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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6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6月5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6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6月5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64-2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3月2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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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98至10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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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透過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25年3月26日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本上訴針對上述批示,以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為依據而提起。
2.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上訴人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在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並且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上訴人回歸社會以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上訴人的判斷。
3. 上訴人其刑期於2025年8月26日屆滿,並於2025年3月2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毫無疑問,至目前為止,上訴人已服刑超過三分之二,絕對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形式要件。
4. 正因如此,我們僅對上訴人是否符合實質要件作出討論,即要綜合分析上訴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上訴人回歸社會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均形成了有利於上訴人的判斷。
5. 司法見解一致認為特別預防是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6. 至今,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近一年之刑罰,眾所周知,在獄中之生活絕不會比在家中生活更好,因其喪失了人身自由。根據路環監獄之報告,上訴人被歸類為“信任類”,而在服刑期間之行為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7. 從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批示內容中可見,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是認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沒有得到顯著提升,並考慮到須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目的而認定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從而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8. 關於上訴人再次犯罪的問題,需指出的是上訴人已經深刻地認識到自己的錯誤並有作出具體行為去預防自己再次犯罪,上訴人已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已感到後悔,反省自己酒後駕駛十分危險。
9. 經分析上訴人在入獄前及後之行為,可以發現上訴人在經歷這些年的鐵窗生涯後,其個人的人格及思想已經得到教化,並正繼續朝著正面、良好的方向發展。
10. 上訴人在獄期間,其母親一直持續探訪,相信家人對其之關愛以及鼓勵可以令上訴人盡快走出陰霾,重投社會,做個奉公守法的人。
11. 上訴人因經濟能力而未能夠完全支付司法費用,但其亦指出了出獄後向舊公司XX超市申請重新聘任的計劃,由此可見,雖然上訴人仍未支付司法費用,但這只是由於上訴人的經濟能力不足而造成,上訴人在經濟能力容許的情況下是完全有誠意及能力支付司法費用。
12.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其過往所犯下的大錯感到內疚不已,而徒刑的實際執行已使其得到深刻的教訓,時刻反省自我,並牢記是次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可見刑罰之最終目的——「教育上訴人,並令其重新融入社會,避免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在上訴人身上已經完全得以實現。
13.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14. 誠然,上訴人所犯罪行之嚴重性是無可否認的,對法律所要求保護的法益及在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方面所造成的損害和影響也是不言而喻的,但是,透過對上訴人判處徒刑及其被立即執行的嚴厲性來說,已對公眾及潛在的不法分子產生了極大影響,使社會大眾均知道觸犯有關罪行所導致之後果嚴重,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之罪行。上訴人經服刑後建立一個正確及良好的心態而獲得假釋的機會,相信更能成為公眾的借鏡,從這意義來說,此個案已符合並達致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15. 另外,對於假釋可能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對法律秩序帶來的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這方面,是有需要從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上作考慮。
16. 只要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所轉變,給予假釋是不會產生問題的,反之更能讓其提早重新接觸及適應社會,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良好表現亦可以得知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更好的轉變,亦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
17. 上訴人至今已服刑將近一年,相信其已汲取足夠的教訓及痛改前非,因此上訴人若能獲得假釋的機會,定可以協助其更好、更快地適應社會。
18. 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首要為有利於囚犯重返社會,繼而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先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5年3月26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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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05至1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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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15至1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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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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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被判刑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於2008年11月6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 CR3-08-0131-PCC 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少量販毒罪」,判處1年1個月及罰金澳門幣5,000元,若不繳付則轉為33日徒刑,被判刑人因服畢所判處的徒刑,而獲得釋放(見卷宗第43頁)。
- 於2009年7月17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07-0168-PCC(原卷宗第 CR2-07-0255-PCC)編號內,被判刑人觸犯一項「持有受法律管制的精神科藥物作個人吸食罪」,判處兩個月徒刑;及一項「強姦罪」,判處5年徒刑,二罪競合,判處5年1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被判刑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被判刑人於2015年8月4日獲假釋,於2016年3月15日被廢止假釋,須服餘下未完成之8個月10日實際徒刑,其後上訴至中級法院,被駁回上訴。被判刑人於2021年12月6日服畢所判處的徒刑,而獲得釋放(見卷宗第44頁至第53頁)
- 於2023年9月7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 CR5-23-0091-PCC 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吸收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的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兩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被判刑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透過簡要裁決裁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頁至第16頁)。有關簡要裁判於 2024年4月29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被判刑人至今仍未繳付卷宗內被判處的訴訟費用或其他負擔(見卷宗第39頁)。
3. 被判刑人並非初犯,並非首次入獄,作出本次犯罪行為時年約34歲。
4. 被判刑人現年36歲,未婚,澳門出生,澳門居民,家有成員三人,包括母親及哥哥,其排行最細,入獄前,與哥哥及母親一起生活,母親較關心其;年幼時,母親從事輪班工作,父親較多時間陪伴其,故與父親感情較好,直至被判刑人13歲目睹父親在進食時哽咽致死。其個性表現貪玩及無心向學,由於其常隱瞞母親不上學,在無暇教導其的狀況下,其母親讓其返回家鄉順德與婆婆一起生活,並繼續學業,然而其對學習欠缺興趣。
5. 被判刑人於16歲放棄學業,並從內地返回澳門工作,在朋友介紹下在XX網吧任職收銀員,月薪澳門元3000元,工作一年多後,轉到在XX從事酒吧侍應工作,月薪澳門元4500元,工作約1個月;被判刑人在20歲出獄後曾從事網吧收銀員及封喉工作;於27歲第二次出獄後,曾從事水喉、跟車送貨、水產、文具店、凍肉店、網吧收銀員等行業,每個行業只維持數月便停職:在其33歲第三次出獄後,其曾從事雜工、跟車送貨員、麥當奴見習生、廚房雜工及各項工作維持短暫時間,入獄前十個月在XX超級市場任職理貨員,月薪澳門元9700元。
6.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其母親是其唯一的探訪者,家人亦有持續探訪其。
7.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沒參與獄中回歸教育課程及職訓。
8. 被判刑人計劃出獄後,會向舊公司XX超市申請重新聘任,家人亦表示願意支持其出獄後的生活。
9. 被判刑人自2024年5月28日被移送澳門監獄服刑,服刑至今約10個月,餘下刑期約為5個月。
10.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11.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被判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被判刑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已感到後悔,反省自己酒後駕駛十分危險,已經受到法律的懲罰,日後不再犯法;其指出出獄後會找工作,並指出只要有能力便會付司法費(見卷宗第65頁)。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3月2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3.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第四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10個月,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獄方認為其需要進一步加強守法意識,故建議不給予假釋。另外,被判刑人仍未繳付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
(2) 回顧被判刑卷宗之案情,被判刑人飲用酒精飲料後且處於醉酒狀態,仍然在公共道路上駕駛電單車,期間曾2次逆法定方向行駛及兩次發生碰撞(一次撞及行車天橋的路旁石壆及一次撞及設置於道路上的竹欄),有關行為對他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性及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嚴重危險。被判刑人在本案之前,已先後多次觸犯不同類型之犯罪(包括少量販毒、吸毒及強姦罪)而須入獄服刑。更在早年間在法庭給予其假釋機會的情況下,再次犯罪而被廢止假釋,在服刑完畢後不足一年的時間內,再度作出本被判刑案件的犯罪行為。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即使經歷多次入獄,其守法意識亦沒有得到顯著提升,仍然輕視遵紀守法之重要,持漠視法律之態度行事。因此,法庭認為需要更長時間方能確定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價值觀是否獲得有效的矯正,以確信其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及不再犯罪。
(3) 此外,被判刑人於獄中沒有參與回歸課程及職訓,同時其對於出獄後的職業規劃亦較為空泛,重返社會方面較缺乏動力。
(4) 綜合考慮上述因素,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被判刑人是次所觸犯之「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對公共安全的危害性顯而易見,危險駕駛之行為不但會危及駕駛者本人,亦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威脅。本澳社會要求嚴厲打擊此類犯罪的呼聲越來越高,對於此類型犯罪行為,法庭認為必須要嚴厲對待,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
(3) 本案中,未見有其他特殊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被判刑人現時所服之刑期尚不足以消除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再加上被判刑人已是第四度入獄,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
(4) 因此,法庭認為目前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決定:
  綜上所述,經充分考慮尊敬的檢察官以及監獄獄長之建議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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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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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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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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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須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考慮了對上訴人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被判刑人在澳門非為初犯,亦非首次入獄,曾觸犯輕量販毒罪、吸毒罪、強姦罪而被判刑及服刑。至於本次犯罪,乃觸犯了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而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於2024年5月28日服刑至今,而服刑接近一年,其刑期將於2025年8月26日屆滿。
  上訴人現年36歲,未婚,澳門居民,入獄前,與哥哥及母親一起生活。於入獄前任職超級市場任職理貨員,有穩定月收入。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為上訴人製作了假釋報告。監獄獄長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檢察院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刑事起訴法庭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此外,上訴人仍未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39頁)。
  其次,根據本案的性質和情節,上訴人為本澳居民,非為初犯。回顧被判刑卷宗之案情,被判刑人飲用酒精飲料後且處於醉酒狀態,仍然在公共道路上駕駛電單車,期間曾2次逆法定方向行駛及兩次發生碰撞(一次撞及行車天橋的路旁石壆及一次撞及設置於道路上的竹欄),有關行為對他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性及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嚴重危險。
  其次,上訴人在本案之前,已先後多次觸犯不同類型之犯罪(包括少量販毒、吸毒及強姦罪)而須入獄服刑。更在早年間在法庭給予其假釋機會的情況下,再次犯罪而被廢止假釋,在服刑完畢後不足一年的時間內,再度作出本被判刑案件的犯罪行為。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即使經歷多次入獄,其守法意識亦沒有得到顯著提升,仍然輕視遵紀守法之重要,持漠視法律之態度行事。因此,法庭認為需要更長時間方能確定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價值觀是否獲得有效的矯正,以確信其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及不再犯罪。
  加上,被判刑人計劃出獄後,會向舊公司XX超市申請重新聘任,家人亦表示願意支持其出獄後的生活。但是,我們認為,對於上訴人出獄後的職業規劃亦較為空泛,重返社會方面較缺乏動力。
  為此,按照上訴人現時狀況,目前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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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從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是次所觸犯之「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對公共安全的危害性顯而易見,危險駕駛之行為不但會危及駕駛者本人,亦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威脅。本澳社會要求嚴厲打擊此類犯罪的呼聲越來越高,對於此類型犯罪行為,法庭認為必須要嚴厲對待,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基於此,為維護法律權威和社會穩定,需強化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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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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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6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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