故意”的要件,考慮到被害人標示其營業時間為24小時以及上訴人致電次數的數目,亦不能推斷及論證上訴人具有擾亂他人私人生活、安寧或寧靜的意圖,繼而請求開釋被指控的犯罪。
  駐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上述觀點。
  我們來看看。
  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具備該罪狀主觀構成要件,是要判斷上訴人是否具備「意圖擾亂他人私人生活、安寧或寧靜」的特定故意?
  上訴人辯稱,其致電被害人是查詢樓盤,因被害人在社交媒體標示其提供物業中介服務,且24小時營業,才會在深夜致電被害人。
  上訴人之解釋沒有獲得原審法庭之接納,而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 “上訴人多次於晚間及凌晨時段致電被害人,要麼不出聲,要麼所言與被害人之工作並無任何關係”;“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利用手提電話多次在被害人在住所休息時及凌晨時段致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目的是擾亂被害人的私人生活、安寧或寧靜” 。
  因此,毫無疑問,上訴人多次凌晨致電被害人,目的是擾亂被害人的私人生活、安寧或寧靜,其行為構成了該項犯罪之主觀故意要件。
  據此,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指其不具有“特定故意”之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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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份 –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上訴人所爭議的是,原審法院在本案中之證據分析和有關認定,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指出,一方面,從卷宗資料可見,嫌犯有3次與被害人通話時間超過1分鐘(分別為77秒、78秒及85秒),有1次的通話時間超過2分鐘(145秒),有1次的通話時間超過3分鐘(184秒)。在長達1分鐘至3分鐘的通話時間內,被害人與嫌犯之間的對話就僅是“發出呻吟的呼吸聲,其後便掛線”? 上訴人認為,在正常情況下,倘若電話的另一方在接通電話後不發聲或發出無意義的呻吟呼吸聲,正常情況下接聽者是會在短時間內立即掛斷。另一方面,原審法院認為被害人可準確記得在兩年多三年前某一段電話對話的內容,事實上是不可能的。原審法院單憑被害人的證言,便認定起訴批示的事實,是不可接受的。藉此二方面,上訴人認為不應認定起訴批示所指控的事實屬實,指原審判決患有上述瑕疵。
  駐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上述觀點。
  接著,我們來看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事實之判斷部分,原審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作出以下闡述:
“嫌犯在庭上表示自己並不認識被害人,致電只為查詢樓盤,至於2023年1月18日第二次致電是希望對方發些相片參考,關於為何要使用反來電顯示,首先表示自己手機的反來電顯示是個別設置的,案發時使用的原因是不想地產中介致電打擾。
被害人在庭上講述自己受滋擾的經歷,每一次對方都使用反來電顯示,一次在晚上九點其他都在凌晨,對方會發出呻吟聲,經翻查自己的朋友圈顯示2020年4月19日凌晨一次受騷擾自己非常生氣,即時發朋友圈求助,另一次記得非常清楚是對方講“黑絲襪”的一次,自己即時拍下相片(見第22頁),而最後一次發生於2023年1月18日,之後就決定報警,另外,又表示沒有客人試過凌晨致電。
首先要強調一點,被害人在報警之前,並不知道來電的是同一個人,經警方調查所得才發現全部均來自嫌犯的手機號(見第76頁),每一次均有接通的,而且最後三次的記錄通話時間非常短,分別為85、78及77秒鐘,根本不足夠查問樓盤情況,另一方面,雖然被害人在Facebook上指二十四小時營業(見第177頁背面),相信所有人都會理解成帳號會二十四小時接收信息,嫌犯多次選擇凌晨致電,而且按其所稱只是諮詢樓盤情況,有什麼情況要著急成這樣有必要凌晨致電?即使查看辯方交來的文件中顯示(見第174頁及第175頁),嫌犯也選擇在聊天室與其他中介溝通,如果嫌犯真的那麼焦急要凌晨致電被害人咨詢樓盤,應該很想快速得到回應,所以應該不會選擇使用反來電功能,因為如果對方未能即時接聽,也可以隨後致電,正常焦急的人士都會這樣想的。
另外,可疑一點是嫌犯妻子在庭上表示自己於2023年1月18日凌晨見證丈夫是致電地產中介詢問華寶這個樓盤的情況,但問完情況之後自己不喜歡於是放棄,首先,一分鐘時間連查詢哪一樓盤都未能說清楚,而且是凌晨被害人又如何在這麽短的時間內作出回覆?再者,如果妻子已經表示不喜歡,為何嫌犯選擇在三分鐘之後再次致電要求對方發相?可見,作為嫌犯妻子基於二人關係證言可信度低下之外,二人所作解釋並不合情理。
  種種跡象看來,嫌犯的解釋牽強,相反被害人一方所言與書證完全吻合,可以確信實情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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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上,在事實之判斷部分,原審法庭在面對尤其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兩個不同版本聲明時,原審法庭已仔細分析兩個版本的可能性,並作邏輯地分析。更重要的是,原審法院已詳細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包括說明了不採信上訴人所作聲明內容,以及採信了被害人之說法,繼而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侵害他人住所罪之客觀要件,以及構成該項犯罪的主觀意圖要件。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官的心證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已客觀地和綜合地分析了庭審中上訴人所作聲明、以及案中被害人和證人所作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對本案事實作出認定。
  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只有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或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被視為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加上,原審法院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確立的自由心證的原則,作出客觀、綜合及批判分析後才作出裁判,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明顯地,上訴人只是主張其本人陳述為真實,並質疑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同時認為原審法院不採納上訴人版本是不正確的做法。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存疑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是挑戰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而已,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結合上述理據,本上訴法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此方面之理據明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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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部份 – 量刑過重
  上訴人還指,其屬初犯、需供養家人、僅致電了5次被害人、沒有對被害人造成實際損害、故意程度一般以及不法性屬輕微,繼而請求根據《刑法典》第64條或第44條第1款規定之罰金刑代替。
  就此方面,檢察院表示不予認同。
  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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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64條對選擇刑罰種類作出了規定,根據該條文,僅當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未可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時,法院方可選擇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44條第1款還規定,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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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分析了上述內容,以下,我們來看看上訴人之量刑情節。
  本案中,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之量刑部份,描述如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在庭上沒有流露悔意,有再犯危險,法庭認為對嫌犯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在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確定具體之刑罰時,須按照行為人之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為之,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就嫌犯A以既遂及連續犯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84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犯住所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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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此目的,本上訴法院在全面衡量原審法庭已查明且關乎上訴人的已證事實、其犯罪情節、以及犯罪一般預防和犯罪特別預防之需要,亦深入剖析了檢察院代表所提出的量刑建議。
  根據《刑法典》第18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侵犯住所罪”的刑幅為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事實上,正如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再犯之危險,為預防犯罪之需要,故原審法庭採用以徒刑作處罰上訴人。
  為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所觸犯之一項侵犯住所罪,以選擇徒刑而不優先選擇罰金之作法,原審法院也給出了解釋(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再者,原審判決判處嫌犯該項罪名,四個月徒刑。參見本案判刑,“侵犯住所罪”刑幅為最高一年,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一項犯罪僅四個月徒刑,刑幅約為三分之一。
  事實上,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是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
  上訴人此方面之理據明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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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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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6月5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29/2013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2 Art.190(2) do CÓDIGO PENAL PORTUGUESE,“Na mesma pena incorre quem, com intenção de perturbar a vida privada, a paz e o sossego de outra pessoa, telefonar para a sua habitação ou para o seu telemóvel.”
3 徐京輝:《澳門刑法總論》,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澳門基金會,2017版,第40-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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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5/2024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