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71/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6月5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必須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兩方面的要求。
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依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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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71/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6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26-21-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3月25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102頁至第105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19至第131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從內地來澳,多次在本澳的公共巴士上盜取乘客的財物,造成多名被害人損失,共涉及十次盜竊行為,作案時間涉及2020年1月至3月,涉及被害人數多,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被判刑人至今仍未作出任何賠償,因此特別預防亦相應高。
根據被判刑人的假釋報告顯示,被判刑人並非初犯,本次為第二次入獄,十年前同樣因為盜竊罪而入獄,顯示被判刑人並沒有因為過往的經驗汲取教訓而再次犯罪。
另一方面,被判刑在第一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後,獄方表示有強烈跡象顯示被判刑人於2025年1月27日因職訓之便涉及違規行為,其行為總評價為“一般”(見卷宗第62頁)。
被判刑人於本案服刑至今約五年,在獄中的表現僅屬中規中矩;被判刑人至今仍未繳交全部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判刑卷宗中內未有任何資料顯示其支付任何賠償。綜合考慮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其重返社會後的守紀守法信念仍尚需時間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的犯罪是「加重盜竊罪」及「盜竊罪」,被判刑人專程由內地前來澳門作案,故意程度高,一般預防之需要較高。被判刑人在本澳公共交通工具上進行盜竊他人財物之犯罪活動,嚴重危害本澳居民的財產安全及社會的安寧,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尤其是被判刑人並非初犯以及被害人的損害仍未獲完全的彌補,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
有鑒於此,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並以被判刑人在獄中更長時間的良好表現來說服法庭及社會公眾有關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經消除。故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19頁至第131頁,其在該書狀的結論部分簡要陳述了以下上訴理據:
A.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B.上訴人服刑已達徒刑刑期三分之二及至少已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同意假釋,亦已是第二次申請假釋。即上訴人已符合假釋之形式要件。
C.就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方面,需要強調上訴人於2025年1月涉嫌違規的調查現已完成,其結論為上訴人並沒有違反任何監獄的規定。
D.上訴人在獄中多年沒有違反任何獄規,行為保持良好,積極在自身身體狀況條件允許的最大程度下參與獄中的職訓活動,努力尋找正確的價值觀和人生方向。
E.此外,上訴人育有三名子女,而最年幼的兒子仍然在學,需要家人生活上的照顧及家人經濟上的支持。
F.上訴人尤其希望能盡快回到上訴人的於內地家鄉與家人同住生活,重新工作賺取金錢,養妻活兒,並盡快能繳付餘下的訴訟費用及各被害人的賠償。
G.上訴人已為出獄後具體生活及工作作出安排-於家鄉從事上訴人入獄前已有相關經驗的種植業。上訴人亦不斷了解當地政府政策,為出獄後的工作作準備,務求出獄後能即時付諸實行。
H.上訴人由於自身及家庭經濟條件所限,已承諾出獄後會努力工作,並於兩年內還清所有訴訟費用及被害人的賠償金額。
I.同時,上訴人一直與家人保持聯繫,得到家庭不間斷的支援,家人亦有從廣西來到澳門監獄探訪上訴人並給予支持。可見,上訴人出獄後亦有一個相應穩定的生活狀態,家人的支持亦有利於上訴人回歸社會。
J.因此,上訴人的人格已有顯著的正面改善,能合理相信上訴人在出獄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K.就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方面,需指出上訴人犯罪時的各項負面因素已在量刑時被綜合考慮,亦正透過刑罰對上訴人所犯的罪行作出譴責。
L.本案中,從維護法律秩序和對社會安寧之威脅方面考慮,我們有眾多有利因素顯示上訴人之提早釋放並不會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提早釋放上訴人亦非社會大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而導致大眾對法律秩序失去信心。
M.上訴人所觸犯的多宗盜竊罪涉及多個被害人,對法律秩序和對社會安寧構成一定程度的威脅。然而,上訴人已服刑超過五年,提早釋放上訴人使其更好地適應社會,不會產生在社會大眾心理上無法承受並使大眾對法律秩序失去信心。
N.結合澳門社會近年來的現況,以非本澳居民作為作案人的盜竊案件數量並非多數,相比其他屢禁不止的罪案(例如詐騙罪),在本地區的居民相對並不即時受到上述罪行的威脅。
O.長期監禁可能使罪犯與社會脫節,社會大眾更期望在罪犯人格已有顯著的正面改善的前提下通過假釋制度釋放和支持罪犯並幫助其重新適應社會。
P.重申,上訴人非為本地居民,出獄後會即時返回內地家鄉工作及照顧妻兒。同時,上訴人將會以工作所賺取的金錢繳付訴訟費用及支付被害人的賠償。
Q.由於上訴人對出獄後的生活而已有相應計劃,提早釋放上訴人能使上訴人及時使上訴人有能力對本案的被害人作出相應賠償,從社會大眾角度出發,上訴人提前出獄並不會對本地區構成重大禍害,反而更合適地給予上訴人彌補其過錯的機會。
R.基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法律規定,因上訴人已符合該條規定假釋所需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須被給予假釋。
S.同時,若上訴人被給予假釋,上訴人亦承諾接受且遵守一切向其科處之義務及行為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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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33頁至第134頁),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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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41頁至第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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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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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20年11月19 日,在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0-019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另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盜竊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十罪競合,上訴人(A)合共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須向兩名被害人分別賠償損失人民幣6,203元、澳門幣5,050元、澳門幣2,420元、港幣100元及人民幣120元,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6頁背頁)。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7頁至第36頁)。有關判決於2021年2月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上訴人(A)於2020年3月25日至3月27日被拘留兩天,並於2020年3月27日被移送澳門監獄羈押,直至裁決轉為確定後服刑至今。其刑期將於2026年3月25日屆滿,並於2024年3月2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7頁及其背頁)。
3.按照判決書內容,扣押款項被用作支付訴訟費用,故上訴人只支付部份被判處的訴訟費用,但仍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見卷宗第84頁)。
4.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85頁及第86頁至第91頁)。
5.據上訴人稱,本次為其第二次入獄,於2011年因為盜竊罪而被判刑四年三個月,後於2014年獲批准假釋出獄(見卷宗第69頁)。
6.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獄方表示有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於2025年1月27日因職訓之便涉及違規行為,案件仍有調查中(見卷宗第62頁)。
7.上訴人現年59歲,廣西壯族自治區出生,非澳門居民,已婚,父母已離世,家中尚有兩名兄長及兩名姊姊,其中一名兄長與他一起經營養豬的工作。上訴人與妻子育有兩子一女,次女已婚,入獄前與妻子、長子及幼子同住。
8.上訴人讀至小學六年級後輟學,輟學後一直在廣西壯族自治區以養豬工作為生,直至2019年因發生豬隻的疫症而銷毀了大部份的豬隻及豬苗,令其生活陷入困境,及後來澳涉案及入獄。
9.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於2021年8月開始參與獄中的廚房清潔職業培訓,直至2022年11月因自感體力未能勝任而自行申請終止職訓。於2024年4月再開始參與獄中的囚倉勤雜職業培訓,直至2025年1月底,因有強烈跡象顯示其利用職訓工作之便將派發餘下的食物留作己用的違規行為而被暫停職訓。
10. 上訴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妻子、子女及家人也有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從廣西前來澳門探望,亦有透過書信及向監獄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繫,提供精神支持和鼓勵。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廣西壯族自治區與家人居住,另亦表示當地政府支持種植業的農業開發,其出獄後將繼續從事農業相關工作。
11.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表示對其錯誤行為感到相當後悔,因為染上賭癮而犯罪入獄,幸得家人的支持和鼓勵,使其得以渡過漫長的服刑生活;同時亦提到因其家境貧困,暫未有能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償還對被害人的賠償。出獄後打算返回家鄉,在當地政府政策的支持下從事農業並養雞謀生,並承諾將於出獄後兩年內償還欠款,請求給予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97頁至第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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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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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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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換言之,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這樣: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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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上訴人自稱曾因盜竊罪服刑,目前,上訴人在澳門無其他待決卷宗。
上訴人沒有賠償被害人的損失。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獄方表示有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於2025年1月27日因職訓之便涉及違規行為,現仍在調查中(見卷宗第62頁)。
上訴人現年59歲,廣西壯族自治區出生,非澳門居民,已婚,父母已離世,家中尚有兩名兄長及兩名姊姊,其中一名兄長與他一起經營養豬的工作。上訴人與妻子育有兩子一女,次女已婚,入獄前與妻子、長子及幼子同住。上訴人讀至小學六年級後輟學,輟學後一直在廣西壯族自治區以養豬工作為生,直至2019年因發生豬隻的疫症而銷毀了大部份的豬隻及豬苗,令其生活陷入困境,及後來澳涉案及入獄。
上訴人如獲假釋,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計劃從事種植業。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支援及職業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在本澳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財物,嚴重危害本澳居民的財產安全及社會安寧,並損害了澳門為旅遊城市之形象。其犯罪事實不法程度高,罪過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
上訴人過往的人格和生活狀況顯示,上訴人所形成的金錢價值觀存有偏差,反映在人格方面,遵紀守法的意識十分薄弱、自我管理約束能力不足,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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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別預防方面,如上所述,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一般,職訓的表現乏善可陳;上訴人仍未有向任何被害人支付任何賠償,沒有可彰顯其真心悔改的突出表現。原審法院綜合上訴人的犯罪情節、過往之生活及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尤其上訴人入獄約五年,雖然沒有違規紀律,但表現一般,且缺乏積極賠償的態度,認為上訴人仍需提高守法觀念,現階段尚確信其有能力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誘惑、踏實地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故認為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要件,並無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在公共交通工具內行竊的犯罪行為,對市民的生活安寧和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到市民安居樂業的樸素願望,實應予以強烈譴責,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性及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上訴人沒有違反獄規,行為表現一般,缺乏可彰顯其真心悔改的出色表現,未能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眾感到不符合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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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衡量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需要方面,沒有出現失衡或偏頗,不存在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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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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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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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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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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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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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371/2025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