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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61/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6月12日

重要法律問題: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摘 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61/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日期:2025年6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2-017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重審)中,合議庭於2024年7月19日作出判決,裁定如下:
對第一嫌犯(A)的判處: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後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繳納澳門幣10,000元的捐獻,以彌補其犯罪對社會造成之惡害。(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
對第二嫌犯(B)的判處: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後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繳納澳門幣3,000元的捐獻,以彌補其犯罪對社會造成之惡害。(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37頁至第543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針對上訴人(A)及第二嫌犯(B)作出的有罪決定,提出上訴。
  2).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此作為上訴依據。
  3).本案中,上訴人及第二嫌犯(B)行使緘默權,在被上訴裁判中,原審法院不可以任何與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訊問筆錄有關的內容為判罪依據,僅能根據庭審中所聽取的證人的證言及卷宗內的書證作出事實判斷。
  4).就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而言,終審法院的一致看法是“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讓一般留意的人發現”1。
  5).從各名證人的證言中(參見被上訴裁判第11至第12版,為著一切效力,此處視為完全轉載),上訴人並沒有看到任何足以證實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婚姻屬虛假的證據。
  6).首先,證人(C),其僅為跟進上訴人為其現任妻子申請來澳定居的職員,其只是負責收取文件,並透過內地相關部門通知而懷疑上訴人涉及重婚的情況,並沒有針對本案涉及的假結婚問題作出任何調查。
  7).其後,身份證明局把資料送往檢察院,僅指出上訴人涉嫌重婚,並要求作出調查。身份證明局提供的資料中從來沒有指出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涉嫌假結婚的情況。(參見卷宗第2頁)因此,證人(C)的證言並不足以作為針對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判罪依據。
  8).證人(D)只是接護身份證明局的公函,只負責把文件移交至偵察處,其本身沒有調查本案,被上訴裁判指其認為有可疑的地方是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是結婚之後很快便離婚,然後上訴人很快又再結婚,但只是該證人對文件內容的個人觀感,並不能作為任何判罪依據,而且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結婚接近九年的時間,並且如該名證人所述的結婚之後很快便離婚。
  9).證人(E)、(F)及(G)均為調查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住處的警員,但本案於2021年立案偵查時,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早已離婚,且上訴人已與現任妻子復婚,因此,在偵查期間警員無法找到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二人的共同居所屬正常情況。
  10).證人(H)負責第二嫌犯及上訴人的前妻制作聲明筆錄,而有關第二嫌犯的聲明筆錄如前所述在本案中不可予以考慮,其亦指出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沒有共同出入境的記錄,但是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各自跟另一人有很多共同出入境的記錄,又指出上訴人和第二嫌犯婚姻存續期間,第二嫌犯跟其他男人生下了一個女兒,而上訴人跟他的前妻的婚姻存續期間也生下一名兒子,但上述情況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的婚姻是虛假的。
  11).被上訴裁判亦列出了判罪所依據的書證,說明了依據該等書證所作的事實判斷,但上訴人並不認同。
  12).被上訴裁判指:“根據原審法院中已獲分析的證據來看,原為內地人士的第一嫌犯早於2004年9月29日與(I)在內地結婚,並在該段婚姻尚未解銷前,第一嫌犯已於2008年5月14日與為澳門居民的第二嫌犯在澳結婚,第一嫌犯與(I)於2012年12月24日在內地辦理離婚,第一嫌犯於2016年11月7日因居澳滿七年而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後僅約四個月便隨即與第二嫌犯於2017年3月9日離婚,第一嫌犯快離快結的與(I)於2017年6月30日復婚及其後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I)來澳定居。且均在兩名嫌犯的婚姻存續期間,第二嫌犯並在2014年為他人誕下女兒。”
  13).根據本案卷宗內的書證,僅能得出上訴人在同一期間內有兩段婚姻關係及家庭關係,但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彼等分居不同處所。
  14).被上訴裁判指出卷宗第195頁顯示,2014年12月6日,(B)與一名澳門男子(J)誕下一名女兒(K),但載於卷宗第195頁的文件只是身份證明局的登記資料,卷宗內沒有任何出生登記證明文件,因此,此書證亦不足以作為判罪依據。
  15).被上訴裁判又指:“第一嫌犯與(I)至2021年2月份存有278次共同出入境記錄,其中194次為於兩名嫌犯的婚姻存續期間,包括(I)於2011年10月20日至2018年3月5日已在澳門任職外僱期間。第二嫌犯與(L)存有56次共同出入境記錄,兩名嫌犯於約九年的婚姻存續期間,卻竟沒有任何共同出入境記錄、第二嫌犯與(I)卻竟於兩名嫌犯結束婚姻關係後曾有3次共同出入境記錄等等。”。
  16).必須指出,卷宗第103至120頁的出入境記錄,僅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上訴人與(I)、第二嫌犯與(I),以及第二嫌犯與(L)的共同出入境記錄之對比,並非各人的全部出入境記錄,僅能反映上訴人及第二嫌犯與相關人士有來往,並不能完全反映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是否有在同一期間內處於同一地方,更不能反映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是否有共同生活。
  17).出入境記錄只能顯示上述人士的其中一部分生活模式,並不能排除上訴人與第二嫌犯長期於澳門見面及共同生活的情況。
  18).加上,本案涉及到男女感情和錯綜複雜的夫妻及家庭關係,能反映出上訴人有至少兩個夫妻及家庭關係。
  19).按照一般經驗法則,當一個人有兩個或以上的夫妻及家庭關係,肯定不願意讓任何一名另一半知悉,因此,上訴人不願讓前妻(I)知悉其在澳門有另一名妻子(即第二嫌犯(B)),上訴人不與第二嫌犯共同出入境亦屬合理的情況。
  20).再加上,即使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定第二嫌犯於與上訴人的婚姻存續期間與另一名澳門男子(J)誕下一名女兒,而當時已2014年12月,與上訴人與第二嫌犯離婚只有一年多的時間,此事實只能證明第二嫌犯在與上訴人的婚姻存續期間有婚外情。
  21).因此,上述證據僅能顯示上訴人和第二嫌犯的感情生活複雜,並不能毫無合理疑問排除上訴人和第二嫌犯當初有真實結婚意願及共同生活、後來僅因其他原因導致離婚的可能性。
  22).被上訴裁判指,婚姻是以共同經營生活為目標的永久結合關係,但卷宗內幾乎不存在兩名嫌犯共同生活的印跡。
  23).必須強調的是,本案於2021年立案偵查,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早已離婚,且上訴人已與現任妻子復婚,偵查時找不到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共同生活的印跡實屬正常。
  24).正如本案中,上訴人與(I)之間的關係,除了書證中的結婚證明、離婚證明、出入境記錄外,並沒有共同生活的痕跡,包括共同的居所、相片、通話記錄等等。
  25).而第二嫌犯與(J)之間的關係,除了卷宗第195頁的身份證明局的登記資料及出入境記錄外,亦沒有共同生活的痕跡,包括共同的居所、相片、通話記錄等等。
  26).最後,關於被上訴裁判的事實判斷的最後部分指,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婚姻關係完全是為了服務上訴人,以獲取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對於此認定,上訴人絕不認同。
  27).綜觀本案卷宗內的有效證據,原審法院的上述認定全憑推測,並沒有實質的有效證據足以證明上述事實。
  28).綜上所述,根據所有卷宗內有效的書證,並無法得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不存在結婚意願及共同生活的意願的結論,更無法證明上訴人和第二嫌犯所締結的婚姻屬虛假。
  29).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30).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針對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作出的有罪決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違反,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31).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判處上訴人及第二嫌犯被指控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554頁至第557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原審法院裁判書中指出兩名嫌犯保持沉默,裁判書上事實之分析判斷亦沒有任何關於上訴人和第二嫌犯陳述和訊問筆錄的引述。上訴人不斷重覆和強調不能採用兩名嫌犯偵查中的筆錄,顯然未看清楚判決書而任意作出毫無依據的指責。
  2.上訴人在上訴陳述中,只是不斷否定庭審聽證中證人的陳述,認為一眾證人沒有深入調查以及調查方式不妥,質疑一眾證人的調查措施未有查出虛假結婚事實,我們認為,這僅僅是上訴人的主觀看法。
3.上訴人除質疑一眾證人對事實的陳述、亦評擊調查措施的正確性以及對文件的分析結果,還提出兩名嫌犯婚姻存續期間即使分別另外組織獨立家庭且誕下子女,這純屬嫌犯個人複雜的感情問題,原審法院未有深切瞭解實情便作出裁決。
4.上訴只在否定已證事實,所提理據存欠缺邏輯性而近於無理。
5.我們知道,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澳門刑事訴訟法奉行自由心證原則,法官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和其自由心證對呈堂證據所作評價,除非明顯違背證據限定規則或明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否則其心證不應受到質疑。
6.事實上,根據書證上日期的時間所顯示,上訴人(第一嫌犯)在與(I)的婚姻尚未解消的情況下,便與第二嫌犯締結婚姻。這一方面正顯示上訴人(第一嫌犯)無意切割其與(I)的婚姻關係,且自然反映顯示上訴人(第一嫌犯)無意與第二嫌犯結婚之意願。
7.再者,如若兩名嫌犯的婚姻關係是真實的話,正常解釋是上訴人(第一嫌犯)與(I)的感情已經消逝:那麽上訴人(第一嫌犯)則又無法解釋為何與第二嫌犯離婚後,又馬上和(I)復婚及將其申請到澳門定居和獲取澳門居民身份證。
8.根據卷宗書證,上訴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在內地同時存有另一婚姻關係,並且與其內地合法妻子(I)於2007年誕下兒子(M)。與此同時,2014年12月6日第二嫌犯在澳門則與另一名澳門居民(J)誕下女兒(N)。
9.根據已證事實和卷宗書證。我們可以發現,上訴人(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在二人婚姻存續期間,兩名嫌犯同期各自組織家庭和生活,並且在另一家庭中各自育有子女,當中沒有任何一名子女的父母同屬於兩名嫌犯。明顯地,兩名嫌犯根本沒有共同生活事實、他們所締結的婚姻屬虛假,目的是第二嫌犯協助上訴人(第一嫌犯)獲取澳門居留權和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上訴人再與(I)復婚並申請其以家庭團聚方式來澳定居。
10.此外,在上訴人(第一嫌犯)典(I)離婚後:二人共同出入境的數有過百次。反之,屬於夫妻二人的上訴人(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他們之間的共同出入境之次數為零次,這都是屬極不正常現象,尤其是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本身各自都為頻繁出入境澳門的習慣(1999年9月10日至2021年8月3日,第一、第二嫌犯各自有2037次及1347次出入境澳門記錄,但卻沒有夫妻二人任何一次共同出入境記錄)倘二人為正常夫妻關係的話,不可能無任何一次共同出入境的痕跡。
11.本案證據必須綜合分析,而不可切割式孤立看待某一證據而否決其他證據之重要性。
12.事實上,婚姻是以共同經營生活為目標的永久結合關係,但卷宗內幾乎不存在兩名嫌犯共同生活的印跡,那怕是考慮在締結婚姻的最初時光亦然。反之,從第一嫌犯與原配偶的離婚、誕子到復婚及申請定居的時間脈絡,均指向兩名嫌犯的婚姻是虛假。
13.在本案,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上訴人僅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14.儘管上訴人和第二嫌犯保持沉默,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並非必要嫌犯陳述,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不予認定和事實的判斷,是有條理、具邏輯性和逐一細緻地作出處理;原審法院對本案的裁判和事實的認定,是綜合分析了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如作出,結合自由心證作出裁判,這裁判不應受到挑戰。
15.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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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詳見卷宗第569頁至第570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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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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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確認的事實
(一)獲證事實
1、
  第一嫌犯(A)原是中國內地居民,於2004年9月29日與(I)在中國廣東省德慶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二人育有一名兒子(M)。(參見卷宗第3頁)。
2、 (未能證實)
3、 (未能證實)
4、 (部份)
  於2008年5月14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澳門公共行政大樓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而第一嫌犯於辦理手續時使用了其菲律賓居住證及中國護照。
5、 (未能證實)
6、
其後,第二嫌犯依約協助第一嫌犯到出入境當局申辦居留事宜,因此,第一嫌犯以與配偶團聚為由獲批在澳門居留,並於2009年12月14日到澳門身份證明局申領並成功取得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見第144頁)。當第一嫌犯的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需要續期時,第一嫌犯便聯絡第二嫌犯到出入境當局,一同簽署維持夫妻關係聲明書。二人分別於2010年10月7日、2012年10月9日及2014年9月29日三次作出維持夫妻關係之虛假聲明,目的是為第一嫌犯獲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續期。(參見卷宗第123、138、149、150、154、155、160-162頁)。
7、
事實上,第一嫌犯一直與其內地配偶(I)及二人的兒子(M)在內地共同生活。第一嫌犯從來沒有與第二嫌犯在澳門或內地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甚至不知道第二嫌犯的住址。
8、
直至2012年10 月,第一嫌犯才將其與第二嫌犯假結婚之事實告知其內地配偶(I),且為了逃避重婚罪的刑事責任,第一嫌犯與(I)於2012年12月24日在廣東省德慶縣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參見卷宗第7頁)。
9、
2016年11月7日,第一嫌犯因居澳滿七年而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隨即聯絡第二嫌犯在澳門辦理離婚手續。兩名嫌犯於2017年3月9日完成離婚手續後再沒有聯絡。(參見第121頁)。
10、
第一嫌犯一直不知道第二嫌犯的家庭背景、住址、工作及生活狀況。第一嫌犯於2021年8月18日被警方調查時無法提供第二嫌犯的聯絡方法。
11、 (部份)
警方經調查後,於2021年11月26日發現第二嫌犯,第二嫌犯無法提供任何與第一嫌犯以夫妻方式共同生活的住所資料和痕跡。
12、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和合力,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僅為第一嫌犯(A)得以居留澳門及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而締結婚姻,事實上兩人並沒有真實的夫妻關係;兩名嫌犯將與事實不符的婚姻狀況不實登載於文件上,且多次向澳門當局作出維持夫妻關係的虛假聲明,意圖使第一嫌犯(A)取得進入澳門及在澳門居留的身份證明文件,影響澳門婚姻登記文件、澳門居民身份證明文件之真實性及公信力,以及妨礙本澳為打擊非法移民所訂立之法律產生效果,損害本地區及第三人之利益。
13、
兩名嫌犯均知道其行為違法及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二名嫌犯均為初犯。
第一嫌犯聲稱為司機,月入澳門幣18,000元,需供養父母及妻子與一名子女,具高中二學歷。
第二嫌犯聲稱為家庭主婦,收取援助金澳門幣5,050元,需供養一名子女,具小學畢業學歷。
*
(二)未證事實
  控訴書存在未能獲得證明的事實:
* 2007年12月,第一嫌犯前往菲律賓工作,在菲律賓認識一名於勞務公司任職中介名為Henry的男子。(第2點)
* 2008年4月,第一嫌犯因被解僱而回到珠海居住,在珠海再遇到Henry。第一嫌犯表示有意到澳門工作,Henry便游說第一嫌犯以假結婚方式申請來澳門定居,藉以長期在澳門工作,又表示相關中介費用為人民幣六萬元。第一嫌犯同意,並以現金方式先向Henry支付人民幣五萬元作為訂金。(第3點)
* 2008年5月,第一嫌犯收到Henry通知前往澳門,經Henry介紹認識第二嫌犯(B),指第二嫌犯是第一嫌犯的假結婚對象。Henry告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到澳門公共行政大樓登記結婚時,必須聲稱二人是真實婚姻,不能透露假結婚及中介費事宜,而且第一嫌犯必須使用菲律賓居住證及中國護照。同日,第一嫌犯以現金方式向Henry支付餘下之中介費人民幣一萬元。(第4點部份)
* 數日後(2008年5月14日),在Henry陪同下,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澳門公共行政大樓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手續完成後三人各自離開,第一嫌犯再沒有與Henry聯絡,僅保留了Henry的電話號碼。(參見卷宗第18頁)。(第5點)
* 警方經調查後,於2021年11月26日發現第二嫌犯,第二嫌犯否認與第一嫌犯假結婚。(第1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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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2
*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上訴人認為,其與第二嫌犯行使緘默權,而案中各證人的證言不足以證實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婚姻屬於虛假;原審法院所列舉的書證,僅能得出上訴人在同一時期內有兩段婚姻關係及家庭關係,但沒有證據顯示其與第二嫌犯分居不同處所。卷宗第195頁的文件(第二嫌犯與另一名澳門男子誕下一名女兒)只是身份證明局的登記資料,並非出生登記證明文件,不足以作為判罪依據。卷宗第103頁至第120頁的出入境記錄,只顯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其中一部分生活模式,並不能排除兩人長期於澳門見面及共同生活的情況;案中證據僅能顯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感情生活複雜,並不能毫無合理疑問排除兩人當初有真實結婚意願及共同生活、後來僅因其他原因導致離婚的可能性;本案立案偵查時,上訴人已與第二嫌犯離婚,找不到兩人共同生活的印跡實屬正常。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全憑推測,沒有實質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違反疑罪從無原則,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請求改判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罪名不成立。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3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4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抑或保持沉默)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終審法院於2022年3月11日第12/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與“被告無罪推定”原則相一致,要求審判者始終以對被告有利的方式去對“疑點”作出評價。
該原則與事實事宜相關聯,在所有重要的事實方面都適用,不論所涉及的是刑事不法行為的典型要素-罪狀,包含兩個層面:客觀罪狀及主觀罪狀-還是罪狀的消極要素或合理辯解,又或是對確定刑罰具重要性的情節。
然而要注意,上述(“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僅在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時方適用,這種疑問被定義為“因對客觀或主觀情形的認知不準確而產生的不確定的心理狀態 ”。
因此,只有當證實了法官對重要的事實存有疑問,並在這種疑問狀況下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裁判時,方存在對上述原則的違反。
由此亦可得出,為了使相關疑問有依據從而不得不開釋被告,僅僅有“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事實版本是不夠的,還要求面對所提出的證據,審判者的內心-而不是上訴人的內心-就構成裁判前提的事實存有(一些)疑問,而且如前所述,該等疑問必須是“合理”且“不可解決”的。
要構成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違反,總是要求法院已經在最低限度上清楚表明其對於應當“予以認定”或“不予認定”的事實存有“疑問”。
*
本案,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於審判聽證中行使緘默權;原審法院聽取了參與本案調查的(D)等五名警員證所作的聲明,同時審查了相關書證,包括: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在澳門登記結婚、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簽署的維持夫妻/事實婚的關係聲明書、第二嫌犯與一名澳門男子誕下一名女兒、上訴人因居澳滿七年而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上訴人與(I)的離婚協議書、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離婚手續、上訴人與(I)復婚及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I)赴澳定居、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以及(I)的出入境記錄。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之分析判斷”中指出:
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二名嫌犯在庭上之聲明(保持沉默),一名證人及多名警員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根據原審法院中已獲分析的證據來看,原為內地人士的第一嫌犯早於2004年9月29日與(I)在內地結婚,並在該段婚姻尚未解銷前,第一嫌犯已於2008年5月14日與為澳門居民的第二嫌犯在澳結婚,第一嫌犯與(I)於2012年12月24日在內地辦理離婚,第一嫌犯於2016年11月7日因居澳滿七年而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後僅約四個月便隨即與第二嫌犯於2017年3月9日離婚,第一嫌犯快離快結的與(I)於2017年6月30日復婚及其後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I)來澳定居。且均在兩名嫌犯的婚姻存續期間,第二嫌犯並在2014年為他人誕下女兒、兩名嫌犯分別於2010年7月10日、2012年10月9日及2014年9月29日仍向當局提交維持夫妻關係聲明書。
再者,第一嫌犯與(I)至2021年2月份存有278次共同出入境記錄,其中194次為於兩名嫌犯的婚姻存續期間,包括(I)於2011年10月20日至2018年3月5日已在澳門任職外僱期間。第二嫌犯與(L)存有56次共同出入境記錄,兩名嫌犯於約九年的婚姻存續期間,卻竟沒有任何共同出入境記錄、第二嫌犯與(I)卻竟於兩名嫌犯結束婚姻關係後曾有3次共同出入境記錄等等。
上述客觀事實已能反映二名嫌犯之間的關係是何等異常。第一嫌犯快離、快結,以及二名嫌犯在婚姻存續期間,並沒有共同生活的跡象。
更重要的是,經過本案重審程序後,本合議庭認為,從卷宗之證據尤其書證上日期的時序上所顯示,第一嫌犯在與(I)的婚姻尚未解銷的情況下,便與第二嫌犯締結婚姻。這一方面正正顯示第一嫌犯無意切割其與(I)的婚姻關係,且自然反映顯示第一嫌犯無意與第二嫌犯結婚之意願。再者,如若兩名嫌犯的婚姻關係是真實的話,正常解釋是第一嫌犯與(I)的感情已經消逝,那麼第一嫌犯則又無法解釋為何與第二嫌犯離婚後,又馬上和(I)復婚及將其申請到澳門定居和獲取澳門居民身份證。
加上,在第一嫌犯與(I)離婚後,二人共同出入境的次數有過百次。反而,屬於夫妻二人的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他們之間的共同出入境次數為零次,這都是異常不正常的現象,尤其是第一及第二嫌犯本身各自都有頻繁出入境澳門的習慣(1999年9月10日至2021年8月3日,第一、第二嫌犯各自有2037次及1347次出入境澳門記錄,但卻沒有夫妻二人任何一次共同出入境記錄),倘二人為正常夫妻關係的話,不可能無任何一次共同出關的痕跡。
本案中,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決中指明,本案證據必須綜合分析,而不可切割式孤立看待某一證據而否決其他證據之重要性。事實上,婚姻是以共同經營生活為目標的永久結合關係,但卷宗內幾乎不存在兩名嫌犯共同生活的印跡,那怕是考慮在締結婚姻的最初時光亦然。反之,從第一嫌犯與原配偶的離婚、誕子到復婚及申請定居的時間脈絡,均指向兩名嫌犯的婚姻是虛假。
因此,毫無疑問的是,二名嫌犯之間的婚姻不是真實的,兩名嫌犯之間不存在結婚意願及共同生活的意願。加上,第一嫌犯涉及重婚、快離快結之行為,以及,第一嫌犯因與第二嫌犯結婚下而獲得了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件以後(2016年11月7日),便隨即於2017年3月9日 與第二嫌犯離婚,及於2017年6月30日和(I)復婚,並且以夫妻團聚申請赴澳定居,可見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婚姻關係完全是為了服務第一嫌犯,以獲取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為此,卷宗證據已足以認定兩名嫌犯當初是假結婚及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
審視被上訴判決,本院認為,一方面,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於審判聽證中保持沉默,但並不因此必然導致事實認定過程中產生合理懷疑。誠然,嫌犯沒有自證其有罪的義務,其行使法律賦予的沉默權,不會使其陷入任何不利的法律後果。但是,嫌犯行使沉默權,並不妨礙法院根據案中的其他證據對於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相關證人的聲明內容,結合對於卷宗中的書證審查,依照一般生活經驗進行邏輯分析而認定案件事實。面對案中的證據,在認定構成裁判前提之事實方面,原審法院並未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至於如何評價及採信警員證人的聲明內容以及相關書證,均屬原審法院自由心證的範疇。
必須強調的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採用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在庭審中調查的證據均由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進行評估。一般情況下,法院在審查案中所載的所有證據的基礎上形成的心證是不應受到質疑的,除非出現上述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等情況。
無論是上訴人的聲明還是證人證言均屬法院自由評價其證據價值的範圍之內,法院完全可以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作出不同於 上訴人的評價。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本院認為,無論是警方案件的調查,還是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登記結婚、第二嫌犯與其他男子誕下女嬰、上訴人與第二嫌犯離婚、之後與(I)復婚,乃至相關三人的出入境記錄,案中的證據並非獨立存在而是彼此關聯的,上訴人將案件事實割裂開來而單獨強調某一項證據的證明力,質疑案中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強調原審法院違反疑罪從無原則而要求獲得開釋,實質上,上訴人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判斷,片面強調對其有利的證據,或是對相關案件事實作出有利於其本人及第二嫌犯的片面解釋,而迴避其他對其等不利的內容,凡此,並不必然構成“疑罪”。換言之,上訴人是在否定原審法院對於案件事實所作的認定,以此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原審法院全面、客觀、批判地對卷宗中的證據作出分析,依照證據規則、邏輯和經驗法則,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最終裁定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相關犯罪行為。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形。
藉此,本院裁定,被上訴判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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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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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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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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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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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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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第二助審法官)
1 參閱終審法院於2015年3月4日第8/2015號案及其他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3 參見終審法院2000年11月22日第17/2000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4 參見中級法院2015年7月28日第368/2014號刑事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及中級法院2017年7月13日第592/2017號刑事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5 參見終審法院2022年10月26日第77/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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