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3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6月5日
主要法律問題:對不法性錯誤認知
摘 要
本案中,考慮到卷宗顯示上訴人為內地來澳大學生,且持有相關電擊器在內地並非刑事犯罪,而上訴人是在網站購買,且寄送到澳門並在澳門境內收取,從中可以合理地相信,上訴人對其行為的不法性確實存在認識錯誤。然而,作為在澳門就讀的大學生,其具有能力以及途徑去認知澳門地區對相關電擊器的限制和禁止,但其沒有盡力去認知,因此,上述的認識錯誤是應受譴責的。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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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3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6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11月2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21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d)項結合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A.法律問題
I. 上訴人並非沒有“合理理由”持有有關電擊器
1. 原審法庭於判決書第119頁中指出:
“雖然嫌犯辯稱因害怕昆蟲而用作殺滅蟑螂,然而,案中的電擊器的手柄較短,放電的區間有限,我們試想想嫌犯用這種放式殺滅蟑螂的話,原則上要與標的物靠得很近,對於一個害怕蟑螂的人而言,相信不會採用這種方式來殺滅蟑螂(要麼用長柄的東西亂打、要麼噴殺蟲水、要麼立即逃跑)。”
“嫌犯確認到機場櫃位報到時,地勤人員有提醒他充電池不能作托運之用,因此,嫌犯理應清楚知道不能將案中需要充電使用的電擊器進行托運;儘管嫌犯表示沒有為意將電擊器放在行李中,然而,嫌犯在案發前不到一年的時間購入該電擊器,嫌犯收拾行李時自行將物品放入行李當中,本院認為嫌犯所指的“沒有為意”並不屬於合理的解釋。”
“基於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持有案中可作攻擊用途的電擊器,且其理應如悉自己的行為屬違法。”
2. 在尊重原審法院的前提下,上訴人持有不同意見。
3. 本案中,上訴人的背景及行為動機應被充分考量。根據上訴人及其母親的陳述,上訴人自小受到父母的全權照顧,欠缺獨立處理生活瑣事的能力,同時亦欠缺處理昆蟲的經驗和知識。
4. 作為初次離家就讀大學的學生,上訴人因恐懼宿舍內的蟑螂,錯誤選擇購買涉案電擊器作為解決工具,這是其生活經驗不足的體現,而非蓄意違法行為。
5. 首先,上訴人的購買動機僅為滅蟑螂,帳本中亦將電擊器記錄為“驅蟲器”,顯示其主觀目的單純,並非將電擊器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
6. 原審法庭以“電擊器柄短”為由推定其無法殺蟑螂,忽略了上訴人屬於生活小白、生長環境轉變而選擇了可能較不合適的驅蟲工具,該推測與實際情境不符。
7. 其次,上訴人法律意識薄弱,未能察覺電擊器涉及違法風險。
8. 而且內地對此類的物品的控制與本澳不同,對於一般人來說,可能未必對此有清晰的認知,更何況此類物品能於一般的購物平台隨意取得,上訴人對此類物品的認知能力不足,更惶論上訴人認知物品屬於違禁物品。
9. 雖曾於機場被提醒托運限制充電電池,雖然知悉電池限制,但對一般的認知情況,意會到的為充電寶、電腦充電線、相機電池等類別物品,故未能意織到電擊器,但此情境與電擊器的違禁性並無直接聯繫,原審法庭以“理應知悉”推定上訴人主觀明知,未充分考量其認知能力與特定情境背景。
10. 此外,上訴人在調查過程中主動配合並如實說明,表現出坦誠態度,無隱瞞或惡意。
11. 另外,上訴人在學年尾搬離宿舍時,因忙於收拾大量物品且缺乏經驗,在情急與粗心情境下錯誤地將電擊器放入托運行李。
12. 該行為明顯屬於非故意過失,而非蓄意違法。原審法庭僅以此情節推定其主觀知情,未充分考慮上訴人在特定情境下的心理狀態與行為特性,忽略了無罪推定原則的適用,且未展現對具體情境的審慎分析。
13. 從法律角度而言,本案中上訴人缺乏主觀犯罪意圖,其行為屬非惡性的誤解,而非《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下的“蓄意持有禁用武器”。原審法庭未能充分證明其主觀明知與非法意圖,其“沒有合理理由”的判定欠缺充足依據。
14.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本案不符合《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的項結合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開釋上訴人。
II.量刑過重
15. 原審法院於2024年11月28日所作之判決判處上訴人兩年六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16. 在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須按照行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17. 需要指出的是,上訴人作出本案犯罪事實時為初犯,於本澳亦無任何刑事記錄。
18. 在本案中,考慮上訴人購買電擊器是基於對蟑螂的恐懼,並未意圖將其用於攻擊他人。其行為反映出對生活瑣事處理能力的不足,而非蓄意犯罪。
19. 上訴人在記帳時將電擊器標注為“驅蟲器”,顯示其主觀目的單純,並無攻擊他人的意圖。該行為並未對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造成實際危害,整體社會危害性極低,因此適用過重刑罰不符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20. 作為一名初入社會的大學生,上訴人在成長過程中受到父母過度保護,缺乏處理生活事務的獨立能力,這是其錯誤購買電擊器的根本原因,而非故意觸犯法律。
21. 刑罰應考慮上訴人的背景與具體情境,尤其是其法律意識薄弱和生活經驗不足,這應屬輕微過失。從教育和改過的角度來看,過重的刑罰無法達到懲戒與教育的平衡目標。
22. 上訴人在調查過程中始終配合執法人員,並主動如實陳述電擊器的購買用途,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並表現出悔過態度與良好品格,這表明其並無掩飾或惡意行為,應在量刑中予以充分考量。
23. 過重的刑罰不僅削弱懲罰的教育功能,還可能對上訴人的學業和未來發展造成過度負面影響。
24.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雖然准予暫緩執行,但此量刑顯然過重,應予廢止。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應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判處六個月或以下徒刑,並依同一法律第45條第1款規定以罰金代替。
因此,謹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
1)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撤銷一審的判決,並將卷宗返還重審;及
2)裁定上述上訴理由成立,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開釋上訴人。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關於原審法庭是否未能充分證明上訴人主觀明知與非法意圖:在本案,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未能充分證明上訴人主觀明知與非法意圖,故其“沒有合理理由”的判定欠缺充足依據,即質疑是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但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判決並沒有沾有上述瑕疵。
2. 首先,澳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決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於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獲得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參閱終審法院第3/2002號、第10/2002號、第52/2010號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更多的裁判)。
3. 同時,根據澳門終審法院裁決,要出現該瑕疵,“必須在調查為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時出現漏洞,或者因為該等事實阻礙作出法律決定,或者因為沒有該等事實就不可能得出已得出的法律方面的結論,從而對已作出的裁判來說,獲證明之事實事宜顯得不充分、不完整。”(參閱終審法院第17/2000號、第14/2000號、第16/2000號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更多的裁判)。我們認為,事實上,在本案審判聽證中,原審法庭已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
4. 在本案,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嫌犯聲明、證人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有關筆錄資料。
5. 在本案,上訴人沒承認買電擊器作必要時為防身攻擊人之用,而是因害怕蟑螂之類昆蟲而作滅蟲用途。原審法庭經檢視涉案電擊器並根據專家鑒定,認定該電擊器屬於禁用武器,能對人體造成傷害,而不僅僅局限於滅蟲。
6. 事實上,按照生活常理及一般行為邏輯,殺蟲水或杜蟲藥已足夠達到滅蟲效果,何需小題大作,使用電擊器滅蟲,況且使用時,由於手柄短必與昆蟲有接觸可能性,對怕蟲或怕蟑螂的人是否有幫助?故上訴人對其持有電擊器沒有合理解釋。同時,須知道,電擊器除殺蟲外,亦傷人,嚴重者,甚至有導致死亡可能性,即使在內地,電擊器的使用也有其監管制度,也不是可隨意帶到公共場所包括交通工具上的。
7. 據一般科普常識,電擊又稱觸電(electric shock),是指當電流流經生物體(包括人類)時,感受到疼痛或甚至受到傷害的意外事故。雖然祇有電壓和電流的高低還不足以說明電擊器能否致死,因為人的身體健康狀況,和電擊器施加在人體上的方式也會對電擊器的致死能力造成影響。例如,若某人心臟健康且被電擊器只施加了一次電擊,那麼他大概率不會死亡;但若某人的心臟出現異常,或電擊器連續施加電擊,就很有可能致命。
8. “持有禁用武器罪”是危險犯罪,所侵害法益是對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的侵害,以防止繼而發生侵害人身,或財產法益等其他法益的後果。根據上訴人提交的購買記錄,涉案電擊器的電擊對像是豬、牛、羊,故按常理,上訴人應清楚知道該器具有放電功能,且對動物包括人類具有攻擊性的,但仍持有該電擊器,即接受上述危險及可能發生傷害的後果,故祇少有“或然故意”,上訴人的行為實已經對本地區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造成實際危害
9. 基於此,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上訴人的行為均符合“持有用武器罪”的構成要件,原審法庭對有關事實的認定及裁定上訴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d)項結合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是合理的、合法的。原審法庭已經充分證明上訴人的故意主觀要素與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觀要素,即原審法庭判決沒有缺乏合理理由的充足依據,也即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10. 關於是否量刑過重:首先,刑罰的功能分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亦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應當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責的程度。
11. 同時,還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責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方式、造成後果的嚴重性、行為人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或過失)的程度、犯罪日守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動機)、行為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作出事實前後的行為表現等。
12. 在本案,原審法庭事實上已充分考慮上訴人屬初犯、犯罪情節、上訴人犯罪前後的表現,以及其他有利上訴人的情節,包括上訴人是在讀青年大學生。
13. 然而,上述“持有禁用武器罪”的刑罰種類是“徒刑” (2年至8年徒刑),沒有訂立付“罰金”的刑罰種類,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祇有6個月以下徒刑的刑罰才有可能讓法庭選擇判罰金或勞動代替。
14. 但無奈在本案,如上所述,“持有禁用武器罪"徒刑是2年至 8年,即最低刑幅是2年,已經沒有將徒刑下調到6個月以下的空間, 並由此選擇判處罰金或勞動代替,原審法庭祇可判處2年或2年以上的徒刑,別無其他選擇,以便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
15. 不過,在本案,根據上述《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的規定,“持有禁用武器罪”的刑罰是處2年至8年徒刑,原審法庭決定判處上訴人2年6個月徒刑,已十分接近上述刑幅中最低刑兩年,對於該刑幅中最高刑8年,其實還有一段很大距離。同時,原審法庭也考慮了一切有利上訴人的情節而給予其緩刑2年的機會,而非直接執行實際徒刑,送其入路環監獄。
16. 因此,本檢察院認為,本案的量刑,並非偏重,原審法庭的決定是恰當的、合法的、合理的,遵守了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稱原則,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1款,也沒有違反第65條第1款、第2款、第66條、第67條所規定的量刑準則,被上訴裁判不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即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廢止原判,開釋上訴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4年5月30日早上約9時43分,上訴人A將一個用作寄艙的藍色手提袋放進澳門國際機場離境大堂南面CD區行李檢查區04號X光機進行檢查,當值的保安員李茜發現上述手提袋內藏有一枝黑色長條形電擊器。
2. 經檢驗,上述電擊器的頭端有一對金屬電極,具放電功能,且有關電極會產生電弧足以對人產生阻嚇的心理影響(卷宗第5至6頁的鑑定筆錄結果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事實上,上述電擊器電極所產生的電弧,也足以影響他人的軀體。
4. 上述電擊器是上訴人較早前在本澳取得後一直持有,而上訴人於案發日將上述電擊器放在其手提袋內的目的是將之帶到上海。上述電擊器具放電功能,且足以影響他人的軀體或心理,故上訴人對其攜帶上述電擊器一事不能作出合理解釋。
5.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6. 上訴人不符合法定條件,明知不可仍在本澳藏有並運輸具放電功能的違禁武器,且其不能就藏有並運輸有關違禁武器一事作出合理解釋。
7.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8. 上訴人聲稱害怕昆蟲及蟑螂,所以購買案中的電擊器用以滅殺蟑螂。
9. 上訴人從網上購物平台“淘寶"購入案中的電擊器。
此外,還查明:
10. 上訴人表示具有大學二年級的學歷,學生,無收入,無須供養任何人。
11.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上訴人因不小心才將涉案電擊器放在托運的手提袋內。
2. 控訴書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對不法性錯誤認知
- 量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法院未充分考慮其背景及行為動機,其購買該電擊器非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其法律意識薄弱,未察覺電擊器屬於違禁品,缺乏主觀犯罪意圖,其行為屬非惡性的誤解,而非《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的“蓄意持有禁用武器”,原審法庭未能充分證明其主觀明知與非法意圖,判定其“沒有合理理由”欠缺充足依據。為此,本案不符合《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d)項結合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刑法典》第262條規定:
“一、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輸入、製造、藏有、購買、出售、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持有、使用或隨身攜帶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爆炸性物質、足以產生核爆之裝置或物質、放射性裝置或物質、又或適合用作製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之裝置或物質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行為牽涉下列物件,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
a)用作噴射有毒、令人窒息或腐蝕性之物質之裝置;或
b)供裝設在任何禁用武器上之推動機械裝置、彈膛、鼓型彈匣或管、滅聲器或具有相類作用之其他器械、望遠瞄準器,又或供該等武器發射之彈藥,而此等物件並非附於該等武器者。
三、持有或隨身攜帶利器或其他工具,而有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之目的,或該利器或工具係可用作攻擊者,如持有人或攜帶人並無對其持有或攜帶作出合理解釋,則處最高二年徒刑。”
《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規定:
“一、為適用本規章,凡被歸類為以下數條所指武器之工具或器具,均視為武器,尤其係:
a)任何火器;凡利用火藥作為子彈推進動力之武器,均視為火器;
b)能以大於2j之動力發射任何子彈之氣步槍、氣左輪手槍或氣手槍;
c)非作消防用途之任何發射有害液體、氣體、粉末或類似物質之器具,包括毒氣或麻醉氣體之噴霧器;
d)任何能以放電方式影響他人軀體或心理之工具;
e)經偽裝之武器、利器或火器、具尖鐵之手環及尖鐵頭;
f)貫穿性或挫傷性之工具,以及刀刃長度超過10cm之刀,而該等武器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且攜帶者無法合理解釋擁有之原因;
g)手榴彈或其他本身設有點燃裝置之爆炸或燃燒器械。
二、凡特徵與警察部隊及其他保安部門作武器用之工具、機械性器具或其他物件之特徵相似之物件,即使屬不同類型者,亦視為武器。》
根據第77/99/M號法令第6條的規定:(違禁武器及彈藥)
《一、以下武器視為違禁武器:
a)不屬第二條至第五條之規定所指之武器;
b)第一條c項至f項所指之武器;
c)所有經任何方式改動或改裝之自衛武器。
二、所有僅供澳門保安部隊使用且僅為此目的進口而被特別分類之不論直徑為多少之彈藥,均視為違禁彈藥。
三、刑法所規定之有關違禁武器之處罰制度適用於上款所指之彈藥。”
《刑法典》第15條規定: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刑法典》第16條規定:
“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d)項結合第6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之「持有禁用武器罪」屬故意犯罪。
對事實情節之錯誤有以下三個領域:對罪狀的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對禁止方面之錯誤;以及對事物狀況之錯誤。
終審法院於2001年10月31日作出的第13/2001號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只有以能表明存在對現實的虛假了解的已認定事實為根據,且根據《刑法典》第15條和第16條的規定該等事實能排除行為人的罪過,才能認為出現錯誤並且該錯誤有意義。”
根據相關條文規定,對不法性的錯誤,是指行爲人對其行爲的法律性質產生錯誤認識,即錯誤地認爲其實施之行爲是合法行爲,而實際上是法律禁止的不法行為。對不法性的認識錯誤成立的前提則是行爲人對行為的事實內容有正確的認識,但對該行為在法律上的評價産生了誤解。
本案中,考慮到卷宗顯示上訴人為內地來澳大學生,且持有相關電擊器在內地並非刑事犯罪,而上訴人是在網站購買,且寄送到澳門並在澳門境內收取(見卷宗第79頁背頁),從中可以合理地相信,上訴人對其行為的不法性確實存在認識錯誤。然而,作為在澳門就讀的大學生,其具有能力以及途徑去認知澳門地區對相關電擊器的限制和禁止,但其沒有盡力去認知,因此,上述的認識錯誤是應受譴責的。
根據《刑法典》第16條第2款規定,就相關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故此,本院裁決上訴人被控的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d)項結合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具有《刑法典》第16條第2款所規定的情節。
2. 上訴人提出,其作出本案犯罪事實時為初犯,於本澳亦無任何刑事記錄,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應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判處六個月或以下徒刑,並依同一法律第45條第1款規定以罰金代替。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由於對上訴人行為具有特別減輕情節,需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d)項結合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具有《刑法典》第16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所規定的情節,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四個月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在本案中,考慮有關情節,上訴人所觸犯之罪行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本院認為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d)項結合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具有《刑法典》第16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所規定的情節,判處六個月徒刑已為適合。根據《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徒刑以罰金代替,判處180日罰金。按上訴人的經濟狀況,訂定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圓。罰金總數為澳門幣18,000圓。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2款的規定,若不繳納罰金,須服所判處之徒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根據有別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d)項結合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具有《刑法典》第16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所規定的情節,判處六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判處180日罰金,訂定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圓。罰金總數為澳門幣18,000圓。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2款的規定,若不繳納罰金,須服所判處之徒刑。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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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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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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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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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