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6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6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連續犯
- 量刑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緩刑
摘 要
1. 考慮到有關情節,上訴人所實施的詐騙行爲,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而有關事實反而顯示其慣常及具有傾向性地行騙他人以獲取不正當利益,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故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實施的有關詐騙行為以三項犯罪判處裁決正確,應予維持。
2. 從原審判決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在賠償部分的確存在錯誤,但是有關金額上的錯誤表述應視為表述不正確,本質上屬誤寫,並不構成真正意義上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且由於原審法院對上訴人適用了特別減輕情節,相關錯誤並未在對其量刑時作出不利裁決。
3. 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6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6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3月2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26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第221條,結合第第201條第2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每項被判處一年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嫌犯A須向被害人B賠償人民幣九萬三千六百元(RMB93,600.00)(包括人民幣90,000元及折合澳門幣3,983.76元)、向被害人C賠償人民幣五千二百元(RMB5,200.00)(折合澳門幣5,754.32元),以及向被害人D人民幣五千二百元(RMB5,200.00) (折合澳門幣5,754.32元),附加該等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 原審法院之決定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均罪名成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2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每項判是一年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及
➢ 嫌犯A須向嫌犯A應向被害人B賠償人民幣九萬三千六百元(RMB93,600.00)(包括人民幣90,000元及折合澳門幣3,983.76元)、向被害人C賠償人民幣五千二百元(RMB5,200.00)(折合澳門幣5,754.32元),以及向被害人D賠償人民幣五千二百元(RMB5,200.00)(折合澳門幣5,754.32元),附加該等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在尊重原審法院的見解下,上訴人不表認同。
• 適用連續犯之規定
1. 根據庭審認定之事實,於2024年05月26日,約22時,由證人E介紹第一被害人B和證人F一同前往本案酒店房間找上訴人,並協議以港幣 100,000元籌碼兌換人民幣93,600元。
2. 及後,證人F再召來第二被害人與上訴人如上方式兌換籌碼;在稍後時間,證人E亦召來第三被害人與上訴人以同上方式兌換籌碼。
3. 其後,第二被害人於同日約22時40分,到銀河娛樂場 CL 賬房4號兌換時被職員發現由上訴人兌換所得之籌碼是偽造的,並報警求助。直至同日約23時15分,警方接報後到達本案之酒店房間並截獲上訴人。
4. 由此可見,上訴人於本案中與三名被害人之兌換均由證人E和證人F介紹而來,上訴人藉成功向第一被害人兌換騙取金錢,而使證人E及證人F相信其有能力作出兌換。
5. 基於上述兩名證人對上訴人之信任,以及成功從第一被害人騙取金錢後,上訴人在心理上已建立了一種因獲得上述兩名證人之信任,並經由兩名證人介紹客人這種「送上門」的便利方式,使上訴人認為能藉此更能輕易騙取他人之金錢。
6. 上訴人在成功騙取第一被害人後,加上這種騙取他人行為的便利性及信任性的外在誘因下,上訴人在緊接不到1小時之時間內,透過上述兩名證人的介紹再再向第二被害人和第三被害人作出兌換並騙取金錢。
7. 而上訴人向本案三名被害人各自作出之行為均藉兌換方式來騙取金錢,有關行為和涉及之金額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的「詐騙罪」之構成要件。
8. 上訴人於本案中所實施的三次行為均屬「詐騙罪」,而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均屬「財產性質」,並在上述兩名證人提供的便利性及信任性的外在誘因之情況下,繼續向第二被害人及第三害人作出行騙。
9. 綜上所述,本案中上訴人之行為經已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之行為僅構成一「連續犯」,為此,上訴人之行為應適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配合同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的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了一項「詐騙罪」且判處不多於1年之徒刑,並給予緩刑機會。
• 量刑過重
適用緩刑規定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未充分考慮上訴人案發後之努力和悔意
10.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數罪競合後對上訴人判處了1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亦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和有違《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而量刑過重。
而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1. 被上訴判決中在庭上還證實之部份指出:
在庭上還證實:
……
嫌犯已向第二被害人退回人民幣88,400元,仍欠該被害人人民幣5,200元(人民幣5,200在事發時折合為澳門幣5,754.32)。
嫌犯已向第三被害人退回人民幣88,400元,仍欠該被害人人民幣5,200元(人民幣5,200在事發時折合為澳門幣5,754.32)。
承上之獲證事實,被上訴判決於判決依據的事實中表明:
另外,雖然嫌犯仍未向第一被害人作出賠償,仍欠該被害人人民幣93,600元(其中人民幣3,600在事發時折合為澳門幣3,983.76),但已向第二被害人退回人民幣88,400元,仍欠該被害人人民幣5,200元(人民幣5,200 在事發時折合為澳門幣5,754.32),以及已向第三被害人退回人民幣88,400元,仍欠該被害人人民幣5,200元(人民幣5,200在事發時折合為澳門幣5,754.32)。而且,嫌犯已向本案卷存人入民幣90,000元作賠償(見卷宗第423頁),且在庭上表示願意將扣押的籌碼作賠償即一個銀河娛樂場籌碼(每個面值港幣10,000元)、八個銀河娛樂場籌碼(每個面值港幣1,000元)和一個銀河娛樂場籌碼(每個面值港幣100元)(見卷宗第127 至130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合共港幣18,100元籌碼(折合為澳門幣18,643元)。
經計算,嫌犯存放的上述人民幣90,000元及合共港幣18,100籌碼(折合為澳門幣18,643元)足夠向三名被害人作出賠償。
*下劃線為上訴人後加
12. 然而,從被上訴判決中的事實判斷、第二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可見:
嫌犯見事敗,嫌犯掃碼轉帳,之後,其上述兩名朋友指收到人民幣10,000元及人民幣20,000元的轉帳款項。後來,嫌犯再轉帳了兩筆合共人民幣38,000元的款項。其之後再要求嫌犯將證人剩餘的人民幣25,600元及C的再轉帳的人民幣93,600元,即合共人民幣119,200元轉帳,嫌犯同意後,不久,其朋友代收到合共人民幣114,000元的款項。嫌犯仍未退還有關人民幣5,200元之款項,但由第二被害人承擔,第二被害人同意。其追究有關刑事及民事責任。
13. 為此,經過簡單數學計算,上訴人之退還金額應為合共轉帳了人民幣182,000元。
14. 再經計算後,上訴人已向第二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償還了人民幣182,000元(即向第二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各自退還了182,000除2,即各人退還了人民幣91,000元),僅欠二人合共人民幣5,200元(即上訴人各自欠第二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5,200除2,即人民幣2,600元)。
15. 如上所述,被上訴判決認為上訴人僅向第二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各自退還了人民幣88,400元,並仍欠每人人民幣5,200元,有關判決依據的事實而形成之心證與卷宗內所載之證據不符,並因而導致量刑過重;同時,有關民事賠償的金額亦不成立。
16. 而第二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分別各自以人民幣93,600元向上訴人兌換籌碼,為此,二人合共兌換了人民幣187,200元(93,600x2=187,200)。
。 未充分考慮上訴人案發後之努力和悔意
17. 從被上訴判決中的事實判斷及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可見,案發時,第二被害人C及第三被害人D已分別向上訴人兌換了人民幣93,600元。
18. 間期,第三被害人接到第二被害人來電表示上訴人兌換的籌碼為偽造;此時,在第二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並未報警的情況下,上訴人已即時及自願地向第二被害人及第三害人退回款項,分別為人民幣10,000元、人民幣20,000元及人民幣114,000元,合共人民幣18,2000元。
19. 及後,第一被害人B亦因兌換假籌碼而返回上訴人的酒店房間,並要求上訴人退還款項,當時上訴人是即時同意第一被害人之要求及願意向第一被害人退還款項,但僅因上訴人當天支付寶的每日轉帳上限為人民幣20萬元並已超過上限而未能及時退還。
20. 其後,警員為着調查偽造籌碼而到達上述酒店房,間期扣押了上訴人之手機,上訴人因而未能於翌日在轉帳上限解除後向第一被害人退還人民幣93,600元、第二被害人和第三被害人合共人民幣5,200元。
21. 於羈押候審期間,上訴人亦透過信函向法院請求批准透過辯護人操作手機來將本案中被害人被騙之款項存至本案卷內,最終將人民幣90,000元存到案卷中作為退還予本案被害人之用。
22. 至此,上訴人已合共存放人民幣90,000元及港幣18,100元籌碼(折合為澳門幣18,643元),已完全足夠向三名被害人作出賠償及彌補損失。
23. 案發後,上訴人在未有任何公權力或警員介入前已主動及自願地盡力向各被害人退還款項。其後,上訴人被羈押候審期間亦致函法院請求批准及協助退還款項予被害人。
24. 上訴人一直配合警方及法庭的調查,偵查期間已如實承認自己的犯罪行為,完整地交待案情,而上訴人亦主動及積極地作出退款行為以彌補各被害人之損失。
25. 而上訴人被羈押至今(由2024年05月27日起),已將近一年時間,期間,上訴人已深刻反省自己行為的愚昧,上訴人是認錯知錯,明白自己行為對社會和被害人的傷害,並主動及積極地作出退款行為以彌補各被害人之損失、彌補自己的過錯。
26. 由此可見,上訴人已獲深刻教訓,明白所作行為之不法性,相信再犯機會不大,現時上訴人在家中仍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太太需要由上訴人供養及照顧。
27. 正如終審法院在第68/2016號上訴案中指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那些於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因此,在量刑時,法庭尤須考慮以下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28. Leal-Henriques 在其著作中亦提到:
「特別預防體現為國家所行使的義務,旨在幫助及輔助被判刑人,並提供盡可能足夠的條件,讓他們不再犯罪,期望犯罪者能面對其對社會所造成的損害,及重新作出符合社會規範的行為。因此,刑罰應避免損害行為人融入社會的機會,並應讓其重新融入社會;只有這樣,才能令保障法益達至最大的效用。
刑罰這種重返社會的功能不能單靠負責選擇刑罰及量刑的審判者來實現,同時,還要求在執行刑罰時盡可能滿足法律所要達到的目的,而不只是呆板地執行刑罰及對被科處刑罰的被判刑人置諸不理,尤其是當被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時。」
29. 為此,被上訴判決未充分考量上訴人的身份狀況,尤其涉案時上訴人為初犯、無案底、調查期間已完全承認犯罪和配合調查、在庭審前已主動及積極地退還款項予各被害人作完全的償還、仍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太太需要由上訴人照顧和供養。
30. 因此,在量刑上,敬請法官 閣下從輕處罰,具體而言,上訴人認為判處不多於1年之徒刑最為適合。
31. 因判處上訴人不多於3年之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應對上訴人適用緩刑之規定。
32. 綜上所述,應重新量刑並判處上訴人不多於1年之徒刑,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應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
請求
綜上所述,及依賴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之高見,請裁定上訴理由成,並裁定:
i. 判處上訴人之行為應適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配合同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的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了一項「詐騙罪」且判處不多於1年之徒刑。
倘若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請求,亦敬請考慮,
ii. 基於被訴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判處不多於1年之徒刑;以及,
iii. 上述所有判刑符合適用《刑法典》第40條之緩刑規定。
iv. 民事賠償部份,針對第二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應改判為分別向二人退還人民幣2,600元,在事發時折合為澳門幣2,877.16元。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判斷犯罪行為是否構成連續犯,關鍵是犯罪行為人在續後每次犯罪的自由度是否明顯降低,因而能判斷其罪過程度亦屬輕微。
2. 上訴人藉他人介紹被害人前來兌換之便利,單純是犯罪手法是否有效便利的問題,並不涉及能否減輕其罪過程度的外在誘因。犯罪手法之方便有效並不構成誘發或便利上訴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的外在情況,更無法降低其罪過;第一次犯罪的成功,也不能視之為可相當減輕罪過的外在誘因(就有關司法見解,參見尊敬的中級法院第528/2013號及第275/2020號裁判)
3. 上訴人每次作出詐騙行為時,都需要跟每一被害人分別協議兌換比率,其每一次詐騙都是獨立地利用每一被害人的信任,令其陷於錯誤。其每次均享有完全的守法自由度,可以拒絕兌換,沒有任何人或情事強迫其必須作出兌換,拒絕兌換也不會令其面對嚴重後果。但在完全自由下,依然選擇行騙,每次重新犯罪都令罪過程度不斷加深,故上訴人不符合連續犯的要件。
4. 針對上訴人所指的被上訴裁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構成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故原審裁判不存在查明事實的任何漏洞。
5. 就上訴人所指其已合共轉賬了人民幣182,000元,故只欠第二和第三被害人合共5,200元的問題,原審法院只能認定上訴人向第二和第三被害人償還了人民幣182,000元,但尚欠的人民幣5,200元損失究竟是歸屬於第二抑或第三被害人,則不能證實。理由是兩名被害人沒有協商該損失的分擔方式,更沒有協商平均分擔,所以兩名被害人各自而言,均有人民幣5,200元的損失,故原審法院判處該兩名被害人均有權收取人民幣5,200元的賠價,並無不妥,不能按上訴人所請求般改判其向二人分別退還人民幣2,600元。倘若其中一名被害人隨後多收取了人民幣5,200元,其便需按不當得利規則返還。
6. 況且,尚欠的人民幣5,200元只佔總損失金額很少比例,對量刑的影響是微不足道的,上訴人不能以此來主張量刑過重;關鍵是原審法院量刑時已經衡量上訴人退還了大部份款項,且其存放的款項亦足夠向三名被害人賠償,並因而給予特別減輕。
7. 原審法院已充份考慮上訴人的全部狀況;犯罪份子利用旅客的身份在本澳的娛樂場犯罪經常發生,其等進入澳門實施娛樂場周邊犯罪,對本澳旅遊博彩業造成負面的影響,有必要提高一般預防要求,為避免其他犯罪份子有樣學樣,故必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刑罰,以達到預防犯罪目的。
8. 被上訴的合議庭在量刑時,已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的刑幅為最高5年徒刑。
9. 就上訴人觸犯的三項「詐騙罪」(巨額),原審法庭判處每項1年徒刑,接近刑幅下限,屬合理範圍之內;三項「詐騙罪」(巨額)經競合後的抽象刑幅是1年至3年徒刑,原審法庭僅判處1年9個徒刑,不足抽象刑幅之半,未見任何不妥或過重。
10. 判處實際徒刑亦是合適的,上訴人作出償還仍未能抵銷因實施三項巨額詐騙罪對治安和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任帶來的侵害。
11. 詐騙案件隨著科技進步而日趨嚴重,甚至助長其他周邊和下游犯罪,例如清洗黑錢犯罪,區際和國際追贓極為困難,對被害人的損失彌補往往大海撈針,亦令潛在犯罪份子想方設法利用資訊科技詐騙款項,故此,法律有必要從源頭嚴以遏止,加強一般預防的需要。若然給予上訴人緩刑,必然削弱刑法的威懾力及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心。
12. 基於此,原審法庭合共判處上訴人1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判處其需向三名被害人支付賠償的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4年05月24日,在中國珠海某一未能查明的地點,上訴人A與涉嫌男子“XX”共同協議,以分工合作形式在本澳尋找從事非法兌換貨幣的人士,向他們訛稱需要將籌碼兌換成人民幣,並以偽造的銀河娛樂場籌碼充當正當籌碼向他們交付,然後將他們交付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涉嫌男子“XX”負責提供偽造籌碼,而上訴人則負責到本澳與他人進行兌換,及後,上訴人向涉嫌男子“XX”交付人民幣30,000元作抵押,以取得七個偽造的銀河娛樂場籌碼(每個面值港幣50,000元),而涉嫌男子“XX”則給付了港幣20,000元予上訴人用作本澳的住宿及交通開支費用。
2. 2024年05月25日,上訴人攜同七個偽造的銀河娛樂場籌碼入境本澳。(參見卷宗第123頁)
3. 2024年05月26日約15時,上訴人在銀河娛樂場內閒逛,E向其搭訕,並稱可提供出售客房和兌換金錢服務,上訴人為掩飾真實身份,故以港幣1,000元向E購買了銀河酒店第1****號客房入住,雙方並添加微信聯絡。(參見卷宗第4頁)
*
(第一被害人B部份)
4. 同日約22時,上訴人為著將上述偽造籌碼進行兌換,便透過微信聯絡E,並訛稱需要以籌碼兌換成人民幣,而E便與第一被害人B和F一同前往銀河酒店第1****號客房,上訴人與第一被害人達成協議,上訴人以港幣100,000元籌碼兌換人民幣93,600元,第一被害人按上訴人要求,透過朋友將人民幣93,600元款項轉帳予上訴人的支付寶帳戶(參見卷宗第67頁),及後,上訴人將兩個偽造的銀河娛樂場籌碼(每個面值港幣50,000元)交付第一被害人,第一被害人便離開房間。
5.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一被害人損失人民幣93,600元。
*
(第二被害人C部份)
6. 其後,F亦召來第二被害人C到達房間,上訴人與第二被害人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樣以港幣100,000元籌碼兌換人民幣93,600元,第二被害人按上訴人要求,透過其姐姐將人民幣93,600元款項轉帳予上訴人的微信帳戶(參見卷宗第27頁),及後,上訴人將兩個偽造的銀河娛樂場籌碼(每個面值港幣50,000元)交付第二被害人,第二被害人便離開房間。
7. 同日約22時40分,第二被害人C到銀河娛樂場CL賬房4號兌換窗,要求將上述由上訴人交付的兩個銀河娛樂場籌碼(每個面值港幣50,000元)兌換成一個港幣100,000元的籌碼,經銀河帳房職員G對該兩個銀河娛樂場籌碼進行檢驗後,證實為偽造的籌碼,故報警求助。
8.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二被害人損失人民幣93,600元。
*
(第三被害人D部份)
9. 在銀河酒店第1****號客房內,E召來第三被害人D到達房間,上訴人與第三被害人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樣以港幣100,000元籌碼兌換人民幣93,600元,第三被害人按上訴人要求,透過朋友將人民幣55,000元款項轉帳予上訴人的微信帳戶(參見卷宗第49頁),另以支付寶方式將人民幣38,600元款項轉帳予上訴人的支付寶(參見卷宗第52頁)。
10.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三被害人損失人民幣93,600元。
11. 隨後,在現場的第三被害人D透過第二被害人C知悉上訴人進行兌換的籌碼為偽造籌碼後,隨即要求上訴人退回其和第二被害人C合共人民幣187,200元的兌換款項。
12. 此時,上訴人見事情敗露,但由於上訴人的帳戶被限額,故只向第三被害人D指定的帳戶退還了合共人民幣182,000元的款項,倘欠人民幣5,200元。
*
13. 稍後,第一被害人B亦返回酒店房間要求上訴人退款。
14. 同日約23時15分,警方接報後得悉第二被害人C的上述兩個偽造籌碼來源於銀河酒店第1****號客房內與上訴人兌換所得,故立即前往該客房並截獲上訴人、第一被害人B、F和E進行調查,另酒店保安員亦在客房走廊截獲第三被害人D交司警進行調查。
15. 2024年05月27日,警方調查期間扣押了第二被害人C與銀河帳房職員兌換的兩個銀河娛樂場籌碼(每個面值港幣50,000元);同時,第一被害人B亦自願向警方交出涉案的兩個銀河娛樂場籌碼(每個面值港幣50,000元)進行扣押。(參見卷宗第10至11頁和第68至69頁的扣押筆錄)
16. 同日,警方調查期間,從上訴人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三個銀河娛樂場籌碼(每個面值港幣50,000元)、一個銀河娛樂場籌碼(每個面值港幣10,000元)、八個銀河娛樂場籌碼(每個面值港幣1,000元)和一個銀河娛樂場籌碼(每個面值港幣100元)等作案工具。(參見卷宗第127至130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7. 就上述第十五點所述的四個銀河娛樂場籌碼(每個面值港幣50,000元)和第十六點所述的三個銀河娛樂場籌碼(每個面值港幣50,000元),經警方檢定後,顯示均為偽造籌碼。(參見卷宗第218至225頁的鑑定報告)
18. 上訴人為了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向各被害人訛稱需要進行兌換人民幣,誘使各被害人產生錯誤向其作出轉帳,然後以偽造的銀河娛樂場籌碼與各被害人進行交易,令各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20. 根據澳門金融管理局銀行同業匯率中間價,在2024年5月份有關人民幣與澳門幣的匯率中間價為1.1066。
21. 上訴人仍未向第一被害人作出賠償,仍欠該被害人人民幣93,600元(其中人民幣3,600在事發時折合為澳門幣3,983.76)。
22. 上訴人已向第二被害人退回人民幣88,400元,仍欠該被害人人民幣5,200元(人民幣5,200在事發時折合為澳門幣5,754.32)。
23. 上訴人已向第三被害人退回人民幣88,400元,仍欠該被害人人民幣5,200元(人民幣5,200在事發時折合為澳門幣5,754.32)。
24. 上訴人已向本案卷存入人民幣90,000元作賠償(見卷宗第423頁),且上訴人在庭上表示願意將扣押的籌碼作賠償,即一個銀河娛樂場籌碼(每個面值港幣10,000元)、八個銀河娛樂場籌碼(每個面值港幣1,000元)和一個銀河娛樂場籌碼(每個面值港幣100元)(見卷宗第127至130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合共港幣18,100元籌碼(折合為澳門幣18,643元)。
2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26.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上訴人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兩千元至三千元,需供養父母及妻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連續犯
- 量刑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本案中所實施的三次行為均屬「詐騙罪」,而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均屬「財產性質」,並在案中兩名證人提供的便利性及信任性的外在誘因之情況下,向各名被害人作出行騙,請求改判其行為僅構成一項連續犯。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A為了獲得不正當利益,分別向三名被害人訛稱需要進行兌換人民幣,誘使各被害人產生錯誤向其作出轉帳,然後以偽造的銀河娛樂場籌碼與各被害人進行交易,令各被害人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然犯罪手法相同,侵犯的法益相同,但卻未見符合法定的特別減輕罪過的相同外在情節。相反,上訴人其實僅僅是利用了相同的外在“便利條件”,有恃無恐地重複涉案行為。可見其故意(罪過)程度是逐次提高(犯罪意志逐漸堅定),而非逐次降低。
因為,在每次犯罪後,上訴人需要再次計劃找尋被害人,而其每次都需要重新作出風險評估並克服有關的不利因素,其犯罪決意亦需要變得越來越堅定,而罪過亦越來越加強。
考慮到上述的具體情節,上訴人所實施的詐騙行爲,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而有關事實反而顯示其慣常及具有傾向性地行騙他人以獲取不正當利益,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故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實施的有關詐騙行為以三項犯罪判處裁決正確,應予維持。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僅欠第二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合共5,200元,但原審判決卻指其僅向第二及第三被害人各自退還了人民幣88,400元,仍欠每人人民幣5,200元,故原審法院的心證與卷宗所載之證據不符,因而導致量刑過重,且民事賠償的金額亦不成立。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部分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8及10點,嫌犯的涉案行為導致第二被害人和第三被害人分別損失人民幣93,600元,即是兩人合共損失人民幣187,200元。
同時,根據已證事實第11及12點事實,第三被害人在知悉嫌犯的不法行為後,隨即要求後者退回其和第二被害人被騙取之款項。期後,嫌犯因帳戶被限額,只向第三被害人指定的帳戶退還了合共人民幣182,000元的款項,亦即尚欠人民幣5,200元(由嫌犯從第2及第3被害人處取得之人民幣187,200元款項減去已退還之人民幣182,000元的款項計算得出)。
換句話說,上訴人尚欠兩名被害人人民幣5,200元(每人人民幣2,600元)的賠償。
隨後,在已證事實第22點和第23點中,原審法院卻認定上訴人已向第二被害人退回人民幣88,400元,仍欠該被害人人民幣5,200元(人民幣5,200在事發時折合為澳門幣5,754.32)。上訴人已向第三被害人退回人民幣88,400元,仍欠該被害人人民幣5,200元(人民幣5,200在事發時折合為澳門幣5,754.32)。
以及在賠償部分在文字上要求上訴人分別向被害人C(第二被害人)和D(第三被害人)各賠償之人民幣5,200元。
從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在該部分的確存在錯誤,但是上述金額上的錯誤表述應視為表述不正確,本質上屬誤寫,並不構成真正意義上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且由於原審法院對上訴人適用了特別減輕情節,相關錯誤並未在對其量刑時作出不利裁決。
最後,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作出賠償裁決時,原審法院因筆誤將被害人C及被害人D的賠償金額寫為向被害人C賠償人民幣五千二百元(RMB5,200.00)(折合澳門幣5,754.32元),以及向被害人D人民幣五千二百元(RMB5,200.00)(折合澳門幣5,754.32元),現本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規定,予以修正。
因屬筆誤,將原審判決第19頁(卷宗第441頁)第四段的「向被害人C賠償人民幣五千二百元(RMB5,200.00)(折合澳門幣5,754.32元),以及向被害人D人民幣五千二百元(RMB5,200.00)(折合澳門幣5,754.32元)」修改為「向被害人C賠償人民幣二千六百元(RMB2,600.00)(折合澳門幣2,877.16元),以及向被害人D賠償人民幣二千六百元(RMB2,600.00)(折合澳門幣2,877.16元)」。
3.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判決未充分考量上訴人的身份狀況,尤其涉案時上訴人為初犯、無案底、調查期間已完全承認犯罪和配合調查、在庭審前已主動及積極地退還款項予各被害人作完全的償還、仍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太太需要由上訴人照顧和供養,繼而請求改判其不多於一年之徒刑。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第221條,結合第第201條第2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完全承認被控事實,亦在案中存款以作賠償。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第221條,結合第第201條第2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每項判處一年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嫌犯)又提出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嫌犯並非本澳居民,在犯案時僅以旅客身份在本澳逗留,卻故意在澳門作出以兌換金錢的詐騙行為,考慮到此類犯罪行為屢禁不止,且有日益增多的趨勢,本院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的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暫緩執行上述徒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特別是上訴人行為的嚴重性,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將原審判決第19頁(卷宗第441頁)第四段的「向被害人C賠償人民幣五千二百元(RMB5,200.00)(折合澳門幣5,754.32元),以及向被害人D人民幣五千二百元(RMB5,200.00)(折合澳門幣5,754.32元)」修改為「向被害人C賠償人民幣二千六百元(RMB2,600.00)(折合澳門幣2,877.16元),以及向被害人D賠償人民幣二千六百元(RMB2,600.00)(折合澳門幣2,877.16元)」。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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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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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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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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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2025 p.36/36