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上訴案第408/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22年9月1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2-0114-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5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性脅迫罪」而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6年10月1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4月11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54-22-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5年4月11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本上訴是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在2025年4月11日作出否決被判刑人上訴人的假釋聲請的批示(以下簡稱“被上訴批示”)。
2.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存有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故提起本上訴。
3. 在形式要件方面,上訴人於2022年9月1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2-011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性脅迫罪」,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
4. 上訴人將於2026年10月11日服滿所有刑期,並於2025年4月11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
5. 因此,上訴人毫無疑問地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形式要件。
6. 在實質要件方面,被判刑者除需符合形式要件外,仍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要件。
7.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現年31歲,印度藉人士,未婚,學歷為大學程度,初犯及首次入獄,上訴人對自己所作出之違法行為感到非常後悔。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且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見卷宗第8頁)。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在獄內表現積極,參與獄中廚房清潔的職業培訓,獲評工作積極,態度認真和有責任心,且尚曾參加獄內的學習音樂、結他彈奏、英文書法、繪畫及語言學習課程,並有參與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講座等活動,獲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發出的髮型設計培訓課程修業證書,此等表現均值得肯定,可見其人格有正面的發展(見卷宗第11頁)。
10. 根據假釋報告,上訴人表示若獲批准假釋,將會回印度與家人同住,並盡快找工作賺錢照顧家人,運用其在獄內廚房參與職業培訓所學,以及原本在印度做工程助理的經驗,幫助其在印度尋找工作(見卷宗第13頁)。
11. 上訴人入獄後勤於學習並反思過錯表示很後悔因自己的錯誤而讓受害者無辜地承痛苦,其感到內疚,愧對父母和受害者,並表示日後處事會更小心謹慎。
12. 經過是次入獄的教訓,上訴人已對所犯罪行作出反省及深感後悔,並保證出獄後安分守己,不再做違法行為,以積極的態度面對社會。
13. 而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處長及監獄獄長分別表示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良好,表現可予接受,綜合其所犯的罪行,過往生活及人格方面的演變,認為上訴人已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建議給予其假釋機會(見卷宗第7頁及第8頁)。
14. 而上訴人人格及行為的正向改善,亦獲得了監獄技術員的認同,建議批准上訴人假釋的申請(見卷宗第14頁)。
15. 在服刑期間,監獄處長、獄長及跟進技術員透過長期以來對上訴人的人格演變作出了直接的觀察,因此,其意見具有重要的考量價值。
16. 透過卷宗資料及客觀事實(例如上訴人積極正面的態度、家人的全力支持、樂觀的工作前景等)都反映出其重犯機會極低,可見,現時對上訴人判處的實際徒刑已達到特別預防的效果,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屬有利的結論。
17. 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
18.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過於側重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從而容易使人產生具有暴力性質且牽涉性自由的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現象,這種斷定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精神相違背,並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預防犯罪目的。
19. 就一般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所涉之犯罪具社會危險性,但上訴人有積極重返社會的意願,並且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上訴人具有條件努力工作、積極生活。
20. 透過給予假釋而提前釋放上訴人,給予其重獲新生、肩重起照顧家庭的重擔以及努力貢獻社會的機會,並不會使社會大眾恐慌、不安或感到難以接受,不會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21. 而且,上訴人亦表示在獲假釋後,其會返回印度尋找工作,並不會停留在澳門以實施危害本特區的任何犯罪活動,因此,並不會出現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有礙社會的安寧。
22. 就上訴人的情況而言,提早釋放上訴人除了能讓上訴人早日獲得自由外,亦使其早日與家人團聚,尋找工作,更是有利於上訴人重新適應並融入社會。
23.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特別是在主觀意識上的改變,均體現出其重新納入社會,在上訴人已經就其所犯下的罪行受到相應制裁後,可以預見,即使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亦不會影響公眾對於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24. 在本上訴案中,應理解為釋放上訴人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5. 因此,上訴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所規定的假釋要件,原審法院應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早釋放上訴人。
26. 被上訴的批示超逾了法律規定關於給予上訴人假釋的要求,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4月11日作出的否決給予假釋之批示,認定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要件,並最終裁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 本上訴討論的關鍵是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中一般預防的要求。上訴人為滿足性慾,故意以暴力將被害人置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強迫忍受上訴人對其作出重要性慾行為,倘若非途人挺身而出制止,被害人很有可能會受到上訴人進一步的侵害,故意程度和犯罪嚴重性相當高,尤其在清晨時份在街道上性侵獨行的年青女子的犯罪行為必須予以正視,所犯的罪行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若提早釋放,將損害公眾及被害人所持有對法制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或錯誤之處。
4.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概述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A假釋申請的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予其假釋。
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根據初級法院2022年9月1日第CR2-22-01-14-PCC號判決書內容 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8條規定及處罰的“性脅迫罪”,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其後,中級法院於2022年11月17日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屬初犯,本次服刑為其第一次入獄服刑;同時,本次假釋申請亦屬其第一次假釋申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未有違反獄規和被處罰的記錄。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後,其將返回家鄉印度與家人同住再找尋工作;獄方建議給予其假釋(見卷宗第3頁至14頁獄方假釋報告內容)。
二、分析意見
(一)按察脆假釋意見書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檢察院在意見書指出,儘管上訴人在獄中行為未見負面,有參與獄中活動及職訓,獄方對其服刑表現亦給予肯定,但個案中上訴人透過暴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並作出重要性愁行為,經途人制止才避免作出更進一步的犯罪行為,然而,上訴人僅以醉酒作為辯解,為此,檢察院未能合理期望上訴人獲釋後不再犯罪,本案須對上訴人作更長時間的觀察;另外,上訴人觸犯的“性脅迫罪”情節惡劣,於清晨時分在街道上作出性侵的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公眾造成嚴重影響,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可能將動搖社會大眾對澳門法制的信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產生不利的影響,為此,檢察官閣下建議不批准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聲請(見卷宗第43頁及其背頁內容)。
(二)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假釋的批示摘要
在否決本次假釋申請的批示之中,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指出,上訴人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有進行職業培訓以及積極參與獄方活動,其服刑表現符合給予假釋的特到預防實質要件;然而,上訴人在案中為滿足一己私愁,於凌晨時分趁被害人獨行的機會,以暴力將被害人置於不能抗拒的狀態,並對其作出重要性慾行為;其時,即使被害人高呼救但上訴人仍不停手,對被害人施以掩口和掌摑面部,直至途人制止才停止犯案,並在腳踢被害人腰部不果後拔腿逃跑,其行為侵犯被害人的性自由及性自決權,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極大傷害。考慮本澳多種行業均於晚間及凌晨進行的現實情況,上訴人觸犯的“性脅迫罪”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負面影響並嚴重危害公民的安全和社會安寧;同時,考慮社會對性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嚴格,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和社會安寧,為此,基於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關於給予假釋的一般預防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的假釋(見卷宗第44頁至46頁內容)。
(三)上訴理由摘要
上訴人於上訴請求中提出,其為初犯、其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和積極參與獄方活動及職訓工作,沒有作出違規行為、其出獄後將有家人的支持;同時,上訴人表示,其對所作犯罪行為已作出反省及深感後悔,保證出獄後安分守己及不再犯罪,獄方亦建議給予其假釋,可見其人格演變有正面發展,符合假釋特別預防的要求。
另一方面,上訴人指被上訴批示過於側重一般預防的要求,並因此違背《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精神,因其獲假釋後將返回印度而不會作出危害本澳社會安寧的行為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衝擊,亦能使其更好適應及融入社會。
為此,上訴人認為應批准其假釋以給予其重返社會的機會(見卷宗第65頁至81頁內容)。
(四)檢察院上訴答是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檢察官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按照《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批准假釋須同時符合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要求。本案中,正如被上訴批示所述,上訴人為滿足性慾,以暴力將被害人置於不能抗拒的狀態,再對被害人作出重要性慾行為,上訴人僅在途人制止才避免作出進一步的犯罪行為。上訴人在清晨時分性侵獨行年青女子,其行為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負面影響,故此,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維護社會對法制的信心以及不利於本澳的法律秩序。
因上訴人尚未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要求,為此,被上訴批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檢察官提議維持否決假釋的司法決定(見卷宗第83頁至84頁內容)。
(五)對上訴的分析意見
依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記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為此,有需要審議上訴人是否滿足《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要求的實質要件,即是否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分析判決書所載內容,我們認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記錄、其獄中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積極參與獄方活動及職訓工作、其出獄後有家人支持、其對犯罪行為作出悔悟,為此,獄方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相關情況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服刑期間已有正面的演變,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為此,相關情況表明其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要求的特別預防要件。
然而,在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刑事起訴法庭和檢察院就給予假釋不符合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及肯定。
事實上,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其於案發期間在凌晨時分尾隨獨行被害人,進而推倒被害人並以掩口和掌摑面部等暴力手段對被害人作出重要性慾行為,侵犯被害人的性自由及性自決權;案發期間,上訴人在遭途人制止仍意圖腳踢被害人,其行為嚴重損害本澳社會治安及本澳市民對出行安全的信心。
考慮上訴人觸犯的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影響的實際情況,我們可以合理地認為,現時給予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尤其是可能對外發出本澳犯罪成本低微的不當信息,為此,我們認為,現時予上訴人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或者說,提前釋放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儘管上訴人的情況顯示其個案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對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但是,基於個案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對假釋一般預防實質要件的要求,為此,謹建議裁定本案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2年9月1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2-0114-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5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性脅迫罪」而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6年10月1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4月11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5年2月19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4月11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沒有參與學習活動,但有參與獄中的廚房清潔職訓培訓。其空閒時喜歡閱讀、下棋、做運動及參與不同的活動。上訴人在入獄期間沒有違規記錄,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監獄長及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肯定意見。這一點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已經得到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
然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獄中保持行為良好,有參與職業培訓活動,但是,其在獄中的應該的良好表現尚未能足夠消除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傷害,尤其是考慮到其犯罪行為對於澳門這個以旅遊為主要產業的社區來說所顯示的對此類非澳門居民以旅客身份前來在凌晨時分街上行人稀少的情況下實施的性犯罪行為,所顯示的更高懲罰與預防的需要的因素,包括此類犯罪行為對於夜歸的女性市民所造成的心理傷害和心理陰影而提出的法律秩序的保護需要,也不能肯定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的衝擊,單就這一點還不能確定上訴人已經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還需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6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7
TSI-408/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