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8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6月5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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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8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6月5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51-25-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4月1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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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5至6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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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上訴人服刑已達各徒刑總和之三分二。
2. 上訴人同意對其實行假釋。
3. 因而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指假釋的形式要件。
4. 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上訴人屬信任類,並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5. 上訴人家人有前來探訪,平時透過書信及申請打電話和家人保持聯繫,出獄之後會和家人同住,繼續經營信息科技公司,上訴人日常透過書信及打電話形式與家人溝通以便瞭解彼此近況,亦藉此保持良好的家庭關係。
6. 上訴人的家人更協助上訴人出獄後的工作及生活安排。
7. 顯示上訴人與其家人的關係良好。
8. 上訴人表明出獄後與家人同住。
9. 上訴人亦主動參與各項課程學習,包括參加「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計劃活動的重塑人生篇及重返社會篇。
10. 上訴人以冀從中學習多種技能,提高自身能力,致力為未來重新投入社會作好準備。
11.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重新適應社會的意願及能力。
12. 上訴人心智比從前更踏實和成熟,以及經接受獄方正確的教導下,上訴人的生活及行為態度更為正面。(這正正是刑罰的目的)
13. 上訴人清楚明白到違反法律是需要付出沉重的代價。
14. 上訴人一直為過往作出之過錯行為感到非常後悔。
15. 監獄長及獄方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聲請提出肯定的意見,並對上訴人近年以來的行為表現有良好及正面的評價。
16. 上訴人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7. 上訴人的人格已朝正面及積極的方向發展,同時可推斷出上訴人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以及不再犯罪。
18. 故此,可以肯定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損害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
19. 被上訴法院僅僅從上訴人所涉及犯罪罪名的嚴重性及上訴人現時的對司法費的支付狀況作表面分析,便認定上訴人的假釋將為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負面影響;所以被上訴的批示明顯地是具有瑕疵的。
20. 援引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編號237/2010之判決中所言,“…我們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我們的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1.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2. 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23. 上訴人已清楚明白自己過往行為的錯,並積極為改過自新作出努力,而其在獄中的亦有良好表現,獄方及社工都對上訴人的表現給予了肯定的評價,證明其已足夠地受到教育。
24. 因此,被上訴法院實不應僅僅考慮上訴人之前所犯下的罪行,而斷言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影響刑罰的一般預防。
25. 正正因為上訴人努力改過自新的表現,從而更能達到對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作用,從而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
26. 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即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
27. 因此,上訴人的假釋理應依法給予。
28. 倘若對上訴人會否繼續犯罪及其是否真誠悔改還不能達致絕對的信任,有權限法院在給予上訴人假釋的前提下,得按《刑法典》第50及58條規定,命令其遵守義務,以便其於考驗期間遵守。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 接納本上訴;
* 基於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判處上訴理由成立而廢止原審法官的批示,並裁定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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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給予上訴人假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6至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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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給予其假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7至78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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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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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4年11月29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4-0205-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A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頁至第9頁)。
2. 被判刑人未繳付判刑卷宗之司法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4頁)。
3. 被判刑人現年43歲,在中國湖北省出生,內地居民,此次為首次入獄。
4.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5.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報讀回歸課程活動,但已申請參與獄中的職訓活動,現等候獄方安排。
6. 被判刑人在獄中空閒時會閱讀書籍及運動,另有參加「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計劃活動的重塑人生篇及重返社會篇等。
7. 在服刑期間,被判刑人的妻子及家人均定期來澳探訪給予精神支持,被判刑人亦持續透過電話與親友保持聯繫及關心家裡狀況。
8. 被判刑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內地與妻子及兒子同住,並從事其經營的信息科技公司的工作。
9.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4月1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0.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是首次入獄,在服刑期間並沒有違反獄規,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雖然被判刑人在獄中服刑至今10個月期間一直表現良好,在案發後其兄長已對被害人返還損失人民幣19萬元,在入獄後參加社會重返計劃活動亦有申請職訓活動,內地家人定期來澳探望並給予精神上支持,這些均給予法庭正面的訊息。然而,卷宗資料更多看到的是被判刑人對騙取多年好友錢財之犯罪行為給朋友及自身家庭帶來困境的悔意,而對其在不服上訴但敗訴後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卻隻字不提,亦無作任何解釋,其行為在某種程度上讓本法庭對其是否真心接受判決結果和處罰,認清自己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從而以負責任和自制的態度重返社會面對新的經濟困境而不再犯罪及踏實做人信心不足,故此,本法庭綜合考慮相關因素,認為其行為及人格的發展仍需更長時間的觀察和穩固。
一般預防:
➢ 在一般預防方面,鑑於被服刑人觸犯的罪行是「巨額詐騙罪」,其在澳門騙取二十多年好友金錢,對被害人之財產及信任造成極大的威脅和損害,亦影響本地區社會治安及和諧,因此,如果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造成的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
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院認為被判刑人A仍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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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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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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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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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須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考慮了對上訴人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其現年43歲,為內地居民,此次為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妻子及家人均定期來澳探訪給予精神支持。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內地與妻子及兒子同住,並從事其經營的信息科技公司工作。從上訴人的上述個人資訊來看,法庭認為,這顯示了上訴人在獄中的服刑情況是存有正面進步。
誠然,上訴人未有繳交其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但按照其給予判刑卷宗法官的解釋,表示是有意及希望繳交司法費,由此可見上訴人並非故意逃避繳付訴訟費用的責任。而且,我們亦注意到,上訴人對於騙取其多年好友錢財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行為給朋友及自身家庭所帶來困境的後果,他都有作出反省及存有一定程度悔意,加上,在本案發後被判刑人及其兄長已對被害人返還損失人民幣19萬元,可見他確實盡其能力彌補其惡行帶來的惡果。
正如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代表指出,上訴人為首次入獄,實施第CR4-24-0205-PCC號卷宗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根本原因在於是解決於內地所經營之生意所出現之資金一時無法周轉之困難,而且於該卷宗作出判決前已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全數返還予被害人,無疑反映出上訴人之金錢價值觀錯誤及扭曲程度有限,且為了承擔自身錯誤行為所造成之後果,已積極向被害人全數作出彌補,被害人因而嘗試了解如何撤回案件,反映出上訴人是勇於承擔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後果。
為此,從上述之事實已反映出上訴人對自身所實施之刑事違法行為感到悔意,並透過至今所服之刑罰矯正了其錯誤之金錢價值觀,同時亦利用於獄中之時間增值自身價值及為將來之生活、居住與工作作出安排,可見,上訴人之人格確實已循正面方向作出改善,可合理地期望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基於此,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綜合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本上訴法庭認為,考慮到上訴人服刑期間表現來看,其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吸取教訓,加上他在外面的家庭支援和工作保證,足以令法庭相信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而且,上訴人僅尚欠3個多月刑期服刑。
從特別預防來講,本上訴法院認為,現階段上訴人之行為應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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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預防方面:
另一方面,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為,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
我們參考了中級法院第209/2022號合議庭裁決,當中指出:“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同時,也相信普遍社會成員亦接受給予有真心悔改意願和行動的年輕人一次“浪子回頭”的機會,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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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明顯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給予其假釋,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等負面因素。
既然我們已判斷了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正如檢察院意見認為,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為本澳常見犯罪,一般預防要求高,但其於案發後已全數作出賠償,尚未造成更為嚴重的後果;服刑期間,其並無自我放棄,而是積極參與獄中的社會重返活動、自我增值,為重返社會做準備,有理由相信,上訴人案發至今的良好表現已能在一定程度降低了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及法律秩序所帶來的衝擊及負面影響。
經判斷,從一般預防來講,本上訴法院認為,現階段上訴人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綜上,本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並根據《刑法典》第58條結合第50條、51條和52條,規定上訴人在假釋期間須遵守以下行為規則和義務: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得進入澳門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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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並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回來澳門的義務。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毋須就本假釋案支付任何訴訟費用,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1,800元上訴服務費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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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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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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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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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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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