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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330/2025號
日期:2025年6月12日

主題: - 量刑規則


摘 要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選擇刑罰的自由權力。上訴法院的介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的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明顯不合適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330/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起訴並提交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五項「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1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24-0272-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同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五項「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合共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一至第九被害人);及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詐騙罪」(針對第十一至第十六被害人),均判處罪名成立。
2. 由於第十一被害人表示撤回告訴,嫌犯不予反對,故本院宣告嫌犯所觸犯的上述其中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針對第十一被害人)其刑事追訴權終止。
3. 針對嫌犯上述所觸犯的:
- 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2年的徒刑;
- 五項「詐騙罪」,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1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3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4. 判處嫌犯繳納500澳門元,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1998年8月17日頒佈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5. 判處嫌犯負擔35個計算單位(35UC)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及支付本案各項訴訟負擔。
6. 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3,500澳門元,由嫌犯支付。
7. 依職權裁定嫌犯A須:
- 向第一被害人X1支付11,000澳門元;
- 向第二被害人X2支付11,000澳門元;
- 向第三被害人X3支付14,000澳門元;
- 向第六被害人X6支付9,000澳門元;
- 向第七被害人X7支付6,000澳門元。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本上訴所針對的是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2025年3月5日所作出之合議庭裁判(以下簡稱為“被上訴裁判”),當中判處上訴人: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
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2年的徒刑;
五項「詐騙罪」,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1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3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3. 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可被判處6個月至5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及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6個月至3年徒刑或科罰金。
4. 澳門《刑法典》第40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第40條第2款規定確立了罪刑相當原則、第65條規定了具體量刑的準則。
5. 上訴人屬於初犯。
6. 上訴人於被羈押前有正當職業(綠化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9000元。
7. 被上訴之裁判在判處實際徒刑時亦考慮到嫌犯沒有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然而,上訴人認為,其被羈押期間沒有收入,未能作出賠償實屬可以理解。
8. 給予上訴人早日回到社會的機會,更能為其創造條件賺錢,更快地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9. 上訴人過往沒有犯罪紀錄前科、犯罪動機及涉案金額,對上訴人判處3年9個月實際執行刑罰實屬過度且非必要,明顯是不利於其重新投入社會,更會對其家人及親人造成不可彌補的影響。
10. 為協助法庭查明事實真相,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主動交代案發經過。
11.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因此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並沾有量刑過重之瑕疵。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作出決定如下:
1)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指引下進行重新量刑,並建議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的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不高於1年6個月的徒刑,及五項「詐騙罪」,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不高於9個月的徒刑;各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不高於3年的徒刑。
2) 倘若對上訴人科處不高於3年的徒刑,則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又交待了其被羈押前的個人狀況,表示因羈押沒有收入而無法作出賠償屬可以理解,認為量刑過重。
2. 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量刑時,我們尚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上的要求。
3. 就罪過方面,上訴人知悉多名被害人有意申辦外僱證件,便策劃作案,又向被害人訛稱一系列的辦證事宜,以讓被害人相信其有能力及渠道申辦證件,且在收取金錢後仍一直借口拖延,拒絕還款,可見上訴人作案具預謀性,再三犯案,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均較高。
4.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著取得金錢賭博,便欺騙多名被害人有能力辦理外僱證件,而上訴人非偶爾作案,是在一段時間內連環向多名被害人作出詐騙行為,針對外地僱員,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人格偏差較大,漠視法律和故意挑戰法紀的程度很高,上訴人在庭上仍強詞否認控罪,在面對較為確鑿的證據下,仍未表現出對事件應有的負責態度,實難言視之為有足夠的悔悟,故我們應以較嚴厲的判刑來矯治上訴人的人格偏差。
5. 一般預防方面,詐騙是本澳最常見的犯罪之一,上訴人所觸犯多項詐騙罪,嚴重影響市民和外僱的財產利益,現時涉及辯證的詐騙犯罪禁而不止,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辦理外僱證件及市場的良好發展。因此,考慮到上訴人所作的犯罪嚴重,金額巨大,被害人的損害至今未獲賠償,且上訴人所作的案件數量較多,倘仍對上訴人作出輕判,市民及外界仍會質疑本澳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且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會向潛在犯罪者發出錯誤的訊息。
6. 回看判刑,面對上訴人人格偏差的程度及預防犯罪的需要,有關判刑約為刑幅的三分之一,並不算高;而競合方面,刑幅由2至7年,法庭判處3年9個月,約為幅度的三分之一,亦未見過重。因此,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沒有過重,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
一、概述
本案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5年3月5日的合議庭判決,並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宣告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述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項結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二年徒刑以及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五項“詐騙罪”,每項各判處一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另外,上訴人須分別向其中五名被害人支付合共澳門幣51,000.00元之賠償,另加自案件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一)、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欠缺考慮載於卷宗內對其有利的所有情節,故此,被上訴裁判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其請求重新量刑,就其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不高於一年六個月的徒刑;就其觸犯的五項“詐騙罪”,每項各判處不高於九個月的徒刑,各罪競合判處不高於三年的徒刑,並給予緩刑。
(二)、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檢察院對上訴提出答覆,指上訴人否認犯罪,其致多名被害人巨大數額的金錢損失且未作賠償,同時,案中以協助外地勞工辦理工作許可的詐騙案件禁而不止,為此,無論是從上訴人罪過方面,還是從犯罪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角度觀之,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量刑過重的問題,上訴人提出減輕量刑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二、分析意見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其為初犯、具正當職業、其因被羈押致無收入支付賠償;另外,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沒有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所有情節,原審法庭對其量刑過重,超出上訴人的罪過程度。
本案中,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項結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二年徒刑;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五項“詐騙罪”,每項各判處一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詐騙罪”的刑罰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巨額詐騙罪”的刑罰為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分析被上訴裁判的事實認定理由,庭審過程中,上訴人否認以介紹工作為名騙取求職者金錢。其聲稱有能力介紹求職者予中介公司安排工作,惟其亦承認曾將案中收取款項的其中一萬八千元澳門幣據為己有。
分析被上訴裁判的查明事實,上訴人合共給案中十四名被害人(不包括一名表示撤回告訴的人士)造成澳門幣134,500元和港幣4,500元的損失。
關於刑罰和保安處分的目的,《刑法典》第40條規定如下: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關於刑罰份量的確定,《刑法典》第65條列明: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刑法典》第71條列明:
一、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三、如具體科處於競合之犯罪之刑罰中某些為徒刑,某些為罰金,則依據以上兩款所定之標準僅科處徒刑,在此情況下,須將罰金轉換為徒刑,時間為原來罰金時間之三分之二。
四、即使在各適用之法律中,僅有一法律有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之規定,仍須對行為人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
關於量刑,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認為,“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正如檢察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的指出量刑依據。
根據原審判決的量刑分析,原審法庭就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徒刑、五項“詐騙罪”各自判處一年徒刑,各項判罰皆為每項犯罪可科刑罰之幅度內且不屬過於嚴厲;數罪並罰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經競合後的量刑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
事實上,犯罪行為人必須依照其罪過承擔犯罪行為帶來的後果。
分析被上訴裁判的量刑理由,原審法庭已就上訴人的所有量刑情節和相關因素,包括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沒有坦白交待案情和沒有向各名被害人賠償損失等有利和不利情節做出詳細分析並就量刑作出具體理由陳述,故此,原審合議庭已依照《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和第71條的規定,對上訴人的量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作出充分和完整的法律考慮。
為此,考慮上訴人觸犯多項詐騙罪的故意程度和對犯罪行為欠缺悔意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上訴人以介紹職業為名騙取金錢致經濟地位相對困難的求職者造成嚴重困擾的客觀後果,我們認為,在對不同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若給予上訴人減輕處罰並給予緩刑,相關判決將極可能造成在一般預防方面造成市民對本澳法律制度失去信心的危險。
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所謂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意見書結論
綜合而言,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存在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法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了以下事實:
1. 2023年3月或之前,嫌犯A因週轉不露,計劃向他人訛稱其可協助外籍人士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獲交付相關辦證的款項後不辦理有關手續,騙取金錢,並將之不當據為己有。
2. 2023年3月,嫌犯向印尼籍人士B訛稱其有能力協助外籍人士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條件是先交付有關勞務費用。
3. 隨後,B親自或透過他人將上述嫌犯訛稱的訊息告知下述多名被害人。下述多名被害人誤以為嫌犯有能力協助外籍人士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及會將款項用作辦理相關手續,分別將下述金錢交予B:
1) 被害人X1,於2023年4月13日及4月17日交付現金合共澳門幣一萬一千元(MOP$11,000.00);
2) 被害人X2,於2023年4月13日及4月17日交付現金合共澳門幣一萬一千元(MOP$11,000.00);
3) 被害人X3,於2023年4月25日交付現金澳門幣一萬四千元(MOP$14,000.00);
4) 被害人X4,於2023年4月27日及4月30日交付現金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
5) 被害人X5,於2023年4月29日交付現金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
6) 被害人X6,於2023年5月1日至5月5日期間交付現金合共澳門幣九千元(MOP$9,000.00);
7) 被害人X7,於2023年5月1日至5月5日期間交付現金合共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
8) 被害人X8,於2023年5月9日交付現金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
9) 被害人X9,於2023年5月10日交付現金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
4. B集合上述多名被害人交予其的金錢後,於2023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間,將合共澳門幣九萬一千元(MOP$91,000.00)分別轉賬至嫌犯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1850002********,戶主:A(即嫌犯)]及透過丈夫以現金方式交予嫌犯,以作為上述多名被害人的勞務費用。
5. 實際上,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按約定將之用作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反而將全數款項據為己有,包括用於賭博。
6. 期後,上述多名被害人親自或透過B向嫌犯追問辦證進度,嫌犯以不同藉口拖延,亦拒絕返還上述款項,上述多名被害人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7. 嫌犯的上述行為對上述多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當中:
1) 被害人X1損失澳門幣一萬一千元(MOP$11,000.00);
2) 被害人X2損失澳門幣一萬一千元(MOP$11,000.00);
3) 被害人X3損失澳門幣一萬四千元(MOP$14,000.00);
4) 被害人X4損失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
5) 被害人X5損失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
6) 被害人X6損失澳門幣九千元(MOP$9,000.00);
7) 被害人X7損失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
8) 被害人X8損失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
9) 被害人X9損失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
8. 2023年4月,嫌犯向被害人C訛稱其有能力協助外籍人士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條件是先交付有關勞務費用。
9. 被害人C誤以為嫌犯有能力協助外籍人士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及會將款項用作辦理相關手續,於2023年4月17日將港幣九千元(HKD$9,000.00)存入嫌犯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1850002********,戶主:A(即嫌犯)],以作為其本人的勞務費用。
10. 實際上,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按約定將之用作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反而將全數款項據為己有,包括用於賭博。
11. 期後,被害人C向嫌犯追問辯證進度,嫌犯以不同藉口拖延,亦拒絕返還上述款項,被害人C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12.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C損失了港幣九千元(HKD$9,000.00)。
13. 2023年4月,嫌犯向被害人D訛稱其有能力協助外籍人士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條件是先交付有關勞務費用。
14. 被害人D誤以為嫌犯有能力協助外籍人士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及會將款項用作辦理相關手續,於2023年4月18日將港幣三千五百元(HKD$3,500.00)及澳門幣五千五百元(HKD$5,500.00)存入嫌犯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1850002********,戶主:A(即嫌犯)],以作為其本人的勞務費用。
15. 實際上,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按約定將之用作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反而將全數款項據為己有,包括用於賭博。
16. 期後,被害人D向嫌犯追問辦證進度,嫌犯以不同藉口拖延,亦拒絕返還上述款項,被害人D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17.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D損失了港幣三千五百元(HKD$3,500.00)及澳門幣五千五百元(MOP$5,500.00)。
18. 2023年4月,嫌犯向被害人E訛稱其有能力協助外籍人士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條件是先交付有關勞務費用。
19. 被害人E誤以為嫌犯有能力協助外籍人士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及會將款項用作辦理相關手續,於2023年4月21日親自或透過他人將合共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及港幣一千元(HKD$1,000.00)存入及轉賬至嫌犯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1850002********,戶主:A(即嫌犯)],以作為其本人的勞務費用。
20. 實際上,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按約定將之用作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 反而將全數款項據為己有,包括用於賭博。
21. 期後,被害人E向嫌犯追問辦證進度,嫌犯以不同藉口拖延,亦拒絕返還上述款項,被害人E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22.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E損失了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及港幣一千元(HKD$1,000.00)。
23. 2023年5月,嫌犯向被害人F訛稱其有能力協助外籍人士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條件是先交付有關勞務費用。
24. 被害人F誤以為嫌犯有能力協助外籍人士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及會將款項用作辦理相關手續,於2023年5月4日將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存入嫌犯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1850002********,戶主:A(即嫌犯)],以作為其本人的勞務費用。
25. 實際上,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按約定將之用作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反而將全數款項據為己有,包括用於賭博。
26. 期後,被害人F向嫌犯追問辦證進度,嫌犯以不同藉口拖延,亦拒絕返還上述款項,被害人F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27.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F損失了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
28. 2023年5月,嫌犯向被害人G訛稱其有能力協助外籍人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條件是先交付有關勞務費用。
29. 被害人G誤以為嫌犯有能力協助外籍人士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及會將款項用作辦理相關手續,於2023年5月4日將澳門幣九千元(MOP$9,000.00)存入嫌犯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1850002********,戶主:A(即嫌犯)],以作為其本人的勞務費用。
30. 實際上,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按約定將之用作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反而將全數款項據為己有,包括用於賭博。
31. 期後,被害人G向嫌犯追問辦證進度,嫌犯以不同藉口拖延,亦拒絕返還上述款項,被害人G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32.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G損失了澳門幣九千元(MOP$9,000.00)。
33. 2023年5月,嫌犯向被害人H訛稱其有能力協助外籍人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條件是先交付有關勞務費用。
34. 被害人H誤以為嫌犯有能力協助外籍人士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及會將款項用作辦理相關手續,於2023年5月16日將澳門幣九千元(MOP$9,000.00)存入嫌犯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1850002********,戶主:A(即嫌犯)],以作為其本人的勞務費用。
35. 實際上,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按約定將之用作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反而將全數款項據為己有,包括用於賭博。
36. 期後,被害人H向嫌犯追問辦證進度,嫌犯以不同藉口拖延,亦拒絕返還上述款項,被害人H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37.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H了澳門幣九千元(MOP$9,000.00)。
38. 2024年7月9日,警方截獲嫌犯並在其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一部藍色手提電話(牌子:REDMI,IMEI1:8626330********)。
39.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故意向他人訛稱可協助外籍人士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使多名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上述金錢交予嫌犯,因而對多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40. (刪除)。
41.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此外,還查明:
- 嫌犯表示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從事綠化工作,每月收入約為9,000澳門元,暫未育有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 卷宗所扣押的手提電話是嫌犯作案的工具。
-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僅就原審法院的量刑決定提出上訴理由,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不高於1年6個月的徒刑,及五項「詐騙罪」,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不高於9個月的徒刑;各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不高於3年的徒刑。最後,倘中級法院判處上訴人不高於三年的徒刑,請求給予判處緩刑。
我們看看。
我們知道,《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選擇刑罰的自由權力。上訴法院的介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的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明顯不合適的情況。
從原審法院的判決書可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巨額)詐騙罪,乃基於為同一犯意而對原被控訴的九項加重(以詐騙為生活方式詐騙九名受害人)詐騙罪予以改判的,本罪最高可判處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而後五項普通詐騙罪的刑幅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而在庭審過程中,上訴人沒有坦承罪責,也沒有對受害人作出賠償的意願。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相對較高,對彼等特別預防的要求理應相對提高,各式各樣的詐騙為本澳常發犯罪,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即使上訴人對第一至第九名受害人所詐騙的總金額不算太高,也因其犯罪行為所涉及的受害人眾多而顯示原審法院在上訴人觸犯的詐騙罪(巨額)的一個月至五年的徒刑的刑幅之間判處二年徒刑,也沒有明顯過重之處,應該予以支持。而對於五項普通詐騙罪,在每項可判處最高三年的刑幅的之內,判處每項一年的徒刑,同樣沒有明顯的過高之處,應該予以支持。
而在數罪並罰方面,在上訴人被判處的六項罪名的可考慮的二年至七年徒刑的刑幅之內,原審法院選擇一項三年九個月的單一徒刑,同樣沒有任何的可以減刑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至於上訴人最後補充請求改判緩刑的問題,基於維持原審法院的量刑超過三年徒刑,沒有考慮判處緩刑的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嫌犯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本程序的訴訟費用。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5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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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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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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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根據卷宗第607頁的建議及背頁的批示,法庭有可能將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同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其中九項「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合共改判為《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而其餘指控嫌犯所觸犯的六項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則維持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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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30/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